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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官宜蓁 相 對 人 李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之新台幣1,8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85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2年12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 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7

SCDV-114-司票-414-2025030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周峻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8,7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550號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註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001 21,893元 105年5月2日 5 002 16,906元 105年3月2日 5

2025-03-07

SCDV-114-司促-1550-202503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38號 原 告 蔡宗霖 被 告 陳青苹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被 告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 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青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青苹為被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福保全公司)、被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良福管理公司)之職員,而被告陳青苹前向原告 借款2萬元,並簽發本票乙紙作為借款之擔保,詎被告陳青 苹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鈞院取得98年度店小字第752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持系爭 確定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陳青苹強制執行,並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司執字第1038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因被告陳青苹無財產可供執行,經鈞院換發98 年度司執字第1038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 後,原告再陸續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陳青苹就 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被告良福管理公司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 權強制執行,而原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2萬元,及自98年3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良福 保全公司、被告良福管理公司卻於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3 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惡意否 認被告陳青苹為其職員,無從扣押薪資債權,故被告良福保 全公司、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上開行為已使公務員記載不實及 偽造文書,侵害原告受償之權利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98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被告良福管理公司則以:被告陳青苹 並非良福保全公司之職員,僅為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之職員 ,其職務為兼職清潔人員,而被告良福管理公司自111年1 0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均有為被告陳青苹投保,但被告 良福管理公司之職員相關福利(包含生日禮金、三節獎金 等)均係由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發放。 又被告良福保全公司於113年5月10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 扣押命令後,已於「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 狀」內備註說明被告陳青苹為被告良福管理公司職員,故 被告良福保全公司並無不實填載之行為。另被告良福管理 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 異議狀」勾選「債務人(即被告)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 活費1.2倍,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 供扣押」係因被告陳青苹為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之兼職清潔 人員,每月薪資為1萬7,500元,而於扣除勞健保、誠實保 險等部分自行負擔費用後,實領薪資僅為1萬6,000餘元, 已不足每人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3,579元),故被告 良福管理公司亦無不實填載之行為。再者,被告良福管理 公司均係以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被告陳青苹之薪資至其所 有之第一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內,並非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青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就被告陳青苹對被告良福保全公司及被告良福管理 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5月10日對被告良福保全公司及被 告良福管理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又被告良福保全公司及被 告良福管理公司於113年5月27日收受扣押命令後,被告良 福保全公司於112年5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以 :「☑債務人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被告良福管理 公司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以:「☑債務人 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 元,或依執行命 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嗣本院執行 處於113年5月28日將上開聲明異議轉知原告,並113年5月 28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兩造對此並未提出爭執,均堪信 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亦有明文。是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依據被告陳青苹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下稱系爭所得清單)顯示,被告係任職於被告 良福保全公司及良福管理公司,故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被 告良福管理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惡意否認被告陳青苹為其 職員,導致原告無從扣押被告陳青苹之薪資債權,被告良 福保全公司、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之上開行為已使公務員記 載不實及偽造文書,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受償之權利等語, 固據提出系爭所得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惟查:   1、參諸原告提出被告陳青苹之系爭所得清單,其上固有顯示 扣繳單位名稱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 員會」(見本院卷第31頁),然互核被告提出之職工福利 機構證記載:「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員 會業已依法組設成立並呈准備案…組織單位:良福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 利委員會…」(見本院卷第195頁),堪認被告辯稱良福公 司為一集團,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所申請核備係屬聯合職 工福利之委員會,其中包含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職工福利委 員會及被告良福管理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等情,應為真實 ;又參以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之營業項 目說明僅記載保全業(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而被告良 福管理公司變更登記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說明則記載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等多項 業務,但無保全業務(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堪認被告 良福保全公司與被告良福管理公司除分屬不同法人外,所 營事業也不相同;另參以被告陳青苹之投保資料顯示111 年10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間之投保單位為被告良福管理 公司,此有投保單位網路申報與查詢作業表,以及投保對 象歷史資料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且參以被告陳青苹之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亦顯示扣繳單位為被告良福管理公司(見本 院卷第175頁);再參以被告良福管理公司已提出其給付 被告陳青苹113年5月至同年8月之薪資匯款紀錄(見本院 卷第153至175頁)。綜上開事證,可認被告良福保全公司 與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並非同一公司,被告陳青苹111年10 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間應係任職於被告良福管理公司, 而非被告良福保全公司,故被告良福保全公司於112年5月 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以:「☑債務人非第三人 員工,無從扣押」,難認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不法情事。除此之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被告良福 保全公司不法侵害行為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良福保全 公司賠償其無法受償之損害,難認有據。   2、被告陳青苹固為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之員,業如前述。然稽 諸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10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載明: 「…說明:…四、上開扣押之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履行公 法上義務,而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債務人實 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3,579元)時,第三 人應以該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 ,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 告良福管理公司係於113年5月1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又 參以被告陳青苹於113年5月10日至113年8月31日間仍任職 於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亦如前述;再參以被告良福管理公 司於上開期間給付被告陳青苹之薪資分別為113年5月1萬6 ,544元(計算式:1萬4,744元+1,800元=1萬6,544元)、1 13年6月1萬6,544元(計算式:1萬4,221元+1,740元+583 元=1萬6,544)、116年7月1萬6,544元(計算式:1萬5,98 0元+564元=1萬6,544元)、113年年8月2萬1,776元(計算 式:1萬9,518元+2,258元=2萬1,776元)(見本院卷第157 至173頁),均已低於扣押命令所載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5 79元,而無須依法扣押之情形。以上,堪認被告良福管理 公司於112年5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以:「☑ 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 元,或依 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難認 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情事。除此之外 ,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不法侵害行為之 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良福管理公司賠償其無法受償之損 害,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98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07

TPEV-113-北小-3638-20250307-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尚潔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鳳英 代 理 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吉昇有限公司、林文吉間請求本票裁定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林文吉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相對人福吉昇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 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07

CTDV-114-司票-225-2025030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莊貴欽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眾揚鞋業有限公司、黃名締即黃名志間本票裁 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二、經查,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據號碼TH518026之本票乙紙已 明確記載到期日為113年11月3日,聲請提示日期為113年9月 3日,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 事,是前述提示,顯非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有效提示。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相對人眾揚 鞋業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何?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 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㈡確認提示日為「113年9月3日」是否 有誤?(提示日早於到期日為無效提示日)請補正確提示日」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07

TCDV-114-司票-945-2025030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8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唐忠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唐忠賢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 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2月2 8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48,416元整( 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 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2,975元整 (約 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 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 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 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 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 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 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 份、約定條款乙紙、帳務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416元 唐忠賢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85-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8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楊雅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楊雅萍於民國91年5月9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 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24440元整。 (二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 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 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384 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本金新臺幣42444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 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 權益。 ㈡、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 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 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 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 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 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87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4440元 楊雅萍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87-2025030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羿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6,1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6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331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曾羿展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2月19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42,331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2,620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 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 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 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 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 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 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 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 文件:如附件

2025-03-07

SLDV-113-司促-16616-2025030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游舒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30,9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6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5031元 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游舒婷於民國91年12月25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25031元整。 (二)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 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910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425031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 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 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 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 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 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影本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5-03-07

SLDV-113-司促-16645-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1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騏豐(原名:王智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王騏豐(原名:王智瓘)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與債權 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 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 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8348 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 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 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 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 臺幣419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8348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 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 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 敘明。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 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 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8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348元 王騏豐(原名:王智瓘) 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81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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