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所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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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蔣重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蔣重光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 戶籍設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 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4

TPDV-114-司促-1152-202502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蔣靜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德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德銘發支付命令,經核戶 籍係設於高雄○○○○○○○○,此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KSDV-114-司促-1733-202502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周聖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   係設於高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 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促-1617-2025020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258號 原 告 張瀚元 被 告 多門諒之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及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為外國人,現已出境,此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佐 ,且未設籍或有住所在我國,而被告於我國之居所位在臺北 市文山區,此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03

SLEV-113-士小-2258-202502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5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文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文仁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 人戶籍係設於高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促-1635-20250203-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慧貞 相 對 人 KAEWDEE KOME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 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無最後住所 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非訟 事件法第2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而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4、5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惟相對人 係外籍人士,系爭本票上亦未記載相對人居所地。又本院函 請內政部移民署提供相對人在臺居所地址,經該署以民國11 3年9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30106975號函復查無相對人在臺居 所地址,且亦無從得知相對人有何財產位於我國。依前開法 條規定,本件自應由司法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1-24

MLDV-113-司票-498-20250124-3

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興南 相 對 人 黃晉杰 上列當事人對相對人黃晉杰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按相對人戶籍地址掛號寄送通 知繳納租金事宜,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 請裁定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郵局退回信封函等為證,本院並函 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查明相對人有無實際居住於該戶籍 地址,據該分局查訪表記載:經第三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未居 住於該址,且該戶屋主現居住於臺東市,鮮少返回,無從知 悉其目前位置;此有旨揭分局114年1月9日關警行字第11400 00314號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及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2025-01-24

