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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1 號 聲 請 人 涂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緝 字第 1 號(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966 號(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及最 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76 號(下稱系爭終審判決)刑 事判決,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加重聲請人之刑度,惟聲請人無法依司法 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意旨,持前開判決 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故系爭解釋違反憲法第 7 條 、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就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而與憲法法庭已受理之另案併案審理, 並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等語。 二、本件關於執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應 係就系爭解釋依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為變 更之判決,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 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 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 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 期間。又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 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 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 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 ,得依憲法訴訟法第 3 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 之判決,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 定。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過失致死、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4 月、4 月,並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 11 月確定,甫於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1 日執 行完畢,嗣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 109 年 9 月至 10 月間,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系爭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二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年 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4 萬元(得易服勞役)、3 年 6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年 2 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第二審判決以上訴為無理 由駁回上訴。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末經系爭終審判 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 請應以系爭第二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查系爭終審判決係於 112 年 2 月 2 日送達聲請人,惟 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1 月 22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 ,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 ,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同年月 20 日, 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變更判決之 聲請,均已逾越前述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且無從 補正。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41-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0 號 聲 請 人 蔡永星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766 號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所採,刑事訴 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3 項所稱「新事實」、 「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顯著性」之法律見解,對 再審聲請創設法無明文規定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對於原審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40 號刑事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經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 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而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 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 ,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20-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5 號 聲 請 人 王秀琴 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國 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聲請人之土地經 地政機關錯誤測量一事拒絕給予國家賠償,已侵害人民之生 命權及財產權,有違憲疑義等語,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 度重上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後,聲請人 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995 號民事 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其所陳,係泛稱系爭判決等無視國土地目變界位移災害惡 化等語,客觀上難認已具體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 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45-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土地更正編定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2 號 聲 請 人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土地更正編定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因土地更正編定事件,認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28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下稱 系爭規定一)、第 17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區域計畫法 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 9 點第 2 款第 2 目至第 4 目(下稱系爭規定四)、第 19 點(下稱 系爭規定五)、第 23 點(下稱系爭規定六)規定,應受違 憲宣告。(二)系爭規定三至五,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 權明確性之違憲情形,法院應拒絕適用,惟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並未加以指摘而認系爭規定三至五「核符區域計畫法實施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立法目的,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自得予適用」,所持法律見解已侵害人民之財 產權而違憲;系爭規定二、系爭規定五未就土地所有權人因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得請求國家給 予適當補償有所規定,亦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不符。(三)系爭規定一至六均有違憲情事,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予以適用,亦有違憲之情,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以為救濟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 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 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 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 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規定二、五未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故聲請人 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系爭規定二、五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 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二)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 爭規定一、三、四、六有違憲疑義,並逕謂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因適用違憲之前開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尚難認已具 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三、四、六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 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 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法訴 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32-20250108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桓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桓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玉女調解 成立,告訴人並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 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憑。依據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1號   被   告 郭桓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桓銘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德東街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須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同向前方有陳玉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左轉,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玉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一直有注意車前狀況,我為了閃避告訴人車輛,差點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因此我認為我有注意到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陳玉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前之行向、碰撞後雙方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347294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 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郭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 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8

