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人公平受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國賢 代 理 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918,77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80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月2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3頁),是本院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 薪資收入約37,000元,業據其提出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勞保異動查詢畫面、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1年4月起至113年1 月、113年5月起至113年10月間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佐(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第167頁至第175頁、第227頁至第233頁)。參諸債務人提出 之薪資明細表,債務人目前遭法院強制扣薪,而強制執行所 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 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 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 第4號裁定同此旨)。又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 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 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 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 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 等費用。故債務人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10月間平均每月薪資 收入為41,270元【計算式:(28,142元+10,038元+32,400元 +10,038元+43,246元+41,108元+41,376元)÷5個月=41,27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 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 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 月4,049元(雖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函覆此部分津貼因債務人 尚未檢附帳戶而未撥款,惟觀債務人提出其郵局存摺,其於 113年9月起已受有補助款)、租屋補助每月6,000元等情, 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7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22911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 所113年7月29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19383號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7084號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1430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 245頁至第24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1,3 19元(計算式:41,270元+4,049元+6,000元=51,319元)作 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除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 準計算其個人生活費用外,每月尚需支出母親扶養費,其數 額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並負擔其中1/3。按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 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關於債務人主張之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本院審酌如下:  ⒈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母親共同居住於臺北市中山 區,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4頁),是債務人自己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臺 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23,579元計算。  ⒉至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部分,依債務人提出其母之110年度至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其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或收入(見本院卷第 207頁至第21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 市中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之母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 之母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 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之母目前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每月4,164元、重陽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每月16,797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每月24元等情,有 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7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22911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 所113年7月29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19383號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7084號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1430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 245頁至第247頁),即平均每月有補助款共21,110元(計算 式:4,164元+1,500元÷12月+16,797元+24元=21,110元)。 且債務人自承母親曾協助清償部分債務(見本院卷第103頁 ),可見債務人之母親尚有一定之存款。難認債務人之母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關於債 務人主張須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難認為生活必要支出。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51,31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餘27,740元(計算式:51,319元-23,579元=27,740元 )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71頁 至第81頁、第23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947,117 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7,740元清償債務,僅須約6年即得清 償完畢(計算式:1,947,117元÷27,740元÷12月=5.8年)。 且依債務人提出之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其自111 年4月起至113年10月間,僅有其中113年2月至4月間無工作 收入,其餘期間均於該公司有穩定工作收入,雖其目前資產 僅有新光銀行存款4,574元、郵局存款40元,有其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 券資料查詢結果、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郵局存摺、第 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 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第125頁至第165頁、第181頁至第205頁、第217頁至第218 頁),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務人現年34歲 ,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距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 作能力,並有穩定工作,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 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 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 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03

TPDV-114-消債更-1-202501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俊華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2,798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 1,864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 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34,208元,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44.32%。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34,208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45,6 74元【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裁定,計算式:1,1 95,994-(47,930)*24=45,674】,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 償總額;又其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名下有汽車一部(民國 99年出廠),出廠迄今超過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 限,且其上亦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動產抵押權,擔 保債權金額如債權表所示,則衡各該車輛之出廠年度、使 用折舊狀況及有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扣除剩餘車貸後,可 認均應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故無本條例第64條第 2項第3、4款之適用。 (二)查聲請人自聲請更生時起即投保任職於台灣明尼蘇達礦業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依照現有之最近一年即民國112 年度所得清單記載,該年度總收入為603,107元,則每月 平均薪資收入應為50,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更生方 案收入狀況即應以此列計;另每月必要支出列計與本院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 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50,25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47,930 元後,餘2,329元,其願提出逾八成的1,864元供清償,依 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 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 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 本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 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 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 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 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唯一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係屬有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債權人於聲請更生 時(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有陳報預估擔保不足 額,本院就該預估擔保不足額之部分依其陳報數額列入無 擔保暨無優先權債權,有本院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參,惟 該債權依上開規定即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 應待其行使抵押權或自行塗銷動產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 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 (即44.32%)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864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4.32%。 5.債務總金額:302,798元。 6.清償總金額:134,20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1,864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03

