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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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祐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祐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4至9、13至27 、2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 至3、10至12、28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 人民國113年12月11日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0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6 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3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號 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3 至27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84、1662號判決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 號1、28、29所示之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9罪各為詐欺、恐嚇取財 恐嚇危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毀損等案件,犯 罪時間各於109年3月、9月、110年5至7月、111年1月、9月 、11月期間,非屬密接;又考量其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其 犯罪次數及歷程,係對不同被害人分別反覆犯下恐嚇取財、 或恐嚇危安、或毀損等犯行,法秩序之敵對態度甚高;兼衡 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 成危害之程度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 量刑,因家中父母年邁長老,家人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妻 小亦需照料,現已改過向善,盼能早日返家,回饋社會等語 ,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59-63頁)。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 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恐嚇取財(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恐嚇取財(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9/03/25 111/01/25 111/01/26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同左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84號 111年度易字第260號 同左 判決日期 111/10/27 112/07/11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左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左 確定日期 111/12/02 112/08/10 同左 備註 編號2至3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01/15 111/01/15 111/01/16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同左 同左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334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2/08/22 同左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左 同左 案  號 同上 同左 同左 確定日期 112/09/28 同左 同左 備註 編號4至6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34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行使偽造文書(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詐欺取財(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恐嚇取財未遂(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09/11 109/09/14 109/09/24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同左 同左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8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2/08/29 同左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左 同左 案  號 同上 同左 同左 確定日期 112/12/06 同左 同左 備註 編號7至9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恐嚇取財(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偽造有價證券(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恐嚇取財(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8月(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犯 罪 日 期 109/09/15 109/09/16 109/09/18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同左 同左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8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2/08/29 同左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左 同左 案  號 同上 同左 同左 確定日期 112/12/06 同左 同左 備註 編號10至12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危害安全 毀棄損壞(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11/05 111/11/05 111/11/05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同左 同左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84、1662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2/10/19 同左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左 同左 案  號 同上 同左 同左 確定日期 112/11/16 同左 同左 備註 編號13至27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84、1662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毀棄損壞(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毀棄損壞(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毀棄損壞(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11/07 111/11/07 111/11/07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同左 同左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84、1662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2/10/19 同左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左 同左 案  號 同上 同左 同左 確定日期 112/11/16 同左 同左 備註 編號13至27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84、1662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毀棄損壞(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毀棄損壞(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11/07 111/11/07 111/11/07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同左 同左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84、1662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2/10/19 同左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左 同左 案  號 同上 同左 同左 確定日期 112/11/16 同左 同左 備註 編號13至27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84、1662號)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毀棄損壞(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毀棄損壞(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毀棄損壞(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11/07 111/11/07 111/11/08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同左 同左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84、1662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2/10/19 同左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左 同左 案  號 同上 同左 同左 確定日期 112/11/16 同左 同左 備註 編號13至27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84、1662號)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毀棄損壞(依裁判書逕為更正) 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11/09 111/11/07 111/11/08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同左 同左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84、1662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2/10/19 同左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左 同左 案  號 同上 同左 同左 確定日期 112/11/16 同左 同左 備註 編號13至27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84、1662號) 編     號 28 29 罪     名 詐欺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05/17至110/06/30 110/07/02至110/07/14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同左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3號 同左 判決日期 113/05/27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左 案  號 同上 同左 確定日期 113/10/16 同左 備註

2025-03-12

CTDM-114-聲-188-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珮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珮妤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珮妤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 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 ,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謝珮妤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3次) 有期徒刑3月(1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8日 112年3月17日、112年7月20日、112年7月21日、112年7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5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1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37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37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再字第12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37號 本案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5-03-11

TCDM-113-聲-4363-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健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華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健華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 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 ,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 ,受刑人以本院陳述意見表表示之意見等,依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受刑人黃健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5年5月 有期徒刑5年4月(5罪)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4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5日 111年11月26日至112年1月15日 111年9月8日至111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0、165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0、165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7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7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6日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否得易服社勞 否 否 否 否 否 否(定應執行刑後不得再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88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245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246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某日至111年8月22日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否得易服社勞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7號

