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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張明聰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芳儀(主任) 訴訟代理人 劉鶯娟 楊均智 參 加 人 張德和 朱琮典 陽鈺君 謝美玲 游任堂 陳俊賢 傅健順 上列原告及被告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和、朱琮典、陽鈺君、謝美玲、游任堂、陳俊賢、傅健順應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民國(下同)70年11月13日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1小段2426○ 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路000巷00號地下,原建號: 72395,下稱2426建號)及同段242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 臺北市○○○路000巷29、31、33、35號等公共設施,原建號: 72396,下稱2427建號)完工,原告於71年3月23日完成2426 建號及2427建號權利範圍各2389/10000之第一次登記(見原 處分卷第33、38頁),茲就原告上開建物權利範圍之嗣後移 轉登記情形,說明如下: (一)原告於71年8月20日出售2426建號及2427建號權利範圍各1 84/10000予李慶彌,並於71年10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故原告主張於斯時仍持有2426建號及2427建號權利範 圍2205/10000(見原處分卷第34、39頁)。 (二)103年6月11日原告將2426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00全部出 售:  1、原告出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225/10000予張德和(見原處 分卷第44-45頁)。   2、原告出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各495/10000予朱琮典、謝美 玲、游任堂、陽鈺君,共計權利範圍1980/10000(見原處 分卷第53-54頁)。    (三)原告主張前揭於103年6月11日所出售者僅為2426建號(權 利範圍2205/10000),爰於112年5月22日將其主張仍持有 之2427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00出售予張德和(見本院卷 第43-48頁)。 (四)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於112年7月16日共同出 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500/10000予陳俊賢(見本院卷第67 頁)。 (五)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於112年12月9日共同出 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1480/10000予傅健順(見本院卷第69 頁)。 三、茲就本案之申請及行政救濟情形,說明如下: (一)原告委託榮美地政士事務所,於110年5月31日就2427建號 共有部分移轉疑義詢問被告(見訴願卷第6頁),經被告 以110年6月4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07008367號函(下稱110 年6月4日函)回覆,說明原告將2426建號主建物全數出售 予張德和、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依內政部 72年8月5日臺內地字第171675號函釋,該共有部分2427建 號已隨同移轉,並無僅有公共設施而未有區分所有建物之 專有部分情形。 (二)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將其主張仍持有之2427建號權利範圍 2205/10000出售予張德和(見本院卷第43-48頁),張德 和並於112年8月25日委託葉榮美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 記(見原處分卷第1-4頁),經被告以112年8月29日安登 補字第90072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 18頁)通知張德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原告原 有2427建號共有部分持分已隨同2426建號主建物併同移轉 ,請張德和舉證原告是否尚有2427建號共有部分持分。張 德和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112年9月18日安登駁字第900172號駁回通知書 (下稱112年9月18日駁回通知書)駁回張德和之登記申請 。 (三)原告及張德和復透過臺北市議會議員徐立信陳情,於112 年8月31日針對2427建號移轉登記疑義,與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及被告召開協調會,會後被告以112年10月31日北市 大地登字第1127011250號函(下稱112年10月31日函)回 復表示,原告於103年間已將所持有2426建號主建物持分 全數移轉,故尚無從主張仍持有2427建號公設持分,另24 26建號之公設持分不一,致被告無從判斷2426建號應分配 之2427建號公設持分情形,2426建號分配2427建號公設持 分31/10000之現地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應為錯誤。 (四)原告對於上開110年6月4日函、112年9月18日駁回通知書 、112年10月31日函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3 年2月27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579號訴願決定,針對112年 9月18日駁回通知書之部分訴願駁回,並另就110年6月4日 函及112年10月31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 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確認,原告不服之標的包括110年6 月4日函、112年9月18日駁回通知書、112年10月31日函) ,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辦理坐落於2427建號(權 利範圍:2205/10000),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張德和,依法作成處分。 四、經查,張德和為2427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00)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申請人,自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另2427建號權 利範圍2205/10000,是否已隨同2426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 00於103年6月11日全部出售?即為本案爭點,亦涉及該部分 原先買受人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以及渠等嗣 後共同出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500/10000、1480/10000之後 買受人陳俊賢、傅健順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本院爰依首揭 規定,職權裁定命張德和、朱琮典、陽鈺君、謝美玲、游任 堂、陳俊賢、傅健順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04

TPBA-113-訴-457-202411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林淑婷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張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其中新臺幣2,05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3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①被告應將臺中市 ○區○○○街0號6樓之19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2 年11月22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2萬元」,嗣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29,33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10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19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 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嗣因被告於租賃期間有違約 情事,原告遂於112年11月20日發函終止雙方租賃關係,兩 造並於113年6月28日完成系爭房屋點交,惟被告尚有下列金 額仍未給付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說明如下:  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至交還房屋之日止,共計8月14日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9,333元(計算式:20000元×8月+ 20000元×14/30=16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於 112年11月27日已給付之4萬元,被告仍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29,133元。  ⒉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在社區公共區域吸菸,經管理公司人員 制止後,仍進入電梯內繼續吸菸,另又涉犯多起案件,依系 爭租約第9條及第19條第1項第2、5、10款等規定,應給付按 月租金2倍之違約金共4萬元給原告。  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3項之規定,因被告上述違約情事,致原 告提起本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共6萬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  ㈢以上合計229,33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33元。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伊於113年3月份就已搬離系爭房屋,並 提出要將房子返還原告,然原告當時在住院,只叫伊開庭跟 法官說就好。若原告同意租金只算到113年3月份,伊可以跟 原告談此部分之返還。  ㈡關於吸菸違約部分:原告指稱伊於112年10月16日經管理公司 人員制止後,仍進入電梯內繼續吸菸等情並非事實,實則社 區管理人員當時並未告知伊禁止吸電子菸,且社區管理辦法 係112年12月9日才變更禁止吸「電子菸」,伊係112年11月2 0日收到原告存證信函才知有違反社區管理辦法乙事,於知 曉後即未再違反。  ㈢關於涉犯案件違約部分:伊於112年1月20日係因身心症狀服 用安眠藥物,導致夢遊而犯竊盜案,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故伊並非蓄意犯罪,且伊係 在外犯案,並未牴觸系爭租約,亦未影響原告系爭房屋價值 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 執、系爭房屋之住戶管理規約、被告吸菸違約之錄影光碟、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律師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79、147至151頁),被 告對於兩造間曾簽訂系爭租約,惟現已終止租約,並於113 年6月28日完成點交等情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 詞置辯。  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未給付租金事實部分並未爭執,惟 辯稱伊於113年3月份就已搬離系爭房屋,並提出要將房子返 還原告,然原告當時在住院,只叫伊開庭跟法官說就好。若 原告同意租金只算到113年3月份,伊可以跟原告談此部分之 返還等語。然原告否認被告於113年3月份已搬離系爭房屋及 曾告知原告一節,然兩造係於113年6月28日點交系爭房屋,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6月28日、113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第210頁),則被告是 否於113年3月份就已搬離系爭房屋,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於 系爭房屋113年6月28日點交前,應認仍係由被告占有中,原 告尚未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是被告辯稱已於113年3月間 搬離系爭房屋,尚無可採,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時間,仍應 認為係113年6月28日。而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月14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被告雖辯稱112年10、11月之租金有繳 等語,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已將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所 繳之40,000元扣除,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9, 133元,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在社區公共區域吸菸,經管 理公司人員制止後,仍進入電梯內繼續吸菸,另又涉犯多起 案件,依系爭租約第9條及第19條第1項第2、5、10款等規定 ,應給付按月租金2倍之違約金共4萬元給原告等語,雖為被 告所否認,惟被告雖辯稱原告指稱伊於112年10月16日經管 理公司人員制止後,仍進入電梯內繼續吸菸等情並非事實, 實則社區管理人員當時並未告知伊禁止吸電子菸,且社區管 理辦法係112年12月9日才變更禁止吸「電子菸」,伊係112 年11月20日收到原告存證信函才知有違反社區管理辦法乙事 ,於知曉後即未再違反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說明有關 本棟大樓住戶6A19張先生違反社區規定處理過程」已載明; 「因社區已有公告公設禁煙(含電子煙)需紀錄違規資料, 112年2月16日有禁煙公告(未標明含電子煙),113年1月1 日公告112年12月9日區權會通過違反禁煙規定(含電子煙) 。10月16日從監視器畫面發現張先生在電梯內抽電子煙,用 對講機通知,無人接聽。11月8日又在一樓大門入口發現張 先生抽電子煙。11月10日通知屋主以上兩件違規。」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169頁)。顯見上開社區原已有禁煙規定 ,112年12月9日之區權會係通過違反禁煙規定之罰則(即違 約金每此5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公告),並非於112年12 月9日前無禁煙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按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 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 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 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 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 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租 約第19條之約定,得請求按照月租金2倍支付違約金等語。 