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借名登記契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姜品全 姜喬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惟翔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鄭淨文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110   年5月28日桃壢登跨字第3009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9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按:原告起訴時未提出附表),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按應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25頁, 由本院依職權逕為更正)以民國110年5月28日桃壢登跨字第 3009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以民事追加暨陳 述意見狀變更其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 附表(見本院卷第157頁)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110年5月28日桃壢登跨字第 3009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與原告」,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即就系爭不動產 之範圍、更正系爭房屋之地址為觀音區,僅屬補充及更正事 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於民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見本院卷第152頁),嗣因系爭不動 產已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權狀之 實益,遂於113年12月20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撤回上開 請求(見本院卷第208頁),被告於收受前開書狀後,直至 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異議,此有前開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姜順譯所有,姜順譯於購 買系爭不動產時雖同時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然姜順譯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非姜順譯之繼承 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預告登記自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為姜順譯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現為原告所有,系爭預 告登記妨礙原告行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被告既非借名 登記之借名人,亦無其他可持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正當法律原 因,現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於姜順譯死亡後,竟於113年2月17日自姜順譯所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松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領25,000元,已侵害原告公同共有之財 產權,且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00元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塗銷。 2、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姜順譯自103年間交往、104年底開始共同生活,嗣於1 10年5月間遷至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居住,直至姜順譯死亡前 ,兩人同財共居長達9年,向以夫妻情分相互珍惜,姜順譯 多次提議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因擔心自身債務牽連姜 順譯而拒絕,但並未減兩人實質夫妻情義。雙方於110年初 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姜順譯本欲以被告名義登記,因被告仍 有債權顧慮,且姜順譯斯時任公職,以公務人員身分辦理貸 款較為優惠,乃與姜順議協議先以其名義登記,日後再依被 告意願辦理移轉登記,暫為系爭預告登記,雙方並約定「上 開不動產於登記予請求權人鄭淨文以前,不得移轉他人」, 故系爭房屋實為被告所有,僅係借名姜順譯名義登記,為保 障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後,可得行使之返還請求權 ,始為系爭預告登記。且姜順譯曾以前開約定表示欲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讓與被告,姜順譯亦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 原告既為姜順譯之繼承人,承受姜順譯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自不得要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又被告與姜順譯同居期間金錢相互流用,不分彼此,姜順譯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平常亦係由被告保管及使用,姜順譯於 113年2月16日病發,經被告急送至醫院救治,被告擔心手上 現金不夠支付醫藥費用,即在醫院之提款機提領25,000元備 用應急,此款項為被告與姜順譯之共同財產,被告有權提領 ,並無不當得利。前開款項嗣已用以繳納系爭房屋113年3月 至12月之管理費及113年1月至9月之電費共33,452元,與原 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姜順譯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3月10 日),於姜順譯死亡後,由原告於113年12月2日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2月16日)。㈡、 姜順譯與被告於110年5月28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 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110年桃壢登跨字第030090號登記 申請書),其請求權人為被告、義務人為姜順譯,內容為: 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限制範圍:全部,110年6月2日登記。㈢、姜順譯於113年2月 16日死亡,原告為姜順譯之繼承人;被告為姜順譯之同居人 ,於姜順譯死亡前與姜順譯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現仍 占有系爭不動產。㈣、被告於113年2月17日自姜順譯之系爭 帳戶領取25,000元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姜順譯之死亡證明書、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219 頁至第2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預 告登記申請書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50頁)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關於原告請求塗銷登記部分:   原告主張做成系爭預告登記時,被告對姜順譯並無任何請求 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姜順譯之 遺產,而被告與姜順譯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姜順譯 ,系爭預告登記係為保全該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等語 。是此部分爭點為,系爭預告登記是否為保全被告與姜順譯 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辦理?茲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 「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 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1、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 請求權。2、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3、附條件 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 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是 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 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 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又 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具有從屬性,與被保 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如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 ,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否認有預告登記欲保全之債權存在,被告則辯以本 件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所 欲保全之借名登記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 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9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應就其成立之特別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姜順譯與被告於110年5月28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 請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時,記載請求權人為被告、義務人 為姜順譯,內容則記載「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 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等語,雖據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載明,然被告究竟為何得以請求姜順譯移轉表所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乃至姜順譯死亡時,被告是否仍具有前開移 轉登記之請求權,尚難以前開登記時之記載證明之,而被告 雖稱其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借用姜順譯名義登記,故預告登 記之原因仍舊存在,然其就與姜順譯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原因 、借名登記之合意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其與姜順 譯間過往之情誼如何、有否同居共才等情,充其量僅可說明 其過往就系爭房地可為使用、居住之源由,然仍難以之逕認 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入而借名登記於姜順譯之事實,是難認 被告對姜順譯就系爭房地原即具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且系爭預 告登記係在保全前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認可採。 3、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復按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 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 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執上開事證,均未能證明其與 姜順譯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以系爭預告登記保全該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本件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權 存在,則原告就系爭預告登記並無容忍義務,且系爭預告登 記亦無其依據,是系爭預告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自屬有據。 五、關於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實為其所有,僅借用姜順譯名義登記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並不可採,既經認定如前,被告復未 就其占用系爭房地之權源另為主張或舉證,原告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原告請求返還25,000元部分: ㈠、姜順譯於113年2月16日死亡,然被告於姜順譯死亡後之113   年2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自姜順譯之系爭帳戶領取25,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其雖辯稱前開款項為其與姜順譯 之共有財產等語,然此既為原告否認,被告即應舉證以實其 說,惟被告就姜順譯之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其所共有之事實, 並未能舉證證明,是其於前揭時間未經原告同意提領前開款 項,即難認有何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00元,即屬有據。至 被告主張以其繳納系爭房屋系爭房屋113年3月至12月之管理 費及113年1月至9月之電費共33,452元,與原告前揭請求抵 銷,然系爭房屋於姜順譯死亡後仍為被告占有使用,故繳納 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水電費屬被告個人之義務,難謂因此對 原告有何債權可資行使,是其主張以前開繳納管理費及水電 費之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 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被告對張姜順譯就系爭房地無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存在,從屬之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等情,堪予採信 ,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之預告登記塗銷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1 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判決主文 第2、3項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原告雖另請求就判決主文1項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然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 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係屬命被 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 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 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就主文第 1項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54.86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898.87 10,000分之71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0.67 10,000分之71

2025-02-26

TYDV-113-訴-1012-20250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粟唯 訴訟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謝淑美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 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 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 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 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 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 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客觀合併之訴,起訴為先位聲 明、第一及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內容詳如附表二),原審 就第一備位聲明第四項部分為一部勝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 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88,358元,及自民國112年 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 先位聲明、其餘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第一項,則就 附帶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則未予審酌。上訴人就 第一備位聲明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即第一備位聲明第四項部 分),依上開說明,其第二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已因上訴人 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隨同生移審之效力,並於 本院審理時認為被上訴人第一備位第四項聲明無理由時,因 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謝淑美主張: (一)兩造前為養母女關係,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欲購買附表 一編號1、2之房地(下稱系爭甲房地),然因自身資力不 足,遂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由被 上訴人借貸14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5年11 月23日、105年12月9日交付現金58萬元、82萬元予上訴人 。嗣於105年12月30日,兩造又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1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於當日交付 現金10萬元。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150萬元 (下合稱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返還系爭借款。 (二)兩造另於109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上訴人借用上 訴人名義,向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 )購買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乙房地)之房 屋預售案(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10年9月24日 將系爭乙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及辦理系爭乙房地之 房屋貸款,以獲得較優惠之房屋貸款利率。被上訴人參與 看屋、議價、驗屋及交屋後之瑕疵爭議協商,且基於主導 地位,買賣價金亦係被上訴人向同居人即訴外人章啟東借 用支票,由章啟東開立支票支付,共計給付價金155萬元 。被上訴人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三)詎上訴人竟拒絕返還系爭乙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且於 收受本件起訴狀後,為規避被上訴人扣押其財產向其求償 ,旋即於111年2月7日,與其友人郝俊智以假買賣方式將 系爭乙房地過戶給郝俊智;另於111年4月7日,與其男友 游舜涵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甲房地過戶給游舜涵。