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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35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文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文捷於民國99年7月20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 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39218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 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 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 共新臺幣2281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39218元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 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 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 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㈡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 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 證),併此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39,218元 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無 無

2024-11-14

TTDV-113-司促-4355-202411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旭志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旭志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受萬吉之委託,將萬吉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交付保養廠修 理,而持有該車之鑰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未將本案車輛交付保養廠修理,於112年10月1 日前某日,逕將本案車輛及鑰匙交付予不知情之童紹尊代步 使用,而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萬吉多次向林旭志 索回本案車輛均遭林旭志推拖拒絕,嗣於112年10月間在新 竹市區遇見童紹尊駕駛本案車輛,遂自行向童紹尊協調取回 本案車輛,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萬吉訴由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旭志固坦承經告訴人萬吉委託將本案車輛送至保 養廠修理,而持有該車輛及車鑰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該車輛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將本案車輛之車鑰匙交給 我,我自己去開車,我有將車開去修理,修完車輛沒有什麼 問題、不需要維修,我就將車子停在原本的停車場,把車鑰 匙拿去告訴人新竹市園後街的家歸還給他;我歸還車鑰匙後 又有向他借用本案車輛3至5天,借用後我本人有將車輛歸還 ;告訴人同意把車子借給童紹尊云云(見偵卷第67至68頁、 第91頁),經查:  ㈠告訴人萬吉於112年9月10日將其所有之本案車輛鑰匙交予被 告,委託被告將本案車輛開至保養廠維修,被告持有本案鑰 匙後將車輛交給證人童紹尊代步使用,嗣告訴人萬吉於112 年10月間遇見證人童紹尊駕駛本案車輛上路,由證人童紹尊 將本案車輛返還告訴人萬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經 告訴人萬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見偵卷 第5至6頁、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及證人童 紹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84至87頁),並有本案 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車輛國道通行費紀錄 明細、告訴人與被告證人、與證人童紹尊間通訊軟體LINE訊 息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受告訴人委託將本案車輛開至保養廠維 修,結果發現不需要維修後,已將車輛停回原處,並在拿到 車鑰匙2、3天後,就把車鑰匙拿到告訴人家中歸還他本人, 歸還車鑰匙後,又有向告訴人借用本案車輛3至5天,借用後 有將車輛歸還等語(見偵卷第67頁),是依被告供述之上開 時序觀之,可推知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將本案車鑰匙交付 被告,經被告將本案車輛送至維修後發現不需維修後將車停 回原處,該車鑰匙應於112年9月10日後之2至3天即同年9月1 3日左右已返還告訴人,嗣被告又向告訴人借用本案車輛3至 5日後將本案車輛返還告訴人,則告訴人於112年9月24日前 應已取回本案車輛,惟告訴人於112年9月24日仍未取回車輛 ,遂於112年9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問本案車輛 狀況,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回覆將以解約及買回方式處理, 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使用LINE帳號「源」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5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 有重大矛盾而不可採信。  ㈢又被告另辯以:告訴人同意將本案車輛借給證人童紹尊使用 等語,此雖經證人童紹尊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86頁 ),惟告訴人係於112年10月間遇見證人童紹尊駕駛本案車 輛行駛上路,於同年10月6日、7日與證人童紹尊洽談本案車 輛歸還事宜時,同意證人童紹尊於同年10月13日返還,此有 告訴人與證人童紹尊使用LINE帳號「豆豆龍」間訊息對話紀 錄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告訴人並非自112年 9月10日交付被告本案車鑰匙及車輛時即同意被告將車輛轉 借予證人童紹尊使用,兩者意義全然不同,可見被告上開所 辯係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採。告訴人向被告請求返還本案 車輛,被告既不返還,又多次藉詞推託,顯具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侵占犯意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 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 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旭志受告 訴人委託代為維修保養而取得本案車輛,嗣後竟將本案車輛 交付不知情之第三人即證人童紹尊使用,非僅顯現不法所有 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告 林旭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維修本案 車輛因而得占有使用該車,對該車並無何處分權限,詎被告 竟將本案車輛借用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 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 告林旭志所侵占之本案車輛,業經證人童紹尊自行返還予告 訴人萬吉收受,該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萬吉,此 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SCDM-113-竹簡-516-20241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5號                    113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4號、第5888號、第6537號、第7636號,及113年度偵字第853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妤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編號1至5所載。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宥妤明知其身無分文,無付款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1月20日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黃采柔經營之甲鼎檳榔攤(址設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向甲鼎檳榔攤店員張舒婷佯 稱欲購買檳榔4包,致張舒婷陷於錯誤,認林宥妤係有付款 能力之人,因而交付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檳榔4 包給林宥妤,林宥妤未付款即騎車離去。  ⒉另於同日18時1分許,騎乘A車至張雅貽經營之雅貽檳榔攤( 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向張雅貽佯稱欲購 買檳榔4包,致張雅貽陷於錯誤,認林宥妤係有付款能力之 人,因而交付總價值200元之檳榔4包給林宥妤,林宥妤未付 款即騎車離去。  ㈡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 27日22時59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 商店鑫大庄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 長彭美貞管領之月桂冠清酒1瓶、番茄肉醬捲餅1個、炭烤雞 排2個,得手後離去。  ㈢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 31日14時3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新竹濱海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門市店長陳仁章管領之梅酒3瓶、38度金門高粱酒1瓶、可樂 果1包、香氛包1個、小籠湯包1盒,並藏放於自備購物袋內 ,得手後離去。  ㈣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 23日20時3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海天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 范瀟文管領之熱壓吐司1個、瑞穗麥芽牛奶4瓶、蘋果好朋友1 瓶、原味本鋪麥仔茶3瓶、Johnnie Walker約翰走路1瓶,並 藏放於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共5份(偵 字第7636號卷第4頁、偵字第5888號卷第4頁、偵字第4974號 卷第3頁、偵字第6537號卷第3頁、偵字第8536號卷第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2份(偵字第7 636號卷第13頁、偵字第8536號卷第12至13頁)」、「被告 林宥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易字第785號卷第9 0至91、9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宥妤就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 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均不予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及詐欺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 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賠償告訴人張雅貽完畢等情(易字第785號 卷第99頁),然迄今未與其他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相關損 失,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詐得財 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易字第785號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㈠、⒈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詐得檳榔4包;就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月桂冠清酒1瓶、番茄肉醬捲餅1個、 炭烤雞排2個;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盜犯行竊得梅酒3瓶、3 8度金門高粱酒1瓶、可樂果1包、香氛包1個、小籠湯包1盒 ;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竊盜犯行竊得熱壓吐司1個、瑞穗麥芽 牛奶4瓶、蘋果好朋友1瓶、原味本鋪麥仔茶3瓶、Johnnie W alker約翰走路1瓶,分別為其上開詐欺取財、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 