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1 號
聲 請 人 涂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緝
字第 1 號(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966 號(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及最
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76 號(下稱系爭終審判決)刑
事判決,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加重聲請人之刑度,惟聲請人無法依司法
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意旨,持前開判決
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故系爭解釋違反憲法第 7 條
、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就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而與憲法法庭已受理之另案併案審理,
並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等語。
二、本件關於執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應
係就系爭解釋依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為變
更之判決,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
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
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
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
期間。又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
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
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
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
,得依憲法訴訟法第 3 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
之判決,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
定。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過失致死、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4 月、4 月,並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 11 月確定,甫於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1 日執
行完畢,嗣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 109 年
9 月至 10 月間,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系爭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二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年 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4 萬元(得易服勞役)、3
年 6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年 2 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第二審判決以上訴為無理
由駁回上訴。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末經系爭終審判
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
請應以系爭第二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查系爭終審判決係於 112 年 2 月 2 日送達聲請人,惟
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1 月 22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
,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
,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同年月 20 日,
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變更判決之
聲請,均已逾越前述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且無從
補正。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