TYDV-113-司執消債更-184-202501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進富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 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於公告揭示,並函請債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確達是否 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此有本院公告及 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四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僅債 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三位未確 答反對或未回覆故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71.11% ,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是以,本 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 幣(下同)8,02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 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 為577,44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57.4%, 該方案確屬公允,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方案應為可行且無 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 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 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 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係有設定動產抵押 之有擔保債權,經本院預估其擔保不足額後列入無擔保暨無 優先權債權,此有本院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參,則該債權依 上開規定即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 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 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57.4%)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 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8,02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7.4%。 5.債務總金額:1,005,966元。 6.清償總金額: 577,44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98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936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317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2,969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03

TYDV-113-司執消債更-193-20250103-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艾迪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楊冠玉(原名蔡楊冠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就處分如 附表所示相對人清算財團財產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 ,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 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冠玉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91號裁定相對人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 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案 件進行清算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相 對人清算財團依如附表說明欄之方式(下稱原裁定)處分, 該裁定書並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嗣異議 人於113年11月4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此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方式為僅進行一次拍賣,倘該次拍賣無 結果,即返還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雖均為持分土 地,但非不易變價,且縱有三七五減租之註記,於法院前執 行拍賣時仍有投標人進場應買,是應給予債權人公平受償之 機會,委由清算管理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服公司)再行二次以上之拍賣,使其原應買人周知並有 充分時間投標應買。又相對人現剩餘債務約新臺幣(下同) 800餘萬元,清算財團價值估算可達600餘萬元,如僅進行一 次拍賣程序即逕行返還予相對人,將有損及異議人權益,顯 非債權人會議應有之決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 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前項裁定不 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1條定有明文。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5點規定:「本條例第118條所定之債權人會議應議 事項,法院均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蓋清算程序在求簡便 快速,故採不召開債權人會議為原則,以有別於破產程序。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取代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以簡化清算程序;且為儘速決定清算財團之管理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等 事項,以求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對於法院代替債權人會議 決議之裁定不得抗告。