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0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誌溢
被 告 林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積欠借款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6,779元及利息、違約金(訴訟標的價額為6,884元【計算式
:請求總金額6,779元+起訴前利息及違約金105元=6,884,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為請
求給付金錢而標的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次查,兩造間借據約定事項第24條固約定因該契
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據可憑;惟原
告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能依該條款取得管轄權。末查
,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住所為新北市烏來區,惟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居住於上開住所之事實,且被告之戶籍前
於113年8月間即自新北市烏來區遷至新竹縣,有遷徙紀錄存
卷可參,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4-店小-100-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