2025-03-11

TCDM-114-聲-180-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成恩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昀翰 選任辯護人 蕭彩綾律師 蔡其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成恩、蔡昀翰均緩刑叁年,並均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748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均應於緩刑期 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各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暨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各叁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顏成恩、蔡 昀翰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對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7 0、18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 原判決所載。 二、顏成恩上訴意旨略以: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甫成 年即因一時失慮誤蹈刑典,而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肇 致告訴人姚金玉實質損害,犯罪情節未臻至鉅,原審所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畸重量刑,與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有所違背;再其於本案交保後已復學,生活已回歸正軌,倘 入監執行將使其學程必須全部重來,造成莫大影響,亦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蔡昀翰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其僅因一時好奇而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且未領有任何報酬,與顏成恩、共同被告陳柏亨之 行為態樣、行為輕重顯然有別,然其與顏成恩、陳柏亨之刑 期僅相差1個月,量刑顯然不符比例及平等原則;且其為大 學一年級新生,若因本案需入監執行除將中斷學業,甚可能 沾染不良惡行,無法達到刑罰教化之目的,亦有意願與告訴 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實際自告訴人處 取得財物,致未生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之結果而未遂,犯罪 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倘無犯罪 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87至291頁、原審卷第 36、324、351頁、本院卷第168、173頁),復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  ⑶被告2人既已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於形成處斷刑之 框架時予以充分評價,則就其所犯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予 以審酌,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所指係想像競合犯所論之重罪無自白減 輕規定時,就輕罪之自白減輕規定即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在 內,與本案之情形不同,則原審認被告2人「本均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則就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等 語,尚有誤會。  ㈡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 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 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經依前開未遂、自白之規定減輕再遞減輕其刑後,審 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等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2人均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自陳之教育程度、在學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已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包括其等上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擔任之角色( 參與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予以綜合 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 端、輕重失衡之情形;至於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同意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乙節,惟經本院就全部 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綜合審酌結果,認為本案以後 述附條件宣告緩刑之方式,應能在被告2人應負之責任及維 護告訴人權益方面求取平衡,故本案仍以對被告2人分別量 處前開徒刑為宜,應維持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是被告2人上 訴指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宣告:   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 罪刑,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給 予被告2人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條件之緩刑宣告,足見被告犯 後已有悔悟,並積極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再被告2人目前 均就學中,有其等之學生證、入學通知書、成績證明書、繳 費通知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67至369頁、本院卷第23、18 5至187頁),若令其等入監執行勢必中斷學業,亦恐因短期 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對於其等復歸社會正途未必 更有助益。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2人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 ,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復為確保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 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再為使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各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各3場次,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 院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在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本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以,倘 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 明不服,即應認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 、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均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 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上訴並設定攻防範 圍之審理時,應僅侷限於量刑相關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 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擴張其審理範圍。且被告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已享有訴訟權之保障(此與 檢察官於第二審已合法上訴;或被告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上 訴,第二審仍得審究犯罪事實者不同)。故倘檢察官嗣於第 二審審理中,始就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事實,為移送併辦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 其審查範圍內之犯罪事實(包括第一審判決認定及移送併辦 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否則即屬違背 上述法律規定,並造成突襲,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後,僅被告2人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於被告2人上訴後,認為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遭詐騙 後交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及於同年7 月29日匯款215萬元、60萬8436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 戶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以113年度偵字第55060號移送併辦。惟該等併辦之犯罪 事實,因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就上開 逸脫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併辦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況且,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已特別註明「無證據證明陳 柏亨、顏成恩及蔡昀翰參與,非本案起訴範圍」(見起訴書 第2頁第10、11行),即認尚未達「足認被告2人有犯罪嫌疑 」之起訴門檻,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1

TCHM-113-上訴-1405-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嘉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嘉偉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 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 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 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 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原則」之規範目的,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 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 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 所示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 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 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 後,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CDM-114-聲-595-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家慶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家慶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二裁判 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 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 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25日 )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為 不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暨考量前述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0月, 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即5月+3月=8月),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4-聲-451-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靖傑如附表所示罪刑,先後經判決 確定,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 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本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及定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堪認有限,依比例原 則為程序及實體利益間之衡平,爰認尚無使受刑人到庭或以 書狀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罪刑,前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至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 於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 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 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 刑。 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 113年7月31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2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4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9日 上列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4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29號 113年10月16日 同左 113年12月5日

2025-03-11

KSDM-114-聲-59-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勇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勇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 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 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屬 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30 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 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 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 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 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64號 裁定參照)。 (五)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違反洗錢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附表 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至4之 罪係於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之罪係得易科罰金,編號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編號4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就附表 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 聲卷第3至11頁),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 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 傳真至法務部○○○○○○○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 「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67頁)。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1年5月(11 月+6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屬竊盜罪(下稱 甲罪群),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尚 稱相近,難謂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 附表編號4之罪係幫助洗錢罪,與甲罪群在犯罪手段、罪質 尚非雷同,犯罪時間難認相近,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非高;再考量甲罪群及幫助洗錢罪(含有詐欺罪 )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幫助洗錢 罪侵害社會法益部分,不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以及 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另衡酌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2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3、4之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3-11

HLHM-114-聲-27-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嚴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嚴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嚴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本 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復按法院就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就原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各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另 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06號、第4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酌以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 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即生違背。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 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足佐。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 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15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10 月;並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2次販賣毒品罪 ,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次施用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1次轉讓禁藥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次持有毒品罪及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1次加重竊盜罪間,其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 法益尚屬有別;惟其所犯12次販賣毒品罪部分,犯罪時間相 隔非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 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參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7頁),暨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2025-03-11

TYDM-114-聲-620-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少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少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少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 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 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 1250號、第13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少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即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情形,且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2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犯罪動機、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所侵害均為個人 身體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犯 罪時間區隔,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及外部界限,暨受 刑人表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詳本院卷 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PCDM-114-聲-66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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