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部分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曜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
案判決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智傑、戴瑋謙、
潘柏源、潘宥丞、簡旭邦、莊建寬(上6人所涉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順心」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順心」以不正方
式,取得附表一所示詹証凱(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証凱郵局帳戶)、唐意婷(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詹証凱郵局帳戶、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嗣戴瑋
謙依張智傑之指示、簡旭邦依「金和順」或「小隊長」之指
示,自行拿取裝有詹証凱郵局帳戶、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張智傑、戴瑋謙聯繫呂坤衛、潘柏源,
「金和順」或「小隊長」聯繫簡旭邦,並由潘柏源、戴瑋謙
或簡旭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呂坤衛、潘柏源
、莊建寬,莊建寬、簡旭邦、呂坤衛、潘柏源再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後,交回予簡
旭邦、戴瑋謙、潘柏源、「順心」指定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潘柏源再轉交予戴瑋謙,由戴瑋謙交予被告,簡旭邦
部分亦轉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付予「順心」指定之不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復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等語。
貳、本案起訴範圍之說明:
依本案起訴書核犯欄之記載,就被告起訴部分原記載為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至4、9、13至15所示之被害人,然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陳稱其中附表一編號2、15部分均為誤載,並更
正起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9、13、14(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卷【下稱訴字卷】三第248頁),
是本院僅針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9、13、14即本案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參、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
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
,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
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
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無非係以同
案被告張智傑、戴瑋謙、潘柏源、呂坤衛之證述,以及告訴
人林瑋瓊、李元屘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詹証凱郵局
帳戶及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車手取款後
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收水的對象只有戴瑋謙,沒有向簡
旭邦或其他的人收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林瑋瓊、李元
屘應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詹
証凱郵局帳戶、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於警詢時陳述詳細(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70號【下稱偵卷】一第181至183頁
、卷二第229至231頁),並有詹証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李元屘名下郵局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1頁、第35
頁、第236頁、第303至307頁)。又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
分別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經莊建寬、簡旭邦於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時、地陸續提領而出,此據證人莊建寬、簡旭
邦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6頁、第34頁),且有詐欺
車手提領紀錄一覽表(含提領畫面)、詹証凱郵局帳戶及唐
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偵卷二第31
頁、第35頁、第37至44頁),自堪認屬實。
㈡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向戴瑋謙收取提領之詐欺
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
與證人戴瑋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一第89頁、偵卷三第185頁、訴字卷四第83至84頁)
,堪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參
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之犯行,為被告所否認,
並堅稱其未曾向戴瑋謙以外之人收取詐欺贓款,是此部分即
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經查:
⒈證人莊建寬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是簡旭邦要我當車手去領錢
,我也看過楊曜綸,他負責收水等語(見偵卷二第208頁)
,固指證曾稱見過被告,且被告負責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游
成員等語。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本案提領的錢是
交給簡旭邦,但我不知道簡旭邦後來把錢交給誰,因為我把
錢給簡旭邦後,我就離開,我從未見過在庭被告,我在偵查
中說看過的「楊曜綸」,和在庭被告是不同人等語(見訴字
卷四第73至76頁),可見莊建寬就是否看過被告乙節,證述
前後不一,則其於警詢指認負責收水之「楊曜綸」是否即為
被告無訛,尚有可疑。且縱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
作,此亦為被告所坦認,然是否必定等同有經手告訴人林瑋
瓊、李元屘所匯之詐欺贓款,而參與此部分犯行,依證人莊
建寬上開證述,尚屬不明。
⒉證人簡旭邦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相關犯罪行
為迄今獲利大約新臺幣7至8萬,有時候交詐欺贓款給水哥(
楊曜綸)時,水哥(楊曜綸)直接拆帳給我,有時候是我直
接從詐欺贓款抽取,再將剩餘的錢交給水哥(楊曜綸),有
時候則是直接匯款至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28頁);於
