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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新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新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新福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 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修正前 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⒋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又刑法之「必減」,係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 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參照上揭說明,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張書豪」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3位被害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 告於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雖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 示之被害人,均因被害人無意願或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 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附卷可參,但被告已與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梁睿 麟調解成立,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梁睿麟因受騙而匯款3 萬元之金額,而獲被害人梁睿麟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填補其犯行所生 損害之積極作為;兼衡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 戶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 度原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緩刑 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4年9月12日為止 ,有該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之 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金訴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詐欺贓款,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遭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4號   被   告 蔡新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新福前因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 其前案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任意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8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強門市,以賣貨便 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書豪」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容任「張書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瓊文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瓊文、林運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新福固坦承中信銀行、郵局等金融帳戶為其所申 設,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在網 路上認識一名女網友,對方跟我說他是在國外工作,因為想 回臺不方便帶這麼多錢,所以跟我借金融帳戶,又說因為要 開通國外匯款功能,要我連絡一位「張書豪」,我便依「張 書豪」指示寄出金融卡給他,我沒有詐欺他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信銀行、郵局等金融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業據被 告坦認明確,復有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附表所示被害人 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中信銀行、郵局金融帳戶 等節,亦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中信銀行、郵 局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名下之金融帳 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女網友、「張書豪」之對話紀 錄截圖為佐,然細觀對話內容,並無與「張書豪」討論為何 匯款需要提供二家金融帳戶之內容,又被告自承與該女網友 相識僅不到二週即寄出提款卡,在與對方全無信任基礎下, 即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被告據 此辯稱其因對方匯款需求始寄出金融卡云云,顯與一般社會 經驗不符。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交付之金融帳戶平時沒 有在使用,且於交付他人前均沒有餘額,此與幫助詐欺犯罪 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 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 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 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 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查被告為專科肄業,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 又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602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仍罔顧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可成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集團取得及掩飾詐騙 所得,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㈣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梁睿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東方金融」連絡梁睿麟,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梁睿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24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2 張瓊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東方金融」連絡張瓊文,佯稱:可加入「CRYPT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瓊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25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25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26日11時8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林運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專員」連絡林運弘,佯稱:可匯款投資黃金、石油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運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26日15時55分許 3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3-07

KSDM-113-金簡-1266-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鄔秉潤 被 告 郭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郭家飯麵館,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助理」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使用權限後,即對原告佯稱:可下載特定APP操作投資並 申購新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10日14時 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遭詐欺之 損害。  ㈡又近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倘提供銀行金融帳戶及密碼予 他人,易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工具使用;且不論貸款 或求職,均不得提供帳戶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以免 遭他人不法利用等節,業經政府、媒體不遺餘力宣導,乃一 般人公知之事實。且公司行號或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 使用,並非難事,若非因從事不法而欲躲避查緝,實無向欠 缺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借用帳戶之理。因此,一般人均可預見 他人倘以非正當理由要求提供帳戶,可能係為供作犯罪使用 。而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其係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交付本案 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顯然未循正常管道進行 債信評估,復未查證與其接洽者是否確為貸款代辦公司之人 員,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使用權限予「林助理」,致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可利用本案帳戶對原告實行詐欺犯行,亦可認被 告就本案帳戶之使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 ,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之行為,與本件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㈢又系爭款項既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與原告給付 系爭款項之行為間,具有財產上直接損益變動關係,且被告 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 當得利,原告亦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㈣基於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伊是因申辦青年創業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伊與對方完全不 認識,伊也是被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等情,業經 原告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且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可憑(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 830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第66-67頁),而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過失 ,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 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 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 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 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 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且連帶債務 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  ㈢經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陳稱:「(…問:「林助理」是哪個 銀行的人?)我不知道,我按照臉書上的資料與林助理聯繫 ,他就叫我加他的LINE。(問:為什麼不直接向銀行申請貸 款)因為政府的條件比較嚴,如果找代辦的話,可能比較容 易過。(問:貸款為什麼要給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對方說需要我就給他了,我跟他有簽合約。(問:貸款審核 應該要有之前的金流,會比較好申辦,為何要開立新戶頭? )對方說會幫我做金流。(問:你自己有在做生意,應該知 道帳戶不能隨便給別人,你為什麼還要把帳戶給出去)因為 我想說要辦青創。(問:有無查證對方是否合法?)沒有查 證。」等語(見偵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然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益相關外,亦將影響 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政府機 關、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向不特定多數人詐 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一般 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遑論交付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與配偶自營「郭家麵 飯館」,月收入12萬元(見偵卷第11頁背面警詢筆錄),顯 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無急迫之資金需求,殆無因亟欲辦 理所稱青年創業貸款之需求,未加詳細查證,僅以通訊軟體 LINE與素未謀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助理」聯繫後,即 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使用權限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異於常 情,不足採信。準此,本件被告明顯未對本案帳戶之保管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本案詐欺集團嗣後利用本案帳 戶詐欺原告系爭款項,洵有過失,應視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共同行為人,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單獨賠償原告全 部損害9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及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因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 院卷第17頁原告起訴狀),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認其請求賠償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 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究。  ㈤又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經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定 屬實。