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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愷他命後,尿液 檢出愷他命濃度達1,73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613n g/mL,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 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45號   被   告 賴俊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傑於民國113年9月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 東路2段不詳地址之友人家中,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末 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減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服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查,發覺車 內有毒品愷他命之味道,且車內有不明白色粉末,遂徵得賴 俊傑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高達2613ng/mL,愷他命濃度達1732ng/mL,均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 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2025-01-08

TYDM-114-壢交簡-40-2025010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力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 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道路,發生車禍經警到 場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顯然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其並 無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人身 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 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5號   被   告 陳力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維自民國113年11月9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號3樓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許,自桃園市 ○○區地○○○○○○○○○○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 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 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 等停紅燈,由蔡佑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佑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TYDM-114-桃交簡-47-20250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梅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梅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温梅蘭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 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 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   被   告 温梅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梅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7月14日,在苗栗縣○○市○○里○○○○村00號住處,以燒烤 玻璃球(未扣案)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7月15日14時4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温梅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0000000U0646號)、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温梅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MLDM-113-苗簡-1599-2025010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郁璇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 0段000號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30 日)上午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 6時17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0○00號處,撞擊李致德所 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3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6分), 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郁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機車駕駛 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54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 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所幸 未造成他人傷亡,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 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08

MLDM-113-苗交簡-736-20250108-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文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三十號判決對姜文清所為緩刑參年 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文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2年7 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5月10日更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8月13日 確定;且其於緩刑期間未依觀護人指定期間內報到共計4次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告誡函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為係再犯同罪質之酒駕案 件,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 警愓,猶仍違反法規範,又無視緩刑期間內應循法遵矩之誡 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 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且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 於刑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按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 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檢察官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係於114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亦即本 案聲請係於本院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5號判決於113年8月 13日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此有新竹地檢署114年1月3日竹檢 云執公113執3937字第114900021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 印在卷可佐。是本案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本院就上揭撤 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 ,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而於112年7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7月1 2日起算至115年7月11日止。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3 年5月10日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 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13日確定等情,分別有前、後 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 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 刑人前後兩案所犯均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其行為態樣及罪名完全 相同,其於前案業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後,竟猶未能深切悔 改,習得酒後不開車之正確法治觀念,仍於緩刑期內故意再 犯後案,且後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判決確定日尚不滿1年, 堪認受刑人忽視前案予其緩刑之寬典,依舊漠視法令、未生 警惕之心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況 受刑人前於111年間即曾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案件,經新竹地檢署以 111年緩字第51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已有多次酒駕犯行之刑案紀錄,非屬偶發性之犯 罪,益徵緩起訴處分或緩刑等刑罰替代措施均不足以矯正受 刑人酒駕慣犯之個性,前案緩刑之宣告實難收預期之效果。  ㈢又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5月31日、113年7月12日 、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27日曾4度未依規定報到,經新 竹地檢署觀護人分別發函告誡,並指定受刑人於特定期日至 該署報到,然受刑人仍未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等情, 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本案受刑 人既經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即旨在藉由保安處分 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下,要求其反 省自律,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惟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 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仍多次違反觀護人所為遵期至新竹 地檢署報到之命令,其連續數月一再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之事項,且屢經告誡均屬無效,足認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 。至受刑人陳述書所陳個人工作因素之情,乃多數受刑人皆 需面臨之問題,並非推託、卸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 正當理由,且其本得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嘗試向觀護人告知自 身難處並申請改期,卻捨此不為而逕行缺席,益證其於保護 管束期間之受輔態度非佳。從而,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 束,欲藉由專業性之觀護導引,以矯正受刑人對於自身飲酒 習慣及交通安全觀念之目的,亦已無法達成。  ㈣綜上所述,應認受刑人於前案後所為,已然動搖前案認受刑 人受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 見前案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1-08

SCDM-114-撤緩-1-2025010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偵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偵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第16字後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偵國前於民國108年 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仍未記取教訓,又於本案酒後開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 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卷第17頁),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央 路與德義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為警攔查而查獲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兼衡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酒駕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暨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3號   被   告 楊偵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偵國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0樓之0居所處飲用啤酒後,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苗栗縣頭 份市中央路與徳義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3分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偵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MLDM-113-苗交簡-729-20250108-1

附民移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 壹、法律問題: 甲為從事貨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飲酒後 ,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故意駕駛貨車送貨,因 駕車不慎,撞死行人乙。100 年11月8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 法修正案,修正、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上開法條施行後,法院裁判時應如何論處? 貳、研討結果:採乙說 參、乙說內容如下: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係屬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 3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比較適用新舊法。 ㈠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 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 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 (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 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 。 ㈡甲為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 人於死,於其行為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 276條第2項(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 處斷,所犯二罪分論併罰。甲行為後,刑罰法律既有變更, 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依道交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並 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二罪分論併罰(行為時法),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前段之罪(裁判時法),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且為一罪,兩相比較,以裁判時法之刑罰較輕,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2025-01-08

TYDM-114-附民移調-73-2025010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籍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夏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 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情(速偵卷第30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 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車輛自撞分隔島之交通事故而言 。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 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 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無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終不慎自 撞分隔島,釀成交通事故,有本案案發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前於民國90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論罪 科刑,又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3頁),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酒測值為0.95毫克之酒醉程度、酒 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 道路期間之久暫、本案已肇生交通事故,而對他人之財產法 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5號   被   告 夏志強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志強自民國113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排檔居酒屋飲用高粱酒 ,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於飲酒結束後,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7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與航翔路口,因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分隔島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 共8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2025-01-07

TYDM-113-桃交簡-191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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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鴻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鴻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鴻忠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 數次因罪質相同之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曾入監施 以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酒駕犯行,足 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   用酒類後,在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足以影響 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縣市及鄉鎮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 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 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 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水泥工,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個小孩 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MLDM-113-交易-313-2025010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 度值50ng/mL,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4-甲基甲基卡西 酮濃度為8520-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4 頁),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張文仕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猶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 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 長短,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機卡西 酮5小包(驗餘毛重拾點壹貳捌公克及分裝袋),非被告本 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 5公克以上,尚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25號   被   告 張文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仕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 河堤,以將毒品咖啡包沖泡後飲用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毒 品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4-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1包(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後,猶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年9 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前,因行車有異而為警攔查,當場在機車車廂內扣得張文仕 主動交付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6包(總毛重11.12公克),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Mephedrone(4-Methylmethcathinone)及Mephe drone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 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50 n 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19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 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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