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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吳瑞碧 非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相 對 人 吳歐玉英 關 係 人 吳善國 吳富良 羅佳弟 許士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歐玉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瑞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歐玉英之監護人。 指定吳善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吳歐玉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歐玉英為聲請人吳瑞碧之母,其於 民國109年4月間,因經常在家跌倒受傷,經聲請人安排先後 入住慈心養護機構、退輔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及迦南護理之 家,接受專人照顧,嗣於113年6月14日,相對人因呼吸衰節 無法自主呼吸,入住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下 稱臺東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仰賴呼吸器維生,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夫許士恭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業據提出相對人親屬系統表及各親屬 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13、14及65至69頁),其為 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6月14日因呼吸衰竭,無法自主呼吸,現在臺東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病房,長期仰賴呼吸器維生,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醫學專科黃懷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現在呼吸病房治療中,使用鼻胃管、導尿管及氣管內管,雙眼緊閉,躺臥在病床(據護理師表示,相對人雖然會張開眼睛,但是無意識的睜眼),點呼相對人姓名,無任何反應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再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依長期照護之護理師陳述及客觀觀察,相對人長期臥床,用力推動、給予輕度疼痛刺激,也很難叫醒,相對人日夜顛倒,可能因氣管疼痛,無法發出聲音,無方向性,無意思表示能力,難以進行有意義交易行為;相對人有陳舊性之腦血管疾症(中風)病史,亦曾診斷帕金森氏症,於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期間,亦有因腦損傷史導致之癲癇問題,目前和其認知功能缺損直接相關之病症診斷為多重病因(老年,腦血管疾患造成之缺氧性腦損傷,帕金森氏症造成之認知缺損)導致之失智症。相對人目前呈現全日臥床狀態,若欲離開病床至周遭環境活動,完全需多位照護者以進階輔具(行動病床)推送使用,方能確保其安全,已完全不可能使用單純之輔具(如一般輪椅)移動。其全日性有氣管内管(連接呼吸器)、鼻胃管及尿管留置。表達能力部分,因氣管内管留存影響喉部共振功能因素,相對人連發出氣音呻吟聲亦難以形成,完全無法使用面部表情或肢體動作表達情緒及意見,更完全不存在自發性言語單詞,也無法回答即使最簡單之問題,其即使自身簡單需求,也完全無法使用單詞/聲音表達,無法有差別性地發出企圖表達不適或想引起照護者注意之音聲,無法使用手腳趾/拳頭或四肢任一部位指向之動作表達自身意圖或需求,照護者完全須自行觀察其身體/周遭情境狀態,方能為相對人提供需求協助。相對人完全需經鼻胃管管灌流質飲食,生理需求需尿管及尿布使用,其維持身體清潔之盥洗、穿脫衣物等完全須照顧者代其進行,相對人對於最單鈍之口語指令,大部分時候無法做出反應,遑論執行。其無法回答有關生活之情境判斷問題;對金錢及交易已幾乎無法形成概念。相對人於衡鑑過程中從未出現任何自發性音聲或呻吟,無表情變化,遑論以三字以上之詞句回答衡鑑人員之問題,完全無法進行有效之雙向溝通對答。定向感部分,受限語言能力闕如,對時間地點,家人關係之詢問皆無法回答;其無法使用點頭搖頭方式辨識鑑定者說的内容正確性或對鑑定者陳述之内容表達同意與否,對即使最簡單的口語指令也難以理解接收,也無法執行。其受限認知功能,進行日常生活所需等級之情境判斷能力及計算能力皆已完全不存在,對日常生活中交易行為所需之常識概念顯著缺乏,完全無法進行交易行為之判斷決策和執行。相對人意識呈嗜睡木僵狀態,故無法透過雙向晤談或標準化測驗作為評估依據。經MMSE簡短智能測驗,其測驗總分為0分,受限於相對人已不存在口語或非口語表示之能力,即使透過彈性施測方式下,也無法測得其認知功能表現;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4(極重度失智程度),受限於相對人於長期腦損傷所致之失智退化表現,目前其對生活刺激反應、判斷、語言理解與表達等能力已幾乎不存在,需由專業醫療人員完全給予生活與醫療照護。經精神科診斷,相對人因多重病因(老年,腦血管疾患造成之缺氧性腦損傷,帕金森氏症造成之認知缺損)導致之失智症導致之認知功能缺損,若以簡短知能測驗評估,達極重缺損程度(MMSE<10);若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評估,落於極重度障礙(CDR=4)。經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多重病因導致之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已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嚴重缺損至幾乎不存在之程度,其進行日常生活財務交易行為之能力亦明顯受損至不存在,相對人進行上述行為完全需可靠之他人代勞監督以維護其權益,有臺東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2日信字第114000000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㈢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多重病因導致之失智症,導致認 知功能嚴重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經查:  ㈠就有關受監護宣告人吳歐玉英之監護人選部分,聲請人主張 :受監護宣告人目前照顧及醫療事務,均由聲請人負責管理 ,照顧機構對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不論是費用支付、 耗材補充及醫療決定,皆通知聲請人處理,關係人吳善國及 吳富良雖到場探視,然均無具體之照顧行為等,明顯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近親屬中,僅聲請人有意願且有能力繼續為受監 護宣告人處理照顧及醫療等事宜,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利益等語。關係人吳善國主張:聲請人 利用受監護宣告人失智年邁,偷過戶房產並侵占受監護宣告 人所有存款薄,更做偽證欺騙檢察官,行為疑似強盜不符社 會正義且危害善良風氣,不適任監護人等語。關係人吳富良 稱: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醫院有什麼事情都會通 知聲請人,而關係人吳善國及其配偶、子女,都沒有來探視 受監護宣告人,每次去醫院探視受監護宣告人,都沒看過關 係人吳善國來探視等語。關係人羅佳弟則稱:其希望由關係 人吳善國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畢竟聲 請人先前曾對其訛稱是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  ㈡經本院送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及關係人等進行調查訪視評估,據覆略以:照顧機構表示受監護宣告人使用氣管、鼻胃管及尿管,平時臥床無法以言語表達,機構若遇耗材用完或任何事項都是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因工作之故,大都利用假日與關係人吳富良一起到院探視,關係人吳富良也會來機構探視,但大都只是站在那裡,沒有任何的動作。受監護宣告人育有五名子女,分別為長女吳坦平(業經本院另案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女即關係人羅佳弟為其監護人,現在機構療養中)、長子吳善泰(歿)、次女即聲請人、次男即關係人吳善國與三女即關係人吳富良。關係人羅佳弟因吳善國告知原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光明路不動產,遭聲請人在受監護宣告人確診失智後,將該不動產過戶給聲請人女兒之事,讓關係人羅佳弟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抱有疑慮,其亦表示關係人吳善國情緒狀況嚴重,無法聚焦討論受監護宣告事務,認為關係人吳善國應不適任監護人,惟其本身又因事務繁忙且居住北部,無單獨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對於與他人共同監護又表示尚待考慮,且截至調查結束,均未回覆其有擔任共同監護之意願。關係人吳善國受訪時,情緒問題嚴重,與其討論本件事務時,其很難聚焦回答,一再以聲請人有謀財害命、侵占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等理由,反對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亦表示其主張之事由已遭臺東地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關係人吳善國在受訪時,提出數禎照片表示受監護宣告人住院時,其皆有到場,但檢視其所提出之照片,均係於受監護宣告人神形不佳或躺臥家中沙發時所拍攝,不似正常家屬在照顧病人時為病人拍照或與之合影的樣態,再經關係人吳富良及聲請人於分別受訪時,均曾提及關係人吳善國從未參與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事務,即使告知受監護宣告人有住院或生病之事,關係人吳善國都是短暫到場,拍完照後即離開,且在家調官詢問受監護宣告人病史及就醫過程時,關係人吳善國均未能回覆,其表示都是在聲請人通知後,才知曉受監護宣告人有就醫或住院等狀況,家調官請其提出後續之照顧計畫及過往參與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事宜部分時,其在現場未能說出,後續也無法補正,只不斷聚焦討論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物,顯然就受監護宣告人後續照顧等事宜,無積極參與之想法及作為。關係人吳富良因情感問題,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生活略可自理,但無法維護居家環境衛生也無法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其對於聲請人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表示知情,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經詢問照顧機構、關係人吳富良及吳善國,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照顧及醫療事務均由聲請人負責管理,照顧機構對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不論是費用之支付、耗材之補充及醫療之決定,也都是通知聲請人處理,關係人吳富良及吳善國雖到場探視,但也未有具體照顧行為等,顯然在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中,僅聲請人有意願且有能力繼續為受監護宣告人處理其照顧及醫療等事宜。另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現況及照顧需求,關係人等對於聲請人目前安排之照顧方式並無異議,也沒有提出其他方案,也沒有任一關係人願積極參與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事務,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顯然並未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又關係人吳善國在受訪時,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十分在意且積極介入,評估應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更清楚釐清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現況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9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204頁)。  ㈢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其表明願意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本院鑑定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關係人吳富良亦表 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本院上開調查筆錄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次女,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 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兼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受監護宣 告人目前之照顧及醫療事務,均仰賴聲請人負責管理,照顧 機構就受監護宣告人相關事務,皆通知聲請人處理,在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中,僅聲請人有意願且有能力繼續為受 監護宣告人處理其照顧及醫療等事宜,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至關係人吳善國雖主張聲請人利用受監 護宣告人失智年邁,偷過戶房產並侵占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存 款薄,更做偽證欺騙檢察官,行為疑似強盜不符社會正義且 危害善良風氣,不適任監護人云云。然聲請人涉嫌偽造文書 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3至28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對 無訛,是關係人吳善國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㈣聲請人雖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許士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然本院考量關係人許士恭為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 之利害關係一致,顯然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 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吳善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其 清楚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更清楚釐 清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現況。爰指定關係人吳善國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 ,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關係人吳善國,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暨所舉 證據,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7,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8,000元

2025-02-24

TTDV-113-監宣-74-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張皓閔 相 對 人 蔡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7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前配偶連文仁明知抗告人前於民 國113年2月初次中風急診送醫急救住院治療,於同年3月再 度中風住院治療,卻於113年10月31日23時許約抗告人至南 投縣草屯鎮洽商,於抗告人到達約定地點後,又將抗告人押 至高雄不明地點,並由連文仁毆打抗告人,致抗告人牙斷1 顆及口鼻流水,後脅迫抗告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否則將繼續毆打抗告人。抗告人因遭相對人施 以上開暴力脅迫,心生恐懼無力反抗及無自由意識下,簽立 系爭本票,實則兩造間無任何借貸關係及業務往來等語。爰 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准許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依形式上觀察,系爭本 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審據 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為前開抗辯,惟此屬實 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救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3年10月31日 未載 10,000,000元 TH200676

2025-02-21

TCDV-114-抗-13-2025022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失智,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 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 合何員(按即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沈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 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至 極重度』,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何員於民國108年大腦血 管梗塞,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 、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 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完全恢復之可能 ,故推斷何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6559號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61-64頁)。綜上,堪認相 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與配偶A04(歿)育有二子即聲請人A01、A02,該二人 即為相對人最近親屬,該二人自行商議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並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 議同意書可證(卷第73-74頁)。再參以聲請人、A02均為相 對人之子,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 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21

SLDV-113-監宣-498-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克煌 選任辯護人 黃敬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 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本院審理。因下列因素,本院認為被 告有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解訴訟行為意義,並欠缺依其理解而 為訴訟行為之情形:  ㈠被告於法庭之反應及陪同到庭者之敘述:  1.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本案行審理程序,被告坐輪椅入庭後, 就自己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地址各節,均搖頭表 示無法表達,並稱陪同到庭之友人張玉嵩為其兒子等語(本 院卷第79-80頁)。經詢張玉嵩後,其稱:被告應該是最近 車禍後開始有講話前後不一樣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80-81 頁)。同日遂改由受命法官行調查程序,以確認本案是否有 應予停止審判之情形。於調查程序中經詢問被告是否係常克 煌先生本人,被告就此提問沒有反應,後續亦無法為正常應 答(本院卷第83頁)。  2.隨後詢問張玉嵩,並經其同意閱覽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記 錄,其稱:被告是獨居,被告用LINE聯繫其陪同來開庭,被 告會用LINE傳一些奇奇怪怪的東西給其,其不知道被告傳這 些要幹嘛;被告講話有顛來倒去的情況,比如禮拜一的時候 被告叫其載他來法院,結果其實是今天開庭才對,剛剛要出 門的時候,一開始證件也都沒有帶到,上車之後問他說不是 有資料要給法官,被告又下車去找;被告車禍兩三次,最近 一次車禍是在今年的農曆年後等語(本卷第85-86頁)。  ㈡醫療紀錄之記載:  1.被告於113年8月6日審理程序中提出桃園國軍總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3年7月29日) ,上面記載之診斷結果為「失智症」,症狀則為「短期記憶 差,時間錯亂,方向感差,自我照護能力差」等語(本院卷 第91頁)。  2.本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以核實被告精神狀況,國軍桃園總 醫院函復以:被告於113年6月17日至神經內科就診,門診依 簡易智能檢測被告為重度失智(MMSE:6)、CDR:3,嚴重 記憶喪失,只有人定位正常,無法做判斷,外觀上看似正常 但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事物,個人衛生需要協助等語(本院 卷第107頁)。再於113年11月間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詢追蹤 被告狀況,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13年12月10日回覆以「被告 於113年6月17日後回診3次,並於8月12日時依檢查結果開立 身障手冊」等語(本院卷第233頁)。  ㈢被告友人及辯護人之敘述:  1.電詢被告友人韓佩庭,其稱:在112年1、2月份的時候,其 在和被告的相處過程中,開始察覺被告說話、做事常常有頭 沒尾,很健忘,這時候被告就有開始去臺北榮總看神經內科 ;而在113年3-5月的時候,因為被告一個人住且其打了被告 電話三天都沒接,所以其就直接去他家找他,結果發現被告 頭暈沒力氣動彈,身體狀況很不佳,當天就帶被告去國軍桃 園總醫院掛急診,那時候醫生就說他有中風和失智症,其也 是這時候才真正確認被告罹患失智症;被告從112年年底到1 13年年初的確有發生3起車禍,但他的失智症是不是因為車 禍導致的其並不清楚,但被告從112年1、2月開始到今年車 禍後,健忘的情形的確越來越嚴重,說話也常常會牛頭不對 馬尾等語(本院卷第95頁)。  2.本院將本案轉介法扶基金會請其指派法扶律師為辯護人,辯 護人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表示:其與被告面談的過程中, 被告雖可表示其姓名,但對其詳細之地址,親人姓名為何等 等,皆無法清楚表示,對本件起訴事實,被告亦有時間錯亂 ,無法針對辯護人之詢問進行回答,被告亦不記得、不清楚 曾於警詢、偵訊時說了什麼話,以致辯護人無法就本件起訴 事實與被告進行溝通,實難期待被告能有效參與審判等語( 本院卷第225-227頁)。  ㈣結論:   依被告在庭反應、前揭醫療紀錄、被告友人之敘述,被告確 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及欠缺依其理解為訴訟 行為之情況。且依辯護人之意見,被告亦無從透過辯護人的 協助進行審理程序。  ㈤另外:   經調閱被告相關訴訟紀錄,雖發現有以被告名義於113年10 月1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他人成立勞動調解(本院卷第 257),並有以被告名義就本院於113年8月2日所為112年度 訴字第1361號民事事件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9頁)。惟本 院就此再次向辯護人確認後(本院卷第263頁),辯護人另 具狀稱:前揭勞動調解為韓佩庭代理並陪同被告出席,並由 韓佩庭代為向調解委員及對造協商,前揭上訴事件也是韓佩 庭幫被告寫上訴狀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65-267頁)。 本院另向士林地院調閱前揭勞動調解卷宗,其內確有被告委 任韓佩庭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士林卷第44頁);並另核 對前揭上訴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亦是由韓佩庭擔任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是辯護人前揭所述並非無據。從而,尚難以前揭 訴訟紀錄影響被告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 缺依其理解為訴訟行為之認定。 三、本院審酌前情,並考量告訴人陳述可以接受本案停止審判之 意見(本院卷第88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本案停止審判。 惟日後若本案停止審判之原因有所消滅,則將撤銷本案裁定 並續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3-訴-304-2025022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失智,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 結果:相對人是一位失智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 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 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 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1

