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執行

共找到 234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4號 異 議 人 曾柏翰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曹訓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0975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7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097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8月5日 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 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 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系爭保單性質上為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若予強制解約,除 以伊之年齡無法以相同保費取得相同保險保障外,更將使伊 晚年陷入無法支應維持基本生活醫療費用開銷之窘境,原裁 定違反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9條規定及比例原則。  ㈡伊現年57歲,長期飽受乙狀結腸良性腫瘤、雙側鼻竇炎併鼻 息肉、鼻中膈彎曲併雙側肥厚性鼻炎所苦,並於113年4月30 日離職,名下無財產及收入,亦無法負擔系爭保單保費,須 由其子代為繳納,更需藉由系爭保單保障其晚年身體健康之 風險。且伊長期患有上開疾病,接受治療後常見身體虛弱需 要額外補充營養及照護,系爭花費非社會保險所得涵蓋。又 系爭保單解約金僅為新臺幣(下同)132,783元,相對人所得 受償金額占其債權比例甚低,兩相權衡下,伊所受損害顯然 大於相對人所得利益。  ㈢依照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法理,保險金額未逾100萬元額 度之人壽保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系爭保單保險金額僅 有50萬元,顯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依其立法意旨亦為保 障伊基本生活之必要。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23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之 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0975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3年4月25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 執吉80975字第1134058812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 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同時函命異議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 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 。嗣經第三人遠雄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異議人復於113年5月15日、6月3日、7月16 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提出保單相關資料、網 路新聞資料截圖、陳守善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離職證明書等件,並聲明 異議不得執行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詳, 先予敘明。  ㈡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俱為異議人曾柏翰,依首揭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明確見解,即應認異議人基於系爭保單 之壽險契約向遠雄人壽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之權利,即為異 議人所有之財產權。至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為其子 代為繳納等節,縱認為真亦無礙於該等款項經作為保險費繳 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 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即本件異議人得享有之將保 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之認 定,是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實際繳款人為其子云云,洵屬無 據。次查,本院為查明系爭保單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於113年7月3日函命異議人陳 報系爭保單是否已因重大傷病而申請保險給付,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見司執卷第127頁),異議人復於113年7月16日具 狀自承其並無就系爭保單因重大傷病申請保險給付等語(見 司執卷第134頁),另觀其所陳,皆係以需藉由系爭保單保障 其晚年身體健康之風險為辯,非屬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 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 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 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 非事務公平之理。矧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 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故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顯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 需。又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其有家族病史之相關證據資料, 且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 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 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異議人雖稱伊長期 患有疾病,接受治療後需要額外補充營養及照護,系爭花費 非社會保險所得涵蓋云云,然異議人就此部分主張,皆未有 舉證以實其說,其徒托空言,自難憑信。是於本件異議人並 未釋明其有何罹患屬於系爭保單理賠保障範圍之疾病之現況 (或高度可能)之下,本件應難認系爭保單為維持其個人或 共同生活家屬基本生活所必需。  ㈢另異議人雖主張依照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法理,保險金 額未逾100萬元額度之人壽保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系 爭保單保險金額僅有50萬元,顯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   。惟目前尚無具體法令通過並生效,當無從作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異議意旨據此抗辯,洵無足採。又異議人主張系爭保 單解約金甚微,相對人所得受償金額占其債權比例甚低,兩 相權衡下,伊所受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所得利益云云。然若 依異議人所辯,無異於使債權金額越大之債權人,更難以行 使其法律上填補債權之權利,有失公平,異議人此部分所辯   ,顯然無據。末以,異議人雖於113年4月30日離職,名下無 財產及收入,然衡諸異議人現年57歲,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   ,其所陳稱之疾病亦未見有使其喪失工作能力之情,且異議人尚有扶養義務人得茲請求扶養照護,難認有何依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之必要。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另終止系爭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是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考量異議人名下財產等情,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規定,將系爭保單予以解約等情,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1 遠雄人壽超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132,783元