審諸被告確有積欠租期2月以上經催告而仍未繳納租金而經 原告終止租約,及且有於公共空間抽電子煙而未遵守社區住 戶規約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違約金。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 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 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依系爭租約履行,已如前述,被告未依約履行 且經原告催告履行仍未為之,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 金為20,000元,2月即為40,000元,本院參酌本件事實、每 月租金及現今社會經濟情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40,0 00元,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為5,000元,較為適當。  ㈣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定 有明文。惟此規定是在拘束法院就民事訴訟事件為裁判時就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得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現今民事訴 訟制度於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則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之訴訟費用當不包含第一、二審之律 師費用,然基於私法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亦得以私人契約 約定相關訴訟所支出費用之分擔,於事後再依契約約定為請 求。經查,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任一方若有違約 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失,如他方因涉訟所 繳納之訴訟、律師費用均應由違約方負責賠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29頁)。而原告確實因被告有違約之情事而提起訴訟支 出律師費6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79頁),應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律師費60,000元,自屬有據。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4,3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4,33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容有宣告被 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01

TCEV-113-中簡-302-20241101-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林世彬 被 告 冠德美麗台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榮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2,619元,及其中29萬1,013 元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其中2萬1,606元自113年5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6,013元,嗣於民國113年 5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 萬2,619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以從事冷氣修繕為業,並具備中華民國冷凍空調裝修 乙級技術士證照,被告社區總幹事李偉儀分別於112年5月18 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21 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21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9 日通知原告前往修繕被告社區冷氣系統,每次均是不同故障 ,然被告竟拒不給付報酬共計31萬2,619元。又監工驗收單 中,有修繕時陪同修繕監工即李偉儀、機電委員林祐三驗收 簽名,且若沒驗收通過,被告何必要求原告開立保固承諾書 ?應認原告已完成工作。再者,被告社區十餘年老舊冷氣機 組,多有故障,原告經手修繕範圍外的故障,要強加責任予 原告,作為拖欠修繕款之藉口,實難信服。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1萬2619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兩造間應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未取得大金公司技術資格認 證,不得修繕被告社區公設B棟大廳冷氣系統,違反誠信原 則。  ㈡依被告所提出之冠德美麗台北空調修繕報告書所載,大金空 調技師指出,被告社區空調在一開始修繕前,壓縮機非該主 機使用之原本料號配件,系統、配件遭毀損機率高,並發現 原告錯換料件之事實,導致系統上其他料件連帶故障,嗣後 被告社區空調陸續汰換7座壓縮機。其中一號主機內變頻壓 縮機料號7802、二號主機內變頻壓縮機料號7707、三號主機 內定頻壓縮機料號7509,均非該主機所使用的原本料號,均 為原告所更換。   ㈢原告所提出之監工驗收單,僅代表有施作此工程,並無法證 明公設、B棟大廳冷氣系統已修復。又經被告詢問電機委員 林祐三,林祐三表示112年9月22日簽監工驗收單時,李偉儀 來找他簽名,當時社區空調狀況,KTV公設完全不冷,交誼 廳也不冷,最多就是保全大廳室內機有送出冷風擴散至整個 大廳,製冷效果有限,現場並無空調技師啟動驗收參數。又 原告簽具之保固承諾書,無法律上或通俗見解上之任何意義 。   ㈣原告最後來修繕的紀錄是112年10月9日,當時三號主機面板 一直出現跳機,且控制面板上呈現E6錯誤碼,反覆開關機仍 無法獲得改善,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至社區修繕,以截斷 三號主機方式,改用二號主機進行運轉,但二號主機的冷房 效果並未有三號主機的冷房效果佳,不久後又跳機。其後原 告不再回應,被告並於同年11月20日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及保 固書,要求被告於7日內付款。原告主張被告單方面找人查 看冷氣系統,顯非事實,被告因擔心委託其他廠商恢復冷氣 系統而破壞現場,於113年4月才委請原廠大金空調冷氣廠商 承和泰服務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承攬後續原 告無施作完成空調檢查修繕工作。大金空調公司施作3個月 陸續完成3台主機維修,B棟大廳也因此恢復供冷。和泰公司 最終修繕總金額為49萬9,900元,有發票、匯款單可證。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空調設備修繕費用,被告僅同意給付13萬5 ,000元,其餘部分因未修繕完成,被告拒絕給付。爰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12年5月18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 26日、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21日、同年8月 27日、同年9月9日前往被告社區修繕冷氣系統,兩造因此成 立承攬契約,其中就附表一部分有完成工作等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修繕紀錄單、監工驗收單、施工照片數張、保固承諾 書1紙(均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3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第99頁、第210頁),應堪認 定。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日期前往被告社區修繕冷氣系統 ,並已完成工作,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被告則辯稱原告尚未完成工作,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是否完成本件承攬工作?⒉被告所辯原 告不具備大金空調技術資格認證,不得修繕被告社區公設B 棟大廳冷氣系統,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完成本件承攬工作?  ⒈被告就原告已經完成附表一所示工作一節,於本院審理中不 爭執(本院卷第210頁),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承 攬報酬14萬1,000元(含稅),應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就附表二部分已經完成工作一節,業據其提出載有 監工李偉儀、驗收委員林祐三簽名之監工驗收單影本8份、 修繕照片及說明、原告與李偉儀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146至151頁、第154至163頁) ,並聲請傳喚證人李偉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每次來修 繕我都陪同在旁邊。每次都有。監工驗收單上面確實是我簽 ,確實都有驗收,我是監工,我都在旁拍照,驗收是林委員 驗收。他有準備溫度計,實測後拍照,有問題他就不會簽驗 收單,當下確實沒有問題。每次壞掉時間不同,約間隔一個 月到一個多月左右,修繕一個多月後才會請款,有時候甚至 到還沒請款時又發生其他問題,不是同一個機具,就一路下 來,任何一個故障沒有排除,冷氣就運轉不了,9 月22日是 因為我快要離職,經辦的事情要做總結,是為了請款。整個 冷氣系統有三個機組,故障的部分都是不同機組或是不同問 題。林委員最後驗收時有到場,戶外機部分,因為場地問題 沒有到現場去看。5月修好後,冷氣機組有正常運轉等語( 本院卷第210至213頁)。可見原告於每次修繕時,均由李偉 儀陪同在場,修繕完成後,並由被告社區機電委員林祐三驗 收,渠等均於上開驗收監工單上簽名以示負責,亦為一般工 程認定是否完工之常態,被告所辯該驗收監工單僅得證明有 施作工程,無法證明有修復完成云云,與一般工程慣例不符 ,尚難採信,原告上開舉證,應能證明附表二所示工作已經 完成。  ⒊至被告雖提出冠德美麗台北空調修繕報告書(本院卷第123至 131頁),主張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工作尚未完成。查該修繕 報告書係訴外人即大金空調原廠廠商和泰公司人員鍾德華所 出具,所載修繕日期係自113年4月3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 雖有汰換一號機、二號機、三號機故障定頻壓縮機,及記載 113年4月3日現場3台主機(室外)現狀存在問題、修繕處理 方案等,然本院審酌訴外人鍾德華所為修繕期間,距離原告 最後修繕日期已達半年以上,期間是否另有損壞、故障原因 是否相同,已屬未定,且該修繕報告書關於現狀存在問題部 分所載「主機板系統被調整過」、「熱敏電阻未裝設」、「 毛細管被改裝過,未知有無作用」、「變頻壓縮機非該主機 使用的原本料號配件、系統、配件遭毀損的機率高」、「主 機完全無法啟動,兩(三)具壓縮機應已損壞」、「主機啟 動後快出現跳機,壓縮機有作動但推不動冷媒,三具壓縮機 有某幾具損壞,待系統恢復方能釐清」等語,所稱「未知」 、「遭毀損的機率高」、「某幾具損壞」等用語,是否有作 用?壓縮機是否已經毀損?哪幾台毀損?等節,均非肯定, 亦未具體指明與原告之修繕行為有何關連,況鍾德華係被告 自行委託修繕之廠商,亦未曾到庭作證,上開修繕報告書充 其量僅係該廠商之個人意見,其證明力尚難與鑑定人之鑑定 意見同視,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應認被告此部分之 辯解,尚難採信。  ㈡被告所辯原告不具備大金空調技術資格認證,不得修繕被告 社區公設B棟大廳冷氣系統,是否有理由?   查:證人李偉儀於審理中證稱:最早找大金原廠來修,但太 貴了。按照基礎程序,什麼設施壞掉,就是先找原廠來估價 ,但找大金來一次出差費用是600 元,報價出來太貴了,管 委會就決定找其他廠商來檢查,原告是林祐三委員在111 年 時介紹,管委會沒有說一定要找大金的,我也沒有跟原告提 過一定要大金冷氣的專業證照才能來被告社區修繕等語,可 見被告或證人李偉儀未曾向原告表示需具備大金公司技術資 格認證,始得到場修繕被告社區之冷氣系統,且原告確實領 有中華民國冷凍空調裝修乙級技術士證照,有該證照影本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被告應不得事後再以原告不 具備大金公司空調技術資格認證為由,認為原告違反誠信原 則,並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五、綜上所陳,原告既已完成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社區冷氣系 統之修繕工作,其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31萬2,619元(計算式:141,000+171,619=312,619) ,及其中29萬1,013元自原告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之郵局 存證信函送達被告7日後即112年11月28日(本院卷第35頁) 起,其中2萬1,606元自原告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內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一: 施工日期 品   名 單價(元) 數 量 金額(元) 含稅金額(元) 112.5.18 清洗室外機 3,500 3台 10,500 11,025 112.6.2 清洗A棟室外機 2,000 1台 2,000 2,100 112.7.21 配水電 4,000 1式 4,000 4,200 112.7.31 交誼廳修繕更換室內機集風箱及出風口 7,500 4處 30,000 31,500 交誼廳修繕更換風管 1,500 12支 18,000 18,900 交誼廳木工、開孔、復原、油漆 25,000 1式 25,000 26,250 清洗保養交誼廳室內機 2,500 4台 10,000 10,500 112.8.27 KTV室修繕更換室內機集風箱及出風口 7,500 1台 7,500 7,875 KTV室修繕更換風管 1,500 3支 4,500 4,725 KTV室木工、開孔、復原、油漆 6,000 1式 6,000 6,300 清洗保養KTV室內機 2,500 1台 2,500 2,625 112.9.9 維修更換A棟室外機機版 15,000 1組 15,000 (未稅) 合計金額 141,000元     附表二            施工日期 品名 單價(元) 數量 金額(元) 含稅金額(元) 112.5.18 第一次漏冷媒處理 6,000 1式 6,000 6,300 更換高壓側感知器 4,000 1組 4,000 4,200 冷媒 600 30公斤 18,000 18,900 112.5.19 第二次漏冷媒處理 6,000 1式 6,000 6,300 冷媒 600 30公斤 18,000 18,900 112.6.26 隔離3台外機管路及更換毛細管過濾器補焊處理 6,000 1式 6,000 6,300 定頻壓縮機 34,530 1台 34,530 36,257 更換定頻壓縮機工資 10,000 1式 10,000 10,500 冷媒 600 30公斤 18,000 18,900 112.7.31 交誼廳維修更換室內機機板 6,600 1片 6,600 未稅 112.8.21 變頻壓縮機 26,630 1台 26,630 27,962 更換變頻壓縮機工資 10,000 1式 10,000 10,500 合計金額 171,619元

2024-11-01

