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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陳𥖄治 聲請人因遺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4

SLDV-113-司催-731-20241024-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1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 電信費用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 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 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 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參見)。又一般之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 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 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 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 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同理,如 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 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 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 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吳淑芬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A門號)及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係 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 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就系爭專案補貼款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專案同意書分別記載:「專案補償貼款=按終 端設備補貼款+實際已贈送之之電信優惠補貼款」、「專案 補貼款,按終端設備補貼款之金額及實際已贈送之網內(外 )/市話通話優惠金額及月租費減收金額(電信費優惠補貼 款),依照未滿租期按日遞減收取」,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 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屏小字第304號卷第12頁、 第28頁),可知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於 專案期間內持續使用亞太電信之門號及服務,而取得門號電 信費之減免優惠,倘被告未依約於專案期間內持續使用亞太 電信之門號及服務,即不得享有電信費之優惠,而應按約定 之月租費數額計付電信費,換言之,該專案補貼款係在原綁 約目的已不達之情形下,被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電信 費,自應與電信費等同視之,而仍屬該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 代價,當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原告主張 系爭A門號自民國106年9月30日起、系爭B門號自106年10月2 7日起即逾期繳納電信費而遭終止使用,則亞太公司自上開 逾期日起2年內均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卻遲至112 年8年6月始向被告寄發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 ,嗣於113年5月14日對被告提起訴訟,顯均已逾2年短期時 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當屬有據。  ㈢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 有明文。而遲延利息乃屬該條所稱之從權利。原告主張之電 信費28,926元之主權利已罹於2年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依前開規定,效力及於遲延利息之債權,是被 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亦應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電信費、補貼款均已罹於2年時效,被 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26元及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0-24

ILEV-113-宜小-316-202410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8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吳思穎即吳思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96年9月4日間,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間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及 於101年3月20日、101年4月3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下合稱系爭門號),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 積欠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085元(依上開電信門號 順序分別積欠5,407元、9,204元、8,474元,合計23,085元 )。而台灣之星公司、亞太公司已分別於106年1月17日、10 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信函送達作為對被 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電話使用人為被告前男 友彭文誠,因彭文誠停止繳費,被告未收到催繳單或電話通 知,不知有欠費,兩人分手後彭文誠占用上開門號未還,致 有多件訴訟,原告未催繳直接聲請支付命令,本件債權不成 立也不存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帳單、電信服務 費收據(補)、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見司促卷第7-46 頁)為證,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 文件中含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面或正反面影本( 見司促卷第21-22、32、40頁),上開證件均屬證明個人身 分之重要證件,在一般情形下均係由本人親自持有保管,且 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被告於113年5月16日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狀之簽名,與系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被告 之簽名字跡,其筆順、運筆等筆跡特徵相同,復與被告提出 之支付命令異議狀所為簽名相同(見本院卷第16頁),足證 系爭門號確均係被告所申請無訛,況被告亦未否認上開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是原告主張兩 造間存有上開事證所示系爭門號相關電信服務契約乙節,應 屬有據,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電信費用及補償款,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門號係彭文誠占有使用,債權不存在云云, 惟彭文誠到庭陳稱:「【問: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的三支 電話號碼如下非他使用,而是你使用,有何意見?(提示電 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48)】000 0-000000、0000-000000這二支電話是被告申辦但交給我使 用的。至於0000-000000 沒有印象」、「【問:對於原告當 庭提出的申辦文件原本,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沒有意見。0000-000000、0000-000000這二支電話我跟被告 沒有分手之前辦給我使用的」、「上開三支門號欠費的款項 我願意幫被告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依彭文 誠上開陳述所示,益證系爭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甚明,又系 爭門號申請書所簽署之被告姓名與被告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 之簽名相同(見本院卷第16頁),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 系爭門號確為被告申辦。至被告申辦系爭門號號,將系爭門 號交與彭文誠占有使用,此係被告與彭文誠間內部法律關係 ,並不因此免除被告應負擔之給付電話費義務,是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㈣、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 ,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 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 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 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本件被 告雖未抗辯原告有無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惟被告辯 稱原告未催繳知會被告直接聲請支付命令,本債權不成立也 不存在云云。然查,原債權人臺灣之星公司、亞太公司,業 已於債權讓與日期將其對被告所有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 告以通知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對被告催告繳費,該 通知函業於110年9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上開債權讓與暨強 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 參,可認對被告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要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本金 計息期間及利率 1 5,407元 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9,204元 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8,474元 自10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2024-10-23

TCEV-113-中小-3388-202410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5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 告 楊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肆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 電信費、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38,845元未償,亞太電信公 司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8,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意見,願意付,但我123年才執行期滿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電信費繳款通知、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 、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行 動電話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23