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詐得檳榔4包(價值共計200元),為 被告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張 雅貽完畢,業如前述,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如犯罪事實欄㈠、⒈ 林宥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肆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第5888號、第6537號、第7636號起訴書 2 如犯罪事實欄㈠、⒉ 林宥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536號起訴書 3 如犯罪事實欄㈡ 林宥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月桂冠清酒壹瓶、番茄肉醬捲餅壹個、炭烤雞排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第5888號、第6537號、第7636號起訴書 4 如犯罪事實欄㈢ 林宥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梅酒參瓶、38度金門高粱酒壹瓶、可樂果壹包、香氛包壹個、小籠湯包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5 如犯罪事實欄㈣ 林宥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壓吐司壹個、瑞穗麥芽牛奶肆瓶、蘋果好朋友壹瓶、原味本鋪麥仔茶參瓶、Johnnie Walker約翰走路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第5888號                         第6537號 第7636號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竹 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 應執行刑,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宥妤明知其身無分文,無能力購買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3時5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 黃采柔經營之甲鼎檳榔攤(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向甲鼎檳榔攤店員張舒婷佯稱欲購買檳榔4包,致張舒 婷陷於錯誤,交付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檳榔4包 給林宥妤,林宥妤未付款即騎車離去。嗣黃采柔委由張舒婷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三、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27日22時59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 號統一便利商店鑫大庄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門市店長彭美貞管領之月桂冠清酒1瓶、番茄肉醬捲餅1 個、炭烤雞排2個,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濱海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陳仁章管領之梅酒3瓶、38度金門高粱 酒1瓶、可樂果1包、香氛包1個、小籠湯包1盒,並藏放於自 備購物袋內,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3月23日20時3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海天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門市店長范瀟文管領之熱壓吐司1個、瑞穗麥芽牛奶4瓶、 蘋果好朋友1瓶、原味本鋪麥仔茶3瓶、Johnnie Walker約翰 走路1瓶,並藏放於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四)嗣彭美貞、陳仁章、范瀟文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四、案經黃采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彭美貞、陳仁章、 范瀟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妤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未攜帶現金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向甲鼎檳榔攤購買檳榔4包,證人張舒婷將檳榔4包交付給伊後,伊未支付款項旋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所載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所載商品之事實。 3、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之(三)所載時地,竊取統一便利商店海天門市內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舒婷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二。 3 證人即告訴人彭美貞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一)。 4 證人即告訴人陳仁章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二)。 5 證人即告訴人范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三)。 6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騎乘A車至甲鼎檳榔攤、統一便利商店鑫大庄門市、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濱海門市、統一便利商店海天門市,分別詐取或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A車車主之事實。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1次詐欺取財、3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8年12 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詐 取、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6號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 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宥妤明知其身無分文,無能力購買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18時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 張雅貽經營之雅貽檳榔攤(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對面),向張雅貽佯稱欲購買檳榔4包,致張雅貽陷於錯誤 ,交付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檳榔4包給林宥妤,林 宥妤未付款即騎車離去。嗣張雅貽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張雅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未攜帶現金,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張雅貽購買價值200元之檳榔,告訴人將檳榔交付給伊後,伊未付款旋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騎乘A車至雅貽檳榔攤詐取檳榔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A車車主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日(108年12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詐取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2024-11-14

SCDM-113-易-785-20241114-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駱俊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1月6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300111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駱俊傑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駱俊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26日8時59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湖口車站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以徒手敲打列車車身、妨害列車關閉、吐痰 、亂按車站電梯緊急鈴之方式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被移送人經警合法通知而未到案說明,惟被移送人於前揭時 地為上開行為乙情,有證人即台鐵站務人員林宏道、台鐵人 員劉邦星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堪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 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動機、情節、智識、對社會造成危害程 度,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4-11-14

SCDM-113-竹秩-57-20241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聲仁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梁庭豪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姜禮淮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徐宗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張露比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 3號、第4022號、第4024號、第4025號、第4416號、第69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聲仁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 示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GUCCI包包1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梁庭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姜禮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彩虹菸拾包、咖啡包貳佰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徐宗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黑色BMW車鑰匙壹支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張露比犯寄藏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聲仁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 經許可而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處,受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之託,寄藏無撞針、含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自斯時起非法寄藏已貫 通金屬槍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嗣經警於113年3月4日下 午1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扣得上開槍枝1支,因而 查獲上情。 二、姜禮淮(綽號小黑)在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因故知悉莊皓 宇在販賣愷他命、彩虹菸、咖啡包等毒品(莊皓宇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本院審理中),遂與缺錢花 用之張聲仁共同謀議強盜莊皓宇,由姜禮淮於113年2月23日 晚間,以其友人欲購買大量毒品為藉口,邀約莊皓宇至新竹 市北區榮濱路上之新竹市南寮運動公園進行交易,張聲仁則 邀梁庭豪、徐宗辰加入,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黑色賓士車)搭載梁庭豪、徐宗辰及林采翊至新竹 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前與姜禮淮碰面,並談妥由梁庭豪 、徐宗辰下車行搶。