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國賢
代 理 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918,77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80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月2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3頁),是本院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
薪資收入約37,000元,業據其提出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勞保異動查詢畫面、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1年4月起至113年1
月、113年5月起至113年10月間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佐(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第167頁至第175頁、第227頁至第233頁)。參諸債務人提出
之薪資明細表,債務人目前遭法院強制扣薪,而強制執行所
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
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
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
第4號裁定同此旨)。又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
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
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
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
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
等費用。故債務人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10月間平均每月薪資
收入為41,270元【計算式:(28,142元+10,038元+32,400元
+10,038元+43,246元+41,108元+41,376元)÷5個月=41,27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
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
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
月4,049元(雖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函覆此部分津貼因債務人
尚未檢附帳戶而未撥款,惟觀債務人提出其郵局存摺,其於
113年9月起已受有補助款)、租屋補助每月6,000元等情,
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7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22911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
所113年7月29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19383號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7084號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1430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
245頁至第24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1,3
19元(計算式:41,270元+4,049元+6,000元=51,319元)作
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除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
準計算其個人生活費用外,每月尚需支出母親扶養費,其數
額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並負擔其中1/3。按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
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關於債務人主張之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本院審酌如下:
⒈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母親共同居住於臺北市中山
區,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4頁),是債務人自己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臺
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23,579元計算。
⒉至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部分,依債務人提出其母之110年度至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其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或收入(見本院卷第
207頁至第21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
市中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之母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
之母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
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之母目前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每月4,164元、重陽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每月16,797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每月24元等情,有
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7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22911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
所113年7月29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19383號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7084號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1430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
245頁至第247頁),即平均每月有補助款共21,110元(計算
式:4,164元+1,500元÷12月+16,797元+24元=21,110元)。
且債務人自承母親曾協助清償部分債務(見本院卷第103頁
),可見債務人之母親尚有一定之存款。難認債務人之母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關於債
務人主張須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難認為生活必要支出。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51,31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餘27,740元(計算式:51,319元-23,579元=27,740元
)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71頁
至第81頁、第23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947,117
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7,740元清償債務,僅須約6年即得清
償完畢(計算式:1,947,117元÷27,740元÷12月=5.8年)。
且依債務人提出之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其自111
年4月起至113年10月間,僅有其中113年2月至4月間無工作
收入,其餘期間均於該公司有穩定工作收入,雖其目前資產
僅有新光銀行存款4,574元、郵局存款40元,有其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
券資料查詢結果、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郵局存摺、第
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
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第125頁至第165頁、第181頁至第205頁、第217頁至第218
頁),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務人現年34歲
,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距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
作能力,並有穩定工作,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
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
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
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TPDV-114-消債更-1-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