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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龍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林進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7、54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 ,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入監服刑,於民國111年1月5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公訴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另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易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在竊盜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請審酌被告犯罪質相同案件,堪 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公訴意旨固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所犯施用毒品、竊盜案件, 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 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 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 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僅稱前後 案罪質相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似難認檢 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 本案犯罪與前案施用毒品間罪質不同,而距離與前案竊盜執 行完畢已將近4年9月,確有相當時日,另前案竊盜為易科罰 金而非入監執行,恐難遽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似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有施用毒品、竊盜等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6頁),素行難稱良好。惟念被 告犯後自警詢即坦承犯行迄今、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額賠付其損害,屢次表示悔意(見偵 卷第146頁,本院卷第47、53、54頁),可見其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商業,為獨子且 有高齡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告訴人、檢察官對 刑度之意見,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希望被 告如庭訊所言深自反省、不再後犯,同時成全其欲照顧高齡 母親之念想。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 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 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 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盆 栽共4盆,其中2盆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 偵卷第9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佐(見偵卷 第119頁);另外2盆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全額賠付,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9頁, 本院卷第47頁),並有和解書影本1件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 49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 ,並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 ,是參考前述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7號   被   告 林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撤回 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6日17時56分至同日18時1分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林雅森位於苗栗縣   西湖鄉高埔村苗128縣道○○○00號住處前,見四下無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跨越大門木製 圍籬,在林雅森住宅之庭院內,竊取林雅森所有之五葉松盆 栽1盆及黑松盆栽3盆(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7500元),得手 後隨即離開該處,並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林雅森發現上開 盆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7月21日7時10分許,在 林進龍住處扣得五葉松與黑松盆栽各1盆(業經發還林雅森 )。 二、案經林雅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雅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併予更正)。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證, 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MLDM-113-易-1056-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3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鴻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佳鴻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携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 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係 拿取告訴人林儒文住宅內之菜刀1把割破存錢筒後竊取其 內金錢,該菜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復持 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危 害他人之家宅安全及社會治安。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 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2次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般調解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陳國中畢業、業工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竊得新臺幣5萬元,此經被告於審理供述在卷,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菜刀1把,非屬被告所有 ,此經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   被告 李佳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鴻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下稱林宅)拜訪表姐駱玉琴即屋主林儒文 之妻,惟林儒文、駱玉琴均外出而未遇,李佳鴻因知悉林宅 大門未上鎖,至同日下午1時26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林宅,以林宅內可為兇器之菜刀 ,割破林儒文置於客廳之大存錢筒後,竊取存錢筒內之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行竊過程手部不慎為存錢筒鋒利 邊緣割傷而流血,亦不慎撞破林儒文以虎頭蜂自釀之酒瓶(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李佳鴻於行竊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下 午1時28分(行竊時間僅約2分鐘)離去,林儒文之女於同日 下午4時許放學返家,始知家中遭竊。 二、案經林儒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佳鴻坦承竊取告訴人存錢筒內現金,虎頭蜂酒瓶 是不小心撞破等語,核與告訴人林儒文於警詢所訴相符,並 有林宅社區監視器影像可參,警方曾到場採取現場血跡,與 被告存檔資料比對,現場血跡之DNA-STR與被告之DNA-STR近 乎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 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凶 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KLDM-113-易-920-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2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泡麵、米粉各壹包、鳳梨 罐頭參拾肆罐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陳俊豪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用以竊盜之一字螺 絲起子,係鐵製棍狀前端稍呈銳角,可破壞鎖具,客觀上自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 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洪仁璋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新臺幣1萬8千元、泡麵、米 粉各1包、鳳梨罐頭34罐均係其犯罪所得,未扣案,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一字螺絲起 子2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24號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毀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0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號對面鐵皮屋,持螺絲起子破壞上開鐵皮屋鐵門之鎖 進入,徒手竊取洪仁璋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 )18,000元得手。 