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65號
原 告 陳泰銘
訴訟代理人 陳俊錡
原 告 邱靖傑
巫冠賢
楊仲凱
黃政嘉
兼 上五人
共同 訴訟
代 理 人 吳宜萱
被 告 許凱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萬9,32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萬3,95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50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1萬6,37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萬0,99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萬9,39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時49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北區
錦南街與雙十路口時,闖紅燈違規迴轉,先撞擊訴外人湯豪
緯所有之車輛後,再與停放在錦南街上原告丁○○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原告丙○○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原告乙○○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原告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機車)、原告
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機車)、
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F機車
)發生碰撞,致A、B、C、D、E、F機車受損。
㈡A機車預估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6330元、B機車預
估之修理費用為14萬3250元(已報廢)、C機車預估之修理
費用為1萬7060元、D機車預估之修理費用為4萬4230元、E機
車預估之修理費用為4萬9260元、F機車預估之修理費用為16
萬89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丁○○5萬6330元、丙○○14萬3250元、乙○○1
萬7060元、己○○4萬4230元、戊○○4萬9260元、甲○○16萬89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A、B、C、D、E、F機車行照、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收
據、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參。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
1.A機車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A機車經估價後,修復需支
出5萬6330元(零件5萬4330元、工資2000元),有報價單可
參(本院卷63頁)。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A機車出廠日為111年3月(本院卷45頁),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112年10月10日,已使用1年7個月,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7327元(詳如附表一),加計不計折
舊之工資2000元,丁○○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萬9327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2.B機車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B機車經估價後,修復需支
出14萬3250元(全數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可參(本院卷71
-73頁)。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B機車出廠日為110年5月(本院卷4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112年10月10日,已使用2年5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2萬3953元(詳如附表二),丙○○所得請求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2萬395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
應准許。
3.C機車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C機車經估價後,修復需支
出1萬7060元(零件1萬5060元、工資2000元),有報價單可
參(本院卷77頁)。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
9。而依C機車行車執照所示,該機車係於106年6月出廠(本
院卷49頁),迄至112年10月10日發生本件事故時,使用期間
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
之零件修復費用為1506元,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2000元,乙
○○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50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非有據,不應准許。
4.D機車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D機車經估價後,修復需支
出4萬4230元(零件4萬2230元、工資2000元),有報價單可
參(本院卷79頁)。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D機車出廠日為111年4月(本院卷51頁),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112年10月10日,已使用1年6個月,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4377元(詳如附表三),加計不計折
舊之工資2000元,己○○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萬6377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5.E機車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E機車經估價後,修復需支
出4萬9260元(零件4萬7260元、工資2000元),有報價單、
統一發票收據可參(本院卷81-83、95頁)。零件部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
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E機車出廠日為111年7月(
本院卷5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0月10日,已使
用1年3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8991元(詳
如附表四),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2000元,戊○○所得請求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2萬99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
應准許。
6.F機車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F機車經估價後,修復需支
出16萬8900元(零件14萬3900元、工資2萬5000元),有報
價單可參(本院卷97-99頁)。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
額之10分之9。而依F機車行車執照所示,F機車係於108年9
月出廠(本院卷55頁),迄至112年10月10日發生本件事故
時,使用期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
舊後所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1萬4390元,加計不計折舊
之工資2萬5000元,甲○○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萬939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丁○○
1萬9327元、給付丙○○2萬3953元、給付乙○○3506元、給付己
○○1萬6377元、給付戊○○2萬991元、給付甲○○3萬939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一(車牌號碼000-0000)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330×0.536=29,1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330-29,121=25,209
第2年折舊值 25,209×0.536×(7/12)=7,8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209-7,882=17,327
附表二(車牌號碼000-0000)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3,250×0.536=76,7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250-76,782=66,468
第2年折舊值 66,468×0.536=35,6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468-35,627=30,841
第3年折舊值 30,841×0.536×(5/12)=6,8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841-6,888=23,953
附表三(車牌號碼000-0000)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330×0.536=22,6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330-22,689=19,641
第2年折舊值 19,641×0.536×(6/12)=5,2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641-5,264=14,377
附表四(車牌號碼000-0000)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260×0.536=25,3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260-25,331=21,929
第2年折舊值 21,929×0.536×(3/12)=2,9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929-2,938=18,991
TCEV-113-中簡-3665-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