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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梁宏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59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梁宏瑋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僅泛謂請求延緩執行,並與他案合併執行等旨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均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