二、陳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毀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0時4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號對面鐵皮屋,持螺絲起子破壞上開鐵皮屋鐵門之鎖進 入,徒手竊取洪仁璋放置於鐵皮屋內之泡麵、米粉各1包得 手。 三、陳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2時3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鐵皮屋 ,徒手竊取洪仁璋放置於鐵皮屋外之鳳梨罐頭34罐。 四、案經洪仁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仁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24張、現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竊盜 犯行之螺絲起子,既可用以破壞鎖具,應屬質地堅硬之物, 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攜帶凶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加 重竊盜、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竊取60 ,000元現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竊取3,000元現金等 語,然觀諸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開地點,然尚無從判斷被告所竊之金前數額、所竊之 物為何,是本案於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指述之情形,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中有超過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物,至其餘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5-03-07

TNDM-114-易-213-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1 3號、第1114號、第1115號、第1116號、第1117號、第1118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乃指毀 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携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係持板手拆卸安裝於牆上之熱 水器而竊取之,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偵9041卷第16 頁),並有113年9月20日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監視器畫面 擷圖在卷可佐(偵9041卷第24頁),該板手既可自牆上卸 除物品,應認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 上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三)、(四)、(六)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 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 物,致多人受有財產權損害,更危害社會治安。考量被告 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審理自陳國中畢業、業工、須給付扶養費予1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竊之物」欄所 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四)所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被告 已將其中40,000元返還告訴人己○○之部分(見偵8499卷第2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外,其餘所竊之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犯行所用之板手1支,雖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之該板手 性質非專供犯罪之用,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之物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麥香紅茶1箱、麥香奶茶1箱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麥香紅茶壹箱、麥香奶茶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金牌1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現金90,000元(其中40,000元已返還)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櫻花牌熱水器1個 乙○○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櫻花牌熱水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現金20,000元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8日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林誌倫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竟 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誌倫察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111 3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 12時4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宮廟內, 徒手竊取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 茶1箱(共價值4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甲○○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 字第1114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 16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里區○○0號順天宮內,徒手竊取 該宮主委戊○○所管領、置於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 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戊○○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111 5號)。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2 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己○○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竟徒手 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9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己○○察覺上開現 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9月20日15時41分許,前往丙○○所管領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之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內,自該活動中心 後方未上鎖窗戶進入後,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拆卸活動中 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價值不詳)以竊取該熱水器,得 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丙○○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 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丁○○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竟徒手 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丁○○察覺上開現 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 