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珮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珮妤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珮妤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
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
,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謝珮妤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3次) 有期徒刑3月(1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8日 112年3月17日、112年7月20日、112年7月21日、112年7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5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1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37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37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再字第12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37號 本案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TCDM-113-聲-4363-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