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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林建滄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王致竣 沈容如 王朝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9,面積252.85平方公尺之 建物、面積10.38平方公尺之水池;及同段748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暫編地號748面積0.69平方公尺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㈡、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71,971 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空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5,893 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1,9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各期已到期部分金額之3分之1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但被告以已到期之總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王致竣應將坐落屏東 縣枋寮鄉中山段593、594、595、596、597、598、599、748 、7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600平方公尺)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㈡被告 王致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960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1, 600元。嗣後於113年4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沈容如、王朝旗,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應將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759,面積252. 85平方公尺之建物、面積10.38平方公尺之水池;及同段74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748面積0.69平方公尺建物等地 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㈡被 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71,971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空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5,893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均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3至7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建洽、林俊亮等三人分別共有,所 有權範圍各為3分之1。惟查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占用,被 告沈容如、王朝旗於其上建有未保存登記之一樓房屋(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號),對外從事餐飲業 ,並由王致竣協助經營,而沈容如、王朝旗即居住在系爭 土地與其上建物之後方房屋內(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巷00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返還上開無權占有之原 告所共有系爭土地。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依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申報之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與共有人林建洽係於97年2月26日;另一共有人林俊亮 係於92年12月23日,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被 告等人占用系爭759地號土地面積為263.23平方公尺、占 用系爭748地號土地面積為0.69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 為263.92平方公尺,故依此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107年1月至110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經換算為 每月107元;111年1月迄今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經換算 為每月113元,計算5年(107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之不當得利租金為171,971元【計算式:(107元×263.92平 方公尺×44個月×10%)+(113元×263.92平方公尺×16個月×1 0%)=171,971,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系爭土地共有 人林建洽、林俊亮同意將該不當得利之租金債權讓與給原 告,而系爭土地現仍為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 故原告亦請求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35,893元【計算式:111年每年申報地 價金額1,360×263.92平方公尺×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不當得利租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759,面積252.85平方公尺之 建物、面積10.38平方公尺之水池;及同段748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暫編地號748面積0.69平方公尺建物等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⒉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71,9 71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空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5,893 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致竣僅具狀陳述,且被告王致竣、沈容如、王朝旗三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為本件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土地謄本在卷 可查,而被告沈容如、王朝旗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均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而 被告王致竣雖否認土地上之房屋與其有關,惟觀諸被告王 致竣戶籍曾設置於本件土地之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且與被告沈容如是夫妻,應可認係夫妻共同經營本件土地 上之餐廳,而與被告沈容如同為使用該建物而占用原告土 地之人,是被告三人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事實,應勘認定 。