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3號
原 告 林皇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33W187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8時07分許,行駛在新竹市東區文
昌街,行經該街與東門圓環車道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該
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開錄影檔案
後,認原告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竹市警交字第E33W1874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
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
月14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3年3月15日)。原告不服前開舉
發,於113年2月1日為陳述、於同年3月1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
,被告於同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3W18745號裁決書,依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
分),於113年3月1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
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自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有亮起第三煞車
燈,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惟行人停在路上,駕駛人以
簡單手勢及眼神示意其通行,行人依舊停在路上,並以簡單
眼神及肢體動作示意駕駛人先行右轉,駕駛人為避免後方車
輛回堵,始先行右轉進入圓環車道,無不暫停讓行人先停通
過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指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
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
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
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
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
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
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
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
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2月7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04531號函、自
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
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
院卷第45、67至78、81至82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
離未達3公尺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已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
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
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有亮起第三煞車燈,有暫停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惟行人停在路上,駕駛人以簡單手勢及眼神示意
其通行,行人依舊停在路上,並以簡單眼神及肢體動作示意
駕駛人先行右轉,駕駛人為避免後方車輛回堵,始先行右轉
進入圓環車道等語。然而,⑴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
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與行人穿越道尚有相當距離時
,行人即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車道,嗣踏上第4至5根
枕木紋間隔處,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持續往前行駛
,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或1個車道情形下,將系爭車輛
前懸壓上第3根枕木紋處,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遮蔽物,
現場亦無其他足致原告未能注意或未及反應等情狀(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可證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
件。⑵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亦可見系爭車輛雖有亮起第
三煞車燈,惟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情形,且行人除持續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外,從未與系爭車輛駕駛間有任何眼神
或肢體示意或交談情況(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可徵原告
所述誠屬虛構。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
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TPTA-113-交-1113-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