2024-11-13

TPDV-113-執事聲-404-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黃建莛 相 對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七三五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判決確 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到期日未載,付款地新北市,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11 3年度司票字第276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13年 度司執字第1973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惟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日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加盟 金等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下稱本案訴訟 ),其中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性質上已 含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債權不存在之意義,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免供或命 供擔保後,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係其未能即時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 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 月,共計6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 等期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以此預估相對 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 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9 萬7,500元(計算式:30萬元×5%×6.5年=9萬7,500元),以 此數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適當。準此,爰裁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提供9萬7,500元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1-13

TPDV-113-聲-652-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3號 原 告 吳美慧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八九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就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0七度司執字第七七二四五號債權憑證,對原 告於超過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更易為陳佳文, 有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24至136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 8至12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持有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罹於 消滅時效等請求消滅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898號清償債務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 頁)。嗣本於上開原因事實,追加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772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以伊 及訴外人雅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雅棠公司)、李裕欣 之繼承人李信柔、李怡柔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債權憑證之主債務人為雅棠公司 ,伊僅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對伊之債權於92年12月15日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23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後,未對伊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 且雅棠公司於94年11月1日經廢止登記,該公司負責人李裕 欣於105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112年8月 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時,雅棠 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執行處准予換發債權憑證係無效 之強制執行,伊復未被通知有換發債權憑證情事,被告上開 聲請強制執行不生時效中斷效力,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系爭債權請求 權未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債權中之本金僅為新臺幣(下同)53 萬6,149元,扣除被告於92年7月18日取得另一連帶保證人張 許蘭鳳之確定支付命令後,未對張許蘭鳳聲請強制執行而罹 於消滅時效應予免除其負擔之部分,系爭債權本金僅餘40萬 2,112元,系爭債權中之利息則經被告於92年12月11日以申 請暨協議償還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變更為週年利率8%,且因 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僅能請求107年11 月22日聲請換發債憑證回溯5年即自102年11月23日起計算之 利息。又系爭債權中之違約金經被告以系爭協議書免除,倘 違約金未經免除,被告亦不得請求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違 約金,其得請求違約金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酌減。另被告於94 年6月間製作之還款交易明細表,已重新計算債務而屬新債 務,伊因此脫離保證責任。再者,被告未對伊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伊無法知悉債務數額,因此累積龐大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行使權利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 規定不得對伊行使系爭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 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強制執行,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對主債務人雅棠公司、連帶保證人李裕欣取得 92年6月23日確定之本院92年度促字第18042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對原告取得92年12月15日確定之系爭 判決(下與系爭支付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後,曾持系爭支 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3年1月30日執行終結。嗣伊於1 07年11月22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尚未清算完結之雅棠公司、 原告、雅棠公司之股東即李裕欣之繼承人李信柔、李怡柔聲 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效力,且效力及於張許蘭鳳,不 因債權憑證是否送達原告而受影響,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罹 於時效。