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真正連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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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6號 原 告 吳芳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長屹、富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陳奕佐、富 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陳韻年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 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江長 屹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請求被 告富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陳奕佐、富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陳韻年連帶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為:前2項請 求,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核原告上開聲明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訴訟標的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06

TCDV-113-補-2956-2024120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9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周佳鋐 黃筱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佳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298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黃筱諭應給付原告5萬6,41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在5萬6,418元範圍內,如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周佳鋐以其自己之名義,前於111 年9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逢週二-平日),向原告租用車 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後,雙方約定租賃期間應 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 駕駛,詎租賃期間因另一被告黃筱諭(即實際肇事者)於同年 9月29日上午11時8分及當日11時41分前後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及新竹縣○○市○○街00號(下稱肇事地點),因駕 駛不慎分別與訴外人曾玉雯、曾美連、呂紹鑫,所駕駛車號 000-000、NNC-1730及AUF-9301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前保 桿、水箱護罩、引擎蓋等多處受損,經原告支付修理費8萬 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金額為5萬6,418元,又系爭車 輛因進廠維修111年10月13日起,至完工時間111年10月22日 止,共計維修天數8日。爰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第一項第(十 )款、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等約定,被告應償付車輛維修 期間,按其車輛款式定價之營業損失,計1萬2,880元【計算 式:2,300元/日(定價)x8日x70%】。爰依租賃契約對被告 周佳鋐請求賠償維修費5萬6,418元及營業損失1萬2,880元, 共計6萬9,298元,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黃筱諭請求賠償車輛維修費5萬6,41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出租單、行照、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 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調閱本件二起車禍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 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周佳鋐賠償維修費5萬6,418元及營業損失1萬2,8 80元,共計6萬9,298元,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黃筱諭請求賠償車輛維修費5萬6,418元,為有理由。 又就系爭車輛維修費5萬6,418元部分,被告周佳鋐負擔之契 約義務與被告黃筱諭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 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 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佳鋐給付原 告6萬9,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筱諭給付原告5萬6,4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在5萬6,418元範圍內,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2-06

CPEV-113-竹北小-492-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8號 原 告 張惟閔 被 告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被 告 蔡嘉翰即迦南蔡嘉翰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 捌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 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 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 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按,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 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即為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⒈被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4,16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合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3,932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蔡嘉翰即迦南蔡嘉翰地政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163,93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第二項及第三項訴之聲明,其中任一人給付 上開金額,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⒌被告合泰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264元,若清償日逾113年12月31日,則自114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17元。⒍被告蔡嘉翰即 迦南蔡嘉翰地政士事務所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264元,若清償日逾113年12月31日,則自11 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17元。⒎第五項及 第六項訴之聲明,其中任一人給付上開金額,他   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49,357元(計算式   :本金3,334,161元+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15,196元=3,849,35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至第4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3,932元   。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5至第7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而 原告上開聲明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參酌上開說明,仍 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且該聲明收取權利存續期間無 法確定,則應以推定權利存續十年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1,154,983元(計算式:264元×39日+317元×3,611日=   1,154,983元)。  ㈤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68,272元(計算式:3,84 9,357元+163,932元+1,154,983元=5,168,272元),應徵收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1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2-06

TPDV-113-補-2838-20241206-1

竹勞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張佑銘 被 告 邱紹祐 邱仕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紹祐應提撥新臺幣51,42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邱仕堂應提撥新臺幣51,42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 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歐兔歐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兔公司) 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勞簡字第8號、111年度竹勞簡上字第3號 判決確定應提撥新台幣51,420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退休金專戶內,而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歐兔公司迄今拒絕提撥,歐兔公司代表人為被告邱仕堂, 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邱紹祐,而歐兔公司現已解散等情,業經 原告提出歐兔公司函、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 狀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歐兔公司登記案卷、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415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3791號、110年度竹 勞簡字第8號、111年度竹勞簡上字第3號等卷核閱屬實,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54條之1向被告 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勞退條例第54條之1得否作為民事請求權基礎?   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雇主未依 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 產不足清償者,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前項代表 人或負責人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 送行政執行,分別為勞退條列第31條第1項、第54條之1所明 定。而雇主未按約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自得依 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提撥至勞工勞動部保險局退休金 專戶,然同條例第54條之1規定章節位於第6章罰則,綜觀該 章規定均以罰鍰及行政執行為主,惟觀該條立法理由,是在 保障勞工退休金權益,且勞退條例第54條之1分為兩項規定 ,第2項規定行政執行部分,而第1項規定為代表人或負責人 負清償責任,是應認勞退條例第54條之1得作為民事請求權 基礎,而非僅是勞保局得對代表人或負責人行政執行之依據 。  ㈡勞退條例第54條之1所稱負責人是否包括實際負責人?    又勞動事件法及勞退條例並未規定負責人是否包括實際負責 人,本條並未特別排除實際負責人,且觀上開立法理由意旨 ,應認勞退條例第54條之1所稱負責人應包括實際負責人。      ㈢如前述訴外人歐兔公司迄今仍未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保局退 休金專戶,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54條之1請求被告提撥新臺 幣51,420元至原告勞保局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查勞退條例第54條之1並未規定多數負責人連帶負責規定, 是被告對原告給付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綜上,原 告依勞退條例第54條之1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6

