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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62號 原 告 陳業勳 被 告 吳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478,8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經本院以113年度桃補字第70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 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惟 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 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12

TYEV-113-桃簡-2262-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設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鄧宗萬 住○○市○○區○○里○○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 院113年度交字第14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750元,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第237條 之9準用第236條、第246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1

TPTA-113-交-1427-20241211-2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楊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7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0

TYEV-113-桃原保險小-50-202412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320號 原 告 巨騰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毅 訴訟代理人 李佾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廷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10

TYEV-113-桃小-2320-20241210-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徐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66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0

TYEV-113-桃保險小-634-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9號 原 告 沛森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高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3日10時23分行經限速60公里之新北市板 橋區臺64線快速公路20.1公里(下稱系爭地點)時,經雷射測 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22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及第63條之2第2項等規定,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3年5月10日前繳 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5月10日前繳送。三、上開汽車牌照 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1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 限於113年5月25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5月25日前仍未 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5月2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 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 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 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刪除,且將原處分主文欄所記載之易處處分 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用車,因同事開車超速屬實經裁 處罰鍰,惟吊扣車牌則會對原告公司營業造成不便,原告需 要外務人員開車才能送貨,被告可以對原告裁處罰鍰,但勿 吊扣車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採證照片所示,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限速60km/h路 段,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車速為122km/h,故系爭車輛超速6 2公里。該路段右側路測有懸掛「警52」標誌及「限5」標誌 ,而「限5」標誌上有「60」之字樣,上述標誌均清晰且不 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 速取締,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60公里,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 可稽。又參考取締標誌位置圖所示,「警52」標誌與員警相 距600公尺,員警與違規車距離為116.5公尺,經計算後可知 違規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716.5 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 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處分 ,並無違誤。  2.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號為M0GB0000000,檢定日期為112年 6月8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2月3日10時23分許測 得,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射測速儀之準確 度堪值信賴。綜上事證,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且行車 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6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且查 汽車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故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3.原告固以「…可以不扣車牌云云」主張撤銷原處分,惟被告 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既屬於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 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 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 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 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基於上述理由,被告 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5頁) 、舉發機關113年4月3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74299號函( 本院卷第69-70頁)、113年5月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769 10號函(本院卷第7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頁)、測 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73頁)、測距位置示意 圖(本院卷第7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 卷第5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3、83頁)在卷可佐,堪認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前述之車籍資料所 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而系爭車輛既有上開嚴重超 速之違規行為,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辦理歸責予實 際違規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 違誤。至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對其公司營業影響甚鉅,希 望裁處罰鍰,而不要吊扣汽車牌照等語。惟查,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原告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規定,對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於法有據,故原 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及第24條第 1項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 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 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 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   紀錄1次。  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  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 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 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2024-12-10

TPTA-113-交-1059-20241210-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林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嗣本院以 113年度桃補字第69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 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 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10

TYEV-113-桃保險簡-228-20241210-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雄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明雄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所有當事 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起訴狀上僅記載甲 ○○○○○○,並未表明陳明雄之繼承人等為何人,而未記載正確 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 開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並依此將原告提出 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應 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向本院具狀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0

TYEV-113-桃保險小-788-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3號 原 告 林皇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33W187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8時07分許,行駛在新竹市東區文 昌街,行經該街與東門圓環車道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該 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開錄影檔案 後,認原告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竹市警交字第E33W1874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 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 月14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3年3月15日)。原告不服前開舉 發,於113年2月1日為陳述、於同年3月1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 ,被告於同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3W18745號裁決書,依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 分),於113年3月1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 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自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有亮起第三煞車 燈,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惟行人停在路上,駕駛人以 簡單手勢及眼神示意其通行,行人依舊停在路上,並以簡單 眼神及肢體動作示意駕駛人先行右轉,駕駛人為避免後方車 輛回堵,始先行右轉進入圓環車道,無不暫停讓行人先停通 過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指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 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 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 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 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 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 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 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 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2月7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04531號函、自 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 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 院卷第45、67至78、81至82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 離未達3公尺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已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 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 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有亮起第三煞車燈,有暫停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惟行人停在路上,駕駛人以簡單手勢及眼神示意 其通行,行人依舊停在路上,並以簡單眼神及肢體動作示意 駕駛人先行右轉,駕駛人為避免後方車輛回堵,始先行右轉 進入圓環車道等語。然而,⑴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 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與行人穿越道尚有相當距離時 ,行人即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車道,嗣踏上第4至5根 枕木紋間隔處,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持續往前行駛 ,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或1個車道情形下,將系爭車輛 前懸壓上第3根枕木紋處,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遮蔽物, 現場亦無其他足致原告未能注意或未及反應等情狀(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可證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 件。⑵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亦可見系爭車輛雖有亮起第 三煞車燈,惟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情形,且行人除持續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外,從未與系爭車輛駕駛間有任何眼神 或肢體示意或交談情況(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可徵原告 所述誠屬虛構。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 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9

