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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原 告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被 告 吳冠瑩 范耿維 范珈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由聲請人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原告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 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冠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92萬4,733元,及其中92萬0,459元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 權),因吳冠瑩將其向各家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之要保 人變更為其子女即被告范耿維、范珈禎,害及原告之系爭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將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吳冠瑩變更為范耿維、范珈禎之無償 行為,並將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吳冠瑩等語,核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乃本於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所得主張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聲請回復原狀之形 成權。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將其對吳冠 瑩之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並依法對吳冠瑩為債權讓與事實 之通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 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聲請人,聲請人具狀聲請承當原告之訴訟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函詢兩造意見,原告業於113年11 月25日陳報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惟被告遲未回覆表示同 意,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就本件撤銷變更要保人 行為等事件,代原告承當訴訟,以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19

TNDV-113-訴-700-20250219-3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吳世璿 陳靖婷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 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 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 、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1月12以吳世璿、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上開4 人合稱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113年度司 執字第321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異 議人吳世璿,嗣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於113年11月15日共同具 狀提出「民事執行對司法事務官113/11/12裁定提出異議狀 」,有原裁定、送達證書、上開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甲股司法事務官就同一聲請事項重複為三次之裁定,違反一 事不二理之執行原則,造成當事人3次繳交異議費每次1,000 元給甲股司法事務官收執,無謂的體力、勞力及時間的浪費 ,及裁定與裁定彼此之間的衝突與矛盾,有礙法律之統一。  ㈡原裁定之附表,未確實將處分函或裁定的日期、處分函或裁 定的主旨或內容概要,列示製作成附表三,僅製作附表一、 附表二,無法從附表三國家侵害人民權利事項,與附表一、 附表二人民對國家侵害人民之權利救濟事項相互對照,正確 、具體而迅速的回應人民,人民自難心悅誠服。  ㈢舉例言之,原裁定未針對同一事件的系爭判決書、確定證明 書出現雙胞胎之情形精準、有效率的、具體且正確的下裁定 ,亦未命債權人提出另一份判決確定證明書以調查系爭判決 確定證明書是否有如異議人所說出現雙胞胎的情形,就逕行 認定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只有一份,此為民事執行處之審查 責任?抑或為普通民事庭之審查責任?93年判決,於111年 確定,其原因為何,111年確定的人其中一人居然是105年11 月18日已經死亡的陳茂源,其原因又為何?就此觀之,為裁 定之司法事務官有調查職責義務未盡及裁定理由不備之多重 違背法令。  ㈣其餘理由,援用原裁定書附表一、二列舉之書狀內容所載。  ㈤為此不服原裁定,爰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 請法院為有利異議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為之, 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 執 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 執行 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 內容定 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 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 第376號裁 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 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 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 事,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惟執 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 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 權之爭執,而其權 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 事訴訟程序謀求救 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 議所能解決(最高 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79年度台抗 字第3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而消滅,係屬 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非執行 法院所得審究,債務人 有所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行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2件執行名義,分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9月1 日板院通93執辰字第27410號債權憑證正本暨繼續執行紀錄 表正本(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93年6月11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正本、1 11年5月31日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判決、 系爭確定證明書),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321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 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書狀,嗣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明確。  ㈡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聲明異議書狀,經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裁定駁回其聲 明異議(下稱「前裁定」),經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以原裁 定附表一編號3、4、8所示之書狀對「前裁定」聲明異議, 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異議駁回在 案,有上開書狀、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32192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存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故原裁定附 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一編號3、4、8所示之聲明異議書狀, 已為另案處理,並非本件所應處理之範圍,合先序明。  ㈢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書狀,係以:⒈債權人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累計已罹於時效。⒉系爭判決 因未經合法送達而未判決確定,不因嗣後補行送達,而使未 有效成立之系爭判決執行名義變成有效成立。⒊債權人未提 出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並以上開理由,請求本院民事 執行處塗銷債權憑證云云。惟查:  ⒈關於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涉及私權之爭執,為實 體事項,自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故此部 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⒉按執行法院就據以成立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是否合法,得為 形式審查,查系爭判決於93年6月11日判決,並核發93年7月 27日確定證明書(下稱舊確定證明書)記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就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茂源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間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清 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嗣臺北地院以111 年1月13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10000214號函說明舊確定證明 書已經撤銷,且系爭判決卷宗業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已無 留存卷宗等情,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系爭判決正本 ,及異議人吳世璿於113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執行聲請塗銷 債權憑證狀(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附臺北地院111年1 月13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10000214號函、舊確定證明書附於 執行卷可稽,是系爭判決卷宗已經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本院 亦屬無從調取該卷宗。臺北地院又於111年5月31日核發系爭 確定證明書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原告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間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清償借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111年 5月23日確定」,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系爭確定證 明書正本附卷可佐,準此形式以觀,系爭判決所核發舊確定 證明書已撤銷,另發給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內容如上所述, 尚無執行名義無效或不合法情事,相對人持系爭判決暨系爭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吳世璿部分為強制執行,應 屬有據。至異議人異議意旨所指系爭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出 現雙胞胎之情形,異議人並未提出所稱之另一份系爭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供參,自屬空言主張,原裁定自無從調查審認, 故異議人此部分之指摘亦屬無據。  ⒊至異議人雖主張債權人未提出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云云 ,然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規定於104年12月9日修正時, 雖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及避免不良債權受讓人催討債務之 合法性遭受質疑,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回歸民法第297條規定 辦理,而刪除原條文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即受讓金融 機構不良債權時,不再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 式辦理,惟依同法於104年12月9日修正前第18條第3項規定 (嗣已修正為同法第14條第3項),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 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 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 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條之規定。經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債權人 ,即消滅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存續銀行)合併,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即相對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依法合併並依規定登報公 告等情,有相對人113年11月6日之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 46220號函影本、工商時報95年11月13日A1版影本在卷可考 ,是相對人承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異議人之債權,係源於 公司合併,而非受讓不良債權,得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辦理,而無依民法第297條規定 對債務人另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是異議人以前揭情詞主 張其未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云云,並無可採。  ⒋從而,異議人之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書狀所為之上開主張,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書狀,係以:異議人已於113年9月 24日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號駁回異議人停止執行聲請之 裁定提起抗告,請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 第5款規定「當事人對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執行法院應注意本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在有停止該裁定執行之裁定前 ,執行程序應停止進行。」,依法停止執行云云。