SCDV-113-竹勞小-1-202412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1號 原 告 張美雪 訴訟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添財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 6,83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 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 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王秉毅、陳秝圻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添財應給付原 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原告以一訴請 求被告所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應以其聲明請求金額最高者定之,故為463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萬6,83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5

TCDV-113-補-2761-20241205-1

重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俊傑 劉蕙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宜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侯東輝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銘有律師 追 加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宜蘭縣政府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而言。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 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 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 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 言,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因之亦無法律上須 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羅東分局之員警吳文志於 民國111年2月5日上午前往宜蘭縣冬山鄉191縣道貓里武淵橋 (下稱系爭路段)處理訴外人藍林旭跳橋自殺事故,吳文志 處理事故後未封鎖現場、設置警戒、保管或移置藍林旭遺留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即離去,違反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58點、第60點、第61點、刑事鑑識規範 第17點及警察勤務條例第2條、第11條規定之義務,致訴外 人即上訴人之子林彥文於同日晚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 ,為閃避停放於橋上之系爭機車而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死 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應賠 償上訴人林俊傑新臺幣(下同)332萬4,198元本息、應賠償 上訴人劉蕙美345萬0,153元本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原審卷第7、9至10、433頁)。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宜蘭縣政府為被 告,請求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應各給付上訴人林俊傑332 萬4,198元本息、上訴人劉蕙美345萬0,153元本息,如任一 人為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三、上訴人稱原訴涉及之相關事故鑑定等證據資料可於追加之訴 相互援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 惟查,原訴係主張被上訴人員警處理藍林旭跳橋自殺事故後 未封鎖現場、設置警戒、保管或移置系爭機車,致上訴人之 子林彥文行經現場為閃避系爭機車而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導致 死亡,被上訴人員警是否怠於執行職務;而追加之訴係主張 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二者基礎事實並非 同一。況宜蘭縣政府於原審並未參與訴訟程序,於本院始被 追加為被告,而上訴人未敘明追加之訴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 ,亦未得其表示同意追加,應認已損及宜蘭縣政府之審級利 益並有害其防禦權保障。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宜蘭縣政 府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首開規定不合,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2-05

TPHV-113-重上國-1-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慶忠 訴 訟代理 人 邊國鈞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 訴 人 啟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日旭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曾梅齡律師 上 訴 人 梁昌孝 陳烽煬(原名陳友慶) 黃士昇 石路加 上 六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 定代理 人 洪虎焱 訴 訟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梁昌孝、黃士昇、陳烽煬、石路加、許日旭 或上訴人啟宇企業有限公司、許日旭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正 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於被上訴人返還所交付 「TX100-1變速箱」63具之同時,應為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辦理「TX100-1變速箱」(下稱系爭 變速箱)總成乙項採購案(採購標的為民國101年12月以後 出廠之系爭變速箱新品共63具,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 ,由上訴人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2,204萬0,235元得標,伊與正興公司於 101年12月20日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訂購軍 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正興公司已交付系爭變速箱共 63具,伊於102年10月30日付清全部價金。嗣伊始悉正興公 司係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之圍標方式取 得系爭採購案,且正興公司得標後,將系爭變速箱交由上訴 人啟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宇公司)、訴外人堂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堂丞公司)組裝承作,啟宇公司負責人兼堂丞 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許日旭與正興公司員工即上訴人梁 昌孝為求系爭變速箱通過第2次驗收,除共同對系爭採購案 申購單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裝配翻修廠動 力翻修所人員即上訴人黃士昇、陳烽煬(原名陳友慶)、石 路加(下稱黃士昇等3人)交付賄賂外,許日旭及梁昌孝以 次4人(下合稱許日旭等5人)並以發回前原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2、2至5所示調包、矇混方式,致伊陷於錯 誤,讓正興公司通過第2次驗收,而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 許日旭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啟宇公司應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許日旭連帶負賠 償責任。正興公司上開圍標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同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且與 其員工即訴外人潘世遠圍標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伊依 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第4款、第17.3條約定及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3月12日以陸後採履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正興公司返還價金等情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許日旭等5人連帶給付2,204 萬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啟宇公司與許日旭連帶給付2,204萬0,2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正興公司給付2,204 萬0,235元;上開㈠至㈢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 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變速箱已停產多年,正興公 司委由啟宇公司、堂丞公司以全新零件依招標文件製作圖說 規定組裝且自行測試合格後交付,並非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 ,被上訴人以系爭解約函主張正興公司有舊品混充新品交貨 之解約事由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效力;又系 爭解約函所指違約事由,並不包括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涉犯 政府採購法圍標、行賄等罪部分,被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26 日、同年10月14日始以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就系爭採購案涉 犯圍標、行賄等罪為由解除契約,已逾承攬契約定作人契約 解除權之1年除斥期間,或買賣契約買受人契約解除權之5年 除斥期間,且系爭契約已進入交貨後保固階段,至多僅可終 止契約,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顯屬權利濫用。縱認系爭契 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惟系爭變速箱共63具已因久置致價 值減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正興公 司系爭變速箱之價額,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正興公 司負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故正興公司得以系爭變速箱價值 減損之折舊金額1,836萬6,862元與應返還價金相抵銷。