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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債 務 人 楊文旭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筱鈞              住同上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李知行            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懷恩、羅明智、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40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狀況,依其所提出 之報告書顯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7,843元雖較系 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為少,但依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顯 示此數額為其實際上所受領之數額,系爭民事裁定採認之4 萬8,000元則是以投保薪資計列,在審酌社會上薪資發給之 常情,應以前者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為妥 ;而在支出之部分,債務人以每月2萬7,959元提列雖較系爭 民事裁定為高,然依明細可知,期間差距主要存在於租金、 勞健保費、以及扶養費用之部分,差額共計為1,811元,約 略每日增加60元左右之支出,尚難以認為有浮濫申報,另房 屋租金之部分雖曾經系爭民事裁定認為無由債務人負擔較多 數額之必要,但該承租房屋為其母親與胞姐所住,若逕調降 債務人對租金之負擔數額,可能有使債務人之家人流離失所 之情形,此與每月增加之支出數額合併考量,應認為債務人 所陳報之支出並無虛妄之情形。  ㈡而債務人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 清償之數額為1萬6,901元已超出餘額之5分之4,當可認為是 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 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㈣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並未有低於消債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又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 至112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 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 例為14.45%,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 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 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6,901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8,421,527 5.清償總金額: 1,216,872 6.清償比例: 14.4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840 2 星展商業銀行 387 3 京城商業銀行 15,674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9

TYDV-113-司執消債更-110-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1,622,169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1,622,169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1,622,169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規定:「(第1項)為保 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 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 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 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 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 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 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 ,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 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民國107年度無交易事實,開立不實發票,虛報銷項 金額新臺幣(下同)189,654,695元,並取具不實統一發票 虛報進項金額342,984,324元,係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逃避報繳稅捐義務意圖甚明,經債權人查核認定短漏報營 業淨利及其他收入,核定補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1,62 2,169元,繳款書於113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繳納期間為11 3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惟債務人迄今未繳納,亦未提 供相當財產擔保。   (二)依債務人營業稅申報資料所示,其113年度1月至9月銷售總 額較前2年同期間驟減93.49%,且其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債務金額已 高達986,426,553元,及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裁定,債務金額2,383,731元;另依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 司近期發布之重大訊息所示,債務人收到合作金庫銀行通知 全部債務轉列催收債,金額為283,639,281元及美金238,838 .72元,且臺灣證券交易所於113年10月9日公告債務人有價 證券自113年11月19日起終止上市;又債務人於113年10月15 日公告處分其土地及廠房已信託給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且其上均設有高額抵押權。另依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查詢系統所示,雖債務 人名下之不動產有2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2家未上市(櫃) 公司之投資,惟依債務人營業情形及高額債務,實難以期待 其能依限繳納稅款,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必要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 ,以保全將來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 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 稅申報書查詢表、臺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3824、38 25、3826、3827、3828、4231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 第50、62號民事裁定、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政資訊網際網路 查詢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為證。核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31,6 22,169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 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述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 揭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 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 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 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 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 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29

KSBA-113-全-45-2024112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洪錦漳 訴訟代理人 鄭硯萍律師 蕭人豪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662號拍賣底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3及5所列被告應受分 配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新臺幣34,430元、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 債權原本新臺幣3,870,000元之分配款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426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 年10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 2月27日實行分配,因原告否認被告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乃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12月22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 聲明異議,並於112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且於同日以陳報狀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上情而為起訴之證明,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應屬 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黃金珍持有本院98年1月20日南院 龍96執乾字第48100號債權憑證,為債務人黃金珍之債權人 ,原告曾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黃金珍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8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司執字第754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後,因系爭土地經鑑價後核定最低拍賣價額新臺幣(下同) 1,866,000元,不足以清償被告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 權額,而經執行法院通知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原告乃於11 0年對被告及黃金珍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0 年訴字第1947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審理 ,並於110年12月間再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黃金珍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1260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被告於原告提起前 案訴訟後,於111年4月間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8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上開執行事件乃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土地已於111年12月20日以500萬元拍定,本院執行處 並於112年10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對黃金珍之之 抵押債權列入分配,於系爭分配表次序3、5依序分別列明應 受分配執行費34,43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387萬元,應受分 配金額3,904,430元,並定期於112年12月27日實行分配,但 原告主張被告就黃金珍所有系爭土地實際並無所擔保之抵押 債權存在,又縱有抵押債權存在,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而被告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原告亦得代位 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是被告對債務人黃金珍應無債權存在 ,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5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 執行費34,43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387萬元,均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關於執行費用34,430元部分,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而 繳納執行費用31,360元及鑑價費3,070元,合計34,430元, 則系爭分配表就執行費用34,430元優先列入分配,並無不合 。  ㈡原告前已向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繫 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1號(即前案) ,被告已於前案說明並舉證系爭抵押權借款債權存在,而前 案確定後若判決確定其實際債權少於列入分配之債權金額, 執行法院即應依確定判決更正抵押權人即被告分得之金額, 而執行所得現今階段尚未分配給被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似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請求權,雖於109年1月29日罹 於消滅時效,惟被告已於111年2月21日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 請強制執行,尚在法定5年除斥期間內,該債權仍屬於抵押 權所擔保範圍,抵押權不消滅,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時效抗辯 ,剔除分配表中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387萬元,自屬無據等 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 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 素決定之。查原告前以被告與債務人黃金珍間就黃金珍所有 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對被 告及黃金珍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確認 被告間就黃金珍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均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權利內容變更登 記均予以塗銷,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1號案件 審理期間,因系爭分配表製作完畢,原告乃提起系爭分配表 異議之訴,原告本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 異議權,前案則是以被告與黃金珍間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 權為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 與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縱使涉有與前案判決之同一原 因事實,應僅屬判決理由是否於本件產生爭點效之問題,而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之程序規定 ,已如前述,又前案判決雖已經臺南高分院駁回被告之上訴 而確定,但本院執行處並未依前案確定判決更正系爭分配表 ,則原告訴請更正系爭分配表之訴訟,自仍有訴訟實益,本 院自應依法為實體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黃金珍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 有抵押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 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 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 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 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 抵押債權存在而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而被告與訴外人黃 金珍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有無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 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4 7號民事判決及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抵押權有無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此一重要爭點已為判斷,若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況下,於兩造間 即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而前案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法院 於前案判決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對此重要爭 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就此重要爭 點,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應解為在同一當 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乙節,應 堪認定,被告對債務人黃金珍既無抵押債權存在,自無從行 使此項抵押債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之被告抵押債 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自屬可採。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應無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自系爭土地拍定價金受分配之權利 ,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上所列次序3、5債權人即被告應受 分配之執行費34,43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387萬元,均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29