TNDM-113-交易-1429-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聖 呂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65號、第25225號、第27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乙○○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驚滔駭浪」、「1」、「2」、「陳楉彤」、 「陳子涵」等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由丁○○負責與被害人面 交受騙款項,乙○○則負責於丁○○面交時在旁監控,並收取丁 ○○向被害人收受之款項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丁○○、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二、丁○○、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面交現 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事先偽造不實之「黃子弦」識 別證及蓋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微公司)印 文之空白收款收據,丁○○依指示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旗津貝殼館」附近草叢取得上開偽造 之識別證及空白收款收據,並在收據上蓋用「黃子弦」之印 文,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出示「黃子弦」識別證,佯裝為知微公司之人員「黃子弦」 ,於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後,交付知微公司 收款收據,而行使之。乙○○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於丁○○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面交現金時,在現場擔任監控 之工作,於丁○○取得現金後,向丁○○收取該現金,再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 ,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丁○○、乙○○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一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乙○○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㈣綜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 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 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丁○○、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丁○○、乙 ○○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8頁 、第82頁),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被告丁○○、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丁○○、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乙○○上開所犯,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均各犯2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被告丁○○、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 ,被告丁○○供稱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但目前 無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乙○○則供稱尚未領取報酬等情(見 本院卷第79頁),故就被告乙○○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丁○○部分,則因其未繳交犯罪所得,與上開規定不合 ,不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丁○○、乙○○為獲取報酬分別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 本案犯行,所為均有可責;兼衡被告二人之年紀、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均為 高職畢業)、家庭(被告丁○○未婚、無子女、收入需供給父 母生活費,被告乙○○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收入需供 給父母生活費及扶養子女)及經濟狀況(被告丁○○從事鐵工 工作、月薪約3萬元,被告乙○○從事鐵工工作,收入約2萬8 千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均非居於主要角色)、犯罪 所得、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丁○○、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包括加重詐欺、洗錢等)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丁○○交予告訴人二人偽造之知微公司收款收據 共4張,及佩戴偽造之「黃子弦」之工作證各1張、偽造之「 黃子弦」印章1個,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 認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供稱其犯本案獲有1萬5 萬元報酬,此係屬於被告丁○○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告訴人二人交付之現金款項, 既經被告丁○○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均不 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知微公司收款收據之內容 固有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黃子弦」印章1個,而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私文書、印章業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即無庸再依上開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 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 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 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 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 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又一事不再理為 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 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 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罰責任之 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 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被告丁○○、乙○○前因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021號案件提起公訴,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中(113年5月3日繫屬,下稱 前案),有被告丁○○、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43頁)。本案檢 察官認被告係在於112年12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犯罪期間及方法均相近,被告丁○○、乙○○均供稱本案與 前案之詐欺集團是相同組織等語,且無證據證明本案與前案 係不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26日繫屬 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 可佐,足認前案較早繫屬於法院,被告丁○○、乙○○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既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即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案被告丁○○、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 分若構成犯罪,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利訴訟經濟,爰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戊○○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名稱「陳楉彤」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對戊○○佯稱:下載「知微」APP後,得透過將現金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1月5日1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 100萬元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07至313頁、偵一卷第271至27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名稱「陳子涵」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對甲○○佯稱:下載「知微」APP,得透過將現金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12月25日17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永康勝華店」 22萬元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3至18頁、第21至23頁) 2.甲○○提出之知微公司收款收據3張(警二卷第33至3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113年1月2日12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碳佐麻里臺南中華店」 20萬元 4 113年1月5日12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碳佐麻里臺南中華店」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4張  2 偽造之「黃子弦」之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黃子弦」印章1個  4 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

2025-01-08

TNDM-113-金訴-2653-20250108-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4 號 聲 請 人 吳珮怡 送達代收人 張淳烝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交上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上易字 ,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製作勘驗筆錄,將勘驗結果作為加重刑度之依據,致聲請 人所受刑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 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第 16 條保障之訴 訟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形 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 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 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 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因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所作成,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並未上訴,就聲請人而言,核 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情形,其聲請與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已有不合。姑不論此,聲請人所 陳,亦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難謂 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 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 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就此而言,其聲請亦與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 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34-20250108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0號 原 告 廖士嬅 年籍詳卷 被 告 沈煌恩 年籍詳卷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其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沈煌恩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09 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2025-01-07

TNDM-113-附民-1890-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利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台及記憶卡1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利為AC000-B113279(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之繼父,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17日20時33分許,在○○市○○區○街住處A女房間 內裝設針孔攝影機,以此法成功攝得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非 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性影像。嗣於113年6月23日13時許, A女發現房間遭裝設針孔攝影機,訴警究辦提出告訴,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A女對被告提出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之告 訴,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14年1月3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憑,揆諸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刑法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另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參諸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 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 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 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 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再者,依據 刑法第40條第3項於104年12月30日之立法理由:「因沒收已 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 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 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 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 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亦可知刑法第38條2項 所定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如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查:扣案針孔攝影機1台 及記憶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被告並供稱:有看過告訴 人洗完澡後裸露的畫面,都在針孔攝影機記憶卡內,沒有散 布於網路上,亦不曾進行檔案複製或傳送他人等語(見警卷 第5頁),是上開扣案記憶卡1張係被告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 ,依刑法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為專科沒收之物;另上開扣案針孔攝影機1台,則為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縱因告訴人撤回 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 ,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 上開扣案物,揆諸上開說明,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2項、第3 項、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7

TNDM-113-易-2322-202501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東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7時32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開安路 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開安路與開安四街交岔路口 而欲右轉往開安四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 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即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向右轉,適告訴人翁哲 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安路機慢車優先道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此,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左踝腓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肩部挫傷、 雙側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 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臺南簡易 庭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9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交易-136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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