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已詳見前述,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 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不因為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 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 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月14日 起(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8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581-20250307-3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2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易字第59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財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列各處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即」後補充「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 實欄一第13行之「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並將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 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⒉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未坦承犯行(警卷第1 -11頁;偵卷第29-31頁),無論修正前後,均乏前述減輕規 定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流入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之用,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自承無資力賠償本案告訴人 (本院卷第93頁),應就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 之評價。另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情節,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頁),暨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60號   被   告 陳志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財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提供帳號供友匯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匯款之用,即與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在屏東縣東港鎮之統一 超商以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琉球漁會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琉球漁會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告知密碼)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致該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嗣經 被害人蔡惠蓉等人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陳志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為幫網友「倩倩」代收房租日幣200萬元,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蔡惠蓉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蔡惠蓉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賴俊廣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賴俊廣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①被害人李志宏於警詢之指述 ②被害人李志宏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潘彥婷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潘彥婷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張桂菱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張桂菱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①告訴人陳明玉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陳明玉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6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①告訴人林金雍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林金雍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①告訴人譚淑珍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譚淑珍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錢壯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錢壯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①上開琉球漁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②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③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調 整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 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為網友代收匯款,而將上開琉球漁會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揆諸上開立法理由,被告提供帳 戶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係為了代收匯款,而依現今之交易方式 ,若欲收取款項、匯款僅需提供帳戶之帳號即可,參一般社 會通念,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匯款進入自身 帳戶,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 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查, 被告辯稱:我在網路上交友認識叫「倩倩」的人,我們以老 公、老婆互稱對方,「倩倩」說她在日本工作,要在台灣租 房子、已經找好房子,要匯日幣200萬元請我轉交給房東, 因為她來台灣要跟我一起生活,我想幫忙伴侶的忙,我就告 知玉山銀行帳戶的帳號給「倩倩」匯款,「倩倩」匯款後傳 送金管會的簡訊,跟我說匯款因為我的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 付款功能,致匯款未能入帳,我依簡訊的聯絡方式,與金管 會叫「張瑞鵬」的人接洽,他要我寄三個帳戶提款卡給他, 他會幫我處理開通外幣收付款功能,及日幣200萬元匯款平 均入帳,我寄提款卡只想到幫「倩倩」處理日幣匯不進來的 問題,為辦理開通的流程,沒想到會被違法使用等語,並提 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復佐以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 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 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 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自不足為奇 ,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此外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 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諸罪 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蔡惠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客服人員,稱公益捐款可抽獎並有獎勵金回收,後續又稱因帳戶操作不當,需付款解凍,致蔡惠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 11時08分 30,000元 琉球漁會 帳戶 113年6月11日 11時29分 50,000元 2 賴俊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框稱投資紅酒、保證獲利並要求支付保證金,致賴俊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 10時01分 30,000元 琉球漁會帳戶 3 李志宏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要求使用指定之投資網站,致李志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 10時35分 22,366元 琉球漁會帳戶 4 潘彥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佯稱出售見面會門票,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其聯繫,致潘彥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 12時56分 11,000元 琉球漁會帳戶 5 張桂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貸款客服人員,稱需先匯款證明還款能力,致張桂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 13時58分 10,000元 琉球漁會帳戶 6 陳明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要求使用指定之投資網站,致陳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 09時00分 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6月11日 09時02分 50,000元 7 林金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代墊付款、繳納保證金與解凍金為由,致林金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 15時19分 2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8 譚淑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要求使用指定之投資網站,致譚淑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 11時13分 24,000元 郵局帳戶 9 錢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出售金茶碟致錢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 10時17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12日 10時18分 50,000元

2025-03-06

PTDM-114-金簡-26-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映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映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映程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日18時5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對象行騙,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金額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對象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琦、吳○瑞、盧○星、張○瑋及許○雯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彭映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對於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不詳詐欺成員詐騙而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金額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成員將附表所示款 項提領一空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本案帳戶的存摺 及提款卡不知道何時遺失,我是因為想去小雞上工求職平台 求職,於112年11月1日去銀行補辦提款卡,原本要把密碼記 在手機裡,因為擔心手機沒電所以寫在紙上伊將本案中信帳 戶之密碼寫在紙上,再將該紙張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放 在一起,於112年11月4日收到ipassMONEY通報帳號異常之簡 訊後,始發現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附表上面那些人都不是我去騙的,我 是提款卡不見等語。 二、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將附表各編號 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琦、吳○瑞、盧○星、張○瑋、許○雯及 被害人吳○蓁分別於警詢證述(偵卷第25至27、29至30、31 至34、35至37、39至42、43至51頁),復有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對話紀錄、轉帳、報案資料及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偵卷第53、55至56、61至155、193至20 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確遭 詐欺成員用以作為被害人等轉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且旋 即將詐騙所得贓款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再查,本案中信帳戶於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均 無任何交易紀錄,於112年10月30日21時11分17秒存入1筆新 臺幣(下同)760元,於112年10月31日13時18分10秒以一卡 通轉帳提領1筆760元,被告再於112年10月31日13時17分55 秒以本案中信帳戶綁定本案一卡通帳戶後,於112年11月1日 12時30分34秒存入1筆現金1,000元,於112年11月1日12時31 分36秒以一卡通轉帳提領1筆1,000元後,帳戶餘額為「0」 元,自112年11月2日18時54分40秒首位告訴人陳○琦(附表 編號1)匯款49,98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直到112年11月3日1 時57分最後1位告訴人張○瑋匯款20,000元及50,000元至本案 中信帳戶內,且在本案時序上最後1位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 案中信帳戶內之告訴人張○瑋(附表編號5)之後,被告於同 日2時30分許,自本案一卡通帳戶匯款8,000元款項至本案中 信帳戶,隨即於「1分鐘」後即同日2時31分許以無卡提款方 式提領該8,000元款項,在被告收受並提領上開款項後,並 無其他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此有 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一卡通票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8日一卡通字第1130808038號函附相關資料可稽(偵卷第193 、197頁,原審卷第81至87頁),並經本院提示上開交易明 細等資料當庭與被告核對無訛(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可 知被告名下本案中信帳戶,有申請一卡通,得以清楚意識到 及分辨進入該帳戶內之金流,被告本身可以提用之金錢可以 一卡通轉帳及無卡提款方式提領款項,其本身並無須使用實 體提款卡,該帳戶於112年11月1日除有1筆1,000元存入並立 即於1分鐘內提領之交易紀錄外,餘額僅為「0」元,然被告 仍於同日就餘額僅「0」元之本案中信帳戶辦理補發提款卡 ,並於「112年11月2日18時54分40秒」即有49,983元轉入紀 錄,陸續於同日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金額之匯款紀錄,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選擇交付平常沒有或甚少使用之帳戶, 且帳戶內無存款或存款極少,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 之情相符。  ㈢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 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 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 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 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 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 21歲,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職業軍人(原審卷 第144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一卡通有綁定連線 銀行(LINE BANK)、中信、台新、國泰帳戶等語(偵卷第1 74頁);於原審供稱:伊名下不止一個帳戶,本案中信帳戶 平常較少使用,…在110年2月23日開始任職現役軍人,…休假 時沒事才想去(小雞上工)打工,現在薪水是轉到家人戶頭 ,之前薪水是轉到伊名下台新銀行的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不 是伊薪轉的帳戶等語(原審卷第61頁);於本院供稱:因為 伊有申請一卡通,所以只要有金錢進來,就會通知伊,伊就 可以轉到一卡通的帳戶裡面。伊於112年11月1日補辦本案中 信帳戶實體提款卡之前,就申辦網路銀行。除了本案中信帳 戶之外,伊有國泰、台新、中華郵政、玉山、連線銀行(LI NEENBANK)等銀行帳戶,除了台新以外,這些帳戶的提款卡 可能在家裡的某個角落,伊沒有去找,伊也沒有報遺失,這 些帳戶的密碼,伊之前是寫在筆記本,會註明,例如台新密 碼是幾號等語(本院卷第156、157、163頁),顯見被告係 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及網路金融之經 驗豐富,益徵被告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  ㈣被告辯稱其於112年11月1日補辦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係因 為在小雞上工看到求職廣告,工作內容需要本案中信帳戶作 為薪資轉帳之用云云。然依照被告供述係為了小雞上工求職 ,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始申請補發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而 是否可順利收受薪資係求職者最為關心之核心事項,故被告 理應妥善保管該提款卡,以作為順利收受薪資之用,被告先 前已有遺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經驗,理應對於本案中信 帳戶提款卡更加小心、謹慎保管,被告卻旋即於第二次申請 補發本案中信銀行提款卡之隔日即112年11月2日再次遺失該 提款卡,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陸續匯款 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所辯已屬可疑。況且,本院審理中審判 長請被告提出其在小雞上工找到的公司和工作的時間,經被 告當庭拿出手機登陸帳戶查閱結果,僅有其於112年10月26 日、31日在小雞上工打工紀錄,被告亦供承這些打工都是當 日或翌日收到薪資,112年11月之後就沒有其他在小雞上工 找到工作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是被告於112 年11月之後,已無小雞上工打工之情,即無所稱為小雞上工 薪資轉帳之需求。被告謂其於112年11月1日,補辦本案中信 帳戶提款卡,係為小雞上工薪資轉帳之詞,顯與客觀事證不 合,即無可採。此外,被告於113年4月8日偵查中供稱:本 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伊原先欲將密碼登 載於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內,然伊擔心其行動電話電力耗盡 ,故將密碼寫在紙上,伊有固定2組密碼交換使用,因為之 前很常遭鎖卡,故伊會把密碼記起來等語(偵卷第174至175 頁);於113年5月1日偵查中供稱:伊將密碼書寫在紙張上 ,再將該紙張放在提款卡套內,復將該放有提款卡及紙張之 卡套放置在後背包側邊水壺袋子,並無其他物品遺失,只有 提款卡及紙張遺失,伊於當時剛好換1組新的密碼,行動電 話電力亦即將耗盡,故伊才會將密碼寫在紙上等語(偵卷第 186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本案帳戶之密碼 時,可立即回答,並表示有2組密碼固定交換使用,顯見被 告對於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無記憶困難之情況,其 要無需冒著提款卡遺失或被竊而遭他人盜領存款之風險,多 此一舉地將密碼記載於紙張上面,且若被告業已補發提款卡 ,為避免遺忘密碼,當無特意設定不同密碼後,另在紙條上 書寫難以記憶密碼之理,所辯情節,均難認與常情相符。被 告辯稱其將提款卡及書寫密碼之紙張一起放入於卡套內,再 將該卡套放置於後背包側邊水壺袋子,此舉不僅毫無保密功 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有違。再者,行動電話之電力縱使耗盡,仍可藉由充電之方 式繼續正常使用,不會因此導致行動電話內之訊息、文件及 相關電磁紀錄滅失,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縱使電力即將耗 盡,並不會有如被告所辯擔心密碼因而滅失之情形,況被告 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及網路金融之經驗豐富,管理其名下多個 銀行帳戶密碼之方式為寫在筆記本,會註明,例如台新密碼 是幾號,已如前述(本院卷第163頁),被告辯稱其將密碼 抄寫在紙張與提款卡一起放入卡套遺失之詞,洵難採信。  ㈤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 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 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 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 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 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 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 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 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 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 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承前所述,詐欺成員取得被告名下 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12年11月2日18時54 分許,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行騙,指示其等匯 款至被告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並將款項提領一空,顯見詐欺 成員確信本案中信帳戶為其得以完全管領、控制,且必然不 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若非被告自願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詐欺成員豈能有如此之確 信,而得於112年11月2日分別指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又豈能知悉本案中信 帳戶正確之提款密碼而於贓款匯入後,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 確密碼,自本案中信帳戶內提領詐欺得逞款項。被告自承本 案中信帳戶很久沒有在使用,其卻於112年11月1日就靜止許 久、未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辦理補發,嗣該帳戶於11 2年11月2日18時54分許即有詐欺款項匯入該帳戶,顯見被告 係為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始補發該帳戶提 款卡,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㈥至被告雖稱其於112年11月4日以行動電話收受一卡通通報帳 號異常簡訊後,同日即致電銀行客服掛失其所申辦之本案中 信帳戶,亦有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報案 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等語,被告提出其報案證明單及手機簡 訊翻拍照片(偵卷第189、191頁),經原審函查並勘驗其掛 失錄音光碟及製作勘驗筆錄為憑(原審卷第81至95、135至1 36頁),惟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時已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況被告於 112年11月2日18時54分許前某時即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遲至同年11月4日始前往報案,此期間內,詐欺成 員已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並將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至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事後掛失 報案之舉,尚難佐證被告所辯遭遺失乙情為真,更無從因此 事後彌縫行為而能卸免其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始終否認被訴犯行,而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 減刑等規定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陳○琦、張○瑋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 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其等所為之侵害,均係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 四、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 正犯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 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原審法院疏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 銷。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客觀上查無證據 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 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軍,月收入3萬元左右,沒有其 他家人要照顧扶養等節(原審卷第144頁)。又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與告訴人張○瑋成立調解,僅給付2期款共3萬元,之 後就再也沒有給付,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原 審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167頁),其餘告訴人、被害人 則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被告未能與其等成立調解(原審卷第 147、149頁)。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 意見、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否認犯罪,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所得,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本身之價 值甚低,且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卷證資料 1 陳○琦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向告訴人陳○琦佯稱:須確認賣貨便入帳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8時54分 4萬9,983元 ⒈陳○琦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琦)(偵卷第6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琦)(偵卷第6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彭映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琦)(偵卷第67頁) ⒌陳○琦簽立之切結書(偵卷第69頁)。 ⒍陳○琦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73頁)。 ⒎陳○琦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73頁)。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琦)(偵卷第75頁)。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琦)(偵卷第77頁)。 112年11月2日18時58分 1萬1,085元 2 吳○瑞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賣家,向告訴人吳○瑞佯稱:訂單有誤須向郵局解除,否則會遭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9時14分 1萬8‚775元 ⒈吳○瑞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瑞)(偵卷第8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瑞)(偵卷第8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瑞)(偵卷第8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瑞)(偵卷第89頁)。 ⒍吳○瑞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偵卷第91至93頁)。 3 吳○蓁 (未提告)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被害人吳○蓁佯稱:系統異常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異常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9時23分 1萬1‚075元 ⒈吳○蓁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蓁)(偵卷第9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蓁)(偵卷第97頁)。 ⒋吳○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9至102頁)。 ⒌吳○蓁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10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蓁)(偵卷第103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蓁)(偵卷第105頁)。 ⒏吳○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7至109頁)。 