TTDV-114-司聲-1-20250124-1

重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屠紹哲 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再審被告 林川勝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 之規定,同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屠紹哲之部分 ,係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判決,於113年4月8日確定,有確 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3 年7月22日申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始赫然發現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皆已遭塗銷,始知悉 原確定判決之存在,且其未曾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開庭通知, 致一造辯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存在,故其於知悉後30日內之113年7月22日提起再審之訴, 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收狀章可參,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川勝為親兄弟關係,更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關係匪淺,常情而論,斷無可能不知再審原告住所情事,依兩造於112年2月16日簽立同意書所登載之再審原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再審原告使用已行之有年,目前亦正使用中,再審被告斷無可能無法聯絡再審原告,然其竟虛偽陳稱無法和再審原告取得聯繫,亦不知地址,而原判決未予以調查,竟准一造辯論判決,於法自屬不合,再審被告事前既未查對本人身分住址,又未曾舉證確實已無與再審原告聯繫管道,其訴訟過程對再審原告自屬無效,甚且連法院亦無致電與再審原告確認,遽准一造辯論判決,實難令人折服,又原審法院漏未調查再審原告實際上應送達之處所,逕為寄存送達,其送達並非合法,原判決亦不生確定效力,本件由前審判決訴訟文書皆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足徵再審原告確實於前審程序未實際居住該址,其住所確實已變遷,今再審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所提民事再審之訴辯論意旨續狀自認臺北市○○區○○路000號為再審原告營業處所,且證人林正凡到庭證述該地自105年起皆租給再審原告使用,有營業情事,並至該址皆可聯繫再審原告,則就該處所自屬再審原告營業所,而為前審法院應調查並送達之處所,前審法院並未調查,而逕將各該訴訟通知文件予以寄存送達,其送達依法並無效力,前審判決即不應生確定之效力,而鑑於再審被告前審程序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情事,則自應知悉如知有對造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如再審原告營業所地址,即應一併於訴訟中陳明,以盡當事人協力促進訴訟義務,而非僅依事實上未居住之住所為形式之送達,況再審被告亦自認其5、6年曾至再審原告營業所旁即臺北市○○區○○路000號找過證人藍素貞,則由證人藍素貞之證詞,應可佐證再審被告確實知悉再審原告營業所地址,卻未向法院陳報,自屬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之情形,自應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始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與精神,再審被告雖主張臺北市○○區○○路000號經營食品者為淳然堂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且至107年即經營迄今,意似謂該址與再審原告無關云云,實則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閔麗麗,即為再審原告之太太,兩人有夫妻關係,再審被告之主張及證據反足佐徵再審原告確實於該址經營甚久,再審被告先前訴訟行為已屬隱瞞他造可受送達之處所,自應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故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之裁判廢棄。 三、再審被告則以:民法第136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係並行列舉受送達處所之規定, 此3種應受送達之處所並無互相排斥之規定,只要向其中一 者為送達就可以了,並不是一定、只能向營業處所為送達, 因此向住居所為送達自然為合法之送達,此自明之理。但再 審原告歷次書狀之陳述,好像前審法院未向其所謂臺北市○○ 路000號處所為送達,就被硬抝成「再審被告於前審中,明 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故意指為所在不明」之虛假事實, 其實再審被告前審所陳報之再審原告之住所確為其所設定之 住所,再審被告前審時只是單純陳報再審原告住所而已,再 審被告前審中陳報再審原告臺北市內湖路住所之地址,對於 再審原告所謂臺北市○○路000號營業處所之地址,根本提都 沒提,似此情形怎麼會變成故意指為住所不明?再審原告所 謂再審被告故意指為住所不明,根本是虛假主張,所以再審 被告並沒有違反民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等規定。又再審原告於其113年7月22日民事再審之訴狀中 宣稱「因搬遷未即時將戶口遷移,導致錯失法院傳票,未能 於法庭參與事證的提供與辯論」,並於該起訴狀證物中附上 兩造間前於112年2月16日簽訂同意書為證,乃該證物同意書 上明文記載「乙方屠紹哲(原名屠維信)住所:臺北市○○區○○ 路○段00號3樓」,由該起訴狀中記載之「因搬遷未即時將戶 籍遷移」及「所附證物同意書上記載屠紹哲之住所為臺北市 ○○路○段00號3樓」等前後文義明示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推定「再審被告於其再審之訴 狀業自認其在本件起訴前,曾設定住所在臺北市○○路○段00 號3樓之住址之內(至少在112年2月16日之前都是)」,依據 舉證原則,已推定之前再審原告設定住所於臺北市內湖路該 地址事實確實存在,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再審原告就該推 定事實相反對之「再審原告於前審審理時,已從該住所遷移 出去」之主張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否則該「再審審理時已 遷移住所」之主張不能成立。再審原告113年8月5日再審補 充理由狀暨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上咸皆同稱再審被 告前審審理中利用再審原告搬家戶籍未為更新登記,且因之 主張再審被告於前審中虛偽陳稱無法和再審原告取得聯絡及 不知其住址,實在是滔天謊言,蓋所謂臺北市○○路000號之 房屋,並非再審原告前審審理時住所,該處所為營業中之雞 肉店舖,再審原告從105年承租迄今,皆作為雞肉舖之營業 使用,凡此事實業據再審原告房東即證人林正凡於113年10 月7日到庭結證屬實,足以證明該處所僅為一狹小的營業店 舖,根本無法作為住所而居住其中,再審原告見無法抵賴, 方始於其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㈠狀及113年11月21日調查 證據聲請狀中,改稱該臺北市○○路000號房屋為再審原告之 營業處所,與其之前開起訴狀、補充理由狀及言詞辯論狀中 一再陳稱該臺北市○○路000號房屋為住所之主張互相矛盾, 足證再審原告一再虛構事實,混淆視聽之不良意圖,既然再 審原告自認該臺北市○○路000號為其營業處所,不再主張為 其住所,則其住所並非臺北市○○路000號處所,應另有其他 處所為自明之理,而如前所述,其原設定且登記之住所係臺 北市○○路○段00號3樓,此不但為其自認,且係於113年6月17 日方為遷移住所之登記,按換發後新身份證之記載為公文書 之一種,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亦應推定於113 年6月17日之前,其戶籍應推定設定臺北市○○路○段00號3樓 為其住所,倘再審原告欲主張其於113年6月17日之前早已搬 家,依舉責任轉換原則,再審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凡此舉 證責任與本狀前稱112年2月16日系爭同意書所載住所同為該 內湖路地址有相同舉證責任。況再審原告嗣後所主張臺北市 ○○路000號地址為其營業處所,亦為虛偽主張,蓋在該處所 經營食品生意者為一家淳然堂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且從107 年間即經營迄今,公司及自然人為不同之人格,故該松山路 324號非再審原告營業處所為當然法理,乃再審原告故意隱 瞞該處所營業者為淳然堂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之事實,故意指 稱該松山路處所為其營業處所之虛妄主張,不能成立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6款本文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 ,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 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 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本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參照)。該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之再審理由係指於訴訟中有 此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123號判決參照) 。  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 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 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1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 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38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院調 閱前審卷宗核閱,依卷附之送達證書所載,原確定判決之起 訴狀繕本及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於112年12月 14日寄存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於112年12 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自通知書發生送達效力之112年12月2 5日至言詞辯論期日之113年1月4日間,因已達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2項規定之10日就審期間而屬合法送達);而113年2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於113年1月17日寄存送達「臺 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於113年1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而「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為再審原告斯時之戶籍地址,亦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是原 確定判決係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  ㈢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 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 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 ,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某人設定戶籍於某地,必與該址有相當之連 結,否則無從取得設定戶籍之戶政文書(房屋所有權狀等) ,亦不至設定戶籍於該址,從而應以戶籍地址推定為住所。 