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全公司

共找到 225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數量、種 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持以犯本案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之物,均已發還,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3號   被   告 李國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持客觀上得為凶器之美工刀, 進入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徵收之桃園市大園區成功街56巷   3弄16號房屋,竊取屋內之電線、鐵鉗2把、手電筒1支、黑 色膠布2個及電線1.89公斤等物。惟因行竊時發出聲響,旋 遭民眾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美工刀1把及上開物品(除美工 刀外,餘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良福保全公司保全人員胡建祥於警詢 所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桃簡-2489-202410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添 訴訟代理人 林聖堯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琮誠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黃琮誠爲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 外)均廢棄。 二、黃琮誠應再給付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8萬9,315元 ,及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黃琮誠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黃琮誠負擔百分之 5,餘由宜園公司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黃琮誠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爲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宜園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園公司)上訴聲明原爲:㈠原判 決不利於宜園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琮誠應再 給付宜園公司新臺幣(下同)1,429萬0,987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5至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明減縮 爲:㈠原判決不利於宜園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 琮誠應再給付宜園公司1,332萬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無庸得黃琮誠同意即得為之。宜園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準備程序期日陳明上開減縮聲明暫爲保留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89頁),惟宜園公司減縮上訴聲明實質與撤回減縮部分 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附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宜園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4月26日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宜園公司於黃琮誠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興建地上 3樓半透天別墅11戶(下稱系爭建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約定,黃琮誠同意配合宜園公司至金融機構辦理土地信託 登記,並提供系爭土地辦理融資,由宜園公司繳納融資之本 金利息,並負擔建築工程及相關營建費用,兩造合建分售之 房地按土地款(換算總金額爲6,951萬3,800元)及建屋款之 比例分配,並應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45日內完成土地信託 。  ㈡兩造於109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變更條款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除變更兩造就合建分售房地之分配辦法 外,並將土地信託登記期限延長至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3個 月內完成。嗣宜園公司尋得元大商銀作為信託銀行,於109 年7月10日以LINE通知黃琮誠依約配合辦理信託登記及融資 借款,黃琮誠拒不配合。宜園公司於109年7月24日以臺中文 心路郵局第75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757號信函)要求黃琮誠 於7日內配合辦理;黃琮誠卻於109年8月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 第194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947號信函)終止系爭合建契約 ,黃琮誠拒絕配合辦理信託登記及融資借款。系爭建案因黃 琮誠給付遲延致無法進行,此係可歸責於黃琮誠之事由,宜 園公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216、229、230、231、260條規定,請求黃琮誠 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1,435萬0,987元(詳如附表所 示)。原審僅判命黃琮誠給付6萬元本息,駁回宜園公司其 餘請求,宜園公司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宜園公 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琮誠應再給付宜園公司1,3 3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黃琮誠附帶 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琮誠抗辯:  ㈠系爭合建契約爲「甲方(指黃琮誠)提供土地、乙方(指宜 園公司)出資之方式合作興建建築物」,然宜園公司從頭到 尾並未真正出資,其利用黃琮誠所有系爭土地辦理貸款,將 貸款所得作爲興建房屋之資金,支付宜園公司員工及工班薪 資,倘若宜園公司不繳納貸款致銀行拍賣系爭土地,則由黃 琮誠承擔所有風險,雙方權利義務完全不對等,此種手段於 業界稱爲「空手套白狼」。宜園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新添於簽 約時向黃琮誠宣稱不會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僅會設立信託 登記,以保障雙方權益,黃琮誠係受詐欺始簽立系爭合建契 約及系爭協議書。  ㈡兩造於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宜園公司未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於45日內完成土地信託,宜園公司 已違約在先;兩造雖於109年6月16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改 約定宜園公司應於109年7月26日前完成土地信託,宜園公司 仍無法於109年7月26日前完成土地信託,已該當給付不能。 黃琮誠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對宜園公司終止系爭 合建契約,請宜園公司於文到7日內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宜園公司均置之不理。    ㈢依系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本合建案因交付信託,須另行 開立信託專戶統籌辦理預收房地款收款及支付廣告銷售費用 、工程款及管理費用等付款作業」,土地信託之用意係將所 有管銷費用皆由信託專戶支付。本件因可歸責於宜園公司遲 延之故而未完成信託流程,宜園公司自非由信託專戶支付相 關費用。則宜園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支付款項,依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須由信託專戶統籌監管,宜園公司違反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之支出行爲,係宜園公司之任意作爲,而與黃琮誠無關 ,宜園公司請求自無理由。  ㈣黃琮誠已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契約,再於109 年9月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26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268號 信函)請求宜園公司停止在系爭土地上之任何相關行爲,並 請求宜園公司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撤銷 建築線之申請,宜園公司已收到黃琮誠表示不願合建之意思 表示,即應自行暫停合建程序,而非濫編名目無理求償,宜 園公司就109年8月4日後之支出行爲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 除黃琮誠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宜園公司於系爭土地僅設置圍 籬,尚未實際動工,且未申請建築執照,何來管銷費用支出 及有何開發利潤損失可言。  ㈤宜園公司自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卻遲未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歸還黃琮誠,宜園公司霸佔系爭土地權 狀長達3年,訴外人〇〇〇地產有限公司(下稱〇〇〇公司)開價9 ,000萬元向黃琮誠購買系爭土地,因宜園公司惡意扣留系爭 土地權狀而無法完成過戶,致黃琮誠受有9,000萬元損失, 黃琮誠以之與宜園公司請求之債權爲抵銷。  ㈥宜園公司自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後,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計25萬9,086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527號判決在案,宜園公司上訴後 於本院調解成立,宜園公司同意給付黃琮誠25萬9,086元本 息,黃琮誠以該確定債權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爲抗辯。原審 判命黃琮誠給付宜園公司6萬元本息,黃琮誠不服,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琮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宜園 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宜園公司上 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黃琮誠所有系 爭土地由宜園公司興建地上3樓半透天別墅11戶建築工程及 負擔相關營建費用,宜園公司交付保證金400萬元本票(見 原審卷第33至40頁契約書、土地謄本及第43頁本票)。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於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45天內 完成土地信託(見原審卷第35頁)。  ㈢兩造於109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本合建契約」3 個月內完成土地信託(見原審卷第45頁)。  ㈣宜園公司於109年7月10日以LINE通知黃琮誠於信託及融資銀 行已經核准,銀行正在準備文件(見原審卷第301頁)。  ㈤宜園公司向元大銀行申請土地融資及申辦不動產信託業務,   元大銀行已草擬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但兩造未完成簽署(見   原審卷第47至58頁、本院卷一第397頁)。  ㈥宜園公司於109年7月24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757號存證信函 要求黃琮誠於文到7日內配合辦理簽署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 及信託登記、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  ㈦黃琮誠於109年8月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947號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合建契約,並要求宜園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及回 復土地原狀(見原審卷第67頁)。  ㈧宜園公司於109年8月10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823號存證信函 通知黃琮誠,宜園公司於3個月內通知黃琮誠配合辦理信託 登記及融資抵押權設定,宜園公司並無遲延責任(見原審卷 第449至454頁)。   ㈨宜園公司於109年8月10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823號存證信函 通知黃琮誠,宜園公司合法保管系爭土地權狀,拒絕返還土 地權狀,合建案宜園公司會持續進行,黃琮誠應配合辦理辦 理簽署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見原審卷第449至454頁)。  ㈩宜園公司於109年8月21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16號存證信函 通知黃琮誠,合建案之建築線業經都發局核准在案,黃琮誠 應於文到後7日內配合辦理辦理簽署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及 信託登記、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見原審卷第427至428頁)。  黃琮誠於109年9月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268號存證信函請求 宜園公司停止在系爭土地上之任何相關行爲,並請求宜園公 司向都發局撤銷建築線之申請(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4頁) 。  宜園公司於109年10月8日起訴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 系爭契約的意思表示,黃琮誠於109年10月26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寄存送達)。  黃琮誠請求宜園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及返還土地   ,並返還系爭土地權狀,業經臺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15 號判決黃琮誠勝訴,宜園公司不服上訴,經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177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宜園公司於111年8月23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723號存證信函 通知黃琮誠已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完畢(見本院卷一第 281至288頁)。  宜園公司於113年6月19日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 二第356頁)      黃琮誠對宜園公司請求佔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本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2號不當得利事件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宜園公司願給付黃琮誠25萬9,086元及自113年 3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87至 88頁)。 四、兩造爭點:  ㈠黃琮誠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系爭合建契約,是 否發生效力?黃琮誠主張受詐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有無理 由?  ㈡宜園公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黃琮誠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 發生效力?  ㈢宜園公司請求黃琮誠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㈣宜園公司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㈤黃琮誠抗辯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㈥黃琮誠主張以其對宜園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25萬9,086元、損 害賠償債權9,000萬元爲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黃琮誠於109年8月4日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不生效力,宜園公 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已生效力:  ⒈宜園公司主張黃琮誠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及系爭協議書第 貳項約定,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3個月內配合辦理融資及 土地信託,給付遲延致系爭建案無法進行,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情;爲黃琮誠所否認,並抗辯因宜園 公司未如期完成土地信託而有違約情事,其已於109年8月4 日以第1947號信函通知宜園公司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云云。  ⒉經查,兩造於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6條第1項、第3項約定:「甲方(指黃琮誠,下同) 同意配合乙方(指宜園公司,下同)找尋之金融機構辦理土 地信託,並提供本合建土地供乙方辦理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 ,融資額度依據金融機構鑑價規定辦理,其融資之本金及利 息由乙方負責償還繳納;建築融資金額應存入信託專戶,並 且依照工程進度專款專用於本合建案,不得移作他用」、「 甲乙雙方同意簽訂本合建契約45天內完成土地信託」,此有 系爭合建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嗣兩造於 109年6月16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貳項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簽訂本合建契約3個月內完成土地信託」,此 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黃琮誠對於 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㈡㈢),可知兩造確於109年4月26日簽約時約定以系 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供作系爭合建案使用之融資,宜園公 司除負有找尋金融機構,並負責辦理相關融資,取得資金應 存入信託專戶;黃琮誠則負有配合至該金融機構辦理信託之 義務,且應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完成。宜園公司 雖於本院主張「3個月內完成」係自109年6月16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起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頁),惟其於辯論意旨狀 亦自認「3個月內完成」係自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故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之 融資信託應於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3個月即109 年7月26日內完成。        ⒊次查,宜園公司於109年7月初已覓得元大商銀同意承作融資 信託案件,此有宜園公司提出之元大商銀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62頁);且經元大商銀以112年1 月31日元銀字第1110104897號函覆本院:「宜園公司爲與黃 君(指黃琮誠,下同)合建房屋,曾向本行申請土地融資及 申辦不動產信託業務,且依宜園公司與黃君訂立合建分售契 約書,黃君同意辦理土地信託,亦即由宜園公司與黃君共同 擔任信託委託人,本行依宜園公司提出申請之條件,擬撰不 動產信託契約書草稿如貴院來函所附。嗣後因宜園公司與黃 君未談妥合建條件,故而未完成信託契約書簽署」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97頁);再依宜園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新添於109 年7月10日以LINE通知黃琮誠:「黃先生早安:沙鹿區〇〇段 合建案信託及融資銀行已經核准,銀行正在準備文件,再過 幾天會約時間簽約。請問7月12日(星期日)下午2點有空嗎 ?跟您討論本合建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由上可 知,宜園公司已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 年7月初覓得承作融資信託之金融機構,並於109年7月10日 通知黃琮誠準備配合簽約情事,宜園公司自無違約情形。  ⒋又查,宜園公司於黃琮誠接獲LINE通知後未有配合行動,再 於期限屆至前之109年7月24日以第757號信函要求黃琮誠配 合辦理簽署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不動產抵押權 設定(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之第757號信函),黃琮誠並未 依約配合辦理,而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系爭 合建契約(見原審卷第67頁之第1947號信函),足認黃琮誠 已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融資信託,故系爭建案係因黃琮 誠拒絕辦理融資信託,致融資信託無法於109年7月26日內完 成。黃琮誠雖抗辯宜園公司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約 定於45日內完成土地信託而違約在先云云,惟依本院前揭論 述,兩造已合意就完成土地信託期限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 45日延長至3個月,且宜園公司已於109年7月10日以LINE通 知黃琮誠配合辦理,黃琮誠自不得再以宜園公司未於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後45日內完成土地信託作爲違約理由而終止系爭 合建契約,黃琮誠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系爭 合建契約自不生效力。  ⒌黃琮誠又抗辯林新添向其宣稱不會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其 係受宜園公司詐欺始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云云。經查,系爭合 建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配合乙方找尋之金融機構 辦理土地信託,並提供本合建土地供乙方辦理土地融資及建 築融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契約文字已明白記載 黃琮誠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宜園公司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等 語,黃琮誠自承其職業爲五金手工業之製造業(見本院卷一 第188頁),黃琮誠同爲經商之人,難認其不知融資即爲向 銀行借款,而提供土地向銀行融資勢必要設定抵押,此爲一 般常識,黃琮誠應不會有所誤認。且依證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 稱:她是有巢式東區樂業店業務,黃琮誠於109年3月間找她 幫忙尋找買方購買系爭土地,她透過〇〇〇知道宜園公司想要 合建,就約雙方見面商談,總共談了4次;第2次見面時就簽 意向書,宜園公司有告訴黃琮誠要提出權狀來做土地建物融 資;109年4月26日簽系爭合建契約,黃琮誠想要全部分現金 ,後來黃琮誠想要分1戶房子留給兒子,所以109年6月16日 又簽系爭協議書;宜園公司就契約內容有逐條解釋給黃琮誠 聽,黃琮誠在現場並無異議,雙方都開開心心等語(見原審 卷第362至366頁);證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他代表宜園公 司與〇〇〇去拜訪黃琮誠,之後再約宜園公司與黃琮誠當面談 ;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黃琮誠對合建分售流 程不熟悉,宜園公司向黃琮誠解釋土地合建的流程,宜園公 司有跟黃琮誠說要用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雖然是用黃 琮誠的土地借款,但償還義務人及利息繳納人都是宜園公司 ,所以黃琮誠要求保證金從原本600萬元提高至1,000萬元, 談的氣氛還蠻熱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0至372頁)。由證 人〇〇〇、〇〇〇所述可知,兩造商談系爭合建契約時,宜園公司 即對黃琮誠說明須提供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等事宜,黃 琮誠並無異議而同意簽約,黃琮誠事後聽從其他建商意見, 而不願依約定提供土地設定抵押,   難認宜園公司有何施用詐術,故黃琮誠抗辯其係受詐欺而簽 訂系爭合建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黃琮誠依系爭合建契約及 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3個月即109年7 月26日內配合宜園公司辦理土地信託融資相關事宜,宜園公 司先於109年7月10日以LINE通知黃琮誠配合,復於109年7月 24日以第757號信函催告黃琮誠於文到7日內配合辦理均未果 ,黃琮誠已有給付遲延情形;宜園公司再於109年8月21日以 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16號存證信函通知黃琮誠於文到7日內配 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27至428頁),宜園公司已催告其 履行,黃琮誠仍未依約配合辦理,故宜園公司於109年10月8 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黃琮誠作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屬有效。  ㈡黃琮誠應依給付遲延對宜園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宜園公司 得請求黃琮誠賠償所受損害爲64萬9,315元: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契約解除」與 「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 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 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   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宜園公司因黃琮誠未於期限內配合辦理融資信託,致系爭建 案無法進行,係可歸責於黃琮誠,宜園公司合法解除系爭合 建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宜園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黃琮誠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宜 園公司於附表所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析如下:  ⑴附表編號1之仲介費69萬5,138元:   宜園公司主張其透過房仲業者知悉黃琮誠有意出售系爭土地 ,兩造雖係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仍需給付房仲業者仲介費用 ,費用爲系爭土地價值6,951萬3,800元之1%即69萬5,138元 ,此爲必要支出費用云云;爲黃琮誠所否認,抗辯系爭合建 契約非屬買賣事宜,宜園公司未證明仲介費用爲系爭土地價 值之1%,況系爭合建契約業已解約,宜園公司並未實際支出 該項費用等語。經查,宜園公司於本院自陳:「(就仲介費 69萬5,138元,宜園公司能提出支付之證明嗎?) 我造尚未 支付,但有口頭約定,有跟仲介約定我們得到賠償金後會支 付,萬一沒有得到賠償的話,尚未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8頁),故宜園公司與房仲業者就仲介費69萬5,138元之 支付並未明確約定,難認有此部分損害,宜園公司此部分請 求,不應准許。  ⑵附表編號2之整地費用10萬5,000元、編號3之現況圖測量及申 請建築線費用4萬2,000元、編號4之地政士鑑界代辦費用2,0 00元、編號5之土地鑑界規費1萬6,000元、編號10之工地安 全圍籬費用8萬4,315元、編號11之水土保持計畫費第一期15 萬元、編號12之建築師設計規劃費第一期25萬元:  ①宜園公司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即僱工整平系爭土地 ,於系爭土地設置圍籬以防人車誤入,及確認建築基地與相 鄰土地界址,進行基地測量,系爭土地爲山坡地,須經水土 保持技師審查通過方可興建,故委任水土保持技師規劃及由 建築師設計規劃建築圖樣,並於109年5月18日向都發局申請 指定建築線等情,而支出附表編號2之整地費用10萬5,000元 、編號3之現況圖測量及申請建築線費用4萬2,000元、編號4 之地政士鑑界代辦費用2,000元、編號5之土地鑑界規費1萬6 ,000元、編號10之工地安全圍籬費用8萬4,315元、編號11之 水土保持計畫費第一期15萬元、編號12之建築師設計規劃費 第一期25萬元,合計64萬9,315元(計算式:105,000+42,00 0+2,000+16,000+84,315+150,000+250,000=649,315),並 提出附表編號2、3、4、5、10、11、12「宜園公司提出之證 據」欄所示證據爲證。  ②經查,宜園公司主張其有支出上開費用,已提出附表編號2、 3、4、5、10、11、12「宜園公司提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 爲證;且依宜園公司於109年8月21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1 6號存證信函通知黃琮誠,合建案之建築線業經都發局核准 在案;黃琮誠於109年9月7日以第2268號信函請求宜園公司 停止在系爭土地上之任何相關行爲,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427至428頁、本院卷一第229至234頁); 又依黃琮誠於臺中地院訴請宜園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 圍籬(見不爭執事項),足推宜園公司於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後確有進行整地、設置圍籬、確認建築基地界址、進行基 地測量、委請水土保持技師規劃及建築師設計規劃建築圖樣 定建築線等情,而支出費用合計64萬9,315元(計算式:105 ,000+42,000+2,000+16,000+84,315+150,000+250,000=649, 315),本院認上開費用係宜園公司因系爭建案所支出費用 ,因黃琮誠違約致系爭建案無法進行,黃琮誠自應賠償宜園 公司上開損害,宜園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於黃琮誠 抗辯宜園公司此部分費用應由約定之信託專戶支出云云,惟 系爭建案係因黃琮誠違約致無法完成土地信託,業如前述, 自無可能成立信託專戶,黃琮誠以此爲抗辯,自不足採。  ⑶附表編號6、7、8、9之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價款165萬元 、代辦費1萬1,000元、登記規費114元、仲介費1萬6,500元 :   宜園公司主張其爲使系爭建案之建築基地方正,另向第三人 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因而支出土地價款165萬元、土地 登記代辦費用1萬1,000元、土地登記規費114元及尚未支出 之仲介費1萬6,500元,並提出附表編號6、7、8「宜園公司 提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爲證;爲黃琮誠所否認,抗辯其未 同意宜園公司向第三人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且宜園公司 自行決定出資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已取得該土地之所有 權,亦無損失等語。經查,宜園公司出資購買同段0000地號 土地而支出相關費用,固提出附表編號6、7、8「宜園公司 提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爲證;惟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 議書,並未約定宜園公司應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宜園公 司自行決定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而取得所有權,未因系爭 合建契約解除而受影響,難認宜園公司有何損失,宜園公司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附表編號13至28之樣品屋及售屋接待中心之相關支出(含接 待中心及樣品屋建造費用第一、二、三期之50%53萬1,563元 、62萬3,437元;廣告企畫第一期之50%3萬5,000元;9月、1 0月、11月租金之50%各4萬4,000元;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之馬 桶及洗臉盆費之50%5,166元、弱電工程費用之50%5萬6,490 元、弱電工程追加費用之50%1萬1,865元、109年10月5日至1 10年10月4日中興保全費用之50%9,818元;樣品屋之廚具烤 漆玻璃費之50%3,150元、玄關門之50%1萬0,500元、鋁門窗 費之50%1萬2,328元、磁磚及加工費用之50%2萬0,528元、扶 手費之50%3,748元、廚具費之50%3萬5,826元):   ①宜園公司主張其爲銷售系爭建案,承租空地設立接待中心及 建造樣品屋供消費者參觀,而該接待中心及樣品屋除預供系 爭建案使用外,尚提供予宜園公司另一建案「誠境6期」( 下稱「誠境6期」建案)使用;宜園公司係因與黃琮誠之合 建契約,始會承租較大空間設立接待中心及建造樣品屋,並 因而支出附表編號13至28所示之樣品屋及售屋接待中心之相 關費用,黃琮誠自應賠償上開支出費用之50%云云;爲黃琮 誠所否認,抗辯其不知宜園公司計畫系爭建案與「誠境6期 」建案要共用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乙事;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約 定建築基金係由信託基金專款專用,兩造之信託契約尚未簽 訂,宜園公司自不須支付上開費用等語。  ②經查,觀諸宜園公司提出附表編號13至28「宜園公司提出之 證據」欄所示證據,均爲各個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宜園公 司之支付證明,惟該等支出是否爲宜園公司「誠境6期」建 案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所支出,尚難認定,宜園公司亦未再 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宜園公司提出其與龍昇廣告企劃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龍昇公司)於109年8月24日簽訂之廣告企劃委 託約聘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該合約記載宜園 公司委託龍昇公司就「誠境6期」建案及系爭建案爲銷售, 惟依該合約內容可知「誠境6期」建案全部銷售完畢結案後 ,始進行系爭建案之銷售;且宜園公司於簽約當日109年8月 24日始交付第1期款7萬元,黃琮誠已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 7號信函終止系爭合建契約,縱使黃琮誠之終止契約不生效 力,宜園公司亦應知悉黃琮誠已無履約之意,宜園公司明知 黃琮誠已無履約之意,卻仍規劃系爭建案與「誠境6期」建 案要共同委託龍昇公司進行銷售;又依該合約記載宜園公司 始於110年1月25日交付第2期款7萬元,斯時系爭合建契約早 已解除,難認宜園公司支付龍昇公司之款項與系爭建案有因 果關係。況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系爭建案 與「誠境6期」建案要共用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乙事,宜園公 司主張因黃琮誠違約而受有上開損失,即難認定,宜園公司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⑸附表編號29之5個月管銷費用419萬0,899元:  ①宜園公司主張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109年4月26日起至109年10 月8日解除契約止,宜園公司因履行系爭合建契約而支出5個 月之人事管銷費用419萬0,899元云云;爲黃琮誠所否認,抗 辯兩造尚未簽訂信託契約,系爭建案並未實際運作,且其於 109年8月4日即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合建契約,宜園公司應 知其已無意繼續履行契約,宜園公司並無因系爭建案支出管 銷費用等語。    ②經查,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 估 價師)鑑定結果,評定宜園公司自合建分售契約簽訂之日起 算5個月之管銷費用爲343萬9,555元(見鑑價報告鑑定事項 一之結論)。依正心估價師之鑑定報告說明:「本報告書選 定兩種估價方法推估該合建契約期間宜園公司合理之管銷費 用,方法一參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求 算宜園公司於該契約期間合理之管銷費用爲466萬0,300元, 而方法二則是以宜園公司於契約期間實際支出費用進行核實 ,求得管銷費用爲291萬6,378元,由於方法一係基於該合建 案全案開發興建完成情況下,依各項間接費用比率所預估之 管銷費用;而方法二僅就該合建案於前期作業5個月期間實 際支出費用核算,因此方法一所推算之管銷費用高於方法二 。考量上述兩種估價方法所求得之管銷費用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可信度,其中衡酌方法二係依照合建案實際支出狀況進行 費用核實,因此相較之下,價格可信度略高於方法一,故決 定賦予方法二較高之70%權重,而方法一則賦予30%權重,據 此評定宜園公司於109年4月26日簽訂合建契約起算5個月之 管銷費用爲343萬9,555元」(見鑑定報告書第74頁)。  ③依上開正心估價師之說明可知,參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 關法令所核算之5個月期間管銷費用466萬0,300元,係基於 系爭建案全案開發興建完成之基礎下所爲之核算,惟系爭建 案自109年4月26日簽約至黃琮誠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 函終止契約,僅短短3個月即呈破局情勢,故本院認參照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所核算之管銷費用並無參考餘 地。又正心估價師以宜園公司於契約期間實際支出費用核實 之管銷費用291萬6,378元,其所依憑之支出金額即爲附表編 號1至28所示之各項支出,正心估價師扣除附表編號1、5至8 、27,及編號21認列1萬1,355元,編號23認列108元,求得 管銷費用爲291萬6,378元(見鑑定報告第72至73頁)。而就 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損害,本院已逐一認定如前,而認宜園 公司僅得請求64萬9,315元,故正心估價師再依宜園公司於 契約期間實際支出費用所核實之管銷費用,已重覆評價而不 可採。  ④再查,宜園公司於本院自陳:「(宜園公司請求之管銷費用 到底有無實際支出?)合建案簽了後公司就需配置人力開始 籌備建案,辦公室的房屋、水電、電話、人力、稅捐等這些 支出,沒有辦法拿出各筆到底花了多少錢,因為是整體的支 出。(宜園公司與黃琮誠簽立系爭契約前,是否已成立運作 ?有因為簽立系爭契約之後,增加何人力及何支出嗎?)宜 園公司與黃琮誠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已成立存在,合建契約簽 完約後,我們的人力無法再去做其他建案,如果沒有簽立系 爭契約,我們公司的人力就可以去做其他建案」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50頁)。由上可知,宜園公司在與黃琮誠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前即成立營運,且依前述其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同時進行「誠境6期」建案之興建銷售,宜園公司就系爭建 案是否有額外之管銷費用即難認定,故本院認宜園公司此部 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附表編號30之5個月利潤損失461萬8,116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謂所 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 消極的損害。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 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 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②宜園公司主張倘若黃琮誠依約完成融資信託,合建工程順利 進行,宜園公司依已定計畫可取得建案總成本1億6,275萬元 之15%利潤即2,441萬2,500元,今因黃琮誠違約致宜園公司 可得預期之利益未能取得,系爭建案預計2年內興建銷售完 畢,黃琮誠應賠償宜園公司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109年4月26 日起至109年10月8日解約止5個月之所失利益461萬8,116元 云云;爲黃琮誠所否認,抗辯兩造尚未簽訂信託契約,系爭 建案並未實際動工,宜園公司有何所失利益可言等語。  ③經查,本院囑託正心估價師鑑定結果,評定宜園公司自合建 分售契約簽訂之日起算5個月之利潤損失爲393萬0,216元( 見鑑價報告鑑定事項三之結論)。依正心估價師之鑑定報告 說明:「本報告書選定兩種估價方法推估該合建案之合理利 潤總額,方法一係參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之規 定,求算宜園公司於該合建案預期投入之營建成本、管銷費 用及資本利息等開發成本,復依照適當利潤推算其投入之開 發成本所應獲得之合理利潤總額爲1,599萬0,842元。而方法 二則是以合建契約所簽訂之土地價款,依宜園公司之建築規 劃,於合法、實質可能、正當合理、財務可行前提下所爲之 開發使用,所能獲得之合理利潤總額,復按照兩造於合建契 約中簽訂之分配方式計算其分配比例,據此計算宜園公司預 期利潤總額爲2,173萬9,231元。考量上述兩種估價方法所求 得之利潤總額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因此分別賦予各50 %之權重進行加權平均,據此評定該合建案宜園公司預期可 獲得之合理利潤總額爲1,886萬5,037元。茲將上述利潤總額 ,依據本案所訂定之估價條件,以合建案總開發工期兩年( 24個月)前提下,計算於109年4月26日簽訂契約至109年10 月8日宜園公司提起訴訟,依宜園公司主張契約有效期間5個 月計算,其利潤損失金額爲393萬0,216元」(見鑑定報告書 第87頁)。         ④正心估價師雖依宜園公司預期投入之營建成本、管銷費用及 資本利息等開發成本,及依合建契約所簽訂之土地價款、宜 園公司之建築規劃,求算宜園公司就系爭建案之預期利潤總 額爲1,886萬5,037元。惟觀諸兩造自簽訂契約至解除契約之 歷程僅歷時5個月,且兩造於109年6月16日補簽系爭協議書 ,重新約定辦理融資信託期限延至109年7月26日,宜園公司 於109年7月10日以LINE通知黃琮誠準備辦理融資信託,黃琮 誠即無意辦理,宜園公司雖於109年7月24日以第757號信函 催告黃琮誠履行其辦理義務,黃琮誠反於109年8月4日以第1 947號信函終止契約,縱使黃琮誠之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宜 園公司亦應知悉黃琮誠已無履約之意,宜園公司乃於109年1 0月8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效力雖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起訴狀繕本 送達時,惟黃琮誠最早於109年7月間已透露無履行系爭合建 契約之意願,而宜園公司更未有實際興建銷售之作為,依上 開客觀外部情事,宜園公司並無獲取系爭合建案之房屋銷售 款之期待可能性,故宜園公司主張其因契約解除而喪失5個 月利潤損失461萬8,116元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基上,宜園公司得請求黃琮誠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爲64萬9,3 15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㈢黃琮誠抗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賠償金額爲無理由:  ⒈黃琮誠抗辯其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契約,宜園 公司已知悉黃琮誠不願合建之意,就其109年8月4日後之支 出行爲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爲宜園公司 所否認。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適用範圍, 原不以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即債務不履行所生 或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 額時,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 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 原因,且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院准許宜園公司得向黃琮誠請求之損害賠償爲附表 編號2之整地費用10萬5,000元、編號3之現況圖測量及申請 建築線費用4萬2,000元、編號4之地政士鑑界代辦費用2,000 元、編號5之土地鑑界規費1萬6,000元、編號10之工地安全 圍籬費用8萬4,315元、編號11之水土保持計畫費第一期15萬 元、編號12之建築師設計規劃費第一期25萬元,合計爲64萬 9,315元,宜園公司確因系爭建案而有上開支出行爲,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黃琮誠抗辯宜園公司自黃琮誠於109年8月4 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契約後之支出行爲係與有過失云云, 惟宜園公司於109年8月21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16號存證 信函通知黃琮誠,合建案之建築線業經都發局核准在案(見 原審卷第427至428頁),故該等整地、測量、鑑界、設置圍 籬、水土保持計畫、建築設計規劃等行爲應於109年8月4日 之前即著手進行,難認宜園公司與有過失,故黃琮誠此部分 抗辯,自不足採。  ㈣黃琮誠抗辯以其對宜園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25萬9,086元、損 害賠償債權9,000萬元爲抵銷,均無理由:    ⒈黃琮誠抗辯因宜園公司扣留系爭土地權狀長達3年,致〇〇〇公 司以9,000萬元向黃琮誠購買系爭土地而無法過戶,黃琮誠 受有9,000萬元損失;又兩造於本院調解成立,宜園公司同 意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5萬9,086元 本息,其得以上開二筆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爲宜園公司所否 認。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固有明文。次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 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明。所謂抵銷適狀,乃指二人互為對立之債權適合為抵 銷之狀態而言。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提出抵銷之 抗辯,祇須其對於債權人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債務人已 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債務人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宜園公司於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後未返還系爭土地權狀 ,黃琮誠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權狀,經臺中地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715號判決黃琮誠勝訴,宜園公司不服上訴,經本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77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宜園公司於113 年6月19日交還系爭土地權狀,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觀諸黃琮誠提出之〇〇〇公司111年11月9日出具 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其上記載〇〇〇公司願以9,000萬元向黃 琮誠購買系爭土地,若黃琮誠同意出售應於111年12月31日 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若未於111年12月31日前訂立買賣 契約,〇〇〇公司之購買意願即失效等語,此有不動產購買意 願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惟黃琮誠與〇〇〇公司 之後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原因多端,尚難認定與宜園 公司扣留土地權狀有關,故黃琮誠抗辯其因宜園公司扣留系 爭土地權狀致其受有9,000萬元損失,其對宜園公司有9,00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云云,尚無理由,黃琮誠自不得以之主張 抵銷。  ⒋次查,黃琮誠對宜園公司請求佔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於本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2號不當得利事件調 解成立,宜園公司願給付黃琮誠25萬9,086元及自113年3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故黃琮誠對宜園公司確有25萬9,086元本息 之債權存在。惟觀之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2號不當得利事件 調解內容記載:「一、聲請人(指宜園公司)願給付相對人 (指黃琮誠)25萬9,086元及自113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兩造同意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 償事件(即臺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9號、本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81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方得請求或主張抵銷前 開第1項金額,兩造不得有任何異議」(見本院卷三第87頁 ),兩造既於上開調解筆錄約定,黃琮誠須於本件判決確定 後始得主張抵銷,故其於本院主張以25萬9,086元本息之債 權爲抵銷,即與調解筆錄之約定有違,黃琮誠自不得以之主 張抵銷。   六、綜上所述,宜園公司主張因黃琮誠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請 求黃琮誠給付損害賠償64萬9,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1月6日(見原審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其中 6萬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之58萬9,315元(計算式:649,31 5-60,000=589,315)本息部分,駁回宜園公司之訴即有違誤 ,宜園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 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黃琮誠就其 敗訴部分(即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宜園公司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無假執行宣告 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宜園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黃琮誠之附帶上訴爲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琮誠不得上訴。 宜園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宜園公司提出之證據 本院認定 1 仲介費69萬5,138元 尚未實際支付 駁回 2 土地整地費用 10萬5,000元 鉅麟公司統一發票、宜園公司 支票(原審卷115至117頁) 准許 3 現況圖測量及申請建築線費用4萬2,000元 都發局109年8月8日函文(原審卷第69頁)、九江測量公司統一發票(原審卷119頁)、宜園公司轉帳資料(原審卷121頁) 准許 4 地政士鑑界代辦 費用2,000元 惠明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原審卷123頁) 准許 5 土地鑑界規費 1萬6,000元 惠明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原審卷123頁)、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原審卷125頁) 准許 6 購買0000地號土地之價款165萬元 價金支付支票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審卷131至141頁) 駁回 7 0000地號土地登記代辦費1萬1,000元 惠明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原審卷123頁) 駁回 8 0000地號土地登記規費114元 惠明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原審卷123頁) 駁回 9 0000地號土地仲介費 1萬6,500元 尚未實際支付 駁回 10 工地安全圍籬費用 8萬4,315元 隆源工程公司109年8月7日統一發票、宜園公司支票及帳戶明細(原審卷149至153頁) 准許 11 水土保持計劃費第一期15萬元 仲欽工程公司109年5月29日統一發票、宜園公司支票及帳戶明細(原審卷155至157頁)、 水土保持計畫委託技術服務合約書(本院卷三5至7頁) 准許 12 建築師設計規劃費第一期25萬元 雅門工房工程顧問公司109年9月16日統一發票、宜園公司支票及帳戶明細(原審卷159至161頁)、建築圖說(本院卷三9至40頁) 准許 13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建造費用第一期50% 53萬1,563元 支付鴻辰室內設計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63至167頁) 駁回 14 廣告企劃費第一期50% 3萬5,000元 支付龍昇廣告企劃顧問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69至171頁) 駁回 15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9月租金50%4萬4,000元 宜園公司支付證明(原審卷173頁) 駁回 16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建造費用第二、三期 50% 62萬3,437元 支付鴻辰室內設計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75至181頁) 駁回 17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馬桶及洗臉盆費50% 5,166元 支付隆昌窯業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83至185頁) 駁回 18 樣品屋廚具烤漆玻璃費50% 3,150元 支付合信玻璃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87至189頁) 駁回 19 樣品屋玄關門50% 1萬0,500元 支付茂鉅金屬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91至193頁) 駁回 20 樣品屋鋁門窗費50% 1萬2,328元 支付威丞鋁業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95至197頁) 駁回 21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10月租金50% 4萬4,000元 宜園公司支付證明(原審卷199頁)、租賃契約書(原審卷201至211頁) 駁回 22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弱電工程費用50% 5萬6,490元 支付東茂科技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213至215頁) 駁回 23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109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4日中興保全費用 50% 9,818元 支付中興保全公司費用證明(原審卷217至221頁) 駁回 24 樣品屋磁磚及加工費用50% 2萬0,528元 支付三羽建材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223至225頁) 駁回 25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之弱電工程追加費用 50% 1萬1,865元 支付東茂科技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227至229頁) 駁回 26 樣品屋扶手費50% 3,748元 支付東霖實業社費用證明(原審卷231至233頁) 駁回 27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11月租金50% 4萬4,000元 宜園公司支付證明(原審卷235至237頁) 駁回 28 樣品屋廚具費50% 3萬5,826元 支付台灣櫻花公司費用證明(原審卷239至241頁) 駁回 29 自109年4月26日簽約日起算5個月之管銷費用 419萬0,899元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自簽約日起算5個月之管銷費用為343萬9,555元 駁回 30 自109年4月26日簽約日起算5個月之開發利潤損失461萬8,116元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契約期間5個月合建分售之利潤損失為393萬0,216元 駁回 合計 1,332萬2,500元 64萬9,315元

2024-10-30

TCHV-111-重上-81-20241030-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吳詩容即林詩容即林意函即林怡愉 代 理 人 滕孟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詩容即林詩容即林意函即林怡愉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6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 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110年5月12日已聲請更生,嗣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4號更生事件為執行,惟因聲請 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而有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之事由 ,本院即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 請人名下無其他清算財產,僅有屏東縣屏東市大同段637之5 (公同共有2分之1)、638之8(公同共有3分之1)、638之1 4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238建號(門牌 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公同共有1分之1)房屋、屏 東縣○○市○○段00000地號(公同共有8分之1)、639-5(公同 共有40分之1)、641-6地號(公同共有48分之1),因上開 財產價值非高,倘選任清算管理人提出分割遺產訴訟,將徒 增無益之財團費用,且債權人眾多,縱為變價分配,扣除前 開財團費用後,各債權人所得分配金額所剩無幾,無變價分 配之實益,本院司法事務官乃認聲請人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113年6月3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 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4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 責。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 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 到庭陳述意見,除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標準財信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 見外,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如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因伊於111年起因慢性病惡化,僅能 從事保全代班人員,故收入不穩定,現因病情稍為穩定,可 勉力維持生活,又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 責之事由,請予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係因銀行風險 控管停卡所致,倘以此為由予聲請人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 在。請調查聲請人前2年清算確切收支情形,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等語。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 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本件聲請人應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請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是為貫徹消債條例第 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 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債務人由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 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 時。準此,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1年8月24 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均應具備「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且缺一不可,並以此判斷聲請人是否適宜免責。   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自陳其開始更 生後至迄今之薪資收入均如財產及收況說明書所示,仍擔任 保全公司之代班人員,自113年1月至迄今,於公寓大廈、工 等地保全臨時代班,每月收入約2萬元,每月支出則如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業據聲請人113年9 月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與113年10月15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 確,並有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 ),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除領取勞 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外,未申請其他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及 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均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所陳報最近8月平均收 入約2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尚 有餘額320元(計算式:20,000元-19,680元=320元),已符 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8年5月12日至110年5月11 日)之收入為670,048元【計算式:(108年5月12日至8月間 :每月平均收入約27,000元÷31×20日+27,000元×3月)+(10 8年9月至109年12月:113,696元)+(109年2月至110年4月 :445,842元)+(110年5月:32,976元÷30×11)=670,048元 】,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 等件可參(見更生卷第28、47至59頁;本院卷第120頁), 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則另依新北市政府當年度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439,270元【即:17,599元(7+20 /31)+18,600元×12+18,720元×(4+11/31)=439,270元】, 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見更生卷第28頁反面)。 準此,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30,778元(計算式:670,048元-4 39,270元=230,778元)。惟本件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未自聲請人財產為任何受償,有113年6月3日本院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在卷可稽,可見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且本件復無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 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 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 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 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 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 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再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出入境紀錄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 至57頁),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230,778元 ),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A) 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或繼續清償達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如 附表(B)欄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 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新臺幣/元)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最低清償數額(即230,778元×公告債權比例)(A)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B)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3,278元 6.75% 15,578元 48,656元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725元 2.1% 4,846元 15,145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1,169元 21.13% 48,763元 152,234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8,198元 7.17% 16,547元 51,640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405元 4.56% 10,523元 32,881元 6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45,558元 20.69% 47,748元 149,112元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4,450元 4.56% 10,523元 32,890元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5,817元 7.1% 16,385元 51,163元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7,719元 1.88% 4,339元 13,544元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9,865元 8.05% 18,578元 57,973元 11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576,721元 16.01% 36,948元 115,344元