4 盧○星 112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租屋社團假冒出租人,向告訴人盧○星佯稱:系統異常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異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21時47分 1萬元 ⒈盧○星112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5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盧○星)(偵卷第11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盧○星)(偵卷第11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11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盧○星)(偵卷第117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盧○星)(偵卷第119頁)。 5 張○瑋 112年10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求職網站張貼尋求金融卡之LINE ID,向告訴人張子偉佯稱:需要金融卡,會按張數提供報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23時19分 1萬元 ⒈張○瑋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9至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瑋)(偵卷第121頁)。 ⒊張○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4至126頁)。 ⒋張○瑋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127至128頁)。 ⒌張○瑋提出之暱稱「陳國文」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資料(偵卷第129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瑋)(偵卷第13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瑋)(偵卷第133頁)。 112年11月2日23時20分 1萬元 112年11月2日23時30分 1萬元 112年11月3日1時57分 2萬元 112年11月3日1時57分 5萬元 6 許○雯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NICEE APP」上取得告訴人許○雯之姓名電話後,向告訴人佯稱:為證明帳戶有金流,需提領1萬元並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23時29分 1萬元 ⒈許○雯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雯)(偵卷第135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雯)(偵卷第139頁)。 ⒋許○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41至151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許○雯)(偵卷第153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雯)(偵卷第155頁)。

2025-03-06

TCHM-114-金上訴-5-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常永慶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扶律師) 林達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9號、113年度 偵字第3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常永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壹、常永慶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的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她本意的情形 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6日前某時,將她所申辦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以下簡稱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簡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的詐欺 集團(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以 各該編號項下所示的詐欺方式,致使簡嘉慧、鄭力熒、褚瀚 翔、林孟吟等人(以下簡稱簡嘉慧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的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的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嗣簡嘉慧等4人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簡嘉慧等4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常永慶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 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 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她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   我是因為搬家所以存摺才會不見,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的, 並不是我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刑法上幫助犯需要有幫助故意,這個故意需要有證據證明。 本件原審認為詐欺的款項是存入本案帳戶,遂認為被告有幫 助詐欺,但是被告從警詢、偵查、原審都陳述自己的存摺資 料是遺失的,就算檢察官不採信也要提出證據證明。原審判 決雖認為如果被告的帳戶資料是遺失,為何詐欺集團會有本 案帳戶的密碼?但是被告長期吸毒,因為記憶力不好、精神 認知狀態也低於常人,才把密碼記載在存摺上面,這是合乎 常理的。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有何聯結 ,僅是因為帳戶遺失被利用,就被認定有罪,不符合嚴格證 明法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請撤銷原審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 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曾向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12年11月7 日 前往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請補發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更換印鑑章 ,另於112年11月13日再次前往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請更換印 鑑章。  ⒉本案帳戶自105年6月15日起,帳戶餘額即為「65元」,被告 自105年6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並無使用本案帳戶的 紀錄,其後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將本案帳戶餘額「65元」轉 入被告的郵局帳戶後,本案帳戶餘額為「0元」。  ⒊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各該編號項下所示的詐欺方式,使簡嘉慧等4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的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的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⒋被告於113年2月9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 報案,指稱自己於112年11月14日17時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號遺失行李,遺失行李內有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存摺與 印章,以及日用百貨、貼身衣物、電器等物。經警察調閱附 近相關監視器畫面,均未發現可疑人車的畫面。  ⒌以上事情,已經簡嘉慧等4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第 二信用合作社113年7月4日與113年5月7日函文檢附本案帳戶 的開戶基本資料、單摺、印鑑掛失(結清銷戶)/補發/更換 申請書、金融卡各項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存提明細查詢 表、取款條、被告於櫃台取款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交易 明細,以及鄭力熒所提供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案詐欺集團 臉書主頁與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 褚瀚翔所提供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之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的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 證,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 認定。   ㈡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交付 本案的帳戶及提款卡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綜上,被告不服原審有罪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而需由本院審 理並判斷者,在於因被告上訴意旨所引發的爭執事項,究竟 有無理由。       二、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將 她所申辦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㈠本案帳戶自105年6月15日起,帳戶餘額即為「65元」,被告 自105年6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並無使用本案帳戶的 紀錄,112年11月7日由被告將餘額「65元」轉入被告的郵局 帳戶後,帳戶餘額為「0元」,簡嘉慧等4人隨即於如附表所 示112年11月18日、12月3日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所為的前述行為與事 情發生脈絡,核與審判實務上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的行為人,為免自身財產受損及減少日後 無法取回帳戶所生的損害,多是提供許久未使用且幾近無存 款的金融帳戶,或是將其有意交付金融帳戶內的款項提領、 轉帳或使用殆盡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的犯罪型態,並無 二致。何況被告在簡嘉慧等4人遭詐騙前,於短時間內的112 年11月7日、112年11月13日密集前往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更 換印鑑章、補發提款卡,卻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遲至113 年2月9日才去基隆市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報案,且未向第 二信用合作社掛失本案帳戶,不僅顯有異常,且過於巧合。 是以,由前述事情發生脈絡與說明,可知被告有高度可能是 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的追緝,以他人 的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時,衡情應會先取得帳戶 申辦人的同意。如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得之人濫用時,多會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 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 領贓款,甚至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 罪遭查獲的風險。再者,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 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 員領款,甚至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 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的目的。由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既已 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 用未經同意其等使用的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 人作嫁之理。而本件簡嘉慧等4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 隨即於短時間內即遭提領之情,這有本案帳戶的交易明細清 單在卷可證,可見該不法集團於向簡嘉慧等4人詐欺取財時 ,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亦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向簡嘉慧等4人詐騙前,對於本案帳戶申辦 人即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 贓款等情,顯然有高度確信,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確信被告 同意其等使用本案帳戶,可以認定。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 取贓款等情,既然有高度確信,應認被告確實已事先同意將 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本案詐 欺集團人員使用無訛,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遭冒用等語 ,並不可採。  ㈢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以 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 罪名為必要。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 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 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的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 卡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更是日常生活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 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 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的 幫助工具。本案被告雖供稱罹患精神疾病(詳如下所述), 但她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為高職肄業,亦有多年工作及使 用金融帳戶之經驗,顯然是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對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犯罪工具等情事,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帳 戶的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應認被告於行為時具 有縱使有人以她申設的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她的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的客觀行為與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三、被告的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的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她並沒有提供給詐騙集 團等語;辯護人亦為她辯稱:被告長期吸毒,因為記憶力不 好、精神認知狀態不佳,才把密碼記載在存摺上面,且檢察 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有何聯結等語。