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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凱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凱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凱恩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極有可能使 他人在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將該金融帳戶利用 於財產犯罪,作為轉手詐欺贓款而製造追查斷點或拖延檢警 追查速度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7時56分許至同年 6月30日14時49分許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將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並由 不詳之人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范思琦」、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王似齡(維新媽咪)」、「線上客服」等 與曾子涵聯繫,向曾子涵佯稱欲購買浴缸,已在7-11賣貨便 下單,然因曾子涵未開通誠信交易服務,致其訂單遭凍結, 需與玉山銀行客服聯繫處理云云,致曾子涵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6月30日14時49分許、50分許、58分許,分別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 曾子涵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凱恩對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  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將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而告訴人 曾子涵受騙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0日14時49分許、50分許、5 8分許,分別各匯款4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所在及去向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卷第30至32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本案帳戶客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偵卷第9至12、38至42、53至55頁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檢警自帳戶申辦者資料追查出詐欺犯 行者之真正身分及其犯行,多使用他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以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犯行者為確 保能順利自所使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工 具,該人頭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確實可掌控之帳戶,則所使 用之人頭帳戶來源,無論為申辦人知情而同意交付,或不知 情供詐欺犯行使用而交付,均必然確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於作為匯入犯罪所得帳戶之期間,該帳戶得供詐欺集團成員 正常存、提項或轉帳使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迅速提 領、轉帳殆盡,倘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遺失或其他以如 竊盜、詐欺、搶奪、強盜等犯罪行為而取得未經該帳戶申辦 人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匯款帳戶,則因申辦該 金融帳戶者並非詐欺行為本人,如發現或知悉上情,即辦理 掛失補發、變更密碼資料或結清銷戶,甚至為該帳戶所有人 發現不明款項匯入報警後設定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可否使 用狀況不明,造成詐欺集團將無法確認匯入該人頭帳戶內詐 欺款能否順利提領或轉出,致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 保該金融帳戶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集團所 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而,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帳戶本人同意 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 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 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此時仍由帳戶申辦人本人之同意 使用並提供帳戶、密碼,詐欺正犯仍得以掌控該帳戶,此時 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 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 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前述未經帳戶申辦者同意之不 法行為取得如侵占遺失物、竊盜、搶奪、詐欺、強盜等犯罪 行為而取得,或未經該帳戶申辦者同意使用之帳戶、提款卡 、密碼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 無法順利掌控該人頭帳戶,將無法避免該帳戶申辦者發現上 情後報警、設為警示帳戶、辦理掛失補發、銷戶等之風險, 則無法順利掌控以之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據此,本件詐欺 集團使用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並詐騙告訴人後,以該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之人頭帳戶,並因此均順利提領,而取 得詐欺贓款,可徵,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確經被告交付並同意使用,即詐欺集團確認被告申辦之本 案帳戶確可順利提領款項,始指示遭詐騙之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內甚明。  ⑵復觀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於告訴人匯款入該 帳戶前,該帳戶之餘額為0元,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113年6月28日刷卡消費29元,係其本人所消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則該帳戶係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頭帳戶前,剛剛好由被告將戶頭內之帳戶消費至0元,顯然 與提供帳戶者為免自身受有財產損害,故先將帳戶內金額提 領完或使用完,再將帳戶交出之常情相符,是被告確有任由 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並順利提領、轉帳之情,應可認定。  ⒊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使用, 與該人間應具有一定熟識、信任關係,且需進一步明確查證 實際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且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為成年人、心智正 常、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67頁),可徵被告顯知上情,且長期以來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申辦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各大媒體多方宣 導,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亦坦承 知悉不可將個人申辦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否則恐為詐欺 集團取得使用,足認被告對於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任意 交予不明之人,而恐淪為詐欺集團進行詐欺犯行使用之人頭 帳戶之可能,且由不明之人操作轉出、提領款項,使偵查機 關不易查緝行為人,相關款項流向等節均有所預見,主觀上 應具有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後, 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有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並幫助該 詐欺集團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所為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且查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均未坦承犯行,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洗錢   犯行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告訴人財物,並使詐 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行取得 贓款流向,司法機關亦無法繼續追查,被告所為危害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 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又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查:  ㈠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獲有不法所得,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即由 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 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1-13

TPDM-113-審訴-2219-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被 告 施柏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25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 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林柏諺、施柏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碧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告訴人傅宥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林柏諺(詳後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 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 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林柏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得予以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 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2人所為犯行,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⑸經分別綜合比較被告2人全部罪刑之結果:  ①被告林柏諺部分,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不論依其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對被告林柏諺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  ②被告施柏靖部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亦符合該條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減刑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 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對被告施柏靖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林柏諺、施柏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均 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與「禽獸」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而各自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 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2 