又伊與原告、李裕欣曾於92年12月11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約定由原告、李裕欣自92年11月21日至97年9月21日 止,按月給付1萬元至4萬元以清償債務,利息改依週年利率 8%計算,並免除違約金,嗣其等雖因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 行而喪失期限利益,並回復原借貸契約之約定,惟債務人仍 陸續償還債務至104年7月9日止,原告於99年間為使伊撤回 對其名下之新竹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下稱 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執行,向伊清償30萬元而承認系爭債權 。另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時之債權本金記載為57萬8, 600元,係以較有利原告之方式計算,因原告否認欠債,伊 旋即更正債權本金為109萬6,184元,伊係在系爭債權範圍內 聲請強制執行,未發生請求消滅事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  ㈠花蓮中小企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於92年間 對原告提起訴訟,主張雅棠公司邀同原告、李裕欣、張許蘭 鳳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5月21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約定 到期日為95年5月21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給付 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以內部分按前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原 告未依約履行,借款除獲償本金40萬3,816元,及至92年2月 20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經新北地院以 系爭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花蓮中小企銀109萬6,184元,及自 9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 自9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系爭判決業已確定。又花蓮中小企銀計算109萬6,184元基 準日為92年2月20日。  ㈡花蓮中小企銀於92年間向本院聲請對雅棠公司、李裕欣、原 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略以:雅棠公司、李裕欣、原告 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花蓮中小企銀 連帶給付109萬6,184元,及自9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 系爭支付命令對雅棠公司、李裕欣業已確定。  ㈢花蓮中小企銀於92年間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張許蘭鳳核發92年 度促字第41029號支付命令,內容略以:張許蘭鳳應於本支 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花蓮中小企銀給付109 萬6,184元,及自9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與自9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㈣張許蘭鳳於92年7月8日死亡,為李裕欣之母,李裕欣出生別 為六男。  ㈤系爭支付命令與系爭判決之債權為同一債權。  ㈥原告與李裕欣於92年12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向花蓮中小 企銀申請就系爭債權積欠之借款本金109萬6,184元、利息12 萬3,321元、違約金1萬4,702元、費用及代墊款2萬5,559元 攤還,攤還期間自92年11月21日至97年9月21日,1個月1期 ,共分58期,第1至12期每期應繳1萬2,000元,第13至24期 每期應繳2萬元,第25至36期每期應繳3萬元,第37至58期每 期應繳4萬元,上開期間所繳金額合計162萬4,000元。  ㈦原告與李裕欣於92年12月11日簽立增補契約,就其等與花蓮 中小企銀間擔任雅棠公司連帶保證之借款,約定借款到期日 延至97年9月21日,原約定利率自92年11月21日起改按花蓮 中小企銀固定放款週年利率8%計付。  ㈧雅棠公司、李裕欣、原告於92年2月20日起至92年12月11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前,未償還系爭債權之本金109萬6,184元。  ㈨雅棠公司股東為李裕欣(兼董事)、吳美嫣、李信柔(00年0 0月生)、李怡柔(00年0月生)、張許蘭鳳。  ㈩雅棠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94年11月1日 府建商字第09406460200號函廢止登記。  雅棠公司登記卷內未有向臺北市政府申報進行清算事宜資料 。  花蓮中小企銀於96年9月8日與被告合併,花蓮中小企銀為消 滅公司,被告概括取得花蓮中小企銀債權債務(含系爭債權 )。  花蓮中小企銀於92年間曾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經獲准並聲 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為塗銷30萬元假 扣押查封登記,於99年6月23日償還被告30萬元,嗣經被告 於99年6月間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李裕欣於105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信柔、李怡柔。  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執系爭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對「債務人雅棠公司」、「債務人兼雅棠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裕欣(歿)」、「李信柔即李裕欣之繼承人」 、「李怡柔即李裕欣之繼承人」、「債務人即原告」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受償情形:債權人經參加本院92年度 民執強字第6839號分配,於92年10月13日受償2,524元。  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所列債務人為:「債務人雅棠公司」、「債務人 兼雅棠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裕欣(歿)」、「債務人李信柔即 李裕欣之繼承人」、「債務人李怡柔即李裕欣之繼承人」、 「債務人即原告」。  兩造不爭執被證24表格、原告民事準備三狀附表1表格「已繳 」欄位所載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債權之違約金業經被告以系爭協議書免除: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於92年12月11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免除系爭債權之違約金債務,業據提 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所載:「違 約金全部減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可認被告簽署系 爭協議書時確向原告免除違約金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 系爭債權有違約金請求消滅之事由,洵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李裕欣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第1項約定應回復原借貸契約之約定,即未免除違 約金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然綜觀系爭協議書前 言所載:「立書人李裕欣、吳美慧…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借 款人不克正常繳付本息或一次清償,今願申請協議延長攤還 期限,並依下列方式償還…」等語,及第1條之「現欠情形」 與第2條之「申請攤還方式」之內容,可知雙方係以系爭協 議書達成協議延長攤還期限與期限內償還方式,並以第1條 確定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與代墊款等債務名目與數額 ,及以第2條明定攤還期間、每期應繳金額、沖償順序等相 應規範。