其等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系爭甲、乙房地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 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代位上訴人請求游舜涵將系爭甲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上訴人請求郝俊智將系爭 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系爭乙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退步言之,若上訴人與郝俊 智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50萬元。再退步言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乙房地不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 系爭乙房地之預售屋款155萬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 人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 並請求判決如附表二所載。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粟唯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140萬 元為被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黃巧贈與上訴人,僅係由被上訴 人保管,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另上訴人未曾收受 被上訴人所稱之現金10萬元,兩造並無150萬元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又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強勢主導下購買系爭乙房 地,雖被上訴人給付乙房地之購屋款155萬元,惟上訴人已 陸續清償完畢,且由上訴人辦理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以繳納系 爭乙房地之尾款495萬元。況系爭乙房地自購買至交屋期間 ,均係上訴人與興富發公司聯繫、辦理驗收,並由上訴人尋 找設計師就內部裝潢工程之設計事宜,積極和興富發公司討 論,亦就房屋瑕疵上網發文控訴,及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 護室申訴,嗣與興富發公司協商。被上訴人甚至於上訴人出 售系爭乙房地亦毫無所知,是系爭乙房地均係由上訴人出資 購買且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乙房地並 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四、原審判決判准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88,358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一部上訴,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審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給付逾7,388,358元本息部分,均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前為養母女關係,於111年4月26日終止收養關係。   2、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購買系爭甲房地,其中頭期款140萬 元由被上訴人支付。   3、上訴人於109年間,以其名義向興富發公司購買系爭乙房地暨車位之房屋預售案,總價為650萬元,並於110年9月24日辦理所有權登記。   4、系爭乙房地購屋款155萬元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518萬元、173,000元用以繳納房貸,且系爭乙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22萬、21萬元予合作金庫銀行。嗣後房貸均自上訴人名下帳戶按月扣款。   5、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和興富發公司辦理系爭乙房地交 屋時,因認系爭乙房地有諸多瑕疵,而與該公司有消費糾 紛,故同年11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投訴,嗣於同年月24日 與該公司在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協商會議和解成立。   6、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以750萬元出售系爭乙房地暨車 位予原審被告郝俊智,並於111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郝俊智。上訴人並將出售 系爭乙房地所得價金用以繳納上開對合作金庫銀行之剩餘 貸款。 (二)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75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 主張對被上訴人有6,217,32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得抵銷, 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3、若認兩造就系爭乙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乙房地之預付款155萬元 ,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有111,64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得 抵銷,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借款,並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被上 訴人主張其於105年間,因上訴人欲購買系爭甲房地,故 交付140萬元予上訴人繳納部分購屋價金等情,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該140萬 元之原因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及其另有基於消費 借貸合意而交付1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等節,均為上訴人所 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應 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交付上開140 萬元、1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5年11月23日提領現金49萬元及10 萬元,並將其中58萬元交予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匯 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被上訴人 又分別於105年11月25日、12月6日、12月7日提領30萬元 、50萬元及6萬元,於105年12月9日將其中82萬元交予上 訴人,上訴人匯至安信公司,並均將匯款單交予被上訴人 作為借款證明。嗣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再向被上訴人 借款10萬元,被上訴人自合作金庫銀行提領10萬元交予上 訴人,上訴人共計積欠被上訴人150萬元(計算式:58萬元 +82萬元+10萬元=150萬元)尚未清償等情,並提出系爭甲 房地所有權權狀、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匯款 單、被上訴人臺灣企業銀行存摺明細、客戶繳款明細資料 等件為證(見原審雄司調卷第21至53頁)。惟查,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當時為同居之養母女關係,感情甚好,以兩造 當時之親密關係,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甲房地所有權權狀或 匯款資料之原因甚多,客觀上難認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且 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人民提款之原因多係因己所需,是 被上訴人上開提款、匯款紀錄,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是基 於借貸上訴人之目的而為提款之事實。且縱使該等款項均 係作為支付系爭甲房地價金所用,以其等當時為直系親屬 關係,亦無從排除係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合意所為 。因此,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甲房地所有權權狀或匯款資料 及被上訴人有上開提款等事實,並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有借 貸該140萬元予上訴人,以及其另有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 交付1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事實。此外,證人章啟東於原審 雖證述被上訴人有借貸上開款項予上訴人等語,然其係因 被上訴人向其轉述而獲悉此情,並未真正見聞上訴人有陳 述該借貸事宜、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借款等情,亦無參與 系爭甲房地的付款過程,均經章啟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445至446、448頁)。是依章啟東此部分證述,亦無 從佐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借貸上開150萬元予上訴人等節 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該等款項有借貸 之合意,且依被上訴人多年來均無向上訴人請求清償或上 訴人從未為清償行為之客觀情狀,自難認其等間就系爭甲 房地之頭期款15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50萬 元之主張,並無理由。   3、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獲得150萬元之 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基於給付關係而交付該150萬元予上訴人 ,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 該15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自 應負舉證責任。然而,被上訴人均未為任何具體舉證,則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款項,即 難認有據。縱上訴人就其所辯該等款項係黃巧所贈等節, 所為舉證尚有不足,仍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乙房地係被上訴人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與上訴人就系爭乙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 無理由。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主張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 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 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請求。查上訴人於109年間,以其名義向興富發公司 購買系爭乙房地暨車位之房屋預售案,總價為650萬元, 並於110年9月24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而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 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乙房地係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乙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 以為獲得較優惠之房屋貸款利率,又被上訴人參與看屋、 議價、驗屋及交屋後之瑕疵爭議協商,且基於主導地位, 買賣價金亦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章啟東借用支票支付等情 ,並舉證人章啟東、葛龍軍、唐季絹為證。惟查:   (1)證人即興富發公司銷售人員乙○○到庭證述:我有負責銷 售興富發公司推出的美樹大悅建案,有在展銷公司接待 上訴人,當時是上訴人與其母親即被上訴人去參觀,總 共看過兩造2次,第1次是去參觀,第2次應該就是簽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證人即建案售後服務 及修繕人員丁○○到庭證稱:建案交屋時有做過售後修繕 ,有服務過上訴人,我是依照售服單上資料聯繫上訴人 ,先跟上訴人確認問題後,再請工班上去,我到工作現 場有看過被上訴人,但工作對接上都是跟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證人即室內設計師丙○○到庭 證稱:上訴人主動告知希望我協助室內設計的規劃,我 有陪同丈量、驗屋大概2、3次;我有提供設計圖,是依 照我給上訴人的建議去繪製;承接本件案件過程中,只 有驗屋時見過被上訴人一次,其他時間沒有見過,驗屋 當天上訴人堅持不簽驗屋同意書,但被上訴人希望上訴 人趕快簽驗屋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0頁)。 足認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乙房地時均實際進行參觀及負責 簽約,且在房屋興建期間,即尋找丙○○進行室內設計, 並實際負責聯繫售後修繕,並非僅係借用名義登記而已 。復參以兩造於驗屋時就是否簽署驗屋同意書產生爭執 ,益徵上訴人並非單純借用名義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 訴人亦非基於主導地位。此外,上訴人在房屋興建期間 ,即向建設公司就土建及機電部分申請工程變更設計, 交屋後就房屋瑕疵上網發文控訴,以及向高雄市政府消 費者保護室申訴、與興富發公司協商等情,此有高雄市 政府行政暨國際處111年10月24日高市行國消字第11130 777000號書函暨所附之申訴人完整資料、高雄市政府消 費爭議協商會議紀錄、上訴人提出之興富發公司工程變 更設計申請表、臉書貼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37至152、206至211、233至239頁)。堪認上訴人在房 屋興建期間即尋找室內設計師、積極進行變更設計,交 屋後就房屋瑕疵與建設公司進行協商、申訴,均實際進 行系爭乙房地之管理、使用無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購 買系爭乙房地過程基於主導地位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為不足採。   (2)證人章啟東於原審雖證述系爭乙房地係由其介紹被上訴 人實際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然證人章啟 東與被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證詞難免有偏頗之 虞,且就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詳情均未加以說明,其 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況證人章啟東於原審證述: 被上訴人想要投資,而因為上訴人比較年輕,年輕人房 貸利率比較低;因為當時我朋友葛龍軍是興富發的經理 ,他跟我說現在價格比較低可以買,我跟被上訴人講, 被上訴人就買了,都是葛龍軍跟被上訴人談的;銀行貸 款是我跟被上訴人去談的,房子驗收時也是我跟被上訴 人、上訴人一起去的;房子價金是被上訴人來跟我拿支 票,我發票讓她去繳納的,之後房貸是跟合庫貸的,當 時也是我帶他們去貸款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7至450 頁)。然系爭乙房地如確係被上訴人僅作為投資用,而 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應無必要在房屋興建 期間即積極尋找室內設計師,並就土建及機電部分申請 工程變更設計;且證人即合庫銀行襄理甲○○到庭證稱: 在貸款考量上,不會因為年紀輕就影響貸款利率,若兩 人收入狀況相同,也不會單純因為年紀輕貸款利率就比 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是證人章啟東所證述 系爭乙房地係被上訴人想要投資,而因為上訴人比較年 輕,年輕人房貸利率比較低等借名登記之原因,核與事 實不符,應不足採。至證人章啟東雖有借支票給被上訴 人繳納1期頭期款及陪同辦理銀行貸款及驗收,然系爭 乙房地之頭期款雖係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且其中1期頭 期款係由章啟東開立支票繳納,然因斯時兩造為養母女 關係,證人章啟東與被上訴人為同居關係,關係均屬親 密且良好,系爭乙房地又係透過章啟東之人脈關係介紹 購買,則證人章啟東借用支票或陪同辦理貸款、驗收, 核與常情相符,尚不足以上開情事逕認兩造間即屬借名 登記關係。   (3)證人即興富發公司公關經理葛龍軍於原審證述:我不認 識兩造,我認識章啟東,我有介紹章啟東女朋友來買興 富發三民區新都段房子,我們都叫她章太太,章太太有 帶她女兒一起來買房,我總共有2次帶他們談買房的事 情;這房子是章太太想買,當時應該是想用章太太名字 ,但我不曉得後來是用誰的名字,那是他們自己去談的 ,但是我認為是他太太要買的,因為我有拜託章啟東買 房,他說好,他要介紹他太太來買,所以我們在他們公 司那裡稍微談了一下,就去看房子;議價時也有因為她 是章啟東太太,所以我有主動拜託公司給她一些優惠, 然後他們就買了,也沒有再談什麼細節;章太太有說想 買給她女兒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至197頁)。證人 即興富發公司業務經理唐季絹於原審證述:我不認識兩 造,系爭乙房地銷售時我沒有在場,我跟兩造碰面是因 為房屋有糾紛,被上訴人帶著上訴人跟葛龍軍到我們公 司討論問題;我知道這房子是被上訴人透過葛龍軍介紹 才來買,好像葛龍軍跟被上訴人的先生是朋友;我只有 在這個房子有交屋糾紛時才有參與,談房屋糾紛當天被 上訴人有來,是葛龍軍陪同,有聽他說兩造希望可以趕 快把房子處理好,我接觸的時候是兩造一起來的,也是 因為葛龍軍所以我才會出面跟他碰面;我只知道葛龍軍 介紹兩造來看房子,但是是介紹誰買我就不知道,當下 他們跟我講是因為葛龍軍跟他爸爸很熟,才會來看這個 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8至462頁)。則依葛龍軍、 唐季絹上開證詞觀之,系爭乙房地係被上訴人之同居男 友章啟東透過葛龍軍關係購買以獲取較優價金,其等對 於兩造究係誰實際購買系爭乙房地並不知情,葛龍軍亦 僅係因章啟東之介紹而猜測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且證人 對於為何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原因亦均不知情,是無從 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 證人另證述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乙房地之議價、參觀及 瑕疵協調等情,然系爭乙房地既係經由被上訴人之同居 男友章啟東透過葛龍軍介紹而購買,兩造又屬母女之至 親關係,被上訴人出面參與買屋之過程,核與常情相符 ,亦無從以此即認被上訴人為實際購買者或兩造屬借名 登記關係。   3、綜上,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乙房地時,均實際進行系爭乙房 地之管理、使用,並非僅係借用名義登記而已。至被上訴 人雖有陪同參與議價、參觀及瑕疵協調,然無從依此證明 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所舉證人章啟東、葛龍軍、 唐季絹之證詞,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為實際購買者或兩造 間屬借名登記關係。另兩造對於系爭乙房地之頭期款係由 被上訴人所支付乙節均不爭執,然審酌兩造為養母女之至 親關係,女兒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 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 ,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 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 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 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 等關係,態樣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 見,縱購買系爭乙房地之頭期款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支出 ,依前揭說明並衡諸其等間之情誼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 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尚難憑此即遽認兩造 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則依上開各事證交互參照,被上訴人 既未能就其主張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 為所有權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乙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 付750萬元,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乙房 地之預付款1,438,358元,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 實相反之認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 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購買系爭乙房地之頭期款155 萬元為其所支付,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乙節,上訴人對於 應返還被上訴人上開155萬元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26 頁、卷二第462頁、卷三第257頁),僅抗辯稱:我於平時 不定期提領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已經清償完畢等 語。