姜禮淮、張聲仁、梁庭豪、徐宗辰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兇器犯強盜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張聲仁 於113年2月24日上午0時17分許,駕駛上開黑色賓士車跟隨 姜禮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南寮 運動公園等待莊皓宇,莊皓宇於同日上午0時57分許到場後 ,張聲仁則交付客觀上足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及上開缺 撞針之改造手槍予梁庭豪及徐宗辰,姜禮淮將2人介紹予莊 皓宇後,梁庭豪、徐宗辰即分別乘上莊皓宇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BMW車)之後座及副駕駛 座,張聲仁則在黑色賓士車上把風並負責接應,姜禮淮此時 則駕車先行離去。後徐宗辰向莊皓宇詢問毒品交易事宜,梁 庭豪突持西瓜刀架住莊皓宇脖子,徐宗辰則持上開缺撞針之 改造手槍對著莊皓宇頭部,問莊皓宇毒品放在何處,至使莊 皓宇不能抗拒,稱毒品都放在GUCCI包包內,且中控置物箱 有現金,徐宗辰即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GUCCI包 包1只(內有愷他命總毛重至少110.9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89 .188公克】、彩虹菸約10包及咖啡包約200包)及黑色BMW車 之鑰匙1支,並返回車上,由張聲仁於同日上午0時59分,駕 車接應離去而得手,其中強盜取得之愷他命為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張聲仁、姜禮淮、梁庭豪、徐宗辰因而共同非法持有 上開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張聲仁、梁庭豪、徐宗辰 駕駛上開黑色賓士車至苗栗縣竹南鎮之台塑加油站,與姜禮 淮分贓,4人各分得現金3萬元,愷他命歸張聲仁,姜禮淮則 將彩虹菸、咖啡包全數取走。 三、嗣後莊皓宇聯繫何育軒表示被搶,何育軒經友人告知上開涉 案黑色賓士車車主及下落,遂與莊皓宇、王耀賢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2月25日下午2時39分許,莊皓宇、何育軒、王耀賢 分別駕駛黑色BMW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灰色ALTIS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CI VIC車)至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69巷巷口處,待梁庭豪駕 駛上開黑色賓士車搭載張聲仁出巷口,王耀賢、何育軒即分 別駕車前後夾擊,因王耀賢倒退時碰撞該黑色賓士車。梁庭 豪察覺有異,與張聲仁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不顧其行向(北向)車道行駛中之車輛, 由梁庭豪駕車自中華路5段69巷路邊直接橫切至內側車道, 再逆向高速行駛在中華路5段南向車道,何育軒、王耀賢、 莊皓宇見狀,何育軒駕駛上開灰色ALTIS車,王耀賢駕駛上 開白色CIVIC車亦不顧其行向(北向)車道行駛中之車輛,自 中華路5段69巷路邊直接橫切至內側車道,再逆向高速行駛 在中華路5段南向車道自後追逐上開黑色賓士車,莊皓宇則 駕駛上開黑色BMW車沿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高速行駛企圖攔截 上開黑色賓士車,當梁庭豪逆向高速行駛在中華路5段南向 車道時,由張聲仁在副駕駛座持上開缺撞針改造手槍連人半 身伸出車窗外,並將手槍指向後方之何育軒等人,後梁庭豪 在中華路5段與大庄路之交岔路口切回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行 駛,何育軒、王耀賢見狀亦不顧其他車輛高速切回北向車道 追逐上開黑色賓士車,一陣追逐後,梁庭豪於同日下午3時 許,聽從張聲仁指示,駕駛黑色賓士車停在中華路5段53號 之分隔島處怠速(北向)等待莊皓宇等人返回,莊皓宇見狀, 即駕駛黑色BMW車高速自南向車道朝黑色賓士車衝撞,張聲 仁則自副駕駛座持上開缺撞針改造手槍伸出車窗外,致莊皓 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而莊皓宇衝撞該 黑色賓士車後,梁庭豪不顧北向車道行駛中車輛,逕自往右 駛入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而撞擊楊培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再加速駛離。而莊皓宇、何育軒亦不顧行 駛中車輛,駛入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高速行駛追逐該黑色賓 士車。梁庭豪上開以逆向、橫切車道、高速追逐等方式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張聲仁指示梁庭豪停車及持上開缺撞針改造 手槍伸出車窗外之行為,迫使其他駕駛人等緊急煞車、變換 車道,以閃避撞及其等所駕駛之車輛,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 之危險。後梁庭豪、張聲仁脫逃後,即將黑色賓士車藏匿在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路376巷內,棄車逃逸。 四、張聲仁為躲避何育軒等人及警方查緝,遂聯繫其姊姊張露比 (涉嫌藏匿人犯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陸續至親友住 處或民宿躲藏。張聲仁並於113年2月26日至張露比位於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之501號房租屋處放置黑色皮包1 只(內有上開強盜取得之愷他命22包,驗前總毛重80.41公克 ,純質淨重63.680公克)。後張露比於同年月27日上午3、4 時許,又為張聲仁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之巴棍民 宿開房躲藏。而張露比於113年2月29日至上址民宿送用品吃 食予張聲仁,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偽藥之犯意,於113年2月 29日下午1時21分許後之某時,在上址巴棍民宿,收受張聲 仁所交付之強盜所得愷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30.55公克,純 質淨重25.508公克)後,代為保管藏匿之。 五、嗣警於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28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梁庭豪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住處拘提梁庭豪,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113年3月1日下午6時9分許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徐宗辰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住處拘 提徐宗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於113年3月4下午 3時3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姜禮淮位於新竹縣新 埔鎮住處拘提姜禮淮,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113 年3月3日日下午4時4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拘提張聲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於113年3月3日下午4時4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 竹市○區○○路000號拘提張露比,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物;另在張露比上址租屋處,扣得張聲仁置放該處如附表編 號5、6所示之物,又在新竹縣○○市○○○街000號,扣得如附表 編號8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4022號卷第83至91 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238至239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47至 53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136至144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10 3至107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163至167頁、本院卷二第289 頁),另經被告張露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 289頁),核與證人莊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 983號卷第149至151頁、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149至150頁) 、證人何育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983號卷第151至152 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223至225頁)、證人王耀賢於偵查中 之證述(偵字第4416號卷第27至30頁)相符,並有113年2月 25日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偵字第2983號卷第34至40 頁)、113年2月24日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偵字第69 33號卷一第249至25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7份(偵字第2983號卷第22至23、24頁 、偵字第2983號卷第68至69、70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28至 29、30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33至34、35頁、偵字第4022號 卷第37至38、39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109、110頁、偵字第 4022號卷第121至122、123頁)、搜索被告張聲仁之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31張(偵字第4022號卷第51至58頁)、新竹市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槍枝性能檢測照片)1份(偵 字第4022號卷第62至66頁)、被告張露比之扣案物照片5張 (偵字第4022號卷第132至133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偵字第4022號 卷第180至18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41Q) 1份 (偵字第4022號卷第20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 2142Q) 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02頁)、證人何育軒與證 人姜佩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26至 228、253至256頁)、證人姜佩萱與被告姜禮淮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52頁)、被告張露比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 偵字第4022號卷第268至277頁)、被告張聲仁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4 022號卷第277至285頁)、被告張露比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86至 28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志威於113 年5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88頁)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2 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230 頁)、113年2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偵字第6933號 卷一第231至236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 佐,足認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張露比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槍枝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 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 槍枝使用) 、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 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 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 刑理字第1136028338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188至 190頁)、內政部113年4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361號函1 份(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237頁)附卷可參,是以扣案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槍枝,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應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稱之主要組成零件,應堪認定。  ㈢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愷他命業經行政院於91 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 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 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 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 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 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7號、第397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寄藏 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 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 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 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3400號判決同此見解)。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 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法定刑為重,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經查:被告張露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扣案的5包 愷他命是張聲仁在巴棍民宿給我的,我不能決定如何動用這 5包愷他命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這5包愷他命是張聲仁拿給我的,放在我身上的就是不能施 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聲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3年2月29日我給張露比5包愷他 命,我請張露比暫時保管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 ),並有扣案之愷他命5包可佐,足徵被告張露比為被告張 聲仁受寄代藏上開愷他命5包,有寄藏偽藥之主觀犯意及犯 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 徐宗辰、張露比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聲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梁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 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姜禮淮、徐宗辰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犯強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逾量罪;核被告張露比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寄藏偽藥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張露比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嫌,惟本院認被告張露比係犯寄藏偽 藥罪,業如前述。而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二第293、294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張聲仁、姜禮淮、梁庭豪、徐宗辰就事實欄二、所示加 重強盜、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等犯行間;被告張聲仁、梁庭 豪就事實欄三、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聲仁、姜禮淮、梁庭豪、徐宗辰就事實欄二、所示加 重強盜、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  ㈤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就事實欄三、所示沿途駕車逆向、橫切 車道、高速追逐等危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 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 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被告張 聲仁、梁庭豪就事實欄三、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及恐嚇犯行, 此部分行為之主要部份有所重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起訴書認被告 張聲仁、梁庭豪就事實欄三、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及恐嚇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惟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 正此部分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院卷一第 326至327頁),附此敘明。  ㈥被告張聲仁所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加重強盜、妨 害公眾往來罪間;被告梁庭豪所犯加重強盜、妨害公眾往來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姜禮淮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姜禮淮案發當時尚屬年輕、 思慮不周,已有悔悟之心,且有和解意願,家庭支持力並無 不佳;被告徐宗辰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徐宗辰案發當時尚屬年 輕,無重大犯罪前案紀錄,犯罪動機係因朋友情誼,一時失 慮,且犯罪手段並非殘暴,尚屬輕微,而被告徐宗辰坦認犯 行,且有和解意願,犯後態度良好,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被 告姜禮淮前有傷害、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被告徐宗辰有妨 害秩序之前科紀錄,均有暴力犯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猶不知悔改,涉犯本案同 屬暴力犯罪之加重強盜案件,罪質相近。而被告姜禮淮因積 欠債務而共同策劃本件案件,卻於檢警查獲後將罪責推諉至 其他被告,企圖脫免責任、誤導偵辦方向,直至其他被告說 明案情後始坦承犯行,顯然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難認有真 切悔悟之意。又被告姜禮淮、徐宗辰等4人於實行加重強盜 犯行時,在場之人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險之西瓜刀,及欠缺撞針之改造手槍,用以壓制告訴人莊 皓宇,至使不能抗拒,僅得任憑其等取走財物,而被告等人 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持兇器為加重強盜 犯行,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已造成危害、風險,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難謂 輕微,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其等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聲仁明知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係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 且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仍非法 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張聲仁、梁 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於本案發生時年輕力壯,明知國家嚴 禁毒品,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計畫結夥強盜他人 財物及毒品,並攜帶西瓜刀、欠缺撞針之槍枝而犯之,用以 壓制告訴人莊皓宇,以此強暴方法對告訴人莊皓宇實行強盜 行為,因此非法取得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他財物,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 ;被告梁庭豪駕車逆向、橫切車道、高速追逐之方式行駛於 道路上,被告張聲仁持上開缺撞針改造手槍伸出車窗外,其 等罔顧用路人之安全,以此方式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整體情節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張聲仁、姜禮淮為本案加重 強盜犯行之主要策劃者,其等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重要 地位,情節較重,卻於檢警查獲後將罪責推諉至其他被告, 企圖脫免責任、誤導偵辦方向,顯然心存僥倖,實不宜輕縱 ,然最終坦承公訴意旨所指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被告 梁庭豪、徐宗辰則受被告張聲仁邀集而為本案犯行,為附從 實施之角色,情節次之,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暨其等4人事 後分配強盜所得財物之情形,及其等4人均有和解意願,惟 與被害人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及被告張露比終能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聲仁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入所前從事油漆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梁庭豪 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被告姜禮淮自述目前高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為學 生、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徐宗辰自述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 張露比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二第29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張聲仁加重強盜罪 以外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末查,被告張露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張露比一 時失慎,於本案短暫受託寄藏偽藥,固有不當,然被告張露 比已坦承犯行,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張露比從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張露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張露比違反 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槍枝,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張聲仁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聲仁該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至於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自被告張露比隨身背包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張 聲仁扣案之愷他命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部分,詳後述),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 2141Q) 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4022號卷第201頁),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被告張露比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告張露比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盛裝前開 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 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 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張聲仁、梁庭豪、 姜禮淮所有,且與其他被告聯絡所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係被告張聲仁所有,用以裝強盜而來之愷他命所用等語, 業據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5 7至259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 均沒收之。  ⒉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徐宗辰於審理中陳明與本案無關 等語(本院卷二第258頁),又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與被告徐 宗辰本案所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張聲仁等人用以犯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西瓜刀,未據 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張聲仁等人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欠缺撞針之槍枝,被告張聲仁於偵查中陳稱:這把槍是阿 凱先寄放在我這邊,他之後會拿回去等語(偵字第4022號卷 第263頁),難認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應予沒收部分,已如前述)。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之 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 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 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 諭知沒收。經查:    ⒈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就事實欄二、所示加 重強盜犯行取得之財物為現金12萬元、GUCCI包包1個、愷他 命110.96公克、彩虹菸約10包、咖啡包約200餘包、黑色BMW 車鑰匙1個,由4人各分得現金3萬元,愷他命歸被告張聲仁 ,被告姜禮淮則將彩虹菸、咖啡包全數取走,GUCCI包包由 被告張聲仁取走後丟棄、黑色BMW車鑰匙由被告徐宗辰取走 後丟棄等情,業據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於 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55、256頁)。而被告張 聲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分配給梁庭豪的3萬元,我後來有 向梁庭豪取回1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33頁),與被告梁庭 豪主張其犯罪所得由被告張聲仁取回1萬元等節相符,應堪 採信。  ⒉至被告張聲仁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因為姜禮淮有拿15萬元 給被害人和解,就叫我、梁庭豪、徐宗辰各拿1萬元給他等 語(本院卷二第233頁),惟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 、徐宗辰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案發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語(本院卷二第291至292頁),則被告張聲仁所述:伊 與梁庭豪、徐宗辰各拿1萬元給被告姜禮淮等節,除被告張 聲仁片面陳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從遽認此部 分屬實。  ⒊是以,就事實欄二、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取得之財物,本院綜 合上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張聲仁實際分得強盜財物為現金 4萬元、愷他命110.96公克、GUCCI包包1個,被告姜禮淮實 際分得現金3萬元、彩虹菸10包、咖啡包200包,被告梁庭豪 實際分得現金2萬元,被告徐宗辰實際分得現金3萬元、黑色 BMW車鑰匙1支。而GUCCI包包既由被告張聲仁取走後丟棄、 黑色BMW車鑰匙由被告徐宗辰取走後丟棄,益徵被告張聲仁 、被告徐宗辰分別為上開物品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 其中被告張聲仁分得強盜財物之愷他命,即附表編號5、7所 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共計110. 96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89.188公克),亦屬違禁物,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41Q) 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0 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42Q) 1份(偵字第40 22號卷第202頁)附卷可憑。是以,被告張聲仁扣案之愷他 命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交由被告張露比寄藏之愷他命部 分,另於被告張露比罪刑項下沒收,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聲仁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 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 ,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 宗辰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被告莊皓宇、何育軒、王耀賢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本院已 於113年9月5日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保管字號 是否沒收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梁庭豪 113年度院保字第444號 是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姜禮淮 113年度院保字第445號 是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徐宗辰 113年度院保字第446號 否 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保字第447號 是 5 愷他命22包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安字第75號 是 6 黑色皮包1只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保字第716號 是 7 愷他命5包 被告張露比 113年度院安字第76號 是 8 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黃字第39號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部分應沒收

2024-11-14

SCDM-113-訴-273-20241114-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緝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8份(偵緝卷第40頁反面至第45頁、第56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份(偵緝卷第46至47頁、第5 6頁反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偵緝卷第54 、58、59頁)」、「被告張景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白(本院卷第38、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景妹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 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泰旭「多次匯款」 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 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已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竟仍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之損失, 並衡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數量、告訴人之受騙金 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無業,之前工作是做雜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 犯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緝卷第2頁、本院卷第37頁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   被   告 張景妹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妹可預見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使 該行動電話作為不法使用,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和平加盟門市,申辦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月租型SIM卡後,當場再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將上開門號販售並交付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犯罪工具之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8、9月間,使用本案門號自稱「許家華」聯繫 林泰旭,並佯以協助操盤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泰旭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嗣林泰旭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泰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妹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泰旭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 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網站擷取畫 面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112年8月16日遠傳( 發)字第11210707457號函暨附件、證人廖豐意申設彰化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董信仕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 人黃靜怡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葉奕廷申設合庫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王詩涵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泰旭申設國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資 料在卷足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另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111年9月30日13時2分許 5萬元 蔡芸淇(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75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0月4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甜滋滋鮮果店(負責人廖豐意,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判決確定)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0月5日11時39分許 2萬元 4 111年10月6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5 111年10月6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6 111年10月7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董信仕(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043號案提起公訴)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10月14日22時6分許 3萬元 黃靜怡(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53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10月17日11時27分許 23萬元 9 111年10月18日11時59分許 10萬元 葉奕廷(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0號判決確定)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1年10月24日8時30分許 10萬元 11 111年10月24日10時29分許 20萬元 12 111年10月26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13 111年10月27日7時51分許 3萬元 14 111年10月31日11時13分許 34萬元 15 111年12月5日12時32分許 15萬元 張明乾(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72號判決確定)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1年12月12日13時26分許 10萬元 王詩涵(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440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1年12月13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18 111年12月6日10時45分許 35萬元 潘金禮(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152號等案移送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4