至第3條所載之「其他條件」,係就未依系爭協議 書履行之效果(第1項),或違約金全部減免(第2項),或關於 原告之不動產假扣押、拍賣或提供取回提存物文件(第3至5 項)之約定,與延長攤還期限或償還方式之協議非必然相關 ,各項約定間復不相互影響,應是有意賦予各項約定之獨立 效果。參酌第3條第2項「違約金全部減免」列在第1項未依 系爭協議書履行效果之後,解釋上應有不論原告、李裕欣是 否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被告均同意免除全部違約金之意思, 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李裕欣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1項應回復原借貸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云云,委 無足採。  ㈡系爭債權之利息為以週年利率15%計算: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利息經被告以系爭協議書變更為週年利 率8%,為被告否認,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載:「協 議期間改按年利率8%計算,若未依約履行,則本協議失效而 回復原借貸契約之約定,並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願負立即清償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 可認系爭債權之利息按週年利率8%計算,係以原告、李裕欣 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按期攤還為條件,被告辯稱原告 、李裕欣未依約履行一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債權之利息即應回復以原週年利率 15%計算,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㈢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   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定。故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 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 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 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 ,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查雅棠公司於90年5月21日邀同原告、李裕欣、張許蘭鳳為連 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50萬元,惟未如期還款,經本院對雅 棠公司、李裕欣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新北地院對原告以系 爭判決認定雅棠公司、李裕欣、原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債權, 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判決分別於92年8月12日、93年2月12日 確定後,被告旋持系爭支付命令對雅棠公司、李裕欣聲請強 制執行,於93年1月30日執行終結,嗣於107年11月12日再執 系爭執行名義對雅棠公司、李裕欣之繼承人李信柔、李怡柔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俟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結案等 情,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並有系 爭支付命令與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6 2頁),依上開規定,前揭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強 制執行,應已中斷系爭債權關於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時效,且 於系爭判決確定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時效,其相隔之期間既均未逾15年,原告主張系爭債權 之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無從憑採。  ⒊原告雖主張雅棠公司於94年11月1日經廢止登記,該公司負責 人李裕欣於105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向雅 棠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雅棠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執行 處換發債權憑證係無效之強制執行,被告對雅棠公司之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據以主張時效利益云云。惟債權人 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可認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其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明文件於法 院時起中斷,且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更名或法定代理人變更 ,並不影響其人格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5 號判決參照),是雅棠公司雖於94年11月1日經廢止登記,其 負責人李裕欣於105年11月17日死亡,然該公司尚未經清算( 見不爭執事項),法人之人格仍然存在,其法定代理人變更 並不影響其人格之同一性,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 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對雅棠公司即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 力,原告持相反之見解,難認可採。  ㈣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應自102年11月23日起算:  ⒈按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 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 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 ,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 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 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  ⒉依前所述,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開始強制執行行為,及聲請強制執行等中斷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惟各期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前持系 爭支付命令對雅棠公司、李裕欣為強制執行行為獲償2,524 元(見不爭執事項),並於93年1月30日執行終結後,迄107 年11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見不爭執事項),已 逾5年,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逾107年11月22日聲請強制執 行時之前5年,即102年11月22日(含)以前未獲償之利息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債權之債務人陸續償還債務至104年7月9日( 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2頁),已承認利息債權云云,原告則 否認其償還債務至104年7月9日(見本院卷二第58頁),而被 告所指原告償還債務至104年7月9日,未舉證以明,難認原 告有因清償而承認利息債權之事實,且縱上開清償行為係主 債務人雅棠公司所為,並因此中斷時效,依上開說明,雅棠 公司所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所辯,並不足信。  ㈤系爭債權之本金經被告抵充後僅餘57萬8,600元:  ⒈按依契約自由原則,清償人與債權人得以契約約定抵充之方 法。又民法第747條係民法債編就保證所設時效中斷效力之 特別規定,且保證契約原則上並無專屬性,可為繼承之標的 ,除非當事人另有特約,否則保證人死亡,債權人仍可向保 證人之繼承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至於民法總則編第138條 及債編通則第279條時效中斷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及繼承人之 規定,則屬於時效中斷效力之一般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47條之規定。故對主債 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將債務人之給付優先抵充本金後,系爭債 權之本金僅餘57萬8,600元等情,有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一 第101頁)及被告於112年9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可佐。 觀諸上開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 債務,如立約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貴行得 逕行處分抵押物依法抵充之。但貴行指定抵充之順序較有利 於立約人者,則從貴行之指定。」,及被告所陳:「被告曾 於112年9月23日112司執778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狀上聲 請執行金額載『新臺幣578,600元為聲請執行金額之本金…』此 係因原考量以較有利原告之方式計算,將原告此前所有還款 全部優先沖償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可認被告 於112年9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係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7 條約定,彙總債務人之還款優先抵充本金,核算系爭債權之 本金僅餘57萬8,600元之事實,而系爭債權之本金經被告抵 充之部分,債務已消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再具狀更正 系爭債權本金為109萬6,184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及於 本件陳稱:「詎料原告就此金額(抵充後之本金57萬8,600元 )仍為否認,且其後知原告已有意興訟,爰變更為以被告法 律上已經確認之全部債權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不影響系爭債權本金經抵充後僅餘57萬8,600元之效力。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債務人之還款優先抵充本金後,系爭債權 之本金應為53萬6,149元,扣除被告未對連帶保證人張許蘭 鳳聲請強制執行而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免除其負擔部分後,本 金僅剩40萬2,112元,且依被告於94年6月間以還款交易明細 表重新計算債務而屬新債務,伊因此脫離保證責任云云,惟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以系爭債權本金109萬6,184元、週年利 率8%、債務人之還款優先抵充本金之方式,計算113年3月間 之債權本金為58萬6,760元(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4頁),其 主張債權本金為53萬6,149元,已難逕採。又被告提出之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2至88頁),僅為其內部 核算參考,原告以該未經彙整之交易明細表,據為系爭債權 本金為53萬6,149元之理由,或被告已重新計算欠債,其因 此脫離保證責任,均不足信。另被告對主債務人雅棠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依民法第747條規定 ,被告對雅棠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時效行為,對張許蘭 鳳及其繼承人亦生效力,自無原告所指被告對張許蘭鳳之請 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應免除張許蘭鳳應負擔債務可言。  ㈥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 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 ,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 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查原告為雅棠公司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系爭債權本金、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及倘遲延還 款,將累積龐大之利息與違約金等情,為原告所得知悉,原 告為避免此不利益,得隨時主動清償,以降低利息與違約金 數額,而被告如何行使債權得由其自由處分,原告復未提出 被告有何阻礙其償還欠款,以取得高額利息與違約金之證據 ,是縱被告遲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有何行使權利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㈦從而,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得為執行之範圍 ,應為:原告應給付57萬8,600元,及自102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逾越上開範圍 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就該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執系爭 債權憑證於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㈧末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雖 為民法第312條所明定,惟所謂清償,係指依債務本旨實現 債務之內容,給付行為乃債之消滅原因,倘第三人之給付未 生清償效力,自當然無移轉債權可言。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99 年10月20日固交付被告備償款41萬4,562元,被告且自陳以 之沖轉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52、174頁、卷二第94頁)。然 信保基金資金主要由政府編列預算捐助,設立目的在於對具 有發展潛力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以補充 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下合稱為借保人)之信用,協助其獲得 金融機構之資金融通以健全發展,進而促進整體經濟之成長 ,及社會安定與繁榮;即以提供信用保證分擔金融機構授信 風險,來提供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信用融資之意願,而 非分擔或減經借保人之清償責任,信保基金交付承貸銀行之 備償款項,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與民法之(代位 )清償行為有所不同,亦即借保人尚有財產或其他標的可供 執行或追償時,承貸銀行均可以其名義向借保人追償,承貸 銀行在取得備償款後,仍須繼續向借保人追償,如有收回款 項須按比率返還信保基金(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則信保基 金交付之備償款,並非基於實現借款債務內容而為之給付, 縱被告將之沖轉本件帳列逾期本息,仍不發生清償效力,信 保基金交付之備償款,自不影響本件債權範圍之判斷,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超過57萬8,600元,及自102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 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對其為強 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2