TNDV-114-監宣-88-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林清奇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蔡振宏律師 被上訴人 張定遠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胡勝杰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16日本院110年簡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亦準用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張定遠(下以姓名稱之)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聯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6,700元 本息部分,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該部分金額減縮為24萬6, 700元本息(本院卷541至542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張定遠受僱於統聯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5 年6月15日上午5時56分許,駕駛統聯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中區南京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京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建 國路時,適有行人即上訴人胞妹林玉英自南京路由東往西方 向跨越建國路之行人穿越道,行走至中央分隔島處,詎張定 遠疏未注意禮讓林玉英先行通過,致系爭車輛左前後照鏡擦 撞林玉英,林玉英因而倒地,受有手部擦傷、手肘擦傷、臗 部擦傷、腹部、下背部及骨盆壓砸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導致林玉英於同年月23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為林玉英支出喪葬費15萬5,300元、制孝紅 包1萬1,20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規費5,200元、寶覺 寺塔位7萬5,000元,總計受有24萬6,700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張定遠、統聯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 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 )為系爭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爰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新安公司給付死亡 保險金66萬6,667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張定遠 及統聯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6,7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新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6萬6,667元,及自108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定遠所涉系爭事故,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148號判決認定其業務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玉英之死亡無因果關係,改判張定遠僅負 業務過失傷害罪,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則張定遠就林玉英死亡部分不構成侵權行 為,統聯公司亦無庸負擔僱用人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兩者 間具有因果關係,林玉英於車禍後之105年6月19日前往澄清 綜合醫院就醫,未依院方要求住院治療,嗣後即於住處死亡 ,對於損害之擴大應有民法217條與有過失情形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張定遠係統聯公司之司機,其於105年6月15日上 午5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中區南京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南京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國路時 ,適有林玉英自南京路由東往西方向跨越建國路之行人穿越 道,行走至中央分隔島處,張定遠因疏未注意禮讓林玉英先 行通過,致系爭車輛左前後照鏡擦撞林玉英,林玉英因而倒 地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玉英)(張定遠)、現場照片13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號 圓盤行車紀錄器、林玉英於105年6月15日至澄清綜合醫院急 診病歷可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299號【 下稱相驗卷】30至48頁、54至6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林玉英於105年6月23日經人發現死亡,與105年6月15日系爭 車禍所致之系爭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林玉英103年9月17日病歷顯示有【靜脈炎及血栓】,之後於1 03年9月24日病歷【過敏性血管炎】、104年7月7日病歷、10 4年7月15日病歷、104年7月29日病歷、104年8月26日病歷、 104年9月22日病歷均診斷【暫時性腦部缺氧】(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148號卷【下稱交上訴卷】 一170至176頁)。而鑑定證人李世仁醫師於刑事二審審理中 證稱「(問:...你可以看一下103年有靜脈炎及血栓,101 年、103年的病歷都是這一些靜脈炎及血栓、缺氧,你可以 解釋一下嗎?)所以她都是因為糖尿病引起的一些慢性疾病 。(糖尿病會常常這種頭暈缺氧嗎?)會,而且她腳也腫, 所以會有一些問題。..血糖控制不好,她血管更不好,血管 比較會發炎,腎臟會壞掉,眼睛也會有問題,這些都是糖尿 病慢性的問題。」(交上訴卷二121頁)等語。暫時性腦缺 氧,就是血栓堵住了往腦部的血液與氧氣,導致腦部1到5分 鐘暫時性缺血,通常稱為小中風(交上訴卷二51頁),可知 林玉英長期糖尿病帶來血栓危險,已經產生一些併發症,並 有血管發炎的情形。  ⒉本件於105年6月15日上午5時59分許發生車禍,林玉英於同日 6時11分許被送到達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急診,經體檢血 壓是174/84mmHg,比正常值120/80mmHg高很多,脈搏PR:77/ min、呼吸PR:20/min,並急診發現「手部擦傷、手肘擦傷、 臗部擦傷、腹部、下背部及骨盆壓砸傷等傷害」,檢查心臟 「Heart:Regular heart beat,no audible murmur」(心臟 :正常心跳,沒有聽得見的雜音)。當日上午8時29分許再 量血壓168/98mmHg(交上訴卷一158頁),林玉英於當日上 午8時40分許離開急診(相驗卷54頁病歷、交上訴卷一152頁 )。兩次血壓數值都很高,加上過去病史,可見林玉英有高 血壓慢性病。  ⒊林玉英105年6月15日晚間6時32分許又回診澄清綜合醫院平等 院區時,陳述「頭痛、嘔吐2次」,晚間6時32分許測得血壓 161/69mmHg,晚間8時40分許再測血壓169/91mmHg均比正常 值120/80mmHg高很多(交上訴卷一158頁),醫師於晚間6時 44分許批示要進行「GLUCOSE AC(空腹血糖)」、D-Dimer( D-D雙合試驗)、EKG(一般心電圖檢查)Troponin-I(心臟 肌鈣蛋白TnI型檢查)、CK-MB(心臟肌酸肌脢酵素)」等檢 查(交上訴卷一153頁)。105年6月15日當日做心電圖檢查 結果「Normal sinusrhythm(正常竇性心律),及Non-spec ificST-Tchange(非特異性ST-T波變化)」(相驗卷76頁) 。105年6月15日晚間7時13分許血液報告完成(相驗卷70至7 1頁)、當日晚間7時36分許有關心臟生化檢驗報告完成(相 驗卷72頁)、當日晚間7時53分許有關糖尿病生化檢驗報告 完成(相驗卷73頁)。當日晚間7時17分許檢驗出血液PH值 「7.361」、晚間7時36分許檢驗出Troponin-I(心臟肌鈣蛋 白TnI型檢查)小於0.05、CK-MB(心臟肌酸肌脢酵素)值1. 4、GLUCOSE(血糖)464、K(血鉀)4.1,及晚間7時59分許 檢驗出D-Dimer(D-D雙合試驗)3695.95」(交上訴卷一154 頁)。  ⒋關於上開各項檢驗數值之意義,詳如附表所示,就林玉英於1 05年6月15日病況,鑑定證人李世仁醫師於刑事二審審理中 證稱:「(問:林玉英她到你們醫院好像檢查一個D-Dimer 指數,就是血栓指數的一個檢驗叫血栓指數的報告說她這個 D-Dimer指數高達3695,你知道這個指數的意思嗎?)那個 是算栓塞的問題的指數。(血管栓塞?)對。(血管栓塞是 不是也包含心肌梗塞?)當然。(心血管栓塞也是一樣?) 不過這個特異性不高,診斷心肌梗塞的特異性不是看這個, 這個是外傷也會高,因為你撞到嘛,所以她這個血管可能剝 落類似這樣子,所以這個不是診斷心肌梗塞的一個指數。( 你剛才有講到說外傷碰撞有可能那一瞬間血管上的小東西就 剝落?)對,它那個特異性真的不高,那只是給我們做參考 而已。(所以這個指數很高就不一定必然會心肌梗塞?)這 不是,你看上面那個,那邊有一個叫Troponin-I小於0.05, 就那個綠色的標記上面不是有個CK-MB嗎?(CK-MB那個指數 是什麼意思?)CK-MB是心肌梗塞的酵素,她1.4,她正常, 然後Troponin-I小於0.05,這一些東西比較重要。(這兩個 比較重要?)對,心肌梗塞這兩個比較重要,還有心電圖, 症狀、心電圖再加心臟酵素,這是心肌梗塞必要的條件,所 以跟D-Dimer根本沒有關係。(所以你如果只看這一些檢查 報告,心電圖正常,CK-MB指數還有Troponin指數,你覺得 她心臟是正常的?)對,就是要看這個,這個比較重要。( 是看心肌酵素?)對,D-Dimer那個東西跟外傷也會有關係 ,雖然跟栓塞有關係,不過它不是用來診斷心肌梗塞。」等 語(交上訴卷二119頁以下),故依106年6月15日檢查結果 ,林玉英心電圖正常,CK-MB、Troponin-I檢查之結果也都 在正常範圍內,並無心肌梗塞之跡象。  ⒌105年6月17日上午林玉英又回診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診 斷為「胸痛、頭暈及目眩,呼吸急促,第二型糖尿病,未伴 有併發症」。醫師要求測Finger Sugar(指尖血血糖),測 得血壓133/105mmHg,醫師並進行EKG(一般心電圖檢查)( 交上訴卷一177頁、相驗卷78頁)。上午11時2分許血糖檢驗 報告出來,FingerSugar(指尖血血糖)高達417mg/dL,建 議參考值只有70至100而已,林玉英的血糖已經是參考值的4 倍(相驗卷77頁生化報告),上午11時7分許胸腔放射科檢 查結果,結果「Normal heart size Chronic infiltration with fibrotic change in the bothlungs.」(相驗卷80 頁),肺部雖有一點浸潤或纖維化,但不是致命疾病。105 年6月17日當日心電圖的結論是「Normal sinus rhythm、No n-specific ST-Tchange、myocardial ischemia」(相驗卷 79頁)。