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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崇志 指定辯護人 陳昱帆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7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崇志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崇志係旺角百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旺角公司,已於 民國105年9月21日為解散登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 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形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2月21日下午1 5時54分許前某日時,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所持有以旺角 公司名義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之人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共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該不詳 詐欺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不詳詐欺之人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陳迦得、潘靜芳施以詐術,致 陳迦得、潘靜芳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經陳迦得、潘靜芳察覺有異 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迦得、潘靜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崇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崇志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以旺角公司名義所申辦 ,且為其保管、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並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本案 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原係旺角公司負責人,而本案帳戶係被告以旺角公司名 義申請開立,並由被告保管、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41至143頁,原審審金訴卷第45至47頁,金訴卷 第35至40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3日玉山 個(集)字第1120034945號函暨所附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紀錄等(見偵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陳迦 得、潘靜芳遭不詳詐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之人提領等 情,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見陳迦得、潘靜芳因 不詳之人施用詐術,進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因而受有財 產損害,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向陳迦 得、潘靜芳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陳迦得、潘靜芳匯款後, 將款項領出而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乙節,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本案帳戶當初係用來收受公司款項跟收入 用的,伊把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品,都放在 其住處1樓辦公桌抽屜內,伊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 不認識之人使用,伊係在銀行通知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但 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都沒有遺失。伊住處時常會有朋友來 串門子。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只有伊跟太太知悉,伊沒有 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也不會跟別人講密碼等語(見偵卷 第142至143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伊忘記有沒有 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寫密碼了等語(原審審金訴卷第47頁) ,後改稱:伊住處1樓是辦公室,沒有門禁,任何人都可以自 由進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就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伊印象中 提款卡上沒有任何有關密碼之註記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36 至38頁)。依被告所供述,關於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是 否註記在卡片上等節,前後反覆不一;又參以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供稱:旺角公司已停業很久,伊只有遺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仍放在住家內,亦無遺失 其他財物或身分證明文件等語(原審金訴卷第36、38頁,本 院卷第66至67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本案帳戶資料均放 置在其住家內,若係遭人入內竊取(或不告而取),衡諸一般 社會常情,因提款卡之外觀無法確認價值,故除拿取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外,亦應會同時翻閱或竊取該帳戶之存摺以資辨 別帳戶內之金額,甚且該人在趁隙入內,屋內無人聞見之際 ,豈有捨其他可立即辨別價值之財不取,僅單偷取本案帳戶 提款卡之可能。是依被告所述,該「盜取」本案提款卡之人 ,並不是意在本案帳戶之存款(按扣除帳戶內含告訴人陳迦 得、潘靜芳外計3筆大額匯款外,當時該帳戶存款約200元餘 元,詳偵卷第25頁),可認該「竊取」被告本案提款卡之人 並非意在盜領帳戶存款而是別有用心,參照本案帳戶於被告 所稱「失竊」後,旋遭人用於收受並提領告訴人被騙財物之 人頭帳戶,可知該偷竊者是為供自己或其他人詐騙告訴人陳 迦得、潘靜芳財產之犯罪工具使用至明。  ⒉然偷竊提款卡之人,若偷竊目的,係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騙 財物之犯罪工具使用,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茲析述如下 :  ⑴就不詳詐欺之人使用「偷來的提款卡」,且目的是為收受告 訴人匯款並順利提款,而提款需有提款卡密碼,此為人所均 知:然被告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僅自己及配偶知道, 雖稱「忘記有沒有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寫密碼了」(原審 審金訴卷第47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既明確稱「我只有跟我 配偶講過,提款卡上沒有寫密碼,我也不會亂講密碼」(偵 卷第142頁),其嗣後稱「忘記有沒有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 寫密碼了」乙情,即無由發生。    ⑵又金融機構為確保提款卡使用之安全性,不同金融機構在密 碼設定上,各有不同之組成結構及密碼長度之設計,甚且絕 大多數均設有一旦輸入密碼錯誤次數達到預設之次數時(多 為3次),該提款卡將會立刻遭到系統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之 防盜措施,是除非設定密碼之人主動告知,否則他人實難在 遭詐騙之被害人發覺被騙而報警,並凍結金融帳戶之迫切時 間內,以無來由的猜測方式,正確輸入密碼而自他人「被偷 帳戶」內順利提領款項之可能性。查,一般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組成大多為4至8碼數字,則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組 成至少有數千種之可能,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既 稱其設定之密碼為6位數字(見原審審金訴卷第47頁),則他 人縱「竊取」本案帳戶提款卡,然在無任何可資憑藉猜測之 情形下(見金訴卷第38頁),要在3次內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 確輸入本案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是依被告所辯 ,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竊取(或不告而取),行詐騙之人在未 知密碼之情形下,即指示本案告訴人陳迦得、潘靜芳2人匯 款,此後再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碼而提領款項,顯 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辯稱本案提款卡是遺失、不知他人如 何知悉提款卡密碼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 本案帳戶提款卡是被告於告訴人陳迦得、潘靜芳等人遭詐騙 匯款前(即112年2月21日)即告知密碼並交付他人使用,應堪 認定。  ⒊至辯護意旨以偵卷第151至153頁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支存情形,指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告訴人陳迦得、潘靜芳大 額金錢匯入後,於同日仍有以旺角公司名義跨行存款85元乙 情,辯稱被告若將本案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供人使用 ,豈會於112年2月21日跨行存款8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然自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151至153頁)可知 ,前開帳戶自查詢時間即111年8月24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 ,每隔一段時日,即有以旺角公司名義跨行存款,金額不等 ,最高約2000餘元、最低為85元,並對某建設公司有固定支 出,是自上開交易明細所示情形,適足證明被告於旺角公司 解散登記後,仍經常性使用本案帳戶用以支存款項,至於11 2年2月21日存入85元應是經常性存款未及處理,尚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⒋查,本案發生時被告為年滿61歲之人,並有相當之智識及社 會經驗,且曾為旺角公司負責人,而被告偵訊時復自承:現 在詐騙這麼多,怎麼可能把提款卡交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1 42頁),後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認:平常電視及網路都有在宣 導說不可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 入詐欺、洗錢等犯罪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51頁),是被告顯 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並用以提領、轉出詐欺犯罪所得,然被告仍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足認被告對旺角公司之玉山帳戶於其交付後將被用以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係可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犯罪結果之犯意,因此被告對於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主觀上具有幫助之間接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本件行為(112年2月21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 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 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 事實欄附表所示金額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 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 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 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被告本件行為(112年2月21日)時,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 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 規定,合先敘明。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罪, 是被告並無上開減刑有利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迦得、潘靜芳等人為詐欺取 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判決,並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指明 證明方法,甚至連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刑判決亦未明指,僅記 載法院裁定定執行刑之案號(詳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3行所 載),是無從認定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法院自無從據以 調查,從而亦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惟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原審判決(113年4月26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罰內容已有變動,原審就上 情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不足採, 己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不詳詐欺之人從事詐欺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因不詳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 人陳迦得、潘靜芳受財物損失之情形,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陳迦得、潘靜芳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 需照顧妻子及高齡母親、因中風行動不方便、經濟狀況尚可 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訴卷第52頁, 本院卷第37、68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陳迦得 不詳詐欺之人自112年2月21日下午15時54分許前某時起,透過FACEBOOK社群平台與陳迦得聯繫,並佯稱:因蝦皮購物網站之帳號有問題,須依指示配合操作以解除封鎖云云,致陳迦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15時54分許 2萬8,203元 證據: ⒈告訴人陳迦得的供述(偵卷第57至61頁) ⒉告訴人陳迦得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65至67頁) ⒊告訴人陳迦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9至75頁) 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21至25頁) 2 告訴人潘靜芳 不詳詐欺之人自112年2月21日15時59分許前某時起,透過FACEBOOK社群平台與潘靜芳聯繫,並佯稱:因蝦皮購物之交易有問題,須依指示配合操作云云,致潘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15時59分許 3萬7,939元 112年2月21日16時59分許 1萬2,985元 證據: ⒈告訴人潘靜芳的供述(偵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潘靜芳網路轉帳頁面截圖(偵卷第39頁) 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21至25頁)