惟查,上 開規定係針對當事人「對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所為之解釋,然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號既已駁回異議 人停止執行聲請,自非「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已與上開 規定之適用不符,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亦僅係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 ,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故異議人此部分之 指摘,亦屬無據。  ㈤原裁定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書狀,係以:「為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甲股)民國113年10月27日雲院仕113司 執甲字第32192號處分函,特具狀向甲股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事:一、貴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0月27日雲 院仕113司執甲字第32192號(執行命令)函(具司法事務官 裁定性質)稱:『請於文到五日內具狀將聲明異議人陳靖婷 、聲明異議人陳靖文、聲明異議人陳靖淇、聲明異議人吳世 璿共四人,更正為聲明異議人吳世璿共一人。…』…」云云, 惟查,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甲股)113年10月27日雲院仕1 13司執甲字第32192號函,內容為:「主旨:請於文到5日內 具狀更正聲明異議人,請查照。說明:一、…。二、本院113 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定,當事人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吳世璿,並無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等人,請台端具 狀更正113年10月25日之聲明異議狀之當事人。」等情,有 上開函文在卷可查,是該函文顯係因異議人吳世璿針對「前 裁定」聲明異議,惟「前裁定」僅係針對異議人吳世璿下裁 定,而無針對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下裁定,因此發函要 求異議人吳世璿更正異議狀之當事人欄,而異議人吳世璿等 4人遂提出原裁定附表一編號5之書狀對該函文聲明異議。然 查,就此部分之異議,係針對「前裁定」所為,且本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業已駁回異議人陳靖婷、陳靖文、 陳靖淇等3人之異議,是此部分業已為另案處理,異議人並 已針對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非本 件所應處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㈥原裁定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書狀,係以:本院113年10月27日 雲院仕113司執甲字第32192號執行命令略以:「請於文到5 日內補繳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 駁回其聲明異議」,惟此業經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於113年10 月24日以購買匯票之方式,向貴院繳納提出異議所需之裁判 費1,000元在案,貴院開單應向系統專責人員查詢,竟或疏 失不察,或故意以上開執行命令再次命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 補繳,故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又於113年10月29日再次繳納異 議費用1,000元,同一事件繳納兩次,請收回執行命令,並 退還上開其中的1,000元云云。惟查,就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 此部分退還溢繳裁判費之請求,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 1月11日雲院仕113司執甲字第32192號函通知異議人吳世璿 將電匯溢繳之裁判費1,000元乙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嗣本院並已將款項發還等情,並有本院發還司法收入領款收 據在卷可參,從而,此部分異議之內容業經本院准許且予以 發還在案,併此敘明。至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另以:甲股司 法事務官就同一聲請事項重複為三次之裁定,違反一事不二 理之執行原則,造成當事人3次繳交異議費每次1,000元給甲 股司法事務官收執,無謂的體力、勞力及時間的浪費,及裁 定與裁定彼此之間的衝突與矛盾,有礙法律之統一云云,惟 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並未具體指明究竟是何聲請事項重複為3 次裁定,且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所溢繳之異議費業經退還, 業如前述,是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此部分之指摘,亦屬無據 。  ㈦原裁定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書狀,係以:相對人原持確定判決 執行名義、換發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多次向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異議人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財產強制執行,上 開各法院執行處均未通知年幼之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到 場詢問,極度不重視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之程序正義, 嚴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規定,即以查無債務人財產為 由濫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此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 漏洞,亦為執行公權力違法不當之濫觴。又本件確定判決書 正本竟鬧雙胞,同一事件93年6月11日版的確定判決書原本 及正本為直式,法官賴錦華、書記官林桂玉由上而下由右至 左書寫完成;110年12月27日版的確定判決書原本及正本則 為橫式,法官李慧兒(假冒賴錦華)、書記官王怡茹由左而 右由上而下虛偽製作完成。93年6月11日版的確定判決書暨 判決確定證明書早已經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撤銷、其換發之 債權憑證並早已經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註銷,93 年6月11日版的確定證明書經臺北地方法院撤銷,其效力應 及於當事人吳世璿及陳茂源二人,而非僅及於吳世璿一人, 陳茂源之繼承人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依法自得提出異議 人及異議事由之追加云云。經查:  ⒈按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 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逕行換 發債權憑證,符合上開規定。又之前所換發債權憑證之執行 程序,與本件執行程序無涉,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 明異議,是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此部分之異議,顯無理由。  ⒉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僅空言本件確定判決書正本鬧雙胞,惟並 未提出所稱之雙胞判決,況其所稱之鬧雙胞,極有可能係因 原判決之法官及書記官或因調職、離職、退休等因素,而未 繼續在臺北地方法院任職,而經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或相對 人聲請補發判決書,因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遂調閱之前之系 爭判決原本,重新製作補發判決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但因係其他法官或書記官製作,因此另外增加掛名而已,惟 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之內容應屬相同。倘若異議人吳世璿等 4人所稱之雙胞判決係屬內容相異之判決,對於如此有利之 事項,又豈會拒不提出所稱之「雙胞判決」,而僅口頭空言 指摘?是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此部分之異議,因未提出所稱 之「雙胞判決」,本院自無從審酌,此部分之異議,亦無理 由。  ⒊系爭判決所核發舊確定證明書已撤銷,另發給系爭確定證明 書,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內容如上四、㈢、⒉所述,而系爭判 決所核發舊確定證明書之撤銷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19479號民事裁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係因對異議人吳世璿未能合法送達之故,然對系爭判決之 另一被告陳茂源之送達並無問題,而經臺北地院重新送達異 議人吳世璿後,業已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顯見異議人吳世 璿於收受送達後亦未上訴,而告確定,故系爭判決、系爭確 定證明書對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同有判決拘束力,相對人自 得執系爭判決、系爭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吳世 璿等4人聲請強制執行,況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僅依職 權註銷異議人吳世璿之債權憑證,並未註銷對異議人陳靖婷 、陳靖文、陳靖淇之債權憑證,故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此部 分之異議,亦無理由。  ㈧至異議意旨所稱:原裁定之附表,未確實將處分函或裁定的 日期、處分函或裁定的主旨或內容概要,列示製作成附表三 ,僅製作附表一、附表二,無法從附表三國家侵害人民權利 事項,與附表一、附表二人民對國家侵害人民之權利救濟事 項相互對照,正確、具體而迅速的回應人民,人民自難心悅 誠服云云,惟原裁定究竟要如何製作書類,是否增加附表三 ,為司法事務官製作書類之取捨,與執行程序或執行方法有 無不當或違法無涉,此部分之異議理由顯屬無稽。  ㈨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謫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2-19

ULDV-113-執事聲-29-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 被 上訴人 鄧能德 吳宗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武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鄧能徳(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鄧能德為成大倍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成大倍立公司)之負責人,伊係鄧能德之債權人,鄧能德 以無償贈與之方式將成大倍立公司股份之22萬股份、65萬股 份(下稱系爭股權)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吳武建、吳宗諺( 下分稱其名,合稱吳武建等2人,與鄧能德合稱被上訴人) ,致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鄧能德上開贈與股份之債權行為與移轉股份之準物權行 為及回復系爭股權至鄧能德名下等語。 二、吳武建等2人則以:成大倍立公司是訴外人戴量(即戴守忠 )成立的,鄧能德只是借名登記人,伊等為承包工程需要有 公司名義,戴量再將公司負責人名義轉由伊等擔任,實際負 責人皆是戴量,與鄧能德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鄧能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鄧能德將其所有成大倍立公司之股份22萬股贈與吳宗諺之 債權行為,及轉讓該股份予吳宗諺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   ㈢鄧能德將其所有成大倍立公司之股份65萬股贈與吳武建之 債權行為,及轉讓該股份予吳武建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   ㈣吳宗諺、吳武建應分別將成大倍立公司22萬股、65萬股之 股份回復登記鄧能德所有。     吳武建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鄧能德未於本院為答辯聲明。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鄧能德之債權人,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3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5-29頁 )。且查,成大倍立公司之前身成大倍立聯合物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成大倍立物業公司)之董事長於106年1月登記為 戴守忠(即戴量)、108年5月3日登記為鄧能德,監察人為 訴外人鄧賢德(已歿)。嗣於110年1月21日變更董事長為吳 宗諺,監察人為吳武建,渠等名下各有成大倍立公司22萬股 、65萬股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 鄧能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 ㈠第31-37頁、本院卷第187-191頁),堪認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其為鄧能德之債權人,鄧能德以無償贈與之方式 將系爭股權移轉予吳武建等2人致損害其債權,為吳武建等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 項固有明文,惟查:  ⒈證人戴量證稱:成大倍立物業公司從2017年(即106年)公司 就是伊在經營,伊是違老推動師,回臺北要做違老的案子, 鄧能德說他有在談案子,如果是負責人更好談,所以伊就把 成大倍立物業公司登記給鄧能德,當時就簽了偵查卷的合作 協議契約書,因為伊怕他在外面亂搞,所以有約定他不能做 哪些行為。後來因為開發案,一般地主認為需要建設公司的 名字,所以才把成大倍立物業公司更名為「成大倍立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增資款項都是由伊母親戴卓春英出 資,鄧能德當時還在申請低收入補助,根本沒有錢。偵查卷 的增補條款是公司增資1,000萬元及更名為建設公司時所簽 的,簽約地點是在位於○○○路0巷00號1樓之臺北公司,所有 簽約人都在場,都是親簽,鄧能德登記為成大倍立公司之負 責人沒有對價關係。為了要驗資,108年4月19日的增資款1, 000萬是從伊媽媽國泰世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到成大倍立公司的帳戶,因為時間太久了,帳戶資料伊無法 陳報,請法院幫忙查。公司大小章、存摺、印章都在伊這裡 ,成大倍立公司沒有發行實體股票,股份轉讓由會計師去辦 理。後來鄧能德讓伊覺得做事不靠譜,伊與吳武建是朋友, 做建設開發時認識的,現在成大倍立公司的負責人是吳武建 的兒子吳宗諺,因為吳宗諺是讀建築本科系,所以由吳宗諺 當負責人伊比較安心,伊與吳武建等2人為合作關係,都用 公司的名義在接案子,現在公司的實際經營者是吳武建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178、293頁)。戴量並於偵查中提供其與 鄧能德、戴卓春英於108年2月11日簽立之「合作協議契約書 」及「增補條款」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0號卷第129-131頁),觀諸「合 作協議契約書」中約定「本人戴卓春英因為年事已高,故將 成大倍立聯合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償轉讓鄧能德經營,唯鄧 能德並無資金可以投資經營,故全部資金均由本人暫出,意 既公司名下帳戶所有之資金完全屬於本人,管理權也屬本人 ,另鄧能德名下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所有資金及管理 權也屬本人,鄧能德不可私下更動,移轉,解除,領取等, 非經本人書面同意行使之任何行為,均屬違反約定之侵占及 詐欺行為,願當收法律之懲處,並放棄抗辯權。未來分配權 及結存使用權完全由本人自行決定,鄧能德無管涉權利及分 配權利。特定約參方為證,互為遵守。本人授權上述相關帳 戶之運用,分配,管理,關閉之指定管理人為戴守忠(即戴 量),管理綜上所有相關權利」。另「增補條款」中約定「 為推動危老改建,合建等建築事業之推動,將增資並交會計 師辦理更名及公司地址遷移到戴卓春英名下之台北市○○區○○ ○路0巷00號一樓之辦公室並無償使用,更名後為成大倍立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完成增資登記,增資款完全由戴卓春 英補足,管理權,經營權資金控管及使用權等所有公司相關 權利,均交由戴守忠全權處理,鄧能德及其他登記股東如前 約,只是登記名義上的負責人及股東,無任何其它權利,若 有成案開發獲利,再因個案得分配獲利分享應得之報酬,實 權與公司財產如前約約定」,均與戴量上開證述相符,堪信 為真。  ⒉又上訴人曾對鄧能德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案列:新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0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20號、臺 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270號),鄧能德於該案 偵查中辯稱:伊實際上沒有成大倍立公司的股份,伊只是掛 名,是戴守忠(即戴量)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戴守忠將成大 倍立公司的股份過戶給吳武建伊並不知情等語。吳宗諺於該 案亦證稱:公司股份係伊父親吳武建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 。吳武建於該案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戴守忠過戶給伊的,要 公司名義做工程用,伊所知道的是這家公司是戴守忠的,裡 面的股份都是借名登記,伊根本不認識鄧能德,去辦過戶時 都是戴守忠拿公司大小章給伊等語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1-1 58頁),吳武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抗辯,並稱:伊等為接 工程而成為公司股東,股票過戶後,伊幫公司還清欠會計師 的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326頁)。且上訴人所提 起之上開刑事毀損告訴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1-161頁) ,益徵鄧能德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上訴人仍執前詞, 主張鄧能德享有經營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21頁),顯與「 合作協議契約書」及「增補條款」所約定之文義不符,委無 足採。  ⒊是依上開被上訴人所述及證人戴量之證述可知鄧能德並非成 大倍立公司之出資者,即非系爭股權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 受委任為出名人,甚至辦理系爭股權過戶時,鄧能德全然不 知情,而係由戴量拿相關印章等資料交由吳武建辦理,則系 爭股權之移轉行為顯係因戴量與吳武建之合作經營關係而存 於戴量與吳武建、吳宗諺之間,是上訴人主張鄧能德與吳武 建等2人關於系爭股權之無償贈與行為根本不存在,遑論有 何撤銷可言,上訴人請求撤銷鄧能德無償贈與系爭股權之債 權行為與移轉系爭股權之準物權行為及將系爭股權回復登記 於鄧能德名下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再主張108年4月19日存入成大倍力公司之元大銀行帳 戶1,000萬元增資款係來自於鄧能德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鄧能德0000號帳戶)云云;然查,戴量 證稱上開增資款均來自其母戴卓春英,且有「合作協議契約 書」及「增補條款」可佐,已如前述。再查,戴卓春英之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先於108年1月8日轉帳1,000 萬元至戴量之父戴勝戎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第229頁)。而成大倍立公司之增資款固由鄧能 德0000號帳戶匯入成大倍立公司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然由鄧能德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看出上開1,000 萬元增資款係來自於:⑴戴量之父戴勝戎於108年2月19日轉 帳存入500萬元。⑵戴量之母戴卓春英、兒子戴大起於108年3 月8日、同年3月11日分別轉帳存入288萬元、102萬元。⑶108 年3月11日、同年4月10日自虛擬帳戶存入102萬元、49萬8,0 00元。且驗資後即於108年4月29日由成大倍力公司轉帳999 萬元存入鄧能德0000號帳戶,復於同一日自鄧能德0000號帳 戶轉帳存入戴量之子戴大起帳戶100萬元、母戴卓春英帳戶9 00萬元(見本院卷第227-229、253-273、275、277-287頁) 。又依戴量證述,鄧能德0000號帳戶及成大倍力公司之元大 銀行存摺及印章均由其保管,業據其提出鄧能德0000號帳戶 之存摺封面足佐(見本院卷第289頁),堪認上開1,000萬元 之增資款與鄧能德無涉。上訴人嗣後空言改稱鄧能德有實際 經營,享有分潤權利,僅因無資力而向金主戴量、戴卓春英 借貸1,000萬元,並非人頭股東云云(見本院卷第321、328頁 ),不但與前揭「合作協議契約書」及「增補條款」文義不 符,已如前述,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至其請求調 查上開㈡⑶關於108年3月11日、同年4月10日由虛擬帳戶存入 之款項,該虛擬帳號之實際擁有者為何人云云,惟戴量已陳 報上開由虛擬帳號匯出之款項均由其處理匯入,且其向銀行 詢問虛擬帳號之作用為轉帳時之臨時、暫放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293頁),況關於上開驗資款既於驗資後全數匯回戴 量之子戴大起、母戴卓春之帳戶,已如前述,則該虛擬帳戶 之所有者身分為何人,應認不影響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而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鄧能 德上開贈與股份之債權行為與移轉股份之準物權行為及回復 系爭股權於鄧能德名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鄧能 德系爭股權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股份之準物權行為及回復 系爭股權於鄧能德名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則,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部分與本院 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9

TPHV-113-上易-761-20250219-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蔡武龍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原本之不 良債權受讓自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係受讓自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將其對相對人蔡武龍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對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惟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 由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裁 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函、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再查 ,本院於114年2月3日函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派員 查訪聲請人所寄發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0○00號。 經該分局函覆相對人未按址居住,此有114年2月17日高市警 港分治字第11470476700號函在卷可稽。綜上,相對人之住 居所客觀上可認已陷於不明之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8

KSEV-114-雄司聲-10-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王郁雯 被 告 王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 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341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於113年10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3 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並對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通知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程序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鐘文珠於82年3月25日邀同配偶鐘方玉治 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30萬元,未依約清償,新光人 壽公司經核發本院88年度促字第37325號支付命令,新光人 