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應返還155萬元之事實既 已為自認,被上訴人就此事實即無庸舉證,應由上訴人就 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其 持有繳納該等155萬元之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及收款證 明、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雄司調卷第95至10 7、卷二第49至135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行當事人訊 問程序,經訊問有關該等155萬元清償問題時,陳述其並 未記錄相關還款內容,尚未仔細計算,其確實不知道是否 已清償完畢,反正被上訴人沒有安全感,其能力所及均給 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8至209頁),就其答 辯業已清償該等款項完畢等節已難認為真實。況上訴人所 提之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資料,僅得以證明上訴人曾經自 其帳戶提領現金,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其提領之現金清償 上開155萬元;另上訴人為購買系爭乙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其持有繳納房屋價款之統一發票,本屬正常,復參以兩 造為養母女之至親關係,即無從僅以上訴人持有該等單據 ,逕認其已清償被上訴人155萬元。是上訴人就其已清償 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即不可採。然因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代繳之費用111,642元乙節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0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1,4 38,358元(1,550,000-111,642=1,438,358)。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第一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7,388,358元 本息,非屬正當,不能准許;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二 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438,358元,及自112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9,面積1,502.03平方公尺)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6,面積5,125.46平方公尺)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17樓之9) 附表二: 編號 先位聲明 第一備位聲明 第二備位聲明 1 原審上訴人游舜涵與上訴人二人間就甲房地,於111年4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游舜涵與上訴人二人間就甲房地,於111年4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致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游舜涵應將甲房地於111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游舜涵應將甲房地於111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致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致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確認郝俊智與上訴人二人間就乙房地,於110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郝俊智應將乙房地於111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6 上訴人應將乙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7 如獲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如獲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如獲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2025-02-26

KSHV-113-重上-51-20250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王金生 特別代理人 何秀菊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金添 王愛治 周碧津 王子榮 王慧蓉 王瑞瑗 王金勝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方王美華 住○○市○○區○○00號之0 訴訟代理人 方俊興 被上訴人 王金樽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 係基於王吉六、林奏(下合稱王吉六等2人,如其中1人逕稱 其名)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主張, 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王 吉六等2人之繼承人即兩造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上 訴人王金生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 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 王金添、王愛治、周碧津、王子榮、王慧蓉、王瑞瑗、王金 勝、方王美華,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又上訴人王金添、王 愛治、周碧津、王子榮、王慧蓉、王瑞瑗、方王美華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王金生、王金勝、方王美華主張:  ㈠訴外人王吉六生前有2任配偶,其與第一任配偶即訴外人王林 鳳(民國60年間死亡),所生子女為訴外人王太平(107年1 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周碧津、王子榮、王慧蓉 、王瑞瑗)、上訴人王金添、王愛治、方王美華;之後王吉 六與第二任配偶即訴外人林奏(100年5月7日死亡)所生子 女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王金生、王金勝及訴外人王愛李(84 年1月15日死亡)。王吉六等2人於50年3月28日設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嗣王吉 六等2人於50年8月間借用其長子即被上訴人名義,共同出資 購買坐落於○○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7筆土地(下分稱系爭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 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為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並於50年12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王吉六等2人與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又系爭土地分別於52年4月20日及72年3月7日為○○○○○公司設 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供該公司於52年 間在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並於52年8月8日由○○○○○公司就系爭建物辦畢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系爭建物1樓作為該公司營運之用,2樓以上則作為○○ 大旅社(於52年12月14日設立,負責人為林奏)及王吉六一 家人住家使用,足見系爭土地多年來均由王吉六等2人管理 、收益,並長期居住在此。另系爭土地於51年3月19日為王 吉六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 、於52年8月29日為○○○○○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於58年2月27日為○○○○○公司設定 抵押權予彰銀,擔保王吉六及○○○○○公司對銀行之借款債務 ,足徵系爭土地實際為王吉六等2人所有。  ㈢嗣王吉六等2人先後於74年10月24日、100年5月7日死亡,而 兩造為渠等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前開借名登 記之原因仍存在,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借名登記契約不因王 吉六等2人死亡而消滅,應由兩造繼承。上訴人已於110年12 月22日以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則借名登記契約既已 因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 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伊與父親王吉六、母親林奏間就系爭房 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係伊自行出資購買,王吉六 雖有資助部分金錢,然父母資助子女購買不動產原因甚多, 不得據此認定系爭土地係王吉六、林奏借名登記於伊名下。 又系爭土地自50年12月間即登記於伊名下,直至王吉六於74 年10月24日死亡時止,20餘年間,王吉六均未就系爭土地另 做重新分配之指示,且王吉六亡故後,其繼承人於76年間就 王吉六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時,亦未見上訴 人提及系爭土地為王吉六實際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乙 事,足認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系爭土地係王吉六 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惟王吉六已於74年10月24日死亡,借名 登記契約亦因此消滅,而上訴人遲於107年10月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所繼承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王金生、 王金勝、方王美華於本院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其 餘視同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50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50年 8月1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經○○○○○公司於52年4月2 0日及72年3月7日設定系爭地上權。  ㈡○○○○○公司於50年3月28日辦畢公司設立登記,設立當時王吉 六登記為董事長,被上訴人登記為常務董事,王林鳳及林奏 則為董事,嗣於81年5月28日經撤銷設立登記,此後○○○○○公 司即未再營業。  ㈢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公司出資興 建之系爭建物,於52年8月8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 建物一部分作為經營○○大旅社使用。  ㈣附表二所示兩造均為王吉六之繼承人,王金生、王金勝及被上訴人則為林奏之繼承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王吉六、林奏就系爭土地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  ㈡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王吉六等2人就系爭土地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 張王吉六等2人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僅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 人間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王吉六出面簽立買賣契約,而由王吉 六等2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 系爭土地係伊購買,伊籌備60萬元,其餘款項由父親王吉六 資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7頁背面)。然觀諸系爭土地登 記原因買賣日期為50年8月15日,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3至80頁),審酌被上訴人 服兵役期間為48年10月7日至50年10月6日,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頁),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 正值被上訴人服兵役期間,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無收入,難 認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再佐以證人即王金勝配偶張寶元於 原審證稱:伊有聽過王吉六及林奏說過,系爭土地係他們當 初二人很辛苦存積蓄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頁背面) ;證人即王金生配偶何秀菊亦證稱:伊有聽過王吉六及林奏 說過,系爭土地是他們出資購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頁背 面),應認系爭土地應為王吉六等2人所出資購得。被上訴 人雖抗辯:伊籌備60萬元,其餘由父親王吉六資助云云,然 被上訴人僅泛稱;系爭土地總價值一百萬元初。伊從小非常 節儉,從17、18歲就開始跟互助會,但時間很久了,伊不清 楚。有跟外面的會,也有自己擔任會首,每會2,000元至10, 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頁背面),且其就購地買賣契 約或60萬元金流憑據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亦無法說明系爭土 地實際總價數額及如何支付價金等細節,自難認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為可採。  ⒊次查:王吉六於50年8月購得系爭土地後,即於50年12月間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有前述土地登記簿及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至80頁),亦有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97至2 06頁)。然王吉六等2人將其等出資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可能基於贈與、借名登記、財產預為分 配,未必即為借名登記。上訴人固舉王吉六於72年2月5日所 寄發之存證信函、林奏於81年3月20日所為之認證書、證人 即王金勝配偶張寶元、王金生配偶何秀菊之證述、被上訴人 陳述及讓與契約書為據。惟查:  ⑴上訴人固舉72年2月5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三第100頁)為據。惟觀諸寄件人署名為王吉六,收件人為被上訴人,內容雖謂:「…○○段000號建地,僅係信託登(記)為汝名義而已,實際上仍係為父所有。71年2月17日分割出售於邱渠傑之房地,因土地信託登記汝之名義,是以與汝聯名為出賣人,價金因係分期給付,故各期所收價金,悉數交汝暫行保管,總價額新台幣七百萬元,已收到六百萬元,尚餘一百萬元,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房地分割之費用及支付介紹人傭金,綽有餘裕,實得了六百萬元,為父除自留一百萬元作為不時之需外,其餘五百萬元見擬使汝等五兄弟每人各平均分配一百萬元,資助汝兄弟作為補充創業資金之需,期汝等兄弟均能有所發展,亦以表示為父對汝等兄弟,一視同仁,無所偏頗,希於信到一星期內扣除汝應得一百萬元外,將其餘五百萬元如數交還為父轉發,以免發生糾紛,而貽外人笑柄,汝其遵之。」,固稱王吉六稱000地號土地實際上為王吉六所有,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存證信函之真正,而上訴人自承該存證信函上之字跡非王吉六所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6頁);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存證信函之真正,自無從以此存證信函推論000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王吉六,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雖另舉林奏於81年3月20日認證書(見原審卷一第59至 62頁)謂:「金生、金勝吾兒:余與汝父共同創業...民國 五十年間,我們購買坐落○○段○○○號...同段○○○-○,...○○○ 號等三筆土地,當時汝等二人尚屬年幼,乃暫藉汝兄金樽之 名義為登記..」(見原審卷一第61頁),依其內容固記載林 奏與王吉六購買系爭土地,暫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登記等 語,然此至多僅證明係林奏一人、單方向子女王金生、王金 勝二人聲稱購買系爭土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已,無從 以此推論其及王吉六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雖又舉林奏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見原審卷三第18 頁)內容:「(買土地用王金樽名字登記是要給他,還是以 後兄弟平分)當然是兄弟平分,不是登記他的名字就是他的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為林奏單方宣稱購買土地後以被上訴 人名義登記而已,衡諸被上訴人為王吉六與林奏之長子,於 被上訴人當時年僅24歲(於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8 頁),財力有限,王吉六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可能基於贈與、借名登記、財產預為分配,未 必即為借名登記,已如前述,自難以前揭認證書及林奏對話 內容逕予推論係本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非王吉六等2人所贈與 等語,可見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133頁)。審酌被上訴人固否認系爭土地為王吉六 等2人所贈與,然被上訴人實則陳述:是被上訴人自己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故無從以此推 論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 又審酌證人張寶元於原審時證稱:伊不知道系爭土地為何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頁背面),依張 寶元之證詞,其就系爭土地為何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不知 悉,基於贈與、借名登記或財產預為分配之原因均有可能; 至證人何秀菊雖證述:伊係聽王吉六、林奏說系爭土地不是 贈與,而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 頁背面),然依證人何秀菊之證詞,亦僅能證明王吉六等2人 單方向何秀菊聲稱購買系爭土地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乙 情,故上開二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⑷上訴人雖另以三份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56至58頁、卷二 第120至121頁、卷三第139至142頁)為據;然觀諸該三份讓 與契約書前言均載明:「..因甲方願就王氏家族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並財產及...