惟查, 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 實的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本件檢察官 已經提出如前所述的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證明被告於短 時間內密集前往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更換印鑑章、補發提款 卡,並於本案帳戶自105年6月15起,帳戶餘額即為「65元」 ,被告長期沒有使用本案帳戶的紀錄,卻於112年11月7日將 餘額「65元」轉入被告的郵局帳戶,核與審判實務上交付金 融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的行為人,常將其 有意交付金融帳戶內的款項提領、轉帳或使用殆盡後,再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的犯罪型態並無二致,加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高度確信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 其等領取贓款,則本院自得綜合前述各種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使用。再者,被告 於113年2月9日前往警局報案,指稱自己於112年11月14日17 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遺失行李,行李內有本案帳戶 的金融卡、存摺與印章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被 告此部分所指遺失行李的時間,距離簡嘉慧等4人遭詐騙時 間僅有短短4日,應屬最有關連、最為有利於被告的間接事 實;但經警察調閱被告所稱遺失地點附近的相關監視器畫面 ,卻均未發現可疑人車的畫面等情,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所示。何況即便被告確實遺失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存摺與印 章,仍無法合理解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何高度確信被告不 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贓款。是以 ,由前述直接、間接證據所證明的間接事實,應認被告與辯 護人的上訴、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 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 帳戶的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 之用,被告所為的辯解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 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法律變更的比較,應就罪刑有關的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的一切情形,綜合 其全部罪刑的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的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的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的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的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的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的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規定的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處斷。 二、被告成立的罪名:   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的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的行為,且是出於幫助的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等資料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的構成要 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 成要件的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是出於幫助的 意思,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的方式,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 犯。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轉 匯一空,是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並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及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伍、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及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然 已提出其論證憑據。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如 前所述,經綜合其全部罪刑的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的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 核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 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 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 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因不明原因,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僅從 事幫助洗錢的工作,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 的角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所為使4位被害人 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的財產上損害,危害不輕。又臺灣社會 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 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 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仍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協助 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 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堪認被告的犯罪手 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 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通常量處2 月至1年有期徒刑左右的刑度),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 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遭判刑的犯罪紀錄,素 行並非良好。再者,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罹患精神疾病並每 月持續就診中(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5 頁)、目前無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又被告 於警詢、偵訊與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如附表所 示簡嘉慧等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是以,經總體評 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 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量處的刑度,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 度偏低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的審酌: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 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另如附表所示簡嘉 慧等4人遭詐騙的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是由 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的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件犯罪,但該帳 戶提款卡均未扣案,考量前述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的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如予諭知沒收、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的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希望達成或附隨的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以,本合議 庭認無沒收或追徵的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簡嘉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臉書直播可投資翡翠原石切割,嗣簡嘉慧瀏覽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向簡嘉慧佯稱:只要付幾百塊即可獲利幾萬元,無翡翠可全額退費云云,致簡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 12月3日晚間10時31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2 鄭力熒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可協助祈福消災之貼文,嗣鄭力熒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上網瀏覽後與其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匯款即可協助作法事云云,致鄭力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 11月18日下午1時41分 1萬 4,000元 本案帳戶 3 褚瀚翔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可協助作法事之貼文,嗣褚瀚翔於112年11月18日上網瀏覽後與其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匯款即可協助作法事云云,致褚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8日下午1時59分 2萬元 本案帳戶 4 林孟吟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開運廣告,嗣林孟吟於112年11月12日上網瀏覽後與其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匯款即可協助作開運法事云云,致林孟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 11月18日下午5時19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06

TPHM-113-上訴-6535-2025030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玟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279號、第1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玟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郭玟杉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更正為「仍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6月29日」更正為「113年4月29日」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更正為「……約定每作業一次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由郭玟杉交付……」。  ㈣犯罪事實欄第18行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提供給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並因而收受共1萬5,000元之報酬」。  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起補充更正為「……聯絡,以附表一、 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其中附表一所示之張勝吉,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儲值金額於 所示時間儲值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電支帳戶( 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一所示轉 匯金額於所示時間轉帳至上開遠東帳戶;其餘附表二所示之 徐玉梅等人,則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於所示時間匯款至上 開遠東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利用上述約定轉帳之方式,將 該等款項層轉至上開MAX入金地址,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 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  ㈥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一、二。   ㈦證據部分新增「被告郭玟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 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 ,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 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 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併此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 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係犯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竟輕率將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金融資料 )提供予不詳來歷之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1個虛擬貨幣帳戶致淪為從事 不法行為之工具,且均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並獲有共1萬5 ,000元之報酬工具;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將本案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獲有共1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警卷第5頁),是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實施 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 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 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 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 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⒈ 張勝吉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18時55分許儲值4萬9,998元至一卡通電支帳戶 113年5月8日 18時57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5月8日18時57分許儲值3萬7,000元至一卡通電支帳戶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許 3萬6,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⒉ 徐玉梅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3日 11時35分許 110萬元 ⒊ 魏祖林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6日 13時42分許 163萬元 ⒋ 廖榮照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2時8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8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9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10分許 10萬元 ⒌ 洪淑莪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3時7分許 50萬元 ⒍ 蔣碧娥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4時26分許 41萬4,438元 ⒎ 梁馨云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2分許 9,999元 ⒏ 廖芷萱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4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許 1萬8,102元 ⒐ 蔡佑璁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4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許 7,123元 ⒑ 林琦惠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許 4萬9,985元 ⒒ 楊尚逸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0分許 4萬9,988元 ⒓ 呂建頴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分許 2萬4,105元 ⒔ 蔡宜珊 假中獎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5月8日 19時4分許 3萬0,010元 ⒕ 陳楷元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0分許 3萬4,055元 ⒖ 易筱茹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0分許 4,288元 113年5月8日 19時13分許 4萬9,788元 ⒗ 黃詩雯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23分許 4萬9,998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9,989元,應予更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81號   被   告 郭玟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玟杉(原名:郭孟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 可知悉應徵工作,並不需要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否則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 29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愛吃」之詐騙集 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由 郭玟杉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琳琳愛吃」使用。郭玟杉遂 於113年4月30日14時51分許,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X平台所申辦,綁定其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實體帳 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帳戶(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電子信箱terris0000000oo.com.tw,下稱MAX帳戶) ,提供予「琳琳愛吃」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依「琳琳愛吃」 之指示,將上開MAX帳戶之入金地址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入金地址)設定 為上開遠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遠東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琳 琳愛吃」,以此方式提供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琳 琳愛吃」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遠東帳戶,詐騙 集團成員再將該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上開MAX入 金地址,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玟杉固坦承將上開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MAX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揭不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看到兼職廣告 ,對方說他們是從事金融外幣投資,都是在網路上操作虛擬 貨幣,他們使用我的遠東銀行及MAX帳號去購買虛擬貨幣做 投資,我不用出錢,就可以拿到兼職的薪水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分 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上開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 定。  ㈡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 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觀 諸被告所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琳琳愛吃」對話內容,「琳 琳愛吃」透過通訊軟體LINE表示「不用你投資」、「薪水是 日領,每次作業薪水是3000,5天後8000,15天後有獎勵一 部iPhone15」等語,所述內容可知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其他正當理由,被告亦係為求獲得上開對價而提供帳戶, 主觀上應認其有期約對價之直接故意,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屬條 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依被 告供述及卷附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所辯係 因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遠東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非全然 無稽,要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 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為同一行為,屬裁判上一罪,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遭騙經過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張勝吉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7分 4萬9,983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 3萬6,985元 2 徐玉梅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3日 11時35分 110萬元 3 魏祖林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6日 13時42分 163萬元 4 廖榮照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2時8分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8分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9分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10分 10萬元 5 洪淑莪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3時7分 50萬元 6 蔣碧娥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4時26分 41萬4,438元 7 梁馨云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2分 9,999元 8 廖芷萱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4分 4萬9,988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 4萬9,987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 1萬8,102元 9 蔡佑璁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4分 4萬9,988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 7,123元 10 林琦惠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 4萬9,987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 4萬9,985元 11 楊尚逸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0分 4萬9,988元 12 呂建頴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分 2萬4,105元 13 蔡宜珊 假中獎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2分 4萬9,989元 113年5月8日 19時4分 3萬0,010元 14 陳楷元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0分 3萬4,055元 15 易筱茹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0分 4,288元 113年5月8日 19時13分 4萬9,788元 16 黃詩雯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23分 4萬9,989元

2025-03-06

CTDM-113-金簡-817-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鈞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 區○○000號之統一超商蓮營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 碼。詎該詐騙集團成員早於同年6月15日時,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社群 軟體臉書(Facebook)張貼貼文及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乙○○佯稱 :有意出售手鐲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 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起訴書誤載為先取得帳戶再施用詐 術),依指示於同年7月12日15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3,1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定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被於被告之事時,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依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勘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 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交付金融帳戶 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 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 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物;反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 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 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 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 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 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 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 本案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 ,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四、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被告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工作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購買手鐲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上揭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固 不否認,且對告訴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購買手鐲 ,而於113年7月12日15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13,100元至本案 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等情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 伊於113年6月中旬因家庭經濟關係需要兼差打工,伊想在網 路上找家庭代工來做,對方有跟伊介紹一些相關家庭代工的 手工資料跟公司地址給伊,還有合約,伊當時看了覺得這個 工作可以做,與太太商量後,太太也覺得OK,所以才寄出卡 片,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選任辯護人亦 為其辯護稱:被告先前做過的工作均為領現工作,沒有經過 轉帳交易,也都是現場勞力工作,沒有在家工作後通過郵寄 寄出成品的,所以才會認為把提款卡交給對方專款專用有道 理,並且對方還有提供被告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地址,甚至 於身分證,所以對被告來說,對方並非不詳第三人,被告當 下認為可以找得到對方,被告固然有輕率之處,但並無幫助 詐欺、洗錢既遂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 六、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8日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 之統一超商蓮營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另該詐騙 集團成員早於同年6月15日時,透過臉書張貼貼文及傳送訊 息向告訴人佯稱手鐲買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並於同年7月12日15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13,100元至本案 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於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31至33頁) ,並有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手鐲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工作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至57頁、第59至9 1頁、第35頁、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佐,是上揭事實,首 勘認定。