SJEV-113-重簡-262-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吳祈風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 被 告 郭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22樓之5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6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42萬4000元、 新臺幣4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800元本息(見本院卷9頁) ;嗣於民國113年7月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 600元本息(見本院卷86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10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號2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0 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3萬2000元,應於每月10日 前繳納,如遲誤未繳,當期以後到租約到期之給付均視為已 到期。詎被告自112年8月10日起,每期均遲繳租金,依約被 告應將至租期屆滿時之租金一次給付予伊,被告非但未如數 給付,更自113年2月10日起未繳納租金,計至113年4月10日 止被告所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且伊於112年11月2日獲悉被 告所飼養之5隻貓於社區公設四處遊走,經伊勸阻後,被告 仍繼續違約飼養,故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伊得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終止租約。嗣伊以被告欠付租金、飼 養寵物之違約情事,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9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請求遷出房屋,被告所繳納之押租 金6萬4000元已抵充違約金,尚應給付所欠租金,惟被告均 置之不理,伊復於113年4月19日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約 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已於11 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則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22日已終止, 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 、2項、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 還予伊,並給付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所積欠 之租金共10萬880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8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8800元,暨自113年6月19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租金帳戶匯款明細 截圖、113年4月10日催告通知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 區公告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及投送紀錄影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5-65頁),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需達二個月 以上,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基此,房屋租賃,如承租人積 欠租金經以押租金抵償後已達2個月,經定期催告而未於期 限內支付,出租人即得終止租約。經查:  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承租人應按合約支付租 金及因逾期應給付到期款項,每逾期一日,課以應繳納租金 總額千分之一逞罰性遲延違約金予出租方」、第11條第3項 約定:「應社區規定,承租人禁止在租賃住宅飼養寵物以及 抽菸,應付1個月租金。」。本件被告自112年8月10日起陸 續遲繳租金,而原告主張被告因遲付租金及飼養寵物之違約 情事,依約應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兩個月租金之損害賠償, 已與被告所繳納之押金6萬4000元相互扣抵完畢等情,有系 爭契約、LINE對話截圖、社區違約公告及存證信函附卷可參 (見卷第15-27頁、第41-59頁),堪信被告所繳付之押金已 與違約金相互扣抵,並無剩餘。則被告自113年2月10日起未 給付租金,又無押金可資抵充租金,經原告於113年4月19日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13年4月22日 收受該函,斯時被告遲付租金已逾2個月,從而,原告於113 年4月22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  ⒉又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為由終 止租約,須提前30日通知,則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1 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22日即發生終止 租約之效力。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5月22日終止,被告 即應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依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⒊系爭租約業於113年5月22日合法終止,已認定如前。被告尚 有113年2月10日至113年5月22日租金共10萬8800元未付(計 算式:3萬2000元÷30×102日=10萬8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10萬880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終止租約前,被告依系爭租約 應給付原告租金,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屬無權占用他人房 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3日至113年6 月1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8800元(計算式:3萬2000 元÷30×27日=2萬8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6月 1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亦應 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積欠租金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該書狀 於113年6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卷 第79頁),經10日即於113年6月17日發生效力,是依前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3萬7600元, 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被告應自113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0-30

TCDV-113-訴-1515-202410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謝OO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張OO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原告與訴 外人陳OO婚姻存續期間,與陳OO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及發 生多次性行為(本院卷118頁)。嗣具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 實為:被告於110年3月第1週起至112年4月25日止,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OO發生性行為共77次(本院卷187頁 ),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按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 擴張,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7月10日與陳OO結婚,嗣於112年4月2 5日離婚,被告明知陳OO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時間分別與陳OO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77次性 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份際,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陳OO發生性行為共計69次,被告與陳OO於111年9月22日分手 ,此後並無發生性行為或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份際,故被告 否認曾與陳OO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發生8次性行 為之情事,另侵害配偶權行為應由被告及陳OO連帶負擔,本 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於判斷賠償金額時,應審酌民法第28 0條僅負擔半數義務,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OO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其與陳OO夫妻關 係存續期間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69次性行為之事實, 業據證人陳OO證述明確,並有戶口名簿可證(本院卷17頁、 162至1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 實在。 ㈡被告與陳OO有無附表編號4所示之性行為?  ⒈證人陳OO證稱:111年9月因為我父親生病的關係,還是會跟 被告見面,但是次數就沒有像之前那麼密集,平均起來1個 月大概會有1次,沒有到每次都有性行為,但確實還是會有 ,111年11月初有發生性行為,性行為地點主要都在被告租 屋處。被告112年1月4、5日搬進新的租屋處之後,我會進去 這間房子,可能會去用餐,也會在那裡休息,當然也有發生 性行為,也有在那邊過夜,但不多,112年1月的時候,我有 可以進入被告住處的鑰匙,鑰匙總共有3把,有1把只有公設 的部分,公設那把我有留著,另外1把在1月底左右,有交給 被告保管,因為我說如果我要去,我跟被告聯絡好進去就可 以了,我與被告交往至112年12月等語(本院卷163至175頁 )。又陳OO於111年9月26日邀約被告一起散步運動聊天,被 告則回先周末好了等語,嗣於111年12月20日至23日陳OO則 與被告討論租房子的事,2人並有討論一起吃飯訂餐廳之事 ,又於112年1月5日被告請陳OO購買租屋處需要之美工刀、 杯子、馬桶刷、壁貼無痕掛鉤等用品,由陳OO帶回租屋處, 並整理租屋處,另傳送生日卡片給陳OO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被告與陳OO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273至289頁),可見 陳OO於000年00月間除幫被告尋找租屋處,尚有幫忙購買租 屋處需用品,且有一起出去吃飯,顯非被告所辯僅單純請陳 OO幫忙找房子,又觀之上開租屋處係以陳OO名義承租,被告 則為緊急連絡人及保證人,且被告與陳OO之關係則載為夫妻 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約定切結書、珍惜生命條款 、房屋出租寵物條款可參(本院卷109至113頁),足見被告 與陳OO於111年12月24日對外宣稱為夫妻關係,衡以被告亦 自承其與陳OO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性行為,依之前發生性 行為之模式、地點,則依被告與陳OO對外宣稱為夫妻關係, 被告與陳OO應有發生性行為,是證人陳OO上開證述,應可採 信,而被告與陳OO於111年9月之後平均1個月見面1次,不是 每次見面都有性行為,另被告於112年1至4月搬入新的租屋 處後,與陳OO在該處有發生性行為,業經證人陳OO證述如上 ,堪認被告明知陳OO為原告配偶,仍於111年11月初及112年 1至4月間與陳OO發生各1次性行為,然無從證明被告與陳OO 尚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其他性行為,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所 示之其餘6次性行為,核屬無據。  ⒉被告辯稱其與陳OO於111年9月22日分手,僅為一般普通朋友 關係,並無附表編號4所示之性行為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 為證(本院卷221至267頁),依對話紀錄,被告固有於111 年9月22日向陳OO表示:緣份盡了等語(本院卷231頁);復 於111年10月3日向陳OO表示:也不用叫我寶貝,我們從普通 聊天開始好嗎等語(本院卷235頁);又於111年11月9日向 陳OO表示:我沒說你可以叫我寶貝了..等語(本院卷245頁 );再於111年11月12日向陳OO表示:可不可以講點正常平 常的話,你發的訊息都好肉麻,不知道怎麼回,拜託..不要 一直講這些,會越看越不想回等語(本院卷250頁),然對 照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本院卷273至291頁),被告所提之 對話紀錄並不完整,且被告既於112年1月4、5日搬進新的租 屋處,租屋處鑰匙3把卻均由陳OO保管,業經證人陳OO證述 如上,陳OO可以自由進出該租屋處,顯見被告與陳OO仍持續 交往中,對於上開對話,證人陳OO證稱:我覺得被告大概就 是反應見面次數比較少這件事情,不是說分手,有點像是吵 架等語(本院卷172至173頁)應屬實在。被告上開所辯,不 可採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於原告與陳OO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陳OO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計71次性行為,顯已逾越 男女正當社交份際,足以破壞原告基於配偶身分對於婚姻和 諧圓滿之期待,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  ㈣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陳OO所為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共計71次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均應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本得就損害之一部向被告為請求, 而由原告以被告1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表明係就損害 一部為請求,則原告表示其僅就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部 分起訴請求賠償(本院卷第192至195頁),當無被告所稱本 案請求金額中應扣除陳OO之應分擔額部分。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與陳OO於97年7月10日登記結婚,被告與陳O O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被告所為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外商公司內勤人員,月薪約6萬 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被告大學畢業、擔任超市企劃處 職員,月薪約4萬5,000元至5萬元,名下有股票,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本院卷52-1、59頁),復有兩造111、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經濟狀況(證物袋),及被告 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期間及情節,及原告受此等事件所受損 害程度等情,以及陳OO與被告對本件損害之原因力相同,被 告應分擔一半之侵權行為責任,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 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 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次數 1 110年3月第1週起至111年6月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被告租屋處 原告主張:64次 審理結果:64次 2 110年3月至111年6月 被告與陳OO前往新竹、臺北、高雄出遊投宿之飯店 原告主張:3次 審理結果:3次 3 111年7月至8月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或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被告租屋處 原告主張:2次 審理結果:2次 4 111年9月至112年4月25日止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或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被告租屋處 原告主張:8次 審理結果:2次