惟該等裁定應公告之,以使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知悉法院裁定之內容,亦有立法理 由可稽。  ㈡經查,原裁定基於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貴求簡便快速法理, 就本件清算財團之管理處分方法,採以裁定取代債權人會議 決議為之,於法雖無不合。然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 分方法影響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得受償之金額甚鉅,其管理、 處分雖應維持債務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基本生活,然有關債權人之利益亦不可偏廢。查相對 人現年70歲(43年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工作,生活 開銷多由子女資助,顯無多餘資金得償還予異議人,而異議 人債權總額高達663萬7,381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5頁) ,清算財團中亦僅有系爭不動產較有價值,系爭不動產既非 供相對人居住之用,亦無公同共有、持分過細等甚難變價處 分或縱經變價處分,扣除相關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 異議人可資分配金額甚微情形,自應盡可能求為變價實現, 以保障異議人受償公平性,方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原 裁定雖以相對人並非土地全部持有人,倘經非共有人買受, 除須再支出管理人報酬外,隨後亦須支出拍賣程序中之郵務 、查詢調件及多不繁數之共有人送達費用,另考量如附表編 號1細項欄⑴、⑵所示不動產曾經減價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 細項欄⑶、⑷所示不動產則是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與市場價 格有所落差,相對人透過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不當然使其不動 產遭受低價出賣之結果,不宜進行過多之減價程序等理由, 認以附表所示金額進行拍賣程序,如該次拍賣無結果,即應 返還予債務人。惟查,附表編號1細項欄⑴、⑵所示不動產之 共有人僅3人,細項欄⑶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僅4人,細項欄⑷ 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則為32人(以上人數均含債務人),人 數並非龐大,此有該等土地之查詢資料可稽(見司執消債清 卷第363至378頁)。又原裁定所定之系爭不動產最低拍賣總 價為555萬6,000元,縱依不動產拍賣實務,以上開最低拍賣 價格減價2成進行減價拍賣,其減價拍賣之底價亦至少有444 萬4,800元,拍賣所得價金於支付共有人調查、送達費用後 ,餘額仍屬甚豐,非無清償實益,即便系爭不動產最終未能 拍定,以如附表編號2(依相對人陳報之清算事件資產表,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萬5,599元)、3之清算財團行解繳分配 ,亦足支應後續減價增生之行政費用。另相對人就清算財團 無其管理及處分權,此觀消債條例第94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清償及受償金額隨拍賣(減價)次數減少,本為債務人、 債權人於變賣程序中將面臨之風險,倘認以公告現值訂定最 低拍賣價格顯低於市價,亦可參酌鄰近地區之不動產成交行 情實價登錄資料,其交易價額乃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 價額,應更屬貼近當地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或函詢異議 人是否願支付鑑價費用以調整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 較為適當,而非逕以單次拍賣無人應買,即認無拍賣實益, 將之返還相對人。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不動產為命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為管理人實施拍賣,且以附表最低拍賣價格進行拍 賣程序。如該次拍賣無結果,即返還與相對人之處分方式, 確有未恰,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後續程序之進行。末 原裁定附表說明欄記載附表編號1細項⑵所示土地有三七五租 約,承買人有優先承買權,惟該土地第一類謄本其他登記事 項欄並無「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00 頁),且金服公司前經本院110年度司執金字第22761號強制 執行事件委託辦理附表編號1細項⑴、⑵所示土地之拍賣程序 時,其拍賣公告亦僅就細項⑴所示土地備註訂有三七五租約 ,細項⑵所示土地則無相關記載,則細項⑵所示土地是否確存 有三七五租約,於發回後併請注意查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財產 細項 說明 1 不動產 ⑴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96.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最低拍賣價格:389萬6,000元) ◎處分方式: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就不動產之部分實施拍賣。 ◎附表說明欄:  ⑴以附表最低拍賣價格進行拍賣程序。如該次拍賣無結果,即返還與債務人。  ⑵本件土地之現況:(以下略) ⑵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96.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最低拍賣價格:132萬元) ⑶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最低拍賣價格:29萬3,000元) 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1;最低拍賣價格:4萬7,000元) 2 保單 債務人對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在終止契約後可領取之解約金債權 ◎處分方式:由本院通知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就實際提解之金額由管理人實施分配。 3 其他 債務人對於桃園市政府之補償費 ◎處分方式:桃園市政府已將補償費解繳到院,所得之12萬4,101元由管理人實施分配。 4 存款 債務人在桃園慈文郵局之存款債權 ◎處分方式:金額甚低而無處分實益,應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而返還予債務人。