即正常竇律、非特異性ST-T波變化、心肌缺氧。my ocardial ischemia表示林玉英有心肌缺氧跡象。鑑定證人 李世仁醫師於刑事二審審理中證稱:「(律師提示相驗卷79 頁林玉英105年6月17日心電圖報告,你看一下這1張心電圖 報告的結果為何?)其實事實上這個只是懷疑她是有一點心 肌缺氧的意思,不過她是正常的脈搏,這樣看起來也是算正 常。(像心肌缺氧這種情況,一般你們會怎麼樣去處理?) 心肌缺氧這個暫時看病人症狀,假如沒有任何症狀,就照他 主要的問題來處理。(以我們這個案例來講,這個被害人主 要的問題是什麼?)高血糖和低血鉀。」(交上訴卷二111 頁)。所以雖懷疑林玉英心肌缺氧,但事實上沒有大礙,主 要問題出在高血糖、低血鉀。  ⒍林玉英於105年6月19日上午11時38分至晚間7時10分許又到澄 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求診,治療時間長達7小時32分(交上 訴卷一160頁),主訴「病患來診為6/15車禍有撞到頭部, 反覆感頭暈,噁心嘔吐,今早症狀加劇,合併有冒冷汗情形 ,故入。眩暈、頭暈,慢性或反覆性眩暈,生命徵象正常, 無發燒,無疼痛不適。」(交上訴卷一163頁)。當日體檢 結果:血壓126/84mmHg、脈搏PR:110/min、呼吸PR:20/min 。醫生還開給林玉英actrapid 10 unit(愛速基因人體胰島 素,糖尿病藥物)(交上訴卷二160頁)。中午12時10分許 醫師要求林玉英要做「GLUCOSE AC(空腹血糖),Finger Gl ucose、EKG(一般心電圖檢查)」等檢查(相驗卷第63頁) 。當日下午2時7分許檢驗血壓180/81mmHg;下午3時22分許 檢驗血壓173/81mmHg;晚間7時6分許檢驗血壓158/56mmHg, 顯然血壓已經到很異常之程度。下午2時32分許及晚間7時6 分許及7時17分許醫師強烈建議林玉英住院,但是林玉英拒 絕住院(交上訴卷一164、165頁),離院時檢驗為「頭暈及 目眩、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低血鉀症」,林玉英主 訴有頭暈、暈眩之症狀,【經檢驗FingerSugar(指尖血血 糖)高達516mg/dL】,但是正常人指尖血糖參考值只有70至 100mg/dL(相驗卷87頁生化檢查報告),林玉英的血糖是正 常人的5、6倍之多。105年6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生化檢驗 結果,GLU(尿糖)指數為++++,KET(尿的酮體)指數為++ ++。而正常人尿液檢查參考值,GLU(尿糖)指數應該要出 現Normal,正常人KET(尿的酮體)指數不應該出現+號(交 上訴卷一162頁,血液檢查報告可見相驗卷83至84頁、86頁 尿液檢查報告)。而檢驗報告有附正常參考值,GLUCOSE( 血糖)參考值建議在70至100之間,而林玉英高達571。Na( 鈉)參考值建議在135至148之間,而林玉英只有127。K(鉀 )參考值建議在3.5至5.0之間,而林玉英只有2.6(相驗卷8 5頁)。醫學上判斷「酮酸中毒」之標準,即血糖≧300mg/dl ,尿中酮體陽性,血漿HCO3-≦15mmol/L,則可診斷其有糖尿 病酮酸中毒(交上訴卷一161頁馬偕醫院李燕晉衛教文章、 第165頁鹿基醫院莊武龍醫師衛教文章),林玉英105年6月1 9日檢驗血糖高達571,血漿HCO3-只有3.2,KET(尿的酮體 )指數為++++,已經符合糖尿病酮酸中毒跡象。另鑑定證人 李世仁醫師於刑事二審審理中證稱:「(平常一般人如果血 糖到多少,就有可能產生昏迷或是休克的現象?)她後面19 號那個已經符合她昏迷的條件。(516已經符合昏迷的條件 ?)對,因為她有那個DKA叫作糖尿病引起的酮酸症。(酮 酸中毒?)對,她已經有了,因為她那時候住院,主要是因 為這個的問題,她的氧氣是酸的,她的電解質那一些...我 們會抽動脈血,看她的酸鹼值是多少,她是酸的,所以她符 合酮酸中毒。(所以即使516也符合昏迷條件?)對。(假 設一個人昏迷,旁邊沒有人狀況下,最後會變成怎樣?)就 沒有呼吸、沒有心跳。(沒有呼吸,沒有心跳,然後就走掉 了?)對等語(交上訴卷二103頁)。酮酸中毒導致昏迷, 沒有人在身邊救助的話,最後就會休克死亡。  ⒎ 林玉英105年6月19日一般心電圖檢驗報告結論「sinustachy cardic APC Diffuse low voltage」(相驗卷89頁)。竇性 心搏過速(Sinus Tachycardia):即心率穩定但略快,APC( 即Atrial Premature Contractions)即心房早期收縮,Dif fuselow voltage即擴散低電位。雖然林玉英心臟不太好, 但沒有記載什麼致命心臟病。鑑定證人李世仁醫師於刑事二 審審理中證稱:(林玉英女士在105年6月19日到醫院急診時 的狀況怎麼樣?)她是頭暈,眼睛看不清楚。她是在15號那 時候車禍過來的,那時候是我們另外一位醫師在看,那時候 車禍完檢查腦部電腦斷層沒有問題,後來還有回診一次,她 就是回去,然後回來說腰痛、頭暈,後來就電腦斷層和腰部 的X光都看過,胸部X光也看過,都沒有問題,後來就讓她回 家,再隔了4天,她就因為頭暈和眼睛看不清楚又到急診來 掛急診。(針對林玉英6月19日當天來急診的這些狀況,你 做了哪一些處理?)頭暈的話,她因為跟車禍相關,所以我 們不會排除腦部外傷的問題,所以她剛來,我們會測血糖, 因為人暈暈的,可能跟血糖有關係,然後還有安排電腦斷層 和抽血。她是頭暈,腦部沒有問題,不過血糖有問題,血糖 太高。血糖太高會頭暈,所以我們這邊診斷會出一些檢查, 似乎腦部沒有問題,可能跟血糖有關係。(像她的這個情況 ,血糖為什麼會突然?)糖尿病。(因為我看這個急診護理 紀錄單,她當天留在醫院的時間滿久的,從早上大概11點到 醫院,然後到晚上7點多才離開,為什麼要留在醫院這麼久 ?)她本來要,因為血糖控制不好,所以我們有建議她住院 ,因為要控制血糖要花一段時間,不過病人不太肯住院。( 在6月19日當天有沒有發現林玉英女士有罹患缺血性心臟病 還是狹心症的問題?)那個沒辦法判定,因為那時候她沒有 講說胸痛、胸悶、盜汗,那個是兩回事,不一樣,那跟急性 冠心症是不太一樣的。(所以你認為當天林玉英的症狀跟缺 血性心臟病還有狹心症有沒有關係?)這個大致上應該是沒 有關係。做心電圖,她的心電圖是正常的。(你的意思是10 5年6月19日當天被害人的心電圖是正常的?)正常,她那個 心電圖是叫作竇性頻脈,是心跳比較快一些,那個不是冠狀 動脈的問題。(心跳比較快這一件事是正常的?)那個是糖 尿病脫水的問題。(你當天有建議林玉英女士住院,原本預 計住院之後要對她施加哪一些治療?)控制血糖,然後電解 質要控制。(以我們這個案例來講,林玉英主要的問題是什 麼?)高血糖和低血鉀。(會造成她高血糖和低血鉀的原因 都是因為糖尿病造成的?)當然。(暈眩的部分呢?糖尿病 會不會造成暈眩?)會。(所以依照當天你的診斷,你認為 林玉英在105年6月19日回診,她的這些暈眩的症狀主要是因 為糖尿病引起的?)對,可以這麼說,因為她假如是腦部的 問題,外傷引起的,電腦斷層我們會做第二次,所以第二次 的電腦斷層也沒問題,這種情況應該是高血糖引起的。(她 當天的這個症狀跟心臟的這些問題有沒有關係?)沒有關係 等語(交上訴卷二107頁以下)。所以做過電腦斷層、心電 圖,確定林玉英沒有冠狀動脈或心臟病的立即危險,林玉英 主要是血糖太高、低血鉀,造成有陷入昏迷及酮酸中毒的危 險,但是林玉英堅持不住院。  ⒏林玉英105年6月19日離開醫院時,醫師認定林玉英沒有立即 心臟病問題,而是糖尿病酮酸中毒。鑑定證人李世仁醫師亦 證稱,林玉英已經有酮酸中毒之跡象,中毒可能導致昏迷, 昏迷不一定會立刻休克,其證稱:(昏迷到休克時程多久? )要看病情,要看嚴重度。(先從最不嚴重的講起?)最不 嚴重,會花很長的時間。假如心肌梗塞,可能幾秒鐘就走了 ;假如是因為酮酸症引起的,有可能會拖個1、2天。(亦即 最長到1、2天,然後就休克,休克之後沒幾分鐘就死亡?) 對。」(交上訴卷二103頁),因為嚴重糖尿病,導致血中 糖分很高,水份偏低,血液偏濃稠之結果,血液無法提供心 臟養分、嚴重糖尿病引發酮酸中毒,慢性的昏迷拖了1、2天 ,也同樣會休克死亡,都是很常見的案例(交上訴卷二161 頁馬偕醫院李燕晉衛教文章、卷二174頁臺中榮總醫院嘉義 分院衛教文章)。  ⒐依上開病歷之檢驗結果,林玉英當時雖然有缺血性心臟病, 但心臟功能無明顯心肌梗塞危及生命之情事,另一方面,林 玉英當時血糖極高,並有糖尿病酮酸中毒之現象。且林玉英 主訴暈眩等症狀,顯然此糖尿病酮酸中毒之情形已經影響林 玉英之意識。林玉英拒絕住院返家後,因其為一人獨居,血 液酮酸中毒,血液太酸又帶著毒性,中毒昏迷,血液無法提 供養分給心臟,心臟也無法支應全身所需,慢慢死亡,酮酸 中毒導致昏迷後無人救助終休克死亡。故以林玉英之病歷觀 之,林玉英之死亡係因糖尿病酮酸中毒而休克死亡,鑑定意 見書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387頁),此 亦符合鑑定死亡原因也是休克之結論。  ㈢上訴人主張林玉英因系爭車禍撞擊,致使其動脈血管斑塊剝 落,阻塞血管,造成心肌嚴重缺氧、急性心肌梗塞,心臟傳 出之功能不足以應付全身所需,因而休克死亡,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依林玉英105年6月15日、17日、19日之病歷資料 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後,林玉英連續3次就診紀錄均有胸痛 、胸悶、冒汗、嘔吐、暈眩等症狀之記載,為心肌梗塞(或 是急性冠心病)發病前的前兆等情,並提出解剖生理學、急 性冠心症的診斷和治療、維基百科冠狀動脈疾病、內科疾病 與眩暈的關係等文獻及病歷為證(本院卷71至122頁)。查 維基百科冠狀動脈疾病文獻固記載冠狀動脈疾病 (英語:c oronary artery disease, CAD) 又稱為缺血性 心臟病或簡 稱冠心病(英語:ischemic heart disease, IH D)、冠狀 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血管疾病(英語 :coronary atherosclerotic heart disease,CAHD )和冠 狀動脈心臟病 (英語:coronary heart disease),涉及心 臟動脈的斑塊堆積(動脈粥樣硬化)導致流向心肌的血流降低 。冠狀動脈疾病是最常見的心血管疾病。型態包含穩定型心 絞痛、非穩定型心絞痛、心肌梗塞和猝死。常見的症狀包括 胸痛或不適,有時會轉移到肩膀、手臂、背部、頸部或卡顎 。有些人可能會有胸口灼熱的感覺。通常症狀在運動或情緒 壓力下出現,持續時間不超過數分鐘且休息會緩解。有時會 伴隨呼吸困難,有時則是毫無症狀。少數人以心肌梗塞為最 初的表現。其他可能的併發症包含心臟衰竭或心律不整(本 院卷82頁)。另內科疾病與眩暈的關係文獻亦記載,⒈高血 壓或低血壓都會引起眩暈,⒉心臟衰竭的病人常常因心臟收 縮力降低,心輸出量不足,造成容易疲倦或眩暈的現象⒊電 解質的不平衡如低鈉血症,也是造成頭暈的原因之1,⒋主動 脈瓣膜及二尖瓣膜發生中等度以上的狹窄或閉鎖不全,常常 也會影響到心輸出量或血壓,間接影響到病人眩暈症狀,⒌ 貧血也是頭暈重要因素之1,缺少血紅素或紅血球之病人容 易出現頭暈,腎臟衰竭或腸胃道急慢性出血的病人也常因為 貧血而頭暈,⒍情緒的影響也是造成眩暈的原因(本院卷85 頁)。可見許多內科疾病都會出現眩暈,需與醫師詳細討論 ,或進一步檢查,始能確定究為何疾病所引起,無從以胸痛 、胸悶、冒汗、嘔吐、暈眩等症狀,即認為心肌梗塞(或是 急性冠心病)發病前的前兆,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林玉英105年6月15日SGOT(AST)指數為19、同 年月19日則為21,不斷上升,同年月19日Na指數為127mmol/ L,存有水分攝取過多或是水排出過少之問題,為低血鈉, 林玉英同年月19日K指數為2.6mmol/L為偏低血鉀,林玉英同 年月19日BUN指數為34mg/dL,異常升高,林玉英同年月19日 CRP指數為1.81mg/dl超過標準值6倍,以上指數均說明且證 明林玉英有心肌梗塞、心衰竭發生之前徵,絕非如原審所述 並無心肌梗塞之跡象等情,並提出醫護檢驗手冊、檢驗醫學 概論等文獻及林玉英病歷為證(本院卷91、97、85頁、187 至211頁)。查:  ⑴AST以前稱為麩胺草醋酸胺基轉移酶(serum glutamic oxalo acetic transaminase;SGOT),此酵素是參與胺基酸代謝的 細胞內酵素,存在於大部分的組織,如肝臟、骨骼肌、腦 、紅血球和心臟細胞中含有大量的濃度;當這些組織被破壞 或損傷後,就會釋放到血液中,特別是在肝臟損傷時。AST 與ALT皆是肝細胞破壞的指標,但AST也可輔助診斷心肌梗塞 或表示腦部、骨骼肌可能發生問題。AST升高的情況:急性 病毒性肝炎、心肌梗塞、心衰竭、膽道阻塞、酒精性肝炎、 肝硬化、肝腫瘤,有醫護檢驗手冊可參(本院卷193頁), 可見AST存在於大部分的組織,AST的值偏高,可能表示該等 組織被破壞或損傷,故AST用於協助診斷其他疾病,與診斷 心肌梗塞和心臟衰竭並無特異性之直接關聯,鑑定意見書亦 為相同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383至385頁),尚 難以林玉英有AST指數上升之現象,遽認林玉英有心肌梗塞 、心衰竭發生之前徵。  ⑵低血納症(hyponatremia)之臨床意義為水過量、愛迪生氏症 (Addison's disease)、肝硬化、胃腸流失(嘔吐或腹瀉) 、尿毒症、慢性腎病、糖尿病昏迷、心臟衰竭,有檢驗醫學 概論可稽(本院卷205頁),可見有低血納症徵狀之人雖可 能患有心臟衰竭,但亦有患糖尿病昏迷之可能,故低血鈉症 與診斷心肌梗塞和心臟衰竭並無特異性之直接關聯,而林玉 英當時有糖尿病酮酸中毒之現象,體內也會有鈉不足之現象 ,與檢驗醫學概論所述相符,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認定,有 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387頁),尚難以林玉英有低血鈉 之現象,遽認林玉英有心肌梗塞、心衰竭發生之前徵。  ⑶檢驗血清中鉀的數値可以用來評估電解質不平衡、心律不整 、肌肉無力、腎衰竭、監測糖尿病人酮酸中毒和靜脈液體取 代療法,低血鉀症(Hypokalemia)在臨床症狀主要爲肌肉無 力、心律不整、反射減弱,有檢驗醫學概論可稽(本院卷20 5至207頁),可見血清中鉀的數値可以用來監測糖尿病人酮 酸中毒,而鑑定證人李世仁醫師於刑事二審審理中證稱:林 玉英那時候住院,他的氧氣是酸的,她有那個DKA叫做糖尿 病引起的酮酸症,造成林玉英低血鉀的原因都是糖尿病造成 的等語(本院卷134頁),另鑑定意見書亦認糖尿病酮酸中 毒病人體內除了胰島素及水分不足以外,也會有鈉及鉀不足 之現象(本院卷387頁),亦與上開檢驗醫學概論相符,尚 難以林玉英有低血鉀之現象,遽認林玉英有心肌梗塞、心衰 竭發生之前徵。  ⑷鬱血性心衰竭固為BUN(尿素氮)升高之原因之一,然酮酸中 毒、急性或慢性腎衰竭、糖尿病性腎病變...等原因,亦均 為BUN異常狀況,有醫護檢驗手冊可參(本院卷195頁),況 依上訴人檢附之臨床生化學檢驗文獻(本院卷203頁)亦認 檢測血液中尿素氮濃度可以用來評估腎臟功能,但不能單一 使用來檢測是否為腎臟病,須配合其他檢查,故上訴人僅以 林玉英105年6月19日BUN (尿素氮)指數為34mg/dL (正常健 康成年人為6-20mg/dL),異常升高,主張是心臟衰竭的症狀 ,尚屬無據。  ⑸依上訴人檢附之醫護檢驗手冊固記載急性心肌梗塞為CRP升高 之原因,然除急性心肌梗塞外,類風溼性關節炎、術後傷口 感染、細菌性腦膜炎、細菌性感染、軟組織外傷..等,亦為 CRP升高之原因,且CRP應用於發炎反應偵測,CRP的微量升 高與未來發生心血管疾病的機率有密切關係,主要原因是動 脈粥狀硬化為血管壁的慢性發炎疾病,發炎反應從血管粥狀 斑點的形成、動脈硬化,發展到粥狀斑點破裂,及在引發血 管栓塞及心肌梗塞等過程中,都是最主樣的致病機制(本院 卷197頁)。另鑑定意見書亦認CRP(c-reactive-protein), 中文名稱為C反應性蛋白試驗,其醫學意義為:CRP是一種急 性發炎及組織受損的指標,也可用於疾病治療後評估復原的 狀態。當細菌感染時,CRP可能會升很高,因此可用於區別 是否為病毒(CRP常為正常)或細菌感染。在急性發炎反應的 反應過程中(如外傷、燒傷、局部缺血、各種感染等),CRP 會經由肝臓大量分泌而迅速上升,當個體遇到急性發炎反應 時,血清中的CRP會在6-8小時內快速上升,並且在24-48小 時內達到高峰。因此,CRP並不是一個特異性的監測指標, 上開文獻及鑑定意見書均認CRP用於發炎反應偵測。而林玉 英於103年9月24日即經診斷為過敏性血管炎,有病歷資料可 稽(交上訴卷一171頁),可見林玉英本即有血管發炎,且 林玉英於105年6月15日發生車禍造成創傷後,身體亦可能產 生急性發炎,故林玉英於105年6月19日CRP1.81mg/dl(參考 值<0.3)微升高,此亦與上開文獻及鑑定意見書所載相符, 上訴人以CRP指數為1.81mg/dl超過標準值6倍,主張林玉英 有心肌梗塞、心衰竭發生之前徵,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再主張林玉英105年6月15日D-Dimer指數高達3695.95 、同年月17日心肌缺氧,同年月19日擴散低電位,其冠狀動 脈嚴重缺血,已心臟衰竭,鑑定意見書認D-Dimer指數與診 斷心肌梗塞與心臟衰竭並無特異性的直接關聯,與醫學文獻 所提出之專業認定相左等情,並提出檢驗醫學概論、醫護檢 驗手冊、麻州總醫院內科手冊等文獻為證(本院卷367至375 頁)。查:  ⑴上訴人所提上開文獻固有記載D-Dimer測定常用在急性心肌梗 塞、不穩定性心絞痛、反覆血栓、深部血栓塞之受檢者,然 D-Dimer指數升高的可能情形有纖維蛋白溶解、深部靜脈栓 塞、肺栓塞、DIC、懷孕、手術、惡性腫瘤、動脈血栓性栓 塞。可見D-Dimer升高之原因甚多,且無具體之評估標準, 尚難以上開文獻推論D-Dimer指數升高即為心臟衰竭。  ⑵鑑定意見書亦認D-Dimer,中文名稱為D-D雙合試驗,其醫學 意義如下:D-Dimer是一種監測身體是否有發生血液凝結情 形的指標。當受傷止血後或血管中有不正常血塊產生後,身 體會開始降解這些產生的血塊,此時所產生的分解產物的一 個部分即是臨床上所使用的D-Dimer。傳統上,D-Dimer陽性 是用來協助幫助診斷瀰漫性血管內凝結(Disseminated intr avascular coagulation)、深層靜脈栓塞(deep vein throm bosis)、肺栓塞(pulmonary embolism)等疾病。臨床上,有 很多情況會造成D-Dimer上升。因此它並不是一種具有特異 性的診斷工具。常見的D-Dimer上升原因如下:創傷、手術 、血腫、惡性腫瘤、溶栓治療、嚴重感染發炎、肺炎、肝硬 化、懷孕、動脈粥樣硬化、長期臥床等,都有可能上升超過 正常参考數值。因此,D-Dimer並不是一個特異性的監測指 標。診斷心肌梗塞特異性的指標為心肌酵素CK-MB和Troponi n-I,主要是依照臨床症狀、心肌酵素的變化、心電圖的連 續性變化三者來做綜合判斷。此三樣生化數值(D-Dimer、A ST、CRP)都是用於協助診斷其他疾病,與診斷心肌梗塞和 心臟衰竭並無特異性的直接關聯等語(本院卷383至385頁) 。  ⑶鑑定意見書認診斷心肌梗塞主要是依照臨床症狀、心肌酵素 的變化、心電圖的連續性變化三者來做綜合判斷,核與鑑定 證人李世仁醫師上述證述一致(見上述三㈡⒋),並與上訴人 提出之急性冠心症的診斷和治療文獻(本院卷80頁)所認臨 床表現當病人因急性胸痛就診,主要根據胸痛症狀,心電圖 及血液生化指數3項變化而下診斷相符,故D-Dimer並不是一 個診斷心肌梗塞特異性的指標,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⒋上訴人又以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 認林玉英確實是因心臟疾病發作導致死亡等語,然鑑定證人 許倬憲法醫師沒有看過林玉英105年6月14日以前之病歷,相 驗卷裡面也沒有105年6月14日以前之病歷,其實林玉英過去 有靜脈炎及血栓、過敏性血管炎、暫時性腦部缺氧等疾病, 血管功能就不太好,血液輸送氧氣的功能就有問題,會有暫 時缺氧現象,許倬憲法醫師沒有參考到林玉英過去的糖尿病 及缺氧、血管發炎的舊病歷,認為林玉英是車禍導致心理壓 力,轉化為生理壓力,而造成缺血性心臟病發休克,況鑑定 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亦證稱:死者在事故發 生後4天內,有可能只是心絞痛,或者是到缺血性心臟病的 程度,還不至於嚴重到心肌梗塞致死,所以我會認定死者的 死亡方式是意外,也就是認為跟車禍外傷有相關性,一般來 講的話,我所謂的相關性較低,就是低於20%以下等語(交 易卷第152至153頁筆錄),可見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認為 林玉英不是心肌梗塞致死,且林玉英受傷後心情不好,轉化 為生理壓力,導致心臟缺血、休克,關聯性在20%以下,尚 難以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上開證述認林玉英確實是因心臟 疾病發作導致死亡。  ⒌上訴人又以酮酸中毒滲透壓大於300mOsm/kg,且排尿量增加 ,而依林玉英105年6月19日病歷,計算得出滲透壓為285.8m Osm/kg,尚未構成酮酸中毒條件,且同日輸液7,250cc;尿 液輸出僅2,230cc,水分明顯滯留與酮酸中毒多尿不符等情 ,並提出糖尿病照護手冊、哈里遜内科手冊、麻州總醫 院 內科手冊、基本護理學為證(本院卷219至240頁),然林玉 英生前確經診斷為糖尿病酮酸中毒,業經鑑定證人李世仁醫 師證述,並有馬偕醫院李燕晉衛教文章、鹿基醫院莊武龍醫 師衛教文章、鑑定意見書,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所提之上開 文獻中均未提及滲透壓可作為診斷糖尿病酮酸中毒之一個特 異性的監測指標,況上開文獻亦提及DKA的檢驗數值(呈現 的數值範圍),共計列出14種檢驗數值範圍(本院卷227頁 ),故上開文獻無從證明僅不符上開所列滲透壓之標準,即 非糖尿病酮酸中毒。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文獻及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均 無法證明林玉英因系爭車禍撞擊,致使其動脈血管斑塊剝落 ,阻塞血管,造成心肌嚴重缺氧、急性心肌梗塞,心臟傳出 之功能不足以應付全身所需,因而休克死亡,亦無從據此推 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與醫學常理有違 ,故上訴人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核無必要 。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 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 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 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 )。林玉英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經105年6月15日至 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治療後,既可出院,即表示其所受系 爭傷害,病情已好轉,未至危及生命之程度,且依證人即林 玉英同事林雪妹於刑事二審審理時之證述(交上訴卷二25至 60頁),林玉英還可以去上班幾天,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 及李世仁醫師,均認為林玉英所受之傷害是不足以致死,已 如前述,依本院前揭認定,林玉英係因糖尿病惡化,引發酮 酸中毒,導致昏迷休克,依照我國實務主張相當因果關係說 ,一般人受此車禍傷害是不會致死的,就算患有糖尿病的人 受此傷害,只要糖尿病控制得宜,也是不會致死的,故張定 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與林玉英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 2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張定遠及其僱用人統 聯公司連帶給付24萬6,700元,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新安公司給付死亡保險金66 萬6,66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再本件訴訟於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期日宣示 判決,故上訴人於114年1月21日再提出民事辯論補充說明狀 ,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新訴訟資料,本院自不得審酌及據 為裁判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檢驗結果 醫療文獻記載之意義 血液PH值「7.361 」 一般人在7.35至7.45之間(交上訴卷二149頁) Troponin-I(心臟肌鈣蛋白TnI型檢查)小於0.05 心臟肌鈣蛋白是一種結構蛋白,只會由心肌來製造,因此血液中若有它存在就判斷是否為心肌損傷,在急性心肌梗塞、心肌受損時會出現。參考值範圍為小於0.05ng/ml(交上訴卷二197頁)如果大於0.05就必須先確認是否急性心肌梗塞(交上訴卷二143頁)。 CK-MB(心臟肌酸肌脢酵素)1.4 CK-MB心臟肌酸肌脢酵素,是用來診斷及治療心肌梗塞,參考值範圍是0.6至6.3ng/ml之間(交上訴卷二187頁)。如果CK-MB大於6.3就必須先確認是否急性心肌梗塞(交上訴卷二143頁)。 GLUCOSE(血糖)464 參考值為70-100mg/dL(交上訴卷二191頁) K(血鉀)4.1 一般參考值為3.4至4.7 mmol/L之間,或3.5至5之間(交上訴卷二147頁) D-Dimer(D-D雙合試驗)3695.95 D-Dimer是纖維蛋白溶解之產物,在心肌梗塞、敗血症和許多全身性疾病均可出現,D-Dimer是用來判斷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的診斷,若判斷結果為陰性,則表示目前沒有靜脈栓塞的現象。陰性值為小於500ng/ml(交上訴卷一261、267頁、相驗卷第74頁、交上訴卷二190頁)。

2025-02-21