2024-10-30

TCDV-113-訴-652-2024103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郭愛琴 被 告 蒙德里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璇璇 訴訟代理人 王英泰 王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恒中,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楊璇璇,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9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2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 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減縮部分,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被告社 區規約約定,社區公共水電費應由管理費支付,後於民國11 1年9月4日召開被告社區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該次會議中亦提案增設大、小公設水表乙案,經決議通過由 被告用社區管理費支付,然被告卻不按決議處理,原告不得 已只能請自來水公司計算,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9月止, 原告共代墊公用水費共2,026元,此筆款項本應由被告支付 ,卻因被告不作為致原告溢繳,被告因而減少支付,為無法 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自應將其返還原 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法 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5目雖似有規定本社區之 公共電費、水費應由管理費支出,然此僅為例外規定,依照 被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所示,管理費用途之積極 性規定並未包含公共水費支出,故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支出公 共水費,已無理由。再者,依照蒙德里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買賣契約)第24條第6項約定,屬於本戶房屋之水 電費及應由住戶分擔之公共水電費等,均應由買方即原告, 故被告亦依照上開約定、慣例,就被告社區公共水費,均由 住戶各自負擔。另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二係以增 設大小公設水表為前提條件下,方由被告之管理費支付作為 停止條件,然經被告發文自來水公司,自來水公司回文不會 幫被告裝設水表,是要被告先裝好水表才可以分開費用,而 被告找合格廠商估價後費用高達40萬元,已經超過被告權限 ,故未能執行此議案,因此被告社區公共水費,仍應由住戶 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前段定有明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 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觀諸被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5目(111年9月4日 版)所示(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244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27頁),其中記載:管理委員會支出各項金額標 準如下:(重大修繕及改良於法已經超出管委會職權,需 要經過區權會決議)(一)重大修繕及改良之金額達30萬元 以上者,應經區權會討論及決議後方得處理;惟下列之例 行性支出不在此限:…5、本社區之公共電費、水費等內容 。由此可知,被告社區規約規定社區之公共水費應係由被 告支出,且除為例行性之支出外,亦無須經區權會討論及 決議後即得處理。再者,被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 、第7款亦分別記載(見本院卷第126頁):管理費用途如 下:(二)共用部分即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 使用償金。…(七)其他基地即共用部分等之經常性管理 費用等內容,由此可見,被告社區共有(用)部分之經常 性管理費用,亦應由管理費所支出,而非區分所有權人個 人負擔,而被告社區之公共水費,衡情應為共有(用)部 分之使用所需支出之經常性費用,故不論依照被告社區規 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5目規定,亦或是同規約第10條第2 項第2款、第7款等規定,均可得出被告社區之公共水費, 應由被告所支付之結論。至被告辯稱被告社區規約第10條 第2項第2款文字未載明公共水費支出係屬管理費用途之一 部分,實係不當限縮該款內容之文義,自無理由,無足採 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買賣契約第24條第6項有約定是由住戶分攤 水電費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96 頁),然觀諸買賣契約第24條第6項之內容,記載:屬於 本戶房屋之水電費及應由住戶分擔之公共水電費、...等 自通知交屋日起由甲方(即買方)負擔,...等內容,應 係指交屋日起乙方即出賣人不再負擔之意,尚難逕推論管 委會亦無需負擔,就此,公共水費部分,自應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權人依應 有部分負擔,非謂本此約定即已決定社區內部如何負擔。 蓋社區內部,就公共水費如何負擔,仍應本諸於社區自治 ,在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內, 由規約或區權人決議定之,買賣契約約定,實無規範被告 社區之意義或效力。況且,原告主張其非原始購買被告社 區之屋主,而係第二手購買之屋主,故原告既未簽屬買賣 契約,則被告執此買賣契約,欲主張原告亦應受買賣契約 之約定,難認有據;復被告亦自承:被告社區規約內並未 訂定類似買賣契約第24條第6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 72頁),是以,被告辯稱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社區 公共水費須由住戶分擔,且原告應受該約定所拘束等情, 自無足採。 (四)又原告主張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9月止,共代墊公用水 費2,026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從 而,依前所述,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金額。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 41至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29

SLEV-113-士小-1244-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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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094號 原 告 陳宥棠 訴訟代理人 張楉云 被 告 園之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宏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具狀提起反訴, 嗣於113年3月1日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51、99頁),核被 告前開訴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 翠容,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林宏杰,並經林宏 杰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3頁),及陳報臺中市北區區 公所113年6月21日公所公建字第1130016183號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8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月購入被告所管理之園之廈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進行施作房屋裝修工程,依系爭社區住戶修繕公 約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被告,詎被告嗣後竟拒 絕返還上開保證金給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仍未獲 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進行裝修工程時,僅有在被告社區除去雜草、藤蔓及3 棵鵝掌藤、1棵黑板樹、2棵巴西鐵樹等植物,否認有鋸斷 被告所稱之12棵系爭樹木。又原告所鋸之上開樹木並未因 枯死,反而生長良好、生意盎然,頗具觀賞價值,被告社 區中庭經原告整理後,亦呈現一片清朗庭園樣貌,故被告 社區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⒉又原告係於111年5月間經被告管理員翁政宏告知「緊鄰你 們房屋落地窗樹木等,是屬於你們的,自然由你們自行處 理,如需專人清運,我們可以代請」等語,原告始依翁政 宏所言自行除草、修整樹木,並交付翁政宏清運費1千元 ,故原告修整樹木之行為,業經被告所認許。   ⒊又被告所提之郁蒼園藝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並無具體規 格記載,且依該公司先前估價金額,與其他園藝公司估價 金額落差巨大,有浮報之嫌,故上開估價單難謂可採。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社區住戶修繕公約之規定,住戶修繕前應 繳交5萬元保證金,擔保施工不會造成任何社區公設毀損, 若有毀損公物之情,應於改善完成後始能退還保證金,本件 原告於施工期間擅自鋸斷被告社區內9棵馬拉巴栗樹、1棵黑 板樹、2棵劍葉朱蕉(下合稱系爭樹木),佐以郁蒼園藝企業 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可知,遭原告鋸斷之系爭樹木價值至少35 萬元,是原告造成被告社區之損害遠超於其繳交5萬元擔保 金,且事後拒絕賠償,被告為此已另案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原告既未就系爭樹木受損狀況為任何改善,其請求本 件退還保證金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管理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號2樓之3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進行施作房屋裝修工程 繳交保證金5萬元給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收費憑 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保證金 5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為被告所管 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依被告社區規約、園之廈住 戶管理公約(下稱住戶管理公約,見本院卷第79頁)及園之 廈住戶修繕公約(下稱修繕公約,見本院卷第81頁)繳交保 證金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各住戶進行修繕 工程前應事先告知管委會並繳交保證現金新台幣50,000元整 後方得開始施作」、「住戶進行修繕工程應慎選廠商,施工 期間如發生因工人個人行為或施工不當導致社區公物或其他 住戶權益受損之情事,應由該修繕住戶負起賠償之責任」、 「施工完成後修繕住戶應告知管委會,由管委會檢視是否有 因施工造成公設損壞或污損之情事,如有應請修繕住戶改善 完成方可核退保證金」;「住戶内部之裝潢工程於施工期間 如有損毀或汙染公共設施,應負修復或還原之責任」住戶修 繕公約第1條、第5條及第9條;住戶管理公約第18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之文意,及系爭保證金之性質為「施 工保證金」等觀之,系爭保證金之擔保範圍應係在申請修繕 之住戶在修繕範圍內因施工不當或因施工損毀或污染公共設 施時,為損害賠償之擔保,應不包含擔保申請住戶自己於施 工外,因個人之故意過失造成社區公共設施損壞之賠償甚明 。  ㈢本件依被告答辯之內容,係指原告於施工期間擅自鋸斷被告 社區內9棵馬拉巴栗樹、1棵黑板樹、2棵劍葉朱蕉,佐以郁 蒼園藝企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可知,遭原告鋸斷之系爭樹木 價值至少35萬元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述遭原告擅自鋸斷 之樹木,均係在戶外公共區域,並非在原告申請修繕之室內 範圍,實難認為原告因室內修繕之必要而需鋸斷上開樹木。 是果若原告有被告所指之鋸斷系爭樹木之情形,應僅係原告 是否侵害被告之權利,被告得否另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問題,且依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所提之書狀所載,被告已 就系爭樹木遭原告鋸斷部分另行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中簡字第76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則原告是否確實 有被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兩 造於該案中為攻擊防禦,非本件所得審究。是被告辯稱原告 既未就系爭樹木受損狀況為任何改善,而主張原告請求本件 退還保證金並無所據一節,尚無可採。則依修繕公約請求返 還所繳交之施工保證金,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請求,且支付命令於112年11月17 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39至43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容有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被告分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9