2024-10-30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7-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三元吉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祖糧 訴訟代理人 蔣小玲 被 上訴 人 科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安寧 0000000000000000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邱文正變更為林祖糧, 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並據林祖糧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分別與被上訴人 科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各稱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簽 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科泰保全 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以下各稱管理維護契約、保全服務 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自同年8月起派駐人員至 上訴人之社區提供服務,上訴人應於次月10日前分別各支付 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 7500元。詎上訴人未按時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經伊多 次發函催告未獲置理,伊前已依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3項 、保全服務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於同年10月19日終止系 爭契約。上訴人嗣雖於同年10月24日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 用,伊仍得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 違約金10萬元。爰依管理維護契約第4條、第11條,及保全 服務契約第4條、第13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科泰管 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伊確實有遲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然係 因科泰管理公司派駐於伊社區之總幹事錢仲偉,遲未於管委 會委員111年9月18日改選後,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 店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伊之新任主委,致無法向金融機構 聲請變更新任主委之印文,而無從提領付款,故伊遲延付款 不可歸責於伊,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伊不負遲延責 任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9頁,並經本院依卷證資料 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分別與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 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保全服務契約,約定契約期間均為1年 ,均自同年8月起由被上訴人派駐人員至上訴人社區提供服 務,上訴人應於次月10日前支付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 司服務費用各15萬7500元。 ㈡、上訴人未按時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以111年9月22日科泰總函字第1110922001號函、111年9 月28日科泰總函字第1110928001號函、111年10月12日科泰 總函字第1111012001號函催告,並以111年10月19日科泰總 函字第1111019001號函,依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3項、保 全服務契約第13條第3項,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於111年9月18日選出第28屆管理委員,於同年10月19 日向新店區公所申請主任委員變更報備。 ㈣、上訴人已向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清償111年9月份及 同年10月1日至19日止服務費用各25萬7250元,共計51萬450 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因 可歸責甲方(上訴人)事由之終止契約:甲方違反本約第4 條(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 方,經乙方(被上訴人)以書面方式催告,仍未於7日內給 付時,乙方除得隨時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 除得逕行依法行使權利外,並得請求甲方給付違約賠償2個 月服務費。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保全服務契約第13條有相 同之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31、53頁)。 ㈡、上訴人對於伊本應於111年10月10日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 ,卻於111年10月24日始清償前開服務費用,有給付遲延乙 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409頁),然抗辯該遲延給 付非可歸責於己,係因被上訴人派駐至伊社區總幹事錢仲偉 遲向新店區公所報備主委變更事宜,致後續向金融機構聲請 變更新任主委印文亦遭延宕,而耽擱用印出帳請款,則上訴 人應就不可歸責於己等節事實為舉證。經查:  ⒈證人錢仲偉即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證稱:伊受 被上訴人派駐至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內容是撰打公 告、整理財報資料、管委會交代事宜,上訴人社區於111年9 月18日改選新任委員,但因區權人會議中代理人跟本人勾錯 ,伊花時間請區權人重新確認出席會議記錄,遲至同年10月 11日始向新店區公所送出新任管委會報備,惟就伊之認知, 新任主委若尚未報備,無法變更金融機構之新任主委名稱, 即應由現任主、監、財委用印請款文書,但上訴人管委會上 任監委與財委吵吵鬧鬧,不願蓋章,始致社區無法順利付款 服務費用,上訴人就同年8月份服務費用,亦因前屆監委不 願簽章、無法出帳,新任委員自掏腰包墊付服務費用與被上 訴人。至於監委袁瑞芳並未多次催促伊處理報備事宜,前監 委陳義和以卸任為由,不願蓋章,財委蔣小玲則稱伊財報沒 做好,亦不願蓋章,而伊並無要求將上訴人之報備文件送回 被上訴人公司審核,伊於同年10月11日報備,同月19日報備 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22至427頁)。  ⒉證人林義和即上訴人之第27屆監委證稱:伊於111年1月1日至 同年8月30日擔任監委,上訴人於8月份勞務費遲延給付,原 本在9月10日要付,但總幹事到9月23日才請蓋章,10月份也 是遲延,因為總幹事在10月17日才請我蓋章,但因為我已經 卸職所以拒絕蓋章,我後來於11月才知道被上訴人後來為此 終止契約,管委會要等財委報表出來蓋章才能給付等語(見 原審卷第150至152頁)。  ⒊證人袁瑞芳即上訴人之第28屆監委證稱:伊於111年9月18日 當選上訴人管委會監委,總幹事錢仲偉本應於管委會改選後 7日內(即同月25日)報備新店區公所委員變更事宜,但錢 仲偉未如期申報,前屆監委又不願意蓋章,新任之主、監、 財三委員於同月27日,以私人墊款31萬4000元服務費匯予被 上訴人8月份之服務費,伊墊付其中10萬元,管委會有公告 此事,嗣亦以管理基金返還伊等墊款。伊於9月28日詢問錢 仲偉說伊等服務費已經付了,何時要將變更文件送至區公所 報備,錢仲偉回稱他還沒做好;伊於同年10月4日再次詢問 錢仲偉,他竟稱將文件送到被上訴人公司審核,伊嚴重懷疑 ,質問他為何要將資料送至被上訴人公司,非直接送到區公 所,他仍稱要送資料回被上訴人公司審核,伊擔任上訴人社 區第5、6、26屆財委、第27屆總務,接觸過六家保全公司, 從未有保全公司在管委會改選後延誤送區公所報備,也從未 聽聞保全公司要求將社區資料送回公司審核,伊於同月6日 又去管理室詢問錢仲偉,他說快了,資料還在公司,說當天 下午就會送了,所以伊總共催促錢仲偉三次,因為伊擔任監 委,有義務催促他儘速完成報備,至於當時上訴人未就錢仲 偉之行為以書面要求被上訴人罰款,係因為上訴人同情錢仲 偉,他私下講說他得了癌症,很可憐,需要這份工作,要求 伊等不要催他、寬限他晚點完成工作且不要罰款,但是他一 直延宕,他根本也沒有提到有區權人會議資料錯誤之狀況。 其實,總幹事本應在期限內完成變更報備,上訴人社區資金 很充裕,不可能無法順利付款,委員們敢自掏腰包墊付服務 費用,也是因為社區財務很健全,新任委員改選完畢後,前 後任委員間也沒有內部糾紛,大家開會都很正常等語(見本 院卷第427至432頁)。  ⒋證人邱文正即上訴人第28屆主委證稱:伊於111年9月18日當 選擔任上訴人第28屆主委,彼時總幹事錢仲偉本應於選後7 日內呈報新店區公所委員變更事宜,而伊等因錢仲偉遲未報 備,於111年9月27日墊款31萬4000元服務費予被上訴人,而 錢仲偉實未於111年10月11日送件,伊等一直要求他趕快去 報備,他嘴上說好,但都沒去,敷衍稱他很忙,說要將資料 做完先交给公司審核,才要送至區公所,但伊等也不知道為 什麼要將報備文件送回被上訴人公司審核,他沒有提到說會 議記錄有何本人、代理人勾錯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之所以未 向被上訴人反應或要求罰款,是因為新任委員上任沒有多久 ,對合約不清楚,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故伊等只是信任總幹 事、催促總幹事,希望他盡快報備,故主委、監委、財委於 9月底至10月初,每週開會都有催促他盡快送報備文件。後 來,他將文件送被上訴人公司,保全公司副總李季廉審核完 還給錢仲偉,錢仲偉仍不送區公所,區公所公文上雖謂上訴 人有於10月11日申請報備,但實際上,是伊特別去向里長報 告,里長打電話給區公所,係伊於19日親至區公所完成變更 報備,區公所公文始記載19日報備完成。而新任委員未變更 報備,就無法變更金融機構主委名稱及印鑑,上訴人就無法 順利出帳付款給被上訴人。至於前屆監委陳義和總計有3個 月不願意蓋章,7、8月都不蓋,甚至還告伊等主委、財委, 而上訴人新任管理委員於111年9月18日改選完畢,前後任委 員間並無內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432至437頁)。  ⒌綜以證人錢仲偉、林義和、袁瑞芳、邱文正等證言,及輔以 新店區公所111年10月19日新北店工字第1112420931號函文 列載「主旨:有關上訴人社區變更主任委員申請報備一案, 本所知悉存參,請查照。說明:一、依上訴人111年10月11 日三元字11110-1號申請報備書(本所收文日:111年10月19日 )辦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51頁),可知新店區公所 應係於111年10月19日收文上訴人社區提出社區主委變更報 備之申請,上訴人之申請報備書文書雖列載製作時間為111 年10月11日,然實際提出時間應係111年10月19日,新店區 公所在收文後,同日即發文予上訴人管委會主委邱文正,表 明收受報備申請完成乙節,可見新店區公所審核備查程序簡 便迅速,並無須審核多日始能完成備查,故證人錢仲偉稱伊 於111年10月11日送件報備,係新店區公所111年10月19日始 審核完成報備云云,並無可採,證人邱文正證稱伊因錢仲偉 遲未送件,故伊於111年10月19日親送報備文件至新店區公 所完成變更報備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另綜核證人袁瑞芳、 邱文正等證言,且衡以常理,袁瑞芳、邱文正身為上訴人管 委會監委及主委,前既有因變更報備遲延而為上訴人社區墊 付服務費用與被上訴人之情形,且其等與兩造均無仇怨嫌隙 ,並無設詞勾陷被上訴人之動機,應認其等均證稱管委會主 委、監委屢次催促錢仲偉送交變更報備文件等語為可信,錢 仲偉因涉自身怠忽職務,致有推卸責任、避重就輕之可能性 甚高,故錢仲偉之證言應較無可取,至前任監委林義和於任 期屆至後,本即無用印義務,總幹事錢仲偉若有如期送件至 新店區公所備查,後續自無延宕變更委員、變更金融機構上 訴人之委員印文、請款出帳付款之情形,則上訴人社區應係 因錢仲偉將報備文件先送被上訴人公司審核,致遲未送件至 新店區公所完成委員變更之報備,嗣始由主委邱文正於111 年10月19日親送新店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完成等節事實,可 堪認定,此部分之遲延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派駐於上訴人社 區服務之總幹事錢仲偉,亦可認定。  ⒍從而,上訴人遲未向新店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完成,無法據 而向金融機構辦理變更主委印文,致延遲於111年10月24日 始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實係因科泰管理公司派駐至上 訴人社區服務之總幹事錢仲偉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224條 規定,錢仲偉為科泰管理公司派駐至上訴人社區服務之使用 人,就債之履行有過失時,債務人即科泰管理公司應與自己 過失負同一責任,且系爭契約雖分屬管理維護及保全服務兩 契約,但性質上係屬聯立契約,不得分別適用,被上訴人2 人均應同負過失之責,則揆以前開法條,上訴人遲延給付11 1年9月份服務費用,既不可歸責於己,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 任。 五、綜上,上訴人之遲延給付,係因科泰管理公司派駐至上訴人 社區總幹事錢仲偉之過失所致,因聯立契約性質,被上訴人 均應與錢仲偉負同一過失責任,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 訴人依管理維護契約第4條、第11條,及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 、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 公司1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各 給付1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30

TPHV-113-上易-192-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 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平平(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徐玉蕙( 下稱徐玉蕙)均是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新城甲社區(下稱甲社 區)之住戶,詎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將載有 「請管理委員會和管理公司及郭文正給予交代甲社區《非區 分所有權人徐X蕙》跟管理委員會和管理公司有什麼不尋常的 關係導致“徐X蕙私人物品經常放置辦公室”數月至數年均未 收取分文?」內容(下稱本案言論)之提案單,張貼在上開 公佈欄,足以毀損徐玉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 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玉蕙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甲社 區大樓張貼提案單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本案言論之提案 單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 電梯公佈欄,張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然堅詞否認有何散布 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原先將本案言論的提案單拿給郭文 正,但郭文正拒簽,我才把提案單張貼在公佈欄。因為徐玉 蕙的包裹長期堆放在管理室,管委會都沒有跟徐玉蕙額外收 費,而我只是放置椅子、辦公桌,管委會就要跟我一天收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徐玉蕙雖然不是甲社區的區分所有 權人,但徐玉蕙的先生曾經擔任管委會的財務委員,所以管 理室的保全及總幹事郭文正都要聽徐玉蕙的話,我主張徐玉 蕙與管委會、保全公司及總幹事郭文正之間有不正常的服務 關係,才讓徐玉蕙得以長期在管理室堆放個人物品等語(見 偵卷第42至43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張 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玉蕙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復有被告於甲 社區大樓張貼提案單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本案言論之提 案單(見警卷第10至25頁)為證,故上開客觀經過應首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 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 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 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 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 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 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 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 張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等情,本案言論之提案單張貼於甲社 區電梯公佈欄,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 ,應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而依照前開說明,倘 依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被告有相 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就算被告所述 內容不見得與客觀事實相符,也無從對被告以誹謗罪相繩, 是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乙節,分述如下:  ㈠被告言論之憑據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   證人即甲社區總幹事郭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玉蕙是我 們社區的住戶,她先生先前有擔任管委會的財務委員。我知 道徐玉蕙有將個人包裹放在管理室蠻長的時間,我們也有請 徐玉蕙儘速取走,但畢竟是人家的東西,我們也不敢亂動, 而被告確實有反應為何她擺放桌椅要額外收費,而徐玉蕙的 包裹擺那麼久都不用收費。當時被告拿著有本案言論的提案 單到管理室要提案,我說我看不懂內容,因此拒收,所以被 告就將提案單拿給行政助理簽收,之後就自行影印張貼在社 區內的電梯公佈欄等語。而證人即案發當時負責甲社區保全 業務之磐石保全公司負責人郭宴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 告確實有向我反應徐玉蕙的包裹有長期擺放在管理室未取走 的情形,向我表示這就是特權、特殊待遇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95至96頁);而告訴人徐玉蕙於本院證稱:我的確有些 包裹擺放在管理室數月,因為我搬不動,要等我當兵的兒子 回來才能幫我一起搬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稽 之前開證人郭文正、郭宴年及告訴人徐玉蕙證述之內容,可 證徐玉蕙確有長期將私人包裹放置在甲社區管理室之情,而 被告亦有多次向甲社區之總幹事郭文正、保全公司負責人郭 宴年等人反應上情,可認被告提出「徐玉蕙私人物品長期放 置管理室內,是否與管理公司、管委會有何不尋常關係?」 之質疑,並非虛構捏造或毫無根據,客觀上並無不實。基此 ,參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傳述「本案言論」具有實質 惡意。  ㈡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 ,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 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 被指述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定之。而觀之本案言論,無非在指陳徐玉蕙同為 甲社區之住戶,為何得以長期擺放個人物品於管理室乙情, 該等指摘、質疑之言論涉及甲社區居民之權益、管委會之運 作乙情,並未僅針對個人私生活領域而發,自非只涉私德, 而應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 ㈢就意見之表達部分,被告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按刑法第311條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 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所謂可受公 評之事,係指該事實在客觀上可以接受公眾評論而言;所指 適當之評論是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 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又是否以善意發表 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且依利益權衡理論之原 理,妥加權衡審酌。換言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 亦不具違法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徐玉蕙的包裹長期擺放 在管理室,而未被收分文,而我一樣是住戶,我擺放桌椅就 要被收費用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參核告訴人徐玉蕙前開 證述,被告所評論之事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自 非專以毀損他人為目的,堪認為善意發表之言論。且衡諸其 上開用語,亦僅表示告訴人同身為社區之一員,卻享有長期 擺放包裹在公共空間之權利,是否與管委會或管理公司有不 尋常關係?等情,固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但未見單純情緒性 及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僅係提出質疑、討論,是其所為評論 方式尚屬適當、合理之評論,故基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自由 之目的,應認被告為本案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 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並無違於「合理評論原則」,其所為本 案言論即縱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仍有刑法 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四、是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為本案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 之內容為真實,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 主觀確信而為,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係屬與社 區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論, 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要難遽 以誹謗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 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0-30

KSDM-112-易-202-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瀚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自訴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吳宜達 蔡政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愷閎律師 程立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達、蔡政豪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1543號建物(門 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本案建物,與土 地下合稱本案房地)係案外人即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樺福公司)所有,而本案建物因領有飯店營業執照, 樺福公司遂將本案房地部分出租予自訴人瀚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北投樺舍商旅飯店業務,自訴人為能實際經營 飯店業務,集團旗下飯店業務所需之一切動產設備,登記於 自訴人名下,嗣自訴人再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將本案建物及 所有飯店業務所需之動產設備一併轉租予被告吳宜達為名義 上代表人,而實際由被告蔡政豪經營之錦達事業有限公司( 原名錦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達公司)經營「錦達北投輕 行旅」飯店業務。然樺福公司與自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及自訴 人與錦達公司間之租賃關係經本院於110年4月6日士院擎109 司執莊字第70836號民事執行命令予以終止,因此三方乃分 別約定改為有償使用借貸關係,並由錦達公司支付相當租金 之使用費予自訴人。 二、詎錦達公司自111年10月間起不完全支付應給付之使用費, 自斯時至112年10月間已積欠使用費高達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期間僅分別於112年6至10月支付共50萬元,尚積欠24 0萬元,經自訴人一再要求錦達公司支付,並表示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錦達公司均置之不理,自訴人乃於112年11月2日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下稱永和郵局)存證號 碼000622號存證信函要求錦達公司返還房屋,並給付積欠之 300餘萬元使用費,亦未獲善意回應;於112年11月8日,樺 福公司與自訴人一起派員前往本案建物要求錦達公司返還房 屋,詎被告吳宜達、蔡政豪(下合稱被告二人)非但無返還 房屋之意思,反僱請不知名之保全公司人員,與自訴人及樺 福公司員工發生肢體衝突,雙方進而互相提出妨害自由、傷 害等告訴。嗣錦達北投輕行旅因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無法 營業,經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下稱北市觀傳局)於112 年11月29日以北市觀產字第1123026486號公告,要求錦達公 司依限申請註銷登記,詎錦達公司置之不理。自訴人乃再於 同年12月8日再次派員前往上開處所,被告二人仍非但拒不 返還房屋,並指揮不知名之保全公司人員與自訴人員工發生 爭吵,甚至又對自訴人員工提出刑事告訴。 三、嗣112年12月20日北市觀傳局再以北市觀產字第11230029401 號公告註銷錦達北投輕行旅旅館業登記暨旅館業專用標識, 惟錦達公司不予理會,仍違法經營旅館業,並拒絕返還房屋 及所有動產設備予自訴人,自訴人不得已,再於113年1月23 日以永和郵局存證號碼000031號存證信函要求錦達公司及被 告二人返還房屋及動產設備,被告二人仍拒不返還,被告二 人至遲至112年11月8日起,即有將自訴人設備變持有為所有 之侵占犯意及行為。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 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配偶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與錦達公司於10 7年9月12日,就本案建物成立租賃契約,租期為107年10月1 日至115年9月30日,並於107年10月1日將北投樺舍商旅點交 清冊(下稱本案點交清冊)上所載物品點交與錦達公司等情 ,有本案點交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台北 站前聯合事務所107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1010號公證書暨房 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審自字第4號卷 《下稱審自卷》第13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4頁),是自訴 人主張其為本案點交清冊所載之動產設備(下稱本案動產) 之所有權人,即非無據。辯護人辯稱本案點交清冊僅為自訴 人自行製作,自訴人並非本案動產之所有權人,然本案點交 清冊係由被告吳宜達代表錦達公司與自訴人進行點交,除封 面上有被告吳宜達之簽章,明細表之修正處亦有被告吳宜達 之印文,辯護人僅否認自訴人為本案動產所有權人,而未指 明何人所有權人,則其所辯難認可採。 二、另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 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主張本 件自訴意旨所指事項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偵查,經本院就此函詢該署 ,據覆略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係樺福公司委任告 訴代理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對被告 蔡政豪及錦達公司提出竊佔北投區中央北路3段53巷1號及5 號房地之刑事告訴。樺福公司另於113年1月24日具狀對相同 被告提出竊佔告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3年4月3日士檢迺 會113偵1835字第1139018410號函暨該署113年度他字第937 號刑事告訴狀、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案件告訴代理人筆錄 、委任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則前開士林 地檢署偵查之案件之告訴人、侵占或竊佔之標的物均與本件 不同,復觀諸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 卷第243頁至第246頁),除另涉侵占、竊佔為同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第10741號偵查中外,並無另涉其他 案件,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係屬合法。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本案房地 登記謄本;②本案點交清冊;③被告蔡政豪名片;④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107年度北院 民公仁字第31010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⑤本院110年4 月15日士院擎109司執莊字第70836號民事執行命令;⑥永和 郵局存證號碼000622號存證信函;⑦北市觀傳局112年11月29 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26486號函;⑧北市觀傳局112年12月20 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029401號公告;⑨永和郵局存證號碼00 0031號存證信函;⑩自訴人與樺福公司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不動產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不動產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 (二)、樺福公司之同意書;⑪瀚峰與錦達租賃契約及補充 協議往來金額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二人堅決否認犯罪,分別為如下辯稱: (一)被告吳宜達辯稱:我們認定是和自訴人來簽訂承租,包含地 上物和建築及裡面的設備、財產,因為樺福公司被法拍影響 到承租權,這個案件讓我知道原來買賣會被破租賃,但是我 們和自訴人的租賃契約應該還是存在,還沒有確定法拍前, 我都是正常繳房租給舊房東,法拍後新房東也來找我,我夾 在二者中間,11月的時候舊房東脫序的行為我到現在依舊很 深刻,我是經營飯店的,公共安全是非常重要事,接下來因 為沒有繳交給舊房東,他就有一系列更脫序的行為,到12月 12日時他去跟主管機關觀傳局說要撤掉我的旅登,撤掉旅登 後我非常守法,就不再經營飯店了。我沒有要惡意侵占,這 是我的權益等語。 (二)被告蔡政豪答辯稱:我們的合約基本上是自訴人、樺福公司 違約,才有後續法拍的疑慮。當時遠東航空、樺福公司已經 陷入財務困難,對方的律師跟我們說要寫協議書,他們才能 夠收到錢和租金,我們是善良的承租方,並沒有對方所說的 侵占意圖等語。 (三)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稱略以:①被告二人所經營之錦達公 司取得樺福公司及自訴人所共同出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5號2至7樓之租賃契約、使用協議及房屋土 地使用同意書後,均遵期給付房地使用費,並合法在該處經 營旅館業,此有繳納使用費之單據及發票可證,在原契約所 約定之期間內,樺福公司及自訴人自應確保被告二人有使用 前開房地之權利。②卷附資料已足證明被告二人與自訴人、 樺福公司間針對前開房地之使用確實有契約、協議書及房屋 土地使用同意書在案,倘樺福公司或自訴人在契約協議存續 期間內,欲終止該契約、協議書或房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法 律效力,也應取得被告二人之同意而終止,或是透過協商方 式提前終止該契約或協議書,樺福公司及自訴人一面收取系 爭房地使用費,卻一面指稱被告二人侵占使用前開房地云云 ,除違反該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該舉措已與詐欺無異等語 。 