二、案經甲○○、己○○、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林誌倫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8,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誌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誌倫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8,0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林誌倫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8,000元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茶1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茶1箱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查詢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茶1箱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戊○○所管領、置於順天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戊○○所管領、置於順天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戊○○所管領、置於順天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9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9萬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辨識系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9萬元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自證人丙○○所管領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後方未上鎖窗戶進入後,持板手拆卸活動中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以竊取該熱水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丙○○所管領、置於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身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自證人丙○○所管領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後方未上鎖窗戶進入後,持板手拆卸活動中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以竊取該熱水器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2萬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2萬元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六)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及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除上開犯罪 事實一、(四)部分業由證人己○○領回之現金4萬元以外,請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KLDM-114-易-62-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6號 原 告 堂庭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翁琳琪 被 告 李珮瑤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從事農產品、食品安全衛生測試分析,自民國104年起 與國立中興大學技轉育成管理委員會簽立營運輔導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並進駐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 號建物即國農大樓8樓816、817、821、822、823室(下稱系 爭建物)。系爭合約書約定進駐期間屆滿後,訴外人即被告 之雇主中興大學就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乙節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且原告於113年1月26日接獲中興大學113年1月份 繳費通知單後,已完成繳費。然原告突於113年2月16日接獲 被告以中興大學名義威脅恐嚇系爭建物將於113年2月17日10 點起進行斷電等語,致使原告自113年2月16日起未敢再承接 驗證業務,僅能一一向客户告知前情,造成原告業務量驟減 ,損失慘重。原告於112年度尚有盈餘新臺幣(下同)1,413 ,674元,然自被告威脅恐嚇將原告承租之實驗室斷電後,原 告僅能縮減業務,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結算共虧損 775,995元,顯見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75, 995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5,955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進駐系爭建物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 惟期滿後,原告即應返還系爭建物予中興大學,並依系爭合 約書第17條約定,應於1個月內搬遷屋內物品,如未搬遷並 應放棄屋內物品任由被告處置,此段期間中興大學已多次表 明原告應搬遷之意。詎料,原告於113年1月31日仍拒絕搬遷 ,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約定,應即視為已返還系爭建物。又 中興大學雖有製作繳費通知單予原告,然中興大學係依系爭 合約書第17條約定請求原告依約給付遲延返還系爭建物之維 護管理費等,並非同意原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另原告後 續得繼續占用系爭建物,係因中興大學與原告就占用系爭建 物乙節,於113年4月18日另行訂定搬遷協議合約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並約定原告屆時應於113年7月31日搬遷完畢, 基此,中興大學始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原告繼續繳 納管理費及水電費,並非如原告所述其有與中興大學成立任 何不定期使用系爭建物之情。     ㈡原告違法占用系爭建物,且中興大學亦未與原告另簽訂契約 ,故原告本無權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而原告於113年1月31 日仍拒絕搬遷,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約定,應即視為已返還 系爭建物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於中興大學取回系爭建 物之立場告知原告將進行斷電,於法有據,甚者中興大學及 被告並無實際斷電行為。原告本即知悉其契約到期期限為11 2年12月31日,不論其係自行減少訂單或者客戶,抑或是因 大環境影響導致生意變差,均非得向被告究責之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原則,原告主張尚欠缺因果關係 ,且尚未舉證,其主張應無理由。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原告不得再對中興大學或中興大學之員工提出因系 爭建物衍生之民事案件,是原告顯已違反上開約定,原告自 不可提起本訴,主張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   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   權及債務關係。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   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   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620 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原告與中興大學已於113年4月18日另行訂定系爭協議書,其 等之和解條件為:「一、雙方確認此前就甲方(即中興大學) 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國農大樓8樓816、 817、821、822、823室(簡稱場域),共70坪,輔導營運合約 已於112年12月31日到期。二、乙方願於113年7月31日騰空 並搬遷場域內物品及設備,如屆時未搬遷,即視同將場域於 113年7月31日晚上23時59分點交甲方,場域內如有物品及設 備均拋棄,所有物品及設備任由甲方處置,惟甲方清理物品 之費用,仍應由乙方(即原告)負擔,搬遷前每月仍應給付租 金及水電費。三、乙方前因誤會甲方員工李珮瑤、詹芳維之 行為,而至警局提起刑事告訴(刑法侵入住宅罪、強制罪), 現誤會已解除,願表示不予追究,且就侵入住宅罪願意書立 撤回告訴狀(由甲方代為遞出並不得撤回授權)及另就強制罪 表明願向偵查機關或法院請求給予被告不起訴、緩起訴或較 輕之處分,且不得再以本約書立前之各事件(包括換鎖、要 求搬遷等)對甲方及甲方之員工、受託人提出刑事告訴、民 事起訴,如有提出,亦均以本書表明撤回及不請求。」(見 本院卷第71頁)。準此,原告既與中興大學達成和解,原告 除依系爭協議書負有於113年7月31日前搬遷之義務外,系爭 協議書已明確表明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即在徹底解 決兩造間書立系爭協議書前所有關於因系爭合約書到期原告 應於何時搬遷之問題,及結算兩方溝通上述問題時所衍生之 所有法律關係(包含民、刑事請求)。中興大學係為徹底解 決其與原告間之糾紛,方願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則依 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原告拋棄之民事請求權中,應包含對中 興大學之僱用人侵權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因 系爭合約書約定進駐期間屆滿後,於113年2月16日以中興大 學名義威脅恐嚇原告等侵權行為事實與系爭協議書所列之被 告侵權行為事實,本屬同一事件。原告自不得再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原告一面獲得延後搬遷 之權利,一面又主張中興大學之員工即被告侵害其權利,欲 再請求被告賠償,不但有違系爭協議書真意,亦未符民法及 商業上之誠信原則。甚者,原告本應依系爭協議書書之約定 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惟其不依約履行,除應認其違反誠信 原則,且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之保護必要性。從而,原告 即不得再主張已經和解消滅之本件請求權,僅得依系爭協議 書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其對於被告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允許。  ㈢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 害其權利情事,難認其主張為真,使本院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795,9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07