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位於原告所有之土 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 有損害,且依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價額。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次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 。則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又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 ,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 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再於城市地方租地建屋供營業使用 者,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所約定之 租金,不受上開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8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 用補償金,自無不可。經查:  ㈢、經查:   ⒈本件土地位於屏東縣枋寮鄉儲運路北側,目前有房屋和水 池坐落其上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 至7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 值、被告原於本件土地上經營餐廳等情事,及土地法第10 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關於租金之規定,認本件原告主張不 當得利價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屬相當 。又系爭土地於申報地價於107年至110年為每平方公尺1, 280元,經換算為每月107元;111年迄今為每平方公尺1,3 60元,經換算為每月113元,計算5年(107年5月1日至112 年4月30日)是被告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1,9 71元【計算式:(107元×263.92平方公尺×44個月×10%)+( 113元×263.92平方公尺×16個月×10%)≒171,971,元以下 四捨五入】;自112 年5 月1 日起騰空返還本件土地止所 應按年償還之不當得利則為35,893 元【計算式:1360元× 263.92平方公尺×10%≒35,89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金錢給付部分,並無履行之確定期限,惟經其起訴而送 達訴狀於被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即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被告自收受訴狀之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被告,故應以追加被告訴狀最後送達 日翌日起算(113年11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75頁),原告請 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 判決如其訴之聲明㈠、㈡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18

PTDV-112-訴-616-20241118-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周家利 林佩琪 陳錦芬 兼上三人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振盛 被 告 周雲南 周雲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利新臺幣參佰壹拾陸元、原告林佩琪新 臺幣肆佰玖拾壹元、原告陳錦芬新臺幣伍佰零肆元、原告林 振盛新臺幣貳仟陸佰零貳元。 三、被告周雲南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主 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家利新臺幣貳拾 元、原告林佩琪新臺幣參拾壹元、原告陳錦芬新臺幣貳拾貳 元、原告林振盛新臺幣貳拾貳元。 四、被告周雲程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返還主文 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家利新臺幣貳拾元 、原告林佩琪新臺幣參拾壹元、原告陳錦芬新臺幣貳拾貳元 、原告林振盛新臺幣貳拾貳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 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至四項就已到期金額部分,於原告以已到期 金額之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以周雲南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周雲南應將 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稱系爭31-10地號、31-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含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依測量結果為準),並 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周雲南應給付原告 周家利新臺幣(下同)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家利124元。㈢被告 周雲南應給付原告林佩琪1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佩琪193元。㈣被 告周雲南應給付原告陳錦芬、林振盛各11,5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錦芬、林振盛 各137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雲南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追加周雲程為被告,復依測量成果於本院113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應為:㈠被告 周雲南、周雲程(下合稱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利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家利124元。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佩琪1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佩琪193元。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錦芬、林振盛各1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錦芬、林振盛各137元。