人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犯罪 目的均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2人 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2人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林柏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罪,且已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 第227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頁),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施柏靖雖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⒊被告林柏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 該項自白減輕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有 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 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分工,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2人犯後始 終坦承之態度,且被告林柏諺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另考量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林 柏諺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8,000元、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媽媽跟妹妹(見本院卷第214頁), 被告施柏靖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沒有工作、未婚、無子女 、無需扶養之親屬(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復考 量被告2人、檢察官及告訴人吳碧芬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告 訴人傅宥騏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填復「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斟酌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罪 時間甚為密接,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 罪態樣、手段均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均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 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 規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雖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本 院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均非居於主導地位,其等所經手 之款項均已由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掌控,其等均無從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占有上開洗錢 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㈢被告林柏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報酬是1,020元(見本 院卷第201頁),且其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予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㈣被告施柏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的報 酬是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5、233頁、本院卷第201頁) ,上開2,000元報酬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 ,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有意願繳回本案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第201、214、215頁),然其目前因另案在 法務部○○○○○○○執行,其無勞作金收入且保管金僅餘2,377元 ,因需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費用3,000元,故被告施柏靖自 願放棄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法務部○○○○○○○113年12月26日中 監戒決字第11300079870號函、法務部○○○○○○○114年1月7日 南監戒決字第114002012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 263至271頁),是其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被告2人供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均經另案扣押,業據被告2 人陳述在卷,為免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故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56號 被   告 林柏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英才婦幼           館)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5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柏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諺、施柏靖加入身分不詳綽號「禽獸」之人所屬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林柏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71號判決有罪確定;施柏靖涉 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418、419、424號判決有罪確定,均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 19日前某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話務機房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吳碧芬、傅宥騏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由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 「禽獸」再通知林柏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款項交施柏靖轉交集團身 分不詳之上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柏諺因而獲得所領得金 額百分之2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20元,施柏靖領得報酬2, 000元。 二、案經吳碧芬、傅宥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柏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柏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後,交給被告施柏靖,被告林柏諺可獲得所領款項百分之2報酬。 2 被告施柏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施柏靖向被告林柏諺取得附表所示不法所得後轉交集團上手,被告施柏靖領得2,000元報酬。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碧芬、傅宥騏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之經過。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之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 5 111年3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附表所示款項由被告林柏諺所提領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柏諺、施柏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林柏諺、施柏靖與「禽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競合及罪數:被告林柏諺、施柏靖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林柏諺、施柏靖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持有之法益 不同,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其等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林柏諺所得報酬1,020元及被告施柏靖所得報酬2,000元 ,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時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元) 1 吳碧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財務部門專員張敏君」之暱稱假冒某電商業者並向吳碧芳佯稱:因駭客侵入而將伊升級為會員,須每月自動扣款1萬2,000元,須依指示以解除該設定云云,致吳碧芳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後帳戶。 111年3月19日16時44分 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柏諺 111年3月19日16時54分至16時56分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后里甲后門市」 5萬 2 傅宥騏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陳淑美」之暱稱向傅宥騏佯稱:在螞蟻購網站搶單可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傅宥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後帳戶。 111年3月19日19時5分 1,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柏諺 111年3月19日19時9分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宥門市」 1,000

2025-01-13

TCDM-113-金訴-1995-20250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月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43、14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偵字第355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6至7行:李金月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恐遭詐欺犯行者利 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且將犯罪所 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即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司法機關追緝,竟仍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2、第12行: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及所持有使用其子申辦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告知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徐專員」 之人,並依其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至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予不明之人。   3、第13行:嗣「徐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4、第14行: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李金月交付提款卡、密碼,利 用自動櫃員機將所詐得款項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至於許毓馨遭詐騙 匯入款項,詐欺犯行者尚未及提領或轉出,即因該帳戶通 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生 款項之所在而未遂。   