惟:  ㈠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詐欺集團猖獗盛行 ,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 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 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 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 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 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 害人,其是否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 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 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 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 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 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提 供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 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 。  ㈡經查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為應徵工作,且自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 出入之情,又觀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中,暱稱「 林美云」之人主動以「徵工客服」之身分與被告接觸,並在 確認被告住址後,開始傳送許多手工之流程影片與注意事項 ,後開始提供被告關於公司之資訊、薪資與工時計算方式、 合約書、「林美云」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並在這之後才 提及需要被告之身分證、提款卡等資料,用作供應商購買專 用備用材料,更提醒被告卡裡餘額應領出、寄出提款卡時應 如何包裝卡片等,有被告提出之應徵工作對話紀錄存卷可稽 (見警卷第59至91頁),根據以上雙方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 詐騙集團接觸被告之原因,確實與被告所供稱之「找打工貼 補家用」原因相符,並且在接觸過程中透過提供充分之公司 行號、工作內容資訊甚至是「林美云」之身分證鬆懈被告的 心防,誤以為真有此公司、工作存在,使被告產生重大信任 後,方再導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更稱提款卡在材 料配送到府後會連同材料一起歸還,迄至約定配送材料到府 且歸還卡片的時間,本案帳戶資料早已淪為本案詐騙集團之 犯罪工具。本案詐騙集團之手法細膩,設局甚深,與直接徵 求、收購帳戶或無特殊目的開始接觸不久即要求提供帳戶使 用者顯有不同,確有相當高度的可能性使經濟較為弱勢之民 眾陷於騙局之中。  ㈢又被告於113年7月14、15日刷存摺時,發覺存摺內有6筆陌生 收入,遂於15日下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停用,嗣又於30日接 到農會櫃台人員電稱帳戶遭停用,驚覺有異就去報警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被告113年7月30 日警詢筆錄以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2頁、 第41頁至44頁)。被告停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早於本案 帳戶受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時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49頁)。因此,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確有 可能未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欲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從事詐欺、洗 錢犯罪,該結果之發生實際上是違反被告行為時的本意,否 則被告豈有在預設提款卡會歸還的情況下,未與「林美云」 確認後即停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更在接到帳戶停用電話後主 動報警?是被告既於察覺受騙後,即積極採取避免損害擴大 之措施,可見被告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公訴檢察官固於論告時主張:被告並非至愚之人,具備高職 學歷,並非不能預見若將專屬自己之帳戶資料控制權交予他 人使用,會發生遭他人用作不法使用之可能性,所以被告縱 無直接故意,也確實可以預見有這樣的可能性存在,所以仍 有幫助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本案詐騙集團精心 設局詐騙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已詳如前述,因對方提供大 量之工作、身分資料用於取信被告,加以被告供陳此前之工 作經驗,係保全、蘭花照顧、汽車美容等工作地點固定之類 型,無本案所應徵的線上完成工作後將成品寄出之工作型態 相關經驗(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方陷於錯誤,誤以為在家 庭手工一行確實有將提款卡交予公司購買材料之作法,方依 指示提供。又被告為經濟不甚寬裕之人才會上網應徵打工貼 補家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前,故被告雖依「林美云」之提 醒將本案帳戶之餘額提領至64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然因被告已對「林美云」之指示深 信不疑,其並非主動認知到該行為涉及幫助他人犯罪,而僅 係依照「林美云」之指示盲目操作,自不能單以被告有先將 本案帳戶餘額提領,遽論以該行為係有預見提供行為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犯罪。又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詐騙集團利用各種 方式騙取民眾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此社會事實恰可證明 仍有相當多民眾會誤入詐騙集團推陳出新、五花八門之詐騙 手法,若已無民眾會受騙,豈有積極宣導之必要?是應認確 實難以排除被告因本案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的可能性。  ㈤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有輕率疏漏之處,未經謹慎、相當之查證即信 任對方,但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 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並 對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申言之,若被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應不會主動在預想本 案提款卡能取回的情況下仍停用卡片,亦不會盡速報案。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從而,本案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4-金訴-92-202503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欽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欽智前已有交付金融帳戶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確定之經驗,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被作為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以出借1個金融 帳戶5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 月27日某時,在雲林縣東勢鄉統一超商長旺門市,將其申辦 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之提款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道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川霖、王昱淇、黃宗偉、 錢韻竹、許偉倫,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王道帳戶後,再由某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川 霖、王昱淇、黃宗偉、錢韻竹、許偉倫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川霖、王昱淇、黃宗偉、錢韻竹、許偉倫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7、84頁),並有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刑事 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偵卷第197至218頁 )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 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起訴書就被告洗錢犯行所涉法條 ,認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因本院 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並非公訴意旨所認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幫助一般洗錢罪宣告刑範圍限制最高刑度即從7年變更為5 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被告供稱:我不知道對方有幾個人 ,我實際上只接到一次電話,跟我聯絡的人是男生,我不確 定在LINE上打字的人及跟我講電話的人是否是同一個等語( 本院卷第78頁),然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以LINE及電話與 被告聯繫之人及詐騙告訴人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 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認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自難遽認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財產犯罪符合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及事實(本院卷第 74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 行法第22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所示告訴 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前已 2度交付金融帳戶經法院判處罪刑(即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 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案件),應深知金融帳戶應妥 善保管之重要性,不得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將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仍為圖一己私利,為換取不成比例之 高額報酬,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該,被告本案 已是第3度交付帳戶,其顯然未從前2次之司法經驗記取教訓 ,本次犯行不宜輕縱;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 訴人受損金額、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川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交易失敗需要第三方簽署,隨即再撥打告訴人陳川霖電話並要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操作跨行匯款以利第三方簽署云云,使陳川霖陷入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被告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18時52分許 2萬9,986元 ⒈告訴人陳川霖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7至49頁) ⒉告訴人陳川霖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5至69頁) ⒊告訴人陳川霖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卷第7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79至81頁) 2 王昱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佯稱欲購買告訴人王昱淇在旋轉拍賣上之商品卻交易失敗失敗,嗣後再以玉山銀行專員身分要求進行認證恢復交易權限云云,使王昱淇陷入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被告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19時10分許 2萬1,234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告訴人王昱淇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7至88頁) ⒉告訴人王昱淇提出之手機畫面(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89至10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03至1052頁) 3 黃宗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係告訴人黃宗偉之乾媽並誆稱需要借款云云,使黃宗偉陷入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被告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19時4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黃宗偉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1至112頁) ⒉告訴人黃宗偉提出之手機畫面(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113至1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23至125頁) 4 錢韻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錢韻竹佯稱出售電視及冰箱云云,使錢韻竹陷入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被告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20時37分許 1萬5,000元 ⒈告訴人錢韻竹113年2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1至133頁) ⒉告訴人錢韻竹提出之手機畫面(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136至1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41至143頁) 5 許偉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偉倫之母親佯稱係其友人並誆稱需要借款云云,許偉倫之母隨即請許偉倫匯款,而使許偉倫陷入錯誤,進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被告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18時53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許偉倫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3至155頁) ⒉告訴人許偉倫提出之手機畫面(含轉帳交易)截圖1份(偵卷第157至15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65至169頁)