四、經查: (一)本案房地係樺福公司所有,自訴人於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 月31日向樺福公司承租本案建物,再經樺福公司同意,於10 7年10月1日將本案建物及本案動產一併轉租予由被告二人經 營之錦達公司;本院於110年4月15日以士院擎109司執莊字 第70836號民事執行命令依民法第866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 1446號解釋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4款 ,將自訴人就本案建物與樺福公司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及自 訴人就本案建物與錦達公司成立之租賃關係予以終止;自訴 人、錦達公司、樺福公司於111年12月8日簽立如下內容之協 議書等節,有本案房地登記謄本、本案點交清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107年度北院 民公仁字第31010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10年4 月15日士院擎109司執莊字第70836號民事執行命令、協議書 、土地、建物、同意使用書、自訴人與樺福公司之不動產租 賃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不動產租賃契約補 充協議書(二)、樺福公司之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查(審自 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6 5頁至第66頁、第209頁、第311頁、第315頁、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9頁),上情自堪認定,足認錦達公司係基於前開租賃 契約、協議書而佔有、使用本案動產。 茲因丙方(按即自訴人)前向乙方(按即樺福公司)承租乙方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丙方獲乙方同意後,將系爭建物轉租給甲方(按即錦達公司)。甲方與丙方間之租賃契約及乙方及丙方間之租賃契約業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士院擎109司執莊字第70836號執行命令予以終止,但甲方雖無法律上原因,現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現為甲方應支付乙方數額,三方達成協議如下: 一、甲方及乙方同意,參酌系爭建物之租金行情,甲方每月應給付乙方之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數額為新台幣100萬元。 二、三方確認,甲方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應給付給乙方之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數額共計新台幣1,110萬元,甲方業已全數支付完畢,並依據乙方指示由丙方代為收受,乙方絕無異議。 三、甲方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應給付給乙方之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數額共計新台幣360萬元,乙方同意甲方以分期給付,甲方應自111年12月9日(即首期給付日)起,並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台幣70萬元,至新台幣360萬元之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數額全數清償完畢為止,甲方並應遵期匯入乙方所指定之丙方帳戶。 四、甲方與丙方間倘經判決確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三方同意本協議書約定之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全額即為甲方應支付予丙方之租金數額,甲方均已清償完畢,乙方及丙方均不得再向甲方請求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間任何費用。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甚或係因持有人認其與他人有債務糾 紛,因而暫不交還,因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 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68年台上字 第31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於判定持有人之行為是否 構成(業務)侵占犯罪時,除其於客觀上有未將持有物依約 返還之行為外,尚應於個案中審酌持有人未將持有物返還之 時間、原因、情節,以及其於占有該物期間,有無立於所有 人之地位,而對該物為使用、收益、處分之行為等,以綜合 判斷並具體認定其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犯意,要非持有人一有未依請求或按約定返還持有物予所有 人之行為,即一概以侵占罪論處。 (三)自訴人主張本案房地經本院強制執行後,由寶來納有限公司 (下稱寶來納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拍定,因第三人主張 優先承買權而暫不點交,被告二人卻私自出具點交切結書予 寶來納公司等語,並提出111年11月18日點交切結書影本附 卷可查(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而被告二人坦承共同 經營錦達公司,本案動產於本件辯論終結時仍由錦達公司管 理,且被告蔡政豪坦認有出具前開點交切結書予寶來納公司 (本院卷第86頁、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5頁),惟觀該 點交切結書上載「承租人錦達事業有限公司(原名錦達工程 有限公司)基於租賃關係向第三人漢峰(按應為瀚峰之誤載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使用上開不動產,今承租人錦 達公司同意將上開不動產點交給寶來納有限公司,並且願意 以相同承租條件向寶來納有限公司承租上開不動產。於此特 立此切結書以茲證明」等情,而未提及本案動產,且錦達公 司與自訴人、樺福公司另於該切結書書立後之111年12月8日 簽訂前開協議書,錦達公司於111年11月後,至112年10月仍 有依前開協議書給付相關費用給自訴人(詳後述),則被告 二人及辯護人辯稱係本案房地經拍定後,寶來納公司持法院 相關證明請其等出具前開點交切結書,然相關費用仍給付給 自訴人等情,即非無據,自難以此認被告二人就本案動產有 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情。 (四)被告二人辯稱錦達公司依前開協議書給付111年7月至10月19 日之360萬元給自訴人,並與楊兆景約定111年11月至112年5 月間之租金為490萬元,已支付200萬元,剩餘290萬元分3年 每月多給付10萬元,就112年6月至10月之租金115萬元,每 月給付125萬元,而自112年12月起未繳納租金或使用費給自 訴人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聯邦銀行轉帳付款交易狀態查 詢、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查(審自卷第315頁 至第329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1頁),而自訴人不否認 錦達公司已給付111年7月至10月19日之360萬元,並就111年 10月20日至112年12月已給付1,387萬元,復於112年11月2日 以永和郵局存證號碼000622號存證信函稱錦達公司於112年1 0月5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案房地使用費,含之前未給付之租金 已逾300餘萬元,要求於112年11月5日前遷離,另於113年1 月23日以永和郵局存證號碼000031號存證信函要求錦達公司 於113年1月31日前返還本案房地及設備等節,有該等郵局存 證信函用紙、瀚峰與錦達租賃契約及補充協議往來金額明細 附卷可稽(審自卷第67頁、第73頁、本院卷第127頁),足 見自訴人與錦達公司就使用本案建物及本案動產係基於租賃 或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期間是否屆至、又111年10月2 0日至112年12月間應給付之使用費或租金之數額存有爭議。 則自訴人前開發函要求錦達公司應返還本案動產,錦達公司 並未履行之未返還之狀態,除非具有侵占罪之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或以所有權人地位積極處分本案動產(例如出售 ),縱有將其占用動產延不交還,亦無從遽認錦達公司拒未 返還之行為即屬刑法上之侵占罪,而與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 之觀念相互混淆。至錦達公司固於112年11月後未依前開協 議書繳交費用,然被告二人辯稱係因自訴人於112年11月8日 、12月8日均有派人前往本案建物,因此產生爭議而未決, 應認屬民事糾葛,自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侵 占犯意。 五、綜上所述,就自訴意旨所稱被告二人所涉之犯行,自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SLDM-113-自-4-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0號 原 告 久樘好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珮甄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簡紹青 被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告 曲經華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蒂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1、2、3項原請求:㈠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被告管理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5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京都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159, 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原告1,159,8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 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查久樘好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第十 一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選舉產生「王珮甄」 等7名管理委員,並推舉王珮甄為主任委員,嗣依法向臺中 市大雅區公所報請核備,經大雅區公所於112年7月31日以雅 區公建字第1120017219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大 雅區公所函文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57-6 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亦不爭執王珮甄為原告之合法代理 人(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238頁),是堪認原告以王 珮甄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社區内A、B、C 棟之室外安全梯間各樓層原設有氣密窗 ,計A棟氣密窗數量為104個,B棟氣密窗數量為128個,C棟 氣密窗數量為128個,A棟紗窗數量為52個,B棟紗窗數量為6 4個,C棟紗窗數量為64個(下稱系爭氣密窗),均為社區全 體住戶所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須獲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 ,始有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清運丟棄之權限。而被告東京 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被告管 理公司)與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全公 司)前擔任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工作,被告曲經華則為原告 之前任主委,在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之情形下, 被告管理公司及被告保全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陳柏廷 竟在112年2月17日原告例會(下稱系爭會議)後,擅自製作 内容不實之112年2月17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略以:「…議題五… 決議:請陳經理先發函通知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社區 回收窗戶事宜,俟該公司回函確認,如可派人拆窗戶及清運 並不收費用或收費低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之回收窗戶運費 時,同意由該公司派人清運,但無法拆除窗戶及清運或清運 費及拆除窗戶工資高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運費價格時,請 聯絡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派人拆除窗戶及清運。… 」等内容 ,及工作日誌(下稱系爭工作日誌),且事先均未將上開不 實系爭決議內容提供給系爭社區所屬各個管理委員審閱、確 認,即逕自持予當時擔任主委之被告曲經華簽署,被告曲經 華於未予詳察情形下簽署後,陳柏廷隨後又急忙趕在112年3 月7日洽請訴外人金鴻成玻璃處理廠(即系爭會議紀錄所載 之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於同年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載離系 爭社區、以廢棄物清運處理掉,嚴重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對於系爭氣密窗之所有權。 二、嗣系爭社區住戶嚴重不滿,於112年5月10日召開專案小組會 議詢問相關人員,並作成會議紀錄(下稱5月10日會議紀錄 ),可知參與系爭會議之被告曲經華、設備委員張力夫、財 務委員徐莞雲等三人均一致表示,實際上系爭工作日誌記載 之事項並未經管理委員會在相關會議中討論及決議,並未獲 得管理委員會之授權,且經當時委員張力夫當場査詢管理委 員所屬LINE群組對話内容得悉,亦無任何一位委員回覆曾對 於系爭工作日誌所載事項有所討論,LINE群組對話内容顯非 決議性質。何況,原告早已委託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系爭社區之112年度建築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查,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台北公司)已於112年2月18日提出申報,並經臺中市 政府都發局於112年2月22日查核合格、准予備查在案,系爭 社區經理陳柏廷對於上開申報結果,不但應定期追蹤,且對 於都發局查核合格、准予備查之結果,理應知之甚詳。系爭 社區之建築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既已經在112年2月 間申報查核合格,且經都發局准予備查在案,112年3月8日 並有住戶出言阻止,但陳柏廷猶未再請示原告,即急切安排 112年3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清運處理,顯有不當。 被告管理公司與被告保全公司事後雖對派駐系爭社區之督導 甘國雄、社區經理陳柏廷,以擅自不法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 物清運處理,及未及時通報管委會、不符合業主需求等疏失 為由,各記小過一次處罰,惟並無解於渠等對原告侵權之事 實。 三、準此以觀,陳柏廷及被告曲經華因上開故意或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扇氣密窗之所有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 管理公司與被告保全公司均係陳柏廷之僱用人,各對於陳柏 廷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氣密窗所有權 ,應與陳柏廷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渠等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就 同一内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所 負給付目的同一,只需任一被告為損害賠償後,其餘被告同 免其責任,揆諸上揭說明,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基於前揭之事實,被告管理公司就其與原告締結 公寓委託管理契約之履行而言,亦有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 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 權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被告保全公司就其與原告締結保全委託管理契約之履行而言 ,亦有未盡民法第 535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 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曲經華與原告之委任關 係雖為無償性質,但被告曲經華在執行管委會主委職務時, 仍應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詎被告曲經華 並未審閱陳柏廷提供之不實系爭決議内容並進而署押蓋章, 顯然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定之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而受有損害, 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渠等係分別基於 不同之債務原因關係發生,而就同一内容之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渠等所負給付之目的同一,性質 上仍為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四、至原告雖不爭執於112年8月31日與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 公司簽署「合約終止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合意於 112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原證6「久樘好雅保全委託管理契 約書」(下稱保全契約),及原證5「久樘好雅公寓委託管 理契約書」(下稱公寓契約),然原告否認有不追究被告管 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關於丟棄系爭氣密窗損害賠償之意思 ,故此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 五、另證人張力夫、韓秀香、許博硯均已明白證稱112年2 月17 日系爭會議時,僅有決議要將系爭氣密窗拆卸,但對於拆卸 後之處置,如租場地存放、於系爭社區內存放或丟棄,則尚 未有定論,是系爭會議當日並無作成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 丟棄之決議。至於證人張惠真、張麗華對於112年2月17日系 爭會議有無作成清運決議乙節,雖主觀臆測「應該是有的」 、「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在我的認知是認為這樣就決議過 了」等語,顯係出於主觀好惡而誤解作成決議之真諦,應不 可採信。   六、系爭氣密窗係由鋁框及玻璃二部分組合而成,其價值經千大 鋁業有限公司就鋁框部分估價899,924元,玻璃部分經鑽全 玻璃有限公司估價259,973元,合計1,159,897元,扣除安裝 費用後,被告等應賠償原告1,121,719元(計算式:鋁框部 分899,924元+玻璃部分259,973元-安裝費36,360元×營業稅1 .05=1,121,71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88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請 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 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請求,如其中一名被告 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   ㈠依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4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可 知,兩造係以被證11合約系爭確認書合意終止原告與被告保 全公司簽署之原證6保全契約,及原告與被告管理公司簽署 之原證5公寓契約,性質上屬和解契約。而依系爭確認書之 內容,未有兩造違反保全契約、公寓契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記 載,兩造自不得復依保全契約、公寓契約主張損害賠償。易 言之,原告於兩造協議簽署系爭確認書時,必會考量斟酌被 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之履約狀況,如 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履約有缺失造成原告損害,衡 諸常情,原告必定會將此重要事項明確記載於系爭確認書, 然系爭確認書中不僅隻字未提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 應賠償原告損害或類似之約定,原告更如數全額給付服務費 完畢。從而,原告以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分別違反 公寓契約、保全契約而主張本件損害賠償,有違誠信原則, 並屬權利濫用。  ㈡又依113年3月21日及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當庭所為之證 詞,可證原告確於112年2月17日開會討論系爭氣密窗之處理 ,因系爭氣密窗之裝設係違法,系爭會議乃決議尋求廠商拆 除及清運,廠商為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金鴻成玻璃處理 廠兩者擇一,費用以較低者為優先,當時社區經理陳柏廷於 會後將系爭會議紀錄於系爭社區公布欄公告周知,陳柏廷並 於系爭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隨時報告更新系爭氣密窗之拆除 清運處理進度,期間無人表示異議或反對,是陳柏廷自始至 終均係依原告指示執行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運,何以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成員經改選後,前後兩屆管理委員內 部意見歧異,就使陳柏廷依系爭社區管委會指示所執行之公 共事務丕變成不合法及侵權行為?況陳柏廷充其量僅為協助 原告聯絡廠商、傳遞訊息之使者,就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 運乙事並未參與決議,殊無可能有任何侵權行為。且與原告 成立委任契約進行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者為金鴻成玻璃處 理廠,由金鴻成玻璃處理廠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並收受 原告給付之報酬,倘原告欲追究侵權行為責任,應以金鴻成 玻璃處理廠為被告。再者,陳柏廷僅受雇於被告管理公司, 未受雇於被告保全公司,於本件事故後,被告管理公司經查 明事情原委,已立即撤銷原證12所示之懲處令,未將該懲處 令送交陳柏廷簽認收執,亦未曾於公司公布欄公告,更未送 交人事單位執行扣發獎金等懲處措施,陳柏廷既未收到該懲 處令,也無因此事被懲處,自難認被告保全公司、被告管理 公司有何陳柏廷就此事件成立侵權行為之自認可言。  ㈢再觀系爭氣密窗之裝設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原告並不爭執 ,且不爭執系爭氣密窗之違法裝設應予拆除,是原告擅執公 管條例第11條規定,認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 得將拆除後之系爭氣密窗予以清運,逕自擴大公管條例第11 條之適用範圍,實已逸脫公管條例第11條之文義解釋,自不 可採。再者,公管條例第36條規定之各款管理委員會之法定 職務均屬個別獨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牴觸管理 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36條第2款至第12款所規定之法定職務 。易言之,公管條例第36條係法律明定之作為義務,管理委 員會一旦違反即構成侵權行為,縱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 無權決議不予作為。若社區中違章等不法侵害物之拆除及清 運均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管理委員會依管理條例 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所規定之法定職務,將會被架 空殆盡、甚至緩不濟急,影響社區之公共安全甚鉅,蓋倘不 即時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亦將使社區全體住戶暴露於莫 大之潛在公共危險中。從而,原告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係 履行公管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等之法定職務, 非屬於依公管條例第23條第2項須經載明於規約始生效力之 事項;且依原證23之社區規約第4條第2項、第9條、第16條 第1項等約定,系爭社區管委會拆除及清運違法裝設之系爭 氣密窗,係排除共用部分之違章物、維持社區之公共安全及 適法性,亦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原告另稱須依 規約始得辦理等語,洵屬無據。  ㈣原證15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2年6月28日決議將系爭 氣密窗裝回,回復安全梯之不法狀態,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顯然違反建築法令,更悖於管理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 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應負之法定職務,有違現行法令 ,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復原證11所示之11 2年5月10日專案小組會議則僅為少數、特定住戶私下自行組 成之小眾團體,該組織所為之決議或意見毫無拘束力。是上 開5月10日會議紀錄內容自無法證明本件待證事實。 ㈤依大台北公司所出具之被證8說明函可知,大台北公司確實係 於112年3月25日收到陳柏廷所寄發之社區改善照片後,始於 112年4月11日將申報結果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給陳柏廷,陳 柏廷並於112年4月12日收受申報結果通知書。而依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12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83111號函說 明第三項內容,足證大台北公司之作法符合實務常規運作方 式。是原告單憑申報結果通知書之受文者為被告曲經華,即 擅認被告曲經華於112年3月8日前收受並知悉申報結果通知 書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㈥對於原告至系爭社區現場測量之窗框數量不爭執,但對於實 際存在窗框上之系爭氣密窗數量有爭執,尤其系爭社區B、C 棟並無遺留任何氣密窗可供比對,故認為無從單以窗框推估 出其上裝設氣密窗之數量,且依本院卷一第113頁照片所示 ,窗框上確實沒有紗窗,系爭氣密窗是否併裝有紗窗,原告 舉證上有所不足。另系爭氣密窗因係客製化尺寸而無法再為 利用,並已逾耐用年限,故無任何殘餘價值。再者,系爭氣 密窗之裝設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7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法合格,改善方式為拆除現有窗戶。易言之 ,系爭氣密窗屬違法裝設之違章,與系爭社區竣工圖說不符 ,起造人即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氣密窗並無合法之 所有權,亦非公管條例第57條第1項共用部分移交之標的物 範圍,故依系爭會議決議予以拆除及清運,以回復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之合法原狀,並未侵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曲經華:  ㈠依本院卷一第195、196、209頁所示臺中市都發局函文及臺中 市政府公告,可知在112年3月31日前,系爭社區須完成申報 及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而大台北公司確實建議系爭社區務必 要拆除各棟各樓層室外安全梯之窗戶,為此,系爭社區管委 會必須在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確實做成決定,否則會趕不 及上述112年3月31日之申報期限。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如 同意拆除,勢必會討論清運議題,此係因系爭氣密窗拆除後 ,即須面臨放置何處之問題,故如討論結果認為無處存放, 便要討論是否清運。兩造既不爭執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已 達成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衡情應亦已決議清運,當時社 區經理陳柏廷始會聯絡清運廠商,並於LINE上報告進度,故 112年5月10日會議紀錄並不可採,被告曲經華當時僅係回答 錯誤;又被告曲經華前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為無給職,依 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即為已足,被告曲經華就拆除系爭氣密窗乙事,既經大台北 公司之改善建議書,建議改善方式為將現有窗戶拆除,且事 後確實經陳柏廷發函查詢原建設公司、及市面之一般訪價詢 價,足見當時確實係且經過管理委員會討論始做成決議、進 而執行決議內容,是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紀錄無記載不實 之情形,被告曲經華以與平日處理自己事務所用同一注意義 務,而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並無過失。被告對於拆除並 清運系爭氣密窗係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無越權;系爭 會議之決議及執行亦無過失,則被告曲經華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而為請求,乃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氣密窗之拆除、清運應依公管條例第11條第1項 規定,需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然依公管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3、1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違反法令限制 之共有共用部分設施如系爭氣密窗,如為改善公共安全之目 的而拆除,復因不能再裝回系爭氣密窗而清運,由於攸關社 區公共安全,以管委會之職務即可決議,不必事事皆仰賴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避免架空管委會之職權。何況,眾所 周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則上一年只召開一次,不若管委 會至少需定期召開,如有急務,必僅管委會始能處理,以免 緩不濟急。是系爭氣密窗之拆卸及清運,不能優先適用公管 條例第11條第1項,反而應優先適用公管條例第36條第1項第 3、12款規定,由管委會職務決定如何處分,此亦符合系爭 社區之住戶規約第9條第12款之約定。且即便原告認同拆卸 而不認同清運,惟依法系爭氣密窗不得再安裝回去,則拆卸 之後,系爭氣密窗正因系爭社區無處存放,亦無經費承租倉 庫,不得已而只好清運。因此,系爭社區管委會作成系爭會 議之決議將系爭氣密窗清運,並非將之視為廢棄物,而係無 奈之舉。 ㈢原告另主張曾於112年5月4日收到訴外人葉泰山之LINE對話擷 圖,表示被告管理公司已對陳柏廷處分。惟原證24所示之LI NE對話對象,為葉泰山與林先生聯繫,所謂林先生究竟為林 德昌先生?林政彬先生?林正崇先生?無從知悉。被告曲經 華直至112年6月28日始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全面改選而卸 任。被告曲經華不知葉泰山對外能否代表被告管理公司,但 林先生於000年0月0日對內對外均不能代表系爭社區,應堪 認定,蓋112年6月28日改選後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亦非林先 生。準此,被告曲經華不知被告管理公司有無對陳柏廷為處 分,且原證24僅為訴外人彼此間之私下聯絡,對原告、系爭 社區及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均難生合法拘束之效 力。 ㈣依本院卷一第113頁所示照片可知,窗戶上確實無紗窗,故原 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氣密窗、紗窗數量,及是否確有紗窗,並 就請求之鋁門窗及玻璃賠償金額,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8-240頁): 一、王珮甄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證15,本院卷一第249 -252頁)。 二、原告所提之原證1-7 、原證9-11、原證13-18 、原證21-24 等文件,形式上均為真正。 三、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所提出被證1-11,形式上真正 ;被告曲經華所提出被證1-10、附件1、附件2,形式上真正 。 四、原告於112年3月1日分別與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簽 立公寓契約、保全契約(本院卷一第31-46頁)。原證6 保 全契約之契約有效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原 證5公寓契約之契約有效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保全契約及公寓契約皆於112 年8 月31日終止(被證11) 。 五、陳柏廷任職於被告管理公司,並曾經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總 幹事。 六、被告曲經華曾於112年間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任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本院卷一第2 3、47、249-253頁)。 七、原告提出109 年11月28日修訂公布之「住戶規約」,為本件 行為時原告所屬社區之有效住戶規約(原證22、23)。 八、本件被告等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彼此間對原告所負賠償 責任,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九、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系爭氣密窗之處理 事宜(原證9)。 十、陳柏廷將系爭氣密窗之處理經過於原告LINE群組報告,群組   內未有人表示異議(被證6、被證7及被告曲經華之被證4) 。 十一、金鴻成玻璃處理廠(新晟行)於112年3月8日至系爭社區 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見本院卷一第137-143頁)。 十二、大台北公司於112年3月25日收受系爭氣密窗拆除及清運後 之照片,並將申報結果通知書寄予社區(本院卷一第145 、149頁),陳柏廷於112年4月12日收受(本院卷一第151 頁)。本院卷一第147頁函文受文者為系爭社區當時管理 委員會主委即被告曲經華。 十三、系爭社區101年5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成立久樘好雅社 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1月25日訂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原告起訴事實發生時,適用原證23所示109年11月28日 施行之住戶規約,規約第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任期為1 年。 