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1,622,169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1,622,169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1,622,169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規定:「(第1項)為保
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
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
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
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
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
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
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
,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
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民國107年度無交易事實,開立不實發票,虛報銷項
金額新臺幣(下同)189,654,695元,並取具不實統一發票
虛報進項金額342,984,324元,係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逃避報繳稅捐義務意圖甚明,經債權人查核認定短漏報營
業淨利及其他收入,核定補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1,62
2,169元,繳款書於113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繳納期間為11
3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惟債務人迄今未繳納,亦未提
供相當財產擔保。
(二)依債務人營業稅申報資料所示,其113年度1月至9月銷售總
額較前2年同期間驟減93.49%,且其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債務金額已
高達986,426,553元,及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裁定,債務金額2,383,731元;另依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
司近期發布之重大訊息所示,債務人收到合作金庫銀行通知
全部債務轉列催收債,金額為283,639,281元及美金238,838
.72元,且臺灣證券交易所於113年10月9日公告債務人有價
證券自113年11月19日起終止上市;又債務人於113年10月15
日公告處分其土地及廠房已信託給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且其上均設有高額抵押權。另依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查詢系統所示,雖債務
人名下之不動產有2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2家未上市(櫃)
公司之投資,惟依債務人營業情形及高額債務,實難以期待
其能依限繳納稅款,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必要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
,以保全將來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
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
稅申報書查詢表、臺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3824、38
25、3826、3827、3828、4231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
第50、62號民事裁定、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政資訊網際網路
查詢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為證。核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31,6
22,169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
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述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
揭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
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
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
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
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
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