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之長輩未經原告及原告前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蓋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及占用 屋前空地如附圖編號A、B範圍所示,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 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並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狀,原告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作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另依原告對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2人每月應給付予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原告周家利每月124元、原告林 佩琪每月193元、原告陳錦芬、林振盛每月各137元,起訴前 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原告周家利7,440元、原告林佩琪11 ,580元、原告陳錦芬、林振盛8,22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利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家利12 4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佩琪1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佩琪193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芬、林振盛各11,5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錦芬、林振盛 各137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周雲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以前到庭之陳述略以:沒有意見,我要放棄房子等語。  ㈡被告周雲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及屋前空地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 面積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基隆市稅務局112年11月1 4日基稅房貳字第112002186號函檢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為憑,復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測量屬實, 有測量勘驗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基 第所測字第1130203402號函附113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收件日期113年1月30日,文號基隆土丈字第010300號,複 丈日期113年7月19日,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周雲程 所無爭執,被告周雲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及屋前空地占 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所示等情,業 如前述,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B部分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地 上物拆除,將該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自屬 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 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 置,生活機能不佳,交通尚屬便利等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適當 。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1 09年1月、111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58.04平方公尺,原告周家利 、林佩琪取得系爭土地之日期均為112年3月6日,原告陳錦 芬取得系爭土地之日期為111年11月21日、原告林振盛取得 系爭土地之日期為104年3月20日,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周家利為316元,原 告林佩琪為491元,原告陳錦芬為504元,原告林振盛為2,60 2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原告周 家利為40元,原告林佩琪為62元,原告陳錦芬、林振盛均為 44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周家利31 6元、原告林佩琪491元、原告陳錦芬504元、原告林振盛2,0 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周雲南之翌日即112年11月1 4日起,送達被告周雲程之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起,均至返 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家利40元(被告2人各2 0元)、原告林佩琪62元(被告2人各31元)、原告陳錦芬、 林振盛各44元(被告2人各22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編號 原告 計算式: ⑴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申報地價×5%×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申報地價×5%÷12月。 ⒈ 周家利 ⑴1877/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241日/366日)=316元。 ⑵1877/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12月=40元。 ⒉ 林佩琪 ⑴2918/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241日/366日)=491元。 ⑵2918/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12月=62元。 ⒊ 陳錦芬 ⑴2082/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346日/365日)=504元。 ⑵2082/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12月=44元。 ⒋ 林振盛 ⑴: ①107年11月2日至108年12月31日:2082/10000×58.04平方 公尺×800元×5%×(1+60日/366日)=563元。 ②109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1日:2082/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3+305日/365日)=2,039元。 ③:①+②=2,602元 ⑵2082/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12月=44元。

2024-11-18

