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愷他命後,尿液
檢出愷他命濃度達1,73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613n
g/mL,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
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45號
被 告 賴俊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傑於民國113年9月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
東路2段不詳地址之友人家中,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末
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減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服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查,發覺車
內有毒品愷他命之味道,且車內有不明白色粉末,遂徵得賴
俊傑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高達2613ng/mL,愷他命濃度達1732ng/mL,均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
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TYDM-114-壢交簡-40-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