2024-12-31

TYDV-113-事聲-44-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美月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請 人任職之餐飲店經營不善,收入銳減,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 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又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 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98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首繳、期數120期、利率2%、月付 款2萬9,489元之協商方案,嗣於95年11月毀諾等情,有安泰 銀行函文暨所附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堪 信屬實。聲請人陳稱毀諾原因為當時任職於配偶經營之富貴 港式燒臘,每月薪資約4萬元,嗣因經營不善,收入不穩定 而無力還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稅籍資料、收入切結書以佐( 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參酌其當時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於00年0月出生)需扶養,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 47頁),是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於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及子女扶養費後,確有難以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情, 聲請人上開所述,堪屬可信。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 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 回復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 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1月25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9 5萬8,017元(見本院卷第16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6,864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7萬9,246元( 見本院卷第173至182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86萬5,078元(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4萬1,343元(見本院卷 第191至200頁)、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50萬6,248元(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萬9,814元(見本院卷第 207至211頁)、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13萬3,745元(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9萬3,425元(見本院卷第223 至2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13萬9,118元 (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2萬2,330元(見本院卷第235至247頁) 、安泰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217萬6,577元(見本院卷第249 至260頁),以上合計930萬1,805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台灣人壽通知信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本 院卷第17、49、151頁、第171至17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除台灣人壽保單3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22萬6,956元) 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因患有 腰椎第三四五神經壓迫之宿疾,現於菜市場擔任臨時工,每 月收入約2萬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診斷證明書 以佐(見本院卷第63、149頁),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無任 何財稅所得,且自96年12月4日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 此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可認聲請人 前述主張尚屬可採。又聲請人另每月尚領取國保年金4,049 元(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暫以2萬6,049元(計算式: 22,000+4,049=26,049)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 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本院 卷第1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准許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6,877 元(計算式:26,049-19,172=6,877)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每月所餘6,877元清償債務,需逾11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9,301,805÷6,877÷12≒112.7),而聲請人現年58歲( 00年00月生,見本院卷第65頁),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顯 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而其名下保單縱經解約,應 仍不足清償上開逾900萬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固有明文。另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聲請人雖另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清算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本裁定准予清算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部分, 如不服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31

TYDV-113-消債清-181-2024123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7號 債 務 人 黃靖琁(原名:黃蕙琴、黃思瑜、黃暄棋) 第 三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辦理保單 借款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 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黃靖琁(原名:黃蕙琴、黃思瑜、黃暄棋)業經 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為保 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黃靖琁(原名:黃蕙琴、黃思瑜、黃暄棋)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2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 3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 4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

2024-12-31

KSDV-113-司執消債更-237-2024123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尹嫙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勵之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06,745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2,967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13,624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8.52%。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13,624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 敷出而無有餘額【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裁定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計算式:557,250-29,447x24=- 149,478】,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其聲請更 生時之名下財產列計有西元2021年出廠的機車一輛,以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機車部分有創鉅有限合 夥設定之動產抵押權,該動產抵押債權金額為224,211元 ,而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裁定認定機車殘值為42 ,000元,則動產抵押債權大於機車現值,勘認其無變價實 益而不具清算價值;保單部分預估解約金依該公司更生程 序中向本院陳報價值為47,521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1,50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29,447元 後餘2,053元,另就其名下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47,52 1元亦應納入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660元,合計共 2,713元,其願提出更高之2,967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 ,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 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 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 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 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 盡力清償。又雖聲請人每月收入減支出之餘額有低於每期 還款金額之情,惟考量聲請人名下保單具有變現性,可透 過終止保險契約以取得保單解約金或保單質借之方式籌款 ,故更生方案仍應具有履行可能,併予敘明。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所負之車貸債務 ,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 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 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 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 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 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 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創鉅有限合夥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動產抵押債權金 額及扣除擔保物殘值之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 表所載。承上,其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 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 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8. 52%)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中,債權發生原因 為預估擔保不足額之債權部分應如更生方案分配表所示暫 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967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8.52%。 5.債務總金額:2,506,745元。 6.清償總金額: 213,62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7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44 9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11 10 創鉅有限合夥 (暫予保留)215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30

TYDV-113-司執消債更-70-20241230-2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謝如萍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名下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遭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53906號強制執行程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08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 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 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 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 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1號受理,嗣於113年12月4日調解不 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 14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  ㈡臺北地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3906號強制執 行程序,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之保 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士 林地院於113年7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083號強制執 行程序,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有執 行命令為證(卷第15-17、19-21頁),堪以認定。  ㈢考量臺北地院回覆目前進度僅有核發扣押命令,其中新光人 壽陳報保單號碼AGF…560號,如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 為新臺幣(下同)約88,286元、國泰人壽則尚待函覆扣押結果 等情,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民事 異議狀可憑(卷第39-46頁),是依目前執行進度,僅在扣押 階段,尚不知扣押保單全貌,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強制 執行之必要。  ㈣而士林地院部分已於113年10月8日撤銷扣押命令,結案歸檔 ,有本院電話記錄、債務人所提出之投保證明顯示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0元(卷第23、33頁)可佐,則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 結,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能。  ㈤綜上,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30