又正 興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組裝並自行測試通過後交付系爭變 速箱,許日旭等5人均無造假欺瞞被上訴人之意,而許日旭 等5人被訴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業經第二審 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予正興公司,與 許日旭等5人之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許日旭等5人、許日 旭與啟宇公司分別連帶給付2,204萬0,235元本息,二者間與 正興公司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 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正興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204萬0,2 35元且與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變速箱共63具同時履行之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與正興公司之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採購標的為101年12月以後出 廠之系爭變速箱新品共63具,由正興公司以總價2,204萬0,2 35元得標,並於101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正興公司交貨期間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8月17日 止。正興公司於102年4月3日依序與啟宇公司、堂丞公司簽 訂採購系爭變速箱63具之訂購合約及委託合約,由啟宇公司 實際承作組裝系爭變速箱,並交由堂丞公司負責檢測。系爭 契約約定正興公司交貨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辦理付款,如 驗收不合格,正興公司得申請再驗或完成改善、拆除、重做 、退貨或換貨(擇一辦理)後實施複驗,以乙次為限。惟系 爭變速箱交兵整中心鑑測人員為第1次驗收時,經抽測其中3 具變速箱檢測結果,僅1具變速箱驗收合格,其餘2具變速箱 均因轉速數值過高未通過驗收,正興公司若於辦理第2次驗 收時仍未合格,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即無給付價金義務。許 日旭為通過第2次驗收,與梁昌孝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梁昌孝與黃 士昇聯繫,欲以兵整中心之料件另行組裝變速箱後,以如附 表編號1-2、2所示調包、矇混方式通過第2次驗收程序,再 透過黃士昇聯繫陳烽煬、石路加協助處理第2次驗收變速箱 程序之調包事宜,黃士昇等3人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3至5所 示調包變速箱方式協助啟宇公司完成第2次驗收。正興公司 已交付系爭變速箱共63具,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0月30日付 清全部價金。嗣許日旭、梁昌孝因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黃士昇等3人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 經原法院104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系爭變速箱第1次驗收時,抽驗3具即有2具未通過驗收,可徵 該批變速箱功能不佳,雖經第2次驗收,惟經抽檢之3具變速 箱係經掉包之變速箱,正興公司提出檢驗報告亦非由兵整中 心依約定方法檢驗所得,若非許日旭等5人共同以前開方式 調包變速箱,使被上訴人就驗收結果陷於錯誤,正興公司應 無從通過第2次驗收,被上訴人本無須負擔給付價金之責。 雖系爭變速箱已停產多年,但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已言明投 標廠商應交付101年12月後出廠之未使用新品,梁昌孝卻依 許日旭之指示以舊品翻新之方式組裝系爭變速箱,正興公司 提出檢驗報告亦不能證明所交付者係101年12月以後出廠之 新品,正興公司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提出效力,被上 訴人因許日旭等5人故意以共同調包系爭變速箱通過第2次驗 收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受有支出價金之損害,故許日旭 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 賠償被上訴人2,204萬0,235元本息;另許日旭為啟宇公司之 代表董事,因執行該公司職務而為前開行賄、調包之行為, 致被上訴人受有價金損失,啟宇公司、許日旭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2,204萬0,235元本息, 二者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變速箱之公開招標,係依兵整中心採購計 畫清單之單價及數量計算貨款總價,正興公司以底價承作, 決標標的、數量、單價及規格亦如該採購計畫清單,兩造未 就正興公司之勞務提供約定報酬,堪認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 契約而非承攬契約。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已約 定,履約如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情形者,被 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正興公司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 全部。觀諸系爭解約函已說明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31684、3172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4、2487 、4233號及103年度軍偵字第5號起訴書內容,正興公司於履 約過程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經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 規定,予以解除契約等語,依該函文內容所根據之原因事實 ,應認被上訴人所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除其例示之「舊品混充新品 交貨」外,尚包括正興公司及潘世遠涉犯圍標罪嫌之情,參 以潘世遠已於103年1月28日因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等犯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收押禁 見,可見正興公司斯時已認知被上訴人所指因該公司與潘世 遠違反政府採購法致影響系爭採購案公正之情,況正興公司 及潘世遠嗣經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 第4項之罪刑確定,足徵被上訴人所執前開解約事由應屬信 實,並無權利濫用之情,系爭解約函已於正興公司收受之10 3年3月18日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㈣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正興公司返還所受領全數價金2,204萬0,235元,核屬 有據,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59條規定亦有將系爭變速箱共6 3具返還正興公司之義務,正興公司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而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又兩造不否認系爭變速箱現仍存放於被上訴人處,系爭契 約解除時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變速箱未久,系爭變速箱於系 爭契約解除時應屬存在而未滅失,正興公司未舉證系爭變速 箱於當時已有因價值減損致達於毀損、滅失程度而不能返還 原物之情形,則其抗辯因系爭變速箱已不能返還,應改依民 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其價額云云,為無可採;且正興公 司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變速箱, 難認被上訴人已受請求返還而未給付,其後系爭變速箱縱因 久置致價值減損,不能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故 正興公司抗辯以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與其應返還價金抵銷, 亦無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 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實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 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 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系爭解約函已發生解除 系爭契約效力,正興公司應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變速箱共63 具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204萬0,235元,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而正興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已因系爭變速箱久置折舊致 價值減損而不能返還原物,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償還價額 ,或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伊得以 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正 興公司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之112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爭 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履勘系爭變速箱之現狀,以 證明系爭變速箱是否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回復 原狀而應償還價額之情(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攸關系 爭變速箱有否不能返還之情形,及正興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 否可採,核與待證事實非毫無關聯,自應予調查,乃原審未 詳予調查審認,逕以系爭契約解除時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變 速箱未久,及正興公司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變速箱 等節,即認無調查必要,已有可議。又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或 抵銷,他債務人就此清償或抵銷數額,即應同免責任,債權 人於該清償或抵銷數額範圍內,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查被上訴人因許日旭等5人故意以共同調包系爭變速箱通 過第2次驗收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受有支出價金之損害 ,故許日旭等5人、啟宇公司與許日旭2人應分別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價金損害2,204萬0,235元本息,並與正興公司之給付 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亦為原審所認定,而正興公司上開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此攸關許日旭等5 人、許日旭與啟宇公司2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之判斷,則原 判決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自屬無從維持。再本案給付與對待 給付具不可分之關係,本案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對待給付 部分應併予廢棄,不能予以割裂,分別裁判。原審維持第一 審命正興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既因正興公司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尚屬未明而無可維持,關於命被上訴人對 待給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727-20241204-1

店簡更二