TCDV-111-簡上-470-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同父異母 同住的姐姐,未成年人乙○○之父親丙○○因中風,無行為能 力,無法自理生活,未成年人乙○○之母親甲○○長期居住大 陸。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乙○○有疏於保護及照顧,情節 嚴重,足認對未成年人乙○○顯有不利之情事,請求停止相 對人丙○○、甲○○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等語。 (二)聲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並聲請由聲請人為監護人。 二、經查: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 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 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 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 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 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 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 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 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 ,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 ,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二)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乙○○為其同住胞妹,係相對人即聲 請人、未成年人乙○○之父丙○○,及相對人甲○○所生乙情, 有聲請人、未成年乙○○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自105年7月16日起出境迄今,未 再返家照顧或探望未成年人乙○○,對未成年人乙○○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17日 移署資字第1130122845號函覆入出國日期紀錄存卷可參, 堪認屬實。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中風生活不能自理,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乙情,亦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未成年人乙○○之陳述書為證,且有臺南市 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9月12日南市童心園(監) 字第11321594號函覆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在卷 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三)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乙○○同住之胞姊,且為實際照顧未成 年人乙○○之人,則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停止相對 人甲○○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 相對人丙○○係因健康因素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乙○○之權利義務,尚難認其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之情形,此部分宣告停止親權之聲請,尚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 業經准許,相對人丙○○則因健康因素不能行使、負擔對於 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是未成年人乙○○之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人乙 ○○之祖父母皆已死亡乙節,有渠二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未成年人乙○○之外祖父母則未與未成年人乙○○同住, 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乙○○同住之胞姊乙情,有渠二人戶 籍資料及未成年人乙○○之陳述書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條 文規定,於相對人丙○○、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 乙○○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乙○○之第一順序 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是聲 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20

TNDV-114-家親聲-30-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蘭富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合於刑法上正當防 衛之要件而阻卻違法性,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本院完全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依黃玉霞於警詢稱:羅先生持西瓜刀來找我們,羅先生推 開我住家的門,剛踩進我家二步或三步,我就去跟羅先生 說要去住家外理論。我看到羅先生手拿西瓜刀來勢洶洶, 我就上前搶奪羅先生手中的西瓜刀,在拉扯的過程中羅先 生手中的西瓜刀劃傷我的手部,我與我的同居人陳蘭富一 看情形不對就將羅先生往我住家外面推,羅先生跌倒…。 則依黃玉霞於警詢之證詞,告訴人羅興中雖有持西瓜刀進 入黃玉霞住家二、三步,但係黃玉霞先上前搶奪羅興中手 中的西瓜刀,雙方方有拉扯,再來就如黃玉霞所述,既已 將羅興中推出住家門外,且羅興中已被推倒,此時黃玉霞 、陳蘭富直接將門關上、再報警處理即可,並不會受不法 之攻擊侵害。然黃玉霞於警詢稱,在門外,我就拾取我的 安全帽、並用我的腳踩住羅先生的手臂,並用安全帽攻擊 羅先生握刀的手,將西瓜刀從手中取出,放置於羅先生不 會拿到的地方,並壓制住羅先生,直到警方到場控制現場 。 (二)依被告於警詢中稱:羅興中就開門走進我的住家,黃玉霞 就跑到羅興中前面要他去住家外理論,羅興中不高興便拿 西瓜刀揮砍黃玉霞的右手,見此情形,我與黃玉霞一起將 羅興中推出我家門口,之後在爭搶西瓜刀時,羅興中跌倒 半坐在地上…。由上開被告之供詞及黃玉霞之陳述,可知 是因羅興中持西瓜刀進入黃玉霞住處二、三步後,黃玉霞 要求羅興中至其住處外理論,是先由黃玉霞見到羅興中手 持西瓜刀,先主動去搶刀,於搶奪中,黃玉霞手有受傷, 而被告即與黃玉霞共同推羅興中到門外了,而羅興中此時 已跌倒,誠如上述,此時黃玉霞、被告將門關上即可,但 渠等二人竟還至門外與跌倒在地之羅興中搶奪西瓜刀並毆 打羅興中,則此時被告已達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方是。然原 審竟認定被告之此行為為正當防衛,顯有未當。 (三)依警卷第36頁圖12,可知羅玉霞與被告之住處明顯有門, 既然如渠等二人所述,既已將羅興中推出門外,且羅興中 已跌倒,則此時關上門,報警即可,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 情形,何來「正當防衛」可言? (四)黃玉霞另於警詢(第21頁)中陳稱:「他(指羅興中)辯 稱他沒有進門是非常誇張的,因為如果他沒有進門,我會 選擇把門關起來就好了,避免和他發生爭鬥…」。由此可 知,黃玉霞既有上開認知,則其與被告共同將羅興中「推 」出門外,羅興中並已因此推動力而跌倒之情觀之,渠等 應知關門即可免受不法侵害之危險。 三、依檢察官上訴意旨似認被告及黃玉霞已共同將告訴人推出門 外,告訴人且因而跌倒,此時不法之侵害已結束,被告將門 關上即可免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被告不關門卻仍將告訴人壓 制在地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即不符合正當防衛。惟查: (一)告訴人本即有失智、說話反反覆覆等症狀,有其診斷證明 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函所示之病歷資料可按(見 原審卷第57、181-246頁)。本案係有上開病症之告訴人 在盛怒之下持相當銳利之兇器西瓜刀闖入被告與黃玉霞住 處1樓,對黃玉霞進行揮砍,則黃玉霞之生命法益已受到 嚴重威脅。又告訴人先在屋內持西瓜刀砍中黃玉霞右手, 此時,實已難保告訴人繼續會再對黃玉霞及被告2人做出 什麼事來,縱然其2人共同將告訴人推出屋外,告訴人猶 與其2人推擠及持續揮舞手中西瓜刀,而未見告訴人放棄 或終止不法侵害行為,告訴人雖然跌坐在地,但仍不斷揮 動手中西瓜刀並砍傷被告,此刻,告訴人與被告、黃玉霞 仍處於近距離的接觸,且告訴人仍情緒激動而持續揮刀。 則在未將告訴人完全制伏前,被告及黃玉霞生命法益仍處 於被侵害之際,實難期待及苛責此時正陷於緊張、危急之 被告得以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如此清醒、冷靜,且有 把握的認識到迅速轉身掩門鎖戶,即足防免或終結告訴人 在情緒激動下再次對其等進行攻擊,而仍冒著自身可能再 度遭受告訴人攻擊之風險。 (二)據上,講白一點,就是當被告及黃玉霞受到有前述狀況的 告訴人持可致命相當銳利的西瓜刀攻擊,被告及黃玉霞高 度的生命法益已受到相當嚴重的威脅時,被告用前揭方式 來保護其2人的生命法益,以免繼續遭告訴人攻擊,「剛 剛好而已」,根本無過當可言。本案起訴檢察官未經審酌 即率對被告提起公訴,已有不當,經原審為無罪之判決後 ,上訴檢察官竟又以前揭上訴理由對被告提起上訴,致被 告再受訟累,更不妥當。是檢察官所論對被告顯屬苛求且 不合理,並與經驗法則有違,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蘭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蘭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蘭富與黃玉霞為同居關係,而告訴人 羅興中(原為同案被告,但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在案)則 與被告、黃玉霞為鄰居關係,黃玉霞與告訴人因資源回收物 品擺放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6時2分許,無故侵入黃玉霞、被 告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並持西瓜刀揮砍黃 玉霞,被告見狀即上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告訴人則持續揮 舞西瓜刀,致黃玉霞受有右手虎口6公分撕裂傷合併內收拇 肌肌腱斷裂、右大拇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則受有 右側食指1.5公分撕裂傷、左側中指1公分撕裂傷、左側無名 指1公分撕裂傷、左側小指1公分撕裂傷及右側小腿6公分撕 裂傷等傷害。其後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例。且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 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 、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黃玉霞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及其傷勢照片為主要論據。 肆、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黃玉霞共同將告訴人推往屋外 ,並於告訴人跌倒在地時予以壓制、徒手揮打告訴人頭臉部 位,而證人黃玉霞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持西瓜刀之手,嗣告 訴人送醫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等情,雖均未予爭執,但堅詞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壓制告訴人時,有從告訴人後 面打告訴人巴掌,伊不知道告訴人的頭部、眼周為何會受傷 ,且伊如果沒有作出相對應的壓制、抵抗行為,也不足以抗 拒告訴人的攻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對於 告訴人頭部、眼周部位傷勢,否認為其所造成,且就算是被 告所造成,因告訴人即便遭到被告壓制,手部仍有持續揮刀 的動作,以被告曾經中風而肢體行動不便且力氣較小,只能 採取打告訴人巴掌的行為,制止告訴人持刀攻擊,故意符合 正當防衛的要件等語。 伍、被告與證人黃玉霞共同居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本 案發生時,告訴人居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 證人黃玉霞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而本案發生當日稍早,證 人黃玉霞與告訴人有因物品堆置、擺放問題發生爭執,證人 黃玉霞返家後與被告在1樓客廳內,告訴人突持西瓜刀1把前 往證人黃玉霞、被告上址住處,並逕直進入屋內,證人黃玉 霞見狀則向告訴人表示至屋外理論,告訴人旋以手持西瓜刀 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證人黃玉霞伸出右手阻擋,告訴人所持 西瓜刀因此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被告見狀,乃與證人黃玉 霞共同配合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於此過程中仍持續揮 舞西瓜刀,告訴人退至屋外後則因不明原因跌倒在地,但仍 持續揮舞手中所持西瓜刀,並砍中被告右小腿,被告旋以其 身體、肢體壓制告訴人並徒手揮打告訴人頭臉部位,而證人 黃玉霞則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持刀之手,告訴人始鬆開手中 所持西瓜刀,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告訴人所持西瓜刀 ,而被告、證人黃玉霞、告訴人經送醫診治,分別經診斷受 有前述傷勢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黃玉霞(見警 卷第16至18、21頁;偵卷第24頁)、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 第2至4頁;偵卷第25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與證人黃玉 霞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至25 頁)、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26頁)、傷勢外觀、現場與扣案西瓜刀照片 (見警卷第31至3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 0月1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79237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741 7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112年6月27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3864號函檢附 被告與證人黃玉霞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126034218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西瓜刀 1把扣案可憑,堪認屬實。