據此,本件再審原告如主張其戶籍「臺北市○○區○○路○段00 號3樓」並非其住所,即應提出客觀事證推翻前述推定,以 實其說,其舉證責任在於再審原告。而依兩造於112年2月16 日所簽訂之同意書,可得知悉再審原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 ○○區○○路○段00號3樓」,有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而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於11 2年2月16日後至本院前案審理期間何時自臺北市○○區○○路○ 段00號3樓遷出,又觀諸再審原告係於113年6月17日始將戶 籍遷入至臺北市○○路000號,於前案言詞辯論前並未遷移, 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於再審被告在前案起訴時,仍設於「 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而原審法院係對再審原告之 戶籍地址為合法的寄存送達,即顯非再審被告以不實陳述指 再審原告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節。  ㈣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臺北市○○路000號為其營業所及 住所,而證人林正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認識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自105年起跟我租屋,目前仍是我的租客,該處 是我及姐姐共有,房租為新臺幣19,000元,再審原告跟我租 屋,沒有中斷租期過,都是再審原告在使用,我有去出租處 找過再審原告,找得到再審原告及其配偶,該處現在營業中 ,為雞肉舖,我租給再審原告至今,再審原告都是做雞肉舖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證人藍素貞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兩造我都認識,再審原告在我隔壁開雞肉店 ,他是老闆,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的哥哥,我是開彩券行, 之前開店時有股東退股,我在找股東,有先詢問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介紹再審被告,但後來再審被告沒有加入我的彩券 行,我與再審被告見面過大概2、3次,是很久之前的事,就 是詢問他要否加入股東,時間應該在疫情前,約104或105年 間,再審原告的雞肉店在我隔壁營業可能有10年了,蠻久的 ,我不清楚再審原告有無住在裡面,知道有開店營業而已, 雞肉店店舖約有10坪,實際大小不清楚,大小好像與我的店 差不多,但我的彩券行又深一點,約15坪,雞肉店的內部擺 設有收銀處、賣肉的地方、冰箱,我沒有進去看裡面,內部 與外部會有隔間,我不會進去櫃台後面的地方,不清楚後面 有沒廁所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證人林正 凡、藍素貞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在臺北市○○路000 號營業,不能證明再審原告在該址實際居住,況國人住商分 離之情形,比比皆是,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再審原告亦有可 能在臺北市○○路000號經營商業,但往返於上開戶籍地址實 際居住,故再審原告所提之此部分證據,非但無法推翻上開 戶籍即為其住所之推定,且因經營商業所在通常因空間、設 備之限制或嘈雜等因素,致不適於實際居住,反而適足以佐 證再審原告並非實際居住於該臺北市○○路000號之營業處所 。  ㈤又依據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文件之送達係對訴訟案 件之當事人為之,再審被告並無任何須透過電話、親友等方 式聯絡再審原告,以確認其實際住所之義務存在,自難據此 而指再審被告就送達一事有何惡意隱瞞之行為可言,至多僅 能認為再審被告就此未能積極探查,然此究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須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 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有所不同,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 亦難謂可採。  ㈥從而,原確定判決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到場再審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規定之情形,再審被告復無指再審原告住居所不明之情事 ,於法自無不合。再審被告未指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不明,再 審原告亦未舉證再審被告明知其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故 其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 事由,此部分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為無可取,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前訴訟程 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兩造就前訴訟程序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本院均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1分之1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1分之1 抵押權登記內容: 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收件年期:104年 三、登記日期:104年3月27日 四、字號:宜登字第050840號 五、權利人:屠紹哲 六、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七、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0元正 八、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物提供人提供抵押物以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過去已發生以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買賣、借款、票據、保證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九、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3月26日 十、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十一、利息(率):無 十二、遲延利息(率):無 十三、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三十元記收 十四、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十五、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姚君翰,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六、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十八、證明書字號:104宜地字第001601號 十九、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二十、設定義務人:姚君翰 二十一、共同擔保地號:內湖一段459、460 二十二、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1-23

ILDV-113-重再-1-20250123-2

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紀閎譯 相 對 人 旺福企業社即廖健安 上列當事人對相對人旺福企業社即廖健安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 12日簽定自宅新建工程契約書,惟相對人僅完成契約一部分 結構工程後隨即停工,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解約通知 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詎料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無法 送達,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並函請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查明相對人有無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據 該分局查訪表記載:相對人臺東市○○路000號址到場無人回應 ,復興路189號址經查訪第三人稱渠為相對人前配偶,相對 人未居住於該址且似已出境,無從知悉其目前位置;臺東市 ○○路000巷00號址經訪查第三人稱相對人未居住該處且不知 去向;此有旨揭分局113年12月6日及114年1月13日信警偵字 第1130041826號與信警偵字第1130045055號函附卷可稽。本 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2025-01-23

TTDV-113-司聲-52-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邵逸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邵逸文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 戶籍設於臺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 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2

TPDV-114-司促-84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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