新店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蘇俊萌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王琪珍(民國111年9月12日終止委任) 被 告 美河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高仁傑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行道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慶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被 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傅嘉和 李佳蕙 受 告知人 美河市住辦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孜麟 訴訟代理人 林名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美河市商 場區管理負責人(下稱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蔡易尊,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高仁傑,經其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111年度店簡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店簡更一2號卷 】第149至15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代位受告知人美河市住辦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住辦區管 委會)起訴,以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為被告,並以民法第822 條、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暨美河市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新臺幣(下同)433,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0年度 店簡字第111號卷【下稱店簡111號卷】)」原告嗣於本件更 一審審理中追加被告臺北市政府、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 行道會(下稱中華行道會)、被告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勝生公司)(店簡更一2號卷第147至172頁), 並於本件(即更二審)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住辦區管委會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及其他住辦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本院113 年度店簡更二字第1號卷【店簡更二1號卷】第481頁)」並 變更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822條、第179條,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店 簡更二1號卷第483頁);且追加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其中 對商場區管理負責人部分,為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其中對臺北市政 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部分,則為民法第831條準用 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822條規定,請 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店簡更二1號卷第485頁)。  ㈡原告追加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部分,以及 變更聲明、訴訟標的部分,經核均係本於原告主張住辦區管 委會代墊之維護費用之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 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美河市社區係由臺北市政府邀同中華行道會等其他地主,與 日勝生公司共同開發興建而成,包含A至B棟、C棟、D至P棟 ,A至B棟為住辦區,並成立住辦區管委會,C棟為商場區, 並成立商場區管理負責人,D至P棟則成立美河市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美河市管委會)。商場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 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原告為住辦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亦為住辦區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  ⒉住辦區、商場區共用A至B棟之「公共區域網站設備系統與公 共區域門禁管制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並交由訴外人中 華智慧網路設備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智網公司)維護,美河 市管委會前與中華智網公司簽訂「公共區域設備維護管理合 約書(下稱系爭維護契約)」,系爭維護契約之期限自民國 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維護費用為35,000 元,嗣住辦區管委會再與中華智網公司續約至109年7月31日 ,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每月維護費用為39,900元。 依住辦區與商場區107年12月13日協商會議(下稱0000000協 商會議)、108年4月18日協商會議(下稱0000000協商會議 )之結論,系爭系統之維護費用應由住辦區及商場區按面積 比例46%、54%分攤。然而,住辦區管委會給付中華智網公司 系爭系統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維護費用合計828,8 00元後,請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給付住辦區管委會代墊其應 按54%比例分攤之維護費用447,552元(下稱系爭維護費用) ,均遭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拒絕。  ⒊依民法第822條規定,商場區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維護 費用;而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利益,致住 辦區管委會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其所受 利益即系爭維護費用;再者,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明知系爭系 統為住辦區與商場區共用,竟與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 日勝生公司故意共同否認系爭維護費用債權存在,違反0000 000協商會議、0000000協商會議之承諾,應屬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住辦區管委會之行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⒋再者,住辦區管委會消極不向被告請求系爭維護費用、並將 系爭維護費用挹注於住辦區共用部分維護之不作為,已侵害 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原告對住辦區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有損害賠償債權。此外,原告與住辦區管委會間存有「 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住辦區管委會上開消極不作為,亦 造成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害,故原告對住辦 區管委會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亦有損害賠償債權 。  ⒌住辦區管委會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系爭維護費用債權,原告 為避免系爭維護費用債權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第82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先 位之訴,並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系統為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商場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商場區拒絕依0000000協商會議及0000000協商會 議之結論給付系爭維護費用,應屬債務不履行,故原告得依 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商場區管理 負責人返還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維護費用。  ⒉而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明知系爭系統存在 ,仍決議由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拒付系爭維護費用,應已該當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之情形,對原告及住 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此外,臺北 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 條、第822條規定,亦應返還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系爭維護費用。  ⒊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及臺北市政府、 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兩者競合,應 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提起本件備位之訴,對商場區 管理負責人部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對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 會、日勝生公司部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822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並請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 付部分,免給付義務。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住辦區管委會447,5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及其他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管委會係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故其管理義務係對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並非對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 ,原告與住辦區管委會間並無債之關係。且住辦區管委會並 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自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亦未證明其 有何權利受侵害。此外,原告未證明住辦區管委會已陷於無 資力或資力不足、住辦區管委會已對其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代位住辦區管委會提起先位之訴,應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  ⒉美河市管委會前與中華智網公司簽訂之系爭維護契約,維護 標的物為系爭系統,設置場所為A至B棟、D至P棟、A至B棟東 側二處防災中心及D、G、J、P棟之管理中心;住辦區管委會 嗣與中華智網公司簽訂之系爭維護契約,維護標的物亦為系 爭系統,設置場所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即A至B棟及B1MF(一樓夾層)防災中心,均未包含C棟, 故商場區並未因中華智網公司提供系爭系統之維護而受有利 益,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822條、第179條給付系爭維護費 用,均無理由。再者,0000000協商會議僅為雙方初步討論 原則性結論,並未針對特定設備之特定費用分攤達成協議, 商場區僅係單純否認系爭維護費用債權存在,並無侵害他人 權利之不法行為,更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請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給付系爭維護費用予住辦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中華智網公司維護系 爭系統之範圍既不包含商場區,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並未受有 中華智網公司提供系爭系統維護服務之利益,且係由住辦區 管委會給付服務費用予中華智網公司,並非原告或其他住辦 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給付系爭維護費用,應無理由 。  ⒉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侵 權行為,僅單純否認系爭維護費用債權存在,並非侵害他人 權利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5條 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賠償其損害 ,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對住辦區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有損害賠償債權,應無理由 :   ⑴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 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 權之可言。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其訴求所得應直 接歸屬於債務人,債權人雖有代為受領第三債務人給付之 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 非指債權人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為給付。故債權 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 (第三債務人 )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 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 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民法第544條、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其與住辦區管委會間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 ,住辦區管委會消極不向被告請求系爭維護費用,已造成 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害等節。惟查,住辦 區管委會與商場區管理負責人間就系爭系統是否確實存在 共用及其費用分攤問題,已有爭議,而住辦區管委會內部 間對於此議題之立場亦有分歧,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陳明(本院卷第486頁),故住辦區管委會對於處理委 任事務是否有過失,已非無疑。況且,住辦區管委會前於 108年7月24日、同年8月7日已有發函請求商場區管理負責 人給付系爭系統之維護費用,此有住辦區管委會108年7月 24日美河住辦字第108072402號函、同年8月7日美河住辦 字第108080703號函可佐(店簡111號卷第29、31至33頁) ,故住辦區管委會並非如原告所述,消極不向被告請求系 爭維護費用。而商場區管理負責人另有於109年6月30日函 覆住辦區管委會:「三、經前述現勘本會確認狀況如下: ⒈有關線路(門禁及網路)及讀卡機等設備,均為住辦區 專有(用),與本會無涉。⒉有關位於商場區內的網路中 繼設備(HUB),其產權係為住辦區及商場區共有(係建 商建置設備,住辦區及商場區均可使用)。唯各區有各區 的使用線路,如住辦區專屬的各樓層(門禁、EHOME、門 口對講機和監視設備、緊急對講機、等)線路與本會並無 共用,應各自維護;惟本會(商場區)僅有專屬的監視設 備之線路,但該設備自房屋點交迄今,均未正式使用,係 住辦區單獨使用之。自無所謂共『用』設備分攤費用之必要 。」有商場區管理負責人109年6月30日美商場字第109063 0001號函可佐(店簡111號卷第39至40頁),故可見商場 區管理負責人已經其現勘查證系爭設備之使用狀況,始主 張其毋庸分攤系爭維護費用。因此,住辦區管委會前有請 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給付系爭系統之維護費用,然經商場 區管理負責人以前開理由拒絕,難認住辦區管委會消極不 向被告請求系爭維護費用、亦難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 失或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受有損害,應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住辦區管委會消極不向被告請求系爭維護費用 、並將系爭維護費用挹注於住辦區共用部分之維護之不作 為,已侵害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致 原告受有損害等節。經查,住辦區管委會是否向被告請求 系爭維護費用,乃其是否行使系爭維護費用債權之請求權 ,至於系爭維護費用縱使經收取後進入住辦區管委會之公 共基金,住辦區管委會將該公共基金作何用途,乃住辦區 管委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約定所應履行之職 務,此究係侵害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何項物權 之「所有權」,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亦難認住辦區 管委會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再者,此僅係 住辦區管委會與商場區管理負責人間關於系爭維護費用債 權存否所生爭議,亦難認住辦區管委會有何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⑷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自陳住辦區管委會於勝訴後不 須向原告清償任何債務(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卷【 下稱簡上312號卷】第255頁),又稱被告迄今未將系爭維 護費用給付住辦區管委會即為原告所受損害(店簡更二1 號卷第483頁)。然而,原告似將其所主張住辦區管委會 對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之系爭維護費用債權,當作是其對住 辦區管委會之損害賠償債權,此難認有據。甚者,縱然被 告給付系爭維護費用予住辦區管委會,系爭維護費用亦屬 住辦區管委會之公共基金,並非單獨歸屬於原告或住辦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任何一人,原告無權要求住辦區管委會 將系爭維護費用給付給自己而由原告受領,故原告主張其 得代位住辦區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  ⒉原告代位住辦區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82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維護費用, 應無理由:   ⑴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 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 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822條、第179 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系統為住辦區與商場區共用乙節,固據提出0 000000協商會議及0000000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美河市 公寓大廈107年9月1日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暨分 管報告書(下稱系爭分管報告書)、系爭維護契約為憑( 店簡111號卷第23至27頁;店簡更二1號卷第303至306頁; 簡上312號卷第191至205、207至239頁;店簡更一2號卷第 233至240、241至250、251至258頁)。然查,0000000協 商會議關於討論事項第四點記載:「目前住辦區有部分車 道監視設備已更新,其中有些監視設備,是隸屬商場的區 域,因此類似(住辦與商場)新增或修繕的共同設備,應 如何分擔?【說明】:住辦與商場本身就有共同的設備, 而設備的耗損和使用率,要看設備本身的使用性質。【結 論】:⒈類似住辦與商場都共同的設備,請雙方管理中心 將之分類,分類後依功能性,再按照使用者付費的精神, 依雙分持分的比例,往後若有新增或修繕的設備,將依比 例分攤維護。⒉有關住辦與商場相關的共同設備,建議雙 方可以委由其中一方招標。」觀諸上開會議結論,住辦區 與商場區固然有共用設備,然雙方並未具體討論特定共用 設備,亦僅有請雙方分類後依持分比例分攤維護,而此討 論之標的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系統,尚非明確。再 參以0000000協商會議關於「維修費用分攤的問題」記載 :「中華智網網路:中華智網維護公共區(地下到6F)網 路系統。支援門禁系統,監控攝影機,eHOME網路,遠端 監控等。其維護費除可以依照各自使用的網路連線數目比 分攤外,或可以簡單按照產登面積比例分攤。商場:為了 省事,應按面積持分比例分攤。」然上開所稱「中華智網 維護公共區(地下到6F)網路系統。支援門禁系統,監控 攝影機,eHOME網路,遠端監控等」是否即係指系爭系統 ,實有不明,實無從僅憑上開簡要文字之記載,推斷住辦 區管委會與商場區管理負責人已就系爭系統維護費用之分 攤達成具體明確之協議。況且,商場區管理負責人前已於 108年8月2日函覆住辦區管委會:「貴會所訂『公共區域網 路設備系統與公共區域門禁管制系統』契約一式,是否有 維護商場區之設備及管制,請確認維護範圍賜告憑辦。」 有商場區管理負責人108年8月2日美商場字第10800802001 號函可參(店簡更二1號卷第387頁),益徵雙方並未就系 爭維護契約所維護之系爭系統所生維護費用如何分攤達成 具體明確之協議。   ⑶再觀諸系爭分管報告書,亦僅有記載住辦區分管範圍包含 「A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B棟(同址155 號)之B2及B1屬A、B棟所有權區域、6至29樓、C棟3樓所 有權屬住戶之停車位區域」,其餘關於住辦區及商場區共 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範圍,則未見有系爭系統之記載。 又依系爭維護契約之約定內容,其維護標的物為「公共區 域網路設備系統、公共區域門禁管制系統」,設置場所則 為「新北市○○區○○路000○000號(AB,共2棟;AB、B1MF防 災中心)」,並未包含原告所主張商場區所屬之C棟,亦 與0000000協商會議所稱「公共區(地下到6F)」之範圍 有所不同。   ⑷系爭維護契約前後係由美河市管委會、住辦區管委會與中 華智網公司簽訂,其時任代表人均為原告,則原告對於中 華智網公司所維護之標的物及設置場所為何,理應知悉且 清楚。然參證人即住辦區管委會第二屆財務委員暨前任主 任委員王慧文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們看了跟中華 智網公司的合約,維護標的物跟設置場所都在A、B棟、防 災中心,並沒有在商場,中華智網公司告訴我們簽約的地 點就是在A、B棟,所以他們並沒有到商場區去做任何維護 ,我們跟商場區查證,商場區也說他們不知道這件事,既 然維護人員沒有在商場區維護,而合約又是只有在A、B棟 的場所,那就是我們應該要付的錢,且原告跟中華智網公 司簽合約時也沒有問過商場區等語(店簡更一2號卷第133 至136頁),證人王慧文上開證詞,顯與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系統確由住辦區及 商場區共用,則原告主張系爭維護費用應由住辦區及商場 區按面積比例分攤,尚難信實。   ⑸承此,系爭系統既非住辦區及商場區共用,被告自無依民 法第822條規定給付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之必要; 且被告亦未因住辦區管委會給付系爭維護費用而受利益,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告依憑其認知否認系爭維護費用 債權之行為,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住辦區管委會之行為,自無連帶賠償之理。  ⒊準此,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住辦區管委會4 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商場區 管理負責人給付系爭維護費用,應無理由:   ⑴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   ⑵系爭系統非住辦區及商場區共用,被告亦未因住辦區管委 會給付系爭維護費用而受利益,業已認定如前,則商場區 管理負責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雖為住辦區區分所有 權人之一,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且原告依民法第831條 準用第821條規定對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提起備位之訴,亦 未敘明其共有何「債權」、該「債權」有何遭商場區管理 負責人侵奪或妨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 給付系爭維護費用,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822條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 公司各給付系爭維護費用,應無理由:   系爭系統非住辦區及商場區共用,被告自無依民法第822條 規定給付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之必要,且被告否認系 爭維護費用債權存在之行為,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住辦區管委會之行為,業已認定如前,原告雖 為住辦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且原告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對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 、日勝生公司提起備位之訴,亦未敘明其共有何「債權」、 該債權有何遭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侵奪或妨害之情事,則原告 請求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各給付系爭維護 費用,應無理由。  ⒊準此,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及其他住辦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822條、第1 79條規定,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住辦區管委會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對商場區管理負責人部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 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對臺北市 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部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 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822條規定,請 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及其他住辦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04