TPTA-113-交-111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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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62號 原 告 廖惠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A4019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向18.2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由主線車道任意變換至加速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112 年9月2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0月2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0 19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4日前,並於112年10月23 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陳述不服舉發,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12日填製北市裁催字 第22-ZAA4019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即處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 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布之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間表中 ,國道1號内湖(成功路)-圓山(南下)18K+200〜23K+150( 限小型車)開放時段為每日07:00-10:00及14:00〜20:00,比 對原告遭民眾舉發之時間、路段及車種皆符合該網站公布開 放之條件。  ㈡又依GOOGLE街景勘查舉發路段,可見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之 里程牌前約10公尺處設有紅底白字「路肩通行起點 限小型 車」之告示牌,該里程牌後約20公尺處亦設有一紅底白字內 容「路肩通行起點 限小型車」之告示牌,在如此短距離連 續設置兩個内容完全相同且刻意使用醒目配色之告示牌,代 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希望所有用路人行經此路段時都能快速 掌握此路段路肩開放之條件,用路人看到此二醒目告示牌後 變換車道至路肩卻遭舉發違規,該二告示牌設置之位置及内 容即有誤導用路人違規之疑慮,舉發機關及被告未就此對原 告有利之部分予以注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㈢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國道1號南向17.6公里處時,見加速車道出現,前方有3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自小客車同時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可見行駛至路肩開放路段變換至路肩行駛是普遍用路人認為合理之行為。嗣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按應為外側車輛之誤載),然行駛於前方之檢舉人車輛隨即無故緊急煞車,原告只能緊急變換車道至路肩以避免危險,非刻意行駛於路肩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影像資料可知,影片時間17:29:34至17:29:36秒許,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影片時間17:29:38至17:29:41秒許,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至加速車道,可見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因由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已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舉發機關業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 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 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 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 下:……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 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第7條規定:「汽 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 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第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 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 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㈡再參以交通部109年5月13日交路字第1090002435號函釋略以 :「加速車道,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 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 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 ,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 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準此,加速車道之功用係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 速之車道,並僅允許變換至主線車道;換言之,車輛行駛既 已從加速車道駛入主線車道即不得再駛入加速車道。」(本 院卷第65頁),此為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高快速 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及第9條第1項第4款意旨所作 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 參酌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5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3600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1-112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7:29:34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南向18.1公里(經與GOOGLE街景圖比對)主線之外側車道,右緣繪有穿越虛線,右側為輔助車道(加速車道),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後方之內側車道;17:29:35秒許,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切入外側車道,在檢舉人車輛後方;17:29:37秒許,見輔助車道縮減,劃有指示前方車道縮減,指引匯入外線車道之車道縮減標線;17:29:38秒許,見檢舉人車輛後方之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向右偏行;17:29:39秒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1/2壓越穿越虛線,1/2車身駛入加速車道內;17:29:40秒許,系爭車輛前車頭駛至車道縮減標線上方(為「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牌面前最後一個車道縮減標線),2/3車身駛入加速車道內;17:29:41秒許,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駛入加速車道,變換車道完成,復經過本院卷第15頁18.2公里前之「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牌面;17:29:43秒許,系爭車輛車身進入路肩;17:29:44秒許影片結束(系爭車輛駛越檢舉人車輛)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6頁、第136-152頁)。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嗣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內,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設有2幅「路肩通行起點限 小型車」之告示牌面,該2告示牌面設置位置及内容有誤導 用路人違規之疑慮云云,惟參以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處之G OOGLE街景照片,可見第1面告示牌面前方之加速車道路面劃 有車道縮減標線,且該處加速車道路幅縮減至約一台車輛之 寬度(本院卷第132頁),是自匝道駛入而行駛於加速車道之 車輛於告示開放路肩使用之時段倘欲使用路肩,得自該告示 牌處駛入路肩,亦即該等告示牌係為防止加速車道之車輛違 規使用路肩而設置。原告既係行駛於主線車道,若亦欲使用 路肩,自不得跨越變換車道至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 前加速之加速車道內,否則即易造成後方於加速車道行駛之 車輛無法加速而造成匝道堵塞,影響交通順暢,甚或該車道 車輛依規定加速時遇變換駛入之車輛未及反應而發生碰撞, 危害交通安全,是原告自需待加速車道減縮終止、主線車道 右側即規劃為路肩時,再行駛入使用路肩,方符上開交通安 全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採。 ㈤另原告主張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7.6公里處時,見3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自小客車同時變換至加速車道,此為普遍用路人認為合理之行為云云,惟縱有其它車輛違規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亦係該等車輛是否同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另為裁罰之問題,原告不得執此主張免除應負之罰責,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㈥復原告主張因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無故緊急煞 車,原告只能緊急變換車道至路肩以避危險云云,惟按行政 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可知,此規定之 適用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經本院當庭勘驗原 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17:24:27至28秒許,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切入外側車 道,在檢舉人車輛後方,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有一車輛自內側 車道變換切入外側車道;17:24:29至30秒許,檢舉人車輛顯 示煞車燈,此時兩車距離約1組車道線加1白實線;17:24:31 秒許系爭車輛車身向右偏行;17:24:32秒許,系爭車輛右側 車身1/2壓越穿越虛線,1/2車身駛入加速車道內;17:24:33 秒許,系爭車輛2/3車身駛入加速車道內;17:24:34秒許,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駛入加速車道,右側車身則進入路肩等情 ,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0頁、第186- 196頁),足見檢舉人係因其左前方有一車輛變換切入外側車 道方煞車減速,而系爭車輛斯時既距檢舉人車輛尚有10餘公 尺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1組車道 線為10公尺),尚得同煞車減速以為因應,又原告嗣後亦係 逐漸駛入加速車道,自難謂有何原告所稱檢舉人車輛無故緊 急煞車,原告需即為閃避之情事,是本件既無任何緊急危難 存在,原告此主張當屬無據,亦非可採。  ㈦末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 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該條 項法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09

TPTA-113-交-46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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