偵查中證述:我領錢之後交給「水哥」,全名不清楚等語(
見偵卷二第27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將詹証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莊建寬使用,莊建寬提領後之贓款也
是交給我,我再用便利商店ATM現金轉帳交出給不知道的人
;「水哥」是總收水,我有看過被告,但沒有在收水的時候
看過被告,我交水的對象確實不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訴字
卷四第141至146頁)。觀諸簡旭邦上開證述,針對被告是否
確為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上游「水哥」乙節,前後有所歧異
,已難逕採;又勾稽證人莊建寬前開證詞,固可認莊建寬領
取告訴人林瑋瓊所匯之詐欺贓款後,係轉交予簡旭邦,然簡
旭邦事後轉交之對象,以及簡旭邦領取告訴人李元屘匯入之
詐欺贓款,是否均係上繳予被告,仍不無疑問。參酌公訴意
旨就告訴人李元屘部分,亦認定簡旭邦係將款項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非被告,則被告是否確曾向簡旭邦
收取詐欺贓款,並參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之犯
行,尚有疑慮。
⒊證人張智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誰找來的我不清楚,但他
是負責最後總收款的人;集團分配是由「順心」進行,我再
轉達給其餘成員,通常是1號負責提領詐騙贓款,2號負責收
1號所提領的錢交給3號,3號負責收2號的錢再交給4號(水
哥),4號(水哥)是總收款人員,我的報酬都是當日提領
後由水哥(楊曜綸)拿給我;潘柏源提領的詐欺贓款也是依
照「順心」指示交給水哥(楊曜綸)等語(見偵卷一第45至
48頁、第58頁),固指證向車手收取之詐欺贓款之「水哥」
為被告等語。然細觀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也沒有看過他,但被告是水公司的人,水公司就是收水錢,
我是1線,在臺北遙控2線、3線去領錢,我會叫2線把錢給水
公司的人,但我看不到水公司叫誰去,我在警詢都是講實話
,但我當時沒有直接講楊曜綸是「水哥」,我是講「水哥」
;簡旭邦的款項是交給「水哥」,就是水公司的人,但我不
知道「水哥」是何人,水公司派來收款的人,就統稱為「水
哥」,我不知道簡旭邦實際是將款項交給何人等語(見訴字
卷四第79至82頁);一併參佐張智傑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
之姓名均係以加註之方式標示於「水哥」後方,則證人張智
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水哥」僅係統稱,不知簡旭邦係將詐
欺贓款上繳何人等語,並非全無所據;況證人張智傑於警詢
僅泛稱被告乃負責總收款,究未具體指明被告曾向簡旭邦收
款,抑或有收取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所匯之詐欺贓款,是
上情仍無法直接特定被告確有參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
詐部分之角色分工。
⒋證人戴瑋謙於偵訊時證述:潘柏源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會交給
我,我拿走後再交給楊曜綸等語(見偵卷三第132至133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被告當
時的綽號是「水哥」,我做車手都是把錢拿給被告,和潘柏
源收的錢也是交給被告,我不記得我把錢交給被告幾次;本
案是108年發生,我記不清楚有無向簡旭邦收款交給被告的
情形,但我對簡旭邦沒有印象,我在做詐騙期間只知道潘柏
源、張智傑和被告等語(見訴字卷四第83至87頁)。則依證
人戴瑋謙前開所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收水角色,並負責向戴瑋謙收取詐欺贓款,惟被告是否曾向
戴瑋謙以外之車手收款,及曾向簡旭邦收取告訴人林瑋瓊、
李元屘所匯之詐欺贓款,仍無從得知。
⒌另觀諸證人潘柏源、呂坤衛、潘宥丞於警詢、偵查中歷次所
陳,其中證人潘柏源證稱其領取之款項係交由戴瑋謙,再由
戴瑋謙轉交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146頁);證人呂坤衛、
潘宥丞則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為何種角色分
工(見偵卷一第149至158頁、第161至164頁、偵卷二第285
至287頁、第479至482頁)。是此部分證人證述均無從認定
被告確有經手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之款項,抑或
有為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分擔。
⒍綜觀上開證人前開證述,固可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
成員,且曾向戴瑋謙收取詐欺贓款等節;然就告訴人林瑋瓊
、李元屘遭詐所匯之詐欺贓款,由莊建寬領取後轉交簡旭邦
,以及簡旭邦自行領取後,該等款項是否即由簡旭邦轉交予
被告,除證人簡旭邦曾於警詢為肯認之陳述外,證人莊建寬
、張智傑僅概括、籠統性之描述被告擔任收水角色,並未陳
述前開詐欺贓款已流向被告;而證人戴瑋謙、潘柏源、呂坤
衛、潘宥丞則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
詐部分之犯行,遑論證人簡旭邦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交付款
項之對象並非被告,證述明顯前後矛盾。是上開各該證人之
證詞或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或未能直接證明被告有收取告訴
人林瑋瓊、李元屘所匯詐欺贓款一事,已難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⒎況卷附莊建寬、簡旭邦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二第37
頁、第41至42頁),僅能證明其等有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款項之事實,不足補強認定其等提領之款項事後均由簡旭
邦轉交予被告;卷內復無其餘對話紀錄或監視錄影畫面等事
證,得與上開各該證人證述互為補強,而足認定被告確曾向
簡旭邦收取詐欺贓款,是尚難逕以上開各該證人即共同被告
之證述,遽謂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向簡旭邦收取告訴人林
瑋瓊、李元屘所匯詐欺贓款等舉措。
㈢從而,被告雖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向戴瑋謙收取詐
欺贓款,然就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依前開各該
證人證述及卷內其餘事證,均無法充分認定被告確曾向簡旭
邦收取詐欺贓款,而參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之
犯行,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參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之行為,本院尚無
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
一、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已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上開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所示被害人部分,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
02號判決在案,並於111年9月2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231頁
、訴字卷三第5至46頁)。又本案係於112年3月22日始繫屬