2024-11-19

TPHM-113-上訴-455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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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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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信毅 代 理 人 官厚賢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詹小萍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信毅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協商 成立,惟聲請人所任職之家族事業詮越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詮越公司)於106年10月辦理解散,聲請人因此失 業,並因連帶保證人責任背負公司債務,致無法負擔協商還 款金額。因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6年8月29日曾與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成立,約定自106年9月10日起,共分88期,年利率4.99% ,每月以16,312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未依約 履行而毀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6837號裁定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 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47、203至207頁)。  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 但書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於97年至106年曾任職詮越公司,惟詮 越公司於106年8月29日解散登記,聲請人在該公司之勞保亦 於同日退保,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聲請人勞保 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183頁、個資卷第43頁), 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詮越公司解散而失業乙節,應屬實情。 又聲請人於詮越公司解散後,於106年9月至12月僅自有根人 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共80,880元,107年則無任何 薪資收入(見個資卷第37-39頁),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 後,確有因工作收入不穩定之情形,致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無餘力按月清償協商方案之16,312元。聲請人既 因前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仍得再為更生之聲請。  ㈢依聲請人所提如億營造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112年5月至113 年7月薪資單(見更生卷第145-150頁),聲請人每月薪資為 32,54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情形,爰以每月 收入32,54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以 前開金額計算,自可憑採。又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李智慶、 黃秋萍,雖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更生卷第141頁),惟李 智慶於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各為1,295,455元、1,020,800 元,黃秋萍於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各為436,751元、356,8 00元(見更生卷第171-179頁),前開收入尚非不能維持生 活,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準此,依聲請人每月薪資32 ,54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每月剩餘金額為15,464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5,159,872元(詳附表一) ,依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及利率計算,每月至少新增利息22,7 83元(詳附表二),則聲請人縱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 15,464元清償債務,仍不足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遑論清償 債務本金。復觀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第一銀行頭份分行、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存摺影本(見 卷第153-169頁),聲請人名下現無財產,存款餘額甚低, 且其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僅39,804元(見卷第 185、191、192、213頁),難認足供清償積欠之債務。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陳報債權金額 備註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6,394元 更生卷107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1,706元 更生卷99頁 3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2,341,772元 更生卷111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元 更生卷95頁 合 計(新臺幣) 5,159,872元 附表二: 債 權 人 債權本金 週年利率 每月新增利息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7,919元 4.99% 3,817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2,311元 3.74% 2,999元 234,604元 4.04% 790元 36,246元 15% 453元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104,275元 16% 14,724元 合計22,783元

2024-11-18

MLDV-113-消債更-45-20241118-2

板簡更二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更二字第9號 原 告 張憲輝 兼訴訟代理人 張麗雲 被 告 冠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謝振坤(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 始得歸於消滅;又所謂「清算終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 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如尚未完成合法清 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 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本件被告經股東同意解散,經新北 市政府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60978號 函(下稱新北市政府函)准予解散登記後,由謝振坤向本院 呈報就任清算人,嗣於111年12月26日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 ,經本院於112年2月14日以新北院英民事弘111年度司司字 第627號函准予備查乙情,業據本院調取冠甫不動產經紀有 限公司登記卷宗及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447號、111年度司 司字第627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揭本院112年2月14日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 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板簡更二字第9號卷<以 下簡稱第9號卷>第53至60頁),而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2月2 5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在卷可考(本院110年度板簡 字第402號卷<以下簡稱第402號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 ,在本件訴訟了結前,被告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 仍視為存續,而未消滅,並應以清算人謝振坤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麗雲於民國84年間以預售屋方式購入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地),嗣於92年 間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張憲輝,而後於95年間委託被告被告 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因原告張憲輝住在高雄,遂委由原告張 麗雲代為接洽相關事宜,嗣被告在未簽立委任契約書之情形 下,逕自廣告銷售系爭房地,於售出予訴外人汪思佩後始告 知原告張麗雲,且在未提醒原告張麗雲簽署委任契約情況下 ,致使銷售價金短缺新臺幣(下同)370,516元,迭經與被 告公司內部主任溝通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銷售價金短缺之損害等語。其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麗雲、張憲輝各92,629元。 二、被告則以:我聽不懂原告在講什麼,我公司雖有成交系爭房 地,但我本人未參與銷售過程,且時間迄今久遠,原告在成 交後10多年才來主張價金有短缺,已無憑證可以查詢等語, 以資抗辯。 三、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舉證其受有銷售價金短缺之損害: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 係等,均應負舉證之責。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經查,原告主張張憲輝於95年間透過被告仲介而出售系爭房 地予訴外人汪思佩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臺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95年 契約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新北 市地籍異動索引、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放款委託代繳利息收據等件為據(第402號卷第17至19頁 、第21頁、第23至25頁、第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 、第37至43頁、第45至51頁、第53至61頁),惟原告對此則 否認並辯稱因時隔多年而無憑證可查詢銷售價金有無短缺等 語,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係 於95年間係經由被告仲介銷售予訴外人汪思佩買受,及張憲 輝曾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汪 思佩之事實,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成交金額為何 ,遑論據此證明原告收銷售價金短缺而受有損害。此外,原 告亦自承其無買賣合約或價金結算相關資料可以提供等語( 第9號卷第161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房地銷售價 金短缺之損害,難認可採。  ⒊至原告雖另稱系爭房地為12.53坪,成交價為1坪17萬元,等 於係以213萬500元成交,經其調閱系爭房屋預售屋房貸資料 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僅有187萬元,因此所受損失為213萬50 0元減去187萬元之差額等語(第9號卷第161頁)。惟查,原 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成交金額為213萬元乙節,僅係其片面 主張,未提出任何價金付款憑證或結算資料以供核對,且系 爭房地係於95年間銷售,迄至原告本件起訴時已逾14年,原 告關於成交金額之主張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亦非無疑;況 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失為213萬500元減去187萬元之差額,依 此計算差額為26萬500元(計算式:2,130,500元-1,870,000 元=260,500元),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銷售價金短少37 萬516元乙節(第402號卷第14頁),金額相差甚遠,足見原 告之主張前後不一,已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受有系爭房地銷售價金短缺之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缺之買賣價金,顯無理由:  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 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意旨可知,係規範物之出 賣人負有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其權利 之義務,而非得據為出賣人請求買受人給付價金。  ⒉惟查,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張憲輝於95年間委託被告仲介銷售 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汪思佩,可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應 係存於原告張憲輝與訴外人汪思佩間,被告並非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原告依民法買賣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缺之銷售價 金,已屬無據。更遑論民法第348條亦非出賣人得據為請求 買受人給付價金之規定,是原告執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短缺之買賣價金,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張麗雲、張憲輝各92,62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原告聲請調查當時銷售系爭房地而與 原告張麗雲交談之人,然兩造均稱不知該人之身分(第9號 卷第161頁),即無調查之可能。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丁主 任,惟原告自承證人丁主任並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之過程( 第9號卷第162頁),自亦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 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15