壽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榮公司),新榮公司執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 無實益,經發給本院96年度執字第43684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新榮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將上開債權 即本金249萬2674元、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原告,原告並對鐘 文珠、鐘方玉治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執行鐘方玉治因分割繼承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固獲分配次序5執行費3萬2000元、次 序6第1、2順位抵押權400萬元,然被告應就其與鐘文珠間有 400萬元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確有借 貸關係存在,清償日為87年6月30日,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於1 02年6月2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之抵押權於107年6月28 日亦消滅。鐘方玉治怠於為時效抗辯,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為時效抗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中不得以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受償。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執 行費3萬2000元、次序6第1、2順位抵押權400萬元部分均應 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鐘文珠有姻親關係,被告於83、84年間交 付現金借給鐘文珠400萬元,嗣認為要有憑證,故於86年3月 15日、6月15日與鐘文珠簽立借據,鐘文珠並於87年12月28 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28日至92年12月28 日之抵押權予被告,清償時間為92年12月28日。107年間為 恐罹於時效,鐘文珠與被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確認鐘文珠有積欠被告 400萬元借款債務,鐘文珠表示無法確定何時可償還,若無 法償還,即以系爭不動產換價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鐘文珠於82年3月25日邀同訴外人鐘方玉治為連帶保 證人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530萬元,新光人壽公司經核發本 院88年度促字第37325號支付命令,新光人壽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執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經發給系爭執行名義,新榮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馨琳揚公 司,馨琳揚公司再將上開債權即本金249萬2674元、利息及 違約金讓與原告,原告並對鐘文珠、鐘方玉治為債權讓與通 知;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鐘方玉治因分割繼 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被告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系爭分配表其中被 告獲分配次序5執行費3萬2000元、次序6第1、2順位抵押權4 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執行名義影本、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收件回執為證(補字卷第32-4 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固 有明文。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 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書通常如經他 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1 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 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 為而成立。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與鐘文珠間有400萬借貸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附 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借據、87年及107年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為證(本院卷第51-52、55-60頁)。原告雖否認借據之真 正,惟被告提出立據人為鐘文珠之借據2紙,其上有「鐘文 珠」簽名及印文,紙質泛黃,可見存在已久,且其上記載之 時間即「86年3月15日」、「86年6月15日」及借款數額均與 107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相符(詳後述),本院斟酌上 開各情,認上開借據具形式上之真正,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 據。  ⒉觀諸被告提出立據人為鐘文珠之借據2紙,其上分別記載鐘文 珠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於86年3月15日、86年6月15日收訖 無誤,依其文義已清楚表明鐘文珠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收 訖400萬元借款之意旨。又依被告提出87年12月28日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其上記載系 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義務 人及債務人均為鐘文珠,權利存續期間至92年12月28日,清 償日期記載到期日償還。是被告抗辯鐘文珠向其借款400萬 元並經交付取得400萬元,且以系爭不動產設定400萬元抵押 權為擔保,約定清償期為92年12月28日等語,堪可採信。   ⒊被告抗辯其於107年間為恐超過債權時效,鐘文珠確認有積欠 被告400萬元,故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400萬元抵押權等語 。依被告提出107年10月22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 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23日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擔保債務人(即鐘文珠)對債權人(即被告)借款於86 年3月15日200萬元、86年6月15日200萬元發生之債務。依上 開⒉所述,該40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清償期92年 12月28日起算15年時效,於107年10月間確實已近15年時效 ,被告於請求權時效即將屆至時,為避免請求權時效消滅, 故請尚未清償債務之債務人即鐘文珠確認債務並設定抵押權 作為擔保,以保障自身債權,合於情理,且該抵押權擔保債 權明確記載係86年3月15日200萬元、86年6月15日200萬元借 款,可認鐘文珠於107年10月22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 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舉,乃屬承認其對被告負有400萬元 借款債務之表示,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時效中斷之 事由,時效應重行起算,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上開抵押 權擔保債權參與分配,該40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該抵押權更無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之情。是原告主 張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其代位鐘方玉治為時效抗辯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得以該抵押權擔保 債權列入分配受償等等,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訴請系爭 分配表所列次序5執行費3萬2000元、次序6第1、2順位抵押 權400萬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劉厝段646-1地號) 254/246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劉厝段646-2地號) 254/2460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劉厝段646地號) 254/2460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重測前:劉厝段7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里00鄰○○00○0號) 全部

