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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767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鄭祥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 對人之保險契約,故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 行之財產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又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 鶯歌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 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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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883號 債 權 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債 務 人 康智凱 賴玟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賴玟瑛、康智凱分別對第三人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其勞保投保單位之薪資債權,是應以第 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 請狀所載,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 ,而債務人康智凱之勞保係投保於法巴婚紗有限公司,此有 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該公司則設址 於新竹市,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或新竹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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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訴訟費用額(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560號 債 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莉雲 債 務 人 郭育秀 郭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是應以債 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 籍於臺南市,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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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88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翁敏雄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信義區,即執行標的所在地非在本院 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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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劉○○ 劉○○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 邱○○ 被 繼承人 劉○○(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劉○○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相驗屍體 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劉○○、劉○○均為被繼承人劉○○之孫輩,固係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人劉○○及劉○○已分別同本件及另於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2569號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棄繼承,另經本院准予備 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劉○○仍生存且迄今未拋棄繼承 ,此有聲請人所提繼承人劉○○之戶籍資料及本院查詢案件索 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既尚有子輩劉○○為繼承人,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 劉○○、劉○○既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 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劉○○、劉○○對於被繼 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劉 ○○、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6

TYDV-113-司繼-2242-2024110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28號 聲 請 人 李吉緯 李佳吉 共 同 代 理 人 呂孟翰 被 繼承人 陳瑞雪(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瑞雪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李吉緯、李佳吉係被繼承人陳瑞雪(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6

TYDV-113-司繼-3528-2024110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甲○○ 被 繼承人 乙○○(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父親,因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死亡,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知 悉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 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 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 ,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第122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文瑋之父親,被繼承人乙○○於11 3年2月12日死亡且未婚而無子嗣,聲請人並於113年6月4日 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 承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 文章及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又本件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父親,且被繼承人無子女,則聲請人即 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聲請人於本院 113年9月6日調查程序已自認於113年2月12日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已獲通知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等在卷可稽,顯然聲請人於113年2月12日即已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之事,逵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最遲應於113年5月13日以 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按113年5月12日為星期日,其次日 113年5月13日為非休息日),聲請人至113年6月4日始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 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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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40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黃慶祥  住○○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即執行標的所在地非在本院 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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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85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業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范勝雄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 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在 地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即執行標的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此 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06

TYDV-113-司執-130851-2024110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李光誠 被 繼承人 李尚祿(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六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李尚祿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李光誠係被繼承人李尚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六樓)之子女,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6月1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6

TYDV-113-司繼-266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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