TCDV-113-訴-3196-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 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藝龍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尖嘴鉗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 輛,沒收之;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3時許,先以不 詳方式到達陳映志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後,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 ,可當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把破壞上址工地大門鎖頭(此部 分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進入工地內竊取10捆電纜線 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電纜 線,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9時20分許,在新北 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69弄旁環堤大道路邊停車格,見吳源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 副駕駛座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本案小貨車副駕駛座之車門 上車。黃藝龍上車後,便拾取放置於本案小貨車副駕駛座處 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1把,以將該螺絲起子插入鑰匙孔,擅自發動本案小 貨車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本案小貨車。  ㈢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3時40分許,駕駛本案小貨 車至上址工地,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工地大門,進入工地後欲 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然遭陳映志友人發覺,因此未能竊得 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陳映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藝 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5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9頁至54頁、79頁至83頁、85頁至88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陳映志、證人即被害人吳源隆於警詢分別證述綦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678號(下稱偵卷)第 53頁、54頁、55頁至57頁、177頁、178頁、187頁至189頁】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 圖(偵卷第211頁至288頁)、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偵卷第 6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5頁至79頁)、職務報告(偵卷 第1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 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 克當之,惟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 門扇。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 「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 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 款之「安全設備」;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 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 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 建築物內部諸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 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 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 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 行,係以尖嘴鉗破壞本案工地門鎖後,進入本案工地行竊, 顯係毀壞及踰越供作防閑作用之門鎖安全設備,而尖嘴鉗足 以破壞本案工地門鎖,可見尖嘴鉗質地堅硬且鋒利,具有相 當破壞力,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 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自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踰越 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要件。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之犯行,係持螺絲起子為之,而螺絲起子亦係為質地 堅硬且尖銳之物品,如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 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亦堪認該螺絲起子具有危險性 而為兇器,縱該螺絲起子非被告自行攜至現場,而係於現場 所拾取,然其危險性與自行攜帶並無二致,仍合於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要件。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則因被告係趁本案工地未上鎖之際,由大門進入 本案工地,依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之「踰越門扇」要件不符,應依普通竊盜罪論處。  ㈡又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 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 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雖係進入本案工地行竊,惟 其於進入不久,即為告訴人所發現而未能竊取任何物品,足 見被告主觀上係以竊盜為目的侵入本案工地,並已開始搜尋 財物,僅因遭告訴人發現而未得能逞,應堪認被告已著手竊 盜行為而未遂。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俱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犯行,客觀上已著手竊盜犯行, 然因告訴人當場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卻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能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佐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 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卻又犯與先前所犯罪質相類似之本案犯罪,堪認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素行不佳,倘量以較輕之刑度, 顯難收警惕之效。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 度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 中肄業,入所前是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見訴卷第 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 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行,竊得之10捆電纜線,業經被 告變賣後得款6,000多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認明確(本院卷第81頁),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 基本法理原則,應堪認被告係得款6,000元。而該6,000元款 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犯 行,所竊得之本案小貨車,雖已扣案,惟尚未發還被害人,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財物, 自無犯罪所得,即無須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 得。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 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所用之尖嘴鉗1把,為其 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本院卷第 81頁),是該尖嘴鉗1把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於本案小貨車上 所拾得乙情,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81頁),復查卷內並 無任何證據足證該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自難認該螺絲起子 屬於被告所有,即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YDM-113-易-1755-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陳則睿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則睿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傷害(尚犯侵入住宅)罪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 上訴。就傷害部分,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量刑部分,已敘明 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王隆源 並不相識,竟於尋找案外人武紅蓉過程中,以暴力手段毆傷 告訴人,復考量其素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刑,並無違誤,而予維持。