2025-02-18

TNDV-113-訴-2245-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金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47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前向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8,760,000元,已陸續清 償,迄至民國113年12月間僅剩餘8期,以每期應償還金額13 0,000元計算,剩餘債務計1,040,000元,並非1,170,000元 。(二)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亦未曾接獲第三人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通知,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關 係,不知為何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且其聲請金額 亦與前揭剩餘債務金額不符,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經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背 書轉讓以抗告人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名義共同簽發面額為8, 760,000元、發票日為111年6月24日、到期日為113年11月4 日及載明「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其中面額1,170,000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 本票之形式要件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持 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 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系爭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至前開 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 不容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8

TCDV-114-抗-44-20250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胡雪亭 被 告 阮琨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 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5年6月18日 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86,916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 0,032元,合計296,948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 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948元,及其中2 86,9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帳務資料明細表、各期 帳單、太平洋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 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 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國外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 ,有本院卷第49頁公示送達證書足佐),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8

KSEV-113-雄簡-1881-20250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傅潤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 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 、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 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 利率以固定年息1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並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寶華銀 行讓與債權予原告,被告尚欠102,6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現金 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2,606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 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 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 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核減。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5-02-17

TPEV-113-北簡-12666-20250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蔡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按年息18.25%計算 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 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債權 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 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 權讓與通知,並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17

TPEV-113-北簡-12861-20250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廖苡翔(原名廖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 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 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 ,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 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 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 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又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 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現金卡 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2-17

TPEV-113-北簡-1281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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