PCEV-113-板簡更二-9-20241115-1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 聲 明 人 黃清富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鐵路物資(香港)貿易有限公司(CRM(Hong K ong) Trad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蔡慶周 代 理 人 陳一銘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國鐵路物資(香港)貿易有限公司(CRM( Hong Kong) Trading Limited)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3 3號裁定及112年12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3 年3月29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33號裁定(下稱原 1333號裁定)、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裁定(原1481號 裁定),於113年4月8日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1333號裁 定、原148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假扣押聲明不服而 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 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 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受理假扣押聲請之 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 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 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 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 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 ,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 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 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為智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恩公司)負責人, 相對人於108年間提告異議人代表智恩公司施用詐術簽訂買 賣契約卻交付假貨致其受損害。新北地方檢察署在109年12 月間就已查明採購合同上智恩公司及異議人印文與智恩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進口報單、出貨單等其上印章明顯不同 ,不是異議人所蓋章,而是遭人冒名盜蓋,相對人亦無提出 任何異議人實施詐術之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明相對人收受假 貨遭詐欺,對異議人為不起訴處分。其後相對人於110年間 在香港提起仲裁判斷,異議人因不諳英文又自信新北地方檢 察署已查明事實,相信仲裁判斷不會遭誤導,加上智恩公司 營運不善財力不佳無法負擔香港高額律師費而未到香港應訴 ,豈料香港仲裁判斷逕依相對人片面主張認定智恩公司應為 給付,並經我國法院就香港仲裁判斷予以認可確定。  ㈡智恩公司與相對人既無簽約,智恩公司更無收到相對人之買 賣價金(買賣價金是相對人自己依照深圳創久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創久公司)通知匯款給香港銳捷公司,與智恩公 司或異議人無關。智恩公司也沒有報關1.4億元貨品出貨到 香港交貨予相對人,相對人所稱假貨來源不明。被冒名盜蓋 印章之智恩公司實為此樁國際貿易詐欺之被害人。即便相對 人在法律上依照錯誤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判斷結果,得 請求智恩公司為給付,亦是相對人與智恩公司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與異議人個人無關。相對人之董事黃萬勝於108年9月 26日來台對異議人提起詐欺、背信告訴,相對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10年9月已罹於時效消滅,相對人未 提出任何舉證證明相對人對異議人有金錢請求權,其假扣押 之聲請不符合要件,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自108年遭相對人提告詐欺迄今將近5年,相對人還能 對異議人為超額查封扣押,異議人無任何處分財產或增加負 擔之脫產行為,客觀上不存在假扣押之原因至明,且相對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沒有任何釋明、舉證,其假扣押之聲請不符 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㈣相對人於香港仲裁判斷事件主張其依照深圳創久公司之通知 將買賣價金匯入香港銳捷公司而非智恩公司或異議人個人帳 戶,異議人或智恩公司與香港稅捷公司均無任何法律關係, 亦無相對人於香港仲裁事件中所稱異議人為香港銳捷公司董 事之情事(銳捷公司惟一董事是簡嘉進)。智恩公司或異議 人並無通知相對人匯款與香港銳捷公司,相對人聽信創久公 司之言而匯款給香港銳捷公司,與異議人並無關連,異議人 或智恩公司並無義務為相對人對香港銳捷公司請求返還匯款 。智恩公司為資本額僅500萬元之小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 已持續相當時間,其停業、解散、清算,與相對人所稱之買 賣無關,相對人稱其於108年7月15日至108年8月8日陸續與 智恩公司簽訂4份買賣契約,並給付1.4億元買賣價金,不僅 與事實不符,客觀上與智恩公司經營規模相去甚遠而不合常 理。智恩公司無資產可掏空,異議人也無為任何掏空智恩公 司財產行為,相對人稱異議人惡意掏空解散智恩公司與事實 不符。且相對人未證明異議人即時聲請智恩公司破產,相對 人對智恩公司之債權較有受清償之機會,相對人空言異議人 違反清算人義務云云,顯無理由。  ㈤相對人空言誣控異議人甚有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情,但無提出 任何異議人有何脫產避債行為之釋證。相對人以鈞院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1333號裁定、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異議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中華 郵政銀行、台新銀行共約千萬元存款,並查封異議人名下新 北市○○區○○街0號房地,而相對人於108年9月間即來台對異 議人提告,且曾於111年間委託律師發函與異議人威脅求償 。倘異議人有心脫產,相對人豈可能於113年間還能超額查 封異議人財產,異議人客觀上無任何脫產逃避債務之行為, 故不存在假扣押原因至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香港創久公司、智恩公司於106年8月21日簽訂編號H K-2-B-00000000-0之三方合約,約定智恩公司透過相對人作 為代理商,由相對人向智恩公司採購FLASH閃存、主控等產 品,再由相對人將該等產品出售與香港創久公司。嗣智恩公 司向相對人聲稱公司業務轉移,指示相對人將價款直接支付 於香港銳捷公司,相對人遂依照智恩公司指示於108年7月17 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9日分別匯付美金 (下同)1,372,500元、1,020,000元、1,081,784元、1,200 ,000元至香港銳捷公司銀行帳戶。詎料,相對人收到產品後 始發現產品無任何晶片,僅具有記憶卡外觀,實際上完全無 法使用,驚覺受騙,再依與智恩公司簽訂之買回合約請智恩 公司將商品買回,異議人斷然毀約拒絕買回。相對人於109 年4月29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交仲裁與智恩公司間貨款 爭議,並於109年6月23日將仲裁通知送達智恩公司,由時任 智恩公司負責人之異議人簽收。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1年3 月24日作成一部終局仲裁判斷,命香港創久公司及智恩公司 應連帶給付相對人美金373萬9,427.2元暨其利息,及仲裁費 用港幣257,972.30元,嗣經本院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 予承認。智恩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駁回確定。  ㈡異議人為智恩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透過詐術取得相對人買 賣價款共計美金4,674,284元,且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掏空 智恩公司資產申請解散智恩公司,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7 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44543號准予解散,異議人藉此 方式詐取買賣價金並進行利益輸送及掏空智恩公司之行為, 致相對人損失慘重,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第2項規定,自得向異議人請求損害 賠償。  ㈢又依民法第35條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 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 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 帶負責。相對人身為智恩公司董事,非向法院申請破產而係 解散智恩公司,致相對人未能受償,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35 條規定請求異議人賠償損害。則異議人為智恩公司清算人, 明知智恩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香港銳捷公司請求 返還4,674,284元(指相對人匯款金額),怠於行使權利致 相對人之債權未能受償受有損害,相對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第9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異議人請求損 害賠償美金373萬9,427.2元(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所為之一 部仲裁判斷命智恩公司給付之金額),如以匯率新臺幣30元 計算已高達新臺幣1億1,218萬2,816元,異議人將智恩公司 解散,形同智恩公司倒閉,足見異議人已無資力對智恩公司 挹注資金,可認異議人資產與相對人得請求異議人擔任智恩 公司董事、清算人致相對人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相差懸殊, 且稽諸異議人一連串惡質經營手法,極有可能為逃避賠償責 任隱匿、移轉或處分其資產,增加日後清償債務之困難。相 對人前委請律師發函向異議人陳報債權並要求異議人儘速進 行清算程序,該函已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均未回應拒絕處 理,可見異議人雖任智恩公司清算人無意面對智恩公司債務 ,更遑論清償其自身債務。  ㈤本件將來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已就本 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認相對人釋明不足,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五、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為智恩公司董事及負 責人,施用詐術取得相對人買賣價金共計美金4,674,284元 ,未向法院聲請智恩公司破產宣告,怠於向香港銳捷公司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美金4,674,284元, 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 、民法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 請求異議人賠償新臺幣1億1,218萬2,816元(指香港國際仲 裁中心所為之一部仲裁判斷命智恩公司給付之金額美金373 萬9,427.2元,以匯率新臺幣30元計算)乙節,業據提出202 2年4月29日NOTICE OF ARBITRATION仲裁通知、香港仲裁中 心111年3月24日部分仲裁判斷書、本院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 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 抗字第43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106年8月21日編號HK-2 -B-00000-00合約、買回合約4份、智恩公司111年度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1年1 月27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04968號函、理律法律事務所111年 3月10日0000-00000號函、回執、異議人於111年度抗字第19 5號事件提出之民是抗告補充理由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 異議人亦向本院陳明相對人已起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25號),足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部分釋明。