KLDV-112-訴-525-2024111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展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宇 訴訟代理人 靳德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翔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敘明對被告請求部分符合一 貫性之具體陳述,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 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後,應以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 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 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 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 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 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 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 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小額訴訟程序中,雖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然此並未減免原告所表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通過一貫性審查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未對2樓漏水情事作任何積極動作,經區分所有權人新北市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發函予被告、原告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均未獲置理,原告嗣於113年6月10日委請「百隆公司」施作漏水修繕工程支出新臺幣(下同)23,500元,另上開漏水造成原告之承租人「寶雅公司」受有產品及營業損失合計32,82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56,320元及週年利率6%之遲延利息等語。觀諸原告上開主張,不僅未陳明所稱「2樓漏水」之房屋之門牌號碼為何,更未對於原告、經發局、「寶雅公司(未敘明完整公司名稱)」與被告間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為充分說明;況且,倘若原告所稱「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經發局所有,則原告為何受有修繕費用23,500元之損害;原告又自陳「寶雅公司」受有產品及營業損失32,820元,則原告既非受有此損害之人,又憑何依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上開事項,均未見原告具體主張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可認原告本件訴訟所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無法導出其權利主張,依首揭說明,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三、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茲以本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正對被告請求符合事實主張暨權利主張一貫性 之具體陳述(例如:房屋之門牌號碼;原告、經發局、「寶 雅公司(請敘明完整公司名稱)」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主體是否為原告;原告得請求各該損害 之項目及依據分別為何等)。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此外,原告起訴未提出任何證據(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修繕費用之估價單或發票等),更未敘明諸如:「百隆公司」之完整公司名稱;被告有2人,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關係為共同給付或連帶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之「繕本」是否係指起訴狀繕本;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6%依據為何等事項,原告宜於補正書狀內一併陳明,並提出本件相關證據,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15

STEV-113-店小-1335-202411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祁芷方 曾曉英 被 告 祁媛英 黃朝專 祁芷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祁媛英應給付原告祁芷方、曾曉英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 被告祁芷君應給付原告祁芷方、曾曉英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玖拾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祁媛英、祁芷君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祁媛英、祁芷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祁媛英、祁芷君於民國112年6月17日 共同繼承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247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並於112年8月2日完成繼承登記。詎被告均未經其他 共有人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之使用收益,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而以系爭房地附近出租每月租金行情 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60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祁媛英與其配偶即被告黃朝專各應給 付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3萬2500 元(計算式:4333.33×7.15/30)之不當得利,2人共計6萬500 0元;被告祁芷君應給付自112年6月18日起至113年5月31日 止之不當得利8萬3590元(計算式:①112年6月18日起至10月1 5日止:1萬3000元×3.28/30;②112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5月 31日止:4333.33×7.15/30;①+②=8萬3590元),合計14萬859 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4萬8590元。 二、被告祁媛英、祁芷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朝專則辯稱伊與 配偶即被告祁媛英同住,被告祁媛英係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 地之人,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主張每月2萬6000元計算不 當得利之行情過高,伊認為行情差不多為2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均屬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而對原告應負不當得利返 還責任?  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 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 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 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 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 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  2.