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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游振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 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8、418 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游振揚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而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 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 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執家庭情況、已悔改 向上並提供毒品來源供檢調追查之犯後態度,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1-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黃鼎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 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25、88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鼎荏經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 條,論處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檢察官及 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 等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所稱2 分之1或3分之2,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並非必減至2分 之1或3分之2。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 案斟酌決定之,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並說明審酌其為圖不法私利製造毒品,數量非少, 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尚可、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未減至2分之1之刑度,乃屬事實審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0-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彭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4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193、1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2、4)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聖傑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同附表編號4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所稱2 分之1或3分之2,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並非必減至2分 之1或3分之2。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 案斟酌決定之,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3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並說明審酌上訴人無視禁令,所為對社會治安危 害程度非輕,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各情,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之量 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此部分 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或免)刑規定之 適用,未依該等減刑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或減至2分之1或3 分之2之刑度,並不違法。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 上揭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已闡 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無違法可指。上訴意 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均予駁回。而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 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轉讓禁藥(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轉讓禁藥案件,不服原審判決論以轉讓禁藥罪 刑,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 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叁、施用毒品(附表一編號5、6)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經第一、二審均判決有罪,依前開 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猶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為法所不許,同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3-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鄒松峻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4、65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鄒松峻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 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審酌現場光線晦暗、尚可循小路 離開等客觀情形,其自首可避免誅連無辜,逕以其自首非出 於真誠悔悟,且對司法資源節省有限,不予減輕,有調查未 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量刑之理由 ,重複評價其酒駕之前科紀錄,適用法則不當。㈢原判決適 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其中「緩起訴處分」並不 等同於犯罪事實已經證明,又以偶然發生之死亡或重傷結果 作為決定處罰再犯與否之要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罪責原 則之虞,倘法院認已牴觸憲法且於本案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 ,建請向憲法法庭聲請違憲審查。  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其 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 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必 減主義,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乃委由裁判者 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 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無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合於自首要件,然審酌其肇事後,車 輛已因掉落水溝而無法駕車離去,自行由窗戶爬出脫困亦須 耗費相當時間,經他人報警後除其他用路人在場見聞外,警 方、救護車亦陸續趕抵現場,依整體客觀情境,上訴人實因 現場情勢而坦承為肇事者,對本件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之 發現、司法資源之節省,無明顯助益,因認不依自首規定減 刑之論據及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且稽之原審筆錄記 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張就上揭自首 情形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81、134至135頁), 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上 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 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鑑於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量刑係經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共同評議決定,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除攸關刑罰效果之重要事實或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量刑評價有違法或不當,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有足以影響科刑之未及審酌之情狀等外,上訴審法院對於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應予高度尊重。並敘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如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納入考量之量刑事實,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所量定之刑罰,亦無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致明顯不當之情事,應予維持之理由綦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所載「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喝酒本來就不可以開車,是政府一直宣導的事項,被告已有酒駕前科,竟未記取教訓,仍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僅係就上訴人主觀惡性之程度、法治觀念淡薄之品行等事項為科刑裁量之適切審酌及說明,無所指重複評價之違誤,尤無專以上訴人前科紀錄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公平、比例原則等情事,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六、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之規定,各法院就其審 理案件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且所論證系爭法 規範違憲之具體理由無明顯錯誤者,始克當之,尚不包括僅 認為系爭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解釋可能 之情形。且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 (官)就其審理之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權 所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角色與功能,迥異於人 民僅能在裁判確定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 故法院是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乃其職權,法律亦未賦予人 民要求法院依職權發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自不容被告任意 主張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規範有違憲疑慮,而執為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3項規定違反無罪推定、罪責相當原則,有牴觸憲法之虞 等語,僅係其主觀上認為該法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並未具 體敘明上開規定適用於本案,有何足使法院客觀上合理確信 認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促請本院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 法審查,與聲請憲法審查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388-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侯勝涵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5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47、365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侯勝涵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 ,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初加入時不知是詐騙集團,知悉後因受集 團成員威脅才為本件犯行,本案並無獲利,偵查中如實提供 上手訊息予警方偵辦,雖未與告訴人張仁宇調解成立,已盡 力彌補其他被害人,復無前科紀錄,現努力工作,所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尚嫌過重。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3罪,已 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 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擔任車手及收 水手工作,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犯後僅於歷審時自白犯行,偵查中並未自白,前有 犯罪紀錄之素行,無證據證明已獲取犯罪所得,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並敘明經通 盤審酌各情後,何以仍維持第一審刑度之理由,所定之執行 刑,係以上訴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非以累加方式, 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 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 刑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提 出與他案被害人和解之調解筆錄等,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另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 日施行。原審就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未為上揭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論斷說明,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審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或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於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13-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周祿華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 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祿華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 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 號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 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3〈共5罪〉至5)前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6月)與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後之 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抗告 人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邊際效應及恤刑目 的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 誤。又依卷證所載,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相牽連各案,經檢 察官合併起訴後,第一審判決已就編號1、3至5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抗告人上 訴後,迭經原審及本院駁回其之上訴確定在案,是原裁定就 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既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範圍(有期 徒刑3年6月至4年10月),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所 執原裁定定刑結果徒增有期徒刑3月,更不利於抗告人等旨 ,顯屬誤會,核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82-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梁宏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59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梁宏瑋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 年3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上訴意旨僅泛謂請求延緩執行,並與他案合併執行等旨 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 指摘,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 列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均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65-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許益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 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至數罪 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 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 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益銘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俱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 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因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 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核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 說明係審酌所犯各罪態樣、情節及侵害法益均不同,犯罪時 間相同、抗告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 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 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徒以各罪本案事實之實體答辯而否認犯罪,漫 指原裁定不當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206-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1號 聲 明 人 楊景雲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6年4月26日第三審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楊景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後, 復又具狀(聲請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聲-2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鄭伊君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伊君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 知無罪及關於沒收之判決,為新舊法比較後,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刑及為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 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 述,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係應徵家庭代工,對方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中,傳送家庭代工操作影片、計價方式及公 司網頁,說詞亦無明顯破綻,遭對方詐騙才寄交其申辦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 且其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仍向對方詢問工作進度事宜,顯 無預見或容任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原判決不採納上開 有利事證,亦未說明理由,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 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之證言,卷附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 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已預見將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以店到店方式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曾怡靜」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詐欺正犯以本 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致黃薏珊、徐維德陷 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為已該當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上訴人所自 承及前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綜以所稱「曾怡靜」為實名登記購買材料以免跑單 而要求提供提款卡之說詞,與常理不合,參酌其與「曾怡靜 」對話中曾質疑是否為詐騙,拒絕提供常用之帳戶,而提供 平常未使用且內無存款之本案帳戶等各情,應已預見提供帳 戶予無信任基礎且不知真實身分之「曾怡靜」,極可能被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帳戶之資金如遭提領,足以 遮斷金流,猶為賺取「補貼金」而率予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確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對於上 訴人所執為應徵家庭代工,受騙提供本案帳戶,無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等辯詞,何以委無足採,併於理 由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 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 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 所指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5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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