十四、被告曲經華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為止,無償 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本院卷一第47、250 、253頁),當期其他委員依序為副主任委員張惠真、設 備委員張力夫、監察委員陳佳珮、財務委員徐莞雲(由其 夫許博硯代)、事務委員韓秀香、公關委員張麗華(本院 卷一第51頁)。 十五、112年7月1日起,王珮甄無償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簡紹青為王珮甄之夫),其他委員依序為林德昌 、林益興、徐莞雲(委託許博硯)、吳靜如、林政彬、張 力夫(本院卷一第236-237頁)。 十六、112年2月17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氣密窗得以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清運: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系 爭氣密窗雖非竣工圖說所列載之移交標的物,惟係系爭社區 住戶於入住使用社區建物後,向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庭公司)反映而加裝,並由旺庭公司無償贈與系爭社區 ,旺庭公司為系爭社區原建商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 企業,有旺庭公司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是系爭氣密窗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物,堪可 認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共 有物,如其所有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次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之執行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係 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公管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定 有明文。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 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關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收益、公共基金及其經費之 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同條例第 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7款規定即明。再按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以自 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 社區112年6月28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可知,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委由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提起訴訟,對被告等 請求賠償,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 ),而系爭社區共有財產之保管、運用,皆屬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是原告就本件屬其職務範圍事項,依訴訟擔當之法理 提起訴訟,即屬正當,惟須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共有物,先予敘明。   ㈡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氣密窗在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或授權之情形下,遭被告曲經華簽署不實系爭會議決議內 容,交由陳柏廷安排在112年3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 清運處理,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惟查,系爭社區依建築法 第77條第3項規定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即 大台北公司,檢查系爭社區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經大台北公司檢查後,以安全梯違反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编第97條關於戶外安全梯之構造,對外開口 面積(非屬開設窗戶部分)應在二平方公尺以上為由,而於 112年2月2日以改善建議書通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限期改 善安全梯項目,並要求改善方式為現有窗戶拆除,有該改善 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在卷可按。而依公管條例第3 6條第1項第1、2、12款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第1 、2、12款約定(見本院卷二第68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依規定 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申報及『改善之執行』」等項,系爭社區管委會因認就其應申 報之消防安全檢查事項,有依公管條例規定為「改善之執行 」之權,故於112年2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即第11屆管理委員 會112年2月例行會議,並於議題五商討因應事宜,作成先聯 絡原建設公司拆除、清運,並視收費高低,再行聯絡金鴻成 玻璃處理廠拆除、清運(詳後述,下同)之決議,乃屬適法 ,不僅合於公管條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範,亦符合所 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之法律規定。當時系爭社區經理陳柏廷及主委被告曲經華依 循前開決議內容,就系爭社區之公共安全與消防安全設備為 改善之執行,顯係合於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编第97條及公管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2、12 款等規定,亦屬有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可言。  ㈢復按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 ,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77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 依建築法第7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 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1條、第5條亦有明文。經查,大台 北公司檢查後,於112年2月2日以改善建議書通知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改善安全梯項目,以免影響社區後續申報作業, 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附檔之附表一為「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 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其中H類(住宿類)之檢查及申報 期間為1月1日至3月31日止,亦有台中市政府都發局112年3 月22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057417函號重申此期限(見本院卷 一第207頁)在卷可佐,是系爭社區勢必於收受上開112年2 月2日改善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後,於未達2個月 期間內完成拆除及清運之改善動作,堪認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及設備安全標準之檢查及申報期間,係屬短期而具有時效 性甚明。衡情若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方式為之, 勢必需先合於公管條例第30條規定,通知或公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開會內容,之後尚須依公管條例第31條規定,符合較 高之出席及決議門檻,不僅緩不濟急,亦將使系爭社區防火 避難設施及安全設備更長時間停留在有瑕疵、且有安全虞慮 之狀態,而無法為及時改善,更恐架空管委會之功能及權限 ,顯與公管條例第36條各款規定有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氣密窗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清運,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或授權等語,於法未合,自無可採。再者,原告 既不爭執系爭會議中已有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見本院卷二 第240頁),且也表示對於拆卸系爭氣密窗沒有意見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足徵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會議所 為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效力,而系爭會議既得就系爭氣密 窗之拆除進行決議,當亦得就氣密窗之後續清運與否,一併 進行討論及決議,無庸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進行決議 甚明。    ㈣雖依卷附原證15所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曾於112年6 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氣密窗裝回,回 復安全梯之不法狀態,惟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顯 然違反前開相關建築法令,更悖於管理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 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應負之法定職務,及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第9條第1、2、12款之管理委員會職責,既已違現行 法令,該等112年6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 無效,不影響前揭本院所為之認定。 二、112年2月17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112年2月例行會議即系爭會 議議題五,除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並決議清運之:  ㈠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社區之社區經理陳柏廷在112年2月17日 系爭會議後,擅自製作内容不實之會議紀錄決議及工作日誌 ,並提供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内容予被告曲經華署押蓋章, 致生原告之損害等語。然依系爭會議決議之記載,議題五說 明:「㈠…故為符法令規定社區A、B、C棟之上、下(含RIF、 R2F)安全梯牆邊之對外開口窗戶須拆除,目前職經詢多家 社區資源回收廠商及社區協力廠商雅昇行回復無法回收窗戶 ,因窗戶含強化玻璃,該玻璃目前回收不符成本效益,故目 前做源回收廠商都不收。㈡另電詢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表 示請社區發函,俟公司收到社區來函經開會決議會再通知是 否回收窗戶,其運費及拆卸工資尚無法確定有無。㈢續聯絡 嘉鴻垃圾回收廠商回復廢棄玻璃回收清運1公斤15元,1公噸 以內為15,000元,未達1公噸以15,000元計費。㈣於2/9電詢 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回復,有意願回收窗戶,其運費為5,00 0元,以上請委員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可 知於系爭會議前,被告曲經華或陳柏廷已就系爭氣密窗拆卸 後之回收、清運事宜,向數相關廠商為諮詢,得悉系爭氣密 窗因屬強化玻璃、回收不符成本效益,及取得回收清運價格 等若干回復資訊,以供開會時討論,若陳柏廷將要捏造不實 之議題五會議紀錄,豈需大費周章於會議前取得詳細清運價 格?又既已就清運價格取得詳細回復,於有相當充分資訊之 情形下,依理自有於討論後即作成清運決議之可能。況依議 題五決議內容:「請陳經理先發函通知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有關社區回收窗戶事宜,俟該公司回函確認,如可派人拆 窗戶及清運並不收費用或收費低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之回 收窗戶運費時,同意由該公司派人清運,但無法拆除窗戶及 清運或清運費及拆除窗戶工資高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運費 價格時,請聯絡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派人拆除窗戶及清運。 」(見本院卷一第58頁)以觀,乃是針對前開議題五說明之 各種清運可行性為決議,且議題五之說明及決議內容均明顯 偏重於清運費之討論,而無單獨提及拆除之部分,是實難想 像被告曲經華或陳柏廷取得回收清運之詳細價格、提出於系 爭會議討論後,各管理委員卻僅針對工資不詳之拆除方案而 為決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僅就拆除系爭氣密窗達成決議等 語,實與情理相悖,不足採認。  ㈡事實上,於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後,陳柏廷即依前揭決議 內容,於112年2月20日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名義發函(見本院 卷一第215頁)予原建商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該公 司協助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嗣並於LINE管委會群組報告 執行進度,而未有任一管理委員提出異議,有該LINE對話截 圖在卷可按(見本卷一第181-193頁),並與時任副主委之 證人張惠真到庭證稱:「(問:那天會議討論的事項以及決 議的內容是什麼?)…當天主要針對兩個方向做討論,第一 件事情是我們先尋求久樘好雅地協助跟幫忙,看有沒有其他 可以完成的,第二件事情是找尋更多的廠商去比價,我們的 目的也是要把窗戶拆除。」、「(問:是完成拆除,還是拆 除加清運?)…我們那時候就是請經理幫我們再去確認這件 事情,後來確認的事情都是從LINE去告知我們。」、「(問 :他是不是就把他的進度傳在社區管委會的LINE群組?)通 常也都是這樣,因為我們中間不開會,一個月只開一次會, 所以正常的進度流程都是這樣。」、「(問:所以妳有看到 社區經理陳柏廷陸陸續續在社區LINE群組回報他後續處理這 件事情的經過?)有,他陸陸續續都有回報。」、「(問: 有無任何委員表示反對或不同意的狀況?)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4、365頁)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會議中勢必已 先就系爭氣密窗之清運事宜有所討論,當時之社區經理陳柏 廷始進而為執行進度之報告。此外,原告既不爭執112年2月 17日之系爭會議曾達成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見本院卷二 第240頁),衡情系爭會議亦會就系爭氣密窗拆除後之處置 (包含清運、存放)有所討論及決議,否則陳柏廷即無須進 行後續聯絡相關廠商並及時報告清運進度等執行決議之行為 。原告主張陳柏廷擅自製作包含決議清運之不實系爭會議紀 錄及系爭工作日誌,核與常情及證人證述(詳後述)不符, 自難採信。  ㈢酌以證人陳柏廷到庭證稱:「(問:依據你的印象,你有無 參與過一場管委會,內容是關於社區窗戶處理事宜?)有」 、「(問:這個會議是在112年2月17日星期五晚上召開,你 剛剛說的會議是否是這次會議?)是的」、「(問:這次是 社區窗戶要拆除及清運的決議,這個決議的內容是否當時討 論出來的?)是。」、「(問:當時有沒有人提議把窗戶拆 下來後要先存放在社區,檢查完之後再裝回去?)我印象是 沒有。」、「(問:這個會議紀錄上說明欄的㈡、㈢部分有提 到要清運,為何會說到要清運?)在㈢有寫,有計價的問題 ,要付出清運費,因為東西如果沒地方放的話,嘉鴻垃圾回 收公司有到15,000元,如果要花費那麼多錢,找金鴻成公司 比較不用花那麼多金額,就可以幫我處理掉,可以減少社區 的負擔。」、「(問:你有無想過拆下來的窗戶可以放在社 區?)當時會議現場有決議是沒有位置可以放,而且有消防 安全疑慮,所以決定由清運的方式來做處理會比較妥適。」 、「(問:是誰建議用清運的方式來做處理?)大家在會議 現場決議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363頁);證 人張惠真到庭證稱:「(問:依你的印象,在2月17日的時 候,你們管委會有無開過會議?)有」、「(問:當天管委 會在2 月17日開會的時候,因為違法,所以必須要就社區的 窗戶進行拆除跟清運,大家是不是有成立一個這樣的共識? )應該是有的。」、「(問:不管你們是找哪一家廠商,最 後都是希望找到的廠商可以幫你們做拆除和清運,是否如此 ?)應該是這個方向,沒錯」、「(問:在決議內容有提到 拆除窗戶及清運,這樣的記載是否正確?)對」、「(問: 那天只有討論,但大家沒有表示正式的決議,是否如此?) 應該是有達成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369頁); 證人陳佳珮到庭證稱:「(問:總幹事有無把拆除系爭氣密 窗決議的執行狀況發在LINE群組告知大家?)我是事後看LI NE才知道他們那天開會是在講這件事情。」、「(問:妳有 無表示異議?)我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問:社區的 陳經理說『有清運費用3,000元,將以零用金支出,另金鴻成 公司曾先生通知3月8日上午會來拆除,以上報告』,你貼了 一個OK的貼圖,是否如此?)是」、「(問:這個OK的貼圖 有無違反你的本意?)沒有違反我的本意」、「(問:有沒 有人威脅或強迫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376 頁);證人張力夫到庭證稱:「(問:是否在擔任設備委員 之後,你有參與112年2月17日的管委會?)有」、「(問: 當時的會議是還沒有確定哪家廠商清運,還是根本沒有確定 要不要清運?)當天的會議還沒有決定是哪家廠商」、「( 問:在社區群組裡面,社區經理發表的都是拆除加清運,你 有無反對過這部分?)我在群組上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9-383頁);證人許博硯到庭證稱:「(問:你是 否有參與過112年2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有,我有出席」、 「(問:有決議說拆了之後是要清除還是找一個地方放?) 當天我的印象中,我的認知中當天是拆下來以後要跟久樘建 設公司或是找外部的廠商詢價之後再決定後面要怎麼做」、 「(問:找這兩家公司詢價的問題是問什麼?)主要是拆遷 跟搬運的費用」、「(問:關於有沒有要放在社區那個地方 儲存的部分,就沒有再做另外的詢問了?)這個在會議當中 有討論,社區經理的回覆是沒有地方放,所以就沒有再做後 續的討論」、「(問:清運就是說要把它當廢棄物丟掉,那 天會議就拆卸跟清運這兩件事有無做成決議?是只有做拆卸 下來,或者是連要把它當廢棄物清運掉也有做成決議?)我 自己的認知拆卸是有決議的,清運的部分就我自己的認知是 ,因為還要再去廠商詢價,當下我的認知是等詢價完以後再 做決定。」、「(問:詢價是指你剛剛跟法官回覆的,跟久 樘建設和其他第三家公司去詢問清運價格的部分嗎?)是。 」、「(問:你們當時討論針對存放地點的結論是什麼?) 因為存放地點是需要租,所以是需要費用的,考量到社區經 費的問題,所以那個並沒有被考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28、33頁);證人張麗華到庭證稱:「(問:你有參加112 年2月17日的管委會嗎?)有」、「(問:你有印象那天管 委會討論了什麼事情?)那天晚上經理有提報我們室外氣密 窗安全危險的問題...我們接著就討論到氣密窗拆遷跟運送 的問題」、「(問:你說的運送是指清運的意思嗎?)是」 、「(問:報什麼樣價錢的高低?)就是拆,還有窗戶拆下 來以後要丟棄,這個價錢的問題,他當時有舉了三家,這三 家裡面後來結果主委有講,主委說那我們是不是也請久樘好 雅協助詢問一下,我們們再做最便宜的底價,就是這樣。」 、「(問:妳的認知是那個會議當中就拆除以及要清運這兩 件事情有做成決議?)這個決議是我們在當時都講完了以後 ,就說請他們去協助以後,主委說請問大家委員還有沒有什 麼意見,當下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在我的認知是認為這樣 就決議過了。」、「(問:針對清運跟拆除兩件事的決議? )是。」、(問:妳剛剛說要請社區經理再去詢價的部分, 是針對哪個部分還要再去詢價?)拆跟遷的價格」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7-39頁),可知系爭會議當日,就拆除系爭氣 密窗一情已達成決議,而就清運系爭氣密窗部分亦有討論, 且決定透過詢價選擇由何廠商進行清運,是應認亦已就清運 一節達成決議。而此核與系爭會議議題五決議內容所載:先 函詢、比價後,擇一廠商進行清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8頁 ),大致相合,益徵系爭會議議題五決議內容並無捏造之情 。從而,系爭會議議題五關於已達成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 決議之相關記載,應屬信實,原告主張陳柏廷擅自製作内容 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工作日誌,致生原告受有損害等 語,顯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依5月10日會議紀錄,可悉參與系爭會議之被告 曲經華、委員張力夫、徐莞雲等三人均表示,實際上系爭工 作日誌記載之事項並未經系爭會議進行討論及決議,未獲得 授權等語,雖提出原證11之5月10日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63、64頁),然該5月10日會議紀錄前揭所載「否定 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之部分,除與上揭證人到庭所述系爭會 議決議之內容不相符合外,亦經證人張力夫證稱:「(問: 提示原證11,社區有因為氣密窗的事情在112年有召開臨時 專案小組會議,你是否知道有這個會議?)我知道」、「( 問:你有無出席這個會議?)我看上面有我的名字,應該是 有」、「(問:這段會議記錄上的記載,是否與事實不相符 ?)對,就我自己來說,我覺得沒有完全相符。」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一第386、387頁),可證5月10日會議紀錄確實 多有不實,難以憑採。況該112年5月10日專案小組會議非屬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非管理委員會會議,不屬於公管條例 認可之公寓大廈法定適法組織,僅為少數、特定住戶私下自 行組成之小眾團體,該組織所為之決議、意見及會議紀錄, 自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管理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㈡陳柏廷任職於被告管理公司,並曾經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總 幹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是如陳柏 廷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系爭社區之權利者,應由被告管理 公司與陳柏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決議將系爭氣密 窗清運係屬於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權限範疇,系爭社區112年2 月17日管理委員會系爭會議已作成將拆卸之系爭氣密窗清運 之決議,陳柏廷並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完成系爭氣密窗拆 除及清運之工作,並無未獲管委會授權之情事,已如上述, 是難謂陳柏廷有何不法侵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事 實,或被告管理公司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而使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權利受有損害,自難苛求被告管理公司就喪失系爭 氣密窗所有權一情與陳柏廷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或單獨負擔受任人之賠償責任。況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 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 干涉,民法第765條可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 氣密窗之裝設既已違背法令限制,當無法排除他人之干涉, 系爭會議決議將系爭氣密窗拆除、清運,於法相合,業敘述 如前,是陳柏廷或被告管理公司所為益加無不法侵害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可言。  ㈢至原告所稱:陳柏廷因執行系爭會議決議一事,經被告管理 公司記小過一次處罰,可證陳柏廷及被告管理公司確有疏失 等語。雖經原告提出原證24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葉泰山 是否得以代表被告管理公司?與葉泰山對話者為哪位「林先 生」?於當時系爭社區之主委曲經華112年6月28日卸任前, 該林先生得否代表系爭社區?均屬未明,該等資料實難作為 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次查,陳柏廷並未曾收受被告管理 公司112年5月4日(112)東中獎懲字第8號懲處令,經陳柏 廷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被告管理公司復 辯稱:陳柏廷並未因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運乙事遭懲處, 前開懲處令業經被告管理公司查明後撤銷,且未將該懲處令 送交陳柏廷簽認收執,亦未曾於公司公布欄公告及執行扣發 獎金等懲處措施等語。是認前開懲處令既無證據已送達受懲 處之人,或已實質執行相關處罰,難認屬有效之懲處,原告 自不得執此證明陳柏廷及被告管理公司有所疏失。況原告與 被告管理公司前以系爭確認書(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合意 終止原告與被告管理公司簽署之原證5公寓契約,系爭確認 書內並無任何未完成契約內損失之記載,經本院113年度豐 簡字第14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75、277頁),衡諸常情,雙方若尚有其他互需 賠償之事項,應會一併記載在系爭確認書,既未記載,足認 雙方已結算契約履行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而終止雙方之委 任關係,系爭確認書之性質與和解契約相當,堪以認定,原 告不得復依公寓契約關係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亦明。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管理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保全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法人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人格,故關於其業務範圍內 之事項,其權利主體仍為該法人,並得以該法人名義起訴或 被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 字第527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 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 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  ㈡經查,保全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保全公司所屬台中分公司簽 訂,有保全契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頁),縱使原告主張 本件未盡履約義務之情事屬被告保全公司所屬台中分公司之 業務,承上實務之見解,尚不能執此而謂因屬分公司業務範 圍內之事項,而認以總公司即被告保全公司之名義起訴時, 為當事人不適格,或謂被告保全公司非屬保全契約之當事人 ,而不負契約之義務,先予敘明。惟陳柏廷係任職於被告管 理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39頁),非受雇於被告保全公司, 是倘陳柏廷確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時,被告保全公司本無須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柏廷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原告主張被告保全公司依約有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定之 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受有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 權之損害等語,原告除未陳明被告保全公司所應依循及違反 之契約約款為何,亦未就違約行為態樣具體指明及舉證,原 告就該部分之主張顯未盡舉證之責。再審以保全契約關於被 告保全公司所應盡之契約責任,係為警衛安全工作之執行、 監督等相關業務,此參保全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管理事 項:警衛安全工作執行、監督」可明(見本院卷一第40頁) ,顯與原告本件主張因管理、維護系爭社區設備不當,所造 成之損害無涉,縱原告確實受有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之損 害,亦與被告保全公司有無盡警衛安全工作執行、監督等行 為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以被告保全公司有未盡民法第 5 35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請求被告保全公司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曲經華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此為民法 第525條所明定。依公管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 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 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04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曲經華間為無償委 任關係,但被告曲經華在系爭決議內容未提供給各個管理委 員審閱、確認前,疏未審閱陳柏廷提供系爭會議紀錄内容為 不實,即為署押蓋章,顯未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然 含主任管理委員即被告曲經華在內之管委會之職務,乃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屬合議制,無從 任由單獨一人而為決定,難認被告曲經華為原告或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之受任人,且原告就其如何委託被告曲經華處 理系爭氣密窗,而被告曲經華允為處理乙節,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即難認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曲經 華應負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㈡其次,姑不論陳柏廷提供之系爭會議紀錄内容並無不實,已 如前述;依系爭社區109年11月2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見本 院卷二第65-73頁)第7條第4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之 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公 告之」,可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製作完成後,僅需經由主 席簽名,即得於期限內公告週知,並未規定會議紀錄於公告 前尚需先送交全體管理委員逐一審閱。而系爭會議之紀錄既 已由被告曲經華簽名後,進行公告,經證人陳柏廷證述:在 20日那天去公告,在各電梯跟公告欄都有張貼,且有在臉疏 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證人張惠真證述:每次 開完會,社區的公共空間都會有個布告欄去做公告等語(36 7);證人陳佳珮證述:系爭會議紀錄有張貼在社區公告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證人許博硯證述:系爭會議 紀錄有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證人張麗華證述: 系爭會議紀錄在社區大廳之布告欄上面有公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4頁)在卷可參,並有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21-123頁),即無違誤。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曲經華早已知悉申報結果通知書,卻仍簽 署執行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顯有違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等 語。惟查,依證人陳柏廷到庭結證:「(問:你是否知道系 爭社區在2月底時有無通過消防檢查?)當初問大台北公司 ,他是跟我們說如果我們確實有要拆除跟清運的話,他們就 相信我們這個是有在執行的,他們會在跟我們詢問完的隔天 就跟市府申請審核,就是先做這個動作,但是我們之後拆除 跟清運完的照片要附給他們做補件,所以後來寄來的時間是 4 月12日或13日,但是單子上是寫2 月份通過,他們是相信 我們會去做這個事情的執行,所以才先送審,日期才會變2 月20日還是22日,但是通知合格的函、公文給我們的時候是 4 月12日、13日。」、「(問:所以他是相信原告社區要做 拆除跟清運,才先讓你們有送審的機會,實際上那時候並不 是他們就改變見解,不是認為就不用拆了?)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可知申報結果通知書是於112年4 月 12日、13日始送達系爭社區,時任主委之被告曲經華至該時 起始有知悉之可能。復依大台北公司所出具之說明函(見本 院卷一第145頁)可悉,大台北公司確實係於112年3月25日 收到陳柏廷所寄發之社區改善照片後,始於112年4月11日將 申報結果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給陳柏廷,陳柏廷並於112年4 月12日收受申報結果通知書。再而,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8月12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83111號函說明第三項內 容(見本院卷二第249頁),亦證大台北公司之上開作法符 合實務常規運作之方式。是原告主張被告曲經華於112年3月 8日前收受、並知悉申報結果通知書之內容,核與事實不符 ,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曲經華有未善盡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或與陳柏廷有共同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伍、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第1 項、第54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等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 關係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 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29