5、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帳』(新臺幣)」欄所載金額應更 正為29985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專員」聯繫對話翻拍 照片列印資料。   3、告訴人葉婉綾提出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活期性存 款存帳戶摺封面影本、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列印資 料。   4、告訴人葉庭松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詐欺 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之列印資料。   5、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 130005482號函附劉至浩申辦帳號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 30日交易明細。   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311、1312 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審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被告前 於111年間將其申辦街口支付帳號、密碼交予不明之人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起訴,本院於113年1月22 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所宣告 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修正後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件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即被告本件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個人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及家人申辦借其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徐專員」之人使用,「徐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掌控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使用作為詐欺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犯行,是被告對「徐專員」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併認幫助洗錢既遂罪,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2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行者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併辦意旨所載之告訴人等人之 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 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犯後於113年12月5日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併辦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76號移送併案審理 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竟 任意將個人及其使用家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予不明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而 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 犯行者,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 治安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所受詐騙損失之情 狀,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款項及併辦意旨 所載告訴人匯入款項部分,均為詐欺集團所提領,被告並 未提領或取得上開相關款項,是被告本件犯行僅為幫助犯 ,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集團正犯之犯 罪所得,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1、本件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及其家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其中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交付其子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該帳戶於113年1月25日內尚有被害人等人受詐騙匯入款項1萬2025元,詐欺集團因該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出之款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48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本院審訴卷第28至29頁),是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之帳戶,尚有上述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未及提領,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且未 查獲有不法所得,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取得,顯非被告取得,是如就本件洗錢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欣樺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   被   告 李金月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月曾於民國111年5月間,因提供其個人街口帳戶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31 號、113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即應心生高度警惕,應知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4日、同年12月12日之前 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其子即不知情之劉至浩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 帳戶),分別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轉帳至李金月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隨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葉庭松、葉書成、葉婉綾、魏旭宏、許毓馨告訴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金月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將上開一銀帳戶、富邦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劉至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伊有將富邦帳戶提款卡交給其母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葉庭松、葉書成、葉婉綾、魏旭宏、許毓馨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單據、與不詳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 告訴人等遭不詳詐騙集團行騙並轉帳或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手法 時間(入帳時間) 轉帳(新臺幣) 帳戶 1 葉庭松 (提告) 假交友 1、112年10月14日18時40分許 1、30,000元 一銀帳戶 2 葉書成 (提告) 假投資 1、112年10月15日20時10分許 1、50,000元 一銀帳戶 3 葉婉綾 (提告) 假投資 1、113年1月24日12時26分許 2、113年1月24日12時28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富邦帳戶 4 魏旭宏 (提告) 假網拍 1、113年1月24日13時25分許 2、113年1月24日13時35分許 1、2,000元 2、20,000元 富邦帳戶 5 許毓馨 (提告) 假網拍 1、113年1月25日11時28分許 1、12,000元 富邦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76號   被   告 李金月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簡字第222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月曾於民國111年5月間,因提供其個人街口帳戶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31 號、113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即應心生高度警惕,應知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23日前之某不 詳時間,將其子劉至浩(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心怡」之帳號向林祉吟佯稱:可加入「股海名燈」群組投資 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祉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 月23日14時13分許、14分許及17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 、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嗣經林祉吟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祉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金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祉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至浩於警詢之證述。 (四)告訴人林祉吟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 。 (五)同案被告劉至浩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第1444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227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 件同一被告以提供同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 即告訴人林祉吟受詐欺後匯款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10