TCEV-113-中小-1094-20241029-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2號 原 告 順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順耀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鍾維翰律師 王繹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1年間推出「清瀞富玉公 寓大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就土建工程及指定分包工 程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初於驗收過程中雖有配 合修繕施工品質不合格之項目,但系爭建案仍有多處缺失, 原告函請被告修繕,被告置之不理,一再要求原告給付工程 尾款。而被告明知原告已多次告知伊施工品質缺失,付款條 件未成就,其請求之工程尾款亦僅新臺幣(下同)9,164,85 0元,無保全處分之必要,仍於111年2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原告資產,於假扣押聲請 狀背於其自身財務及經營知識,惡意僅以工程款與資本額做 對比,並隱匿其早已拋棄系爭建案法定抵押權及出具變造起 造人申請書之事實,誘導法院認為原告有財務風險,致士林 地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 假扣押裁定),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士林地院112年度全事 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全事聲裁定)廢棄確定。然被告 持系爭假扣押裁定除對系爭建案中原告所有市價高達二千七 百餘萬元之房屋為假扣押,將查封令貼在大門口,出入人士 、看屋客戶觸目可及外,亦超額扣押原告在銀行、農會之存 款,影響原告商譽甚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以原告111年度營業淨利43,131,822元之0.42倍計 算之商譽損失18,115,365元(計算式:43,131,822×0.42=18 ,115,365)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5,3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已提出承攬契約、 使用執照、公設與其附屬設備點交表、達朕法律事務所函、 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建築工程履歷查 詢系統頁面等影本為證,法院認此等書證足以釋明被告假扣 押之請求而予以准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後雖經廢棄,然其 廢棄理由,係認被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盡釋明,而被告已 否盡釋明之責,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有所不同,尚非因 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又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 乃合法行使訴訟權能,且應將查封公文張貼於何處以揭示執 行標的物已為法院查封,屬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事項,不 受執行債權人意思之拘束,故被告並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況聲請執行時,尚無法確認原告帳戶內存 款是否足以滿足債權之情況下,被告復擇定原告名下一戶不 動產進行假扣押,而非就全部原告未售出戶之不動產進行假 扣押,足見被告擇定假扣押執行標的均屬合法、合理。另原 告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縱認本件有侵害原告商譽、信 用之情事,原告就其商譽被侵害之財產上損害,未陳明損害 之具體內容,亦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1年5月30日就系爭建案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順耀 建設北投區溫泉段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ㄧ億六千一百八 十萬元(含稅),系爭建案已於105年11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 嗣被告於112年2月2日以原告積欠工程款9,164,850元為由, 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 被告以3,06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9,1 64,8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 義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 6號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 公司、臺北市北投區農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10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70/100000。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 定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全事聲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 裁定確定,原告另於112年3月24日提存9,164,850元擔保金 後聲請撤銷假扣押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書、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5使字第0227號使用執照、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 狀、系爭假扣押裁定、士林地院112年3月2日士院鳴112司執 全強字第56號執行命令、系爭全事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1頁至第70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1頁 、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59頁至第262頁),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假扣押、全事聲裁定及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訛,兩 造就此復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第533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課債 權人以損害賠償責任以保護債務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 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 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 形而言;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 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 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 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 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 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 232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109年台上字第20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原告為體質健全之公司,客觀上無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之虞,被告惡意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且嗣後系爭假扣押 裁定經廢棄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2月2日提出假扣押聲請狀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 9,164,8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係主 張:原告積欠系爭建案承攬報酬,經多次催告皆置若罔聞 。又原告之資本額為四千萬元,積欠被告工程款佔其資本 額23%,且原告將被告承攬之工作建築物共40戶住宅陸續 出售並過戶登記他人,僅餘6戶住宅尚未過戶,減少被告 可請求為抵押權登記之標的,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使用執照、 點交設備表、律師函、地籍異動索引、經濟部商工登記資 料查詢等件為證。系爭假扣押裁定認定被告已釋明假扣押 請求之原因,就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尚有未足,惟被告 既陳明願供擔保,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 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查明無誤。   ⑵系爭全事聲裁定則係以原告所營事業為不動產買賣,其所 為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之需求,難與一般人等同視 之,且原告移轉異動索引所載之建物,均係以買賣或交換 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因此獲有出賣及交換土地之對價,非 無償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對其整體財產並未降低,原告名 下亦尚有未設定擔保物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 0弄0號3樓之1及6號房屋,合計1戶房屋及15位停車位,總 價值約為五千三百四十三萬元,難認原告瀕臨無資力之狀 態。被告所舉原告實收資本額及建築工程起造人等資料, 僅為原告公司登記及營建資料,均與原告之資產及信用間 無必然關係為由,認被告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廢棄系 爭假扣押裁定,足見系爭全事聲裁定係認被告已釋明請求 之原因,但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因而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 ,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乃法院即系爭全事聲 裁定,對於被告已否盡釋明之責,各審級法院本於職權所 為之判斷有所不同,並非係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 ,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尚非屬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 之情形。準此,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 譽及信用損害,要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 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 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 保全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 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 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 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 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再按被上訴人為確保 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 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78年度台上字 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保全其工程款債權將來之順利實現,提出相關事 證為據,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主觀上信賴其對於原告有實體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存在,因恐其請求權有無法獲得滿足之虞,基於保全權利目 的,依法定程序聲請假扣押,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乃係依法主張其權利,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且於聲請假扣押時,僅係保 全債權人之債權可受清償,尚未進行實體事實之審認,實體 事實如何本即難於假扣押時考量,自無從逕認被告於該時即 明知其聲請假扣押屬侵權行為。又縱然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聲 請最終遭裁定駁回確定,然此既僅係因被告未盡釋明假扣押 原因之責所致,尚難據此反面推論係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內容 為不實,被告對於原告聲請假扣押有何故意或過失。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已扣押原告於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復又查封 原告名下不動產,顯然惡意損害原告商譽、信用云云。然強 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 照),原告身為債權人,基於保護其債權之立場,原告何項 財產最能滿足被告之債權、執行結果是否足以清償被告債權 等節,為被告選擇執行標的之重點;且原告如認有超額查封 之情形,本得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依法提出救濟,客觀上實 難逕認為被告所為之扣押、查封聲請係故意造成超額執行原 告財產之結果,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名譽、信用權 受損之不法行為。至查封公告貼於門首,係執行人員依強制 執行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揭示方式,縱原告因查封之公 告受有信譽或名譽之損害,亦屬法院准許假扣押並允以執行 之結果,與被告之假扣押聲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非的論。  ⒋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15,3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25