CDEV-113-橋小-855-2024102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9 2號、第179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子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 訴人林育成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工作能力,竟不知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劉欣憲對其之信任, 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劉 欣憲得逞,使告訴人劉欣憲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因詐騙告訴人劉欣憲所取得之款項為新臺幣7,600元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 劉欣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   被   告 蕭子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子晉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 知情之賴浩偉(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使用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推特(twitter)暱稱「校 園嬌娃」與劉欣憲聯繫,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7,600元販 賣價值1萬元之MyCard點數云云,致劉欣憲陷於錯誤,於112 年3月14日13時9分許,匯款7,600元至本案帳戶,蕭子晉再 於同日15時18分許將款項提領而出。嗣因劉欣憲遲未收到點 數,始悉受騙。 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在LINE「馬賽克英雄」群組內,以 暱稱「高晉」在群組內傳訊佯稱:欲合購遊戲點數卡云云, 致林育成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1時49 分許,匯款7,600元至本案帳戶,蕭子晉再於同日2時12分許 將款項提領及轉匯而出。嗣因林育成遲未收到遊戲點數,始 悉受騙。 二、案經劉欣憲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簽分;林育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子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欣憲、告訴人林育成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另案被 告賴浩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另案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育成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欣憲所提出之推特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名下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資料;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150、3151、3152、3 15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5,2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YDM-113-審簡-1243-20241022-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張家平 聲請人因遺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2

SLDV-113-司催-696-20241022-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陳梅芳 聲請人因遺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1

SLDV-113-司催-719-202410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8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至宏 址同上 蘇偉譽 址同上 劉書瑋 址同上 被 告 林敬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7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8,82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8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000000000 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費,迄今共積欠   11,383元(含電信費用2,556元、專案補貼款8,827元)。嗣 亞太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電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 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3元,及其中2,556元自109年9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電信服務適用短期時效,另電信補貼款部 分實務上是認為電信業者是搭售手機每月減免之資費,或手 機搭售之優惠返還,就原告請求電信費用2,556元、專案補 貼款8,827元請求權都已經罹於時效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亞太公司電信費2,556元、專案補貼款8,82 7元,亞太公司事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欠費門號資訊、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 知書證明書(含郵件收件回執)、門號申請書、、等件在卷可 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33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1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1.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 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 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 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 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 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 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 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 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 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 、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 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 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 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 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   2.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 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 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使然。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 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 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3.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 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 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 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 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 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 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就電信費2,556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原告所請求之權利,係被告積欠原債權人亞太電信公司之 行動電話電信費2,556元,原告受讓債權後,其電信費請 求權亦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於99年7月28日與 亞太公司簽約申辦系爭門號並積欠此電信費,原告於109 年9月11日自亞太公司受讓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迄至113年 4月11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促卷 第2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 ,核屬有據,且效力及於遲延利息之債權,是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電信費2,556元及遲延利息。   2.就專案補貼款8,827元部分:    ①關於電信專案補貼款性質,實務上或認屬違約金(原告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小字第680號判決、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營小字第681號判決,對此被告 主張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 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 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 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屬電信業者 販售商品之代價,原告所請求之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 貼款,亦應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並引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28號等判決為據(原告另提及本 院113年度小上字第79號判決,核與本案類型無關), 上開各判決均非無見,然細觀上開判決其專案合約僅記 載「補償款」,對於其性質是否屬違約金,固有解釋之 餘地,然本件被告簽立之專案同意書第三項載明:「本 專案同意書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 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且依其所選用資費方案 規定,亦不得調降異動至其他資費方案,否則均視為違 約須繳交違約金,違約金以〝季〞為計算單位,一季以91 天計,並依用戶實際使用期間等比例遞減違約金。自99 年7月1日起違約金計算改採以〝月〞為計算單位。立同意 書人除需繳交違約金外,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 並應立即繳清。」(本院司促卷第14頁),均與上開案 件有所差異。    ②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 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 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 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 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 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 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關 於專案補貼款之請求權基礎兩造既已約定為違約金,依 上開說明,本院尚不得逸脫其文義解釋而認非屬違約金 ,原告主張此部分屬違約金,尚堪可採。    ③揆諸上開見解,就請求補貼款8,827元部分,自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關 於專案補貼款部分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即非有據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經被告時效抗辯後,電信費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 ;而電信費債權之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遲延利 息之從權利。另原告就上開門號之專案補貼款(違約金)債 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75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18

TCEV-113-中小-3081-202410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蘇偉譽 被 告 洪菘躍即洪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9元,及其中新臺幣13,081元,自民 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3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 **(號碼詳卷)門號訂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由亞太電 信提供行動通信服務,被告則應依簽立之資費方案,於繳費 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嗣被告積欠電信費新臺 幣(下同)13,08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2,398元,共計1 5,479元。其後,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太電信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 前揭證物之內容,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後之本件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17

TNEV-113-南小-1126-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5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駿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 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 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 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   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 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 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 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 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依法自應踐 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郵 件回執,其投遞日期為111年11月24日,惟本件債務人於110 年9月至112年12月間入監服刑,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尚未 合法通知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既未受債權讓 與通知,對其即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債權人尚不得對 債務人行使債權,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17

TCDV-113-司促-3035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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