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仲裁判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家陸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念○○ 相 對 人 楊○○(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所 為(二○一三)嵐民初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西元○○○○年○月○ ○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因 感情破裂,經聲請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訴請 離婚,經該法院於103年4月14日以(2013)嵐民初字第1016號 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屬實,爰提出本件裁定判決 認可之聲請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 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福建省平潭縣人 民法院(2013)嵐民初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存根 )、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公證處(2024)閩嵐證字第2670 、2671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證據為 憑,堪認上開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存根)係屬真正。又前 開大陸地區判決係以兩造長期分居兩地,感情業已破裂為由 而准予判決離婚,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足見上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之認事用法, 並未違反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據此,聲請人提出本件裁定判 決認可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已於104 年4月26日亡故,然相對人係於死亡前之103年7月10日收受 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且該民事判決書於相對人死亡前 之103年8月12日即已生效,亦經核閱附於本院103年度家陸 助字第183號大陸法院囑託文書送達事件卷宗之送達證書等 證據自明,故相對人死亡之事實,並無礙於本院前開審認, 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14

KSYV-113-家陸許-20-202411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李振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兩造已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下稱仲裁協會)之程序已經終結,有原告提出仲裁協會仲 裁和解書可證,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 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14

TPDV-113-重訴-140-20241114-2

仲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藍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權展 相 對 人 惠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所為一一二年度 仲聲平字第0三八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惠聚整 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60萬6,147元及其中50萬8,750 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惠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5%」,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爭議 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作成112 年度仲聲平字第038號裁判斷書,其中命:「一、相對人惠 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60萬6,147元及其中5 0萬8,750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以及「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惠聚整合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75%」,惟相對人迄未按上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 示為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為證。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除據聲請人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影本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仲裁判斷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經送 達至相對人設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無訛 。又聲請人原係以民事訴訟程序起訴相對人請求給付款項,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第1978號受理後,遭相對人以兩造間契 約內有應付仲裁之協議為妨訴抗辯後方將爭議提付仲裁,於 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相對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張惠美陳報送達 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見本院112年 度訴第1978號卷第75、83頁)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民事卷宗查明,是上開仲裁判斷書應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㈡又上開仲裁判斷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雖其判斷 主文之內容缺漏金額之幣別與日期之紀年之記載,然從事實 、理由欄位可以特定主文之金額是以新臺幣計算,日期以民 國紀年。是聲請人之主張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13

TPDV-113-仲執-7-20241113-1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鄭傑文 相 對 人 承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9月6日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85,000元之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6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 管理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85,000元,並於113年9月6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然 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及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且此無法定不應准許強 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 本院裁定就相對人調解方案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 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12

TYDV-113-勞執-127-20241112-1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予馨 相 對 人 美商矽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日正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13年6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 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至113年2月29日 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保證年薪13個月,却未給付聲請人年 終獎金4萬8,000元,聲請人乃於113年5月20日與訴外人邱達 良等5人向新竹市政府聲請調解,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事 件並於113年6月4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略以:(一)資方同 意給付勞方邱達良等5人合計188萬8,395元【註:相對人應 付聲請人4萬8,000元】,自113年9月30日起分4期給付(113 年9月30日、113年10月30日、113年11月30日及113年12月30 日),依日期及給付金額分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二)有關雙方因勞僱關係所生所有民事上 請求權抛棄、抛棄刑事上告訴權,日後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 由對他方有所主張或請求。(三)勞資雙方不得就本件有妨礙   雙方名譽之陳情與申訴等行為。(四)本調解事件互負保密之 義務,皆不對本案以外之第三人散布有關本案之言論,詎相 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 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存款帳戶往來明細等件附卷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調閱兩造間113年6月4日 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案卷資料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 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積欠工資4萬8,0 00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 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12

SCDV-113-勞執-16-20241112-1

家陸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曾志昌 相 對 人 李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南昌市○○區○○○○○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 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0年9月24日結婚, 嗣因故於104年11月16日經大陸地區南昌市○○區○○○○○○0000○ ○○○○○000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且 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系爭判決,並 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依法聲請認 可系爭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 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 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 人之居民身份證、大陸地區南昌市○○區○○○○○0000○○○○○○000 0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江西省南昌市贛江 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且前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無訛,而得推定前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 正,亦有該會113年8月1日(113)中核字第056760號證明書 、113年10月15日(113)中核字第074011號證明書附卷為憑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觀諸上揭大陸地區判決准予 兩造離婚之理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 理由,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2

TCDV-113-家陸許-20-20241112-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順昌縣人民法院(2022)闽0721民初216號民事 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 地區福建省順昌縣人民法院於民國111(西元2022年)年○月○ 日以(2022)闽0721民初2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認可系爭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 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並自 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 法解釋,該解釋第2條明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 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 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 法院申請認可。」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 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 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 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經系爭判決,判准兩造離 婚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判決書、系爭判決生效證明書 、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又系爭判決理由略以:兩造在婚後 因性格、生活習慣等差異導致感情不和,現雙方已分居多年 ,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等節為由,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 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相當,亦不違背臺灣 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系 爭判決,揆諸首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12

PCDV-113-家陸許-26-20241112-1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邱達良 相 對 人 美商矽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日正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13年6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 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6萬5,154元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至113年2月29日 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111年11月、111年12月各 半個月薪資、113年2月薪資及年終獎金、資遣費等共計76萬 5,154元,聲請人乃於113年5月20日與訴外人張予馨等5人向 新竹市政府聲請調解,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並於113 年6月4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略以:(一)資方同意給付勞方 甲○○等5人合計188萬8,395元【註:相對人應付聲請人76萬5 ,154元】,自113年9月30日起分4期給付(113年9月30日、11 3年10月30日、113年11月30日及113年12月30日),依日期及 給付金額分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有關雙方因勞僱關係所生所有民事上請求權抛棄、抛 棄刑事上告訴權,日後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對他方有所主 張或請求。(三)勞資雙方不得就本件有妨礙雙方名譽之陳情 與申訴等行為。(四)本調解事件互負保密之義務,皆不對本 案以外之第三人散布有關本案之言論,詎相對人屆期仍未給 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 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戶往來明 細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調閱兩造間 113年6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案卷資料核閱無訛,堪認聲 請人上開主張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 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積 欠工資及資遣費共計76萬5,154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 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12

SCDV-113-勞執-20-20241112-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碩庭 相 對 人 菲尼克斯健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巍耀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2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案號:113年 度北市勞仲字第8號)主文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 萬917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勞資爭議經仲裁判斷,一方當 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以113 年度北市勞仲字第8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作成 仲裁判斷書在案(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斷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萬9170元,詎相對人迄未依系爭仲 裁判斷履行其給付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於 113年8月2日作成113年度北市勞仲字第8號勞資爭議仲裁判 斷書,其主文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萬9170元,惟相對 人迄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又 系爭仲裁判斷於113年8月6日送達兩造,兩造復未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11月1日北市 勞動字第1136100524號函所附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系爭仲裁判斷履 行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11

TPDV-113-勞執-46-20241111-1

家陸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2006)融民初字第一六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係夫妻關係 ,後因相對人婚後返台而與聲請人失去聯繫,致使兩造無法 建立夫妻感情,經聲請人訴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 院准予離婚,經該院以西元2006年10月12日(2006)融民初 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書准予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 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生 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西元2024年7月16日(2024 )閩融證字第16976、16977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民國113年10月1日(113)核字第71428、71429號證明 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 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 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 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 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逸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08

KSYV-113-家陸許-21-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