至於相對人 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異 議人辯以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相對人對異議人有金錢 請求權云云,自不足採。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相對人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聲請仲裁判 斷之際將智恩公司解散,異議人雖擔任智恩公司清算人,迄 未就智恩公司進行清算,於相對人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異議人 進行清算,未獲置理,異議人將會以解散智恩公司模式為異 議人財產不利處分,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乙 節,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 8044543號函、本院111年1月27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4968號 函、律師函各件影本附卷可憑,異議人雖辯以其於109年獲 新北地方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迄今均無脫產行為,相對人本 案請求賠償金額為1,200萬元,假扣押已查封異議人之財產 超過2,400萬元,異議人資產遠大於相對人所欲保全之本案 請求金額,不存在資力落差懸殊之情事云云,然審酌相對人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有 無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 財產為限。異議人為智恩公司董事、負責人、清算人,為執 行智恩公司業務之人,就經本院認可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 111年3月24日就本件買賣爭議所為之一部終局仲裁判斷,未 為任何處理,於民事異議狀又一再陳明智恩公司未積欠相對 人債務拒絕清償,並表示乃因智恩公司無法負擔香港高額律 師費用,所以未至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應訴等語,可見異議人 採取解散智恩公司致相對人求償無門,而不願挹注資金為妥 善處理智恩公司與相對人間買賣糾紛。則異議人於相對人依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35條等規定向異議人為本件損害賠償 金錢請求時,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異議人自可能以處理智 恩公司相同模式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財產處分,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說明,自應視為若不予保全,將致相對人之本案訴訟主 張之債權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故綜合上開相對人提出之事 證,已可使本院就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得薄弱之心證,即非毫無釋明,堪認相對人就假扣 押原因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予准許。  ⒉準此,相對人就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之原因,既應均認已有釋明,自符合假扣押之要件 ,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 之。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對異議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原 1333號裁定、原1481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核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15

PCDV-113-全事聲-27-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散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丘翔龍 相 對 人 上吉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鑒鈞 利害關係人 上吉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鑒鈞 上抗告人因與上吉生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及上吉展有限公司(下稱上 吉展公司,代表人廖鑒鈞)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共同出資設 立相對人上吉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抗告人因 為不諳財務運作,故將相對人公司之內帳委託予廖鑒鈞負責 。惟依廖鑒鈞製作之相對人公司內帳,相對人公司於112年1 月至5月間已虧損新臺幣(下同)109,124元,而相對人公司 自112年9月1日起已暫停營業,迄今無收入,上吉展公司並 單方宣佈終止經營相對人公司,不再販售相對人公司之品牌 「有製青年」商品,足認相對人公司現況已無經營,未來業 務亦無著。本件股東即抗告人丘翔龍與廖鑒鈞前均有解散意 願,廖鑒鈞並提議,由抗告人自行經營相對人公司之品牌「 有製青年」,或購入上吉展公司股份後繼續經營。嗣廖鑒鈞 從111年9月逕自調整分配相對人公司利潤計算之標準,減少 抗告人金額,並於112年1月逕行將抗告人薪資歸零,顯見股 東間利益衝突,已無互信關係。綜上,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 著困難,為此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引用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274號裁 定之意旨,逕認登記停止營業之公司屬於公司法第10條主管 機關命令解散之範圍,而無同法第11條第1項之適用。然最 高法院上述裁定主要是在說明公司法第10條主管機關命令解 散與同法第11條法院裁定解散之區別,即依公司法第10條命 令解散,不得依同法第11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原法院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又相對人公司縱然於112年2月尚有盈餘35 ,552元,然原法院忽略相對人公司於112年3月至5月間已虧 損132,273元,相對人公司前年度即111年營業額僅115,898 元。112年僅營業短短三個月已虧損超過前一年度之營業額 ,顯見繼續經營亦難以彌補虧損,有事實認定之違誤。甚者 ,相對人公司旗下僅有「有製青年」單一業務,而此業務業 經上吉展公司片面宣告停止合作,而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任 何客戶可繼續開展業務,足認繼續經營顯有困難。況股東間 之信任關係不在,並存有衝突,為此請准將原裁定廢棄,裁 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以免擴大損害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為:家具、寢具、廚房器具、 裝設品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 發業、其他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 、日常用品零售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其他零 售業、無店面零售業、其他綜合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水產 品批發業、蔬果批發業、飲料批發業、茶葉批發業、食品什 貨批發業、寵物食品及其用品批發業、建材批發業、水產品 零售業、農產品零售業、建材零售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 業寵物食品及其用品零售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 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於112年1月至5月間已虧損109, 124元,導致營運困難云云,然據其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內帳 顯示,112年1月至5月業績分別為192,333元、277,224元、1 41,884元、177,353元、107,439元,112年2月尚有盈餘35,5 52元,足認相對人公司並非全無營業收入,相對人公司縱然 一時入帳低於開銷,未必等同已然陷於經營困難。又相對人 公司目前雖係因故停業,然其日後若予恢復經營,仍有待衡 其資產負債,非必然陷於業務不能開展,抗告人提出之資料 ,並不足佐證相對人公司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 如再繼續經營,必然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㈢股東若均同意 解散相對人公司,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應以股東同 意或股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有待股東間就相關權利義務 事項討論後而決之,非逕聲請法院裁定解散。股東間如有意 見不合,應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 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 ,尚難以股東間意見相左,無法達成共識,即逕認公司經營 有顯著困難之情形。㈣本件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公司 前開業務之經營,有具體客觀之事由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 之情事,而其所舉股東就解散之金額談不攏、廖鑒鈞不再經 營相對人公司及上吉展公司不再販售相對人公司單一業務「 有製青年」之產品等情,並不足以據為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之事由。復以抗告人並未提出會計師制作之會計帳 冊,僅提出內帳筆記,尚難逕以其上記載即遽予認定相對人 公司之經營有重大虧損情事。況且,相對人公司縱申請暫停 營業,但其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提出 申請,尚不得因其申請停業,而遽認其經營有顯著困難。本 件經原審徵詢經濟部、臺中市政府意見,既未經臺中市政府 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有臺中 市政府113年8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551480號函文可按 ,並已經原審已訊問利害關係人確認。㈤從而,抗告人聲請 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15

TCDV-113-抗-337-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李立幸 李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參 加 人 李義明 被 告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被 告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安信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嗣安信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宗茂,真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李幸珍(本院卷第121、123頁)。李宗茂、李幸珍並以 民國113年4月2日答辯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即李義明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 ,此有股東名簿可證(本院卷第17、19頁),而安信公司、 真正公司之財務報表內容,均會影響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 權益,李義明身為股東自會併受影響,故於本件具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其聲請為本件訴訟參加(本院卷第187頁),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李立幸、李宗杰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李立幸 持有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份各為23,925股及756股,占已 發行股份總數各約為14.37%及12%;李宗杰持有安信公司、 真正公司股份各為26,816股及1,066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 各約為16.1%及16.92%。安信公司及真正公司之股東李陳美 櫻、李樹城、李倍嘉、李倍怡、李俊浩、李幸珍、盧冠瑋、 張美玲、李幸宜、李宗達、李宗茂等11人(下稱李陳美櫻等1 1人),於112年11月23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 行召開安信公司、真正公司11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並決 議通過公司解散案,選任股東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3人 為清算人,向台中市政府理解散登記。嗣李義明、李幸珍、 李宗達於113年1月19日召開安信公司、真正公司113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分稱安信公司113年第1次股東會、真正公 司113年第1次股東會,合稱系爭股東會),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並均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 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案」(下合稱系 爭決議)。惟李幸珍為安信公司之監察人,其依法不得兼任 清算人,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度第2次股 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李幸珍,違反強制規定無效,則安信公 司於113年第1次股東會以清算人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3 人名義召開,召集程序不合法。又安信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 1億6,650萬元,然安信公司於113年第1次股東會提請承認之 財務報表未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復未 依公司法第36條第2項,於安信公司113年第1次股東會10日 前送交監察人李幸珍審查,安信公司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222條及第326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二)真正公司之監察人為李立幸,真正公司10幾年來均未召開董 事會及股東會,清算人李幸珍、李宗達遲至113年1月10日始 寄出未由造具人簽章之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 ,請李立幸審查後提送審查報告書,不符合公司法第326條 第1項、第2項,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將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 產目錄,送交監察人審查之規定。