SLDV-112-訴-2123-2024111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何沛潔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0,708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 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76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 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076號債務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裁定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 ,故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然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246,844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3年5 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5 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75計算,自113年 2月15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5計算之違 約金,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是依相對人主張之 利率核算,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計應係 253,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執行事件業經本院 辦理土地查封登記完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鑑定價格為10,2 36,600元,顯然高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253,541元, 故本院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以上開相 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計算基準。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 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 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 、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 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 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0,708元(計 算式:253,541元×5%×4年≒50,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0,708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12

CYDV-113-聲-191-2024111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0號 異 議 人 李亮輝 陳富華 共 同 代 理 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歐祥逸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125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125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 )之解約金雖僅有新臺幣(下同)41,894元,然相對人名下 尚有BMW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車系爭汽車) ,難認相對人為無資力之人,系爭保單亦非維持相對人生活 所必需,相對人故意隱匿執行財產,若不准異議人對系爭保 單強制執行,實屬有失公平,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144號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法院對相對人於宏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美商 萊威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以上合稱相對人工作公司)之薪資債權,以及相對人於 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1,81 5,0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4,86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而相 對人工作公司以相對人非員工、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 倍等為由聲明異議,南山人壽則以相對人之系爭保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僅41,894元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向本院請求終 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伊。原裁定以系爭保單之 解約金僅41,894元,低於相對人住所地即臺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且相 對人現無勞保投保資料,名下財產總值2,518元,又對相對 人之所得扣繳單位核發扣押命令均執行無果,從而駁回異議 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異議人雖就相對人名下多筆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就相對 人之薪資債權部分,均執行無果,有相對人工作公司異議狀 可佐(見執行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相對人之存款債權部 分,中華郵政之存款僅有14元、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並無 相對人之存款帳戶、中國信託存款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儲字第1139579119號函、台北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異議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49402號函可參(見執行卷第39 頁至第40頁、第83頁、第165頁)。相對人名下可供執行之 財產僅餘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里○○○段00000地號之土 地(持份:2/290000)及其上相對人於宇琦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塔位(塔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異議人僅就 其中編號000000000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塔位)、系爭 保單、系爭汽車。異議人陳報相對人之地址為台北市信義區 ,相對人籍設桃園市八德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可稽(見執 行卷第79頁),縱使以生活費用較低之桃園市計算相對人三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桃園市為每人每月19,172元、臺北市 為每人每月23,579元),仍須57,516元(計算式:19,172元 x3個月=57,516元),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僅41,894 元,低於上開相對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系爭塔位由 本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依異議人113年8月30日陳 報狀所載,系爭塔位估價為200,159元,顯見相對人雖除系 爭保單外,尚有系爭塔位可供強制執行,然縱使系爭塔位順 利換價,仍不足清償相對人債務,揆諸前開說明,既相對人 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相對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且 相對人其他財產仍不足清償債務,執行法院即不得對系爭保 單強制執行。  ㈢另關於相對人尚有系爭汽車部分,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躲避 強制執行,致伊無從查知系爭汽車所在地云云,然按債權人 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 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查封之動產,依強制 執行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蓋動 產物權之變動,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執行法院自須占有該動 產,始可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故規定以 執行人員實施占有,且亦為查封發生效力之基準點。準此,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動產時,自應陳報該動產所在 地,並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查封,對該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始 得進行。倘執行法院無法知悉該動產之所在,債權人亦未能 陳報執行動產所在地,因動產所在不明,執行人員自無從對 該動產實施占有,則對該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由進行。 查,執行法院已分別於113年1月19日、同年3月5日命異議人 陳報系爭汽車停放地點,有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 21頁、第85頁),惟異議人仍未陳報,執行法院遂於113年3 月1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汽車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 復未對該裁定提出異議,顯見系爭汽車之強制執行程序無由 進行,故難認相對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從而執行 法院仍不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 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1