SYEV-113-營簡-29-20241129-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惠子 代 理 人 洪永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惠子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惠子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由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自88年12月 31日自桃園市鞋類製造加工業職業公會退保後,即未投保勞 工保險,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4月2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665萬7,34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3至104頁)、豐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至112年8月9日之債權總額為2,0 53萬4,682元(112年8月9日至113年4月25日之利息、違約金 尚未計算,見司消債調卷第115至125頁),以上合計2,719 萬2,02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司消 債調卷第15、61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顯示聲請人名 下有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筆(應有部分全部,下 稱荖溪段土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名稱「南 山312還本終身保險」之人壽保險契約1份(下稱南山保單) ;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僅有領取國保老人年金每 月4,210元及桃園市三節代金各2,500元(平均每月625元, 計算式:2,500×3÷12=625),其餘生活不足部分由子女協助 等語,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 ,復參酌聲請人最新年度無薪資所得,且自88年12月31日於 桃園市鞋類製造加工業職業公會退保後即無投保資料,此有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93頁 ),堪信聲請人前開所述為真,是本院暫以4,835元(計算 式:4,210+625=4,835)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 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6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 可採。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計算 式:4,835-19,172=-14,337),審酌聲請人現年79歲(00年 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而其 名下荖溪段土地前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22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 強制管理期間之最低拍賣價格為564萬元(該執行事件後因 執行債權人未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95 條第2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另南山保單之投保金 額為30萬元,有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函、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見本院第53、105頁),則其 名下財產縱經變賣、換價,仍無法清償上開2,700餘萬元之 高額債務,是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 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9

TYDV-113-消債清-146-20241129-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林讌如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 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720元(註: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費 1,000元。計算式:4人10份43元-1,000元=72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至113年11月 28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9

CYDV-113-消債更-285-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市○○區○○○路○段00○0號 四樓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從而,訴訟標的之價 額經核定後,即生恆定之效果,縱於第二、三審,亦應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依原告或被告上訴聲明範圍 ,計算其上訴利益額。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 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 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其上訴利益,亦應 以原告因分配表變更得受分配之利益為標準,依原告或被告 上訴聲明之範圍計算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 定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李松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 中對於被上訴人部分,在原審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995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7日重 製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所列次序7清償債 務債權新臺幣(下同)550,188元、表1次序8之清償債務243 ,378元,及表2次序7之表1分配不足2,027,027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對於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⒉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7所列, 被上訴人之表1分配不足債權5,704,474元,應更正為2,523, 401元」,且主張因分配表變更其得增加分配712,167元。是 以,依原告上訴聲明範圍亦即以其因分配表變更得受分配之 利益,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712,1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1,730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9

TNDV-112-訴-1470-20241129-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吳永堯 黃玉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永堯、黃玉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 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 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 訴訟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裁判費 24,166元 由聲請人預納。

2024-11-29

TNDV-113-司聲-429-20241129-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24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廖仁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加付,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62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11日 1,000,000元 113年8月18日

2024-11-29

TNDV-113-司票-4624-2024112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田博仁即劉佩蘭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郭香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證券,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0號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並已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證券無效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屬 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證券,經本院准予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其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113年8月20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證券。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7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D-263717-5 1 1000 002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D-297238-0 1 1000 003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D-297239-2 1 1000 004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X-158093-3 1 66 005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X-191154-1 1 5

2024-11-28

TNDV-113-除-271-20241128-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關 係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高啟霈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為被繼承人許清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民國1 05年9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清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許清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清 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清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清山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完 畢,被繼承人許清山已於民國105 年9 月3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許清山之債權人,業據提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 為被繼承人許清山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清山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次查被 繼承人許清山已於105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7號、105年度司繼 字第1463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又自被繼承人許清山死 亡迄今顯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 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 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 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聲請人陳報關 係人高啟霈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 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高啟霈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 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高啟霈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27

SLDV-113-司繼-125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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