查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祁媛英、祁芷君因繼承取得公同共 有,目前由被告占有全部使用中;而被告黃朝專自112年10 月17日開始占有等情,有土地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祁媛英、祁芷 君雖同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然渠等占有系爭房地特定位 置及全部之使用,仍須依前開規定符合共有物之管理多數決 原則,否則即屬無權占有,渠等未能舉證證明共有人之間就 系爭房地已有分管契約存在,所為占有使用,對於原告而言 ,自屬無權占有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足見原告請求被 告祁媛英、祁芷君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有據。  4.原告另主張被告黃朝專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固非無據。惟被 告黃朝專並非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原告對其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乃立於對第三人之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第3項、第831條規定,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 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 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否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 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被 告祁媛英、祁芷君既未到場表明已同意原告行使對被告黃朝 專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對其所為起訴,難認合於前 開說明,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祁媛英、祁芷君給付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  2.被告祁媛英、祁芷君未舉證證明具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 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祁媛英 、祁芷君受有系爭房地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 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 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 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本院審酌系爭房地 之附近租金行情,應為到場兩造各自主張金額折衷即每月2 萬30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2萬元)÷2】為適當,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祁媛英、祁芷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計算式如下:   被告祁媛英、祁芷君占用系爭房地自112年6月18日起至113 年5月31日止,共計11月又13日,且未經被告祁媛英、祁芷 君到場或具狀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祁媛英、祁芷君給付 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各為 13萬1484元【計算式:(2萬3000元×11月+2萬3000元×13/30 月)×1/2,元以下四捨五入】。  3.從而,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各請求被告祁媛英、祁芷君給 付3萬2500元、8萬359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祁媛英、祁 芷君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祁媛英、祁芷君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702-20241115-1

勞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方一維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嘉視多眼鏡行等人間請求給付 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對相對人之「 各別」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 文件,暨齊全證據文件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或影本共3 份,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 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 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 第1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 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 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 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 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 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亦分 別有明文規定。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為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給付退休金 或資遣費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 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 之聲請。又聲請人於勞動調解暨起訴書狀之聲明欄記載:⒈ 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58,217元。⒉相對人應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 事件法第15條規定,聲請人應繳納調解費2,000元。茲依首 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聲請人於勞動調解暨起訴書狀之調解聲明欄略載:「相對人 應給付1,658,2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又於該書狀第11頁以下略載:「一、嘉視多眼鏡公司 舊制退休金164,000元。二、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舊制退休 金205,000元、勞退163,674元。三、藝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高薪低報,實際上應該是123,418元、喪葬費42,195元、資 遣費246,000元、超時加班費435,840元、特休假48,290元、 職訓差額226,800元」,然聲請人本件聲明與上述金額不合 ,且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對象為何人,均未敘明。