TPDV-112-重訴-712-202410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70號 原 告 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為訓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張靖慈律師 李仁豪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零貳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 中壹仟肆佰伍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零貳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無爭議款之遲延利息、追加工程款及 衍生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5萬3 872元,及其中791萬2846元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起,暨其中 403萬1524元自108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7頁)。嗣 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11年12月8日追加請求C棟租金 損失保留款1500萬1332元,變更第㈠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595萬5204元,及其中791萬2846元自108年7月15日起, 暨其中1903萬2856元自108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17、28頁)。復於112年2月20日 追加請求C棟滲漏水保留款之遲延利息1206萬3379元,變更 該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1萬8583元,及其中791萬284 6元自108年7月15日起,暨其中1903萬2856元自108年1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98、98 頁)。被告對前開變更聲明之程序均無意見,且就本案為言 詞辯論(卷二第19、95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新北市板橋區油庫口B基地新建工程(下稱B棟新建工程)、B基地室內裝修工程(下稱B棟裝修工程)、B基地公設裝修工程(下稱B棟公設工程,與B棟新建工程、B棟裝修工程,合稱B棟工程),並於105年、107年、108年間簽訂B棟新建工程承攬合約(下稱B棟新建合約)、B棟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下稱B棟裝修合約)、B棟公設工程承攬合約(下稱B棟公設合約)。又,伊承攬被告之新北市板橋區油庫口C基地新建工程(下稱C棟新建工程)、C基地裝修(客房室內裝修)工程(下稱C棟裝修工程,與C棟新建工程,合稱C棟工程),並於105年、108年間簽訂C棟新建工程承攬合約(下稱C棟新建合約)、C棟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下稱C棟裝修合約)。伊於108年間完工B棟工程及C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15日、同年11月1日將B棟工程、C棟工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經點交後被告開始試住、試營運,詎被告片面以C棟工程有滲漏水瑕疵為由,拒不給付系爭工程全部尾款,經向本院聲請調解而達成部分和解,兩造遂於111年7月8日簽訂協議書並同時在本院簽立調解筆錄,將協議書作為調解筆錄之附件而成為筆錄之一部(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至少承認B棟工程未付款於1億3018萬0146元範圍內(依被告主張B棟未付款1億3373萬2146元-B棟扣除款355萬2000元=1億3018萬0146元,下稱B棟無爭議款);被告至少承認C棟未付款於6819萬3082元範圍內(依被告主張C棟未付款1億6825萬5682元-C棟保留款1億0006萬2600元=6819萬3082元,下稱C棟無爭議款),被告應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10個日曆天內即111年7月18日前全數給付,被告遲至111年7月25日給付。因被告自108年7月15日、同年11月1日起分別進駐B棟及C棟開始試住、試營運等即已受領B棟、C棟工作物,被告於斯時起即應給付工程款,迺遲至111年7月25日始清償B棟及C棟無爭議款,被告就B棟無爭議款應給付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之遲延利息1970萬5350元,就C棟無爭議款項應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之遲延利息930萬4152元。爰依B棟新建合約第4條及第6條、B棟公設合約第3條及第5條、B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C棟新建合約第4條及第6條、C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4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B棟及C棟無爭議款之遲延利息。另,兩造於111年2月15日簽訂鑑定協議書,約定就C棟滲漏水爭議委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於111年7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就C棟滲漏水爭議由被告暫保留8506萬1268元(下稱C棟滲漏水保留款),待依鑑定結果找補,經公會於111年8月15日作成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認定C棟204間客房淋浴間滲水改善修復工程費用1804萬8977元(含稅),雙方各承擔50%責任,被告即應返還原告7603萬6780元(8506萬1268元-1804萬8977元/2=7603萬6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被告拒不返還,經原告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後始於111年12月8日、112年1月5日分別獲清償500萬元、7103萬6780元,則被告就500萬元部分應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7日之遲延利息77萬5342元,就7103萬6780元部分應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月4日之遲延利息1128萬8036元,合計1206萬3379元。爰依C棟新建合約第4條及第6條、C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2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C棟滲漏水保留款之遲延利息1206萬3379元。再者,被告於點交後開始試住、試營運,嗣B棟、C棟均正式開幕營運至今。因被告於試住、試營運,乃至正式營運期間,因其規劃而不斷有優化、變更工程等新需求,已逸脫系爭工程原定工作範圍,為追加之新工作,被告屢屢要求原告施作,雖非原合約範圍之工作,原告基於商誼,不得已同意先配合施作,再辦理追加減議價作業,兩造自108年12月開始辦理議價,直至110年1月間,始將大部分之變更工程案件完成議價,被告積欠原告鉅額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依B棟新建合約、C棟新建合約第10條第2項及B棟裝修合約、B棟公設合約、C棟裝修合約第9條第2項,原告有隨時變更及增減工程之權利,且B棟新建合約、C棟新建合約第23條及B棟裝修合約、B棟公設合約、C棟裝修合約第12條第7項均約定有加班趕工費用,被告要求原告配合試住或趕工而增派人力,多次指示新建及搬遷工、設置保全人員、延長駐點時間等,然原告應辦理加減帳及議價而未辦理,被告試營運期間要求原告於合約外施作之金額,經原告依工程標單各項關工程項目成本或實際支出金額作為合理單價,計算B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相關費用為791萬2846元,C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相關費用為403萬1524元,合計1194萬4370元。爰依B棟新建合約第10條及第23條、B棟公設合約第9條及第12條、B棟裝修合約第9條及第12條、C棟新建合約第10條及第23條、C棟裝修合約第9條及第12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B棟及C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1194萬4370元。此外,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被告先保留租金損失保留款1500萬1332元,待離清損害範圍、因果關係及責任比例後,由雙方儘速協商,再與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找補,詎被告遲未與原告協商,亦不退還該保留款。原告既已完成並交付C棟工程,依C棟新建合約第4條及第6條、C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系爭協議書前言、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1500萬133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1萬8583元,及其中791萬2846元自108年7月15日起,暨其中1903萬2856元自108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2項第2款付款辦法約定 ,工程整體完成經總驗收合格並完成交屋時付清尾款總額5% ,但請領尾款時應具結保證對本工程之選定分包人應付款項 均已付並無任何糾紛。被告於110年5月19日接獲訴外人即原 告下包商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漢公司)請求參與 調解,聲稱其於108年10月向原告請求工程款高達五千多萬 元時,原告拒未給付,可見原告與欣漢公司間尚有工程款糾 紛,致欣漢公司向被告索賠,依合約同條第6項第2、5款約 定,被告即得停止付款至原因消除為止。又B棟及C棟工程試 營運期間已有諸多瑕疵發生,經被告催告修補後,原告部分 項目遲至111年始修繕完成,嗣經鑑定系爭工程仍有缺失及 漏水之瑕疵,直至兩造111年7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以扣款 之方式處理後,原告始免除瑕疵修補義務,故在此之前,被 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第6項第1、4款停止付款 。又108年7月15日、11月1日交付試營運,僅為部分驗收之 情形,不符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1項工程總驗收合格給付尾 款之約定,自不得自108年交付時起算遲延利息。又原告遲 至111年7月15日、7月22日(星期五)始開立C棟無爭議款、 B棟無爭議款之發票,被告一併合併計算,於下一個工作日 即7月25日(星期一)為出款,是因原告協力義務並未完全 齊備,故不應論究被告之遲延責任。再者,兩造於系爭協議 書約定以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之責任比例,就C棟滲漏水保 留款進行找補,則此和解後之保留款本金已與原未付工程款 本金不同,原告不得以和解後未履行和解條件遭強制執行之 部分,再主張和解前之遲延責任。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 第6項、第3項約定,該漏水比例直到系爭協議書簽定後才免 除該瑕疵修補義務,第三方爭議則是到欣漢公司被付款後才 免除停止付款事由,是被告在和解前本有停止付款之合法事 由,在和解後雙方就此滲漏水修繕款處理方式已有合意,並 無所謂遲延給付之問題,原告自不得請求C棟滲漏水保留款 之遲延利息。另,被告否認原告得請求B棟追加款及衍生費 用791萬2846元,及C棟追加款及衍生費用403萬1524元。系 爭工程合約就相關追加工程款均需由原告提出報價單後雙方 議價,然雙方並無簽收及同意議價之情,且增加人工、夜班 趕工等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無追加工程及衍生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之理。縱原告得以請求此項費用,原告主張利息起 算日即自B棟開始試住日108年7月15日、自C棟開始試住日10 8年11月1日為各費用起算日,亦無理由。此外,關於C棟租 金損失保留款,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雙方儘速善意協商租金損 失與否及其金額,而就保留款進行找補,此乃協議書之協商 與否之履行問題,不宜以判決為斷。又被告已提出諸多協商 方案,均遭原告拒絕,故顯係原告不願協商折抵任何金額, 非被告不願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承攬被告之B棟新建工程、B棟裝修工程、B棟公 設工程(即B棟工程),並簽訂B棟新建合約、B棟裝修合約、 B棟公設合約。又,原告承攬被告之C棟新建工程、C棟裝修 工程(即C棟工程),並簽訂C棟新建合約、C棟裝修合約。另 ,兩造於111年2月15日簽訂鑑定協議書,並於111年7月8日 簽署調解筆錄及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再者,被告已於 111年7月25日給付B棟無爭議款1億3018萬0146元、C棟無爭 議款6819萬3082元等情,有B棟新建合約、B棟裝修合約、B 棟公設合約;C棟新建合約、C棟裝修合約;鑑定協議書、調 解筆錄及系爭協議書等在卷可證(卷一第27至63頁、第71至 102頁、第149至150頁、第141至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被告,被告尚應給付B棟及C 棟無爭議款之遲延利息2900萬9502元、C棟滲漏水保留款之 遲延利息1206萬3379元、B棟及C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11 94萬4370元、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1500萬1332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B棟及C棟無爭 議款之遲延利息2900萬9502元,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B棟無爭議款之遲延利息部分:  ⑴B棟新建合約第6條第2項第2款:「尾款10%:(1)本建物使用 執照取得,並完成正式水電接送及各設備測試附第三方單位 驗証報告書後,支付總工程完成總額之5%。(2)工程整體完 成經工程總驗收合格並完成交屋後,付清尾款總額5%。…」 、第29條第1項:「工程全部完成,依甲方(即被告,下同 )『工程驗收及移交辦法』辦理工程驗收事宜,經工地初驗合 格報請甲方會同建築師工程總驗收合格後方為工程總驗收合 格。」(卷一第31、43頁);及B棟公設合約第5條第2項:「… 乙方(即原告,下同)於請領尾款時須先交付甲方下列資料 方得領取:…驗收紀錄…」、第16條第1項:「工程全部完成 ,經工地初驗合格報請甲方會同監造單位於工程總驗收合格 後方為正式總驗收合格,…」(卷一第49、54頁);及B棟裝 修合約第5條第2項:「…乙方於請領尾款時須先交付甲方下 列資料方得領取:…驗收紀錄…」、第16條第2項:「工程完 成後經工地查驗合格報請甲方會同監造單位辦理業主查驗。 全部工程完成後經甲方總驗收合格後方為正式總驗收合格, …」(卷一第61、66頁),依上開約款可知,於B棟工程取得 使用執照,並完成正式水電接送及各設備測試,經完成工程 總驗收合格及交屋後,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B棟工程之全部 工程尾款(即全部未付工程款)。  ⑵經查,B棟工程係於108年8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卷三第171 頁),並已完成水電接送及交付被告試營運使用,於109年6 月11日至12日辦理初驗作業,於109年7月14日至8月10日完 成複驗作業(卷三第157頁),復參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同 意B棟工程之保固期自109年8月10日起算(卷一第146頁), 可認B棟工程已於109年8月10日總驗收合格,則依前開約定 所述,原告於109年8月10日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起,始得請 求被告給付B棟工程全部工程尾款(即全部未付工程款)。  ⑶依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雙方主張之款項如下表:『甲方 主張(原工程款):B棟未付款1億3373萬2146元』,『乙方主 張(原工程款及衍生費用):B棟未付款1億4193萬9993元』 (卷一第143頁),則B棟工程尚有未付工程款於1億3373萬2 146元範圍內,應屬可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B棟 工程未付款部分應扣除缺失改善費用355萬2000元(卷一第1 44頁),則於扣除該缺失改善費用後,B棟工程未付款金額 即為1億3018萬0146元(計算式:1億3373萬2146元-355萬20 00元=1億3018萬0146元),則原告依此數額即B棟無爭議款 請求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⑷又,B棟工程之工程尾款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於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尾款之時起,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而 被告未為給付者,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 告於109年8月11日始得請求被告給付B棟工程全部之工程尾 款(即全部未付工程款),嗣原告於110年5月27日發函催告 被告於110年6月10日前給付上開款項,有原告110年5月27日 110勝工字第033號函(卷一第107至108頁)在卷可稽,然因 被告迄未如數付款,是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10 年6月1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B棟無爭議款之遲延利 息應自110年6月11日起算。  ⑸被告係於111年7月25日給付原告B棟無爭議款1億3018萬0146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遲延給付B棟無爭議款之 日數為1年44日(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 準此,原告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B棟無爭議款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729萬3655元【計算式:1億3018萬0146元 ×(1+44/365)×5%=729萬3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⒊關於C棟無爭議款之遲延利息部分:  ⑴依C棟新建合約第6條第2項第2款:「尾款10%:(1)本建物使 用執照取得,並完成正式水電接送及各設備測試附第三方單 位驗証報告書後,支付總工程完成總額之5%。(2)工程整體 完成經工程總驗收合格並完成交屋後,付清尾款總額5%。… 」、第29條第1項:「工程全部完成,依甲方『工程驗收及移 交辦法』辦理工程驗收事宜,經工地初驗合格報請甲方會同 建築師工程總驗收合格後方為工程總驗收合格。」(卷一第7 5、87頁);及C棟裝修合約第5條第2項:「…乙方於請領尾款 時須先交付甲方下列資料方得領取:…驗收紀錄…」、第16條 第1項:「工程全部完成,經工地初驗合格報請甲方會同監 造單位於工程總驗收合格後方為正式總驗收合格,…」(卷 一第93、98頁),於C棟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正式水 電接送及各設備測試,經完成工程總驗收合格及交屋後,原 告即得向被告請求C棟工程之全部工程尾款(即全部未付工 程款)。  ⑵查,C棟工程係於108年10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卷三第173頁 ),並已完成水電接送及交付被告試營運使用,於109年6月 10日至11日辦理初驗作業,於109年7月14日至29日完成複驗 作業(卷三第159頁),復參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同意C棟工 程保固期自109年7月29日起算(卷一第146頁),可認C棟工 程已於109年7月29日總驗收合格,依前開約定,原告即得於 109年7月29日之翌日即109年7月30日起,請求被告給付C棟 工程全部之工程尾款(即全部未付工程款)。  ⑶觀之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雙方主張之款項如下表:『甲 方主張(原工程款):C棟未付款1億6825萬5682元。』,『乙 方主張(原工程款及衍生費用):C棟未付款1億7228萬7205 元。』(卷一第143頁),可認C棟工程尚有未付工程款於1億 6825萬5682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定,兩造就C棟滲漏水及租金損失部分保留1億0006萬2600 元(卷一第143頁),於扣除該保留款項後,C棟工程未付款 金額應為6819萬3082元(計算式:1億6825萬5682元-1億000 6萬2600元=6819萬3082元),故原告依此數額請求被告應給 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⑷又C棟工程之工程尾款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於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時,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而被告未為給 付,原告方得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於109年7月30 日始得請求被告給付C棟工程全部之工程尾款(即全部未付 工程款),嗣原告於110年5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10年6月 10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卷一第107至108頁),而被告於收受 該函後並未於上開期限付款,是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至之翌 日即110年6月1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故C棟無爭議款之遲 延利息應自110年6月11日起算。  ⑸被告係於111年7月25日原告給付C棟無爭議款6819萬3082元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已遲延給付C棟無爭議款之日 數為1年44日(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故 原告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C棟無爭議款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為382萬0681元【計算式:6819萬3082元×(1+44 /365)×5%=382萬0681元)】。    ⒋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與下包商欣漢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其得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6項第2、5款約定停止付款云云。惟 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就甲方尚未給付之B、C 棟未付款,除第二條及第三條之款項(即C棟保留款及B棟扣 除款)外,甲方應於本協議書簽署後10個日曆天內付款(下 稱剩餘款),不得異議及主張其他不付款理由。」(卷一第1 45頁),而欣漢公司係於110年5月19日向被告表明其與原告 間工程款爭議,被告嗣於111年7月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 書,就B、C棟無爭議款之部分,被告與被告係以上開約款約 定被告不得主張其他不付款理由,應已包含欣漢公司與原告 間爭議之事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再者,觀之 原告與欣漢公司間裝修工程分包承攬合約第5條第6項約款( 卷二第141頁),雙方係約定於原告先收受被告之款項後, 再由原告將款項給付予欣漢公司。依此,本件係因被告尚未 給付上開無爭議款項,原告於未收受上開無爭議款前,自無 法給付該等款項予欣漢公司,是原告與欣漢公司間給付工程 款之糾紛,係因被告未給付上開無爭議款所致,則被告再依 此拒付,難認有據。  ⒌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其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 第3項、第6項第1、4款停止付款云云。惟查,B棟工程及C棟 工程均已驗收合格,是於驗收合格前之瑕疵,應認均已經原 告改善完成,方得完成驗收作業。至驗收合格後所發現之瑕 疵,應屬原告應負保固責任範圍,被告不得再依此拒付工程 尾款。被告以此辯稱其得暫停付款云云,亦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B棟及 C棟無爭議款之遲延利息合計為1111萬4336元(計算式:729 萬3655元+382萬0681元=1111萬4336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C棟滲漏水保留 款之遲延利息1206萬3379元,有無理由?  ⒈依兩造於111年2月15日簽訂鑑定協議書記載:「為乙方承攬 甲方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88巷內之『油庫口C基地裝修 工程(客房室內裝修)』(下稱本工程)之房間淋浴區滲、 漏水爭議事(下稱本爭議),甲、乙雙方合意共同委託鑑定 (下稱本鑑定),並議定條款如後:…二、本鑑定最終結果 對雙方均有拘束力,雙方就本爭議之處理,其滲、漏水之修 繕、費用、可歸責原因之爭議,均應以本鑑定結果為準,不 得再爭執。」(卷一第149至150頁)。  ⒉復依兩造於111年7月8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二、就C棟未 付款,其中甲方主張C棟有滲漏水及租金減損部分,甲、乙 雙方對責任原因及歸屬有不同認知,但乙方同意依下列個別 項目及數額,由甲方先保留合計共1億6萬2600元(合稱C棟 保留款):1.就甲方所謂滲漏水部分:保留8506萬1268元( 下稱C棟滲漏水保留款)。2.就甲方所謂租金減損部分:保 留1500萬1332元(下稱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就前項約定 之C棟滲漏水保留款,甲、乙雙方同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 鑑定協議書(下稱鑑定協議)之鑑定最終結果作成前,由甲 方自行修繕C棟工程中甲方所謂滲漏水部分,相關修繕工程 之進行及該工程衍生後續之漏水保固,均由甲方自行處理, 但甲、乙雙方應依鑑定協議所約定鑑定最終結果(含修繕費 用、合理工法及工期)與該C棟滲漏水保留款進行找補,多 退少補。找補結果為甲方應退還時,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剋 扣不還;找補結果為乙方應補足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 諉不補;就應付款之一方,應於下列期限內付款:1.如前述 最終鑑定結果於第四條約定保固期限屆至『前』送達於雙方, 雙方同意該找補款,於原契約約定之工程保固款範圍(即B 棟工程保固款4465萬6262元及C棟工程保固款3273萬0497元 ;下稱B棟工程保固款、C棟工程保固款,合稱保固款)內, 作為原契約約定之保固款擔保品,並繼續保留至保固限屆至 後翌日退還或補足;如該翌日為鑑定書送達日起算未滿10個 日曆天之日期,應給予應付款之一方送達滿10個日曆天之合 理作業期間。惟如甲方應退還金額超過前述保固款數額,甲 方應於鑑定書送達雙方之日起算10個日曆天內,保留保固款 之額度後,就C棟保留款與保固款之差額部分,先行退還該 差額部分。2.如前述最終鑑定結果於第四條約定之保固期限 屆『後』始送達於雙方,應於鑑定書送達雙方之日起算10個日 曆天內退還或補足。…四、…雙方同意B棟工程與C棟工程之保 固期間及保固保證分別如下:1.B棟工程之保固期間自109年 8月10日起算,迄至111年8月9日止。2.C棟工程之保固期間 自109年7月29日起算,迄至111年7月28日止。」(卷一第143 至144、146頁),兩造合意保留C棟滲漏水保留款數額為8506 萬1268元,並約定應依鑑定協議所約定鑑定最終結果,與該 C棟滲漏水保留款進行找補;若找補結果為被告應退還時, 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剋扣不還,若找補結果為原告應補足時 ,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不補;又如最終鑑定結果於系爭 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保固期限屆後始送達於兩造,應於該鑑 定書送達兩造之日起算10個日曆天內退還或補足。  ⒊兩造既於111年7月8日成立系爭協議書,約定C棟滲漏水保留 款需俟鑑定釐清後再為找補,則該C棟滲漏水保留款之付款 期限自應以上開約定為準。經查,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記載:「十一、鑑定結果:…㈢-1,2本工程房間淋浴區之滲漏 水原因為何(包括:有滲、漏水情況之房間數、各房間淋浴 區滲、漏水範圍大小等)?滲、漏水情況,應如何修繕?其 合理、符合市價行情之總修繕費用應為若干?…說明:…3.綜 上,本工程整棟204間客房淋浴間滲水改善修復工程費為新 台幣18,048,977元整(含稅),…㈢-3本工程房間淋浴區全程 由乙方承作工程者,其鑑定事項㈠之滲、漏水情況,所產生 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乙方?如僅為部分可歸責於乙方,其甲 、乙雙方之責任比例各為何?說明:…2.…研判定作人本身應 承擔百分之五十修繕責任。3.…研判乙方應承擔百分之五十 修繕責任。」(卷一第173至174頁),是依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認定C棟工程客房淋浴間滲水改善所需之修復工程費用1 804萬8977元,兩造應各自負擔50%之責任,依此計算原告應 負擔C棟滲漏水之修復費用為902萬4488.5元(1804萬8977元 /2=902萬4488.5元)。依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經與該C棟 滲漏水保留款8506萬1268元進行找補後,即扣除原告應負擔 C棟滲漏水之修復費用後902萬4489元,被告應退還7603萬67 80元(計算式:8506萬1268元-902萬4488.5元=7603萬6780 元)。    ⒋建築師公會係於111年8月15日作成鑑定報告書(卷一第151頁 ),於111年8月17日送達原告、於111年8月18日送達被告( 卷三第110頁)。該鑑定報告書係於C棟工程保固期限111年7 月28日屆滿後始送達於兩造,則依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被 告應於該鑑定報告書送達起算10個日曆天內即111年8月28日 前退還7603萬6780元予原告。又,原告已於111年8月26日發 函催告被告給付該保留款項(卷三第135至136頁),而被告 於收受該函後並未於上開期限付款,是被告應自期限屆至之 翌日即111年8月29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故C棟滲漏水保留 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11年8月29日起算。  ⒌原告持調解筆錄及協議書,分別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在500萬元 及7103萬678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原告因而於111年12 月8日、112年1月5日分別獲清償500萬元、7103萬6780元( 卷二第107頁,卷三第10頁)。從而,被告已遲延給付上開 保留款其中500萬元之日數為101日(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 1年12月7日止),暨其餘7103萬6780元之日數為129日(自1 11年8月29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規定,請求C棟滲漏水保留款之遲延利息應為132萬4 485元【計算式:500萬元×(101/365)×5%+7103萬6780元× (129/365)×5%=132萬4485元】。  ㈢原告依B棟新建合約第10條及第23條、B棟公設合約第9條及第 12條、B棟裝修合約第9條及第12條、C棟新建合約第10條及 第23條、C棟裝修合約第9條及第12條、民法第490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B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791萬2846 元,及自108年7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C 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為403萬1524元,及自108年11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完工後,被告要求原告配合試住、試營運或趕工而增派人力 ,多次指示新建及搬遷工、設置保全人員、延長駐點時間等 ,應給付B棟及C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合計1194萬4370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 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B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為791萬2846元,固提出衍生費用一覽表及附件、會議紀錄等為證(卷一第113至134頁、卷二第169至881頁)。