土地權利讓與、特訂定讓與條件 如左:...」,而王金生與王太平簽立之讓與契約書第3條; 「甲方王太平就坐落○○市○○段00000號、000號、000號、000 號、000號、000號等土地(王金樽名義,如有遺漏,以土地 登記簿為準)之應有一切權利,與前開第2條約定相同,一 併讓與乙方(指王金生)…」;王美華、周碧津、張寶元簽 立之讓與契約書第3條:「甲方王美華就坐落○○市○○段00000 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等土地(王金樽 名義,如有遺漏,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之應有一切權利,與 前開第2條約定相同,一併讓與乙方(指張寶元)…」,王金 生、王金勝與王太平、王美華(即方王美華)、周碧津簽立 之讓與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王太平、王美華就坐落○○ 市○○段00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等土 地(王金樽名義,如有遺漏,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之應有一 切權利,與前開第2條約定相同,一併讓與乙方(指王金生 、王金勝)…」;然上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係王振興肥皂公 司股東,就公司股份、財產及坐落於○○市○○段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讓與予王金生、王金勝或張寶元 等情,均未提及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復未 經被上訴人參與、簽署上開讓與契約書之過程,則上開讓與 契約書並不足以證明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審酌系爭土地自50年間即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迄至王吉 六於74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奏、王金生、王金勝、 王金添、方王美華、王愛治,於76年間就王吉六之遺產應如 何分割而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時,均無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王 吉六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有將系爭土地取回列為王 吉六遺產而取回之意或舉動乙情,有原審76年度訴字第1143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5頁)。再者, 兩造均不爭執王吉六曾於57年分配家產,將○○○○○公司交由 大房(指王林鳳)子女經營,將○○大旅社交由二房配偶林奏 經營之事實,亦據證人張寶元、何秀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三第192頁背面、卷四第37頁背面)。則倘系爭土地係王吉 六等2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王吉六於57年間主導家 產分配時,為何未有王吉六或林奏就系爭土地曾主張借名登 記,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舉?甚至王吉六等2人於其有 生之年,均未積極處理,進而請求返還或移轉登記。益證王 吉六等2人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一事,確係為使 被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而非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 而已。   ⒌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其中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於52年4月20日為○○○○○公司設定地 上權,並無償供○○○○○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1樓係 供○○○○○公司營運之用,2樓以上則供○○大旅社及王吉六一家 人住家使用,以及系爭土地先後曾供王吉六、王振興肥皂公 司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等對銀行之借款債務等情,主張王 吉六等2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為系爭 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惟查:  ⑴經查,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無償提供○○○○○公司 於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1樓作為○○○○○公司營運 使用,2樓則由○○○○○公司出租予○○大旅社,兼作王吉六全家 人居住使用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建物自建造完 成後前開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情形,充其量僅能認係○○○○○ 公司對於系爭建物擁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而○○○○○公 司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係基於系爭地上權而來,尚難 因系爭建物之上開管理、使用及收益情形,即遽認系爭土地 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復參以系爭800-1、802、816 、816-1地號土地前於52年4月20日為○○○○○公司設定系爭地 上權,供○○○○○公司於52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並由○○○○○公司 就系爭建物於52年8月8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㈢)。若系爭土地確係王吉六等 2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王吉六當時為○○○○○公司之董 事長,○○○○○公司在前述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直接將系 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公司即可,何需透過以被上訴 人提供系爭土地為○○○○○公司設定地上權,嗣再將系爭建物 登記為○○○○○公司所有之方式,致使房地所有權分離,另需 作設定地上權之安排?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非 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而為登記。  ⑵次查,系爭土地雖先後於51年3月19日為王吉六設定抵押權予 彰銀、於52年8月29日為○○○○○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土銀、於58 年2月27日供為王吉六、○○○○○公司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等 對銀行之借款債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3至73頁);惟抵押 權設定與否,與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尚難有該抵押權 之設定即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況以系爭 土地設定之前開抵押權早已因清償而塗銷,此有系爭土地登 記及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2 、123、137、144頁),而王吉六於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時 ,亦未一併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舉動。則本院綜上 等情,認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王吉六等2 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72年3月3日簽署同意書,願就 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予訴外人邱渠傑所得之 價金,與其兄弟王太平、王金生、王金添及王金勝等人平分 價金,即各分得80萬元,足見系爭土地實質上所有權人為王 吉六等2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觀 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同意書內容,前言記載:「右共立同意 書人關係兄弟關係,茲共同同意將座落○○市○○段00000地號 土地面積玖參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王金樽名義)土地乙筆連 同地上建物(所有人為○○○○○公司名義)乙棟,全部同意授權 父王吉六及兄王金樽聯名共同出售與邱渠傑先生,關於出售 所得價款分配及使用方法列明如左..」(見原審卷一第52至 53頁),僅表明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且綜觀該同意書全文均未見該筆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之隻字片語,自難推論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據證人 即同意書見證人顏南中於原審時證稱:當初是伊幫王吉六修 理○○大旅社位於二樓的房子,王吉六向伊表示他的土地打算 要出售,就是坐落在○○大旅社前面的土地含房子,詢問伊有 沒有認識的人要買。碰巧我的小女兒當時在陸橋下的愛心小 兒科住院,醫生(應指邱渠傑)曾詢問伊有沒有認識的人要 賣土地,剛好王吉六要賣土地及房子,伊就跟雙方說,雙方 最後應該是有談成買賣,因為有人打電話請伊至○○大旅社領 紅包,伊有領到紅包2萬元,係被上訴人交付給伊的,領的 時候有簽名。同意書上簽名字跡雖係伊所寫,但伊沒有看過 該同意書內容,伊僅係單純介紹王吉六出賣房地予醫生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30頁),固可見王吉六係具有決定處分 含出售土地之權限。再參以王金添於原審陳稱:簽立上開同 意書係因為父母要賣給邱醫生,只是一小部分,大約20坪左 右,且要討論分錢的事,但內容都是父親決定,是父親要分 給我們五兄弟,就是分給誰、分多少都是由父親決定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10、211頁),以及佐以土地於60幾年間與建 商合建一節,王金添證稱:系爭土地有一部分,曾與建商合 建房屋,王太平、王金勝、王金添及被上訴人均有分到房屋 ,王金生雖然沒有分到房屋,但林奏有拿錢給王金生作為補 償(見原審卷一第214頁),以及證人張寶元於原審時亦證稱 :(關於民國60幾年間,○○大旅社旁的土地與建商合建,其 分配情形如何?)本來右邊是大房住的三合院,二房住在○○ 大旅社,合建以後王太平、王金勝、王金添及被上訴人等4 人各分到1棟,王金生則是拿到林奏所給的金錢補貼,上開 分配方式是王吉六的主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背面) 。則由上開證人顏南中、張寶元之證詞,及王金添之陳述以 觀,可見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由王吉六統籌管 理,而為其家族成員間所遵循,此參諸台灣社會於父母仍為 家族中之長輩及經濟上掌控者情況下,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 仍由父母使用、管理之情形,乃實務上所常見,其原因多端 ,不一而足,自不能僅因王吉六管理、使用、處分之情,而 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⒎上訴人雖又主張:從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記載,可知○○市○ ○路00○00○00○0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分割自母號000-0 地號土地,該土地當時為王吉六所購買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足見上開分割出之土地部分與建商合建,平均分配給王 吉六之子,可推知系爭土地僅係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 固舉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簿為據(見原審卷二第92至110頁 )。惟○○市○○路00○00○00○0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別為○○ 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分割前(按: 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縱為王吉六所購買而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王吉六將分割出之上開土地建商合建,平均分配 予王吉六兒子,惟以台灣社會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仍由父母 使用、管理各該子孫輩名下不動產之情形,其原因多端,不 能僅因王吉六上開合建建物分配予其子之事實,逕予推論系 爭土地係借名於被上訴人名下。又上訴人雖主張:81年以前 地價稅非由被上訴人繳納,而均由林奏從○○大旅社之營收所 繳納,且雙方交惡前,○○大旅社之營收係被上訴人、王金生 、王金勝、林奏四人平分,足見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雖為被上訴人持有,然係於58 年、69年、72年補發,非可推論被上訴人為實質管理者云云 ,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大旅社80年度盈餘具領表及81 年度營業收支明細表為參(見原審卷三第23頁、卷二第132 至138頁);惟按台灣社會於父母仍為家族中之長輩及經濟 上掌控者情況下,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由父母繳納稅負,實 務上亦時有所見,其原因多端,已如前述,尚不能僅因林奏 繳納地價稅、○○大旅社營收分配予林奏與其三子即被上訴人 、王金生、王金勝,進而認定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王吉六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於其有生之年未處分之,係有預先分配該財產予被上訴人 ,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依上訴人上揭所舉證 據,無從證明王吉六等2人僅約定被上訴人單純出名登記, 而未有由被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王 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委 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王吉六等2人死亡後,兩造繼承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然上訴 人主張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既無理由,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 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原審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地號 (均在屏東縣屏東市)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 1 ○○段000-0地號土地 45 全部 2 ○○段000-0地號土地 51 全部 3 ○○段000地號土地 32 全部 4 ○○段000-0地號土地 10 全部 5 ○○段000地號土地 373 全部 6 ○○段000-0地號土地 391 全部 7 ○○段000-0地號土地 37 全部 附表二:王吉六與林奏之繼承人表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王吉六 (74年10月24死亡) 王太平 (107年10月19死亡) 周碧津 王子榮 王慧蓉 王瑞瑗 王金添 王愛治 方王美華(養子女) 王金樽 王金生 王金勝 王愛李 (84年1月15死亡) 林奏 (100年5月7死亡) 林奏 (100年5月7死亡) 王金樽 王金生 王金勝 林奏 (100年5月7死亡) 王金樽 王金生 王金勝

2025-02-26

KSHV-111-重上-138-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蔡蓮雪 法定代理人 林廷隆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6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9頁),嗣後上訴人減縮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2,535,608元本息(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 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 生路分局之活期存款0000000號帳戶(原為復興郵局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及系爭帳戶)自開立後就提供予上訴 人及上訴人配偶林振和(已歿)使用,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 摺、印鑑章,系爭帳戶雖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但實際係由 上訴人及林振和使用,上訴人有將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存放在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明知存摺及印鑑章在上訴人處 ,仍於民國109年3月2日申請補發新存摺並更換印鑑,以致 上訴人無法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上訴人爰依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終止借用系爭帳戶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在美國工作之故而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鑑交由林振和保管,並非交由上訴人代管,然被上 訴人與林振和或上訴人間就系爭帳戶並無帳戶借用關係,10 6年7月7日轉入系爭帳戶60萬元乃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之保險 金,另108年8月21日轉入系爭帳戶之200萬元為林振和贈與 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帳戶借用契約存在等語 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 訴人應將其於109年3月2日辦理系爭帳戶印鑑變更時之帳戶 餘額2,535,608元(見本院卷第215頁)返還予上訴人,上訴 聲明:㈠原判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535,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11日經原審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上訴人 長子林廷隆為上訴人之監護人,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之次子 ,有原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71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1至27頁)。  ㈡系爭帳戶於77年2月4日開立,分別於94年12月27日,109年3 月2日曾申請變更印鑑章,109年3月2日由被上訴人臨櫃辦理 變更印鑑、掛失舊存摺並請領新存摺及申辦新提款卡,有立 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45頁至第47頁)。  ㈢102年10月7日因被上訴人名義之93萬元定期存款到期而匯入 系爭帳戶,另於102年10月10日另筆被上訴人名義之121萬元 定期存款到期再匯入系爭帳戶,103年10月16日由上訴人( 代理人林廷隆)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林振和於106年3月 2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2,628,000元至林振和屏東民生路郵局 帳戶;106年7月7日因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之中華郵政人壽 保險期滿而由中華郵政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108年8月21 日林振和則自其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轉存200萬元至系爭帳 戶,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臺灣銀 行中屏分行匯款申請書、林振和屏東民生路郵局存摺內頁、 中華郵政保單基本資料及保險金轉帳給付單、人壽保險要保 書、定期存款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第87頁、第10 3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照民法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535,608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 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 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 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 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 借用金融機構帳戶於借用人與出借人間亦得成立借名契約。 