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庚○
非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相 對 人 甲○○
戊○○
丁○○
兼 上三人
代 理 人 己○○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育有相對人己○○、丙○○、戊○○、甲○○、丁○○(以下合
稱相對人,分別以姓名稱之)及案外人乙○○等6名子女,現
與乙○○同住、由乙○○照顧。聲請人目前82歲,患有多種慢性
病,並有高血鉀、腎衰竭,需定期入院治療及洗腎,醫療開
支龐大,於民國111年6月起至112年3月止,生活支出即高達
新臺幣(下同)676,172元,每月約為67617.2元,乙○○另申
請外籍看護阮氏菊協助聲請人日常起居、陪同就醫、洗腎等
,聲請人曾於112年4月17日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因丙
○○、丁○○私下承諾每月願給付5萬元、承擔扶養費等,聲請
人便撤回案件,並委請乙○○向丙○○、己○○請求給付聲請人11
2年9月11日至25日住院期間醫療費用、阮氏菊感染流感導致
需另聘醫院看護之費用,然丙○○、丁○○表示每月5萬元即包
含所有生活開銷,聲請人不得再請求給付扶養費。然聲請人
名下無不動產,存款於112年7月間即用盡,難以維持生活,
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
每個月共同給付110,595元之扶養費【計算式:聲請人平均
生活費67617.2元+外籍看護平均薪資(32,863+33,780+36,40
4+32,863)÷4+外籍看護飲食費用每月9,000元=110,595元】
。
㈡聲請人之前申請長照2.0居家服務,然僅有週間每日2小時之
額度,其餘時間均由乙○○夫妻照顧,因兩人照顧能力有限,
聲請人曾經在房間內跌倒無力爬起,拍打地板才讓女婿聽到
,足徵政府長照服務不足以提供聲請人生活上必要之協助,
聲請人確有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進行全日照顧之必要。另外
籍看護與雇主間可自由約定薪資,只要高於勞動基準法最低
基本薪資限制即可,因阮氏菊具有長期照顧洗腎病患之經驗
,故聲請人以較優越之待遇聘雇之,並約定由聲請人負擔阮
氏菊之返鄉機票,另阮氏菊今年之返國規劃因聲請人住院而
延後,更改機票手續費亦由聲請人負擔。
㈢109年底時,聲請人有製作假牙需求,丁○○確實匯款40萬元予
乙○○,然因聲請人身體狀況無法續做假牙,乙○○扣除聲請人
之生活費、醫療費用後,於110年2月8日將286,546元餘款匯
還丁○○。自111年6月19日迄今,聲請人急診住院多次,除有
醫療費用支出,且肺炎肆虐時期,聲請人入院遭感染肺炎,
尚需聘請專業看護加穿隔離衣協助照顧,看護費用高達每日
4,500元,聲請人胞弟辛○○轉交聲請人所有之100萬元款項,
已全數耗費在聲請人之醫療、日常生活開銷上,毫無剩餘,
相對人從未實質照顧聲請人一天,卻對聲請人提出之費用、
單據指指點點,目的僅為減少扶養費,其等主張顯非可採。
㈣洗腎診所專車確實無需費用,然聲請人除了洗腎之外,還需
定期至耕莘醫院回診心臟科等、至牙醫診所定期口腔與假牙
檢查,僅能預約復康巴士,然復康巴士資源有限,且並非免
費搭乘。
㈤相對人丙○○、丁○○雖稱願意照顧聲請人至終老,然聲請人已
親自到庭表示希望繼續與乙○○、外籍看護阿菊生活,應尊重
聲請人之意願。聲請人既未有受監護、輔助宣告,有能力管
理自身財產,丙○○雖自承代聲請人保管款項1,748,915元,
卻拒不返還聲請人,丙○○應於本件將款項返還予聲請人使用
。
㈥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共同給付聲請人110,595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於109年6月間將臺南大內區兩筆土地贈與乙○○,同年1
2月24日乙○○以聲請人需要製作假牙為由,由丁○○匯款40萬
元予乙○○,然聲請人當時並未製作假牙,逕將餘款286,546
元匯回丁○○,丁○○以為該款項是做完假牙後剩餘的錢,於同
年將款項匯至聲請人郵局帳戶,並將郵局存摺、農會存摺均
交給丙○○保管,爾後辛○○將聲請人接去照顧1年多,丙○○乃
將存摺(包括存摺內之40餘萬元)及現金100萬元轉交辛○○,
嗣乙○○於111年6月間接走聲請人,辛○○即將保管之現金120
餘萬元匯給乙○○,聲請人尚有國保敬老金每月3,772元及老
人年金每年6,000元之補助收入,均得供乙○○用於支付聲請
人之必要開銷,乙○○卻於1年之時間將聲請人之現金用盡,
且帳目交代不清,又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難認為合理
。
㈡丙○○自96年間開始為聲請人保管現金,對於零星開支均自行
吸收,並於聲請人帳戶添增60萬元,扣除聲請人相關支出後
,至112年5月止尚餘180萬元,再支付聲請人於112年底之住
院醫療費用5萬餘元後,目前尚保管174餘萬元。因聲請人不
識字且失智,無法自行管理財物,且乙○○對於聲請人財產帳
目管理不清,請求由丙○○繼續代為保管聲請人僅存之現金,
專款專用於聲請人身上。
㈢聲請人受政府核准受有每月27天之長照補助,每月自付額僅7
、8,000元,且長照項目包含陪同外出、就醫、購物、沐浴
、洗頭、陪伴服務等,已符合聲請人之所需。縱使聲請人確
有受外籍看護照顧之必要,然經己○○電洽聲請人聘雇外籍看
護所屬人力資源公司詢問,該外籍看護實際月薪為23,500元
、加班費為每月2,668元,聲請人卻聲稱該外籍看護月薪27,
500元、加班費每月3,668元,合計每月溢報5,000元。且依2
023年外籍看護費用整理表,外籍看護薪資約26,000元,其
中包含基本薪資2萬元、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就業安定費
、職災保險、假日加班費等,至於人力仲介公司收取之外勞
服務費與其之健保自付額,均係由外籍看護自行負擔,與雇
主無關,聲請人陳報關於外籍看護之支出不實。且聲請人之