TCDV-112-訴-3300-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白彥倫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快樂敦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祥至 被 告 碧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寶國 被 告 綠大地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榮進 被 告 法吉歐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家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夏中興 被 告 尊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快樂敦煌管理委員會(下稱快樂敦煌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劉祥至,原告業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具狀聲明由劉祥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8頁),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與訴 外人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目前由該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強制執行中(110年度司執 字第53093號,下稱執行事件),原告併聲請扣押群豐公司 對被告法吉歐里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法吉歐里管委會)、 綠大地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綠大地山莊管委會)、碧富邑 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碧富邑管委會)、快樂敦煌管委會、 尊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尊寶管委會,與法吉歐里管委會 、綠大地山莊管委會、碧富邑管委會、快樂敦煌管委會合稱 被告管委會)之服務費債權,然被告管委會收受本院112年1 2月14日宜院深112司執助溫字第1018號執行命令後,卻以債 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顯然兩造就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群豐公司有本票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9 50萬元,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執行事件現為執行法院受理中,而原告因知悉群豐公司 經營駐衛保全業務而與多家社區管委會簽有駐衛保全契約領 有管理服務費,遂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群豐公司對各該管委 會之管理服務費債權,惟被告管委會卻於收受執行命令後, 均以與群豐公司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然被告管委會是 否確實在收受執行命令後對群豐公司已無服務債務存在仍有 可議之處,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群豐公司對快樂敦煌管委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 在;㈡確認群豐公司對碧富邑管委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 權存在;㈢確認群豐公司對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有32,000元管 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㈣確認群豐公司對尊寶管委會有108,000 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㈤確認群豐公司對法吉歐里管委會 有10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快樂敦煌管委會:快樂敦煌管委會已於111年2月間與群豐公 司終止合約,自112年1月起迄今委任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方位公司)管理維護,群豐公司對其已無管理服 務費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碧富邑管委會:碧富邑管委會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間委任 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4月起迄今委 任群興東企業社管理維護,群豐公司對其無管理服務費債權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吉歐里管委會:法吉歐里管委會自113年4月起迄今委任全 方位公司管理維護,群豐公司對其無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綠大地山莊管委會:綠大地山莊管委會已於111年2月間與群 豐公司終止合約,自111年3月起迄今委任全方位公司管理維 護,群豐公司對其已無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五)尊寶管委會:尊寶管委會已於111年2月28日與群豐公司終止 合約,自111年3月起由全方位公司管理維護,群豐公司對其 已無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群豐公司對快樂敦煌管委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 權存在等情,快樂敦煌管委會則未爭執曾委任群豐公司為駐 衛保全服務業務,然辯稱於111年2月已終止委任,現係由全 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 查,快樂敦煌管委會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禁止對群豐公司 清償之執行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6頁 ),參以快樂敦煌管委會提出其與全方位公司社區保全委託 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88至200頁),快樂敦煌管委會於 112年1月1日起確係委任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 於收受執行命令時對群豐公司已無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存在。 至快樂敦煌管委會於111年2月前固曾委任群豐公司為駐衛保 全服務業務,惟衡以駐衛保全服務業務之管理服務費係以每 月1日至該月末日止為週期而按月計付,縱原告認快樂敦煌 管委會尚有管理服務費未清償,原告亦應舉證證明群豐公司 對快樂敦煌管委會於111年2月委任終止時有16萬元管理服務 費債權迄今未獲償,然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事證證明,是以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群豐公司對碧富邑管委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 存在等情,碧富邑管委會辯稱未曾委任群豐公司為駐衛保全 服務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查,碧富邑管委會於1 12年12月19日收受禁止對群豐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有本院 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8頁),參以碧富邑管委會提 出其與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群興東企業社 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208至214頁 ),碧富邑管委會於112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委任群揚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於113年4月1日至114年 3月31日委任群興東企業社為社區管理維護服務,是碧富邑 管委會於收受執行命令時對群豐公司確實無繼續性給付之債 權存在。至原告主張碧富邑管委會所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服務契約均屬物業管理,而物業管理公司依法不得經營保 全業務,是碧富邑管委會應提出其委任保全公司為駐衛保全 服務業務之證據等語,碧富邑管委會則辯稱其係與企業社簽 約聘任管理員,而未與保全公司聘任保全,其無法提出與保 全公司簽約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查,依保全 業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保全公司負責警衛的 派駐、系統的安裝等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則職司行政 事務、庶務等項,業務固有區隔,然管委會就社區之管理維 護,究要委任保全公司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為之,要屬 管委會自治決定之事項,原告僅以碧富邑管委會僅提出物業 管理公司之契約,應有另行委任保全公司為保全業務為由, 要求碧富邑管委會再提出委任保全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 等證據,尚屬無據;又原告復未能證明碧富邑管委會曾委任 群豐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且尚有管理服務費未清償之 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群豐公司對法吉歐里管委會有10萬元管理服務費債 權存在等情,法吉歐里管委會辯稱其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 成立後即委任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未曾委任群 豐公司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查,法吉歐里管委會 之成立,係於113年1月18日經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函覆同意備 查,有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13年1月18日市工字第1130000937 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0頁),又法吉歐里管委會成 立後係委任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契約期間為11 3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有社區保全委託契約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22至238頁),是本院禁止法吉歐里管委會 在債權範圍內對群豐公司清償所為之執行命令,於112年12 月19日送達時(見本院卷第310頁),法吉歐里管委會尚未 存在,嗣亦無委任群豐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群豐公司 對法吉歐里管委會自無有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或尚有未清償管 理服務費之債權存在之可能,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群豐公司對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有32,000元管理服務 費債權存在等情,綠大地山莊管委會則未爭執曾委任群豐公 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然辯稱於111年2月已終止委任,現 係由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查,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於112年12月20日收受禁止對 群豐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312頁),參以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提出其與全方位公司社 區保全委託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48至252頁),綠大地 山莊管委會於111年3月1日起確係委任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 全服務業務,於收受執行命令時對群豐公司並無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存在。至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於111年2月前固曾委任群 豐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惟衡以駐衛保全服務業務之管 理服務費係以每月1日至該月末日止為週期而按月計付,縱 原告認綠大地山莊管委會尚有管理服務費未清償,原告亦應 舉證證明群豐公司對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於111年2月委任終止 時有32,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迄今未獲償,然原告就此部分 未提出事證證明,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群豐公司對尊寶管委會有108,000元管理服務費債 權存在等情,尊寶管委會則未爭執曾委任群豐公司為駐衛保 全服務業務,然辯稱於111年2月28日已終止委任,現係由全 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 查,尊寶管委會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禁止對群豐公司清償 之執行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4頁), 參以尊寶管委會提出群豐公司聲明書、全方位公司請款單及 其與全方位公司社區保全委託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60 至266頁),尊寶管委會與群豐公司之委任關係已於111年2 月28日終止,於111年3月1日起即委任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 全服務業務,是尊寶管委會於收受執行命令時對群豐公司已 無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存在。至尊寶管委會固曾委任群豐公司 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惟衡以駐衛保全服務業務之管理服務 費係以每月1日至該月末日止為週期而按月計付,縱原告認 尊寶管委會尚有管理服務費未清償,原告亦應舉證證明群豐 公司對尊寶管委會於委任終止時有108,000元管理服務費債 權迄今未獲償,然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事證證明,是以,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群豐公司對快樂敦煌管委 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㈡確認群豐公司對碧富邑 管委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㈢確認群豐公司對綠 大地山莊管委會有32,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㈣確認群 豐公司對尊寶管委會有108,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㈤確 認群豐公司對法吉歐里管委會有10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29

ILDV-113-訴-294-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蕙馨 王振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 61號、111年度偵字第1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蕙馨、王振榮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蕙馨與告訴人周華雄均為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金像獎大樓」之住戶(下稱本案大樓)。 薛蕙馨明知本案大樓地下室為公共設施,應為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公同共有,且其友人即被告王振榮並未在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任職,薛蕙馨與王振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薛蕙馨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 告訴人佯稱因認識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王振榮科長,故可以協 助告訴人取得本案大樓之地下室所有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薛蕙馨及王振榮之帳戶內。嗣因薛蕙馨一再推諉,遲 未能交付本件大樓地下室所有權之相關文件,告訴人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薛蕙馨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王振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胡麗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五、告訴人提供其與薛蕙馨間於109年6月18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光 碟各1份、錄音檔案截圖1張; 六、錄音檔案截圖1張; 七、109年3月15日「金像獎大廈」估價單(金額:新臺幣【下同】4 8萬元、經手人:李容耀)翻拍照片1張、109年5月25日「金像 獎大廈」估價單(金額:88萬6,000元、經手人:李容耀) 翻拍照片1張、109年5月19日「金像獎大樓」估價單(金額:3 萬600元)翻拍照片1張。 肆、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一、薛蕙馨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㈠我認為我於本案是承包地下室的工程,我沒有欺騙告訴人, 告訴人只是叫我把地下室整理出來,才有利於出租予他人, 因此我才出於好意,請包商王振榮鑑價並承接工程,告訴人 也去過現場好多次,所有的東西都是他看過、驗過的。告訴 人所匯款項都是為了地下室裝潢工程使用。  ㈡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有多張匯款明細,告訴人的老婆胡麗君發 現後覺得很奇怪,為什麼受款人都是我,告訴人解釋不出來 ,因此告訴人有跟我說他怕他老婆知道裝潢地下室那麼貴, 萬一他老婆有打電話給我,就告訴她什麼「科長」之類的話 。我如果騙告訴人說王振榮是王科長,他們不會自己打電話 去確認有沒有王科長這個人,還要繼續匯款給我?他們認為 是行賄,還要裝潢?我只是純粹介紹,我一毛錢都沒拿,告 訴人沒有將地下室出租出去都怪我?等語。 二、王振榮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㈠我只是包商,負責裝潢。當初告訴人擔任本案大樓主委時, 請我到本案大樓頂樓做防水及5樓到12樓的梯廳、披土、油 漆還有逃生梯的批土、油漆,告訴人知道我是廠商,後來我 們做到一半時,有去全家便利商店跟我說地下室還有1、2樓 都是他買的,請我到地下室做裝潢,告訴人說地下室是他買 的,可以裝潢沒有問題,所以我就施工了。我是把承包之大 部分工程,轉包給李容耀施作,而小部分如打石工、粗工、 回收清運車部分,則自己叫工來施作。告訴人匯給我的款項 都是本案大樓地下室工程款使用。  ㈡我從來沒有提及我是公務人員。在遭提起刑事、民事的告訴 以前,我不知道薛蕙馨有在電話中提及「王仔」「王科長」 等語。 三、辯護人為被告2人之利益辯護以:  ㈠告訴人確有全權授權薛蕙馨處理地下室1樓裝潢、修繕事宜。 裝潢的目的是為了要出租使用,在討論裝潢期間,被告2人 從未與告訴人討論要如何將使用權變更為所有權。  ㈡本案進行的地下室防水、裝潢等工程項次均與估價單相符, 且都已經施工完成,現在仍保持原有裝潢。告訴人自109年5 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陸續匯入王振榮、薛蕙馨帳戶內及交 付之款項共計153萬元,均是工程款,並非受詐欺所處分之 財產。此外,地下室每項施作的工程,迄今均仍存在,且本 院民事庭曾到場勘驗,告訴人於勘驗時亦陳稱地下室所占範 圍(包含木地板,輕鋼架、天花板及牆面)都是告訴人出資 請人做的,既然施工項目與估價單相符,且地下室面積高達 120坪,包含防水工程共花費153萬元,應與常情相符。  ㈢王振榮有提供其名片給告訴人,且薛蕙馨有多次介紹王振榮 給告訴人認識,告訴人早就確知「苦仔」是王振榮,告訴人 當知其所匯款至王振榮帳戶部分,都是「苦仔」的工程款。 遑論告訴人曾自承其所匯首筆款項乃工程定金,顯非行賄款 項。  ㈣本案大樓地下室裝潢完畢後,告訴人要被告2人陪同前去找律 師及市政府建管處工務局,即足以證實告訴人是地下室完工 後才積極前往確認可否變更地下室使用權可否變更為所有權 之事項,並非裝潢前即已就此等事項進行討論。  ㈤告訴人及其配偶胡麗君歷次證述前後不一,或有與卷內事證 不符之處,尤其告訴人關於支付款項之情節,均係其個人片 面說詞,毫無根據佐證,不可採信。要不論地下室係本案大 樓全體住戶所共有,告訴人僅有使用權,此為一般常識,告 訴人身為大樓主委豈有不知之道理?遑論告訴人知悉自己所 買受就地下室部分係使用權,甚且其有意將本案大樓1、2樓 違章建築變更為合法使用之建築物時,薛蕙馨都有告知其要 具備多項文件,才可以辦理,甚不見得會通過,告訴人就地 下室部分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予薛蕙馨,告訴人亦未取得地下 室所有權人之同意,薛蕙馨甚未取得任何好處,在在證明薛 蕙馨等人無意詐欺告訴人等語。 伍、基礎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告訴人之於本案大樓的財產權能:  ㈠本案大樓1、2樓所有權及地下室使用權原本均是案外人李季 樺所有,然因李季樺除了使用地下室外,另將地下室通往1 樓之升降機空間封閉,並在其上設置攤販出租予販售鹹酥雞 之陳樺金,其後再將產權移轉給案外人林雅婷,嗣本案大樓 對李季樺及林雅婷提起民事訴訟,並於100年6月8日在高雄 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協議林雅婷有使用地下室及 升降空間之權利,但應按月支付3,600元予管理委員會,而 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間與案外人林雅婷締結買賣契約,由 林雅婷出賣本案大樓1、2樓及繼受林雅婷所享有之各項權利 (包含已經出租予鹽酥雞攤位部分、地下室使用權),並於 103年7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1、2樓之所有權, 且告訴人於取得1、2樓之所有權的同時,即繼受前屋主與本 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上開調解協議,取得本案大樓地下室之使 用權等情,業據被告薛蕙馨以刑事答辯狀(他卷二第155至1 56頁)陳明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本院民事 庭時之證(陳)述(易字卷第142至143、145、151頁;民事 卷第56至5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胡麗君於本院審理、 本院民事庭時之證述(易字卷第236至237、257、260頁;民 事卷第123頁)大致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他二卷第3頁) 、本案大樓1至2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二卷第161至175 頁)、高雄市○○地○○○○地○○○○○○○○○○○○○區○○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他二卷第11至13頁)、前金區東金段239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前金區東金段127建號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他二卷第51至57頁)、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 會100年6月8日100年民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他二卷第15、 159頁)及地下室使用狀況、公告照片(他二卷第177至179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大樓地下室共約120坪等情,亦據王振榮以證人身分證述 明確(易字卷第132頁),並可與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易字卷第257頁)及證人即王振榮之小包李容耀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210頁)互核相符,此部分之 事實,足以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之於本案大樓所擔任的角色、王振榮之綽號:  ㈠告訴人至少有於109年3月起至同年7、8月間擔任本案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告訴人係於108 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擔任本案大樓之主任委員,而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完全否認【易字卷第149至150頁】,但也 未正面肯定,且告訴人於偵審程序中多證稱其乃於109年3、 4月起擔任約4至6個月之主任委員,與其配偶胡麗君之證述 相符)乙節,已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本院民事庭時之證( 陳)述(易字卷第139頁;民事卷第54至55頁)在案,並與 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本院民事庭時之證述(易字卷第23 4至235頁;民事卷第124頁)、證人王振榮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易字卷第118頁)相合,而此情應為被告2人於偵審過 程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㈡王振榮的綽號為「苦仔(臺灣閩南語:khóo á)(按:音同『 許仔(臺灣閩南語:Khóo á)』」乙節,已由王振榮於偵訊 時陳稱:我在告訴人面前都是自稱「苦仔」,因為我的生活 很苦,大家都叫我「苦仔」等語(偵二卷第86頁)明確,核 與薛蕙馨於偵訊時陳稱:「許仔」是王振榮的簡稱;我們都 叫王振榮「苦仔」,不是姓許,王振榮叫「苦仔」是因為他 的人生有一段很苦的日子等語(偵一卷第72頁;偵二卷第33 、3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 142至143頁)、證人胡麗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 二卷第56頁;易字卷第250至252、260頁)相合,此部分之 事實,亦可認定。  三、由告訴人委託薛蕙馨處理、本案大樓所涉及之工程:  ㈠薛蕙馨接受告訴人請託後,委請王振榮就本案大樓一共承作工程3項,時間及地點分別為:⑴109年3至4月間之本案大樓5樓至頂樓防水工程,與梯廳之披土、油漆,及逃生梯的批土、油漆;⑵109年3至4月間之本案大樓地下室防水工程;⑶109年5至6月間之本案大樓地下室裝潢工程,其中就地下室裝潢工程部分,至少有完成木地板、輕鋼架及木造裝潢板牆壁(隔間)等項目,且上開工程均未簽立書面契約等情,此經王振榮自承在卷(【針對本案大樓頂樓地坪防水工程】:他卷二第88、91至92頁之刑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易字卷第45、389頁;【針對本案大樓地下室裝潢及防水工程】:他卷二第91至93頁之刑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偵卷二第85至86頁;易字卷第45、124、131至132、136至137頁),並與薛蕙馨於偵訊、本院審理、本院民事庭時之陳述(偵一卷第72至73頁;偵二卷第33頁;民事卷第57、6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本院民事庭時之證(陳)述(偵二卷第23至29、84頁;易字卷第148至151、160至161頁;民事卷第55頁)、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236頁),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問:告訴人究竟委託被裝修了哪些地方?)塗銷車格、鋪設地板及輕鋼架天花板,再用薄木板隔間這些工程。」等語(易字卷第63至64頁)大略相符,並就地下室工程部分,有本院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687號回復原狀案112年8月25日勘驗筆錄(原告:金像獎大廈管委會等、被告:周華雄;審易卷第71至81頁)、地下室裝潢照片(他二卷第99至127頁;偵二卷第79頁),及王振榮所開立之109年5月19日估價單(金額為30,600元;他二卷第95頁)、李容耀所開立之同年月25日估價單(金額為88萬6,000元;他二卷第97頁)及同年3月15日估價單(金額為48萬元;他二卷第181頁)在卷足佐,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至於前開李容耀所開立的估價單,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此不應當成呈現工程總價格的「收據」,並用以佐證告訴人所匯款項均係工程使用,僅具「報價」功能,然此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至於地下室防水、裝潢工程開工日期,雖依卷內事證顯示告訴人有主張係其首筆匯款之後才開工者(偵二卷第83頁),但此已與被告2人、證人李容耀及胡麗君所述均不一致,倘取被告2人、告訴人以外其他證人證述,及前開估價單的內容,可知本案施工期間應大致如本院上開記載。  ㈡其中有關地下室防水工程及裝潢工程部分,係由告訴人全權授權薛蕙馨處理、為薛蕙馨所安排,業經薛蕙馨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屬實(易字卷第387至389、390至391頁),核與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本院民事庭時證述(易字卷第261至262頁;民事卷第129至13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民事卷第62至63頁;易字卷第143頁)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㈢薛蕙馨等人受告訴人請託處理地下室工程後,王振榮即就本 案大樓地下室進行防水、裝潢等工程,除其中小部分如打石 工、粗工、回收清運車部分係由王振榮自己負責外,其餘項 目均再轉包予李容耀等情,已由王振榮於偵訊及本院民事庭 、本院審理時陳(證)述在案(偵二卷第85頁;易字卷第11 8、121、137、390至391頁;民事卷第61、340頁),此與薛 蕙馨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二卷第92頁;易字卷第 389至391頁),及證人李容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概相符 (易字第206至207頁),並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刑事答辯及 聲請調查證據狀(審易卷第65至67頁),及上開由李容耀、 王振榮所開立的估價單可供參考,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  ㈣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親自挑選本案大樓地下室 裝潢的地板的材質及樣式等語(易字卷第244、257頁)。而 薛蕙馨於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時陳稱:材料都是原告(即告 訴人)選的等語(民事卷第64頁),此與王振榮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相符(易字卷第132、137頁)。固 然究竟係何人挑選本案大樓地下室裝潢之地板材質,胡麗君 與被告2人所述齟齬,但應可認定至少非屬受託之被告2人所 撿擇,而是告訴人方即定作人方所選定。至於上開木地板的 準確材質,證人李容耀於本院民事庭時證稱:是超耐磨地板 ,係帝寶系列,金額為33萬元等語(民事字卷第312至313頁 ;不過李容耀於本院審理時有以「塑膠地板」稱呼過本案所 鋪置的地板,詳易字卷第206頁),然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薛蕙馨拿給我看顏色,材質跟我說是防水的,沒 有說是超耐磨地板等語(易字卷第259頁);告訴人於偵訊 時陳稱係「塑膠」地板等語(偵二卷第83至87頁),儘管是 否為「超耐磨地板」現存事證不足以審認,但不論是常見的 SPC地板、PVC地板或是超耐磨地板,其本質應均係塑膠製或 類似材質,堪認本案地下室所鋪置之地板應非實木材質。另 外,自上開本院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687號回復原狀案112 年8月25日勘驗筆錄(原告:金像獎大廈管委會等、被告: 周華雄;審易卷第71至81頁)、地下室裝潢照片(他二卷第 99至127頁;偵二卷第79頁),可知除了有架設木造裝潢板 圈出之空間外,本案大樓地下室其餘部分應均有鋪設木地板 。  ㈤告訴人裝修地下室之終局目的,乃因其有意出租予健身房乙節,已據薛蕙馨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關於是何人說要把地下室出租給健身房部分,是告訴人問我有沒有什麼可以出租,讓大樓的人可以免費使用,我說這樣只能找健身房之類的,裝潢地下室是為了出租給健身房,大樓每個人都知道;地下室工程是告訴人要做,不是我要逼他做的,他說地下室工程改造完後他要租給健身房;當時告訴人是要把地下室租給健身房,我在建設公司上班,告訴人叫我介紹包商給他,我就介紹王振榮及李容耀給告訴人認識;告訴人說前面有個補習班,他也要學,將地下室裝潢好了出租給健身房使用,他說健身房有來問,我就找包商裝潢告訴人擬將地下室裝潢後出租予健身房等語(偵二卷第35、91頁;易字卷第45、389頁)、王振榮於偵訊及本院民事庭時供稱:告訴人有說想要裝潢地下室,但沒有說原因;告訴人說地下室是他的,他想要出租給健身房等語(偵二卷第84頁;民事卷第60頁),雖上開說法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本院審理及本院民事庭時陳(證)稱:薛蕙馨說幫我拿到所有權狀後,可以讓我出租給健身房等語;(按:如地下室裝潢完畢)薛蕙馨說要介紹人來租等語;薛蕙馨跟我說辦好(按:應係指地下室裝潢完畢)就可以有所有權狀、就可以出租給健身房,薛蕙馨告訴我她有找到可以承租的健身房業者,每月要跟我租9萬元等語(偵二卷第25頁;易字卷第160至161頁;民事卷第121至122頁),及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薛蕙馨說地下室裝潢完你們可以出租,後來又說有1間健身房跟她講好,要跟我們租等語(易字卷第242頁),被告2人及告訴人、胡麗君就究竟是告訴人乃因其想要出租予健身房業者故「主動」聯繫薛蕙馨,還是告訴人係因薛蕙馨提及可以裝潢地下室後出租予健身房業者,而被動答應薛蕙馨進行防水及裝潢工程等事項無法合致,但可以自上開供述、證述獲悉,告訴人之所以會裝修地下室,其最終目標應係要出租予健身房業者。 