請 聲請人應具體表明對相對人「各別」訴之聲明內容(即欲請 求共同給付或連帶給付或各別給付?金額各為何?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之對象為何?)。      ㈢又聲請人於書狀雖略載:相對人嘉視多眼鏡行應賠償舊制退 休金164,000元,相對人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舊制退 休金205,000元、高薪低報致新制勞保退休金提撥不足163,6 74元,相對人藝高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高薪低報致勞保提撥損 失123,418元、因高薪低報致勞保喪葬費補助損失45,195元 、應給付6個月資遣費246,000元、加班費435,840元、未休 假工資48,290元、超時加班費435,840元、特休假48,290元 、職訓差額226,800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然聲請人 未具體記載本件原因事實(例如:受僱人受僱於相對人之僱 傭起迄期間、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約定工資內容、於何時 遭資遣或終止僱用關係之原因為何、有無向其他法定機關聲 請調解),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上 開請求之原因事實(請務必將相對人之請求「各別」記載) ,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 為何,且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 3份到院,以供調解委員進行實質之調解程序。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15

ULDV-113-勞補-37-202411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158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債 務 人 陳東富 陳東益 陳東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共同給付新台幣玖拾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KSDV-113-司促-21158-202411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簡金敏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簡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素貞 被 告 林惠美 簡翊昕 簡筠茹 簡銘緯 上 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77,408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 算其價額。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 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應補徵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 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 ,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 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 號6之討論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係本於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3,6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一第9頁)。嗣於113年9月27日更正其聲明第二項為:被告 林惠美、簡翊昕、簡筠茹、簡銘緯於繼承財產範圍內,與被告簡 慶輝應共同給付原告1,023,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者,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回復農用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止,每月給付17,007元(本院卷二第351頁)。就原告追加 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7元部分,自原告起訴 時即112年4月7日起至民事更正聲明等狀送達前一日即113年9月2 6日止,共計17月又20日,則此部分金額應為300,457元【計算式 :17,007元17月+(17,007元30日20日)=300,457元】,依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予併算其價額。又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30,158,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0,458,857元(30,158,400元+300,457元=30,458,85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48元,扣除前已繳納277,408元 ,尚不足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14

TYDV-112-重訴-138-20241114-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庚○ 非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相 對 人 甲○○ 戊○○ 丁○○ 兼 上三人 代 理 人 己○○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育有相對人己○○、丙○○、戊○○、甲○○、丁○○(以下合 稱相對人,分別以姓名稱之)及案外人乙○○等6名子女,現 與乙○○同住、由乙○○照顧。聲請人目前82歲,患有多種慢性 病,並有高血鉀、腎衰竭,需定期入院治療及洗腎,醫療開 支龐大,於民國111年6月起至112年3月止,生活支出即高達 新臺幣(下同)676,172元,每月約為67617.2元,乙○○另申 請外籍看護阮氏菊協助聲請人日常起居、陪同就醫、洗腎等 ,聲請人曾於112年4月17日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因丙 ○○、丁○○私下承諾每月願給付5萬元、承擔扶養費等,聲請 人便撤回案件,並委請乙○○向丙○○、己○○請求給付聲請人11 2年9月11日至25日住院期間醫療費用、阮氏菊感染流感導致 需另聘醫院看護之費用,然丙○○、丁○○表示每月5萬元即包 含所有生活開銷,聲請人不得再請求給付扶養費。然聲請人 名下無不動產,存款於112年7月間即用盡,難以維持生活, 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 每個月共同給付110,595元之扶養費【計算式:聲請人平均 生活費67617.2元+外籍看護平均薪資(32,863+33,780+36,40 4+32,863)÷4+外籍看護飲食費用每月9,000元=110,595元】 。  ㈡聲請人之前申請長照2.0居家服務,然僅有週間每日2小時之 額度,其餘時間均由乙○○夫妻照顧,因兩人照顧能力有限, 聲請人曾經在房間內跌倒無力爬起,拍打地板才讓女婿聽到 ,足徵政府長照服務不足以提供聲請人生活上必要之協助, 聲請人確有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進行全日照顧之必要。另外 籍看護與雇主間可自由約定薪資,只要高於勞動基準法最低 基本薪資限制即可,因阮氏菊具有長期照顧洗腎病患之經驗 ,故聲請人以較優越之待遇聘雇之,並約定由聲請人負擔阮 氏菊之返鄉機票,另阮氏菊今年之返國規劃因聲請人住院而 延後,更改機票手續費亦由聲請人負擔。  ㈢109年底時,聲請人有製作假牙需求,丁○○確實匯款40萬元予 乙○○,然因聲請人身體狀況無法續做假牙,乙○○扣除聲請人 之生活費、醫療費用後,於110年2月8日將286,546元餘款匯 還丁○○。自111年6月19日迄今,聲請人急診住院多次,除有 醫療費用支出,且肺炎肆虐時期,聲請人入院遭感染肺炎, 尚需聘請專業看護加穿隔離衣協助照顧,看護費用高達每日 4,500元,聲請人胞弟辛○○轉交聲請人所有之100萬元款項, 已全數耗費在聲請人之醫療、日常生活開銷上,毫無剩餘, 相對人從未實質照顧聲請人一天,卻對聲請人提出之費用、 單據指指點點,目的僅為減少扶養費,其等主張顯非可採。  ㈣洗腎診所專車確實無需費用,然聲請人除了洗腎之外,還需 定期至耕莘醫院回診心臟科等、至牙醫診所定期口腔與假牙 檢查,僅能預約復康巴士,然復康巴士資源有限,且並非免 費搭乘。  ㈤相對人丙○○、丁○○雖稱願意照顧聲請人至終老,然聲請人已 親自到庭表示希望繼續與乙○○、外籍看護阿菊生活,應尊重 聲請人之意願。聲請人既未有受監護、輔助宣告,有能力管 理自身財產,丙○○雖自承代聲請人保管款項1,748,915元, 卻拒不返還聲請人,丙○○應於本件將款項返還予聲請人使用 。  ㈥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共同給付聲請人110,595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於109年6月間將臺南大內區兩筆土地贈與乙○○,同年1 2月24日乙○○以聲請人需要製作假牙為由,由丁○○匯款40萬 元予乙○○,然聲請人當時並未製作假牙,逕將餘款286,546 元匯回丁○○,丁○○以為該款項是做完假牙後剩餘的錢,於同 年將款項匯至聲請人郵局帳戶,並將郵局存摺、農會存摺均 交給丙○○保管,爾後辛○○將聲請人接去照顧1年多,丙○○乃 將存摺(包括存摺內之40餘萬元)及現金100萬元轉交辛○○, 嗣乙○○於111年6月間接走聲請人,辛○○即將保管之現金120 餘萬元匯給乙○○,聲請人尚有國保敬老金每月3,772元及老 人年金每年6,000元之補助收入,均得供乙○○用於支付聲請 人之必要開銷,乙○○卻於1年之時間將聲請人之現金用盡, 且帳目交代不清,又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難認為合理 。  ㈡丙○○自96年間開始為聲請人保管現金,對於零星開支均自行 吸收,並於聲請人帳戶添增60萬元,扣除聲請人相關支出後 ,至112年5月止尚餘180萬元,再支付聲請人於112年底之住 院醫療費用5萬餘元後,目前尚保管174餘萬元。因聲請人不 識字且失智,無法自行管理財物,且乙○○對於聲請人財產帳 目管理不清,請求由丙○○繼續代為保管聲請人僅存之現金, 專款專用於聲請人身上。  ㈢聲請人受政府核准受有每月27天之長照補助,每月自付額僅7 、8,000元,且長照項目包含陪同外出、就醫、購物、沐浴 、洗頭、陪伴服務等,已符合聲請人之所需。縱使聲請人確 有受外籍看護照顧之必要,然經己○○電洽聲請人聘雇外籍看 護所屬人力資源公司詢問,該外籍看護實際月薪為23,500元 、加班費為每月2,668元,聲請人卻聲稱該外籍看護月薪27, 500元、加班費每月3,668元,合計每月溢報5,000元。且依2 023年外籍看護費用整理表,外籍看護薪資約26,000元,其 中包含基本薪資2萬元、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就業安定費 、職災保險、假日加班費等,至於人力仲介公司收取之外勞 服務費與其之健保自付額,均係由外籍看護自行負擔,與雇 主無關,聲請人陳報關於外籍看護之支出不實。且聲請人之 親屬曾於113年5月間探視聲請人,外籍看護阿菊仍然在旁照 顧,並未離境,是聲請人所列機票8,000餘元及代班看護費8 萬餘元均不合理,縱然阿菊係延期請假回國,依聲請人附表 20記載「依法雇主必須負擔外籍看護單程機票費」,聲請人 至多僅負擔單程機票即4,170元,另機票更改手續費2,738元 無收據證明有此支出。況且依長照2.0的服務範圍,於外籍 看護休假時,聲請人得依其長照等級第7級,可自行選擇申 請使用短照服務及擴大喘息服務,合計52日,每年額度71,6 10元,聲請人部分負擔僅為16%,有短照服務給付額度級部 分負擔表可稽。  ㈣聲請人提出之附表1至10,其中有多筆支出無單據、溢報自付 額、重複報帳、無發票或明細、無人簽收之情形,且其中製 作假牙、輪椅、助行器、睡衣、紅包、服飾等均非經常支出 項目,附表11至19,其中生活、醫療支出明細有部分品項之 購買已囤積超出每個月所需數量,醫療費用則大部分由健保 支付,此外,聲請人原本食量小,現鼻腔插氧氣管,身體狀 況更是虛弱,聲請人列出大量食材不符合其進食量,至於外 食、食材、營養品等本屬餐飲所需,不應重複加計費用,顯 見乙○○未清楚交代聲請人100餘萬元現金之支用情形。另聲 請人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手冊,每週至診所洗腎,交 通部分可由診所安排簽約之車輛接送,費用全免。綜上,聲 請人每月醫療、餐飲費用等開支約需1萬元、外籍看護費用 約3萬元,再預留每月1萬元做為緊急或其他必要支用,每月 5萬元已足夠,再加上聲請人有國保敬老年金原為每月3,772 元,自113年1月1日起增為4,049元,以及老人年金平均每月 500元,合計聲請人每月有4,549元之收入,聲請人每月可用 金額約為55,000元,確實已足供使用。是聲請人並非不能維 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權利,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由丙 ○○按月以其代聲請人保管之現金支付至多5萬元之扶養費用 ,俟前述現金用罄,再由聲請人之6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費 。  ㈤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 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 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 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育有相對人(即己○○、丙○○、戊○○、甲○○、丁○○)、 案外人乙○○共6名子女等情,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91至198頁)。  ㈡聲請人於111年6月經乙○○接回同住,聲請人之胞弟辛○○當時 將其代聲請人保管之100多萬元匯款給乙○○,另聲請人尚有1 74萬多元,現由丙○○保管中等情,為聲請人、己○○、丁○○、 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8頁、本院卷二第128 至129、191、197頁、本院卷三第117至118頁)。又聲請人 名下尚有土地4筆,財產總價值1,010,250元,此有本院於11 3年8月7日查詢之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三第291至292頁)。而上開丙○○保管之款項,雖聲請人指為 丙○○侵占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6頁),惟丙○○截至112年5 月10日止,保管聲請人款項180萬元,於112年12月2日至同 年月11日聲請人住院期間有醫療費需求,丙○○從中拿取部分 以繳付醫療費用5萬多元,後餘174萬多元等情,業經己○○、 丁○○、戊○○、丙○○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8頁、本 院卷二第128頁、本院卷三第117頁),且丙○○自96年起保管 聲請人款項,即會於兄弟姐妹間通訊軟體群組中,列出代保 管聲請人款項餘額及帳務明細,此有前揭通訊軟體畫面截圖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另丙○○陳稱:其過往曾 與乙○○協調,從上開174萬多元,每月先拿出5萬元支付聲請 人生活費,也曾寄送支票給乙○○,但乙○○夫妻希望直接將全 數款項匯回,就把支票退回,其擔心乙○○會亂花聲請人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縱聲請人之子女對於該 174萬元如何保管、運用之意見分歧,但丙○○既不否認確有 代聲請人保管上開款項,亦願意從中定期撥付款項供聲請人 生活花費,實難認上開174萬多元已為丙○○所侵占,應認該1 74萬多元仍為聲請人所有之金錢。  ㈢綜上,聲請人名下既有上開數筆土地,且有現金174萬多元由 丙○○保管中,每月至少領取國保敬老金3,772元,此有聲請 人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應認聲請人 尚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 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非屬受扶養權利者,亦即, 聲請人之子女即相對人、乙○○對聲請人尚不生扶養義務。從 而,聲請人依據民法扶養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據 調查聲請,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12

