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8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至宏 址同上
蘇偉譽 址同上
劉書瑋 址同上
被 告 林敬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7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8,82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8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000000000
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費,迄今共積欠
11,383元(含電信費用2,556元、專案補貼款8,827元)。嗣
亞太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電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
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3元,及其中2,556元自109年9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電信服務適用短期時效,另電信補貼款部
分實務上是認為電信業者是搭售手機每月減免之資費,或手
機搭售之優惠返還,就原告請求電信費用2,556元、專案補
貼款8,827元請求權都已經罹於時效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亞太公司電信費2,556元、專案補貼款8,82
7元,亞太公司事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欠費門號資訊、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
知書證明書(含郵件收件回執)、門號申請書、、等件在卷可
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33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1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1.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
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
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
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
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
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
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
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
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
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
、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
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
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
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
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
2.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
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
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使然。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
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
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3.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
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
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
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
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
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
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就電信費2,556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原告所請求之權利,係被告積欠原債權人亞太電信公司之
行動電話電信費2,556元,原告受讓債權後,其電信費請
求權亦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於99年7月28日與
亞太公司簽約申辦系爭門號並積欠此電信費,原告於109
年9月11日自亞太公司受讓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迄至113年
4月11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促卷
第2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
,核屬有據,且效力及於遲延利息之債權,是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電信費2,556元及遲延利息。
2.就專案補貼款8,827元部分:
①關於電信專案補貼款性質,實務上或認屬違約金(原告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小字第680號判決、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營小字第681號判決,對此被告
主張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
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
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
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屬電信業者
販售商品之代價,原告所請求之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
貼款,亦應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並引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28號等判決為據(原告另提及本
院113年度小上字第79號判決,核與本案類型無關),
上開各判決均非無見,然細觀上開判決其專案合約僅記
載「補償款」,對於其性質是否屬違約金,固有解釋之
餘地,然本件被告簽立之專案同意書第三項載明:「本
專案同意書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
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且依其所選用資費方案
規定,亦不得調降異動至其他資費方案,否則均視為違
約須繳交違約金,違約金以〝季〞為計算單位,一季以91
天計,並依用戶實際使用期間等比例遞減違約金。自99
年7月1日起違約金計算改採以〝月〞為計算單位。立同意
書人除需繳交違約金外,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
並應立即繳清。」(本院司促卷第14頁),均與上開案
件有所差異。
②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
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
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
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
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
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
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關
於專案補貼款之請求權基礎兩造既已約定為違約金,依
上開說明,本院尚不得逸脫其文義解釋而認非屬違約金
,原告主張此部分屬違約金,尚堪可採。
③揆諸上開見解,就請求補貼款8,827元部分,自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關
於專案補貼款部分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即非有據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經被告時效抗辯後,電信費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
;而電信費債權之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遲延利
息之從權利。另原告就上開門號之專案補貼款(違約金)債
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75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3-中小-3081-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