四、告訴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合計153萬元之款 項予被告2人等情,已為被告2人於偵、審過程中坦認不諱, 並有告訴人提供予薛惠馨、王振榮之匯款收據影本(他二卷 第17至19頁)、王振榮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 影本(他二卷第27、30、151至153頁)、薛蕙馨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二卷第35至36、37頁)、薛 蕙馨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號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二卷第43至4 4、45頁)、告訴人111年12月2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偵一 卷第27至29頁)、被告2人所提出之112年12月5日刑事答辯 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審易卷第65至67頁)存卷可考,此部分 之事實,亦可認定。 五、胡麗君有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錄製如附表編號3 所示錄音內容(通話對象及對話內容均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譯文均係由告訴代理人所製作,因當事人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復未爭執其中登載內容有無錯載之情事,本院原則上 除非有錯別字或以注音呈現者外,為避免誤會發言之人的語 意,均將與本案較有關部分摘錄後全文照引)乙情,業經證 人胡麗君於偵訊、本院民事庭時證述綦詳(偵二卷第56頁; 民事卷第127至128、130頁),復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交相合致(易字卷第147至148、165頁),被告2人亦坦承 自己確實有分別與告訴人或胡麗君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對 話,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證明。  六、被告2人、告訴人及胡麗君等人有於000年0月間去找胡高誠 律師乙節,已據王振榮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21 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14 6至147頁)、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23 8至239頁)相合,並有被告2人於113年6月25日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易字卷第301至302、353頁)、薛蕙馨與告訴人間 於109年9月1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易字卷第321至3 23頁)在卷可徵,此部分之事實,應予認定。至於被告2人 固有提出薛蕙馨與告訴人間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對 話時間:109年9月19至22日、同年10月1至22日;易字卷第3 21至323、325至335頁)以主張並佐證其等有前往與胡高誠 律師聯繫洽談有關地下室權狀變更合法性事宜,核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易字卷第146至147、154至1 55頁),然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對話所指涉內 容有所爭執,主張當日要詢問者並非地下室相關事宜,而是 有關本案大樓1、2樓違章建築使用執照變更問題(易字卷第 238至239頁),證人胡高誠律師雖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告訴人 、薛蕙馨等人固有前往諮詢其意見,然依胡高誠律師的印象 ,當日王振榮未去,且該日主要是針對本案大樓之鄰近大樓 賠償事宜,另有提到告訴人要請建築師變更本案大樓1、2樓 之使用目的,因1、2樓之使用執照登記均為辦公室,在告訴 人買時,那裡1樓作為超商使用,2樓作為分租套房,與使用 目的不相符,需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但未談及地下室使用權 變更為所有權、告訴人有想「走後門」等語(民事卷第347 至349頁),是究竟被告2人(或僅薛蕙馨)、告訴人及胡麗 君前往胡高誠律師處係欲徵詢何種事項,容存爭議,附此指 明。  七、告訴人除本案外,尚有意處理透過施工改善本案大樓1、2樓 之違章建築,以變更使用執照,此情已由薛蕙馨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本案大樓1、2都是違章建築,我又看到告訴人一直 被檢舉,工務局建管處也一直來找麻煩,我才出於在建設公 司工作的因素去幫他問,要變更所有權合法使用,告訴人有 所有權,但我要幫他變更為合法使用,因為1樓本來是7、8 、9號的3個停車位,告訴人要出租給全家使用是違法的,因 為那是違章建築,2樓本來是辦公室,告訴人改成隔間為13 個套房,出租給他人,也是違章建築,要幫他變更為合法使 用,所以要拆掉變成5個套房,我有附上結構圖去申請,1樓 的3個停車格要變成告訴人可以合法使用的建築,要去繳3個 停車格的罰金,才能變更合法使用,且當時我們有請一個結 構師,是結構師在處理,告訴人起先有支付5萬元,後來1樓 沒有變更成功,所以對方後來有要告訴人的帳戶,要將這5 萬元還給告訴人,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還,變更我是找 合法的結構師,這些電子檔案都是結構師傳給我的,我也有 拿圖給告訴人他們夫妻看等語(易字卷第388至389頁),此 與告訴人主張:我所有本案大樓1、2樓房屋經人檢舉違建, 故我請在建設公司任職之薛蕙馨代為尋覓專業人員評估1、2 樓之改善工程,以符合建築法規,而薛蕙馨則在通訊軟體LI NE對話中提供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報價單、土木施工估價單 、消防報價單等予告訴人,由於告訴人1樓係出租予全家便 利商店營業,2樓則分隔出套房出租,因均作為營業使用, 故均須送請相關單位審核並取得變更執照方可動工等語(詳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內容,偵二卷第109頁),亦可與 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237、245、252 頁),及證人胡高誠律師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告訴人說要請 建築師變更事項,是要變更告訴人買受1、2樓之使用目的, 1、2樓在使用執照登記均為辦公室,在告訴人買時,那裡1 樓作為超商使用,2樓作為分租套房,與使用目的不相符, 需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等語(民事卷第349頁)相符,並有告 訴人與薛蕙馨間於109年10月1至2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針對要將違建部分更改為合法使用;易字卷第325至335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八、告訴人有以與本案相同之事實,對被告2人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119號 判決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乙節,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按:此案目前經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審理中】;此即為本判 決中所提及「民事卷」的民事事件案卷;易字卷第453至460 頁),此部分之事實,當堪認定。 陸、本院之判斷:   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或使得不法利益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 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經查: 一、現存證據不足認定薛蕙馨有對於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給 付款項的原因亦係為履行其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因為受詐 而處分財產:  ㈠依本院前開基礎事實之認定,可知本案大樓地下室防水、裝 潢工程應係自000年0月間開工時起至同年0月間完工,代表 告訴人應係透過薛蕙馨,就上述工程的施作部分,在開工之 前,即以口頭方式與王振榮成立承攬或僱傭等民事法律關係 ,王振榮再與李容耀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俗稱大包、小包 ),是若依民法有關承攬等相關規範,或依其等當初約定的 給付方式,告訴人於完工時等時間點本應給付承攬報酬予王 振榮等人。然而,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2人共同對告訴人所 施以之詐術為「由薛蕙馨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因認 識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王振榮科長,故可以協助告訴人取得本 件大樓之地下室所有權云云」。觀察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 人「匯款時間(109年5月27日)」,比對本案地下室施工工 程前揭「開工時間」,以及公訴意旨所指「施以詐術之時間 」,「匯款時間」及「開工時間」竟均在公訴意旨所認定的 施以詐術行為之「前」,則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款項會否僅係為了履行其承攬義務,而與檢察官起訴認定的 詐術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亦即無論薛蕙馨有無於工程開始 「後」另提及「王科長」相關事宜,均與告訴人的匯款間欠 缺關聯性,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是否可以刑法上之詐欺取 財罪相繩,已非無疑。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人係於000年0月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應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主張為其依據,若觀察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歷次陳述,明顯可見告訴人無法清楚交代其受詐欺的過程,因告訴人所言尚難輕信,已無從使本院形成告訴人有遭施以詐術、詐術內容究竟為何之心證:  ⒈告訴人原主張其所匯全部款項均係為以類似行賄方式,將自 己對於本案大樓地下室的使用權,變更為所有權:   告訴人於110年5月19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人提起本 案告訴並主張:薛蕙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 人佯稱其長期在建設公司任職,經辦所有權案件無數,只要 告訴人配合其指示由其找人清潔整理地下室,再配合其認識 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課(科)長,即可讓告訴人取得本案地 下室之所有權等語,告訴人因不諳法令致不疑有他,因而陷 入錯誤,故依被告之指示,自109年6月9日起以匯款方式陸 續支付10萬至43萬元不等款項予薛蕙馨及薛蕙馨所稱之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課(科)長王振榮帳戶内,匯款總金額高達14 3萬元等語(他卷二第3至7頁)。告訴人於提告時就其因受 詐騙所處分款項僅143萬元,且其提告全文文義似指所匯款 全部款項均為行賄使用,此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2日偵訊時 之主張:匯款是薛蕙馨說要辦所有權狀用的,薛蕙馨會全部 處理好等語(他二卷第63頁),及於111年2月8日偵訊時主 張所有匯出的款項都是要匯給王科長才可以取得所有權證等 語(偵二卷第23至29頁),與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偵訊時 主張「(問:你知道你匯給王振榮的錢都是工程款?)不是 ,這些錢是要匯給王科長才可以拿到所有權證。」等語(偵 卷二第25頁)相符,更與告訴人111年5月17日提出之刑事陳 報狀意旨:只要告訴人配合其指示由其找人清潔地下室、配 合其認識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課(科)長,即可讓告訴人取 得地下室所有權、辦理地下室所有權狀,告訴人即依指示匯 款等語(偵二卷第77頁)相一致。  ⒉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卻另有主張告訴人所匯部分款項係作為 類似行賄款項使用,部分款項則是工程使用:  ⑴告訴代理人卻於110年8月2日時主張:錢的部分有一部分是裝 修在地下室的天花板、電燈,要看起來有居住的樣子,原本 看起來像倉庫,約花了10、20萬元來裝修都是薛蕙馨去找人 來裝修的,做好再叫告訴人付錢,告訴人對於法律及行政措 施不懂,才聽信薛蕙馨的陳述匯款,一開始沒有懷疑等語( 他卷二第64頁)。  ⑵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與告訴人下列陳述相合:  ①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偵訊時陳稱:地下室裝修就天花板輕 鋼架18萬元、塑膠地板20萬元,其他的錢都是要辦所有權狀 的錢,油漆是薛蕙馨說會幫我處理,不用另外付錢,整個地 下室裝修只花了38萬元,錢我匯給薛蕙馨,日期我現在不記 得了;地下室全部做了140幾萬元,只有做38萬元,其他都 是所有權狀的錢,我於109年5月27日匯款10萬元給王振榮是 辦所有權狀的錢等語(偵二卷第84頁)。  ②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時陳稱:於109 年5月27日辦所有權狀定金,109年6月9日叫我匯款給王振榮 ,這是第1階段的付款,叫我匯款給王課(科)長,薛蕙馨 說這都交給她處理,付款後薛蕙馨跟我拿20萬,於109年6月 19日的35萬是她叫我匯款給王課(科)長,這有錄音,109 年6月9日的20萬是要付款給薛蕙馨找來的工人,她說沒有找 人來做,所有權狀辦不出來,因為地下室環境雜亂,都是她 清走運走,她有叫我去看,都是她處理的,於109年6月24日 的18萬是地下室輕鋼架做好,薛蕙馨叫我給她錢,當天薛蕙 馨去合庫開戶,我把錢轉給她,我問她18萬是什麼,她說是 輕鋼架跟日光燈的錢,於109年6月15日的20萬是因地下室地 板會出水,所以做防水跟鋪設地板,於109年6月30日的40萬 是她本來說109年6月30日會給我地下室所有權狀,我當天跟 她要,她說要再給她40萬所有權狀才會出來,但後來一直拖 ,又說7月30日會給我,但又沒有,然後又說要8月30日,到 8月30日被告薛蕙馨說王課(科)長說有人在抓房子嚴重的 事情,說是蘇震清的事情。這我都有錄音,後來我去找議員 服務處詢問王課(科)長這個人,我是問議員助理劉美清, 劉美清後來跟我說工務局沒有王課(科)長這個人等語(民 事卷第55頁)。  ③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民事庭準備程序時陳稱:我103年買 到這間房子,我有地下室的使用權,我買房子時,人家就給 我看調解筆錄,我買這間房子後,我並沒有住在那裡,也沒 有使用地下室,管理費3,600元,上面有鹹酥雞,鹹酥雞跟 地下室的管理費是3,600元,雖然我沒有使用地下室,但管 理費我都有照付,意思是地下室的管理費跟地價稅、房屋稅 也都是我在繳,106年大樓告我不能使用地下室,薛蕙馨說 她要幫我辦地下室所有權狀,就是因此而來的等語(民事卷 第56至57頁)。    ⒊告訴人又改稱初始並未提到裝潢,是薛蕙馨索取資金時,才 提及要有裝潢才可以取得所有權狀:   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民事庭準備程序時陳稱:一開始沒有 說到裝潢,是要來拿錢時,被告薛蕙馨跟我說工務局的人來 檢查地下室,地下室要有裝潢,才能拿到所有權狀等語(民 事卷第120頁)。  ⒋告訴人另改稱其匯款的目的是為了取得「使用權狀」:   告訴人111年12月22日偵訊時主張:一開始是薛蕙馨說地下 室要裝潢,我本來不認識薛蕙馨,我們有開住戶大會,我沒 有住這棟大樓,但我有買一戶,她跟我說地下室我有使用的 權利,要幫我辦使用權狀;我買的是1、2樓,買的時候房仲 及房東跟我說我有使用地下室的權利;薛蕙馨說她在建設公 司工作,並說我對地下室有權利,她說她跟工務局的人很熟 ,可以幫我辦出使用權狀,薛蕙馨說之前市政府的人有來檢 查,但沒有檢查過,說要整修才可以,我沒有真的看到有市 政府的人來檢查等語(偵一卷第69頁)。  ⒌告訴人主張被告2人係以行賄工務局王科長及其他公務人員之 名義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本案裝潢及行賄之行為 ,亦即雖確實有進行裝潢,但若不能取得所有權狀,告訴人 即無意願進行本案大樓地下室工程:  ⑴告訴人111年12月22日偵訊時主張:「(檢察官問:如果你知 道無法拿到地下室所有權狀,是否會付錢裝潢地下室?)是 薛蕙馨跟我說如果沒有裝潢就拿不到所有權狀,所以我才會 去裝潢。」等語(偵一卷第70頁)。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 日另提出刑事陳報狀,意旨略以: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被本 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告拆屋還地訴訟,該民事事件因本案大 樓管理委員會撤回訴訟而結案,而薛蕙馨即利用告訴人遭大 樓管委員提告之機會,向告訴人稱,她可幫告訴人取得地下 室所有權權狀,以避免再被大樓提告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 ,為避免上情發生,因而陸續支付被告2人共153萬元等語( 偵一卷第27至29頁),似亦為相同主張。  ⑵告訴人於本院113年5月14日審理時證稱:薛蕙馨有說地下室 可以變更所有權給我,所以是為了這件事情要裝潢地下室, 說是政府要來看,要做好讓他們檢查,所以要做裝潢(本院 易字卷第143頁)。告訴人於同日亦證稱:我有於分別109年 5月27日匯款10萬元、於109年6月9日匯款10萬元、於109年6 月19日匯款35萬元,總共3筆至王振榮的臺灣銀行帳戶,帳 戶是薛蕙馨提供給我的,是我本人去匯的,我當時不知道王 振榮是誰,薛蕙馨當時說這3筆款項是申請所有權的雜費、 地下室裝潢費等等;薛蕙馨說要做了地下室的裝潢後,市政 府來檢查才會過,要我付錢;當時「苦仔」都沒有跟我請款 ,請款的都是薛蕙馨等語(易字卷第143至144頁)。  ⒍告訴人再證稱薛蕙馨的意思是要告訴人擔任本案大樓主任委 員,才可以幫忙告訴人處理變更所有權事宜: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13年5月14日審理時證稱:「(問:10 8年11月至109年11月你是『金像獎大樓』主委,你是否知道? )那一年是她叫我去做主委,才有辦法幫忙請地下室所有權 。(問:108年11月你擔任主委時,薛蕙馨就跟你說,地下 室所有權要過的話,你就要做主委,你的意思是這樣嗎?) 不是。我還沒做主委時,是她說這棟大樓沒有人做主委,大 樓會很慘,會漏水等等的,所以我就照薛蕙馨的意思去做。 (問:但是你剛才說,她叫你要做主委,她才可以幫忙變更 地下室所有權,是否如此?)不是。(問:那是何時跟你講 的?)她跟我說的是地下室開會時間,黃泳龍當主委時,她 坐在我前面,說地下室一、二樓都是你的,你要告黃泳龍, 我幫忙你。(問:「幫忙」是指何意?是要變更所有權嗎? )是。(問:黃泳龍還在擔任主委時,薛蕙馨就這樣跟你講 了嗎?)黃泳龍有告我侵占地下室了,他告我是薛蕙馨跟我 講的,薛蕙馨說有辦法幫我處理。」等語(易字卷第149至1 50頁)。  ⒎告訴人針對部分款項的匯款原因又再度改口,與前開所述有 所不同: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27日匯款10萬元 的原因是她要辦所有權狀的訂金。(後稱)5月27日這筆是 要付款給王科長,辦所有權狀的訂金,她跟我說辦所有權狀 要先付訂金,她沒有講是指工程的訂金,還是要給市政府走 後門所有權狀的訂金這些,匯款就是辦所有權狀的訂金,我 當時還不認識王科長是誰,是薛蕙馨叫我匯給王科長的,她 沒有說行賄,就說要她處理,我知道公務員不能收錢,薛蕙 馨就說我要匯給他,這筆錢是要辦所有權狀的訂金,薛蕙馨 就寫給我,叫我匯我就匯,我是這樣被騙的,薛蕙馨說你如 果不匯給王科長,就不會幫忙辦;於109年6月9日我匯款10 萬元到王振榮臺灣銀行帳號,(按:應係指薛蕙馨)就叫我 匯給他,都沒有講到什麼,她叫我匯給他就是要付款給他, 我的想法不是要匯款給工務局的人,因為工務局的人我都不 認識,我匯款給他,才去請教裡面有沒有這個人,他說沒有 ,於109年6月9日薛蕙馨是用電話跟我說這些事情;於109年 6月9日匯款20萬元,是薛蕙馨叫我給她雜務的錢,我就匯了 ,薛蕙馨有跟我說「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到場勘查」,但 沒有來勘查,勘查是另外一個案件我被告,請市政府來地下 室勘查;於109年6月15日匯給薛蕙馨20萬元,匯款原因是要 給薛蕙馨發材料錢,不是「被告薛蕙馨向告訴人周華雄告知 :以須再支付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款項,始能取得地下室 所有權狀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20萬元」;於109年6月19日 匯款35萬元之原因是薛蕙馨一直催我,說我如果沒有匯35萬 ,她就不管了,那天我在九如路的臺灣銀行等了約40分鐘, 因為人很多,我跟薛蕙馨說你怎麼催成這樣,我被妳領到都 沒錢了,她說是要辦的,要先處理,但要處理什麼我不知道 ,她就叫我匯35萬給她,她會處理,那天為了這35萬元,她 電話打不停,我在臺灣銀行等很久,薛蕙馨說要幫我處理, 所以我把錢匯給她,但要處理什麼,我並不知道;於109年6 月24日匯款18萬元,是地下室輕鋼架天花板工程做好了,要 跟我請款;於109年6月30日匯款40萬元給薛蕙馨,是她答應 6月30日我交付40萬元給她,所有權狀才會給我,結果沒有 ,我跟她催討,她說要等到7月,但到了7月又討不到,到8 月30日也討不到,我才去提告的,她逼我說我如果沒有匯給 她,她就不給我所有權狀,她沒有說這筆錢是不是要給工務 局人員的,只說你40萬匯過來,她所有權狀才要給我,只說 所有權狀要給我,叫我40萬匯過去,我沒有給她任何資料來 辦理使用權變更為所有權等語(易字卷第155至160頁)。  ⒏從上開告訴人的證述可知,地下室工程的費用為多少、其主 觀上認定有多少錢是要提供給「王科長」的匯款 (即每筆款 項的匯款原因)、薛蕙馨是何時、如何對其施以詐術等重要 部分均前後供述不一,且針對與上開事項有關的重要問題也 因提問方式不同更易說詞,有根據卷證浮現程度改口之傾向 。此外,從卷內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於本案自110年8月2 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一共做過多達15次筆錄,其中告訴人 連自己擔任主委的時間、原因、薛蕙馨對其稱可以為其取得 地下室所有權的時間、其與王振榮間有無商談地下室工程事 宜,或者是在全家便利商店等處有無討論事情等事項均有前 後不一致之陳述,甚至是對於其有無傳送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訊息予薛蕙馨、與被告2人等人有無前往市政府等關鍵及變 更使用權為所有權的細節均供稱自己忘記了、沒有印象及不 知道、都是薛蕙馨處理,或是就通訊軟體LINE部分疑有謊稱 自己不會使用通訊軟體LINE,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手機內容, 發覺告訴人手機內分明有傳送訊息的紀錄,始再改稱自己是 以口語傳送訊息,其不會用注音云云(易字卷第162至163頁 ),則告訴人證詞的憑信性、真實性恐均有所欠缺,被告2 人究竟有無、如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 時間點為何,又告訴人匯款的原因是否與受詐而陷於錯誤有 關,均容存有疑,顯難輕信。  ⒐倘認起訴書所載施詐行為時間點有誤載情事,本案公訴意旨係認定「被告2人乃以行賄工務局王科長及其他工務局人員之名義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本案地下室工程及行賄之行為」(即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經徵詢當事人、辯護人所整理之爭點;易字卷第88頁),則告訴人所匯款項當中是全部或一部係為行賄使用,或是工程款使用,應非本案重點,蓋告訴人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有權狀,至於裝潢、行賄僅係為了達成該目的之必要手段。而一切的前提均是「告訴人有以行賄工務局王科長及其他工務局人員之名義詐騙告訴人」,但本院認定現存證據無足證明如此:  ⑴本案難憑附件表三各編號所指錄音及譯文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 認定:  ①由於上述「被告2人乃以行賄工務局王科長及其他工務局人員 之名義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本案地下室工程及行 賄之行為」等事實若確實存在,表示被告2人對告訴人施以 該詐術的時間點,理應是在000年0月間開工前。然而,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錄音時間「全部」是在開工「後」才錄製,甚 至全部均係在首筆匯款「後」才錄得,代表此等錄音並非證 明被告2人有以行賄王科長等相關話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的直接證據。  ②觀察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錄音譯文,尤其可見薛蕙馨有提及「 科長」「賄賂」等用語。對於錄音譯文的相關答辯,薛蕙馨 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❶薛蕙馨主張錄音是遭剪接:   薛蕙馨原於110年10月5日偵訊時最初主張:我沒有跟告訴人 說要匯錢給任何科長或是課長,如果有告訴人有提出錄音, 我覺得是他設計我的等語(他二卷第145頁),於檢察官同 日播放錄音檔案供其答辯時,薛蕙馨供稱:「(問:錄音中 你有提到要匯錢給科長、工務局的科長,何意?)這件事我 現在無法回答,要回去想,這是在所有地下室工程做完之後 ,我要回去思考。我跟告訴人、胡麗君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都還在,我回去整理資料再陳報,我當時確實有去建管 處問,但情形怎樣我要再回去想。」等語(他二卷第147頁 );後於111年2月8日偵訊時供稱:覺得錄音可能是經過剪 接的,因為他是側錄我們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不是當面的 對話,其他的部分我再請律師陳報(偵二卷第27頁);於11 1年2月17日偵訊時陳稱:錄音是有經過剪接的,我不承認等 語(偵二卷第37頁)。  ❷薛蕙馨主張其不知道自己所言為何或是口誤:   薛蕙馨於111年12月22日供稱:109年6月19日的錄音檔案內 容中有我的聲音,但是我的口才沒那麼好,這通錄音時間應 該是晚上,我裡面說都是裝潢的款項,錄音檔提到我要叫告 訴人匯款給2個人,這2個人是師傅,另我有去工務局第六課 問過地下室所有權、使用權,我在錄音中講的科長是指第六 課的科長,當時告訴人在問我,他要匯錢給誰,我是叫他匯 給包商,我將包商稱呼為科長,是因為告訴人一直拖欠,課 長就是包商,跟科長是不同的等語,就109年8月23日錄音部 分,是我跟胡麗君的對話,我不知道針對科長有拿5萬元, 而且可以退還給告訴人這是在錄什麼,5萬元我也不知道是 什麼,我否認這個錄音,胡麗君沒有了解我在說什麼,我不 知道5萬元是在說什麼等語(偵一卷第70至72頁);於本院1 1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時就錄音部分主張:告訴人的老婆打 給我的時候,因為她不瞭解告訴人擔任主委時在裝潢什麼, 在錄音檔時是斷章取義,因為我沒有講怎麼樣,我當時吃安 眠藥在睡覺,我已經睡著了,他們還在錄音,關於「你那邊 等於科長給你拿15萬元,他一定要給你辦事情的啦」等文字 ,可能是我當時有臺語的語病,我可能是口誤等語(易字卷 第46頁);於112年2月14日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時,亦表示 :「(問:為何109年6月18日要說匯款給科長?科長是誰? )可能有口誤,他講他的,我講我的,我講話臺語會結巴, 所以可能因為我講臺語,意思表達不清楚,讓對方誤會。」 等語(民事卷第267頁)  ❸薛蕙馨主張其是為了要配合告訴人欺騙告訴人之配偶胡麗君 ,始脫口說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與「科長」有關內容:   薛蕙馨於本院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有些時候 我是配合告訴人的說法等語(易字卷第61頁);復於本院11 3年9月27日審理時主張: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有多張匯款明細 ,告訴人的老婆胡麗君發現後覺得很奇怪,為什麼受款人都 是我,告訴人解釋不出來,因此告訴人有跟我說他怕他老婆 知道裝潢地下室那麼貴,因此告訴我,萬一他老婆有打電話 給我,就告訴她什麼「科長」之類的話等語(易字卷第515 頁)。  ③王振榮有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提及其中所示「這陣子 那個蘇震清有沒有,有出事情啦。」與所示「他好的時候 、好的時候。他們會打電話來講。」等話語。對此,王振榮 的說詞亦前後反覆:  ❶王振榮主張此等話語乃針對本案大樓1、2樓:   王振榮於111年12月22日偵訊時供稱:這應該是在說1樓,因 為告訴人1樓租給全家,但1樓應該是停車格,算是違建,我 只是說幫他問變更1、2樓的違章建築成合法使用,通話中另 有講到權狀是1、2樓的權狀,我也不是很了解,只知道是1 、2樓的變更等語(偵一卷第71頁)。  ❷王振榮主張此等話語係針對告訴人提及想要「走後門」,為 搪塞告訴人故才如此回應:   王振榮於本院113年5月1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那 時候去工務局建管處說要變更所有權,後來不行,後來還有 去告訴人的律師那邊問,也說不行,後來他跟我們說想要走 後門,我們只能跟他說幫你問問看,他就一直打電話來問, 那次是我跟薛蕙馨在客戶家做工程時,他打電話來,我就拿 起來接,他就問到底可不可以,當時客戶家的電視剛好在播 蘇震清的新聞,我就跟他說因為蘇震清的事情,所以現在都 不能用,只是搪塞他一下而已,跟他表示走後門不行等語( 易字卷第121頁);於民事庭準備程序時則主張:當時我負 責做地下室,一開始告訴人跟我說地下室是他買的,是他的 ,他想裝潢租給人家,然後我進駐我做到一半,時間我不太 確定,我是109年5月、6月進場,做到一半,告訴人跟我說 ,地下室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告訴人問的時候我跟薛蕙 馨都在場,告訴人有問說有沒有可能把地下室使用權變更所 有權,我跟薛蕙有說可以幫你問問看,我們有問建管處,他 們說不行,我們有轉達告訴人,告訴人就說他想用走後門的 方式,我當時回說我問問看,但實際不可能問這個,但告訴 人後來一直問,一直催,我就想到說蘇震清有出事,用這個 理由搪塞他等語(民事卷第268頁)。  ❸王振榮主張自己是要配合薛蕙馨及告訴人欺騙告訴人之配偶 胡麗君:   王振榮於本院113年5月14日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薛蕙 馨有跟我說,她要配合告訴人騙他太太胡麗君,把給我的錢 講成是給王科長行賄的錢,我是在還沒被告的時候就知道了 ,這件事情我都沒有跟檢察官、法官講過,因為檢察官沒有 問我,我第1次上法庭會緊張等語(易字卷第133至134頁) 。  ❹王振榮於本院113年9月27日審理時辯稱其在遭提告前,有在 電話中提及「王仔」「王科長」等語,已如前述。  ④依據上述可知被告2人在偵審過程中對於其有無說出與科長有 關話語、說出該等話語的原因不斷更易其詞,然經本院審認 後,認為被告2人所述上開隱瞞告訴人之配偶胡麗君的說法 ,應可採信:  ❶因語言文字具有歧異性、多義性,在不同情境、立於不同的 角度解讀相同文字時,可能會得到不同的想法與結論,是解 讀對話內容時,必須就一般理性客觀第三人立於行為人之立 場,就行為人所使用文字的語境為整體觀察,不容割裂個別 文句使用的脈絡。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訊息(錄音及對話時 間:109年6月18日)中,可見到告訴人先行詢問薛蕙馨接下 來匯款要匯到哪個帳戶,於後,雖薛蕙馨於附表三編號1㈣部 分有言及「若要匯,都是匯給那個科長」,但按理來說,若 薛蕙馨先前已經以要行賄科長做為詐術內容對告訴人行騙, 告訴人應是為肯定的答覆,尤其告訴人前已於109年5月27日 、109年6月9日匯款給王振榮(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 ),倘若告訴人的印象裡,「王振榮」就是「科長」,那麼 告訴人更應直接表達理解且接受,告訴人非但未如此,反而 是回應「那對阿,妳現在要匯給別人」,並於告訴人之配偶 胡麗君說出「要匯給誰啦」後,告訴人再次強調「妳要匯給 別人,那帳戶要傳過來給我」,顯然是表達其無法連結薛蕙 馨此部分所提及的「科長」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之受 款人「王振榮」,此觀後續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1㈨所示提到 「沒有,你上次二條都匯入那個『王仔』那個。」即可獲悉。  ❷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薛蕙馨有無跟你 說有一個王科長的事情?)有。她說跟裡面的王科長很熟。 (問:所以要拿錢給王科長嗎?)我不知道,她打電話來說 趕快匯給他,才可以完成地下室所有權狀。(問:當時你有 無看過王科長或是否知道誰是王科長?)不知道。(問:10 9年5、6月間你匯款的這10萬、10萬、35萬這三筆,你的意 思是要匯給王科長嗎?)她叫我要匯到他的戶頭。(問:她 有說這是王科長的帳戶嗎?)有。」等語(易字卷第145至1 46頁),一方面說自己不知道是否要拿錢給王科長,二方面 改稱薛蕙馨是要他儘速匯款給王科長,才可以完成第下室所 有權狀,卻又表達自己不知道誰是王科長,再立刻改稱薛蕙 馨有說其所匯款項是匯到王科長的帳戶,在連續的問題裡, 竟出現彼此矛盾的答覆,且此等回應更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 錄音對話呈現告訴人係在匯款後才知其前所為的匯款是匯給 「王科長」的結果不符,告訴人顯然有避重就輕、任意回答 以虛應故事、自圓其說的趨向,使案情更加晦暗不明。再者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太太如何知悉此事 ?)我匯到沒有錢了,我跟我太太說,薛蕙馨說要匯款35萬 過去,我之前的20萬是從我太太戶頭領出來的,我太太才說 這樣不對,匯了款但所有權狀都沒有出來,從6月拖到8月都 不給我們,所以我們才決定要錄音。(問:所以109年8月23 日那通電話是你太太打給薛蕙馨的?)我太太為了我要跟她 拿錢後,她覺得怪怪的,開始準備預防薛蕙馨。(問:是否 8月11日就開始錄音?)是。我太太感覺怪怪的。」(易字 卷第147頁),告訴人既表明其已無錢財,始遭配偶胡麗君 指摘如此不當,則尚難排除其具有央求薛蕙馨配合胡謅說詞 隱瞞胡麗君的動機。  ❸證人胡麗君於偵訊時證稱:錄音是我用手機錄的,因為告訴 人經常匯錢給薛蕙馨,我不曉得匯了多少,我想錄起來存證 ,以後如果有糾紛,就知道匯多少錢等語(偵二卷第56頁) ;於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錄下告訴人與薛蕙馨 等人間的對話內容,是從5、6月開始錄,因為告訴人匯款了 幾筆錢,薛蕙馨還需要錢,我覺得怪怪的;關於錄音內容, 那天剛好告訴人要匯錢,薛蕙馨叫告訴人匯款給建管處第三 科科長王振榮,關於第三科科長,之前沒有聽過,錄音時是 第1次聽到,除了錄音外,我不認識這個人,也沒有看過, 就是電話那次有錄到等語(民事卷第128頁),再輔以告訴 人之前開說詞,顯然告訴人、胡麗君均是於109年6月18日才 獲悉有關科長事宜,若被告2人真有意佯裝要對科長行賄並 要求告訴人進行本案大樓地下室工程,告訴人及胡麗君豈會 於已經交付數筆款項後才接收行賄有關資訊?此外,證人胡 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先生周華雄一開始跟薛 蕙馨在接洽地下室變更這件事情時,妳有無參與?)這件事 情我知道,但是匯款我不知道,我先生都沒有跟我說匯款的 事情,都是他們自己在接洽,匯多少錢我不知道,是等到我 先生沒錢我才知道等語(易字卷第259頁)」,佐以證人胡 麗君另證稱:裝潢部分,我沒有預算這麼多,我想說整理一 下怎麼需要這麼多錢,之前我先生拿這麼多錢我也不知道; 關於我先生付了多少錢,我是到6月我先生要跟我要一筆錢 ,他要去領錢,我說你那邊不是有錢,他說都給薛蕙馨那邊 拿完了,我說是拿多少,他才拿匯款單給我看,我說怎麼會 一些錢都匯光了,我問每一筆錢的用途為何,他都有跟我說 ,那時候我想說怎麼花這麼多錢,不是應該不應該,是這麼 多錢,要讓薛蕙馨請款錢應該要問總共多少錢,不然這樣一 直請錢,之後申請不出來怎麼辦等語(易字卷第248至249頁 ),衡諸常情,夫妻間若發現他方隱瞞自己匯出大筆款項, 通常均會有所埋怨,此觀胡麗君於本院審理證稱:「(問: 妳認為花這麼多錢,還無法申請出來是不對的?)