本院(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7日桃檢秀生110偵3
6709字第112903111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知本案繫
屬在後。則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所示犯行,既經
上開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則檢察官就同一犯行再行提起公訴
,依前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張明宏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 林瑋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瑋瓊,假冒為其姊姊同學陳秋雲,向其佯稱:需借款週轉云云,致林瑋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0日上午11時6分許 15萬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2 3 李元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元屘,假冒為其友人楊瑞珠,向其佯稱:因出事急需用款云云,致李元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 15萬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4 肖新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下午5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肖新平,假冒為MOMO購物網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有20組訂單仍未結帳,將協助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08年6月15日下午3時3分許 2萬9,986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4 9 藍緯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下午4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藍緯宸,假冒為美咖及華南銀行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設定為分期付款,可能會連續支付款項云云,致藍緯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26分許 2萬8,912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5 13 劉詠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晚間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劉詠茵,假冒為美咖及華南銀行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經銷商誤訂20筆訂單,需協助查詢云云,致劉詠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15分許 2萬9,994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14 黃巧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巧蓉,假冒為購物平台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重複下單,導致每個月扣款云云,致黃巧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 1萬2,274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26分許 6,876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車手交付提領款項之對象 1 林瑋瓊 莊建寬 ㈠108年6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 ㈡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 ㈢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 ㈠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 ㈡同上 ㈢同上 ㈠6萬元 ㈡6萬元 ㈢3萬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簡旭邦 2 李元屘 簡旭邦 ㈠108年6月13日中午12時14分許 ㈡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 ㈢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 ㈣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 ㈤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 ㈥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 ㈦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 ㈧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 ㈠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建國店) ㈡同上 ㈢同上 ㈣同上 ㈤同上 ㈥同上 ㈦同上 ㈧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德壽店) ㈠2萬 ㈡2萬 ㈢2萬 ㈣2萬 ㈤2萬 ㈥2萬 ㈦2萬 ㈧9,000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不詳 3 肖新平 潘柏源 ㈠108年6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 ㈡同日下午3時47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玉泉店) ㈡同上 ㈠2萬元 ㈡1萬5,000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戴瑋謙 4 藍緯宸 呂坤衛 ㈠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 ㈡同日下午5時31分許 ㈢同日下午5時32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全聯-圓環) ㈡同上 ㈢同上 ㈠1萬3,000元 ㈡2萬元 ㈢8,000元 (含非此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詹証凱郵局帳戶 潘柏源 5 劉詠茵 潘柏源 ㈠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19分許 ㈡同日晚間9時20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建成分行) ㈡同上 ㈠2萬元 ㈡2萬元(僅9,994元屬於左列被害人)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戴瑋謙 6 黃巧蓉 潘柏源 ㈠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37分許 ㈡同日晚間9時40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 ㈡同上 ㈠1萬元 ㈡8,000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戴瑋謙
TYDM-112-金訴-821-202502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