TPDM-113-審簡-2227-202501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13、32514、32515、32516、3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張家和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時,加入洪家宏(經 檢察官另案起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帥哥一枚」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復由張家和依「帥哥一枚」指示,持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並至指定地點將詐欺贓款交予「帥哥一枚」,以 此方式將贓款層轉交給集團上游,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去向 。嗣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張家和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5688卷第8至11頁 、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64頁),且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林佳霈等6人分別證述明確(見偵12413卷第41至46頁、第53 至54頁;偵15812卷第27至28頁、第45至52頁、第84至87頁 ;偵14099卷第19至27頁;偵18418卷第15至16頁),並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12413卷第33至39頁;偵15812卷第33、35頁;偵14099卷 第61至63頁;偵18418卷第25至26頁;偵15688卷第51頁)、 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明細、提領地點及附近現場監視器影像 暨擷圖(見偵12413卷第21至23頁、第29頁、第30頁;偵140 99卷第31至44頁、第53頁;113偵18418卷第17至23頁;113 偵15688卷第35至38頁)、告訴人梁瓊月、張譽馨、楊書銘 、蔡美嬋、高艾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5 812卷第67至75頁、第95至98頁;偵14099卷第85頁、第97至 99頁;偵18418卷第35至39頁、第41至59頁)、告訴人甘珞 茜提出之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15688卷第59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人頭帳戶 後,隨即由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依指示提領將上開告訴 人所匯入之款項,在指定地點轉交到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 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 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 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 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最重主刑為5年 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洪家宏、「帥哥一枚」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犯行,亦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等語。惟依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警詢證述,詐 欺集團成員均係以一對一之方式與各告訴人聯繫,並非以在 網路上刊登不實廣告等公開訊息使告訴人上當而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本案詐欺手法有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情事。公訴 意旨認上開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要件,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 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 ,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 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2頁),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 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肄業(惟戶 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 、需扶養父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 決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 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其本案報酬是一天3,000元,只要有去領就是一天3,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估算本案犯罪所得為12,0 00元(計算式:日薪3,000元X4日【即附表一編號1至6「提 領時間」欄所示共4日】=12,00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 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 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7時36分許,撥打電 話予與告訴人楊書銘,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電商 業者表示:因業務上疏失,導致將楊書銘於網路賣場購物之 消費誤植為20筆,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楊書銘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35、50分許匯款99,999元、25 ,10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中華 郵政A帳戶),復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前案中華郵政A帳戶款項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3年3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12、10004、10746、108 41案件追加起訴,並於113年4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嗣以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案件審理且判決被告有罪,現經上訴至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 91至116頁)。  ㈡而本案檢察官復以上開公訴意旨之內容向本院再提起公訴, 於113年10月1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案之起訴書、臺北地 檢署113年10月15日北檢力荒113偵32513字第1139104086號 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7至15頁)。 觀本案卷內告訴人楊書銘之警詢證述:伊於112年12月30日 接獲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電商業者來電表示因業務 上疏失,導致將伊於網路賣場購物之消費誤植為20筆,須依 指示網路匯款及ATM轉帳方式才能解除,故伊依照其指示以 網路轉帳方式操作轉帳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及前案中華 郵政A帳戶等語(見偵14099卷第19至23頁),顯然告訴人楊 書銘本案之受騙匯款事件與前案係同一詐騙事件,僅前案之 起訴內容未提及告訴人楊書銘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之 事實。  ㈢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楊書銘以同一詐欺手段使告訴人楊書銘陸 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 是前後兩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前案既已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檢察官復就與 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本案向本院再行起訴,當有重複 起訴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領款人:張家和 罪名及宣告刑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林佳霈 假扮電商平臺、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協助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12月29日 13時13分許   15分許   16分許 網路轉帳 49,986元 49,986元 4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錦江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2年12月29日 13時20分許   21分許   22分許   23分許   24分許   25分許 2筆×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筆×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張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梁瓊月 假扮網路買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協助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12月29日 15時24分許   25分許 網路轉帳 99,128元 9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9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2月29日 15時29分許   30分許   100,000元 99,00元 張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9日 15時39分許   43分許 網路轉帳 49,985元 49,985元 國泰世華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2月29日 15時42分許   50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112年12月29日 16時32分許   44分許 ATM轉帳 29,985元 2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5元】 臺北松江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2月29日 16時38分許   39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3 張譽馨 假扮網路買家、電商平臺或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協助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12月29日 16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49,983元 7-ELEVEN權松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2月29日 16時44分許   45分許   51分許   20,000元 9,000元 20,000元 張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蔡美嬋 假扮網路買家、電商平臺或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協助解除重複扣款 113年01月08日 14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20,01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撫順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3年01月08日 14時47分許 20,000元 張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高艾伶 假扮網路買家、電商平臺客服人員佯稱協助開啟網購平台認證騙匯款 113年01月08日 13時33分許   37分許 ATM轉帳 49,985元 49,985元 【均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温仕鋌-郵局帳戶) 7-11復惠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1月08日 13時39分許   40分許   41分許   42分許 20,000元 2筆×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張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甘珞茜 假親友告貸 113年01月09日 15時09分許 臨櫃匯款 30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松江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1月10日 00時07分許   08分許   11分許   12分許   13分許   14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筆×20,000元 2筆×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張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3年01月09日 15時28分許 臨櫃匯款 18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義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13年01月09日 15時59分許 150,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楊書銘 假網拍需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12月30日 18時37分許   40分許   42分許   44分許 79,983元 49,991元 9,999元 9,9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8時39分許   40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30日 18時42分許   43分許   44分許   45分許 20,000元 