且真正公司實收資本總額 為6,300萬元,上述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送交 監察人李立幸審查,客觀上已影響股東應在資訊充分情況下 行使表決權,有積極侵害股東權益之情事,違反之事實屬於 重大,不論對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均得請求撤銷股東會決 議。 (三)安信公司、真正公司雖於113年度第3次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 追認系爭決議,然該次開會通知,並未提供股東持有期間、 持有股數、持股比例等相關資訊,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 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規定,原告已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之決議,故本件並無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安信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 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 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 )財務報表承認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真正公司113 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 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承認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李幸珍擔任安信公司監察人之任期已於102年1月28日屆滿, 安信公司選任李幸珍為清算人時,李幸珍已非監察人,並無 兼任問題。縱認李幸珍依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之規定延長監 察人職務,然李幸珍於107年11月間與時任安信公司董事長 李義明因經營理念未合,已口頭向李義明辭任監察人,李義 明並將李幸珍之健保從安信公司辦理退出,並將相關支票、 存摺及租賃合約等文件交還真正公司董事長李義明,故李幸 珍至遲自107年11月間起,已非安信公司監察人。況監察人 兼任公司經理人,其效果如何公司法未有明文,縱李幸珍擔 任清算人有違公司法第222條之規定,亦僅生監察人當然解 任效力,當選清算人部分仍屬有效。退步言之,即便李幸珍 有當選清算人無效情況,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除李幸珍外, 尚有李義明、李宗達二人,仍有過半數之清算人同意召集系 爭股東會,程序上並無違誤。 (二)且被告屬清算中公司,相關財務報表自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必要,且前董事長李義明亦表示無意願聘僱簽證會計師, 客觀上確有簽證之困難。況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負有 行政罰鍰之責任,仍不影響系爭股東會承認財報之效力。另 李立幸收到真正公司財報之時間距系爭股東會集會雖僅8日 而未足10日,惟該財報僅有4頁,仍有充足時間審查。且系 爭決議業經69.52%股數表決同意,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 決議無影響,不得撤銷。又被告各自以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份之股東召集113年5月2日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並 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中,各自提案對於系爭決議追認,並重行 逐案討論後決議通過。又於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前,安 信公司監察人李幸宜、真正公司監察人李樹城(均係安信公 司、真正公司於113年1月19日股東臨時會選出),均已審查 相關財報。原告再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訴請撤 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即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參加人李義明則以:   伊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創辦人,現仍為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之股東。公司資產若要出售應依公司法相關程序處理, 在所有董事、股東同意的價格和稅務下處置,伊不同意用公 司法第173條之1臨時股東會清算的方式處理。伊妻子李陳美 櫻身體不良於行,沒有參與此事,四個孫子李倍嘉、李倍怡 、李俊澔、盧冠瑋也都在外地工作,伊對於清算會議有11位 股東聯合召開,表示存疑,公司資產恐遭清算人賤賣。且系 爭股東會通知單未具體說明資產處分方式及解散理由而有違 法之情形,請求判決原告勝訴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 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 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有瑕疵而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 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或列為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 議通過時,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 ,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李幸珍為安信公司之監察人,其以安信公司清算人 之名義召開113年第1次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且安信公司、 真正公司之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簽證,亦未於股東會10日前 提送監察人審查,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有撤銷系爭決議之 事由等語。惟查,被告已於113年5月2日以繼續3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召集113年度第3次股東 臨時會,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中,第三案均係以系爭決議相同 之內容列為新的議案,並重行討論後,經安信公司總發行股 數69.518%;真正公司總發行股數70.89%,決議通過,此有 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會名簿、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證(本院卷第17 至19頁、第49至63頁、第211至212頁、第219至220頁),且 此一決議現仍有效存在,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無實益 ,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雖稱,原告已就被告113年 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567號),故不適用上開裁判意旨等語,惟得撤銷之 法律行為須經撤銷始失其效力,且公司法第189條已明定, 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方式,須以法院判決為之。然原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仍未能提出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 會決議業經法院撤銷之形成判決,故後決議現仍屬有效。本 件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主張上開召 集程序違法之瑕疵是否屬實,即無審酌之必要。至參加人稱 對系爭股東會是否成立有質疑,然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如何違 反法定程序,亦未提出舉證證明之,難認實在。且參加人所 主張被告股東會決議有賤賣公司資產疑慮云云,並無提出舉 證證明,亦與系爭決議內容為通過財務報表無涉,難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安信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 承認案」所為之決議,及撤銷真正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 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 報表承認案」所為之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1-15

TCDV-113-訴-509-20241115-2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 聲 明 人 黃清富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鐵路物資(香港)貿易有限公司(CRM(Hong K ong) Trad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蔡慶周 代 理 人 陳一銘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國鐵路物資(香港)貿易有限公司(CRM( Hong Kong) Trading Limited)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3 3號裁定及112年12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3 年3月29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33號裁定(下稱原 1333號裁定)、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裁定(原1481號 裁定),於113年4月8日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1333號裁 定、原148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假扣押聲明不服而 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 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 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受理假扣押聲請之 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 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 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 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 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 ,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 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 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為智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恩公司)負責人, 相對人於108年間提告異議人代表智恩公司施用詐術簽訂買 賣契約卻交付假貨致其受損害。新北地方檢察署在109年12 月間就已查明採購合同上智恩公司及異議人印文與智恩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進口報單、出貨單等其上印章明顯不同 ,不是異議人所蓋章,而是遭人冒名盜蓋,相對人亦無提出 任何異議人實施詐術之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明相對人收受假 貨遭詐欺,對異議人為不起訴處分。其後相對人於110年間 在香港提起仲裁判斷,異議人因不諳英文又自信新北地方檢 察署已查明事實,相信仲裁判斷不會遭誤導,加上智恩公司 營運不善財力不佳無法負擔香港高額律師費而未到香港應訴 ,豈料香港仲裁判斷逕依相對人片面主張認定智恩公司應為 給付,並經我國法院就香港仲裁判斷予以認可確定。  ㈡智恩公司與相對人既無簽約,智恩公司更無收到相對人之買 賣價金(買賣價金是相對人自己依照深圳創久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創久公司)通知匯款給香港銳捷公司,與智恩公 司或異議人無關。智恩公司也沒有報關1.4億元貨品出貨到 香港交貨予相對人,相對人所稱假貨來源不明。被冒名盜蓋 印章之智恩公司實為此樁國際貿易詐欺之被害人。即便相對 人在法律上依照錯誤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判斷結果,得 請求智恩公司為給付,亦是相對人與智恩公司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與異議人個人無關。相對人之董事黃萬勝於108年9月 26日來台對異議人提起詐欺、背信告訴,相對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10年9月已罹於時效消滅,相對人未 提出任何舉證證明相對人對異議人有金錢請求權,其假扣押 之聲請不符合要件,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自108年遭相對人提告詐欺迄今將近5年,相對人還能 對異議人為超額查封扣押,異議人無任何處分財產或增加負 擔之脫產行為,客觀上不存在假扣押之原因至明,且相對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沒有任何釋明、舉證,其假扣押之聲請不符 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㈣相對人於香港仲裁判斷事件主張其依照深圳創久公司之通知 將買賣價金匯入香港銳捷公司而非智恩公司或異議人個人帳 戶,異議人或智恩公司與香港稅捷公司均無任何法律關係, 亦無相對人於香港仲裁事件中所稱異議人為香港銳捷公司董 事之情事(銳捷公司惟一董事是簡嘉進)。智恩公司或異議 人並無通知相對人匯款與香港銳捷公司,相對人聽信創久公 司之言而匯款給香港銳捷公司,與異議人並無關連,異議人 或智恩公司並無義務為相對人對香港銳捷公司請求返還匯款 。智恩公司為資本額僅500萬元之小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 已持續相當時間,其停業、解散、清算,與相對人所稱之買 賣無關,相對人稱其於108年7月15日至108年8月8日陸續與 智恩公司簽訂4份買賣契約,並給付1.4億元買賣價金,不僅 與事實不符,客觀上與智恩公司經營規模相去甚遠而不合常 理。智恩公司無資產可掏空,異議人也無為任何掏空智恩公 司財產行為,相對人稱異議人惡意掏空解散智恩公司與事實 不符。且相對人未證明異議人即時聲請智恩公司破產,相對 人對智恩公司之債權較有受清償之機會,相對人空言異議人 違反清算人義務云云,顯無理由。  ㈤相對人空言誣控異議人甚有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情,但無提出 任何異議人有何脫產避債行為之釋證。相對人以鈞院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1333號裁定、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異議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中華 郵政銀行、台新銀行共約千萬元存款,並查封異議人名下新 北市○○區○○街0號房地,而相對人於108年9月間即來台對異 議人提告,且曾於111年間委託律師發函與異議人威脅求償 。