又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帳戶自開立後就帳戶內存款有管理處 分權限,兩造就系爭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依上開說明, 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查102年10月7日因被上訴人名義之93萬元定期存款到期而匯 入系爭帳戶,另於102年10月10日另筆被上訴人名義之121萬 元定期存款到期再匯入系爭帳戶,103年10月16日由上訴人 (代理人林廷隆)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林振和於106年3 月2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2,628,000元至林振和屏東民生路郵 局帳戶;106年7月7日因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之中華郵政人 壽保險期滿而由中華郵政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108年8月 21日林振和則自其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轉存200萬元至系爭 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帳戶在被上訴 人本人更換印鑑前是由上訴人與林振和在使用,從上訴人日 記及匯款紀錄,可知其曾以系爭帳戶參與互助會,並在105 年12月5日分別由訴外人林秋蘭匯入533,856元及56,925元, 更於100年及103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投保,且被上訴人於78 年間赴美求學工作,鮮少回台,系爭帳戶中自無可能有任何 存款或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林廷隆復曾在91年2月至9月分 別存入60萬元、125萬元、90萬元,上訴人及林振和亦未在9 1年2月4日、8月26日、9月23、24日兌換美金匯給被上訴人 ,足認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或林振和使用,惟被上訴人並不爭 執系爭帳戶從開戶之後到被上訴人更換印鑑之前,其本人沒 有實際使用過(見本院卷第88頁),然此與兩造間就系爭帳 戶究否有借名契約存在,仍有不同,上訴人執此主張就系爭 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已難認有憑。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7年4月12日寫信給上訴人及林 振和,感謝林振和幫被上訴人提防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盜領上 訴人放在其名下的260萬元,足認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 約存在(見原審卷第31頁),惟此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 述款項係何人存入,與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是否有借名契約存 在,本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亦抗辯其於變更印鑑前最後二筆 大額存入,其中106年7月7日轉入系爭帳戶60萬元乃被上訴 人為受益人之保險金,有林振和屏東民生路郵局存摺內頁、 中華郵政保單基本資料及保險金轉帳給付單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52頁至第155頁),另108年8月21日轉入系爭帳戶之 200萬元為林振和贈與被上訴人。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在書信 中,除感謝林振和幫被上訴人提防遭人「盜領」,亦表示林 振和同意把260萬元電匯至被上訴人在美國銀行之戶頭下等 語,可見被上訴人於書信中係以260萬元所有權人自居,而 非承認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方有「盜領」之描 述。另保險期滿由中華郵政給付給付保險金予指定受益人即 被上訴人本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亦非能認為係屬上訴人所有 ,108年8月21日轉入系爭帳戶之200萬元,則為林振和則自 其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轉入,該筆款項亦非源自上訴人帳戶 ,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並請求被上訴 人將前述最後二筆大額存入合計260萬元,於被上訴人109年 3月2日變更印鑑日之餘額2,535,608元,返還予上訴人,自 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雖再主張林振和曾於106年3月27日未經上訴人同意自 上訴人所有台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系爭帳戶提領2,628, 000元,又於108年8月21日匯回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可見系 爭帳戶餘款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惟上訴人、林振和與被上訴 人係親子關係,系爭帳戶長期由父母親使用,與借名契約若 存在於無至親關係之借名與出名者,通常即由借名者保有使 用、收益及處分權,出名者僅單純出借名義帳戶之情形不同 。台灣社會父母為家族長輩及經濟掌控者,於生前預作財產 分配,子孫輩提供其帳戶於父母健在時,由父母日常使用、 管理、收益各該子孫輩名下帳戶內之存款,乃實務上所慣見 ,自難僅因系爭帳戶於被上訴人變更印鑑前,非被上訴人管 理使用,或資金來源係源自林振和或上訴人,即能遽認被上 訴人與尚健在之母親即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關係存 在。至上訴人雖另提出104年12月21日日記,其上記載「我 最近很煩,他(指被上訴人)常常要我寄錢...他說要買第 二棟房子,兩個月前才寄三萬美金,又要借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447頁),惟此上訴人單方之日記至多僅能說明被上 訴人曾向上訴人及林振和要求金錢資助,並無從用之佐證兩 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執之主張兩造就 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亦屬無據。  ㈤此外,上訴人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確實存有借名契約乙節, 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上訴 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以系爭帳戶借名契約業已終止為由, 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帳戶於被上訴人109年3月2日變更印鑑日之餘額2,535 ,608元,返還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 5,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6

KSHV-113-上-84-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王家和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黃愛蘋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妍緹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12月1日結婚,於112年7 月17日調解離婚成立。原告於91年10月9日因繼承取得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陸續向訴外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九如分行於98年11月19日借 款新臺幣(下同)1,487,200元(下稱第一筆抵押貸款)、於99 年5月28日借款839,600元(下稱第二筆抵押貸款),惟原告欲 於101年間再以系爭房地增貸以支應兩造結婚相關費用時, 因銀行不予核貸,遂與被告商議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01年5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由被告提供名義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庫銀行五甲分 行借款3,400,000元(下稱第三筆抵押貸款),所貸得款項用 於清償第一、二筆抵押貸款及原告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巷0號建物之部分貸款後,餘款用於兩造結婚之開銷, 並約定第三筆抵押貸款債務由原告負責清償。嗣被告於111 年11月14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 行)借款7,170,000元(下稱第四筆抵押貸款),其中970,000 元係用於清償第三筆抵押貸款餘額,其餘6,200,000元則於1 11年11月17日匯入被告所申辦房貸帳戶內,被告於111年11 月23日臨櫃自房貸帳戶領取現金700,000元,餘額5,498,451 元則全數轉出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同日再將所領得上開70 0,000元現金交付原告,於隔日(24日)再自其玉山銀行帳戶 匯款4,000,000元予原告,其餘約1,500,000元則由被告自行 保留運用。兩造就該第四筆抵押貸款係按上開取得款項比例 ,各自負擔清償本息,亦即原告就取得之5,670,000元(計算 式:970000+0000000=0000000),按月轉帳匯款繳付本息28, 000元,被告就取得之1,500,000元,按月轉帳匯款繳付本息 7,588元。是以,被告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惟其並無交付價金,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且 由原告管理、使用,並繳付相關稅賦及貸款,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茲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 於收受該起訴狀繕本後即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義務,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實則 ,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原告為使雙方有達成連理之可能 ,承諾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此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伊 曾向原告表示:「婚前也說隔壁房子給我(即被告),跟你( 即原告)媽和嬸嬸,大嫂都說房子(即系爭房地)是給我的」 ,原告回覆:「黃愛蘋你先搞清楚,那間房子不是給你的不 然給誰」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證明,況原告於101年間時, 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何須僅因以系爭房地增貸未獲審核通 過,即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伊?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稅 賦、貸款均由其繳納,並為管理、使用,然其提出之相關繳 款單據均係寄至伊之娘家,況事實上,該等費用均是伊所繳 納,原告上開主張所言均與事實不符,且其片面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兩造於101年12月1日結婚,112年7月17日調解離婚。  ㈡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1年10月9日因繼承而取得。  ㈢原告曾於98年11月19日、99年5月28日以系爭房地向合庫銀行 九如分行抵押貸款1,487,200元、839,600元(即第一、二筆 抵押貸款)。  ㈣原告於101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被告於同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合庫銀行五甲分行 貸款3,400,000元(即第三筆抵押貸款),所得款項部分用於 清償第一、二筆抵押貸款。  ㈤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元大銀行貸款7, 170,000元(即第四筆抵押貸款),所得款項部分用於清償第 三筆抵押貸款餘額970,000元,餘額6,200,000元於111年11 月17日匯入被告所申辦房貸帳戶內。  ㈥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臨櫃自房貸帳戶領取現金700,000元, 並將帳戶餘額5,498,451元全數轉出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㈦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將所領得上開700,000元現金交付原告 ,於隔日(24日)再自玉山銀行帳戶匯款4,000,000元給原告 ,所餘貸款約1,500,000元則由被告自行保留運用。  ㈧就第四筆抵押貸款之還款方式,原則上係原告按月轉帳匯款2 8,000元、被告按月轉帳匯款7,588元入房貸帳戶,由貸款銀 行自行扣取。兩造迄今仍以同樣模式清償貸款。  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民事起 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民事起訴狀於113年4月3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於113年4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業經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於101年12月1日結婚,業於112年7月17日調解離婚 。原告於91年10月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先 後於98年11月19日、99年5月28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 庫銀行九如分行貸得第一、二筆抵押貸款。嗣原告於101年5 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於同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庫銀行五甲分行貸得第 三筆抵押貸款,所貸得款項部分並用以清償第一、二筆貸款 。原告又於111年11月14日以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抵押貸得 第四筆抵押貸款,其中970,000元用以清償原告第三筆貸款 餘額,被告另再提領、匯款共4,700,000元予原告,原告、 被告分別就第四筆抵押貸款中之5,670,000元、1,500,000元 各自清償貸款本息。又原告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13年4月13日發生送 達效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系爭房地 地籍圖謄本、平面圖、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戶 籍謄本(見審訴卷第17至34、35至36、73至95、109頁)、元 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原告合庫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 告合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67至72、233 、235頁)在卷足稽,足認實在。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不動產登記當事 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1.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借用出名人名義以登記本人所有財產 ,必出於特定動機或目的,常見者如節省稅捐、規避法律上 資格限制、隱匿財產、迴避債權人追討、借名周轉等,本件 原告就為何要借用被告名義乙節,係陳稱:101年間,兩造 已論及婚嫁,原告欲以系爭房地增貸以支應相關費用,惟經 合庫銀行審核未通過,係因原告截至101年總貸款金額約600 萬元(包括系爭房地有2筆個人貸款約234萬元、高雄市○○區○ ○街0巷0號房地1筆個人貸款195萬元、○○街0巷0號房地1筆聯 名貸款182萬元),4筆貸款每月應償還本息達3.5萬元以上, 而原告當時年收入約30萬元,為此無法增貸,又時間緊迫故 與被告協商以借名登記方式貸款等語,並提出合庫銀行授信 戶結案資料查詢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17、235頁),其 中關於系爭房地、○○街0巷0號房地之貸款為被告所不爭執, 但關於○○街0巷0號房地之貸款,被告辯稱:該筆貸款當時為 共有人吳秀燕所借貸,原告僅為保人身分等語,並提出合庫 銀行存款憑條、吳秀燕與原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 第323至325頁),而依前開存款憑條所示,係有款項存入吳 秀燕合庫銀行帳戶,其存入帳號與該筆貸款之貸款帳號相同 ,可見該筆貸款確是以吳秀燕名義洽借,則原告上開所稱: 該筆貸款亦為其本人貸款而須負擔貸款本息等語,尚非無疑 ,職是,原告是否於其時因信用過度擴張、每月須負擔高額 貸款本息,導致以系爭房地增貸時銀行審核後不願放貸,亦 非無疑。又原告於101年時,名下除系爭房地、○○街0巷0號 、0號房地之不動產外,尚有坐落屏東縣○○鄉○○○地○00○○○○○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地,此參上開建物所有 權狀、卷附原告101至102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即明(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即原告尚有其他財產得以抵 押貸款,並非當然必須以系爭房地增貸不可,從而,原告上 揭所述須向被告借名登記之緣由,尚難採信。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仍由其為使用、收益、處分 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向來由其繳交,並據提 出各年度繳款書收據為證(見審訴卷第37至59頁),惟被告予 以否認,辯稱稅費均是由其繳納等語。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繳款書寄送地址為系爭房屋所在地址,而地價稅繳款書則是 寄往被告○○娘家地址,且兩造婚後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0號建物,此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且 為被告所未否認,原告提出該等繳款書收據,只能證明文書 資料目前在其持有中,然未能遽認稅款均是由其所繳交,況 兩造結婚後共同生活於上址,夫妻就日常家務可互為代理, 家計開銷亦共同分擔,縱認稅款由原告繳納,但可能出於贈 與、代償、家務分配或其他法律原因,尚非可概認係因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⑵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自98年起即出租他人,租賃契約以原告 名義與房客簽訂,租賃相關事宜諸如租金收取、房屋修繕亦 由其負責,以此為系爭房地由其管理使用之陳述,除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共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21頁),復有證人 即承租房客龔新智到院證稱:我從100年起迄今租住系爭房 地,租約一年一換,每月租金4,600元,我知道房屋所有權 人是原告,因從我入住後,遇到交租金及修繕都是找原告, 且我承租時的出租人也是原告,租金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如匯款也是匯入原告帳戶,換約時,也是原告出面和我簽約 。我有見過被告,沒有接觸,只是知道有被告這個人,因兩 造之前同住○○巷000號,出入時會碰到,我沒聽任何人說過 屋主其實是被告,被告也未曾跟我收過租金,另原告會來抄 錄電錶,電費我也是付給原告,從未見過被告來抄錶等語( 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惟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固可證明 系爭房地對外出租事務一應由原告負責,但不能遽為認定系 爭房地所有權關係之憑斷,蓋前開租賃契約書所示承租人吳 祖涵自99年年始、龔新智自100年始即承租居住,其時系爭 房地所有權尚未變更,原告自任出租人乃理所當然,殆至所 有權移轉後,兩造就此房屋出租對外事宜,商議由熟稔其事 之原告繼續負責其事,尚無悖於情理,此情由被告於婚姻存 續期間,就系爭房屋及原告名下其他房屋亦有協助處理內部 事務,有被告提出其所製作之抄錶紀錄excel檔、水電費繳 款單據、訂購需用物品資料、房屋鐵捲門修繕照片等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43、279、281至286、287至295、299頁), 益見得證。  ⑶原告又主張: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18日委託永 慶不動產出售,可見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管領使用等語,並提 出永慶不動產委託書資料維護頁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 其與仲介人員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355至357、359至36 3、365至373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系爭房地出售須 被告同意,此觀上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委託人是被告親 自簽名,原告則僅在代理人欄位簽名即明,故憑上開資料僅 能認定系爭房地曾有出售計畫,並由原告負責與仲介人員接 洽處理。