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具體說明量刑理由 ,且以其否認犯罪作為犯後態度考量,係屬違誤,指摘原判 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適法量刑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傷害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其傷害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侵入住宅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 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727-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6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 金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竊取乙 ○○所管領、置於該房屋3樓椅子上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8,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應予更正為「…… 竊取乙○○所管領、置於該房屋3樓椅子上之皮包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8,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並將該皮包棄置於 該房屋4樓寢室床上(乙○○已尋回)」;並補充證據「被告 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與前案 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 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無法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惡性及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 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 ,月收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 女,家境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8,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 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郵局金融卡1張, 被害人應已掛失或補辦新卡,而無使用價值,為避免對於前 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反而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60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 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18 時37分許,前往乙○○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地址詳 卷)之房屋,自該房屋落地窗、後陽臺窗戶侵入房屋內,竊 取乙○○所管領、置於該房屋3樓椅子上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8,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經乙○○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自證人乙○○房屋落地窗、後陽臺窗戶侵入房屋內,竊取證人乙○○所管領皮包1個(內含現金8,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乙○○房屋落地窗、後陽臺窗戶遭人侵入,其所管領皮包1個(內含現金8,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遭人入內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友人莊泓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自證人乙○○房屋落地窗、後陽臺窗戶侵入房屋內,竊取證人乙○○所管領皮包1個(內含現金8,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自證人乙○○房屋落地窗、後陽臺窗戶侵入房屋內,竊取證人乙○○所管領皮包1個(內含現金8,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所竊得上開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KLDM-113-易-874-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瑋 吳世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59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書瑋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3,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吳世吉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3,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書瑋、吳世吉(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 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 ,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 、共犯參與程度與分工;暨考量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述之學 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竊得新臺幣(下同)7,600元 ,係其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不論有無扣 案均應澈底剝奪,惟其等如何朋分贓款未臻具體、明確,復 無其他有關犯罪所得實際分配之客觀證據可供參酌,本院認 定被告2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3,800元,並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之罪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59號   被   告 劉書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世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瑋因缺錢花用,向吳世吉提議竊盜,渠等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日4 時30分許,由吳世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劉書 瑋,至徐孟廷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前,一同徒手 用力將紗窗打開,致綁住紗窗之銅線斷掉,足以生損害於徐 孟廷,劉書瑋、吳世吉再一同逾越上開徐孟廷住處窗戶,進 入屋內,徒手竊取徐孟廷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600 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徐孟廷發現現金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屋內抽屜採集指紋送驗,結果與 吳世吉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孟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書瑋、吳世吉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孟廷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         、照片3張。 二、核被告劉書瑋、吳世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劉書瑋、吳 世吉之犯罪所得為7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6

KLDM-113-易-895-202503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秉謙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5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5號),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秉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邵秉謙於民國113年2月4日15時11分左右,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與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徒手扳開許英明位於基隆市○○ 區○○街000號2樓住宅浴室對外之氣密窗及紗窗,致氣密窗開 關及紗窗損壞而喪失功能致不堪使用(損失約新臺幣1萬元 )後,邵秉謙即從氣密窗及紗窗缺損處侵入許英明之住宅, 逗留在住宅內後逃離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邵秉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英明之警詢證述。 (三)現場照片1份。 (四)監視器擷取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徒手破壞氣密窗及紗窗,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陳稱破壞氣 密窗及紗窗,乃係進入告訴人住宅躲避查緝之手段(見偵卷 第14頁至第15頁),故其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行為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基於躲避查 緝之動機及目的,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徒手破壞窗戶並侵 入告訴人住處,所為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並致生財產上之 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衡酌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賠償之態度,及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可佐;末兼衡被 告毀損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及其素行(參本院基簡字卷第7 頁至第3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6

KLDM-114-基簡-17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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