倘異議人有心脫產,相對人豈可能於113年間還能超額查 封異議人財產,異議人客觀上無任何脫產逃避債務之行為, 故不存在假扣押原因至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香港創久公司、智恩公司於106年8月21日簽訂編號H K-2-B-00000000-0之三方合約,約定智恩公司透過相對人作 為代理商,由相對人向智恩公司採購FLASH閃存、主控等產 品,再由相對人將該等產品出售與香港創久公司。嗣智恩公 司向相對人聲稱公司業務轉移,指示相對人將價款直接支付 於香港銳捷公司,相對人遂依照智恩公司指示於108年7月17 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9日分別匯付美金 (下同)1,372,500元、1,020,000元、1,081,784元、1,200 ,000元至香港銳捷公司銀行帳戶。詎料,相對人收到產品後 始發現產品無任何晶片,僅具有記憶卡外觀,實際上完全無 法使用,驚覺受騙,再依與智恩公司簽訂之買回合約請智恩 公司將商品買回,異議人斷然毀約拒絕買回。相對人於109 年4月29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交仲裁與智恩公司間貨款 爭議,並於109年6月23日將仲裁通知送達智恩公司,由時任 智恩公司負責人之異議人簽收。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1年3 月24日作成一部終局仲裁判斷,命香港創久公司及智恩公司 應連帶給付相對人美金373萬9,427.2元暨其利息,及仲裁費 用港幣257,972.30元,嗣經本院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 予承認。智恩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駁回確定。  ㈡異議人為智恩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透過詐術取得相對人買 賣價款共計美金4,674,284元,且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掏空 智恩公司資產申請解散智恩公司,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7 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44543號准予解散,異議人藉此 方式詐取買賣價金並進行利益輸送及掏空智恩公司之行為, 致相對人損失慘重,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第2項規定,自得向異議人請求損害 賠償。  ㈢又依民法第35條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 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 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 帶負責。相對人身為智恩公司董事,非向法院申請破產而係 解散智恩公司,致相對人未能受償,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35 條規定請求異議人賠償損害。則異議人為智恩公司清算人, 明知智恩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香港銳捷公司請求 返還4,674,284元(指相對人匯款金額),怠於行使權利致 相對人之債權未能受償受有損害,相對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第9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異議人請求損 害賠償美金373萬9,427.2元(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所為之一 部仲裁判斷命智恩公司給付之金額),如以匯率新臺幣30元 計算已高達新臺幣1億1,218萬2,816元,異議人將智恩公司 解散,形同智恩公司倒閉,足見異議人已無資力對智恩公司 挹注資金,可認異議人資產與相對人得請求異議人擔任智恩 公司董事、清算人致相對人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相差懸殊, 且稽諸異議人一連串惡質經營手法,極有可能為逃避賠償責 任隱匿、移轉或處分其資產,增加日後清償債務之困難。相 對人前委請律師發函向異議人陳報債權並要求異議人儘速進 行清算程序,該函已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均未回應拒絕處 理,可見異議人雖任智恩公司清算人無意面對智恩公司債務 ,更遑論清償其自身債務。  ㈤本件將來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已就本 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認相對人釋明不足,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五、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為智恩公司董事及負 責人,施用詐術取得相對人買賣價金共計美金4,674,284元 ,未向法院聲請智恩公司破產宣告,怠於向香港銳捷公司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美金4,674,284元, 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 、民法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 請求異議人賠償新臺幣1億1,218萬2,816元(指香港國際仲 裁中心所為之一部仲裁判斷命智恩公司給付之金額美金373 萬9,427.2元,以匯率新臺幣30元計算)乙節,業據提出202 2年4月29日NOTICE OF ARBITRATION仲裁通知、香港仲裁中 心111年3月24日部分仲裁判斷書、本院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 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 抗字第43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106年8月21日編號HK-2 -B-00000-00合約、買回合約4份、智恩公司111年度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1年1 月27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04968號函、理律法律事務所111年 3月10日0000-00000號函、回執、異議人於111年度抗字第19 5號事件提出之民是抗告補充理由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 異議人亦向本院陳明相對人已起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25號),足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部分釋明。至於相對人 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異 議人辯以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相對人對異議人有金錢 請求權云云,自不足採。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相對人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聲請仲裁判 斷之際將智恩公司解散,異議人雖擔任智恩公司清算人,迄 未就智恩公司進行清算,於相對人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異議人 進行清算,未獲置理,異議人將會以解散智恩公司模式為異 議人財產不利處分,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乙 節,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 8044543號函、本院111年1月27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4968號 函、律師函各件影本附卷可憑,異議人雖辯以其於109年獲 新北地方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迄今均無脫產行為,相對人本 案請求賠償金額為1,200萬元,假扣押已查封異議人之財產 超過2,400萬元,異議人資產遠大於相對人所欲保全之本案 請求金額,不存在資力落差懸殊之情事云云,然審酌相對人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有 無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 財產為限。異議人為智恩公司董事、負責人、清算人,為執 行智恩公司業務之人,就經本院認可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 111年3月24日就本件買賣爭議所為之一部終局仲裁判斷,未 為任何處理,於民事異議狀又一再陳明智恩公司未積欠相對 人債務拒絕清償,並表示乃因智恩公司無法負擔香港高額律 師費用,所以未至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應訴等語,可見異議人 採取解散智恩公司致相對人求償無門,而不願挹注資金為妥 善處理智恩公司與相對人間買賣糾紛。則異議人於相對人依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35條等規定向異議人為本件損害賠償 金錢請求時,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異議人自可能以處理智 恩公司相同模式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財產處分,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說明,自應視為若不予保全,將致相對人之本案訴訟主 張之債權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故綜合上開相對人提出之事 證,已可使本院就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得薄弱之心證,即非毫無釋明,堪認相對人就假扣 押原因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予准許。  ⒉準此,相對人就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之原因,既應均認已有釋明,自符合假扣押之要件 ,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 之。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對異議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原 1333號裁定、原1481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核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15

PCDV-113-全事聲-20-20241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68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千萬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帥(原名顏呈訓) 被 告 張秉彥(原名張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捌拾元,及其中被告 千萬澗有限公司、顏帥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其中 被告張秉彥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第 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經查,被告千萬澗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1月11日府經商字第113002743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並選任顏帥擔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故本件應以顏帥為被告千萬澗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千萬澗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1日簽署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訴外人即供應商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監控設備數台,由原告購買後並出租予被告千萬澗有限公司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12年7月1日起3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40元,並以被告顏帥、張秉彥為連帶債務人。詎被告千萬澗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已解散登記,構成租約終止事由,依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880元,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272條、第27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客戶付款記錄表、公司變更登記 表、股東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 47至5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民法第272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1-14

