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毛美鈴
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被 告 毛文顯
毛文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即編號575(A)部分面積246.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7
5(B1)部分面積95.24平方公尺、編號575(B2)部分面積57.6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毛文顯、毛文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毛文顯、毛文才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上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上有臺南市○○區○○段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毛文才、毛文顯共有,
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附圖一編號575(B1)、5
75(B2)部分,分歸被告毛文才、毛文顯共有,附圖一編號
575(A)部分由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案
分割。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願保持共有。被告原先主張依附圖二所
示方案分割,但因補償金額太高,被告不主張該方案。依附
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被告也沒有能力給付補償金額。被告希
望把北面圍牆裡面的空地分給原告,以補償原告。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對於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對
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
分割之情形,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系爭土地北鄰同段455地號土地,同段455地號土地含附圖三
編號A部係約6米寬柏油路。系爭575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三編
號編號C之鋼筋混凝土造之三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里○○○00號(即系爭建物)及附屬之編號B之平房、編號
D之鐵皮屋,如附圖三編號A係柏油路,部分土地種植文旦、
酪梨,餘為空地。系爭土地東側臨同段572地號土地,572地
號土地上有約2米寬柏油路,向南可通6米寬柏油路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
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製
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六、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系爭土地北鄰
同段455地號土地,同段455地號土地含附圖三編號A部係約6
米寬柏油路。系爭575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三編號C之鋼筋混凝
土造之三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
即系爭建物)及附屬之編號B、D之鐵皮屋,如附圖三編號A
係柏油路,部分土地種植文旦、酪梨,餘為空地。系爭土地
東側臨同段572地號土地,572地號土地上有約2米寬柏油路
,向南可通6米寬柏油路,均業如前述。本院審酌附圖一、
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分得部分北側均臨柏油路,被告
分得土地均可經被告2人與他人共有之同段572地號土地往南
通往6米寬柏油路(被告表示其等係經同段572地號土地對外
通行),系爭建物均可保留不必拆除。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
分割,各共有人之界址線呈一直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較為
方正,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之界址線並非呈
一直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較不方正。又依兩造之權利範圍
所占比例,原告占3分之2,被告占3分之1,而系爭土地面積
為399.3平方公尺,因此原告理應分得土地面積為266.2平方
公尺(399.3×2/3=266.2),被告理應分得133.1平方公尺(
399.3×1/3=133.1),即原告應分得之土地面積應為被告的2
倍,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為246.
45平方公尺,被告分得土地面積為152.85平方公尺(95.24+
57.61=152.85),該方案為保留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已讓
被告多分得19.75平方公尺(152.85-133.1=19.75),原告
少分得19.75平方公尺,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原告僅
分得土地面積191.88平方公尺(147.87+44.01=191.88),
而被告分得土地面積為207.42平方公尺(185.41+22.01=207
.42),被告多分得74.32平方公尺(207.42-133.1=74.32)
,原告少分得74.32平方公尺,被告分得之土地面積甚至多
於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此方案對原告並不公平等情,認依
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七、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
割後取得之土地之位置不同,是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單價亦未
必相同,本院為瞭解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
是否相等,囑託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依附圖一所
示方案分割,各該部分之價值各為若干?如各共有人分得部
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等,並請計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
應受補償之金額,經該事務所鑑定後認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毛文顯、毛文才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
二所示之補償金額,此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價報告)可稽,本院審酌系爭鑑價報告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
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製作之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
應無偏頗之虞,故認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是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系爭鑑價報告
之意見,認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毛文顯
、毛文才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
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
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比例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毛美鈴 2/3 2 毛文才 1/6 3 毛文顯 1/6
附表二:
補償人 受補償人:毛美鈴 毛文顯 102,900元 毛文才 102,900元 總計 205,800元
TNDV-113-訴-1573-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