TPDV-112-家親聲-378-2024111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145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債 務 人 何勝巡 債 務 人 何天化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6,22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共同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12

CYDV-113-司促-9145-20241112-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姚桂 非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相 對 人 李雪芳 李新和 李成和 李婷芳 兼 上三人 代 理 人 李露芳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高齡82歲,身體狀況不佳,每週須洗腎三次,肌力不 足容易跌倒,須由專人看護,目前已申請外籍看護工至家中 照顧,醫療開支龐大,於民國111年6月起至112年3月止,有 單據之支出即高達新臺幣(下同)676,172元,即每月約67, 617元,縱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統計23,021元作為聲請人生活費用之計算基礎,再加 上外籍看護工之薪資約為26,400元,每月支出至少5萬元, 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僅餘11,013元,顯難以自身財 產維持生活,相對人李露芳、李婷芳、李雪芳、李新和、李 成和(以下合稱相對人,分別以姓名稱之)為聲請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而相對人未履行其扶養義務,避不見面,甚至 李雪芳侵占聲請人現金180萬元拒不返還,或僅願意以聲請 人自身財產支付每月3萬元,並指摘聲請人之照顧者李梅芳 帳目不明等語,可見雙方調解無法達到共識,聲請人爰提起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向相對人請求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本 案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調解、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撤回或因 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7萬 元,以維持基本生活。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李雪芳、李婷芳均願意接聲請人同 住、奉養聲請人,縱聲請人之現金用罄,相對人仍願全額負 擔聲請人之一切費用至聲請人終老,亦不會向其他手足要求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且李雪芳居住於新店、李婷芳居住 於台南,居住環境寬敞、明亮,周遭生活機能方便,適合聲 請人居住,可由聲請人自由選擇,聲請人無受扶養之急迫性 。李雪芳目前亦代聲請人保管款項1748,915元,是聲請人仍 有約300餘萬元之積蓄,尚得領取國保敬老金每月3772元、 老人年金每年6,000元,非不能維持生活,聲請暫時處分無 理由。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2 5條親屬間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 時處分:㈠命給付受扶養權利人維持生活、教育、醫療或諮 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禁止扶養義務人處分特定財 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供擔保。㈢命扶養義務 人協助完成受扶養權利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命扶 養義務人給付為受扶養權利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㈤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育有相對人(即李露芳、李雪芳、李新和、李成和、 李婷芳)、案外人李梅芳共6名子女等情,此有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卷【下稱本案家親 聲卷】一第191至198頁)。  ㈡聲請人於111年6月經李梅芳接回同住,聲請人之胞弟姚朝紘 當時將其代聲請人保管之100多萬元匯款給李梅芳,另聲請 人尚有174萬多元,現由李雪芳保管中等情,為聲請人、李 露芳、李婷芳、李新和、李雪芳所不爭執(見本院家親聲卷 一第378頁、本院家親聲卷二第128至129、191、197頁、本 院家親聲卷三第117至118頁)。又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4筆 ,財產總價值1,010,250元,此有本院於113年8月7日查詢之 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家親聲卷三第291至2 92頁)。而雖聲請人指為李雪芳侵占上開保管款項云云,惟 李雪芳截至112年5月10日止,保管聲請人款項180萬元,於1 12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1日聲請人住院期間有醫療費需求, 李雪芳從中拿取部分以繳付醫療費用5萬多元,後餘174萬多 元等情,業經李露芳、李婷芳、李新和、李雪芳一致陳明在 卷(見本院家親聲卷一第378頁、本院家親聲卷二第128頁、 本院家親聲卷三第117頁),且李雪芳自96年起保管聲請人 款項,即會於兄弟姐妹間通訊軟體群組中,列出代保管聲請 人款項餘額及帳務明細,此有前揭通訊軟體畫面截圖在卷可 按(見本院家親聲卷三第123頁),另李雪芳陳稱:其過往 曾與李梅芳協調,從上開174萬多元,每月先拿出5萬元支付 聲請人生活費,也曾寄送支票給李梅芳,但李梅芳夫妻希望 直接將全數款項匯回,就把支票退回,其擔心李梅芳會亂花 聲請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130至131頁),則李 雪芳既不否認確有代聲請人保管上開款項,亦願意從中定期 撥付款項供聲請人生活花費,實難認上開174萬多元已為李 雪芳所侵占。  ㈢綜上,即便兩造對於聲請人胞弟姚朝紘於111年6月間匯回給 李梅芳之100多萬元是否用罄意見相左,但聲請人名下既有 上開數筆土地,每月至少領取國保敬老金3,772元,此有聲 請人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家親聲卷一第393頁),另 由李雪芳保管中之174萬多元,李雪芳亦有願意定期提出部 分供聲請人生活費用支出,是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及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有暫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用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命為前開所請 內容之暫時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12

TPDV-112-家暫-18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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