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54號、第30506號、第33618號、第34002號、第34003號、第3812
4號、第38127號、第38519號、第38532號、第38533號、第39458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泯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林育泯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7日5時3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
號附近某處,拾獲徐穎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簽帳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
拾獲之簽帳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
之超商,利用小額消費不須簽名之特性,刷卡附表一所示金
額購買遊戲點數,致使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林育泯為持
卡人本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徐穎察覺簽
帳金融卡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
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案
件)
㈡於113年3月9日4時5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見位在見桃
園市○○區○○街00號屬賴志賢所有之出租住宅因遭祝融而大門
未關閉,即進入該住宅並走上二樓以上之房客套房區域,因
套房區域之中間走廊遭雜物擋住,且有積水覆蓋,而行竊未
果離去。嗣經員警獲報並比對監視器畫面影像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案件)
㈢於113年5月25日5時42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自
鄰近建築物2樓陽台攀爬踰越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3
05室陽台之牆垣而侵入該套房,徒手竊取葉玟彤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金戒指3枚,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葉玟彤發現上情後訴警偵辦,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攝錄
之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審易字第2908號案
件)
㈣於113年3月17日5時2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見連順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內壢中正福德祠停車場,竟
趁該車無上鎖且無人看顧之際,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放
置在車內之衛生紙一包,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連順偉發現
錢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始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09號案件)
㈤於113年5月12日19時1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侵入楊宗翰所
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B1室未上鎖之套房內
行竊桌面上之零錢70元,嗣騎乘其母親謝家諭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楊宗翰發現上情後訴警偵
辦,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所攝錄之嫌疑人影像,始循線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0號案件)
㈥於113年3月4日3時6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林碧翠置於
車內之個人包包1個(含長夾1個、現金16,104元、健保卡1
張、VIVO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後於113年3
月10日1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邱鉦宗住家前,趁邱鉦宗未注意
之際,徒手開啟邱鉦宗住家後庭院柵欄門鎖後進入該住宅之
後庭院,復見停放在後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嗣邱鉦宗開啟車門時發現
林育泯在車內,立即大聲質問,林育泯見狀即拔腿逃逸,並
於逃逸時將所竊得之林碧翠VIVO智慧型手機1支(已發還)
遺留在邱鉦宗車內。嗣警方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比
對上開VIVO智慧型手機1支之特徵及失竊資料,始循線查悉
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1號案件)
㈦於113年3月18日16時39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
下3樓,拾獲邱顯泉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分
別於113年3月18日16時39分、39分、41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自立店,利用小額消費不須簽名
之特性,刷卡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3,000元
購買遊e卡遊戲點數,致使超商店員誤信林育泯為持卡人本
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邱顯泉察覺信用卡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2號案件)
㈧於113年5月15日1時10分至同日7時42分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
同意,侵入由賴威宇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2樓之
套房,徒手竊取 放置在床頭櫃抽屜內之黑色長皮夾1只(內
含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方獲
報到場處理,經 比對監視器畫面攝錄影像後,通知林育泯
到案說明,並查扣 由林育泯交付警方所竊得之黑色長皮夾1
只(未含3,000元, 黑色長皮夾1只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3號案件)
㈨於113年6月1日23時40分至同日23時53分間,林育泯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先侵入
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公寓之樓梯間,再步行至該公寓
之4樓,未經該處住戶林荏達同意,持其藏於鞋櫃彿像下之
鑰匙開啟鐵門及推開木門後進入該住宅,然見林荏達在屋內
後隨即逃離。嗣林荏達上前追捕林育泯並將其攔下後報警處
理,並經員警到場而查獲。(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4號案
件)
㈩於113年5月6日3時32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侵入桃園市
○○區○○街00號停車間,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陳芷綺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100元後,隨即騎乘其母
親謝家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
陳芷綺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比
對,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5號案件)
林育泯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路附近某處,拾獲呂昀諭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小額消費不須
簽名之特性,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於113年3月24日2時30
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中北店,刷卡
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1筆,復於同日2時34分,再至桃園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家門市,刷卡3,000元、3,000元購
買遊戲點數2筆,致使上開超商之店員均誤信林育泯為持卡
人本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呂昀諭察覺信
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器
影像,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76號案件)
二、案經徐穎、賴志賢、陳篁維、葉玟彤、連順偉、楊宗翰、林
碧翠、邱鉦宗、邱顯泉、賴威宇、林荏達、陳芷綺、呂昀諭
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楊
宗翰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
,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上所述,
可為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賴柔羽、證人詹怡君於警詢時證述固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警方自事實欄一㈧所示套房內冰箱上冰結
酒罐瓶口、垃圾桶內紙巾採集、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呂
昀諭自用小客車遮陽板置物袋表面之生物跡證,經由警方依
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DNA,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
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
、銷售紀錄及會員條碼基本資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113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
紀錄,各為金融機構人員、醫事人員,依其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失竊現場照片、失竊手機包裝盒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照片、被告衣
著特徵照片、竊取物品照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桃園市○○區○○街000號GOOGLE街景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
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育泯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除下開論述者外)