至於告訴人雖然始終主張其未進 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上址住處屋內,是證人黃玉霞與被告見 其在屋外而衝出屋外強奪其所持西瓜刀云云,但依照卷附現 場照片可見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上址住處1樓客廳地面上及客 廳門況下均遺有血跡(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而上 址1樓客廳地板血跡經檢測為混合男女DNA,其中女性DNA含 量比例偏高,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比對與證人黃玉霞D NA-STR型別相符,另客廳門框下血跡亦為混合男女DNA,其 中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比對與 證人黃玉霞DNA-STR型別相符,另進行Y染色體DNA-STR型別 檢測,檢出該血跡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 ,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126034218號鑑定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核與被告及證人黃玉霞供 稱告訴人手持西瓜刀進入屋內並持刀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證 人黃玉霞見狀遂出手阻擋等情相符。況若與他人存有齟齬後 ,見他人盛怒之下持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工具前來,於該他 人確有攻擊或侵犯行為之前,衡諸常情,應不至於會主動、 貿然上前與該他人發生糾紛或前去奪取他人所持工具、物品 ,以避免與他人衝突愈發激烈而發生憾事,則倘若被告與證 人黃玉霞在上址住處1樓屋內見告訴人持西瓜刀趕赴上址, 但僅站立在屋外,實難想像會主動犯險衝出屋外與告訴人爭 搶西瓜刀。且本案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定告訴人確有證 人黃玉霞、被告所稱無故侵入上址屋內而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罪嫌予以提起公訴在案,亦與上開跡證相符,故告訴 人主張上開情節,實難認可採。而依被告之答辯與辯護人之 主張,本案之爭點則為:告訴人所受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 之傷害是否被告行為所致?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23條「 正當防衛」之要件? 陸、經查: 一、告訴人所受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之傷害為被告行為所致:  1.被告雖然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羅興中可能是自己跌坐在地碰 到伊住家外面停放的機車受傷,伊是用兩腳夾住羅興中身體 兩邊並打羅興中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但其後復 改稱:羅興中頭部、眼周如何受傷,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頁)。從而,足認被告原先主張告訴人頭部、眼周 所受傷勢乃是告訴人跌坐在地後,碰撞或觸及被告住處外停 放機車所致乙情,並非被告所親眼目睹之情節,僅是其事後 臆測,故被告所辯此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2.另被告①於111年6月15日警詢中稱:伊在爭搶西瓜刀時,羅 興中跌倒半坐在地上,伊在羅興中後面搧他耳光數下,喝令 羅興中放下西瓜刀等語(見警卷第12頁),②再於偵訊時供 稱:羅興中跌倒,手中還拿西瓜刀一直砍,有砍到伊,伊也 有受傷,後來伊將羅興中壓在地上,不讓羅興中起來,伊是 打羅興中巴掌,因為羅興中手中的西瓜刀不放開等語(見偵 卷第25頁),③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羅興中往後跌坐在地, 之後伊從羅興中後方用雙手壓住羅興中肩膀、雙腳夾住羅興 中身體兩邊進行壓制,避免羅興中爬起來,黃玉霞拿安全帽 敲打羅興中的手,伊則打羅興中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證人黃玉霞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打巴掌之 舉動(見偵卷第24頁)。而告訴人亦始終指陳其頭部、眼周 傷勢為被告行為所致(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5頁)。從而 ,堪認於前揭過程中告訴人跌坐在地後,告訴人仍持續手持 西瓜刀揮舞,被告除對告訴人進行壓制,另為令告訴人鬆手 放掉手中西瓜刀或制止告訴人持續揮刀攻擊,有朝告訴人臉 部攻擊之行為。再審酌如前所載全部過程,本案因為告訴人 原與證人黃玉霞有所爭執,告訴人於盛怒之下持西瓜刀前往 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住處1樓客廳,並突朝證人黃玉霞揮砍, 證人黃玉霞見狀於情急之下伸手阻擋,告訴人所持西瓜刀遂 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而後被告見狀即起身與證人黃玉霞共 同欲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於此推擠過程中仍不斷揮舞 手中西瓜刀,嗣告訴人遭推至屋外後因不明原因跌坐在地, 但仍手持西瓜刀作出揮舞動作,被告並有遭告訴人所持西瓜 刀砍中,告訴人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或再度起身揮砍 ,或令告訴人鬆開手中所握西瓜刀,故對告訴人進行壓制及 朝告訴人臉部攻擊,證人黃玉霞則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執持 西瓜刀的手部。則於告訴人在上址客廳內首持西瓜刀朝證人 黃玉霞揮砍而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後,舉凡被告、證人黃玉 霞為免告訴人持續在屋內攻擊而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 為抗拒被告、證人黃玉霞將其推出屋外,因此雙方彼此推擠 ,而告訴人遭推至屋外後雖跌坐在地,仍不斷持刀揮舞,被 告、證人黃玉霞為免告訴人有持續揮刀之行為,故進行壓制 或攻擊等行為過程,應均甚為混亂而彼此舉動你來我往、相 互消長。從而,於上開混亂過程中,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攻擊 ,勢難精確針對特定部位或拿捏攻擊力道。又告訴人所受頭 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傷勢部位與被告自承攻擊告訴人部位甚 為靠近,故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攻擊時,因為過程混亂、雙方 情緒高張難抑而傷及周邊其他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 挫傷併右眼瘀青之傷勢,當可認定。  3.依前所述,被告對告訴人頭、臉部位攻擊之行為,雖然是起 因於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被告為壓制告訴人持續性攻擊行 為,或令告訴人鬆手放開手中所持西瓜刀,始有該等攻擊行 為,但被告為成年人,對於其所為上開攻擊行為可能使告訴 人頭、臉部受傷,應無不知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仍堪認具 有傷害之故意。被告基於傷害故意而對告訴人頭、臉部位進 行攻擊,告訴人復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勢,故被告所為自該當 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 為要件。正當防衛,本質上是一種對他人法益的侵害行為, 形式上牴觸刑法規範而符合特定犯罪的不法構成要件,但從 整體法秩序的觀點,此種行為在法律的評價上欠缺違法性。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 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不管是故意或過失,作為或不作 為均包含在內。所謂「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 之法益。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 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 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 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 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 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 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 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 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 合判斷。倘過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屬寬恕或 減輕罪責事由,而非阻卻違法事由。防衛過當仍是一種法秩 序不容許的違法行為,考量行為人行為時的動機在阻止突如 其來的不法侵害及行為人面臨侵害時內心之特別狀態,因而 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待,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91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本案證人黃玉霞與告訴人於同日稍早先因物品堆置、擺放問 題發生爭執,待證人黃玉霞返回其住處並與被告在1樓客廳 之際,告訴人手持西瓜刀闖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上址住處1 樓客廳內,證人黃玉霞乃向告訴人表示至屋外理論,告訴人 突手持西瓜刀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證人黃玉霞見狀於情急之 下伸出右手阻擋,告訴人所持西瓜刀遂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 ,被告見狀即起身與證人黃玉霞共同合力將告訴人推至屋外 ,告訴人於推擠過程中仍持續揮舞手持西瓜刀,待告訴人遭 被告、證人黃玉霞合力推至屋外後,告訴人縱不明原因跌坐 在地,猶仍持續揮動手中西瓜刀並砍中被告右小腿,被告為 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或再度起身揮砍,及令告訴人鬆開 手中所握西瓜刀,故對告訴人進行壓制及朝告訴人臉部攻擊 告訴人頭、臉部位,證人黃玉霞則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持刀 之手,告訴人其後始鬆開手中所持西瓜刀,而後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扣得告訴人所持西瓜刀,被告、證人黃玉霞、告訴 人經送醫診治,分別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是以,本案整體 過程乃是首因告訴人持西瓜刀進入證人黃玉霞、被告上址住 處屋內,復突持刀朝證人黃玉霞揮砍,其後至告訴人遭被告 、證人黃玉霞合力推至屋外,告訴人於此過程仍不斷揮舞手 持西瓜刀,迨至告訴人因不明原因跌坐在地後,猶仍揮舞手 中西瓜刀,而西瓜刀乃屬具有殺傷力並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有相當危險性之物品,手持西瓜刀朝他人揮砍或肆意揮舞,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實具有甚高危險性,告訴人於上開過程 中,除最初闖入證人黃玉霞與被告上址住處1樓客廳,並朝 與其距離甚近之證人黃玉霞揮砍而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之外 ,縱被告與證人黃玉霞欲使告訴人退至屋外而推擠過程中, 告訴人也不斷抗拒並持刀揮舞,待告訴人遭推至屋外並跌坐 在地,也持續揮動手中西瓜刀,可謂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始 終存在著侵入他人住宅與持刀揮砍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與 持續揮舞手中西瓜刀之危險並違反法秩序之行為,故確實於 客觀上存在著由告訴人行為所致之「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被告之所以動手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述傷勢,但此乃是被告與證人黃玉霞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 攻擊之行為,甚至為使告訴人鬆開手中所握西瓜刀,以降低 或消減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危險之目的下所為,足認被 告主觀上亦具有為免自己與證人黃玉霞之法益持續遭到侵害 之「防衛意思」。