親屬曾於113年5月間探視聲請人,外籍看護阿菊仍然在旁照
顧,並未離境,是聲請人所列機票8,000餘元及代班看護費8
萬餘元均不合理,縱然阿菊係延期請假回國,依聲請人附表
20記載「依法雇主必須負擔外籍看護單程機票費」,聲請人
至多僅負擔單程機票即4,170元,另機票更改手續費2,738元
無收據證明有此支出。況且依長照2.0的服務範圍,於外籍
看護休假時,聲請人得依其長照等級第7級,可自行選擇申
請使用短照服務及擴大喘息服務,合計52日,每年額度71,6
10元,聲請人部分負擔僅為16%,有短照服務給付額度級部
分負擔表可稽。
㈣聲請人提出之附表1至10,其中有多筆支出無單據、溢報自付
額、重複報帳、無發票或明細、無人簽收之情形,且其中製
作假牙、輪椅、助行器、睡衣、紅包、服飾等均非經常支出
項目,附表11至19,其中生活、醫療支出明細有部分品項之
購買已囤積超出每個月所需數量,醫療費用則大部分由健保
支付,此外,聲請人原本食量小,現鼻腔插氧氣管,身體狀
況更是虛弱,聲請人列出大量食材不符合其進食量,至於外
食、食材、營養品等本屬餐飲所需,不應重複加計費用,顯
見乙○○未清楚交代聲請人100餘萬元現金之支用情形。另聲
請人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手冊,每週至診所洗腎,交
通部分可由診所安排簽約之車輛接送,費用全免。綜上,聲
請人每月醫療、餐飲費用等開支約需1萬元、外籍看護費用
約3萬元,再預留每月1萬元做為緊急或其他必要支用,每月
5萬元已足夠,再加上聲請人有國保敬老年金原為每月3,772
元,自113年1月1日起增為4,049元,以及老人年金平均每月
500元,合計聲請人每月有4,549元之收入,聲請人每月可用
金額約為55,000元,確實已足供使用。是聲請人並非不能維
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權利,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由丙
○○按月以其代聲請人保管之現金支付至多5萬元之扶養費用
,俟前述現金用罄,再由聲請人之6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費
。
㈤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
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
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
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育有相對人(即己○○、丙○○、戊○○、甲○○、丁○○)、
案外人乙○○共6名子女等情,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91至198頁)。
㈡聲請人於111年6月經乙○○接回同住,聲請人之胞弟辛○○當時
將其代聲請人保管之100多萬元匯款給乙○○,另聲請人尚有1
74萬多元,現由丙○○保管中等情,為聲請人、己○○、丁○○、
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8頁、本院卷二第128
至129、191、197頁、本院卷三第117至118頁)。又聲請人
名下尚有土地4筆,財產總價值1,010,250元,此有本院於11
3年8月7日查詢之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三第291至292頁)。而上開丙○○保管之款項,雖聲請人指為
丙○○侵占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6頁),惟丙○○截至112年5
月10日止,保管聲請人款項180萬元,於112年12月2日至同
年月11日聲請人住院期間有醫療費需求,丙○○從中拿取部分
以繳付醫療費用5萬多元,後餘174萬多元等情,業經己○○、
丁○○、戊○○、丙○○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8頁、本
院卷二第128頁、本院卷三第117頁),且丙○○自96年起保管
聲請人款項,即會於兄弟姐妹間通訊軟體群組中,列出代保
管聲請人款項餘額及帳務明細,此有前揭通訊軟體畫面截圖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另丙○○陳稱:其過往曾
與乙○○協調,從上開174萬多元,每月先拿出5萬元支付聲請
人生活費,也曾寄送支票給乙○○,但乙○○夫妻希望直接將全
數款項匯回,就把支票退回,其擔心乙○○會亂花聲請人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縱聲請人之子女對於該
174萬元如何保管、運用之意見分歧,但丙○○既不否認確有
代聲請人保管上開款項,亦願意從中定期撥付款項供聲請人
生活花費,實難認上開174萬多元已為丙○○所侵占,應認該1
74萬多元仍為聲請人所有之金錢。
㈢綜上,聲請人名下既有上開數筆土地,且有現金174萬多元由
丙○○保管中,每月至少領取國保敬老金3,772元,此有聲請
人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應認聲請人
尚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
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非屬受扶養權利者,亦即,
聲請人之子女即相對人、乙○○對聲請人尚不生扶養義務。從
而,聲請人依據民法扶養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據
調查聲請,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TPDV-112-家親聲-378-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