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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榮華 送達代收人 陳靜盈 住彰化縣員 林市○○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本件聲請人所有之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下稱系爭保單),現為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力興公司)聲請扣押,並由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 命令。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822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由本院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所稱系爭保 單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債權人力興公司強制執行乙節,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佐。惟查,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人僅有力興公司,另一家 債權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司目前對聲請人已無任何債權 存在,此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電話紀錄附於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51號案卷可稽(詳該卷第117頁),故縱力興公司就 系爭保單收取解約金,亦無礙於債權人公平受償,實無以保 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從而,本件並無保全處分 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2025-01-24

CHDV-114-消債全-6-20250124-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秉豐即張耿致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85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12月4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 ,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4月2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1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 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 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2025-01-24

TCDV-114-消債全聲-7-20250124-1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儀玲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4年度消 債更字第3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 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 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等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18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強制執行,對聲請人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8 查封並定拍賣程序在案,然系爭執行案件得獲受償之債權人 僅凱基銀行等3名債權人,此執行程序不僅使聲請人可供作 為更生方案之財產及收入減少,亦有損其餘8名債權人公平 受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已由本院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此為本院調閱卷宗 核對無訛。聲請人所稱系爭執行事件遭債權人凱基公司強制 執行一節,現聲請人遭查封之土地業已拍定並經本院核發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定於114年2月12日實行分配,上情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查,更生程序 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 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 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 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聲 請強制執行,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 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 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 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 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從而,聲 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4-消債全-4-20250123-1

消債全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玉華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3月25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 在案,聲請人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23

PTDV-114-消債全聲-3-20250123-1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何佳臻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更 字第14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何佳臻(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業 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經鈞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所有之保單遭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36354號執行在案,將終止聲請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並將 解約金移轉給上開債權人。 (二)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財產權,倘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將導致 聲請人財產減少,有損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為保全 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免受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維持各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為此,本件倘允許債權人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實有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聲請人為維持與相對人間 得依更生程序之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若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之空窗期間,相對人即開始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保單,解除保險契約,聲請人恐難維持生計,且造 成將來聲請人保險事故發生時喪失保險保障,除影響未來陳 報法院之還款方案公平性外,也不利於債務人將來之生活情 況,懇請鈞院明察,本件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 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 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14年度消更字第14號受理 在案。次查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 而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聲請人的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的還款 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下來的 財產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 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 權益。否則,如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為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則對於歷經長期的訴訟程序始 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人,就顯然非常不公平,也顯不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聲請法院執行 債務人何佳臻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債權,是歷經長期的訴訟 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嗣經本院扣押債務人的保單債權後, 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354號執行命令, 終止保險契約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聲請人   之保單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而上述保單解約金, 是源於債務人之前所繳納保險費的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的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並無足致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緊急或必要 情形。因此,本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須停止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354號債務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 之必要。又本件債務人於前不先清償債務,卻購買保險,將 本應該用於清償債務的錢拿去繳納保費,則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債務人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認為符合公平原則。而且 本件債權人受償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以後,也可以減少債務人 一部分的債務數額,等同也減輕債務人更生方案還款數額的 負擔,因此,並不會影響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 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而更生程序主要是以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聲請人的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 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還款的主要來源,非以債務人事先 所預留下來的財產作為履行更生方案的來源,故允許債權人 續行執行程序,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因此,聲請人 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停止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6354號債務執行事件的執行程序,核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23

CYDV-114-消債全-4-20250123-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玉麗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五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 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88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伊名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單,請求法院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以保障所有債權人平均受償之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 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1 號裁定准許關於台灣人壽保單之保全處分,期間自裁定公告 之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共60日已 期滿。  ㈡今聲請人聲請就台灣人壽之保單為保全處分,經考量台灣人 壽保單已遭士林地院於114年1月4日就擬終止保險契約,並 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而讓債務人陳述意見等 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卷第11-15、 25頁)附卷可參,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3

KSDV-114-消債全-9-20250123-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莉棋即黃淑美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黃博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21號 、113消債更字第49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如附表編號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如附表編號4所示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扣押命令內容應予繼續;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移轉命令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如附表所示之第三人之如附表所 示之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 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 ,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21 號、113年度消債更496號受理在案,而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 即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在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核發附表所示之扣押命令,有 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如附表編號3、4所示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 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 ,故此分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 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命 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 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 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編號 法院 案號 債權人 (查封)扣押命令文號 扣押命令內容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4363號(含併案之114年度司執字第777號))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1月10日彰院毓111司執世第14363號字第1144002626號 債務人黃莉棋對第三人彰化縣立和群國民中學之每月薪資債權,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4363號(含併案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3號) 同上 113年4月15日彰院毓111司執世14363字第1134022313號 債務人黃莉棋對第三人彰化縣立和群國民中學之每月薪資債權,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75號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7日士院鳴113司執助如字第2175號 禁止債務人黃莉棋收取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1384號 同上 113年2月1日北院英113司執乙字第21384號 禁止債務人黃莉棋收取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2025-01-22

TCDV-114-消債全-21-20250122-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日華(原姓名:游麗敏)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765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 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 、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 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 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   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為避免 其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依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金錢債權),受債權 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資產公司)之強制 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65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系爭保險金錢債權前經均和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12月 10日以北院縉113司執祥276500字第1134296913號執行命令 ,禁止聲請人收取系爭保險金錢債權;另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 案,而均和資產公司倘先行收取系爭保險金錢債權,確將減 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對於 系爭保險金錢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首 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因停止換 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 金錢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   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本裁定得抗告。

2025-01-22

TPDV-114-消債全-5-20250122-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芯妤即陳阿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31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11月18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3月17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37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 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 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5-01-21

TCDV-114-消債全聲-4-20250121-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劉慶霖即劉昀儒 代 理 人 李佳珣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92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3月31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4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2025-01-21

TCDV-114-消債全聲-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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