2筆×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PDM-113-審訴-2414-2025011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運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87號、113年度偵字第34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39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佳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 筆錄之內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 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 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 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 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 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 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 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 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 ,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 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⒊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其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 並未繳回,而無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仍有行為 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 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 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 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複數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 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 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以及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層層轉匯至被告提供之第四層帳戶金額為97萬1725元;衡以 被告之前科素行(見金訴卷第15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5頁),念其應係 一時短於思慮而觸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調解 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見金簡卷第9至14頁),業如前述,足 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又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 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 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 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 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3萬6,4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 31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 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蔡 依君聯絡並介紹給「虎哥」認識所使用,屬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49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88號   被   告 林佳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運可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 話門號、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 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申辦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綁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再以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本案帳戶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於不詳時、地, 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 、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透過蔡依君(另由警方偵辦)之 介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哥」之成年男子供 詐欺取財、洗錢使用,約定以匯入本案帳戶新臺幣(下同)金 額0.5%為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詐欺方式 ,向廖俊凱施用詐術,致廖俊凱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楊峻庭(所涉詐欺罪嫌,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名下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 ,隨即轉匯至林柏辰(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名下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再轉匯至林佳運名 下本案帳戶,續轉匯至林佳運名下之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虛擬貨幣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林佳運則分得3萬6400元之報酬。嗣廖俊凱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本案帳戶、MaiCoin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收取報酬3萬6400元之事實。 2 被告林佳運名下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廖俊凱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輾轉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MaiCoin帳戶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廖俊凱之警詢筆錄、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廖俊凱遭詐騙,匯款輾轉流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MaiCoin 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萬64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 時間 第一層匯款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戶 第二層匯款 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 第三層匯款 時間 第三層匯款金額 第三層匯款帳戶 第四層匯款 時間 第四層匯款金額 第四層匯款帳戶 1 廖俊凱 (提告) 於111年1月14日間,LINE暱稱「林可兒」詐騙集團成員向廖俊凱佯稱可加入「承恩投資工作室」會員,下載「統一證券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廖俊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9日9時56分許 300萬元 另案被告楊峻庭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18分許 100萬2380元 另案被告林柏辰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22分許 100萬6890元 被告林佳運名下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56分許 97萬1725元 被告林佳運名下之MaiCoin帳戶系統產生之遠東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後旋遭提領一空) 附件二

2025-01-10

TCDM-113-金簡-92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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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茗宸 送達代收人 吳淑歆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3號中 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茗 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係本院綜合聲請人之 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育薇、鍾仁松於警詢之指訴,以及證 人陳耿銓於偵查之證述,暨新北市政府民國110年3月17日新 北府經司字第1108017763號函所附之耿銓茶葉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申請資料、耿銓茶葉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育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號(013)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陳 育薇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匯出 匯款憑證、告訴人陳育薇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1547號函及所附之帳號(822)0000 00000000號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 40319號函及所附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 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鍾仁松提出之陳述書及所附之國 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鍾仁松提出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鍾仁松提出之「u-trade」登入頁面、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志強」之對話訊息內容翻 拍照片54張等證據所為認定,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 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 ,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 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所為有罪判決不當, 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主 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共犯「蔡宇志」,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認其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故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對聲請人論罪,實有錯誤 ,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 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之判決云云。  ㈢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於事實欄載明「陳茗宸為獲取不 法報酬,與『蔡宇志』、『順仔』、『四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某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手法,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陳育薇、鍾仁松 等人施用詐術」,可知共犯除「蔡宇志」外,尚有「順仔」 、「四爺」、對告訴人陳育薇及鍾仁松施詐之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且聲請人亦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 3號審理程序中陳稱:「蔡宇志」與「順仔」是不同人等語 (見該卷第51頁),足見與聲請人接觸者至少有二人,只是 其中一人冒用「蔡宇志」名義或聲請人誤以為該人名字是「 蔡宇志」而已,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81 號不起訴處分書縱認傳喚到案之蔡宇志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 不起訴處分,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三人,經扣除「蔡宇志 」後,仍有聲請人陳茗宸、「順仔」、「四爺」、對告訴人 陳育薇及鍾仁松施詐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實符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此 外,「順仔」即周玠順亦於前述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詐欺 等案件偵訊時供稱:我在旅館有看過陳耿銓、陳茗宸等語, 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附表二編號6即提領告訴人鍾仁松、陳育薇被騙款項 部分,亦載明聲請人陳茗宸、周玠順、陳耿詮為共犯關係。 基上,聲請人所提之論據,無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 斷,均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辯護 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之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CDM-113-聲再-38-202501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其等即共同基於」更 正為「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第11至 14行「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張盛凱,張盛凱即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補充為「並將提領之款項 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四段179巷保儀公園交予張盛凱,張 盛凱再於同日將所收取之款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仲信商務會館內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盛 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在旅館內交付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 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 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依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 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均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繳回犯罪所得),其法定最高度刑為5年,其修正後 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件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 時知悉共犯吳○洋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少年吳○洋、「一路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又被告經本院曉諭如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 為量刑審酌事由,然並未陳明有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向提領車手收 取款項(俗稱收水)並轉交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情節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和 解賠償,並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 作,日薪1,900元,需扶養甫出生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 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 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 而不過度。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獲利1萬多元等語(見偵 查卷第356頁),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一路發」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等語 ,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被告供稱本案與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9號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案件指示的人都不是同一集團等語明確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5頁)。然被告本案向提領車手收取 款項之行為僅1日,尚難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 構性之組織,自無庸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部分 無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部分 提領金額欄補充更正如次: ㈠第2列補充:(此部分款項包含編號3、4告訴人戊○○、己○○之款項) ㈡第3列「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20005元⑷20005元;⑸20005元;⑹20005元;⑺20005元;⑻10005元」更正為「2萬元7筆、1萬元(前開金額均不含每筆5元手續費,且包含編號六被害人庚○○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戊○○部分 提領金額欄補充:(此部分款項包含編號2、4告訴人丁○○、己○○之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己○○部分 提領金額欄補充:(此部分款項包含編號2、3告訴人丁○○、戊○○之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甲○○部分 無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庚○○部分 提領金額欄第3列「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20005元⑷20005元;⑸20005元;⑹20005元;⑺20005元;⑻20005元」更正為「2萬元7筆、1萬元(前開金額均不含每筆5元手續費,且包含編號2告訴人丁○○之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   被   告 張盛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凱與少年吳○洋(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於民國11 2年3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一路發」等成年人 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吳○洋擔任1線人員,負責持人頭 帳戶金融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 張盛凱擔任2線人員,負責把風、向1線人員收取贓款後將取 得之款項轉予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吳○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 予張盛凱,張盛凱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盛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少年吳○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丙○○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丁○○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戊○○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己○○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8 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庚○○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被害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 2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1 112年3月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少年吳○洋取款時在附近把風進而收水之事實。 22 112年3月4日仲信商旅監視器影像 佐證被告有將收取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少年吳○洋有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少年吳○洋、「一 路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針對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另被告自承其當日獲得一萬餘元,堪認屬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丙○○ (提告) 於112年3月4日15時44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丙○○,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16時27分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16時35分 (2)16時36分 (1)60000元 (2)4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16時29分 49981元 2 丁○○ (提告) 於112年3月4日21時1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丁○○,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1時39分許 2998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21時42分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21時55分許 3002元 112年3月4日 (1)22時00分 (2)22時05分 (1)53000元 (2)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22時4分許 4997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24分 (2)22時25分 (3)22時25分 (4)22時26分 (5)22時27分 (6)22時27分 (7)22時28分 (8)22時29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1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3 戊○○(提告) 於112年3月4日19時21分許,以電話聯絡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1時52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00分 (2)22時05分 (1)53000元 (2)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4 己○○(提告) 於112年3月4日19時17分許,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2時0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00分 (2)22時05分 (1)53000元 (2)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5 甲○○ (提告) 於112年3月4日21時27分許,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2時29分許 1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22時43分 1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6 庚○○ (未告) 於112年3月4日21時45分許,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2時12分許 4996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24分 (2)22時25分 (3)22時25分 (4)22時26分 (5)22時27分 (6)22時27分 (7)22時28分 (8)22時29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22時15分許 49968元 少年吳○洋