又於委託銷售之前,兩造就被告得否探視小孩而有 爭執,被告為此於111年8月12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 不用看小孩,房子也可以不用賣了」等語,而原告旋回覆「 妳試看看」、「妳不用上班」、「要鬧大一點」等訊息,原 告復於111年8月14日逕自傳送永慶不動產五甲捷運加盟店之 網頁地圖資料予被告,復又傳送訊息向被告稱:「你要看他 們就來門口等」等語,又因111年8月15日被告未到場,原告 又傳送:「妳出不出現」之訊息,被告未予回覆,原告連續 撥打語音電話10餘通予被告,再向被告傳送:「你們公司血 汗我幫妳」之訊息,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07頁),則被告辯稱:會簽署上開銷售契約書,係因 原告強迫等語,尚非無憑,故原告首揭主張,核不足採。  ⑷原告再主張:因系爭房地銷售不如預期,兩造才再協議由被 告於111年11月14日以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抵押借款717萬元 (即第四次抵押貸款),先代原告清償第三次抵押貸款餘額97 萬元後,餘款由原告分得470萬元,被告分得150萬元,並各 自負責清償貸款本息,足見系爭房地為原告管理使用等語, 被告雖不否認有向元大銀行貸款及就貸得金額為如上分配使 用,惟否認原告因此就對系爭房地有管理關係,並以上詞置 辯。經查,有用錢需要之人向有親誼之親朋請託,約定由親 朋以其名下財產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後,轉借供需用人運用 ,且約定由需用人向金融機構清償貸款本息作為還款方式之 資金籌措模式,於民間資金周轉管道並非罕見,故有此情形 ,尚非可逕認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次查,原告於11 1年11月底以元大銀行清償97萬元貸款及獲分配470萬元,須 自行償付前開金額本息,原告隨即又於同年12月20日以名下 自強一路119巷101號房地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抵押借款,此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據此 事證,應可推認原告當時有鉅額資金需求,而依上說明,原 告因資金不足,請求被告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後再行轉借, 原告自行負擔轉借部分之本息,即非無可能。  ⑸又若系爭房地確屬原告所有,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均 明知其情,衡情原告當可隨時請求被告返還,惟原告就此陳 稱:因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所以遲未請求被告過戶返還。被 告是我老婆,婚姻存續中,真的講不出來要她返還,怕夫妻 失和,所以我才要賣掉,以賣掉方式取回我的權利等語(見 本院卷第209頁),原告上開關於為何不即早請求返還系爭房 地之解釋,核與常情未符,其所述怕夫妻失和予以賣屋方式 保護權益,亦與卷內事證所呈現實情有違,已如上敘明。又 原告就為何貸款中150萬元要分配給被告乙節,陳稱:150萬 元是我十多年前投資金額的十分之一,我是以1500萬元去創 業,我們雙方在提離婚,被告認為我結婚後對她不好,我就 是留150萬元讓她去清償,讓她感受一下欠債的感覺,她的 感覺乘以十倍就是我的痛苦。這150萬元是我自己決定的, 我也有跟被告溝通過,她也有質疑這些貸款為何她不能分一 半,我有跟她說因為房子是我的。這次717萬元貸款是被告 要求的,112年我本來打算賣掉房子,被告覺得房子是她的 保障不希望我賣掉,後來有人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要增貸, 她覺得可行就詢問我的意見,我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然而,若系爭房地原屬原告所有,則原告要出售或為 其他處分,聽任其便,且111年8月簽訂銷售契約書之前,兩 造感情早已不睦,亦是原告強力要求出賣系爭房地,此由卷 附兩造LINE對話紀錄(即本院卷第307頁)即可得證,則於兩 造感情破裂情況下,被告認為房產為其保障而希求不賣,原 告應會置之不理,反之可見應是系爭房地被告有處分權能, 原告始須顧及其意見,而選擇增貸之籌資方法,此觀兩造11 1年9月14、20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80頁),亦足 得證。又原告上開關於其讓被告取得150萬元貸款,目的是 要給被告感同身受當初原告投資的痛苦之說詞,誠屬匪夷所 思,無可採信。  ⑹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認定其對於系爭房地有 使用、收益及管理權能,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已為終止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尚屬無據。   3.又兩造前於日常生活爭執中,被告向原告表示:「婚前也是 說隔壁房子給我 跟你媽和嬸嬸 大嫂都說房子是給我的」等 語,而原告回覆:「黃愛蘋你先搞清楚」、「那間房子不是 給你的不然給誰你不知道法律上是什麼」、「我把鬧鐘房子 給你按照法律上來講就是你的就算我掛了我的小孩我媽都拿 不到」、「如果你這樣子想他就是一種保障」等語,有兩造 111年8月13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6頁), 由對話內容足以確認原告明確知悉系爭房地是無償給與被告 無訛。又原告就系爭房地出租事務,亦曾向被告表示:「讓 你去處理看看我應該讓那個中風的繼續躺在你的房子等到他 高血壓糖尿病飯實在裡面發臭氾濫的時候」、「他已經沒有 辦法自由行到整個人只能躺在房間不吃飯不吃藥等死」、「 送到養護中心的時候血壓已經飆高到兩百多」、「就讓他死 在你的房子,你想一下你要怎麼處理」、「你不要告訴我是 叫我處理喔就像你說的我現在跟你的關係是怎樣」等語,而 被告回覆:「他跟你簽約 你說呢」等語,有兩造111年6月 9日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76頁),由兩 造對話內容,益足見系爭房地應為被告所有,惟是由原告負 責處理對外出租相關事宜,否則系爭房地如屬原告實質所有 ,也是由原告出租,則關於租客事務本即應由原告負責處理 ,何至於說是被告房子及如原告未處理,被告要如何之話語 ,是益證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26

KSDV-113-訴-800-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李蓉蓉 李文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李文軒 李健華 李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起訴,主張原告李蓉蓉、李文安與 被告李文軒係訴外人李永廷之繼承人,李永廷於104年7月19 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李 蓉蓉、李文安遂與李文軒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各3 分之1借名登記在李文軒名下,後李文軒於107年4月12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健華、李 婉華,所有權比例每人各2分之1,被告所為係以悖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借名登記契約消 滅後請求返還之債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李文軒,終止系 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3分之2,於107年3月28日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無效,及於107年4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無效;聲明第2項請求李健華、李婉華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比例3分之2,於107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文軒所有;聲明第3項 請求李文軒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蓉 蓉、李文安。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李文軒給付李蓉蓉新臺幣 (下同)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李文軒給付 李文安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應各以系爭房 地所有權比例3分之2之市價核定價額,審酌與系爭房地同社 區(鳳山建國新域)門牌號碼鳳山區建國路二段79號5樓建 物、鳳山區建國路二段65號2樓建物,於113年4月間分別以 每坪157,098元、每坪162,198元售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以每坪160,000元核算系爭房地市 價,應趨近於客觀交易價格,依系爭房地總建坪45.28坪【 計算式:〈(81.29㎡+9.21㎡+45,028.25㎡×131/100000)+(88 .2㎡+9.21㎡+45,028.25㎡×142/100000)×13/10000〉×0.3025=4 5.28坪,取至小數點第2位】計算,系爭房地之市價應為7,2 44,800元,先位之訴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4,829,867 元(計算式:7,244,800元×2/3=4,829,8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訴訟目的均係為取回系爭房 地所有權比例3分之2,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較高者定 為4,829,867元。又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0元, 與先位之訴間具有競合關係,應擇高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5,0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現登記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31 李健華、李婉華(比例各2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000分之1846 李健華、李婉華(比例各2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建國路二段83號6樓,層數:12層、層次:6層、層次面積:81.29㎡、總面積:81.29㎡、陽台:9.21㎡,含共有部分7393建號〈面積45,028.2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1) 全部 李健華、李婉華(比例各2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建國路二段73號,層數:12層、層次:1層、層次面積:88.20㎡、總面積:88.20㎡、陽台:9.21㎡,含共有部分7393建號〈面積45,028.2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2) 10000分之13 李健華、李婉華(比例各2分之1)

2025-02-26

KSDV-113-補-610-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馮慶源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豪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 被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寶 發公司)有20,285,428股之股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 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公司有17,607,386股之股權存在。」 (見本院卷一第45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於110年度司執字第2975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請求扣押被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經被告 鑫寶發公司於112年7月7日以被告李永發已無任何股份為由 聲明異議,原告因認被告鑫寶發公司異議不實,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27日桃院增六110年度司執字 第29753號執行命令(下稱112年6月27日扣押命令)及被告 鑫寶發公司異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753 號卷(下稱執行卷)卷二、本院卷一第17頁、第21頁】,顯 見被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公司是否有股份存在,並非明確 ,致原告得否以上開執行程序執行股份之法律上地位,處於 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股份存在訴訟除去, 俾被原告得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債權,依前揭說明,堪認 原告對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2月1日於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 成立調解(107年刑民調字第4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被告李永發依系爭調解書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 0萬元,原告則須於收受款項後,將原告所有之被告鑫寶發 公司股份92萬股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永發,惟被告李永發迄未 依系爭調解書履行給付義務,原告乃於110年4月7日持系爭 調解書及前所換發之本院109司執字第64173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即11 0年度司執字第29753號)受理,於110年6月18日向被告鑫寶 發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李永發於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 份(下稱110年6月18日扣押命令)。因被告李永發向本院提 起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之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他調訴字第1 號受理,被告李永發同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嗣 因被告李永發提起之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事件經駁回確 定在案,原告繼而聲請繼續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 乃另於112年6月27日核發112年6月27日扣押命令在案,惟被 告鑫寶發公司以被告李永發目前無任何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 份存在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被告鑫寶發公司108年12 月3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李永發為監察人,持有股 份19,410,428股」;110年3月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 被告李永發為監察人,持有股份20,285,428股」;雖於110 年5月7日被告鑫寶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已未記載被告李永發持 有之股份數,然依被告鑫寶發公司110年5月1日股東名簿所 載,被告李永發之子女即訴外人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分 別持有被告鑫寶發公司股份9,617,386股、3,995,000股、3, 995,000股,而依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於另案偵查中所 述,其等未實際參與被告鑫寶發公司營運,且登記於其等名 下之被告鑫寶發公司股份均係由被告李永發出資,足認李育 銓、李宥嫻、李以婷並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被告鑫寶發公 司經營,登記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名下之被告鑫寶發 公司股份僅係被告李永發借用其等名義登記,實際上被告李 永發方為上開股份之所有權人,顯見李育銓、李宥嫻、李以 婷登記持有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實際上均為被告李永發 所有,是以,被告李永發就被告鑫寶發公司確有17,607,386 股(計算式:9,617,386股+3,995,000股+3,995,000股=17,6 07,386股)之股權存在,足認被告李永發於112年6月27日扣 押命令核發時確為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東,被告鑫寶發公司 上開聲明異議,顯屬不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公司有17,607,386股之股 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鑫寶發公司於106年6月19日申請董事持股變 動登記時,因會計師誤填被告李永發持有鑫寶發公司2,000, 000股,被告鑫寶發公司公司隨即於106年6月30日申請變更 登記被告李永發之持有股份數為0。又被告鑫寶發公司於108 年12月份接獲一筆訂單需要資金,被告鑫寶發公司董事會遂 研議向銀行貸款,因鑫寶發公司向銀行借貸需持有一定比例 股份之人作為擔保人,被告李永發因而分別向李育銓借9,61 7,386股、李宥嫻借3,995,000股、李以婷借3,995,000股、 傅玉人借1,603,042股、宋睦喜借200,000股,經上開股份所 有人同意後,將上開股份先借給被告李永發並登記為被告李 永發名下持股,以辦理貸款,惟因斯時被告鑫寶發公司同時 與原告、訴外人馮志能、訴外人劉琪玲間有多件訴訟進行中 ,銀行方面因存有疑慮,致最終未能核撥貸款,被告李永發 已於110年5月7日將向上開股東借用之鑫寶發公司股份返還 各股東,並於辦理變更登記後,卸任被告鑫寶發公司監察人 及退出鑫寶發公司之一切經營職務,被告李永發自此未再持 有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又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早在 104年以前,即有投資被告鑫寶發公司之前身即橡榮電子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並均持有股權,嗣於105年更名為被告鑫 寶發公司時,持有股權並未變動,故李育銓、李宥嫻、李以 婷雖未參與被告鑫寶發公司的經營,但被告鑫寶發公司登記 於其等名下之股份,均為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所有,並 無與被告李永發間有任何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60-163頁) (一)兩造於107年2月1日於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107年刑民調字第48號調解書,即系爭調解書),系爭 調解書內容為:「…二、對造人李永發同意以新臺幣650 萬元取得聲請人馮慶源所有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92萬股 ,付款方式:108年起至112年止每年12月30日分別給付20 萬元、30萬元、50萬元、100萬元、450萬元,以上分期付 款若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三、聲請人馮慶源同意先將 於上開公司之股份27萬股於107年12月前移轉對造人李永 發,其餘65萬股分別於返還上開投資金額時按2萬、3萬、 5萬、10萬、45萬股之比例移轉於對造人李永發…。」 (二)原告於110年4月7日持系爭調解書及前所換發之本院109司 執字第641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被告 李永發所有之被告鑫寶發公司之全部股份,經本院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於110年6月18日向 被告鑫寶發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李永發於被告鑫寶 發公司之股份,並禁止被告鑫寶發公司就被告李永發所持 有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即110年6月18日扣押命令) ,110年6月18日扣押命令於110年6月25日送達被告鑫寶發 公司。嗣因被告李永發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之 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受理,被告李永發同 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本院111年度簡聲抗 字第16號裁定被告李永發得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被告李永 發於111年1月12日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書,供 擔保125,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暫予停止執行。