,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詹怡君於警詢時、證人楊
宗翰於本院證述在案,復有附表「書證」欄所示證據資料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再查:⑴被告雖稱其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只有竊取現金20
,000元,然證人即告訴人葉玟彤於警詢證稱其尚失竊金戒指
3枚,且其不但是案發後僅隔約4小時即已在派出所製作筆錄
,並清楚記憶其3枚金戒指其中2枚放在桌上,1枚放在盒子
裡,非僅如此,其並提出該3枚金戒指之保證書為憑,是其
之指述及證詞實屬信而有徵,自以其證述為可採,是被告自
有竊取3枚金戒指。至證人即告訴人葉玟彤於警詢證稱其失
竊現金40,000元左右,既稱左右,可見其亦非完全確定,況
亦未提出特別記憶為40,000元之證據或提出紙面證據如薪資
單、提款單等為證,是失竊現金部分自應以被告自白為準。
⑵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連順宗雖於警詢證稱其損
失紅包袋內之現金及放在儀表上之零錢,預估大約損失4,00
0元,然既稱預估,則金額無法確定,非僅如此,該證人並
無提出放在紅包袋內之現金及放在儀表上之零錢之證據或提
出紙面證據如薪資單、提款單等為證,且亦如被告所辯可能
在進入該車其之前,即已遭他人竊盜過,是被告所竊財物自
應以被告自白其僅竊得衛生紙1包為準。⑶就事實欄一㈤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楊宗翰於本院證稱裝在牛皮紙薪資袋之現金
好像是案發前幾天就已失竊等語,是檢察官認被告尚有行竊
該裝在牛皮紙薪資袋之現金即屬不能成立。㈣就事實欄一㈤部
分,證人即告訴人邱鉦宗於警詢僅指訴其看到被告在其庭院
的汽車副駕座上,是本件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在該車上搜索財
物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犯普通竊盜未遂罪云云,不能成立
,又被告此部分若果成罪,亦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該罪
與本院論罪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入侵附連圍繞土地罪有罪
質一部與全部之包含關係,是檢察官起訴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不另為無罪諭知。㈤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芷
綺雖於警詢證稱其尚有失竊公司鑰匙1串,然其機車停在開
放式之出租樓之1樓室內,未知在被告行竊前是否另有他人
行竊,且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到被告行竊告訴人機車內物品之
詳情,自不斷逕予認定被告確有竊得告訴人之公司鑰匙1串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㈦、所載之盜刷他人簽帳金
融卡、信用卡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實施同一犯罪行為,此部分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然未竊得財物,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
得財物之多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全及安
寧危害甚大、其犯後已於本院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良好,
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
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被告如附表二「犯罪所得
」欄編號1①、4、8①、12所示之簽帳金融卡1張、衛生紙1包
、信用卡1張、信用卡2張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實據
可證該等物品尚存在並未滅失,再者簽帳金融卡1張、衛生
紙1包、信用卡1張、信用卡2張價值非高,另簽帳金融卡、
信用卡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金融卡、
信用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
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
,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二「犯
罪所得」欄編號6、9①所示之物,業已發還附表所示之人,
有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編號1
、3、5、8②、9②、11、12②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職權告發犯罪:
經本院勘驗事實欄一㈩卷附光碟之監視器檔案,見被告為本
件犯行前於「CFRL6439」檔案影片時間1秒,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搜索停放於本件停車
處之其他重型機車車廂內之財物。故被告自另涉犯刑法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據檢察官偵辦,
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6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113年度偵字第39458號):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17日5時35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榮光店) 3,000元 2 113年3月17日5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鐵牛店) 3,000元 3 113年3月17日5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鐵牛店) 3,000元 4 113年3月17日6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榮店) 3,000元 5 113年3月17日6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榮店)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書證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徐穎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 ②價值新臺幣15,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截圖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15,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賴志賢(委任賴柔羽為告訴代理人)、告訴人陳篁維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無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⒊失竊現場照片 ⒋失竊手機包裝盒照片 ⒌房屋租賃契約書 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葉玟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①新臺幣20,000元 ②金戒指3枚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之擷取照片 ⒉現場照片 ⒊恆豐珠寶銀樓戒指購買證明 ⒋任記珠寶銀樓戒指保證書 林育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0,000元、金戒指3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被害人連順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衛生紙一包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⒉現場照片 ⒊被告衣著特徵照片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告訴人楊宗翰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新臺幣70元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之告訴人林碧翠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包包1個 ②長夾1個 ③現金16,104元 ④健保卡1張 ⑤VIVO智慧型手機1支 (均已發還)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⒋現場照片 ⒌竊取物品照片 林育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㈥之告訴人邱鉦宗部分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 林育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㈦ 被害人邱顯泉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②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⒉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⒊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 ⒋全家便利商店銷售紀錄及會員條碼基本資料 ⒌監視器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 ⒍被告衣著照片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㈧ 告訴人賴威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黑色長皮夾1只(已發還) ②3,000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 ⒉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2日DNA鑑定書桃 ⒌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㈨ 告訴人林荏達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 ⒈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 ⒉現場照片 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⒋桃園市○○區○○街000號GOOGLE街景圖 林育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一㈩ 被害人陳芷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100元 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告訴人呂昀諭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②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 ⒉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擷取照片 ⒊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9日DNA鑑定書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YDM-113-審易-2907-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