STEV-113-店簡更二-1-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 訴 人 栗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律師 上 訴 人 林世民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蔡明隆 訴訟代理人 盧威綸律師 上 訴 人 李樹仁 江文國 沈錫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素箱 羅明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偉能 王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羅詩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勝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明智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64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栗志中以次六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朝陽人壽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朝陽人壽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上訴人朝陽人壽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7年6月20日與訴外人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臺中市黎明 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與富有公司合稱富有公司2 人)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約定共同開發臺中市整體開發地 區單元二開發計畫(下稱系爭契約、系爭計畫),重劃計畫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6億5,765萬元,由伊出資10億元。 對造上訴人栗志中、林世民、蔡明隆、江文國(下稱江文國 4人)、沈錫温、李樹仁(下與江文國4人合稱栗志中6人) 及被上訴人張偉能均為伊公司董事,栗志中、沈錫温、蔡明 隆依序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被上訴人李素箱、 羅明敏(下稱李素箱2人)為獨立董事,被上訴人王文傑、 陳建勝(下稱王文傑2人)為監察人,被上訴人林明智為不 動產投資科副理,均明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重劃會應 依伊出資比例分配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下稱甲項 或投資回饋);同條第2項約定富有公司保證伊於第一次撥 款日起42個月內可先行取回投資本金10億元及最低獲利9億 元(下稱乙項或系爭本利),且伊毋庸終止契約即得行使乙 項權利,竟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100年1 2月30日召開第7屆第9次董事臨時會(下稱第9次董事會), 決議收取富有公司給付系爭本利(下稱系爭決議)後,由栗 志中於翌日代表伊與富有公司2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約定三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1年3月28日召集 第7屆第11次董事會(下稱第11次董事會,與第9次董事會合 稱系爭董事會)追認系爭協議,致伊未能依甲項取得系爭計 畫抵費地(交六用地)約1萬0,213坪或其出售價金之投資回 饋,受有與系爭本利差額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以該地 段105年實價登錄每坪42萬9,752元計算,為24億8,905萬7,1 7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2 項、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第19 3條第1、2項、第216條第3項、第218條之2第2項、第224條 、第226條規定,求為命栗志中6人各給付4億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 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栗志中6人及被上訴人抗辯:朝陽人壽公司行使乙項權利取 得系爭本利後,系爭契約當然終止,不得再行使甲項權利。 又朝陽人壽公司於100年底資本適足率嚴重不足,有立即於 財務報表認列其取回系爭本利之壓力,且江文國4人、張偉 能因擔任重劃會理、監事等職務,於系爭董事會均有利害關 係應行迴避,江文國4人未參與表決,張偉能未出席第9次董 事會,經其餘董監事作成系爭決議,終止系爭契約,符合商 業判斷法則,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系爭計畫 未完成,朝陽人壽公司能否獲得投資回饋未定,無從證明受 有系爭損害,故不得為本件請求。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朝陽人壽公司請求栗志中6人各給 付4億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其各如數給付,及均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並駁回朝陽人壽公司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朝陽人壽公司之前身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 人壽)於97年6月20日與富有公司2人簽訂系爭契約,出資10 億元,投資系爭計畫。依系爭契約整體解釋,甲、乙項約定 之義務人不同,乙項約定由富有公司保證於第一次撥款日起 42個月(即100年12月25日)內給付系爭本利,係就甲項約 定朝陽人壽公司對重劃會享有之投資回饋,保證其最低金額 及給付期限,並無朝陽人壽公司行使乙項權利後,應終止系 爭契約之明文,當事人締約真意應為甲、乙項屬併存關係。 朝陽人壽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召開第9次董事會,作成系爭 決議,嗣於翌(31)日由栗志中代表其與富有公司2人簽立 系爭協議,因而終止系爭契約,導致其無法行使甲項權利取 得預期投資回饋,受有系爭損害。 ㈡朝陽人壽公司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依朝陽人壽公司章程(下稱章程)第23條規定,董事如有正 當事由可不出席,非必然須委任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張偉能 於100年12月9日出境出席女兒畢業典禮,至101年1月15日始 返國,第9次董事會於100年12月22日或23日通知召開,張偉 能已合法請假而未出席,其亦無明知該次會議議案違反法令 、章程,以不出席方式加損害於朝陽人壽公司。另公司法第 205條第1、3項規定,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 法律。栗志中6人、其餘被上訴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及該會保險局之指示,合法召開第9次 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該決議未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而導致 無效,且未經撤銷,渠等不具違法性之認識,亦無背於善良 風俗之不法行為。又朝陽人壽公司之系爭損害於同年月31日 已發生,第11次董事會未造成其他損害發生。則栗志中6人 、被上訴人均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朝陽人壽公司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栗志中6人賠償:  ⒈栗志中6人均為朝陽人壽公司管理階層,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 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條 、第5條規定,應依法建置與執行公司內控制度,以確保資 產受保障、控制營運風險及法令遵循。且栗志中、蔡明隆分 別兼任重劃會之理事、監事,並為富有公司前股東、現股東 ;林世民兼任富有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江文國兼任富有公 司之董事;栗志中6人所代表之朝陽人壽公司法人股東(玉 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益安投資有限公司、富有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及立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富有公司間均有 相互持股。  ⒉栗志中、林世民、蔡明隆知悉系爭契約之交易全貌,及甲、 乙項約定非侷限於擇一關係,可獲取投資回饋之最大利益之 解釋及關係人交易資訊。栗志中、沈錫温、蔡明隆、李樹仁 出席100年11月29日之第3次不動產投資會議,未揭露並提出 完整交易內容及風險與利益之評估意見,以確保後續董事會 討論並決議是否通過簽訂系爭協議之公開資訊正確性。栗志 中6人於第9次董事會決議前,亦未提供完整評估報告供董事 會為決議之參考,致使與會之不知情獨立董事或監察人無從 充分知悉該交易行為之利潤及風險真相,並從中獲得決定通 過決議與否之抗衡力量與資訊。且該6人未曾於同年12月19 日之董事會或第9次董事會,揭露簽訂系爭協議之董事會議 決事項是否為關係人交易之足以影響該交易風險等文件資料 ,難認其等已善盡所負審查交易條件適法性,並促使朝陽人 壽公司所屬董事會遵循法令之義務。又江文國4人未善盡告 知義務,不因其依法迴避未參與系爭決議之表決,而認其經 營管理行為符合債之本旨。是栗志中6人執行委任事務,顯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與朝陽人壽公司所受系爭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另朝陽人壽公司受有系爭損害,與第11次 董事會通過追認系爭協議無涉。   ⒊系爭計畫尚未完成,朝陽人壽公司依甲項約定可獲得投資回 饋無從具體特定,提出計算系爭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 難,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數額。系 爭計畫如完成,朝陽人壽公司原可獲得投資回饋,為按出資 比例取得之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重劃會原預估抵 費地面積為7萬3,906坪,應提供2萬1,092坪抵費地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朝陽人壽公司,擔保出資本金及利益之返還。 依抵費地示意圖之面積為7萬5,940坪,超過預估面積,以2 萬1,092坪抵費地,按興農人壽投資計畫每坪17萬2,520元或 評議地價每坪14萬5,500元計算,均超出其預期投資獲利16. 27億元,足認朝陽人壽公司所受系爭損害為7.27億元。栗志 中6人應依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對朝陽人壽公司各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其所負債務均在填補朝陽人壽公司所受損害, 給付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朝陽人壽公司一部請 求栗志中6人各給付4億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 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屬有據。  ㈣朝陽人壽公司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侵權行為以外 部 分):  ⒈李素箱2人部分:   朝陽人壽公司於100年第3季虧損,資本適足率嚴重不足,依 章程第21條及公司法第204條規定,遵循金管會同年12月16 日函意旨,召開第9次董事會,係緊急臨時召集,涉及經營 事項之判斷。