SCDM-113-易-103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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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5號                    113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4號、第5888號、第6537號、第7636號,及113年度偵字第853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妤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編號1至5所載。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宥妤明知其身無分文,無付款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1月20日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黃采柔經營之甲鼎檳榔攤(址設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向甲鼎檳榔攤店員張舒婷佯 稱欲購買檳榔4包,致張舒婷陷於錯誤,認林宥妤係有付款 能力之人,因而交付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檳榔4 包給林宥妤,林宥妤未付款即騎車離去。  ⒉另於同日18時1分許,騎乘A車至張雅貽經營之雅貽檳榔攤( 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向張雅貽佯稱欲購 買檳榔4包,致張雅貽陷於錯誤,認林宥妤係有付款能力之 人,因而交付總價值200元之檳榔4包給林宥妤,林宥妤未付 款即騎車離去。  ㈡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 27日22時59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 商店鑫大庄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 長彭美貞管領之月桂冠清酒1瓶、番茄肉醬捲餅1個、炭烤雞 排2個,得手後離去。  ㈢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 31日14時3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新竹濱海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門市店長陳仁章管領之梅酒3瓶、38度金門高粱酒1瓶、可樂 果1包、香氛包1個、小籠湯包1盒,並藏放於自備購物袋內 ,得手後離去。  ㈣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 23日20時3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海天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 范瀟文管領之熱壓吐司1個、瑞穗麥芽牛奶4瓶、蘋果好朋友1 瓶、原味本鋪麥仔茶3瓶、Johnnie Walker約翰走路1瓶,並 藏放於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共5份(偵 字第7636號卷第4頁、偵字第5888號卷第4頁、偵字第4974號 卷第3頁、偵字第6537號卷第3頁、偵字第8536號卷第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2份(偵字第7 636號卷第13頁、偵字第8536號卷第12至13頁)」、「被告 林宥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易字第785號卷第9 0至91、9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宥妤就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 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均不予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及詐欺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 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賠償告訴人張雅貽完畢等情(易字第785號 卷第99頁),然迄今未與其他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相關損 失,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詐得財 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易字第785號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㈠、⒈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詐得檳榔4包;就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月桂冠清酒1瓶、番茄肉醬捲餅1個、 炭烤雞排2個;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盜犯行竊得梅酒3瓶、3 8度金門高粱酒1瓶、可樂果1包、香氛包1個、小籠湯包1盒 ;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竊盜犯行竊得熱壓吐司1個、瑞穗麥芽 牛奶4瓶、蘋果好朋友1瓶、原味本鋪麥仔茶3瓶、Johnnie W alker約翰走路1瓶,分別為其上開詐欺取財、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 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詐得檳榔4包(價值共計200元),為 被告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張 雅貽完畢,業如前述,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如犯罪事實欄㈠、⒈ 林宥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肆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第5888號、第6537號、第7636號起訴書 2 如犯罪事實欄㈠、⒉ 林宥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536號起訴書 3 如犯罪事實欄㈡ 林宥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月桂冠清酒壹瓶、番茄肉醬捲餅壹個、炭烤雞排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第5888號、第6537號、第7636號起訴書 4 如犯罪事實欄㈢ 林宥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梅酒參瓶、38度金門高粱酒壹瓶、可樂果壹包、香氛包壹個、小籠湯包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5 如犯罪事實欄㈣ 林宥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壓吐司壹個、瑞穗麥芽牛奶肆瓶、蘋果好朋友壹瓶、原味本鋪麥仔茶參瓶、Johnnie Walker約翰走路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第5888號                         第6537號 第7636號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竹 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 應執行刑,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宥妤明知其身無分文,無能力購買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3時5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 黃采柔經營之甲鼎檳榔攤(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向甲鼎檳榔攤店員張舒婷佯稱欲購買檳榔4包,致張舒 婷陷於錯誤,交付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檳榔4包 給林宥妤,林宥妤未付款即騎車離去。嗣黃采柔委由張舒婷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三、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27日22時59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 號統一便利商店鑫大庄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門市店長彭美貞管領之月桂冠清酒1瓶、番茄肉醬捲餅1 個、炭烤雞排2個,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濱海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陳仁章管領之梅酒3瓶、38度金門高粱 酒1瓶、可樂果1包、香氛包1個、小籠湯包1盒,並藏放於自 備購物袋內,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3月23日20時3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海天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門市店長范瀟文管領之熱壓吐司1個、瑞穗麥芽牛奶4瓶、 蘋果好朋友1瓶、原味本鋪麥仔茶3瓶、Johnnie Walker約翰 走路1瓶,並藏放於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四)嗣彭美貞、陳仁章、范瀟文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四、案經黃采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彭美貞、陳仁章、 范瀟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妤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未攜帶現金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向甲鼎檳榔攤購買檳榔4包,證人張舒婷將檳榔4包交付給伊後,伊未支付款項旋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所載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所載商品之事實。 3、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之(三)所載時地,竊取統一便利商店海天門市內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舒婷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二。 3 證人即告訴人彭美貞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一)。 4 證人即告訴人陳仁章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二)。 5 證人即告訴人范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三)。 6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騎乘A車至甲鼎檳榔攤、統一便利商店鑫大庄門市、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濱海門市、統一便利商店海天門市,分別詐取或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A車車主之事實。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1次詐欺取財、3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8年12 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詐 取、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6號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 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宥妤明知其身無分文,無能力購買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18時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 張雅貽經營之雅貽檳榔攤(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對面),向張雅貽佯稱欲購買檳榔4包,致張雅貽陷於錯誤 ,交付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檳榔4包給林宥妤,林 宥妤未付款即騎車離去。嗣張雅貽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張雅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未攜帶現金,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張雅貽購買價值200元之檳榔,告訴人將檳榔交付給伊後,伊未付款旋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騎乘A車至雅貽檳榔攤詐取檳榔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A車車主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日(108年12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詐取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2024-11-14