是。(問 :所以這樣講起來妳很生氣?)是。」等語(易字卷第248 至249頁)即可獲悉,是以,原本胡麗君對於匯款款項數額 均無所知,其後先透過告訴人告知後始悉告訴人已匯出大筆 款項,倘告訴人擇以與薛蕙馨共謀扯謊以掩蓋花費大筆錢財 的現實,應非常理所不能想見,更證薛蕙馨主張其係配合告 訴人的說詞堪以採信。  ❹王振榮有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提及其中所示「這陣子 那個蘇震清有沒有,有出事情啦。」與所示「他好的時候 、好的時候。他們會打電話來講。」話語部分,細閱附表三 編號2所示訊息內容,可知電話發話人為「胡麗君」。被告2 人既有意共同對胡麗君隱瞞告訴人匯款高額款項的原因,則 於接獲胡麗君所撥打的電話後,王振榮開始編纂行賄相關說 詞,妄以「蘇震清」等話語連結行賄以止息,尚難謂悖離一 般經驗法則。至於王振榮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在遭提告前並不 知悉薛蕙馨有在電話中有提到「科長」「王科長」,似與其 曾供稱其知悉「薛蕙馨把給我的錢講成是給王科長行賄的錢 」相左,但此亦不能排除王振榮乃因其係於與薛蕙馨碰面時 獲悉「科長」相關事宜,而不知薛蕙馨在「電話中」有講到 此事,自不能以此為王振榮不利之認定。  ❺證人胡麗君於本院民事庭時證稱:告訴人很信任被告薛蕙馨 ,一直將薛蕙馨當成很好的朋友等語(民事卷第124頁), 輔以告訴人於本案全權授權薛蕙馨處理本案大樓地下室工程 事宜,堪信告訴人與被告間具有一定的信賴與情感基礎。本 於人際關係的締結、維持具有複雜性,當友人為避免自己過 分支出,決意請自己掩護時,難保常人即會捨此不為。詳端 告訴人於偵審過程中就自己受詐過程始終交代不清,面對檢 察官、法官或辯護人的提問時亦擇輕避重,再併察諸前揭被 告2人就錄音錄得內容反覆其詞,足認其等多或有隱瞞實情 之處。告訴人及被告2人此閃爍說詞的舉措,毋寧更貼近3人 均有意不對胡麗君吐實之情形。果非如此,作為僅購買地下 室使用權、足以獲選為主任委員、甚有管道可諮詢律師之告 訴人,豈可能無法理解「使用權」於法律上及技術上無法透 過「行賄」上達成,若非是為了配合告訴人聊應故事,被告 2人豈會擇以如此容易戳破的謊言欺騙告訴人?告訴人甚至 前已於108年2月21日遭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拆屋還地之 民事訴訟,於該訴訟之民事起訴狀中,清楚可見本案大樓管 理委員會主張告訴人僅是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無權占有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部分即機械停車出入口等處,本案大樓 管理委員會於同年11月6日撤回起訴等情,有本案大樓管理 委員會108年2月21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本案大樓管理委員 會108年11月6日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偵一卷第51至57頁 )附卷可證,則告訴人顯然於本案地下室施工前就已經知道 自己就公共部分不得以排他方式占有,而其既然僅取得地下 室使用權,要謂其可透過「行賄」方式更易其財產權,實在 過分牽強,殊難想像被告2人係以此種話術欺瞞告訴人,益 證被告2人係配合告訴人欺罔胡麗君,較與常情相合。  ❻胡麗君已明白證稱其未參與告訴人和薛蕙馨等人接洽的過程 ,誠如前述,其對於告訴人匯款名目等事項,再經告訴人轉 達前均無所悉,是胡麗君關於此等部分之陳述,除其錄音部 分外,並非其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核屬於與告訴人之 證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無 法增加告訴人關於其遭詐騙過程的證明力。從而,倘胡麗君 關於告訴人受詐過程所悉,均無法排除是告訴人及被告2人 相互謀議掩蓋告訴人花費巨額進行工程下所形成的思維,那 麼在胡麗君的認知裡,即可能會基於對配偶的信任,將告訴 人所匯款項及工程之進行與行賄相連結。  ❼又被告2人雖於遭提告並歷經多次刑、民事訴訟程序後,始改 稱自己係配合告訴人隱瞞胡麗君,然因人際關係本屬複雜, 考量薛蕙馨原與告訴人間的交情匪淺,被告2人最終才向法 院吐露實情,亦難認與常情未符,自不得單以其等辯解的時 間點,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❽既然自附表二編號1、2所示錄音內容,搭配卷內其他各項事 證,已足認被告2人辯稱係配合告訴人欺瞞胡麗君屬實,那 麼即便附表編號3、4所示訊息存在,亦無從對被告2人不利 之認定;況且,縱使依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對話錄音可知,形 式上告訴人、胡麗君似均認為「苦仔」與王振榮係不同之人 ,但若自告訴人及被告2人聯合欺瞞胡麗君的角度來說,告 訴人為鞏固騙局佯裝「苦仔」與王振榮分屬相異之人,亦未 逸脫常理,均併此說明。  ⒑基前各節,現存證據無法排除係被告2人與告訴人一同哄騙胡 麗君,假以有意行賄而匯款、進行地下室工程,即難認被告 2人有以行賄等內容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二、告訴人之所以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乃基於承攬或 其他債之原因而給付,且其承攬或其他民事法律關係之意思 表示,非出於受詐欺而為:  ㈠關於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的原因,被告2人之說 法如下:  ⒈被告2人於112年12月5日提出刑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審 易卷第65至67頁)主張:  ⑴王振榮是把承包之大部分工程,轉包給李容耀施作,而小部 分如打石工、粗工、回收清運車部分,則自己叫工來施作。 轉包給李容耀施作部分為88萬6,000元,而自己叫工施作為3 萬600元,王振榮總共工程款為91萬6,600元(計算式:88萬 6,000+3萬600=91萬6,600元)。  ⑵據承包工程之證人李容耀證述,一般轉包工程,所賺的利潤 約轉包工程的一、二成。所以,加上被告王振榮轉包之微薄 利潤3萬3,400元(計算式:95萬-91萬6,600=3萬3,400元), 才向被告薛蕙馨收取共95萬元之工程款。是以,薛蕙馨共支 付工程款為153萬元(計算式:95萬+58萬=153萬元)等語。  ⒉針對前揭58萬元,薛蕙馨於110年10月19日提出刑事答辯狀(他卷二第155至158頁)主張此均為地下室防水、裝潢工程款項,於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款項後,再由薛蕙馨轉交予李容耀等語,而薛蕙馨於111年12月22日偵訊時供稱:李容耀防水部分總額是58萬元等語(偵一卷第73頁)。然被告2人於111年9月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偵二卷第167至199頁)表示其中50萬元是告訴人委由李容耀施作地下室防水工程之用,而剩下的8萬元則是頂樓防水及大樓公設樓梯走道批土油漆、逃生梯維修等工程的施工款項等語。薛蕙馨於111年12月22日偵訊時則另表示李容耀是以48萬元的價格施作防水工程,告訴人匯58萬元,剩下的10萬元是大樓的錢,當時承包大樓5樓到頂樓,順便承包了地下室給王振榮作,一開始的定金是10萬元給李容耀等語(偵一卷第72頁),復於111年5月25日偵訊時也表達告訴人匯款58萬元當中,其中48萬元是李容耀施作工程部分,其他款項則是薛蕙馨代墊5樓至頂樓工程款項的費用等語(偵二卷第93頁)。薛蕙馨就此58萬元分別包含何項目,供述情節固前後不一,但大抵均是主張係為本案大樓工程項目使用,僅係專門用於地下室工程,還是包含本案大樓其他部分的工程。  ㈡證人李容耀之證述及所書寫之估價單、王振榮開立的估價單 ,應可補強被告2人之前揭關於58萬元是用作地下室工程使 用的說法:  ⒈證人李容耀於本院審理、民事庭時證稱其有承包本案大樓地 下室師作裝潢及防水工程(包含隔間、天花板、拆壁紙、油 漆、貼塑膠【超耐磨】地板、製作信箱、1樓管理室白鐵的 大門、蓋住漏水的白鐵蓋子,及防水等部分),裝潢款為88 萬6,000元、防水工程款為48萬元,且另有追加工程即牆壁 及天花板漏水處理約10萬元,均有完工,且王振榮、薛蕙馨 有陸續交付上開工程款完畢等語(易字卷第206至209、224 至228頁;民事卷第308至313頁),李容耀並針對裝潢及防 水工程部分別開立估價單,有該等估價單在卷可參(他二卷 第97、181頁),此核與被告2人上開所述工程項次、所需費 用及給付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2人所述工程項次及工程 花費費用之數額均應屬實在。被告2人就部分工程細項的費 用雖說詞反覆,然因本案案發時間為109年間,距離其等前 開主張已有相當時日,是其等對於當時工程的金額等細節淡 忘、記憶不清,亦屬可得理解之事,當不得單憑被告2人就 此瑣碎事項一有矛盾,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⒉王振榮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地下室當時經測量, 好像有127、128坪這麼大,有7個停車格,加上升降梯等語 ,地下室120幾坪的施作項目第1個先做清潔,因為那是40年 的大樓,所以每1個停車格都有一個水泥柱,水泥柱總共共2 0、30支,所以有請打石工打掉,再搬到1樓,請山貓載走, 接著做木板隔間,再做全部地下室批土油漆、清潔、輕鋼架 ,輕鋼架完之後再做一次清潔,清潔完再做防水木地板,之 後再做1次清潔,交屋等語(易字卷第131至132頁)。關於 王振榮個人承做的打石、清潔及清運部分,其有提出估價單 1紙(金額為30,600元;他二卷第95頁)以實其說。而告訴 人已明白陳稱地下室有停車格等語(民事卷第120頁),與 王振榮前開所述相合。停車場通常設有水泥柱,如欲改建停 車場為健身房等室內營業場所,進而產生敲砸不必要柱體的 需求,並因而生拆除水泥柱產生清除殘石及清潔之必要性, 再由此等工作產生人力、器械費用,並非不得想見,且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此等工項不存在或沒必要,當無法逕認此等工 作不存在,甚至否定王振榮有施作此等工項的現實。此外, 拆除、清運及清潔費用達3萬600元乙情,倘考量近年技術人 力所費不貲,及清運需尋求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執照的 業者,再佐諸上開水泥柱多達20、30支之數量,應認此費用 尚未逾越市場行情,是以,縱或此估價單之開立人為作為被 告之王振榮,於無證據證明該估價單無所本,而屬登載不實 之情形下,自無從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⒊證人李容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工程轉包予他人的利潤 要有10、20%之利潤等語(易字卷第209頁),從而王振榮供 稱其轉包工程予李容耀共賺得3萬3,400元,尚在此範圍內, 並未因此獲得暴利,而有與薛蕙馨共謀以剝削、詐取款項之 舉,被告2人關於王振榮有獲取3萬3,400元之主張,亦應可 採信。  ⒋衡以本案大樓地下室多達百餘坪,工程項目包含鋪塑膠製地 板、隔間及輕鋼架,甚且亦有處理防水問題,此等工程項次 倘以153萬元計,應未逾越通常價值。況且,告訴人既已全 權將工程事項均授權予薛蕙馨,更其對於各工程所需費用、 施工項目又交代不清,同如前述,代表告訴人自始對於工程 項目、如何進行即所需花費不置可否,悉交由薛蕙馨處理, 其僅負責履行其給付工程費用之義務,本於私法自治原則, 無論告訴人與薛蕙馨間係民事上的代理或委任關係,薛蕙馨 受告訴人所付任務既已因完工而完成,則告訴人當負有履行 給付報酬之義務,且享受完工所帶來的工程成果。  ⒌李容耀所開立的上開估價單,為其於110年9月15日,依照薛 蕙馨的要求,本於自己的筆記即平常紀錄摘要彙整後才開出 ,目前筆記已未留存等節,已由證人李容耀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易字卷第206至220頁)。就此部分,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主張「估價單」應為締約前報價使用,不應 當成呈現工程總價格的「收據」,李容耀將此充具收據使用 ,已與常情相違,且李容耀未留存任何平日摘要紀錄,可見 該等估價單均無所本,何況本案工程牽涉百萬元款項,理應 有開立收據,否則不符交易習慣等語(易字卷第394至395頁 )。但查:  ⑴王振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地下室工程是階段性的,實做 實收,做到哪裡就請款到哪裡等語(易字卷第120、127、13 1頁),此與證人李容耀於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互核相符(易字卷第218頁;民事卷第345頁)。且 王振榮於偵訊時表明自己所經營的是私人工程行裡等語(他 二卷第87頁)。  ⑵一般理解的「估價單」「報價單」通常都是於定作人即業主 提供「預算」後,由承攬人依據施工手法、材料時價等因子 ,加計自身利潤後提供給定作人「報價」,並與定作人確認 金額後才開始施作。直觀而論,穩定且有一定規模的建築或 室內設計公司,多會先開立估價單、報價單,再根據估價及 報價單施作,應屬常態,但對於小型工作室、統包而言,尤 其是在非新成屋、中古屋的裝潢方面,時常是「作到哪、算 到哪」的實做實收模式,較不嚴謹,在無完善設計圖、嚴格 契約拘束材料及價格之情況下,很常是承作包商無視顧客預 算,簡單以口頭告知,隨即便追加材料或工程項目,或是逕 行以自己經驗判斷更改工法或施作,且做完才跟業主表明並 索取費用,也因此常發生事後因定作人發覺工程品質與自己 想像有落差,進而產生諸多爭端之情形。此外,裝潢、防水 、窗簾安裝或其他室內家居布置承攬人、業者開立以「估價 單」「報價單」「總單」「收據」為名目的各種單據概屬常 見,惟實際上未於締約前先開立相關報價單,最終僅開立「 總單」即請款單者並不少見,甚至為求方便,以常見的「估 價單」例稿照填「總單」內容充作收據者,也大有人在,甚 或自始至終未簽立任何單據的亦屬常見。遑論在階段性工程 的類型中,有許多承攬人因自備款不足,無視原本報價,僅 出具前階段的材料單據即要求業主先行給付工程款項,再以 該款項叫下一階段的材料者所在多有,更有出現有大、小包 未經溝通、討論,彼此各自向業主報價施作,因分工及酬勞 分配問題發生爭執者。由於我國小型工程常發生如上不細緻 的估價、締約程序及施作流程,為避免業主在自家已遭敲毀 ,委曲求全以繼續接下來的工程,並忍受與預期不符的施工 品質,亦苦無契約、事先的報價為據,難以從法律途徑求償 ,諸多有裝潢經驗者多會呼籲定作人即業主應自行尋求信賴 的「統包」及「設計師」,更可見不少人會推薦「有自己工 班」的室內設計師及建築師,以較為有規劃性的討論及嚴謹 的契約擬定,並詳列預算、估價,再按照約定方式、材料及 工法施作,憑此擔保工程順利進行,最後也是依循契約所載 內容請款、驗收,始不至於出現前開事先因便宜行事未開立 通常理解的估價單,事後卻以「估價單」為外觀,以呈現「 總單」內容,並以此向顧客請款,或是驗證當時工項及工程 款項的情節。基於我國小型工程前揭實務不良常態,自不能 單憑「估價單」「工程金額」來斷定李容耀所開立的估價單 並不合理,更不論李容耀施作工程的項目、金額並未逾越通 常可理解的範疇,已如前述,是公訴檢察官上開主張,歉難 憑採。  ⒍執上情以觀,依據被告2人前開關於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款項,均係工程款使用之主張,應可藉由李容耀之證 述及李容耀、王振榮所開立的估價單,及其他事證佐證其等 所述實在。又卷存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工程也有如實完工、工程款項有所本,告訴人即應依 法履行其給付報酬的義務,則其所匯款項自係源於其民事法 律上關係,萬不能因事後發覺工程金額超出告訴人或胡麗君 之預期,即反面推認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三、本案不能排除告訴人的真意係想變更本案地下室之使用執照 ,而非取得所有權狀,由此益證被告2人未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告訴人非基於受詐欺而透過薛蕙馨與王振榮間成立承攬 或其他民事上法律關係:  ㈠按一般談及證明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存在的書狀,會稱之 為「所有權狀」或是「房契」「地契」,至於「執照」「使 用權狀」「使用執照」,則應係指建築執照的一種,於建築 物建造完成後,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向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提出申請,經查驗完竣,其主要 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 給「使用執照」。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才能接水、接電 及使用。因此可見「使用執照」與「所有權狀」概念差異甚 大。倘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有變更使用類組或建築法第9條 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依照建 築法第73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㈡告訴人有意於裝潢好地下室後出租作為健身房,且本案大樓 地下室原有數個停車格,均如前所述。地下室原本有停車格 ,即應係作為停車場、避難室等空間使用。當欲移除停車格 以鋪木地板,並出租給健身房對外營業使用時,依前開說明 ,即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告訴人曾主張其匯款的目的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是款項是為了取得「使用權狀」等語(偵卷 一第69頁),亦如前述,此與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在全家跟薛蕙馨進行討論,薛蕙馨說要做地板,因有 停車格要「申請執照」沒辦法通過,還有天花板就是輕鋼架 跟日光燈,還有一個地方漏水就做這樣,據我所知是這樣等 語(易字卷第235頁)不謀而合,則告訴人匯款百餘萬元進 行本案大樓地下室之裝潢及防水工程,可能係為了變更使用 執照,以利將來可合法營業,不致成為違建以收租賺取錢財 ,此相比於為了「取得所有權而裝潢、行賄」而言,不止合 法,更合乎情理。遑論告訴人因本案大樓1、2樓違章建築問 題遭他人檢舉,有意裝修以變更使用執照,苟薛蕙馨能夠協 助處理使用執照變更問題,以順利將告訴人可使用部分於合 乎建築法規的範圍內招租,其何需特意在未獲得任何實際好 處、利益(詳後述)之情況下,對告訴人就地下室部分施以 詐術,於此更添疑義。  ㈢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時主張其有透過議員助理劉美 青詢問建管處有無「王科(課)長」,劉美青回覆稱建管處 沒有王科長這個人等語(民事卷第55頁),此與胡麗君於本 院民事庭時之證述相符(民事卷第128頁)。質諸證人劉美 青於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是黃文益議員服務處助 理,任職時間是從107年12月24日到現在,我認識告訴人, 告訴人是屏東同鄉會成員,告訴人有請我於109年間(具體 時間已經忘記)請我去詢問某某人是否是建管處的人員,具 體詢問的人我忘記了,我是透過議會聯絡人詢問告訴人所問 的人是否在建管處任職,聯絡人的回覆我也忘記了,因事隔 太久了,告訴人只有拿名字叫我詢問,告訴人之前有申請使 用執照的問題,我印象中告訴人要聲請執照,是使用執照( 按:提問者係詢問「是使用執照還是所有權狀」,劉美青答 「是使用執照」),告訴人是問1個具體的名字,不是問使 用執照的承辦人為何人等語(民事卷第270至271頁)。劉美 青於接獲告訴人請託後,其也是理解告訴人乃為處理「使用 執照」問題,始試圖去確認「王科長」的存在。如告訴人是 因為懷疑被告2人對其實行詐騙,其何不明白了當請劉美青 查證其所主張「被告2人有以使用權變更所有權為話術,對 其詐騙並使其給付款項、裝潢」,反而透露是與「申請使用 執照」有關?如此迥異之情,尚難排除告訴人真係為變更「 使用執照」始進行地下室工程,僅係恰逢胡麗君提出質疑, 為與被告2人隱瞞鉅額支出,才額外假以透過劉美青詢問建 管處,以弭平胡麗君對其之懷疑,是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 2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同意或承諾施作本案大樓 地下室防水及裝潢工程,係出於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四、本案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詐得任何財物,或對告訴人所匯款 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㈠薛蕙馨於偵審過程中雖坦言有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但主 張該等款項均係供作工程款項使用,並否認其個人有因本案 獲得任何額外的酬勞或利益,就此部分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拜託薛蕙馨處理這件事情(按:應該係指變更使 用權為所有權),沒有答應給她什麼好處,她看我被黃泳龍 欺負,要幫我出一口氣,因為黃泳龍告我等語(易字卷第16 5頁)相符。王振榮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雖有收受共95萬 元,但其是上游廠商,其只有因打石、清運及清潔等工程項 目獲得3萬餘元的報酬,且此3萬元算是佣金等語(易字卷第 390至391、511頁)。  ㈡由於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告訴人所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全供作工程使用,被告2人並未獲取任何額外報酬,是對於告訴人所匯款項的取得均係本於民事契約上的法律關係而來,於法有據,無足評價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2人於本案之行為,自均無法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不足使本院就被告2人 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即屬犯罪不能 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收款人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 王振榮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2 109年6月19日上午11時43分許 35萬元 3 109年6月9日上午9時38分許 薛蕙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4 109年6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5 109年6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萬元 6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合計 143萬元 附表二(本院所整理之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收款人 匯入帳戶(解款銀行) 金 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5月27日 王振榮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單據遺失 2 109年6月9日 王振榮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3 109年6月9日 薛蕙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4 109年6月15日 薛蕙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5 109年6月19日 王振榮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元 6 109年6月24日 薛蕙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萬元 7 109年6月30日 薛蕙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總計 153萬元 附表三(胡麗君所錄製之錄音檔案及內容): 編號 錄音時間 錄音內容(摘錄與本案爭點有關部分) 卷證出處 1 109年6月18日 ㈠周華雄:明天一樣是匯入那個帳戶? ㈡薛蕙馨:你、你、你匯的時候我不知道會不會…他們。 ㈢周華雄:沒有啦,妳要跟我講,我在銀行我會匯。 ㈣薛蕙馨:若要匯,都是匯給那個科長。 ㈤周華雄:那對阿,妳現在要匯給別人。 ㈥胡麗君:要匯給誰啦。 ㈦周華雄:妳要匯給別人,那帳戶要傳過來給我。 ㈧薛蕙馨:沒、沒、沒,我跟你講,你匯給那個科長、那個科長,那個科長是工務局的哦,所以他是工務局的科長。(0分32秒) ㈨周華雄:沒有,你上次二條都匯入那個「王仔」那個。 ㈩薛蕙馨:那個「王仔」是科長。 周華雄:那對阿,那妳帳戶沒有給我,我要匯給誰? 薛蕙馨:我跟你講,你之前若不是匯10萬元給他,他登記證根本沒辦法出來,沒辦法出來的時候,所有權狀建管處沒給你們… 胡麗君:沒關係啦,那應該… 周華雄:對啦,我這30萬元是要匯給那一個啦? 薛蕙馨:也是那個科長阿。 胡麗君:喔。 薛蕙馨:讓那個科長處理就好了。 胡麗君:喔,對啦,對啦,全部讓他處理就可以了。 周華雄:那原來你傳給我那個帳戶就可以了。那是臺灣銀行。 薛蕙馨:對阿,我跟你講,我明天早上先跟他講。 周華雄:好。 薛蕙馨:我明天早上先跟他講,說我們那個有心要這樣啦,他們三人,一人這樣…。 周華雄:好。 薛蕙馨:三個都和你一樣,因為,我跟你講,你那邊等於科長給你拿15萬元,他一定要給你辦事情的啦。 周華雄:好啦,好啦,明天銀行九點開,看妳,妳跟我講好,匯過去,我收據傳過去,我就匯過去了,我那一天在那邊等多久,你知道?等半小時。 ㈠告訴人與被告薛蕙馨於109年6月18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他二卷第71至81、311頁) ㈡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截圖(標題為「代辦地下室的權狀費用」;時間為「2020年6月18日」;偵二卷第63至67頁) 2 109年8月11日 ㈠胡麗君:喂,哦,我要問監委一下。(按:胡麗君撥打薛蕙馨LINE電話,監委為薛蕙馨) ㈡王振榮:他現在在忙。 ㈢胡 :喔,她現在在做什麼。 ㈣王振榮:現在在客戶這裡,…。 ㈤胡麗君:喔,沒有啦,要問看看昨天的事情怎麼樣。 ㈥王振榮:你說的是數據喔。(隔壁城揚建設興建新大樓1疑似造成告訴人大樓傾斜,故大樓由薛蕙馨委請專業測量傾斜數據) ㈦胡麗君:對阿,昨天有沒有拿給你們?有沒有說什麼。 ㈧王振榮:沒有啦,昨天我們回去的時候就五點多了。 ㈨(背景為薛蕙馨聲音,内容不清楚) ㈩胡麗君:哦,你們沒拿? 王振榮:明天。 胡麗君:明天? 王振榮:數據、數據啦,ㄟ是什麼?(與薛蕙馨對話) 薛蕙馨:今天啊。 王振榮:今天啦,今天應該會拿到。 (背景為薛蕙馨聲音,内容不清楚) 王振榮:喂? 胡麗君:嘿。 王振榮:今天啦,今天會拿到。 胡麗君:今天哦。阿,我問你一個問題,剛才我兒子早上打電話來問我,因為他之前上個月回來對不對,我先生有去看,做地下室有給他看,有跟他說我們的事情,順便給他看地下室這樣,現在我兒子在問,剛才我剛跟他講完電話而已,說爸那個權狀辦的怎麼樣,我就說我哪知道,就都沒消沒息。 王振榮:權狀! 胡麗君:對啊,啊,辦到現在是怎樣也都不知道。 王振榮:還沒啦,那個、那個好的時候人家會打來啦。 胡麗君:蛤? 王振榮:這陣子那個蘇震清有沒有,有出事情啦。 胡麗君:喔,這樣子喔。 王振榮:他好的時候、好的時候。他們會打電話來講。 胡麗君:差不多要多久阿,很久了餒,好幾個月了,半年多了,都沒消息。 (薛惠馨接手講電話) 薛蕙馨:喂? 胡麗君:喂,我兒子在問我阿,說爸那個是辦的怎麼樣,我說我哪知道都沒消沒息阿 薛蕙馨:阿,許仔不是跟你講了,我現在在客戶這裡,所以那個先不要談,阿跟你講,數據出來了,然後你跟你老公講說,管委會那個匯款直接匯到我帳戶、帳號,然後我數據今天會拿到會跟你們商量,因為我們已經商量了,會商量。 胡麗君:好啦、好啦,看怎麼樣大家找個時間大家講,講詳細一點,不然我老公從頭到尾他都霧煞煞。 薛蕙馨:我這次講詳細一點,阿,你那個管委會八萬多先匯到我帳戶,我直接領給他。(按:指大樓委請薛蕙馨找專家鑑定費用8萬元) 胡麗君:好阿,我跟我老公說,我等下跟他講,好阿。 薛蕙馨:我這邊處理好,阿,文化中心那邊處理好(按:薛蕙馨曾向告訴人提及友友建設在文化中心的建案),我再叫你們出來,有版本啦,我們自己要看看,我們自己要商量看看。 胡麗君:哦,好阿,你那個數據要明天喔。薛蕙馨:沒有、沒有,今天,我現在沒有時間去拿,我現在沒有時間跟他們討論,因為我在屋主這邊啦。 胡麗君:好啦、好啦,看怎麼樣你再說。 薛蕙馨:去拿一下那個,我們在這邊等一下,因為那個師傅的螺絲拿錯了(與身邊之人對話),喂,我等一下看怎麼樣再跟你講。 … 胡麗君於109年8月11日撥打薛蕙馨電話之錄音譯文、錄音檔案截圖(偵二卷第113至121頁) 3 109年8月23日 ㈠胡麗君:他(按:林克軒)來給我吵,妳聽的懂?我現在想說我們拿那本,我從之前就叫你拿、拿去建管處那邊註銷,你們之前不是有備案在那邊,拿那個測量去註銷,說我們有檢查完了,對林克軒有個交代,你看怎麼樣,好不好? ㈡薛蕙馨:你要註銷你去註銷啊。 ㈢胡麗君:拿那本去沒關係嗎?我現在就是要問你拿那本去可不可以啊,不然你們克軒如果問我處理的怎麼樣我要怎麼回答他。 ㈣薛蕙馨:不會啊,他不會問你啊,我剛剛才跟他通完電話而已。 ㈤胡麗君:我在想說因為上一次他一直吵我,說叫我去建管處,要請求賠償,我說好好好我來,他說我到現在都沒有去,啊你現在又跟我說他最近一直在鬧鬧鬧,啊我想說死了明天如果他又問我,我沒有話跟他交代,不知道怎麼跟他說啊。 ㈥薛蕙馨:好啦這樣我跟你講啦,明天要開管委會啦,他們明天要開管委會啦,反正他明天就是要開管委會這樣子啦,啊他不管啦,他不管幾點他都等啦,還有一點啦,他說你們全部、全部這邊啦,所有鹹穌雞什麼、什麼這樣子啦,那我也可以跟你講啦(01:50),我剛剛也有跟科長講啦,啊科長說,他只是拿…,我這樣子可以跟你講啦,「許仔(台語音同)!也在旁邊聽很清楚啦,科長也有問,你們今天拿錢給他,他要發落那麼多人,要給你們辦權狀,要給你們辦營業登記證,你們現在為了這樣,你們今天不是拿七百萬、不是拿七億,不是拿多少,啊你們今天拿這樣子,你們現在叫他還,他只拿五萬,他說他可以還你們,他還你們、那其他的人他會幫你們跟他們討,啊你要還可以,他還你們,啊你們這種是賄賂的行為,他說他叫你戶頭給他、給他,他會打電話給你,啊我有把你的電話給他了,他會打電話給你,啊你戶頭給他,啊戶頭給他之後,他叫我公開… ㈦胡麗君:啊他連我都不認識,都是你介紹的啊。 ㈧薛蕙馨:沒關係沒關係,他會打電話給你,說他是誰,然後他會跟你講說他是建管處的誰,你打分機進去都沒關係,然後他會要求你老公的帳號給他,然後他們商量好之後,如果他們都匯還給你,他們也不會做了(03:40),啊不會做的話,你們全部林克軒…7樓7報的,他全部接受,他也不用再受這種苦,這樣子,啊你們、你們、你們這些等於是說,他叫我說,監委,不要做了,然後貼個公告,貼個公告寫說我無能,然後,因為就是說,我有買通建管處,就是說你們,他有LINE給我,他說,你們有買通建管處,建管處的營利事業登記跟執照沒辦法幫你們辦下來,所以我這個監委無能,就辭職,就這樣子,然後,建管處科長叫我辭職,說你監委不要做了,你直接帶上去,賄賂的東西,今天你賄賂我,你叫我幫你辦事情…我今天。 ㈨胡麗君:唉呀,當初都是你好意說要幫我申請的餒,我又不認識建管處的人,我怎麼叫他幫我申請,是你好意說我幫你請看看,所以我是百分之百的相信你,我跟你講啦,事情辦不成我們不要這樣反目成仇,對不對,辦不成我也跟你講,辦不成就算了,是你好意,建管處我連認識一個人都沒有,我怎麼賄賂。 ㈩薛蕙馨:啊他會打電話給你啦,他會用室内… 胡麗君:就像你說的啊,大家好聚好散也沒必要反目成仇,我也說不行就算了,我沒有說什麼,啊你怎麼現在在說什麼我賄賂他們,對不對,我又不認識他們,奇怪,不要這樣子講話不要這樣子,我沒有怪你們,我從頭都沒有在怪你們,我是對你們百分之百的相信,是你到最後一直在跟我講說林克軒對我們怎麼樣、怎麼樣,啊我就要想辦法來對付他啊。 薛蕙馨:好好,我跟你講,你相信,我跟你講,你看你老公傳的那個什麼LINE,我告訴你,你說你等你的什麼權狀拿到的時候,再給我傭金,我現在雖然沒有拿到牌照還沒有拿到營業執照,但是我坦蕩蕩的,今天我連一毛錢都沒有跟你們拿,就今天我自己為大樓付出的,我自己還掏腰包,掏腰包出去,我也沒有用到管,很多事情,請師傅過來做結構的時候,我請結構師的時候,我也沒有讓管委會出,出那麼多錢,啊相反的,今天如果要來翻臉,那沒關係啊,其實要來翻臉很簡單啊,我跟你老公在管委會都有拿,大家都有拿到錢啊。 … 胡麗君與被告薛蕙馨於109年8月23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他一卷第25至45、81頁) 4 109年10月26日 ㈠胡麗君:沒關係沒關係 ㈡薛蕙馨:剛剛電話來,不是跟你講說電話來我要接電話 ㈢胡麗君:好啦好啦,沒什麼事情,如果沒事就算了啦,我是怕預防萬一而已,這樣,沒什麼好意,什麼惡意啦。 ㈣薛蕙馨:因為當初監工也是許仔(台語)嘛,那如果我問許仔(台語)如果說看那個廠商我們調過去的材料跟他們買的材料費什麼費… ㈤胡麗君:我們這楝大樓都相信你,只是我是怕那個你知道林克軒跟黃泳龍處處在找我麻煩,我就是要預防萬一,如果他們要查什麼我沒辦法跟他們講,他說都你們兩個自己作主,也沒有開管委會也沒有開什麼會,這樣事情就大條了,我跟我老公年紀這麼大了真的不堪他們這樣子。 ㈥薛蕙馨:如果是這樣子的話,他自老早,我們每個月的財報他們就會反應了,為什麼他們到現在都沒反應。 ㈦胡麗君:我就是怕我卸任以後他們會找我麻煩,這樣而已,其他…因為我知道我們帳做的清清楚楚阿。 ㈧薛蕙馨:我帳做的很清楚,阿我跟你講,他們自己也知道說大樓已經付出太多,為什麼,因為你們,因為林克軒都覺得自己走錯大樓了,當時林克軒還沒有跟你翻臉的時候,其實林克軒也是跟你很妤,只是說,八月份那一天,你講的話,跟他講的話,兩個講的話實在太衝了。 ㈨胡麗君:對啦,我有跟他道歉了,阿他就一直罵我老公說牆壁漏水不處理,我知道當然如果是我們自己的家漏水也會生氣,所以我就跟他說你就好好說,因為你跟我老公說我老公不知道怎麼回答你。 ㈩薛蕙馨:所以現在都已經處理好了,他也沒有在講什麼了,這樣不就好了,啊你們覺得說還要再做什麼還要再做什麼 胡麗君:因為我會胡思亂想,我想說,唯一我沒有辦法交代的就是這件事情,我一直耿耿於懷你知道嗎,我想說這件事情我從以前就怕卸任的時候沒辦法交代,所以我就一直耿耿於懷,所以我問我們的主任,我這幾天都在請教他,他比較有經驗。 薛蕙馨:拜託你,你要請教去請教,我跟你講,你如果既然已經卸任了,那麻煩你就問督導,不要再問你們的保全公司,我告訴你,每家保全公司不一樣,你要馬就問我們大樓那個百達富城美術帝國那個坪數120坪的阿,三個秘書、阿經理什麼的每天都要上班阿,你去問他們阿,對不對。 胡麗君:好啦、好啦那這件事件就到此為止,不要再講了,阿還有,那個我早上跟你講後面那一塊土地的事情,我今天… 薛蕙馨:30坪。 胡麗君:我不知道幾坪,我今天要到地政事務所去申請,他不給我餒,他說要建商或者是建設公司我忘了…(中斷) 胡麗君與被告薛蕙馨於109年10月26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他一卷第47至51、81頁) (以下空白) 附表四(卷證標目):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2479號卷 (他一卷) 2 高雄地檢110年他字第4290號卷 (他二卷) 3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6300號卷 (偵一卷) 4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261號卷 (偵二卷) 5 高雄地院112年審易字第1548號卷 (審易卷) 6 高雄地院112年易字第447號卷 (易字卷) 7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1119號民事卷 (民事卷) (以下空白)

2024-10-29

KSDM-112-易-447-20241029-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冰雪(原名陳雁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12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冰雪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冰雪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被告在公 司群組上所傳送之「該給我領錢的自己獨吞」,容係就其應 領薪資有所爭議,尚不涉人身攻擊之公然侮辱,此部分不構 成本罪,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其餘傳送之構成公然侮 辱之文字屬接續犯實質一罪,是不另為無罪諭知。⑶審酌被 告於包含72名成員之Line群組上以不堪之言詞污辱告訴人、 公然侮辱之言詞內容、貶抑告訴人人格程度、經本院安排調 解,因被告未到庭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李佩宣、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陳雁琦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雁琦前為漢陽保全公司之機動人員,因與主管任中欽間有 勞資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3日晚間8時18分起至同日晚間9時1分許止,在該公司 有72名成員之Line群組上,以暱稱「Chen Yanqi」傳送訊息 辱罵任中欽「任啥小就是畜生」、「該給我領錢的自己獨吞 ,無恥」、「老任就是出爾反爾,把保全當狗罵,智商低到 不行,動不動就威脅保全,無恥之極」,足生損害於任中欽 之名譽。 二、案經任中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雁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意,辯稱:因為任中欽就是 這種人,我不是當面對他講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任中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詳,並有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審簡-1476-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