2025-03-06

ULDM-113-訴-524-202503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毓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毓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毓新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 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信林門市, 將自己如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詩琪」之人使 用。嗣「陳詩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知悉其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 開魏毓新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榮吉、方可恩、王美惠、羅晨楓、沈幸儒、桂語謙、 吳柏昀、張仁傑、秦嫚嬪、徐天祥、王淑惠、羅河澎、劉永 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魏毓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上開帳戶,並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其是在網路上被詐騙,對方是玩貨幣的,他要 教其如何可以一個晚上賺兩百多萬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 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吳榮吉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吳 榮吉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方可恩所提 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王美惠所提出 之存摺封面影本、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對話紀錄、   告訴人羅晨楓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對話 紀錄、告訴人沈幸儒所提出之新台幣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桂語謙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吳柏昀 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張仁傑所提出之立即 /預約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秦嫚嬪所提出之轉 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徐天祥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告訴人王淑惠所提出之臺幣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羅河澎所提出之臺幣帳戶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劉永仁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申登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 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 用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 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 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 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 確定之故意。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交出時,已為年 滿5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曾在汽車修理廠工 作,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應已知悉在網路上以各種 話術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分 而遂行犯罪有關,又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無「陳詩琪」真實 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等情(見偵卷第35頁),故其對於隨意 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 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 。從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且基於決 定鋌而走險而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 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款卡、密碼進 行收受、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 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之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洗錢 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 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等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 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獲得任何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5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被告魏毓新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瑞興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3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榮吉(提告) 113年4月6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晚間8時2分許 30,000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113年4月16日晚間8時9分許 50,000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2 方可恩(提告) 113年4月10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晚間6時46分許 10,000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3 王美惠(提告) 113年2月24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6分許 10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8分許 8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16分許 100,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18分許 20,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28分許 5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 5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34分許 5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44分許 2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45分許 30,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羅晨楓(提告) 113年4月4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晚間8時5分許 10,000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5 沈幸儒(提告) 113年3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8日晚間7時48分許 12,000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6 桂語謙(提告) 113年4月18日 假租屋廣告匯付訂金 113年4月18日晚間8時10分許 1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113年4月18日晚間8時10分許 1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7 吳柏昀(提告) 113年4月8日 假徵才廣告匯付活動費 113年4月18日晚間9時44分許 30,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4月18日晚間9時45分許 21,188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8 張仁傑(提告) 113年4月19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 41,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19日下午1時19分許 41,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9 秦嫚嬪(提告) 113年4月16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0日下午4時55分許 5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0 徐天祥(提告) 113年4月4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1日上午9時31分許 1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 3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 王淑惠(提告) 113年4月2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 3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 27,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2 羅河澎(提告) 113年4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26分許 5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3 劉永仁(提告) 113年3月12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 5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06

TPDM-113-審訴-2932-202503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章水雲 被 告 曾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51號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1,04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建 國」、「吳文正」及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小錢」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由「陳建國」、「吳文正」於112年8月9 日10時22分許起,先後透過Line聯繫原告,分別假冒為警察 、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妳的身分證遭人盜用,須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分案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5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前,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再以Line傳送密 碼予「吳文正」。被告取得提款卡後,復依「小錢」指示, 陸續提領現金,再前往桃園市某處,將領得現金共計861,04 5元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共計8,600元之報酬。 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共861,045元。 (四)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請求,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沒意見。 三、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查,被告已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56頁),即有認 諾原告請求之意,依上開規定,即應判決被告敗訴。 (二)被告已認諾原告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郵局帳戶 112年8月10日16時6分許 嘉義縣○○鄉○○路00號(嘉義民雄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2年8月10日16時7分許 同上 6萬元 112年8月10日16時8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12日10時10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17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17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26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35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43分許 不詳 3,00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45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45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46分許 不詳 7,005元 112年8月13日14時5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福全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2年8月13日14時51分許 同上 6萬元 112年8月13日14時52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1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平鎮金陵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20分許 同上 6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21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16日15時40分許 不詳 6萬元 112年8月16日15時41分許 同上 6萬元 112年8月16日15時42分許 同上 3萬元 2 合庫帳戶 112年8月9日15時4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經國新城K棟大樓)附設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12年8月9日15時48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9日15時49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9日15時51分許 同上 2萬1,000元

2025-03-05

CYDV-114-訴-3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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