被告則以:否認衍生費用一覽表及附件(卷一第113至134頁)之形式真正,因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無雙方議價之結果,且原告所主張之費用並無實際支出明細或費用收據,況依原告所主張契約條款,均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縱使原告主張費用為真,被告亦無須給付;又,原告提出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被告固不否認,但難認原告主張其召開會議即為「增加之人工費用」、「新增工程項目」等,因會議內容均屬原告承攬之公腸,並無新增工程項目,更無原告所請求之人工費用之產生等語。茲查,觀之衍生費用一覽表可知,原告係請求108年7月15日至109年1月6日期間人員費用36萬元、108年9月至110年1月間參加會議人員費用117萬2500元、108年10月30日至109年7月1日間配合驗收人員費用256萬元、108年10月30日至110年1月10日間工務所租金及管銷等費用66萬7050元、108年10月30日至109年3月31日保全費用57萬9075元、108年10月30日至110年6月30日清潔費用183萬8560元,加計稅管費後請求B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為791萬2846元。而B棟工程係於109年8月10日總驗收合格,詳如前述,是109年8月10日驗收合格前所支出上開費用,應屬原告依B棟工程合約原應自行負擔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自屬無據。又原告請求109年8月10日驗收合格後,至110年1月間參加會議人員費用、至110年1月間工務所租金及管銷等費用、至110年6月間清潔費用一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費用等證據以資佐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C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為403萬1524元,固提出衍生費用一覽表及附件、會議紀錄等為證(卷一第135至139頁、卷二第883至1211頁)。被告則以:否認衍生費用一覽表及附件(卷一第135至139頁)之形式真正,因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無雙方議價之結果,且原告所主張之費用並無實際支出明細或費用收據,況依原告所主張契約條款,均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縱使費用為真,被告亦無須給付;又,原告提出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被告固不否認,但難認原告主張其召開會議即為「增加之人工費用」、「新增工程項目」等,因會議內容均屬原告承攬之公腸,並無新增工程項目,更無原告所請求之人工費用之產生等語。茲查,觀之衍生費用一覽表可知,原告係請求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0日間配合驗收人員費用120萬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2月14日間參加會議人員費用4萬5000元、109年3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工務所租金及管銷等費用167萬7950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保全費用53萬1108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4日清潔費用20萬2653元,加計稅管費後請求C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為403萬1524元。C棟工程係於109年7月29日總驗收合格,詳如前述,是109年7月29日驗收合格前所支出上開費用,應屬原告依C棟工程合約原應自行負擔之範圍,故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難認有據。另,原告請求109年7月29日驗收合格後,至109年12月間工務所租金及管銷等費用一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費用等證據以資佐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亦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棟及C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119 4萬437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C棟新建合約第4條及第6條、C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 條、系爭協議書前言、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1500萬1332元,及自108年11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2.就甲方所謂租金減損部分:保 留1500萬1332元(下稱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就C棟租金 損失保留款,甲方就其主張租金損失應提出損害範圍、因果 關係及責任比例之證明資料予乙方,再由雙方儘速善意協商 租金損失存否及/或其金額(包括以鑑定協議所約定之最終 結果(包含可歸責比例、合理工期天數)為基礎),再與C 棟租金損失保留款進行找補金額,不以第二項之日期為限。 」(卷一第143至144頁),依此可知,兩造係合意保留C棟 租金損失保留款數額為1500萬1332元,由被告提出損害範圍 、因果關係及責任比例等,依最終鑑定之責任比例及合理工 期天數為基礎等,再與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進行找補。  ⒉被告對此係以:訴外人即C棟承租人傑仕堡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傑仕堡公司)就此提出賠償金額1565萬元,並以傑仕 堡公司所提損害賠償金額表及函文等為證(卷二第63至64頁 、卷三第165至167頁)。然查,兩造係就C棟因滲漏水瑕疵 所造成C棟租金之減損部分,保留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1500萬 1332元,是該保留款之找補扣減金額之範圍,應僅限於被告 受有租金損失之範圍,其餘部分應不得列為找補扣減金額之 範圍。是被告所提出損害賠償金額表,僅有「施工樓層租金 減免(5-10F,計六層)」、「受影響樓層租金減免(11F、 4F,計兩層)」、「施工樓層租金減免(11-16F)」、「受 影響樓層租金減免(9F、10F)」與租金有關,得與本項保 留款進行找補;至其餘部分與租金無關,自不得與該保留款 進行找補;又修繕施工期間應僅有實際需辦理施工樓層無法 使用,而受有租金之損失,是該表所列施工樓層上下樓層亦 應一併減免租金,尚無理由,故上開「受影響樓層租金減免 (11F、4F,計兩層)」、「受影響樓層租金減免(9F、10F )」等,亦不得列為找補金額之計算。從而,僅有「施工樓 層租金減免(5-10F,計六層)」、「施工樓層租金減免(1 1-16F)」得列為該保留款找補金額之計算範圍。  ⒊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可歸責比例及施工合理工期天數為 基礎進行找補金額之計算,則依鑑定結果認定兩造就本件滲 漏水所應負擔責任比例為50%,每樓層修繕所需工期為20日 (卷一第173至174頁),並加計星期六、日例假日後,每樓 層修繕所需施作工期應以為1個月為合理期間,依此,修繕5 樓至16樓合計12樓層所需工期即為12個月。又,每樓層每月 租金為6萬8813元(計算式:20萬6439元/3個月=6萬8813元 ,卷二第63、64頁)應屬合理,是修繕施作5樓至16樓共計1 2樓層期間之租金損失應核算為82萬5756元(計算式:12個 月×6萬8813元=82萬5756元)。原告應負擔滲漏水之責任為5 0%,依此計算原告應負擔租金損失金額應為41萬2878元(計 算式:82萬5756元/2=41萬2878元)。  ⒋綜上,依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經與該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15 00萬1332元進行找補後,即扣除原告應負擔租金損失41萬28 78元後,被告應退還1458萬8454元(計算式:1500萬1332元 -41萬2878元=1458萬8454元)。該項保留款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自111年12月9日起算,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請求 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實無確定給付期限之約定,且原告係 於111年12月8日以擴張訴之聲明狀請求被告給付此款項(卷 二第27頁),故此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被告收受該書 狀繕本之翌日即自111年12月9日起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B棟新建合約第4條及第6條、B棟公設合約 第3條及第5條、B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C棟新建合約第 4條及第6條、C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系爭協議書前言 及第4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33條規定;C棟新建 合約第4條及第6條、C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系爭協議 書前言及第2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33條規定;C 棟新建合約第4條及第6條、C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系 爭協議書前言、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B棟 及C棟無爭議款之遲延利息1111萬4336元、C棟滲漏水保留款 之遲延利息132萬4485元、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1458萬8454元 ,合計2702萬7275元(另詳後判決附表「本院認定」欄位所 示),及其中1458萬8454元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被告聲請函詢傑仕堡公司就112年10月25日、112年11月30日 函(卷三第165、167頁)確認因滲水缺失所致及損失預估為 何,是否如傑仕堡公司所提損害賠償金額表(卷二第63至64 頁)一節,因此部分已有鑑定結果可參,且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請求傑仕堡公司另為預估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

2024-10-25

TPDV-111-建-27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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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陳莉如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山豪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吳俊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 (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07號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43至47 頁)及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 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 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 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 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電信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 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 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 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擅自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架設基地台、天線及附屬機具設 備(下稱系爭基地台)等情,經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有 向該社區管委會簽訂租賃契約等語,且提出蓋有「欣欣工 商大樓管理委員會邑」、「蕭景行」印章之租賃契約為證 。而證人蕭景行到庭證稱:我於20幾年前經原告仲介購買 系爭建物4樓房屋,當時有8戶;20幾年前共有人都同意成 立管委會,大家都同意我當主委,我擔任第一任管委會時 ,被告即於本社區設基地台,設基地台時大家都有同意, 所以我以管委會名義與被告簽約;剛開始管委會名稱是中 華巨星管理委員會,後來改成欣欣工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本社區沒有收管理費,都是由被告支付之租金為經費,8 戶都有分到錢;原告是4樓,也是3樓的二房東,3樓屋主 從未出現管委會開會,都是由原告代表3樓屋主出席;被 告租金都是匯到我帳戶,我再交給管帳的人,原告也有管 過帳,現在是10樓高先生管帳,10樓高先生不分給原告, 因為原告非3樓的屋主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原告既然於20多年前即仲介蕭景行購買系爭建物4樓房屋 ,自己也居住於系爭建物6樓,且長期代表系爭建物3樓屋 主出席管委會,也有實際取得被告繳納之租金利益,足認 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系爭建物屋頂出租 予被告設立系爭基地台等情,有同意或至少知悉且未表示 反對。本件被告既與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蕭景行 以欣欣工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本院卷 第49頁),而於系爭建物頂樓設置系爭基地台,自屬有合 法正當占有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基地台,並將 系爭建物樓頂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難認有據。 (三)至原告雖聲請證人陳逸華到庭作證,惟陳逸華對於本院之 提問均回答:不知道、不清楚、都是我媽媽代為處理等語 ,顯見陳逸華對於本件事實不甚瞭解,不足以推翻本院前 述之認定。另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歷次租約及匯款明細、被 告請求傳喚證人即系爭建物10樓住戶高松年,惟因前述事 實認定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段00號建物(基地座落新北 市○○段00地號土地)屋頂平台之基地台、天線及附屬機具設 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4

PCEV-113-板簡-115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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