嗣因被 告李永發提起之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事件,經本院11 0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 第39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繼而聲請繼續執行系爭 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乃另於112年6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 扣押被告李永發於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並禁止被告鑫 寶發公司就被告李永發所持有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 即112年6月27日扣押命令),112年6月27日扣押命令於11 2年7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鑫寶發公司登記址,被告鑫寶發 公司於112年7月7日以被告李永發目前無任何被告鑫寶發 公司之股份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 鑫寶發公司聲明異議不實,乃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被告李 永發於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存在。 (三)被告鑫寶發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其董、監事及股東之 持股均如附表所示。   (四)桃園市政府113年10月15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1084800號函 所示,被告李永發於106年6月19日備查持有股數為2,000, 000股,106年6月30日、107年1月25日、108年12月3日、1 08年12月27日備查持有股數皆為0股,108年12月31日備查 持有股數為19,410,428股,110年3月8日備查持有股數為2 0,285,428股。 (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3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13 2515888號函所附被告鑫寶發公司108年至11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書所示,被告鑫寶發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應納稅額核算均為0元;10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 及盈餘分配表、10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 表、11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投資人 (股東)名單均無被告李永發;108年度至110年度營利事 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投資人(股東)名單中李育 銓投資額為96,173,860;李宥嫻投資額為39,950,000;李 以婷投資額39,950,000。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永發對被 告鑫寶發公司有17,607,386股之股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茲 敘述如下: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 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 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故於借名登記契 約存續期間,出名人仍為借名財產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得 對借名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 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 之股份登記並無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 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縱有借名登記 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亦非虛偽或不實(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111 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在出名人返還股份前,借名人尚未取得股份。 (二)查依被告鑫寶發公司股東名簿記載,於110年6月18日扣押 命令、112年6月27日扣押命令送達被告鑫寶發公司時,被 告李永發並未持有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李育銓、李宥 嫻、李以婷則分別持有鑫寶發公司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股 份(詳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原告主張被告鑫寶發公 司股東名簿上所載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所有之被告鑫 寶發公司股份,均為被告李永發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等情 ,雖提出李育銓、李以婷於另案所涉刑事案件中之偵查筆 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69-48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偵查相關卷宗核閱,李育銓、李以婷於109年7月31日 偵查中均供稱:「都是我爸爸李永發處理跟鑫寶發公司股 份有關的事情。我是授權給爸爸李永發,我有跟爸爸說他 可以任意使用我的名字,但我不知情,我沒有獲得任何利 益,我沒有拿到出賣股份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80頁);被告李永發於109年7月31日偵查亦供稱:「李 以婷、李育銓、李宥嫻出賣鑫寶發公司股份都沒有拿到錢 ;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名下鑫寶發公司的股份是我借 名登記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名下的,實際的所有權 人及處分權人都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0-481頁) ;且被告李永發於110年4月28日偵查中亦供稱:「李宥嫻 、李以婷、李育銓持有鑫寶發公司的股票,是我所有,借 用其等名義登記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名下,其等並 沒有參與鑫寶發公司的經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61-63頁 】,互核被告李永發與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於上開偵 查案件中供述之內容,雖可認原告主張李育銓、李宥嫻、 李以婷並未實際出資購買鑫寶發公司股份,而係與被告李 永發就被告鑫寶發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一情,尚有 所本。然縱認被告李永發與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間就 登記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名下之被告鑫寶發公司股 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於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尚未 終止前,依前揭意旨,出名人仍為借名財產之法律上所有 權人,即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於法律上仍為如附表編 號9所示鑫寶發公司股份之所有權人;況原告並未舉證被 告李永發與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間之上開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業經被告李永發終止,或有其他終止事由之發生, 則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將股份返還予被告李永發前 ,被告李永發尚未取得股份,則被告鑫寶發公司於112年7 月7日以被告李永發已無任何股份為由聲明異議,自屬有 據。從而,原告主張登記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名下 之被告鑫寶發公司股份共17,607,386股為被告李永發所有 ,請求確認被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公司有17,607,386股 之股權存在,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縱認被告李永發就登記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 婷名下之鑫寶發公司股份,與其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然於出名人返還股份前,借名人尚未取得股份,準此,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公司有17,607,386股 之股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鑫寶發公司登記表日期 董、監事姓名 股東姓名/持有股數(單位:股) 證據資料 1 106年4月5日 李永發(董事長)傅玉人(董事) 馮志能(董事) 馮慶源(董事) 李育銓(董事) 張倉豪(監察人) 李永發/0 傅玉人/2,053,042 馮志能/1,100,000 馮慶源/920,000 李育銓/9,617,386 張倉豪/100,000 李宥嫻/3,995,000 李以婷/3,995,000 1、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三第143-155頁)。 2、股東名簿(本院卷一第85、308頁股東名簿就106年3月15日股東李育銓、李宥嫻所持有之股數記載不同,左列股數以桃園市政府公司登記表所載李育銓持有股數;及本院卷一第85頁股東名簿為準)。 2 106年6月19日 李永發(董事長)傅玉人(董事) 馮志能(董事) 馮慶源(董事) 李育銓(董事) 張倉豪(監察人) 李永發/2,000,000 傅玉人/53,042 馮志能/1,100,000 馮慶源/920,000 李育銓/9,617,386 張倉豪/100,000 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17-220頁) 3 106年6月30日 李永發(董事長)傅玉人(董事) 馮志能(董事) 馮慶源(董事) 李育銓(董事) 張倉豪(監察人) 李永發/0 傅玉人/2,053,042 馮志能/1,100,000 馮慶源/920,000 李育銓/9,617,386 張倉豪/100,000 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23-226頁) 4 107年1月25日 李永發(董事長)傅玉人(董事) 馮志能(董事) 馮慶源(董事) 李育銓(董事) 張倉豪(監察人) 李永發/0 傅玉人/2,053,042 馮志能/1,100,000 馮慶源/920,000 李育銓/9,617,386 張倉豪/100,000 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27-230頁) 5 108年12月3日 李永發(董事長)傅玉人(董事) 馮志能(董事) 馮慶源(董事) 李育銓(董事) 張倉豪(監察人) 李永發/0 傅玉人/19,310,428 馮志能/1,100,000 馮慶源/920,000 李育銓/0 張倉豪/300,000 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33-236頁) 6 108年12月27日 張倉豪(董事長)賀莉萍(董事) 李永發(監察人) 張倉豪/300,000 賀莉萍/200,000 李永發/0 傅玉人/1,603,042 馮志能/1,100,000 李育銓/9,617,386 李宥嫻/3,995,000 李以婷/3,995,000 宋睦喜/200,000 賀莉萍/200,000 1、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37-239頁) 2、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一第103-107頁) 7 108年12月31日 張倉豪(董事長)賀莉萍(董事) 李永發(監察人) 張倉豪/300,000 賀莉萍/200,000 李永發/19,410,428 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43-245頁) 8 110年3月8日 張倉豪(董事長)賀莉萍(董事) 李永發(監察人) 張倉豪/300,000 賀莉萍/200,000 李永發/20,285,428 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49-252頁) 9 110年5月7日 張倉豪(董事長)宋睦喜(董事) 賀莉萍(監察人) 張倉豪/300,000 宋睦喜/200,000 賀莉萍/200,000 李永發/0 傅玉人/1,603,042 馮志能/1,100,000 李育銓/9,617,386 李宥嫻/3,995,000 李以婷/3,995,000 1、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53-265頁) 2、100年5月1日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2025-02-26

TYDV-113-訴-332-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法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蔡孟家律師 被 告 楊蔡淑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 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 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 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公司業於民國111年3月24 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05877號函准予解散,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41至42頁),而原告公司之章 程復未另行規定解散後清算人應由何人擔任,亦未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或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且蔡明法為原 告公司之股東之一等情,有上開變更登記表、章程附卷可參 ,則原告公司以蔡明法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 法,應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仁德段444-32地號、下稱系 爭仁德土地)及其上同段523建號建物(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0號、現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下稱系爭仁德房屋,並合稱系爭仁德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歸仁土地)及其上同段4875建號建物(舊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現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號;下稱系爭歸仁房屋,並合稱系爭歸仁房地;與系 爭仁德房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 返還不能,則應給付○○○元(待查明後陳報),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依原告於補費時所陳報系爭歸仁房地之交易價額,變更聲 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萬3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40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經被 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78年8月4日、82年7月12日出資購買系爭仁德 、歸仁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當時係因被告為原告之員工,負責協助處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取得事宜,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明法長期居 住於國外,為便利被告處理相關事宜,便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當 時被告之主要收入來源為原告所給付之薪資,於73年9月 投保之薪資數額為每月9,000元,迄至85年時每月薪資數 額亦僅約15,000元左右,系爭仁德、歸仁房地之購入價格 則分別高達800萬餘元、1,200萬餘元,並非被告之收入所 能負擔,甚至被告稱有借貸予證人即被告兄長之太太蔡王 麗華之配偶蔡銘德100萬元,但所提被證13所示支票4紙均 非以蔡銘德個人為發票人所開立,亦未提出任何貸予蔡明 德金錢之借據,且被證13所示支票4紙之發票金額合計亦 僅有137萬6,200元,遠不及於系爭房地之總價2,000萬餘 元,況被告並非原告之股東,原告於73、76年之增資均係 以借資方式辦理,被告實際上並未出資。 (二)又由證人蔡王麗華之證述可知,原告之所以購買系爭仁德 房地,係因當時被告為原告之員工,蔡明法因體恤被告扶 養2名子女之辛勞,方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仁德房地,提 供予具員工身分之被告居住,系爭仁德房地性質上僅屬員 工宿舍,且系爭仁德房地直至95年之房屋稅、地價稅,以 及水電費、電話費均係由原告繳納,可見系爭仁德房地顯 非被告所出資購買;系爭歸仁房地則係原告本於投資不動 產之目的所購入,並於88年原告廠房改建之期間,將系爭 歸仁房地作為辦公室之用,於閒置時則出租予第三人並由 原告收取租金,且系爭歸仁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 費亦均係由原告繳納,可證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使 用、收益系爭房地。 (三)另依證人即曾任原告會計人員莊惠敏之證述可知,原證11 、14均為原告內部所製作之帳冊,並有確實記載系爭房地 之水電費均為原告所支出,可見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管理 、使用。又原證14之製作期間為證人蔡金春離職後,是證 人蔡金春證稱其並未看過原證14之手寫帳冊應屬正常,且 證人蔡金春任職於原告之期間距今已久,如有記憶模糊之 情形,亦屬正常。 (四)原告業於112年8月9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 12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事宜,惟未獲被告置理,則原 告既已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 已不存在借名登記之類似委任關係,被告仍受有作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利益,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惟系爭歸仁房地已遭被告出售,並於98年7月2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輾轉移轉系爭歸仁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 霍金慧,因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歸仁房地予原告,自應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償還系爭歸仁房地於起訴時 之市價1,031萬310元予原告。再者,被告明知無出賣系爭 歸仁房地之權限,仍擅自出賣,致原告受有無法回復登記 為系爭歸仁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是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31萬310元。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且被告持有系爭仁德土 地之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納證明、系爭仁 德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水 電費繳納單據、火險投保證明、系爭歸仁土地之買賣契約 契稅繳款書、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歸仁房屋之 房屋使用執照及房屋訂購單、系爭歸仁房地之所有權狀, 被告並繳納系爭歸仁房屋之房屋稅,及為系爭歸仁房屋投 保火災保險,均可證明被告係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 位,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房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無理由。 (二)又被告曾於73、76年出資原告,且被告於73年至77年間亦 曾借貸金錢予蔡銘德,並持有蔡銘德所開立之支票,被告 另於75年間另設立資本額為500萬元之翰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翰君公司),並擔任翰君公司之代表人,翰君公司 亦與原告有業務上之往來,足見被告之資力並非一般受薪 階級可比,且被告並非單純為原告之員工,而係實質可獲 得原告經營獲利分配之重要股東,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足夠 資力購買系爭房地,顯屬無據,況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9日函所附 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 。 (三)再者,證人莊惠敏證稱其並不知悉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為何人、證人蔡金春證述時已明確否認原證11之手寫帳 冊為其所書寫,並表示其不清楚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證 人蔡王麗華之證述亦不能作為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予 被告名下之證據,因被告從未向證人蔡王麗華提及購入系 爭房地之款項來源,且證人蔡王麗華並未親自見聞系爭房 地之買賣過程,更遑論知悉購入系爭房地之款項來源,甚 至系爭房地購入之目的均係作為被告住家使用,而被告迄 今亦仍居住於內,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均由 被告自行繳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均係由被告自行持 有,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仍由借名人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借名 登記物、自行繳納相關費用之情形不同。 (四)另被告因有與蔡明法透過越洋電話聯繫討論公司經營相關 事宜之需求,是系爭仁德房地之市內電話費用方由原告支 出,而自被告離開原告後,原告即未再支付系爭仁德房地 之電話費,且被告係因原告原有廠房進行重建,方將系爭 歸仁房地無償借予原告作為辦公室使用,並由原告負擔借 用期間之水電費,原告始能提出87年5月至88年7月間之水 電費繳納證明,故無從僅因前開費用繳納之事實即證明原 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仁德房地之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系爭仁德房地之所 有權狀正本現均由被告持有(補卷第19、21頁)。 (二)系爭歸仁房地現登記為霍金慧所有,霍金慧係於98年7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楊宗翰取得,楊宗翰係於97年10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取得(本院卷一第85至86、35 1至360頁)。 (三)原告於112年8月9日曾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補卷第39至43頁)。 (四)系爭仁德土地之84年、109至111年地價稅單據為被告持有 ;系爭仁德房屋之85至87年、110至112年房屋稅單據由被 告持有、95年3月之電費單據由原告持有;系爭歸仁房屋 之86至88年房屋稅單據為被告持有(本院卷一第115至136 、237至241頁、本院卷二第237頁)。 (五)本院卷一第141至175、243頁之水電費收據、火險保單及 收據由被告持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仁德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歸仁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因 系爭歸仁房地業經被告出售,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54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1萬31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 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 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我國不動產物權採取登記制度,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 常即為所有人,實為社會之通念,故於訴訟上主張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其與出名 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 表示之合致等攸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就出資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購買價金係由原 告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支出,系爭仁德房地購買價金為81 9萬7,600元、系爭歸仁房地購買價金為1,329萬1,076元等 情,並提出國泰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出資明細整 理表為證(本院卷二第133至235、285、287頁),惟上開 歷史交易明細僅有交易日期、交易別、交易金額等,無法 知悉交易對象為何人,本院又依原告聲請,向國泰商業銀 行調閱自73年1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含交易對象即 存、取款人在內)之完整交易明細資料(另編卷),惟資 料內容亦同上開歷史交易明細,原告復聲請本院函國泰商 業銀行提供「受款人受款帳號為何」之電子記錄,惟經國 泰商業銀行回覆因交易傳票已逾保存期限(15年)皆已銷 毀,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有國泰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3年5月30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7頁),故依 上開歷史交易明細,尚難證明原告之支出目的與購買系爭 房地有關,況且系爭歸仁房地之買賣價金合計為1,205萬 等情,有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9至207頁) ,已與原告上開主張不合,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 購買,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當時因蔡明法長期在國外,而被告為原告之員 工,因協助處理系爭房地取得事宜,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等等,惟原告於另案係主張:麗寶公司於70 年6月1日設立,係蔡明法邀集兄弟姊妹即訴外人蔡明和、 蔡阿梅、蔡雪梅、蔡明順、被告共同出資之家族企業,由 蔡明法擔任負責人等語,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 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頁),及證人即曾任 原告公司會計之莊惠敏於本院證稱:我們只記流水帳,一 般的零用金,就是買衛生紙多少錢,就記在現金簿上,原 證14其有看過,是其寫的,是老闆娘叫其寫什麼,其就寫 什麼,老闆娘是楊蔡淑萍,我們去應徵都是楊蔡淑萍面試 ,蔡明法都在美國,蔡明法是董事長,麗寶公司有往來的 廠商都知道楊蔡淑萍,沒有人認識蔡明法,因為蔡明法比 較少出現,一年才回來1次或2次,楊蔡淑萍是實際上的管 理者,本院卷二第247頁的租金收入明細「94年8月起1500 0」是楊蔡淑萍寫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16至319頁)、證 人即曾任原告公司會計之蔡金春於本院亦證稱:其於原告 公司任職時實際的管理是由經理處理,就是被告等語(本 院卷二第358至359頁),可知被告並非單純原告之受僱員 工,尚有實際管理人事及金錢,而居於原告公司在國內之 實際經營管理者,依上開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僅為原告公 司之受薪員工而毫無資力;而證人蔡王麗華固證稱:系爭 仁德房地是蔡明法在美國匯錢回來買給被告住,當時被告 受僱原告,從鳳山搬回來沒有地方住,蔡明法就買系爭仁 德房地給被告母子住,被告只有跟其說蔡明法匯錢回來, 房子登記給誰其不知道,70幾年的事,被告買房子的時候 就跟其說了、系爭歸仁房地剛買時被告有載其去看,也是 蔡明法在美國匯錢買的,當時被告經濟能力沒有那麼好, 被告當時也是在原告公司上班,其有去美國看,蔡明法生 意不錯,美國沒有工廠,只有倉庫,就是辦公、販賣都是 在那個場地,其是聽被告說蔡明法從美國匯錢等語(本院 卷一第333至338頁),惟證人蔡王麗華均係聽聞自被告, 並非自己親身見聞或有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難以證 明系爭房地之價金實際上最後是由原告所支付,何況,證 人蔡王麗華既證稱蔡明法在美國生意不錯,而原告亦未否 認被告於公司設立之初亦為原告之股東,證人莊惠敏、蔡 金春復均稱被告為原告之實際管理者,堪認被告可自原告 處獲得相當之股利或酬金,故單憑證人蔡王麗華之上開證 述,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仁德房地過往之電費、水費、電話費均是 由原告負擔、系爭歸仁房地過往之水費、電費亦均是由原 告負擔,閒置時亦曾出租予第三人並由原告收取租金,故 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並提出日支出記 帳本影本、收支記錄為證(本院卷二第59至131、239至24 7頁),日支出記帳本並經原告提出原本(本院卷二第325 、327頁),堪認日支出記帳本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收 支記錄部分固無原本,惟證人莊惠敏證稱其有看過,係其 所寫等語(本院卷二第317頁),參以其記載連續,外觀 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而上開日 支出帳本其中記載之「七姐」為被告一節,業經證人莊惠 敏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20至321頁),觀諸其內容,可 見「七姐付辦公費」、「七姐入」、「伯母復健費」等, 且證人莊惠敏亦稱被告要其寫什麼其就寫,可見上開日支 出帳本應有私人與公司帳務混合之情形,況且上開日支出 帳本如有記載到關於國泰商業銀行帳戶,會記載「691-2 」,例如80年1月5日「世華691-2」有入現1萬7,810元, 此可自相對應之交易明細對照得出(外放卷第18頁),至 上開日支出帳本固有記載「仁德新房7月份電費」、「仁 德店租金押金」、「10、11月份水費(仁德店)」、「80 年度地價稅(仁德店)」等等,然既無與國泰商業銀行相 對應之金流資料(有對應資料者為附表2),尚難認前開 費用由原告所支付或收取,亦即無法排除係被告所支付, 僅為記帳便利及方便記憶之故而要求公司之會計寫於帳本 上,故上開日支出記帳本影本、收支記錄等證據亦無法證 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自行管理、收益之事實,而無從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亦持有部分之稅費單據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間接證據顯未能使本院形成系爭房 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有利證據。從而,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則原告主張第1項聲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仁德房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第2項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萬3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26

TNDV-112-重訴-295-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張盛錩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吳晉維律師 被 告 張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7/1 0000)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即桃園市○○區○○○街 00巷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向 訴外人康主文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17/10000)及其上興華段815建號即桃園市○○區○○○街00 巷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1 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指定登記於被告 名下。原告為購賣系爭房地,陸續自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永 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匯款共400萬元予被告, 其中280萬元雖先由被告代墊,惟原告於101年1月12日至101 年9月4日陸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285萬元存入被告之帳戶 中,是系爭房地均由原告所出資,現也由原告使用收益中, 權狀正本由原告所持有,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均由原告 所繳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甚明,僅係借名登 記予被告。  ㈡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到庭,惟以書狀答辯略以:  ㈠對於原告有匯款685萬元予被告,及原告有繳納相關稅費及水 電費並不爭執,然原告應舉證說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存在,兩造間為姊弟關係,家族中權利義務關係複雜,系爭 房地是兩造合資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再給原告使 用,原告為實際使用者,由其繳納相關稅費、水電費應屬合 理,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有所有權,亦不得以原告持有所有權 權狀即認定其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地為兩造合資購買,未經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 定,以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歸屬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移轉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蓋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 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證明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 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 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房地價款680萬元由原告匯款予被告,且系爭房地登記被 告名下後,仍由原告持續負擔系爭房地之相關水電費用及稅 費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查,兩造間為姊弟 ,彼此間無扶養之義務,亦未共同生活,原告卻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並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水電費用及稅費,是以 衡諸常情,若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原告又何 須全額出資購買並替被告持續繳納相關稅費,應可認原告雖 將自己出資之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但其應無使被告終局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原告主張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 堪以採信。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系兩造合資購買云云,然其 未提出相關其有出資之證據,難認有據。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 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 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 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 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 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 號判決參照)。準此,借名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 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 於己。  ㈣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 繕本已送達被告,被告並以民事答辯狀答辯(本院卷第83-87 頁),是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 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所有權,洵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訴-373-202502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5號 原 告 黃氏姮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黃氏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均為越南籍),原告至臺灣生 活而有購屋需求,然尚未取得臺灣法定身分,故與已取得臺 灣身份證之被告約定,借用其名義於民國110年8月15日與訴 外人樸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預售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並於111年1月24日以被告名義辦理購屋貸款,兩造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與賣方辦理點交, 亦由原告居住使用並保存系爭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關於貸款、各項稅費、使用費、管理費等支出,亦均由原 告負擔,嗣原告另有其他財務規劃,遂於113年6、7月間口 頭告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於113年9月24日寄發存證 信函為相同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拒未返還系爭房地權利, 爰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是,並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 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 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受任 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己。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借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地由原告實際使用,並 負擔貸款、各項稅費、使用費及管理費等支出,原告曾於11 3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記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貸款 借據、各項費用支出單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1頁)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以存證 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訴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乃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依法本不得假執行,故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內容 權利範圍  登記人 1 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 面積:562m² 4683/100000  黃氏好 建物部分 (門牌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及公設) 1 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 主建物面積:72.59 m² 附屬建物面積:5.99 m²   全部  黃氏好 2 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 面積:549.31 m² 4267/100000

2025-02-25

TYDV-113-訴-2475-202502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