2025-01-10

TPDM-113-審訴-394-20250110-2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洗錢等犯意聯絡」、第6至9行「致陳瑩婷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蔣經衛、呂泓毅,蔣經衛、呂 泓毅旋將贓款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更正為「致陳瑩婷陷於錯誤,允諾付款,呂泓毅則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電冰箱』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 示時間、地點,向陳瑩婷出示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並向陳瑩婷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且出 示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紙(上有偽造之『海能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翔凱』印文及『王翔凱』署押(簽名 )各1枚)予陳瑩婷收執,足生損害於陳瑩婷。呂泓毅再將 收得款項放置於『電冰箱』所指定之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泓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之方式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 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 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 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QRCODE於超商下載列印製 作而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工 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均應 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 。故被告持偽造之海能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陳瑩婷出示之 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紙予告訴人 ,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海能公司收取告 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 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 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 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5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 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電冰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 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 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 偵查中自白。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 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2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 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 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 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水電工 作,當時月薪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上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 證明單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海能公司工作證,為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 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113年11月1日繫屬前,已因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55號起訴,於 113年8月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且經該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1271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11月7日確定,有前開 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 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 219條、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翔凱」印文各1枚、「王翔凱」署押(簽名)1枚 二 海能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09號   被   告 蔣經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經衛、呂泓毅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起,建置虛假之 「海能國際」股票投資平台,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慫恿陳瑩 婷至上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瑩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蔣經衛、呂泓毅,蔣經衛、呂泓 毅旋將贓款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 二、案經陳瑩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經衛、呂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2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瑩婷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2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被告2人交付之收據影本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 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 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元) 1 蔣經衛 113年1月23日9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27萬 2 呂泓毅 113年2月21日10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萬

2025-01-10

TPDM-113-審原訴-134-202501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存翔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存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參年。未扣案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存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知足常樂」、 「上善若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 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 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 造之存款憑證1紙,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於4月3日有何犯罪所 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 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49號   被   告 吳存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存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3時 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 馬力」、「知足常樂」、「上善若水」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 報酬。吳存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3時前 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 客服」帳號與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內之廖瑞鳳聯繫,並以透 過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 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廖瑞鳳,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吳存翔依「上 善若水」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3時許,在廖瑞鳳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號之公司內,假冒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廖 瑞鳳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偽 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付與廖瑞鳳 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 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嗣因廖瑞鳳驚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瑞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存翔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4月2日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上善若水」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3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公司內,以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報酬。 2 告訴人廖瑞鳳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公司內,將1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LINE個人頁面截圖、其與「永煌智能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之事實。 4 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份 證明永煌公司存款憑證上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25日」,金額為「壹佰萬元整」,經辦人處有被告之署押,其上並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事實。 