TPDV-113-執事聲-530-202411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44號 原 告 許梅花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 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204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上載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 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677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 為本金新臺幣(下同)75,8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54, 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金額總計為330,388元(計算式 :75,874+254,514=330,388)。又被告係執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上開330,388元為強制 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330,388元,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從而,原告上開請求之 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38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萬5,874元) 1 利息 7萬5,874元 94年7月14日 94年8月13日 (31/365) 18.25% 1,176.05元 2 利息 7萬5,874元 94年8月14日 104年8月31日 (10+18/366) 20% 15萬2,494.3元 3 利息 7萬5,874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7月11日 (8+315/366) 15% 10萬844.01元 小計 25萬4,514.36元 合計 33萬388元

2024-11-11

TCEV-113-中補-3544-202411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95號 原 告 湯瑪玲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5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 如附件所示金額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0年度執字第9774號債權憑證所載自民國 90年12月15日起至91年5月17日止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其中新臺幣4630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民國91年5月17日以 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 明第2項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自90年12月15日起至91年5月 17日止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核原告所為,係為具體特 定其確認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期間,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本院90年度 執字第97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自90年12月15日起之利息債權等,而原告主 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自90年12月15日起至91年5 月17日止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兩造間就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此部分利息債權請求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經本院89年度北小 字第190號判決敗訴,被告於90年間持該判決聲請執行無結 果後,於96年5月18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故 被告對原告之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 給付,為此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524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90年12月15 日起至91年5月17日止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5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89年間取得本院89年度北小字第190號判 決,於90年6月21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陸續於96年5月18 日、101年2月3日、105年12月19日、107年4月28日、111年1 2月19日執行無結果,又於112年5月29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執 行受償新臺幣(下同)67,183元,被告自應享有時效中斷之 利益。縱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於91年5月17日以前已罹於5 年時效,但本金及自91年5月17日起算之利息請求權未罹於 時效,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 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 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 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 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 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 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債務為由起訴,經本院以89年 度北小字第190號判決判命原告湯瑪玲應給付被告94,000元 ,及自8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5%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1,418元由湯瑪 玲負擔(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於90年間執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後,本院於90 年6月21日發給被告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先後於96年5月18日 、101年1月30日、105年12月13日、107年4月18日、111年11 月1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無結果;被告於112年4月27 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於112年5月29日受償67,183元 ;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94,000元,及自90年12月15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1524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112年度 司執字第17152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19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 權請求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惟 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僅為5年,被告於90年6月21日取得系 爭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96年5月1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此 一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僅就自91年5月19日起至96年5月18 日止共5年之利息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96年5月 18日聲請執行時回溯5年以內即自91年5月19日起至96年5月1 8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尚於5年之時效期間內而未罹於時效 ,然於91年5月18日以前至87年7月16日之利息請求權則均已 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原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 抗辯權,經原告為時效之抗辯後,被告自87年7月16日起至9 1年5月18日止利息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 爭確定判決或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就91年5月18日前所有利 息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自90年12月15日起至91年5月17日止利息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又查,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9 4,000元,及自8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5%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1,418元 由債務人負擔,執行費用1,338元(見本院卷第15頁),而 其中自87年7月16日起至91年5月18日止,按日息0.05%即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早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已詳如前 述,故被告於112年4月2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被告於112年5月29日所受償之67,183元,依民 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應係抵充執行費用1,338元、訴訟費用 1,418元、自87年7月16日起至94年6月18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違約金11,881元,及自91年5月19日起至94年6月10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52,546元(計算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捨去)。而被告嗣於112年10月20日,以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94,000元,及自90年12月15日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及計 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5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應僅得就如附件所示本金94,000元,及自94年6 月1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19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為執行,則被告就 逾此範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洵非有據,原告就此部 分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 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715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聲請對 原告執行其中超過94,000元,及自94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撤銷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90年12月15日起至91年5月17日止利息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 給付總額 0 利息 94,000元 91年5月19日 94年6月10日 (3+23/365) 18.25 52,546元 0 違約金 94,000元 87年7月16日 94年6月18日 (6+338/365) 1.825 11,881元 附件: 原告為時效抗辯,並經以先前已執行受償之67,183元抵充後,被 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得對原告請求執行之金額如下: 本金新臺幣(下同)94,000元,及自94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08

TPEV-113-北簡-8695-20241108-1

竹東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俊勝 相 對 人 陳佳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26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司執字 第5056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竹東簡調字25 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新院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 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50562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 竹東簡調第2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 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500元及利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 執行卷宗無誤,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尚難回復 原狀,依前開說明,並衡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屬簡易事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參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7款關於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及 2年6月,合計辦案期限為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4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應為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執行延宕期間4 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數額即20,260元(計算式 :101,304元×5%×4年=20,26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可能遭受損害,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1-08

CPEV-113-竹東簡聲-4-20241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705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謝毓鈞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 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基隆市信義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7

TYDV-113-司執-131705-202411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245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家銘 債 務 人 林文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竹 市北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7

TYDV-113-司執-131245-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