李素箱2人非同年10月17日郵件之收件人,其 未參與同年11月21日、24日討論會,且不知金管會保險局同 年12月29日函,收受開會通知後僅7日內可參考內部評估資 料、系爭協議內容及系爭法律意見書,經評估系爭計畫何時 完成未定,如未簽署系爭協議即時取回系爭本利認列投資收 益,將無以改善朝陽人壽公司財務結構及資本適足率,而決 定通過系爭決議,難認其未盡獨立董事風險管理之職。朝陽 人壽公司復未能證明李素箱2人有出於惡意目的、存有重大 利益衝突關係、奪取公司利益,或有何資訊不足而濫用裁量 之事實,其2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張偉能部分:    張偉能為朝陽人壽公司法人股東益安投資有限公司代表,間 接持有富有公司股權,其未參加第9次董事會有正當理由, 而出席第11次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78條、公開發行公司董 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因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 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不僅需於表決時迴避,更不得參與 或加入討論。朝陽人壽公司主張張偉能未能發言表示反對, 致其受損,顯不足採。朝陽人壽公司復未證明張偉能事前已 知情,而違反董事之忠實執行業務及注意義務未予提出質疑 或反對意見,其主張張偉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⒊王文傑2人部分:   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1項規定及章程第25、30條規定,監 察人固可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然不具備參與董事會決策或執行 之權,僅得自外部監督董事會之業務執行行爲。朝陽人壽公司 未能證明王文傑2人於第9次董事會召開前,有機會取得完整 之資訊,已可確信於簽訂系爭協議後足以發生投資回饋損害 影響,並得事前踐行嚴謹之程序,確保朝陽人壽公司對簽訂 系爭協議之業務執行是否合於經營目的,而爲妥當性之監督 ,且王文傑2人無怠忽監察職務情事,縱簽訂系爭協議致朝 陽人壽公司受有投資回饋之損害,與其行為亦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林明智部分:   林明智為朝陽人壽公司之不動產部門專員,與朝陽人壽公司 間為僱傭關係,就簽訂系爭協議無核決權限,其職責僅係依 上級機關董事長栗志中之指示,協助系爭協議內容之草擬、 委託外部專家進行相關評估及促使朝陽人壽公司遵循法令之 幕僚作業,不能以其經手相關文件、電子郵件,遽認其有未 盡注意義務及配合撰擬系爭協議內容情事。且系爭損害係因 第9次董事會通過系爭決議,與林明智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 關係。朝陽人壽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明智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仍非有據。  ㈤從而,朝陽人壽公司依上揭民法、公司法之規定,請求栗志 中6人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各給付4億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等 經營者執行業務時,依法對公司所負受任人義務,包括忠實 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前者之內涵在於利益衝突,即 指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本於善意,優先著重公司利益,依 公司規定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 益相衝突;而後者則著重於決定是否合理,並以依交易上一 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信之人所具有之注意為判準。 又因商業環境錯綜複雜,公司經營決策具相當程度之專業知 識,商業決策往往伴隨市場高度風險、商業環境瞬息萬變及 未來景氣不確定性,當有一定之難度。為促進公司治理及發 展,鼓勵經營者勇於任事及創新,避免其動輒因商業交易失 利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致裹足不前,影響公司經營及股東 權益,自不宜逕以事後之虧損,即追究其責任,而應於尊重 其對公司經營管理決策之前提下,依一定之客觀標準,檢視 其有無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據以判斷 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判斷標準,雖尚無法律明文 可供遵循,但非不得參考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提示之審 酌事項,即:⒈其行為是否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⒉有無充分 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⒊有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斷 或具迴避事由。⒋有無濫用裁量權。⒌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 要之監督等,依具體個案之情形,妥適決之。  ㈡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命栗志中6人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 係各給付4億元本息)部分:  ⒈原審本諸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栗志中6人均為朝陽人壽 公司管理階層,應依法建置與執行公司內控制度,以確保資 產受保障、控制營運風險及法令遵循。且其等或兼任重劃會 之理事、監事,或為富有公司前股東、現股東、總經理及董 事;所代表之朝陽人壽公司法人股東,復與富有公司間有相 互持股關係,自有利益衝突。卻於知悉系爭契約交易全貌後 、或未揭露並提出完整交易內容及風險與利益之評估意見及 資料,致與會之不知情獨立董事或監察人無從充分知悉該交 易行為之利潤及風險真相,並從中獲得決定通過決議與否之 抗衡力量與資訊等情,因認栗志中6人執行委任事務,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衡諸上揭有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 違反之判斷標準,栗志中6人既經證明有利益衝突,又擁有 充分資訊可為判斷基礎,對公司營運進行復須為必要之管理 、監督,原審乃認該6人違反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固無可 議。  ⒉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 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 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而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 ,債權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 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已證 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 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  ⒊系爭契約約定甲項投資回饋,需待系爭計畫辦理交接土地及 清償作業完成時,由重劃會以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 計算,並依朝陽人壽公司出資比例回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所謂系爭計畫辦理交接土地及清 償作業完成,係指工程完竣主管機關驗收接管、交接土地、 抵費地出售完成。原審既認系爭計畫尚未完成,顯未辦理土 地交接,抵費地即屬未定,朝陽人壽公司所得投資回饋多寡 未明,能否認朝陽人壽公司甲項投資回饋獲利必逾9億元而 受有系爭損害?已滋疑問。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重劃 費用66億5,765萬元,朝陽人壽公司出資10億元,餘由富有 公司出資,朝陽人壽公司出資比例為15.02%(一審卷一23頁 ),其可得甲項投資回饋,係以該比例計算。而興農人壽96 年12月投資計畫預期投資獲利16億2,700萬元,係以重劃會 原預估抵費地7萬3,906坪,依出資10億元占重劃成本48億5, 300萬元之比例(即20.605%)計算可獲得抵費地1萬5,229坪 ,並按預估價格每坪17萬2,520元計算而得(一審卷三218頁 )。另重劃會97年12月4日函以預估抵費地7萬3,906坪及系 爭計畫完成評定抵費地每坪9萬0,083元計算,提供2萬1,092 坪抵費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朝陽人壽公司,係擔保系爭 本利權益(一審卷一83頁)。似見系爭計畫完成可取得抵費 地,與興農人壽投資計畫原計算面積、重劃會提供擔保抵費 地面積,尚有不同。原審逕以該等證據為基礎,定系爭損害 之數額,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究竟朝陽人壽公司甲項投 資回饋客觀上確定可得之預期利益為何?此攸關朝陽人壽公 司該投資回饋獲利是否逾9億元,有無受有系爭損害,及栗 志中6人之損害賠償範圍。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上述 理由為栗志中6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栗志中6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㈢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朝陽人壽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4億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上判斷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上依據,首重當事人 間基於契約自主、意思自由所訂立之證據契約,次依實定法 上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要件規定(如民法第187條第2項、第 191條之2等)、及法律上推定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參 照,其適例如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425條之1第1項、第943 條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明文,即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於當事人間未訂有 證據契約,或無實定法相關規定可資遵循,而須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定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情形,在適用上固以 該條規定之標準為判斷依據。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 雜,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是否該當於「有利於己之事實」 ,須審酌事件類型(現代型或非現代型紛爭)、待證事實特 性(積極或消極、外界或內界)、法律就要件事實規範型式 (原則或例外、權利發生或否定、法律效果存在或妨礙)、 所涉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輕重大小及訴訟法上要求(優先 追求實體利益或程序利益)、整體利益(立法者意思、與證 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事實之蓋然性)等項,針對個別案 件具體而妥適判定,以符合公平之要求及武器平等原則。  ⒉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並參考首揭審酌事項,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 李素箱2人經評估系爭計畫何時完成未定,如未簽署系爭協 議即時取回系爭本利認列投資收益,將無以改善朝陽人壽公 司財務結構及資本適足率,而決定通過系爭決議,並無不合 理,且朝陽人壽公司未能證明其2人於執行職務及決策時, 有出於惡意目的、存有重大利益衝突關係、奪取公司利益, 或有何資訊不足而濫用裁量之事實,難認其2人未盡獨立董 事風險管理之職。又張偉能為利害關係人,已合法請假未出 席第9次董事會,不僅需於表決時迴避,更不得參與或加入 系爭董事會討論,朝陽人壽公司復未證明張偉能事前已知情 ,而違反董事之注意義務未予提出質疑或反對意見。另朝陽 人壽公司未能證明王文傑2人於第9次董事會召開前,有機會 取得完整之資訊,對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已可確信足以發生投 資回饋損害影響,有怠忽監察職務情事。