TPEV-113-北簡-7068-20241114-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再盛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再盛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 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6,863,832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 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司消債條卷第29頁、第57頁)所示,聲請人前 為虹彬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之負責人,而虹彬企業有限公 司營業額平均每月在20萬以下,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紙可證(消債清卷第39至49頁)。是 可認聲請人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 視為一般消費者,自得依本條例聲請清算。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9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0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 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 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6,863,832元 (消債調卷第91頁),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優先 債權458,816元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5 11,085元(債權人未函覆且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資料)應予 剔除外,其餘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陳報債權額為 377,84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無優先債權額為1,840,863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726,487 元(消債調卷第55至91頁),上開金額共計為7,945,194 元,故本院認應以7,945,194元元為其債務總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公同共有土地11筆外,別無其他財產,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字第 第31至33頁)。  2、聲請人於113年3月21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3月至113年2月)。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稱曾任宏彬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逾109年12月公司解 散後,於無無開元慈安宮擔任臨時工,於聲請前2年迄今 之每月收入約17,500元;另於111至113年2月領有三節與 重陽禮金共計20,5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2,00 0元+2,0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 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 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存摺內頁明細、在卷為憑(司消債 條卷第17頁、消債清卷第31至35頁)。審酌聲請人為40年 生,現年73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消債清卷 第29頁)已逾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年齡、身體勞力狀況 ,確實有可能因此致其勞動力受有一定之限制,無法獲取 一般基本薪資收入,堪信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為440 ,500元【計算式:(17,500元×24月)+20,500元=440,500 元】。  3、而聲請人目前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17,500元,有收入 切結書在卷可考(消債清卷第31頁)。再加計三節與重陽 禮金攤入各月之數額約833元(計算式:10,000元÷12個月 ,消債清卷第35頁),故本院認應先以18,333元(計算式 :17,500元+833元=18,333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200元(司消 債調卷第17至19頁),其中包含房租15,000元、日常生活 支出1,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交通費1,500元、 電話網路費700元。然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 參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清算,當應撙節開支,衡以 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 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列 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金額以19,172元列計,應屬合理。  3、聲請人名下固有土地11筆,惟該等土地均為公同共有,變 價不易,堪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上開債務。又聲請人 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上開 無擔保債務【計算式:18,333元元-19,172元=-893元】。 而聲請人現年73歲(40年生,消債清卷第29頁),已逾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等情況,堪認聲請 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14

TYDV-113-消債清-139-20241114-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 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幸樹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顏志祥 唐添輝 鍾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7 月19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2260號及第1121392223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楊○○民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郭○○取自岱新印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岱新印公司)其他所得各新臺幣(下同)4,288,000 元,歸課核定原告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010,084元, 應補稅額2,259,283元。 (二)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漏報本人及配偶郭○○取自岱新印公司其他所得各4,288, 000元,歸課核定原告王○○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680,284元 ,應補稅額2,267,532元。 (三)原告2人不服,分別提起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2人離職前均擔任技術員職務,服務年資計26年10月, 配偶郭○○、郭○○離職前擔任經理、廠長職務,服務年資計26 年10月、26年9月,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 離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暨郵局列印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 參。郭○○及郭昭南則因理財關係同意其每月薪資分別由配偶 即原告2人領取。 2、岱新印公司自99年1月19日解散日起訖108年清算終結前,並 未給付退休金給原告2人及其配偶,有98年度至107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有關帳簿文據供查核。且岱新印公 司解散前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原告2人及其配偶均向清算 人申報「給付退休金」債權後,由岱新印公司給付退休金, 有退休金收據及支票可稽。該退職所得依法免計入所得課稅 ,被告認列為原告2人及其配偶之其他收入,依法無據。 3、郭○○、郭○○雖於76年3月至99年1月19日擔任岱新印公司之監 察人、董事,不具備勞工身份,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79 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不能向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申請退休 金。然郭○○、郭○○於離職前是擔任有薪給之經理、廠長職務 ,依財政部74年9月4日台財稅第21603號函釋規定,其所領 取之退休金,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4款免納所得稅之規定 。另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08 年度退職所得,一次領取總額在180,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 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元,郭○○、郭○○領取之退休金低 於上開規定,不應計入其108年度所得課稅。 4、岱新印公司解散時帳列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不足,無力給付 員工鉅額的退休金,遂與股東員工、擔任董監事員工協商, 先行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便於向勞工局領回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餘額為574,214元,俟岱新印公司出售土地、 廠房後再行補發員工離職金、退休金。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岱新印公司經經濟部於99年1月19日核准解散,原清算人 郭○○(原告2人配偶郭○○、郭○○之兄)先於108年2月20日申 報給付107年清算應分配盈餘48,042,073元予股東8人(含原 告及其配偶)之股利憑單,同日並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下稱營所稅)清算申報,經被告於108年5月3日核定在 案;嗣該公司變更清算人為郭○○,並於108年8月16日申請更 正99年度營所稅清算申報(清算應分配盈餘48,042,073元更 正為22,556,590元,並增列退休金費用25,465,000元),經 被告函請岱新印公司說明給付退休金費用25,465,000元之原 因、計算方式及法令依據,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惟該公司 僅說明係依據所得稅法第33條及財政部72年8月27日台財稅 第36041號函釋給付退休金,而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且給付退休金對象僅有該公司之6位董、監事及股東而無 其他員工,難認給付性質為退休金費用,然該公司既有給付 事實且帳列費用,乃核實認列並轉正為清算費用-其他費用 ,並將上開核認事由載明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連同99年度 營所稅清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於111年8月19日送達,岱 新印公司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在案。 2、查原告2人及其配偶均為岱新印公司股東,該公司雖為渠等 投保勞工保險,惟原告96至99年間並無領自該公司薪資,而 郭○○、郭○○係擔任公司監察人、董事。又岱新印公司更正申 報增列退休金費用,經被告核實認列並轉正為清算費用-其 他費用,已如前述,自難認岱新印公司99年1月19日解散時 ,有積欠原告及其配偶退休金,或應額外支付退休金之正當 理由及義務。況原告2人及其配偶分別簽立之「自願離職證 明書」、岱新印公司98年12月20日召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餘額該所簽立切 結書亦均表明無積欠勞工舊制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自無事後 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而得據以認定原告2人及配偶所領 款項屬退職所得。 3、依被告查得岱新印公司96至98年間扣繳所得給付清單明細, 原告楊○○該期間並無自該公司取有薪資,而郭○○雖領有薪資 ,惟郭○○為該公司監察人,而非勞工,後始改稱郭○○為經理 ,前後說詞不一;又縱如原告所稱其與郭○○分別擔任技術員 及經理(兼監察人)取有不同薪資,於2人工作年資相當之 基礎,2人所領取之退休金均為4,288,000元,顯悖常情。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2人及其配偶於岱新印公司99年度解散前,是否均為岱 新印公司員工而得請領退休金?原告2人及其配偶108年度取 自岱新印公司之所得為退職所得或其他所得? (二)被告核定原告楊○○10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010,084元,應補 稅額2,259,283元;原告王○○10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680,28 4元,應補稅額2,267,532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原告李○○於1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該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本院卷1第11頁)。惟原告已於 起訴前之112年3月10日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本院卷1第235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庭陳明起訴狀及委任狀誤繕原告李○○, 本件起訴之原告僅楊○○及王○○2人,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 見(本院卷2第217-218頁),是本件審理之範圍僅原告楊○○及 王○○之綜合所得稅事件;至於李○○配偶郭恆吉聲明承受訴訟 部分,亦經郭○○於113年11月1日具狀聲明撤回(本院卷2第27 3頁),合先敘明。 2、上揭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原處分A1卷第75-76頁、A2卷第76-77頁)、108年度 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1卷第77-78頁、A2卷第78-79 頁)、岱新印公司108年度所得給付清單(原處分A1卷第91頁 、A2卷第91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A1卷第296-301頁、A 2卷第288-293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A1卷第326-332頁 、A2卷第328-333頁)等可以證明。 (二)原告2人及其配偶非岱新印公司員工,不得請領退休金。 1、應適用的法令: (1)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2)勞工退休金條例  ①第3條:「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 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②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 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2項)本 國籍人員、前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 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一、實際從事勞動 之雇主。二、自營作業者。三、受委任工作者。四、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③第8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 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 (3)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①第9條第1項:「事業單位於依本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 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 時,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 ②第10條第1項:「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 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本法之勞工資遣費, 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有賸餘時,其所有權 屬該事業單位。」  (4)勞動部(103年2月17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  ①92年8月6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8條、 第29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208條規定,董事長及依該法設 置之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僱從 事工作之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自依勞動基準法所提撥之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可由事業單位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另,事業單位可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提列 職工退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至於經理人之退休條件 與依據,可依公司自定之退休辦法或由經理人與公司自行約 定之。」  ②94年7月26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 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 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董事依該法第8條規定,為該法所 稱公司負責人,其身分係屬雇主,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 如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依上開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  ③103年10月16日勞動福3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至於公 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與公司間之關係 ,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 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經查監察人與公司間雖 為委任關係,惟其性質與實際從事勞動者仍有差異,非可歸 類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第3款之『受委任工作者』, 爰不適用前開得依法自願提繳退休金之相關規定。」  ④前述所有函釋,皆係勞動部(前身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 勞基法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而訂 頒之解釋性規定,且符合勞基法、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意旨, 更係保障至為重要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制度,使勞工退休準備 金之基礎不至遭侵蝕流失,自得於判斷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 利時予以援用。 2、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 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 法第2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 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可知,雇主定義 中所謂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係指法人的代表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等對企業經營握有一般性、整體性之權限、責任者 而言。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2條第 4項規定,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二者與 公司間的關係雖均屬委任關係,然均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 主僱用的勞工甚明。又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可分為強制加保 與自願參加保險。基於實際需要,77年2月3日修正公布的勞 工保險條例第8條雖將自願投保對象擴及投保單位實際從事 勞動的雇主,但是否具勞工身分,仍應依勞基法關於勞工定 義規定為實質之判斷,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並不會因為參 加勞工保險而取得勞工身分。 3、經查,原告2人及其配偶郭○○、郭○○均為岱新印公司股東, 郭○○、郭○○同時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董事,有岱新印公司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岱新印公司95 年至98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原處分A1 卷第264-265、268-271頁、本院卷1第53、481-496頁)可參 ,是原告2人及其配偶核屬勞基法所稱之事業主、事業經營 之負責人,並非岱新印公司之員工,無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之資格。退步言之,縱使原告 2人及其配偶確實於岱新印公司擔任技術員、廠長(兼任董事 )、經理(兼任監察人)等職,然原告2人及其配偶業於99年1 月22日簽訂自願離職證明書(原處分A1卷第123-127頁、A2卷 第124-127頁)敘明已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登記,不具備領取退 休金、資遣費之資格,並由岱新印公司以「已無勞工適用勞 動基準法退休制度工作年資,且確實無積欠勞工舊制之退休 金或資遣費」為由,檢附前述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岱新印公司 切結書,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註銷勞工退休金準備帳戶 並領回餘額,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1年10月29日南市勞 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專戶註銷,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及 110年9月13日南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原 處分A1卷第128-144頁)可證。基此,渠等既於岱新印公司解 散清算前辦理退職,並與岱新印公司結清舊年資取得結清金 ,則渠等即已非岱新印公司員工,自不具備事後再向該公司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至於原告2人及其配偶雖持續取得岱新 印公司委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下稱臺南郵局) 辦理員工薪資存款合約所委發之款項,然經臺南郵局113年8 月20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2第193頁)陳明該委 撥款項並無確實的名目,自難僅以臺南郵局與岱新印公司間 之合約即認委發之款項為薪資所得;且原告2人及其配偶除 未提出岱新印公司解散後仍持續任職於該公司之確切證明外 ,岱新印公司99年至108年之損益表匯總(原處分A1卷第198 頁)亦未顯示解散後仍有薪資支出,參以岱新印公司98年度 轉帳薪資所得(本院卷1第409、419、425頁)與扣繳所得給付 清單明細(本院卷第1第477頁)並不相符等情,足認原告2人 及其配偶非岱新印公司員工甚明。 4、又岱新印公司雖為原告及其配偶均投保勞工保險,惟原告自 96至99年間並無領自該公司之薪資,難謂其與岱新印公司間 有勞動或僱傭之關係。至原告雖主張其等配偶郭○○、郭○○於 離職前是擔任經理、廠長職務,領有96至98年公司之薪資, 縱稱屬實,惟渠等既已於99年1月22日簽訂自願離職證明書 敘明已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登記,不具備領取退休金、資遣費 之資格,詳如上述,自無事後再向岱新印公司請求退休金之 權利。從而,岱新印公司於99年1月19日解散時,即無積欠 渠等退休金,亦無額外支付退休金予渠等之正當理由及義務 。 5、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6日勞動一字第0920043912號 函、94年7月26日勞動4字第0940041077號函及勞動部103年1 0月16日勞動福3字第1030136185號函可知,董事退休金應由 公司與其另行約定(自願提撥或由事業單位依所得稅法第33 條第1項規定提列退休準備金、退休金準備或退休基金);另 監察人因其職權行使之性質而不得提撥及請領公司退休金。 原告配偶郭○○、郭○○並未提出自願提繳退休金證明或與岱新 印公司間之約定退休方法,且岱新印公司98年12月20日召開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A1卷第141頁) 已表明無積欠勞工舊制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該公司之報表亦 無提列(提撥)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足見原告配 偶郭○○、郭○○2人亦無適用自願提繳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三)原告2人及其配偶108年度取自岱新印公司之所得應屬其他所 得,被告據以歸課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補徵稅額, 尚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及第10類:「個人之綜合 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 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 、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收入中 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 ,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收入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 者,所得額為零。(二)超過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 額,未達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 所得額。(三)超過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 全數為所得額。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6個月者,以半年 計,滿6個月者,以1年計。……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 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2)第15條第1項:「自中華民國103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 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 親屬,有第14條第1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 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 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 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6個月內申請 變更。」 2、所謂退職所得,係指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 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所謂「其 他所得」,係以不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前9類之所得而 言,其項目包括:因買賣合約所收取之違約金、建設公司施 工時,損害房屋所賠償之補償金、房屋拆除之租賃津貼補償 金、因訴訟和解所取得之和解補償金、直銷事業所發給各種 補助費等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3、查,岱新印公司108年2月20日清算申報,原列報投資人清算 分配(股利分配)合計48,042,073元(原處分A1卷第164頁), 嗣於同年8月16日更正增列清算費用-退休金25,465,000元, 將投資人清算分配(股利分配)更正為22,556,590元(48,042, 073元-25,465,000元),經被告函請岱新印公司說明並提示 相關證明文件,惟該公司未提供給付原因、計算方式等證明 文件供核,經被告以給付退休金對象為董、監事及股東而無 其他員工,難認給付性質為退休金費用,遂依給付事實轉正 核認為清算費用-其他費用,並將99年度營所稅清算申報更 正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於111年8月19日送 達,岱新印公司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在案,有岱新印公司更 正申請書、99年度營所稅清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 令及依據說明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原處分A1卷第205、231-23 2、233頁)可參,是岱新印公司給付予原告2人及其配偶之所 得已非屬該公司之退休金給付,即非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9類之退職所得;又岱新印公司、原告2人及其配偶等均未 能說明上開給付之性質,僅提出退休金收據及支票,是被告 依法核認為原告2人及其配偶之其他收入,並歸課核定原告 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010,084元,應補稅額2,259,283 元;原告原告王○○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680,284元,應補 稅額2,267,532元,並無違誤。 4、至於原告主張岱新印公司解散時無力給付員工鉅額的退休金 ,遂與股東員工、擔任董監事員工協商,先行簽署「自願離 職證明書」,待出售土地、廠房後再行補發員工離職金、退 休金云云。惟查,原告2人及其配偶非岱新印公司員工,且 岱新印公司迄未能說明給付原告及其配偶款項之性質、給付 依據及計算方式,已如前述,況原告2人及其配偶擔任職位 不同,薪資亦有所差異,縱然年資相同,亦不可能請領相同 金額之退休金,然岱新印公司給付渠等4人之金額卻均為4,2 88,000元,顯非依其年資給付之退休金,原告前述主張,核 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說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13

KSBA-112-訴-34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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