5 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網路歷程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4月25日12時31分許至13時12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頂」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存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廖瑞鳳收取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 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 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 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四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存款憑證上 所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審訴-2232-20250109-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健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 67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健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蕭健維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內,結識 綽號「阿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加入「阿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3名以上成年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因蕭健維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已有其他加重詐 欺取財案件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決確定,不另為免 訴諭知)擔任取款車手。蕭健維、「阿智」及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雍銘鴻(涉嫌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另案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729號案件,提起公 訴)依暱稱「大奶羅莉」之女子指示於109年3月22日中午12 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東平店領 取裝有該金融卡之包裹(內含附表所示之林永盛帳戶金融卡 ,林永盛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雍銘鴻將上開包裹交付予 暱稱「大奶羅莉」之女子。而蕭健維於109年3月23日15時40 分許前之某時,自「阿智」處取得附表所示之林永盛帳戶金 融卡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法,詐騙張嘉美,致張嘉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7萬元,匯入附表所示之林永盛人頭 帳戶內,蕭健維再依「阿智」指示,於同年3月23日下午某 時,搭乘不知情之彭韋翔駕駛之計程車,並於同日15時39分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7-11超商,並在7-11超 商之ATM,持前開金融卡提領2萬元,但因蕭健維察覺有異, 而未將2萬元取走。嗣不知情之超商店員蔣婉如發現該店內A TM發出警示音,前往察看,發現蕭健維遺留之前開金融卡及 其欲提領之現金2萬元未取走,乃將金融卡及現金2萬元攜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交由員警處理;經 警查悉該款項為詐騙款項,乃將上開金融卡及現金2萬元依 法扣押,循線查悉上情,蕭健維之洗錢行為,亦因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張嘉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9 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緝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美(見偵37967卷 第65-67頁)、證人彭韋翔(見偵37967卷第69-73頁)、證 人蔣婉如(見偵37967卷第77-78頁)、證人雍銘鴻(見偵37 967卷第43-59頁、偵12729卷第95-97頁)、證人林永盛(見 偵37967卷第61-63頁、軍偵174卷第47-49頁)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7967卷第27-29 頁)、證人蔣婉如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7967卷第81-8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拾得人讓與拾得物所有權收據(見 偵37967卷第91頁)、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見偵37967卷第 93頁)、告訴人張嘉美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7967卷第 97-101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7967卷第103頁) 、人頭帳戶林永盛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37967卷第107-111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含被告蕭健維提領現金影像及另案被 告雍銘鴻之領取包裹影像】(見偵37967卷第113-133、137- 149頁)、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37967卷第195頁)、橋頭 地檢109年度軍偵字第17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37967卷第2 23-226頁)、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729號卷(見偵3796 7卷第227-233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王道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現金2萬元扣案可憑。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 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 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 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同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    ㈡、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 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 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 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42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 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本案 之告訴人張嘉美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依據前開說明,於款 項匯入人頭帳戶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即已既遂。被 告雖於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後,前往超商ATM提領贓款,然提 領後自行將贓款遺留在現場未取走,經超商店員報警後,現 金為警扣押,此部分一般洗錢行為,即因被告放棄取走贓款 ,而屬未遂犯。 ㈢、核被告蕭健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 ,然此僅同一罪名既未遂認定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智」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警詢時就參與詐欺犯罪之經過均已自白(見偵37967卷 第31-4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又本案被告警詢 時雖自承,每領取10萬元可以獲得6,000元之報酬,但因被 告將領得贓款遺留現場,此部分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亦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車手取款之角色 而參與本案犯行,雖未實際將提領款項取走,所為仍應予非 難。⒉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實際賠 償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同質性之詐欺罪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金訴卷第19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提領之2萬元,因被告未取走,超商店員報警後,款 項經警扣押,並已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有證人蔣 婉如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7967卷第81-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頭家派出所拾得人讓與拾得物所有權收據(見偵37967卷第9 1頁)、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見偵37967卷第93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10年度保管字第4396號, 見偵37967卷第198頁)在卷可稽,此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 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但此部分款 項,同時為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既經扣押,應發還告訴人 ,自不重複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檢察官雖另聲請沒收被告提領不詳被害人之款項部分之犯罪 所得16,000元,惟被告另有其他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案 件業經判決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4號) ,亦有他案繫屬法院審理中,非本案相關之犯罪所得應由另 案法院依法處理,未免重複宣告沒收,於本案自不另為犯罪 所得沒收之宣告。 ㈢、扣案之王道銀行金融卡,係證人林永盛所有,其因誤信詐欺 集團話術而交付,有橋頭地檢109年度軍偵字第174號不起訴 處分書(見偵37967卷第223-226頁)可憑,是該金融卡係林 永盛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健維於109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臺 中公園內,結識綽號「阿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加 入「阿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3名以上成年人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取款車手。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 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 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者,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 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 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另案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684號(下稱前案)之詐欺案件,係同一詐欺 集團,也是「阿智」介紹的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6頁) 。而前案係於110年8月23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於 110年11月24日判決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13頁)。前案判決雖 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1至97頁),但 仍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法院審理之案件,依前 揭說明,本案自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可,無庸再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重複起訴,此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然與前開有罪部分,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詐騙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帳號 親友借款 張嘉美 109年3月23日14時43分許 臨櫃匯款 7萬元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永盛

2025-01-09

TCDM-113-金訴緝-13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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