KSDV-113-消債全-94-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慶源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慶源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慶源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91萬4,039元(司消債調卷第73頁)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消債調卷第65頁)則未陳 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長鴻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5萬9,850,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 額為297萬3,889元(計算式:0000000+59850=0000000)。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車執照、郵局存 摺影本(司消債調卷第15-17、29頁;本院卷第19-21、49-5 1、65-7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機車(112年出廠) 外,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職業為 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本院卷第19頁),並 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 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司消債調卷第31-3 8頁;本院卷第23-25頁),惟聲請人並未說明有何特殊原因 致其目前每月收入未達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考量聲 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當工作賺取薪酬以償還債務,故本院 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 以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 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濫用,是本院暫以2萬7,470元計算其每月可得之收入,用以 判斷聲請人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290元(包含 三餐費用10,000元、租金7,500元、水電瓦斯費1,990元、手 機費800、雜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僅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水電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影本為佐(司消債調卷第 43-49頁;本院卷第77-93頁),並未提出完整單據供本院審 酌其必要性。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 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2萬3,290元,已逾113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甚多,而聲請人積欠債務, 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人 既未提出必要費用之支出單據供本院審酌其支出之必要性, 本院仍以1萬9,172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 298元(27470元-19172元=829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 現年為63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數年,若每月以 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約數十年之時間始能清償 完畢(計算式:0000000÷8298÷12≒30),且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30

TYDV-113-消債更-331-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債 務 人 陳俊源 代 理 人 官朝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俊源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 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 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每月應還款2萬5,100元,嗣因罹患精神疾病,工 作能力減損,收入不穩定,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 4至1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陳 俊源君保單價值一覽表、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1、332至4 00頁)、保單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Uber   Eats APP收入明細截圖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4至26、260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國民年金 保險費繳款單(見本院卷第38頁)、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 (見本院卷第42頁)、大安法律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2日11 3永律字第1130112號函暨協商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 )、安泰銀行退件信封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見本院 卷第48至49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本院卷第50至51、22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見本院卷第56至59、220至224頁)、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保險對象投 保歷史列印(見本院卷第6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0頁)、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232頁)、凱基銀行強制執行保單預告通知(見 本院卷第234頁)、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預 告)通知(見本院卷第236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40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 2頁)、辦理「本人銀行存款帳戶查詢」問答集(見本院卷 第244至24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246至25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 253至255、305至307頁)、國泰人壽繳費、保單週年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卷第262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2年9月8日北市士社字 第1126018881號函、11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審查 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64至266、268頁)、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0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月5日通知函暨所附賠付保險金資料(見本院 卷第272至275頁)、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76至282頁 )、加油費電子發票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84至286頁)、 國泰產險機車保費繳費通知擷圖(見本院卷第288頁)、郵局 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08至330頁)、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402至 432頁)、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434 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執聯、繳費通知(見本 院卷第436至440頁)為證,並有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3頁)、各類貸款補貼案件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94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北市 社助字第1133137920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8月14日保國四字第11313067940號函(見本 院卷第106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 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務協商資料(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 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1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自陳目前從事餐飲外送員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 1萬348元,並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合計 每月收入1萬4,397元(見本院卷第213頁),核與前述事證 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1萬2,325元亦未逾依113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足見每月僅餘2, 072元可供還款,衡以其罹患疾病而無法正常工作情形,難 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2 萬5,100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債務人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 每月還款能力,且其名下財產為陳稱總額約142元之存款( 見本院卷第302頁)、價值約3萬元之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2 09頁)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共74萬2,523元(見本院卷第332、 40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327萬2,365元(見本院 卷第28至3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30

SLDV-113-消債更-103-20241230-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