林明智僅為不動產 部門專員,與朝陽人壽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投資回饋損害係 因第9次董事會通過系爭決議,與林明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說明,尚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從而,朝 陽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 、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第193 條第1、2項、第216條第3項、第218條之2第2項、第224條、 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者,原判決已說明朝陽 人壽公司所提其他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之 結果,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 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朝陽人壽 公司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及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朝陽人壽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栗志中6人 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V-112-台上-1306-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蘇德銘 被 告 潘麗玉 被 告 劉朝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麗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肆拾萬元自民國 一一三年一月二日起,其餘肆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 被告劉朝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潘麗玉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潘麗玉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劉朝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朝祐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307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潘麗玉、劉朝祐分別於113年3月 4日、同年月5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分別於同年月11日、 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 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債務人(即被告)應給 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嗣後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潘麗玉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40 萬元自112年(原告誤載為113年)12月30日起、另40萬元自 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㈡ 被告劉朝祐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被告任一人 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為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請 求清償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 符,爰予准許。 三、被告劉朝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朝祐於112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 持自訴外人吳寀彤處取得由金鼎商號潘麗玉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面額共計8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款80萬元,並約定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還 款(下稱系爭借款)。原告遂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20萬元 至被告劉朝祐之帳戶,並分別於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當 面交付20萬元、40萬元予被告劉朝祐。惟被告劉朝祐於112 年11月13日已知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不足支付票款,卻 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做支票貼現,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2日 及同年月18日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後,銀行皆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只得向被告劉朝祐請求還款,然 被告劉朝祐仍置之不理。則系爭支票為金鼎商號潘麗玉所簽 發,被告潘麗玉自應負票據責任;而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日 ,被告劉朝祐迄今仍未清償,被告劉朝祐亦應返還系爭借款 。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前段、民法第478 條、第20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潘麗玉:   伊不認識原告或劉朝祐,對於劉朝祐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貼現 乙事完全不知情,伊亦未收到票款80萬元。伊雖曾將支票借 予訴外人吳寀彤,但並未填寫發票日,伊有向吳寀彤表示如 果要用支票需由被告填寫發票日後才能對外使用,惟系爭支 票之發票日並非伊所填寫,伊也沒有登記曾簽發該2張支票 之紀錄,是系爭支票發票日係屬偽造而無效,被告對原告並 無票據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朝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僅於督促程序表示異議稱:原告與伊間之關係尚有 糾葛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劉朝祐持系爭支票,以票貼方式向原告借 款80萬元,借款均已交付,但系爭支票跳票等情屬實。  ㈡系爭支票除發票日外,其他記載事項及發票人印文均由被告 潘麗玉所填寫及用印。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已有填寫發票 日。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係被告潘麗玉抑或兩造以外之人所填 寫?如非被告潘麗玉所填寫,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有效,被告 潘麗玉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潘麗玉給付8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劉朝祐給付80萬元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朝祐給付80萬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朝祐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其 已交付系爭款項,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未兌現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銀行帳戶明 細為證。被告劉朝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依前揭規定,自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朝 祐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劉朝祐向 原告借款,然未依約返還借款,尚積欠原告借款80萬元迄未 清償,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劉朝祐自應負清償責任。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朝祐返還借款80萬元本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麗玉給付票款80萬元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 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 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執 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 據文義行使權利」,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具 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 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為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第133條所 分別明定。是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 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填寫,惟因其 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 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 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 票據交易安全。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業已完成票據應記 載事項,且並非由原告填寫完成,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 61-62頁),被告潘麗玉雖以前語置辯,但證人吳寶真(原 名吳蓮花)到庭證稱:被告潘麗玉都先蓋印、填金額,交給 我的時候日期是空白的,等我有確實調到錢的時候再由我自 己把發票日期填上去,這都是我們講好的,是被告同意的等 語(訴卷第81頁),且被告潘麗玉亦自承:這7、8年借票的 時候,日期都是我寫的,我有說日期要拿回來給我填,吳寶 真也說好。雖然她常常沒有把票拿回來給我填寫發票日,她 自己就填寫了,但是因為吳寶真有把錢入款沒有跳票,所以 我就沒有追究等語(訴卷第83頁),足徵被告潘麗玉確有默 許吳寶真自行填寫發票日期之情。況被告潘麗玉與吳寶真間 關於由何人填寫發票日期之約定,屬被告潘麗玉與吳寶真間 之內部事項,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被告潘麗玉如欲 免除發票人責任,應就原告明知被告潘麗玉保留日期之補充 權,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為證明,惟被告未就此有利之事實 為舉證,且對原告不知情一節亦不爭執(訴卷第62頁),可 認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而原告將80萬元借予被告劉朝 祐且已收訖該筆款項,並因此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擔保 ,業據認定如上,被告潘麗玉既為發票人,即不得再以其簽 發系爭支票時未同時填具發票日期為由,抗辯票據無效。  ⒉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及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潘麗玉給付票款80萬元元本息,亦屬 有據。惟原告附表編號1之支票,提示日為113年1月2日,有 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而原告就附表 編號1支票得請求被告潘麗玉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 13年1月2日,而非112年12月30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被告劉朝祐、潘麗玉給付80萬元元,及分別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其中40萬元自113年1月2 日起、其餘40萬元自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消費借貸債務與票據債務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故併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原告主張之 利息起算日 0 潘麗玉 40萬元 112年12月30日 113年1月2日 VY0000000 112年12月30日 0 潘麗玉 40萬元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8日 VY0000000 113年1月18日

2024-12-03

CTDV-113-訴-64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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