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履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小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吉明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嘉麗 相 對 人 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 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5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乃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 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 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 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次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服務人 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管理委員會有當 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 第9款、第36條第1項第9款、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收受鈞院113年 度板小字第2530號移轉管轄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固 稱鈞院無管轄權云云。惟查,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 定及司法實務見解,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且相對人係月營 業額高達900萬元、年營業額約1億元之大型商人,兩造之經 濟明顯不對等,本件無適用合意管轄規定,鈞院應有管轄權 。系爭裁定違背法律規定及立法精神,亦不利於人民聽審權 及取證之便捷性及合理性,此與民事訴訟法及司法實務意旨 ,尚有未符,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查本件相對人固為法人,然抗告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而設立之非法人團體,並具有當事人能力,其法律 地位顯類似於法人,非屬一般之自然人,難認為經濟上弱勢 者。又依首開規定,管理委員會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組織,管理服務人之委任亦屬管理委員會之職權。是以 ,管理委員會對於是否委任管理服務人,乃具有決定權,顯 無不能磋商變更契約之餘地。從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訴 訟事件有合意約定管轄者,縱屬小額事件,應仍屬合法有效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原裁定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辦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12

PCDV-113-小抗-12-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文德即文聲電器行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鑫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原名探極整合行銷有限公 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錢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 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 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 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99年台 上字第14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 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 清償地,並不與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05號、1 10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如起訴狀檢附請款單(下稱系 爭請款單)活動名稱欄所示之活動工程,同時次承攬請款單 品項欄所示之工程品項,約定工程款共計新臺幣399萬3,466 元,嗣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工程款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工程款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內容及所附之 系爭請款單、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兩造並無任何關 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本件存有 債務履行地之特別管轄籍,尚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 意思表示合致。至系爭請款單上記載工程地點之一雖位於宜 蘭縣內,然該工程地點僅係原告施作義務之所在地之一,並 無特殊連繫因素,難謂係兩造就本件承攬契約之債務清償地 有所約定,自亦不能僅因施作地點之一在宜蘭縣,遽認該處 即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 58號、106年度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原告既不 能證明兩造間就本件承攬契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參諸前揭 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定本院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之登記地址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原告起訴狀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2

ILDV-114-訴-49-20250212-1

城小
金城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小字第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李沁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登記於高雄市鳳山區(其餘詳卷),現 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8日公 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即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既屬小額事件, 且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無約 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2-12

KMEV-114-城小-2-202502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陳泓汎 訴訟代理人 陳漢維 被 告 鄭承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一般而言,戶籍地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補助等權利義 務之準據,依常理該處即為住所,而因就業、就學或其他個 人事項而居於他地之處,則為「居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管轄之判斷,以起訴時為準),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 區(此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 自即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又本件原告請求之內容係要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詳見本院 卷第11頁),考量到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照 契約請求價金事件,需要向應給付價金之人所在地的審判機 關起訴(立法理由略記載於附表),是應可認定本件的債務履 行地也是在新北市新店區,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

2025-02-12

PCEV-114-板簡-176-2025021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林熙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亦 有明文。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雖約定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被告則為自然 人,且原告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而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事件,依照上揭規定,自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且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滿州鄉,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然本院函請員警至該址 查訪之結果,被告於7年前即已搬離上址,業經臺北市政警 察局士林分局於114年2月10日函覆在卷,自難僅以原告片面 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11

SLEV-114-士小-219-2025021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0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誌溢 被 告 林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積欠借款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6,779元及利息、違約金(訴訟標的價額為6,884元【計算式 :請求總金額6,779元+起訴前利息及違約金105元=6,884,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為請 求給付金錢而標的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次查,兩造間借據約定事項第24條固約定因該契 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據可憑;惟原 告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能依該條款取得管轄權。末查 ,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住所為新北市烏來區,惟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居住於上開住所之事實,且被告之戶籍前 於113年8月間即自新北市烏來區遷至新竹縣,有遷徙紀錄存 卷可參,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1

STEV-114-店小-100-20250211-1

勞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蔣元智 相 對 人 永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金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 ,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部分,於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 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 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雖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惟聲 請人當初受僱於相對人之工作地點係在屏東縣,應認本件關 係人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對於本件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 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調解,於民國113年11 月27 日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5萬9,000 元,詎相對人僅於114年1月17日匯款4萬5 ,771元,尚餘11萬3,229元未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關於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 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將15萬9,000元匯入聲請人薪資帳 戶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 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11

PTDV-114-勞執-1-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林軒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2,366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其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附卷可考。而本件被告住所在桃園市,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11

TPEV-114-北小-428-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許宸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908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其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附卷可 考。而本件被告住所在基隆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 之9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11

TPEV-114-北小-206-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方思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6,321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其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附卷可 考。而本件被告住所在桃園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 之9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11

TPEV-114-北小-274-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