SCDM-113-易-974-2024111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沂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沂倫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廖仁翔」(下稱「廖仁翔」)之介紹,擔任詐欺集團取 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內款項後,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即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 之1報酬。李沂倫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及與「廖仁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臉書帳 號「張玉鳳」(無證據證明「張玉鳳」與「廖仁翔」為不同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瑋甯佯稱:有皮夾可供販售,且須匯款 至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云云,致 黃瑋甯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8 ,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而李沂倫即依「廖仁翔」之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攜帶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前往高鐵新竹站台北富邦銀行ATM提款機,並於113年1 月10日下午5時32分許、下午5時34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1 萬2,000元,李沂倫得手後扣除報酬320元,即將剩餘款項依 「廖仁翔」指示置放於桃園某處公園,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 因黃瑋甯查悉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李沂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第7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 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 ,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 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 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 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 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 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 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 )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 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 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本案進行詐欺、 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 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  ⒋據上,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復因未繳交犯罪所得,無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 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廖仁翔」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罪,惟查,本案依卷內事證,本案與被告聯繫之「 廖仁翔」及對告訴人黃瑋甯施用詐術之「張玉鳳」,不排除 係同一人擔任,難認本案參與詐欺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此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並告以被告知悉(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竟貪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率爾依「 廖仁翔」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黃瑋甯遭詐騙之款項,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坦承犯行,但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中就其已自提領款項中抽取提領款項總額百分之1 即320元作為其報酬等情,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6頁),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出款項後, 經被告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 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2號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沂倫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廖仁翔」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 李沂倫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6860號提起公訴,是本件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故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李沂倫及「廖仁翔」所屬之本案詐欺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0日, 以臉書社團「張玉鳳」向黃瑋甯佯稱:欲販售皮夾等語,致 黃瑋甯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8 ,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後,後,由李沂倫依暱稱「廖仁翔」之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高鐵新竹站台北富邦銀行 ATM提款機(編號0000000,址設新竹縣○○市○○○路0號),並 於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32分許、下午5時34分許,提領2萬 元、1萬2,000元,並將款項棄置於桃園某處公園,輾轉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因黃瑋甯查悉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瑋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沂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如上揭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提領畫面影像為被告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獲利提款款項之1%(即32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提領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高鐵新竹站台北富邦銀行ATM提款機提領上揭款項之事實。 3 ①證人駱韋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汽車出租契約切結書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證人駱韋運替被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黃瑋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與暱稱「張玉鳳」之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而於上揭時間,匯入上揭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廖仁翔」等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自陳其犯罪所 得係提領款項之1%,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1-14

SCDM-113-金簡-124-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01、19181、19524、19677號、113年度偵字第268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銘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第5行所載「在某統一超商門市」,應更正為「在 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豪順門市」。 (二)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㈡補充「被害人林揚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18201號偵卷第13頁)」。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㈤補充「告訴人陳彥智之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19677號偵卷第47至48頁)」。   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㈥補充「告訴人陳登豐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2687號偵卷第44頁)」。   ⒋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編號㈡補充「被害人施秀琴之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514號移歸卷第    24至29頁)」。   ⒌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編號㈢補充「告訴人劉柏秀之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514號移歸卷第44頁後頁至48頁)」    。   ⒍另補充被告吳銘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46頁、第115至116頁、第120至12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 件一、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成 員自帳戶提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 為,並不等同於向上開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上開被害人等7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對本案犯行不諱,故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件二之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施秀琴及告訴人劉柏秀(113 年度偵字第11203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被害人等7人因詐欺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更增添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雖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且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安排與被害 人調解,然於調解期日卻無正當理由未到,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經濟狀況不好 、離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 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未因本案犯行得到任何利益(見移歸 卷第10頁反面),又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且被告所為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自郵局帳戶內提領一空,而未經查 獲在案,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雖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01號 第19181號 第19524號 第196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   被   告 吳銘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0 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內,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張蘿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彥智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陳登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銘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17日在網路上認識香港之女孩自稱「何靜宜」,對方說要借錢給我,而且不用還錢,並匯給我港幣10萬元,因我無法使用郵局之提款卡,對方要我跟一位外匯管理處的林先生聯繫並開通外匯資金,才可以拿到錢,所以我於112年5月20日、21日將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對方云云。 ㈡ 1.被害人林揚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被害人馮智強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LINE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張蘿苡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陳彥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陳登豐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轉帳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被告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擷圖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林揚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蔡俊傑」、「歐陽助教」、「聚寶盆機構專屬客服-柯俊忠」向林揚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7日12時4分、 匯款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201號 2 馮智強 (未提告) 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時起,使用LINE向馮智強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聚寶盆」並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日12時4分、 匯款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181號 3 張蘿苡 (提告) 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院長-張朝陽」、「助理-李廣均」、「Allby-C客服」向張蘿苡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9日12時2分、 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524號 112年6月9日12時3分、 匯款5萬元。 112年6月9日12時27分、 匯款3萬元。 112年6月9日12時59分、 匯款1萬元。 4 陳彥智 (提告) 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蔡俊傑」、「歐陽助教」、「聚寶盆機構專屬客服-柯俊忠」、「蔡老師私助-小曦」、「非凡中級分析師-言承翰」向陳彥智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9日9時39分、 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677號 112年5月29日9時40分、 匯款5萬元。 112年6月1日10時54分、 匯款10萬元。 5 陳登豐 (提告) 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蔡俊傑」、「歐陽助教」、「聚寶盆機構專屬客服-柯俊忠」向陳登豐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31日11時56分許、 匯款9萬8,2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3號   被   告 吳銘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宸股)審理中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銘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 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5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豪 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 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即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柏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銘璋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施秀琴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三)告訴人劉柏秀於警詢中之指訴、假投資APP截圖、LINE對話 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四)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併辦理由:被告吳銘璋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01 號、第19181號、第19524號、第1967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宸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件 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施秀琴 (未提告) 於112年3月6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張文倩」、「聚寶盆營業員-陳詩詩」等向施秀琴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臺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5日14時27分許 15萬元 2 劉柏秀 (提告) 於112年4月底某時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柏秀佯稱:下載「金投財富」投資APP,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10時許 10萬元 112年6月8日10時25分許 5萬8,000元

2024-11-13

SCDM-113-金訴-388-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97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位「1 0萬元」應更正為「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 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4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自陳未因 本案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見偵卷第11頁背面),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 ,從而,應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4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與告訴人林玉枝達成和解,且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12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 林玉枝陳報之單據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等犯行實際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 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交予他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0號   被   告 何宇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凡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 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基於幫助詐 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 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新竹市○區○○○0段00 號空軍一號新竹站,以託運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開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裕盛、林玉枝、歐文月、呂全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日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不祥詐騙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裕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裕盛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玉枝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玉枝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歐文月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歐文月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呂全成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呂全成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6 ⑴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之空軍一號新竹站寄貨單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⑵告訴人黃裕勝提供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林玉枝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告訴人呂全成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⑸告訴人歐文月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何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裕盛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8月24日11時06分 6萬3,579元 2 林玉枝 (提告) 假交友真詐欺 112年8月25日11時12分 5萬元 3 呂全成 (提告) 假簽賭真詐欺 112年8月28日12時35分 10萬元 4 歐文月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8月28日9時20分 3萬元 112年8月28日9時21分 3萬元 112年8月28日9時22分 3萬元

2024-11-13

SCDM-113-金訴-70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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