再衡諸本案是告訴人先持刀闖進被告與證 人黃玉霞住處,復突然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而後衍生上開推 擠與告訴人持續持刀揮舞等過程,以告訴人諸多舉動均甚屬 突然,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手段包含手持具相當危險性之西 瓜刀,告訴人是處於原與證人黃玉霞存有齟齬之盛怒下持刀 前往,實際上也已經有朝近距離之證人黃玉霞揮砍,造成證 人黃玉霞右手被砍中而有傷在身,告訴人仍持續揮舞西瓜刀 ,依照當時告訴人所發動的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行為方式、危 險程度、事出突然而證人黃玉霞及被告均於毫無防備之下突 遇告訴人之攻擊行為等情狀,認被告所為上開攻擊行為併合 證人黃玉霞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手部行為,應屬當下其等面 臨上開甚為突發、危險之侵害行為時,具有時間緊迫性之際 ,可資運用以排除、制止或終結告訴人侵害行為之行為,且 該等防衛行為經衡酌被告所為防衛其與證人黃玉霞之法益、 權利及受侵害程度,與其所採取防衛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所受 侵害之程度而言,被告所為防衛行為尚屬適當而並未過當。 故從整體法秩序觀點,被告所為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 正當防衛要件,成立正當防衛行為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從而,被告所辯與辯護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⒊至於公訴人於審理中雖主張「陳蘭富既然已經把羅興中推出 門外,可以直接將門關上即可排除侵害,但陳蘭富還出屋將 羅興中壓制導致羅興中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故陳蘭富已 經與羅興中有互毆行為」等情。然依前所述,本案首先是因 告訴人闖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住處及持刀揮砍之不法侵害行 為,且其後告訴人仍有持續性之不法侵害舉動,被告與證人 黃玉霞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或再度起身揮砍,及令告 訴人鬆開手中所握西瓜刀而有前揭行為,堪認被告與證人黃 玉霞所為均是對抗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發,要與「非 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或「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有別。另本案自告訴人 闖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住處1樓之始,告訴人即有持續性不 法侵害行為,告訴人先在屋內突持刀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 縱然被告與證人黃玉霞欲共同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猶 與被告、證人黃玉霞推擠及持續揮舞手中西瓜刀而未見其放 棄或終止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及證人黃玉霞始需共同猶與告 訴人接近以便於告訴人尚未放棄或終止不法侵害行為之下, 達成使告訴人退出屋外之目的,而告訴人遭推出屋外後雖然 跌坐在地,但其仍不斷揮動手中西瓜刀並仍砍傷被告,以斯 時告訴人與被告、證人黃玉霞仍舊處於近距離接觸、告訴人 情緒激動而持續揮刀等情,亦難期待此時被告得以迅速轉身 掩門鎖戶即足防免或終結告訴人持續侵害之行為,否則,衡 諸常情,見他人手持甚有危險性之刀具揮舞多避之唯恐不及 ,實難想像被告、證人黃玉霞會於告訴人情緒激動下持續揮 舞手中西瓜刀之際,猶仍冒著自身可能再遭砍傷之風險而上 前靠近告訴人。 柒、綜上所述,雖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有出手攻擊告訴人頭、臉 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然其所為,應合於刑法上 正當防衛之要件而阻卻違法性,被告自無由成立傷害罪責, 從而,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2025-02-20

TNHM-113-上訴-1741-20250220-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外甥,相對人自 民國98年起,因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弟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 發申請書、存摺類存款憑條等件為證,並有財團法人南投縣 私立○○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縣私立○○老人安養中心113 年11月7日(113)○○字第113229號函及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復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 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 中風、血管性失智症,鑑定認為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該院114年2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40001753號函檢送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未婚,無育有子女,其父、母均已歿,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其身體健康及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且負責協助相對人之養護事宜,有聲請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 明。另相對人尚存之兄丁○○、姊戊○○○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 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其弟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有其出具 之同意書附卷可憑,且相對人之兄丁○○、姊戊○○○亦均同意 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堪 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 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20

NTDV-113-監宣-252-20250220-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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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陳○盈 相 對 人 洪○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洪○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洪○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13年4 月起,因中風失智,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已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石○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如認相對人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併為輔助宣告之 聲請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 、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佐。而相對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林偉豪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洪女目前有輕度退化的現象,知功能 的減損已影響到日常生活的適應能力,需他人關心及協助處 理複雜事務。依所鑑定內容及客觀測驗結果顯示,洪女在認 知功能與執行功能上有明顯缺損,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1)〔本院註:即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法院得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此 有該院114年2月11日中總埔企字第1140600092號函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從而,相對人因上述症狀,已達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須相當之人適時適度從旁協助、提醒,雖未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惟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配偶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 現存之唯一子女,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目前相關 事務亦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能適時保障相對人之 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聲請人雖併聲請法院為相對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以及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未 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法 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的權限,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非全由輔助人管理,法律並未要求輔助人須與經法院或主管 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輔助宣告事件,自無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2-20

NTDV-113-監宣-18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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