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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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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691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智融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陳智融對於第三人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D0000000號號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惟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 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 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 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 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 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 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 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 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 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 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 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本質上係非訟事件,旨在於迅速滿足 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權利,自不宜課予執行法院過重之調查義 務及事實認定之責任,是以,立法者特別於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就不適宜強制執行之財 產定有客觀之標準,以統一審查之基準、減輕執行法院事實 認定上之負擔,從而,債務人之資產價值倘依形式觀之,合 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所定 之標準,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及主張例外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之法理,自應由債權人就 債務人之資產有例外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反之,如債務人之資產價值如依形式觀之不符合強制執行法 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所定之標準,依據 相同理由,自應由債務人舉證證明該資產確有例外不適宜強 制執行之情事,方為公允。而強制執行法為保障債務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或維持其生計,既已於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並於第3 項規定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計算基 準,另司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制訂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 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法院 壽險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亦規定,債權人就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其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 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所聲請強制執行 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否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應 依上開規定衡量之。   二、經查:   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持本 院96年度司執字第2836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基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於11 3年8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凱基人壽於同年10月 4日陳報對已得請取之保險金及解約金部分聲明異議無任 何債權存在,另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D0000000號 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7 ,364元,此有本院執行命令、第三人凱基人壽函各一份在 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本院考量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主 文之見解僅認為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並非認為凡是債務人之人壽 保險契約就一定要終止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又債務人名 下僅有一台殘值不高之西元1990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一 輛外,無其他具可供執行實益之財產,僅有系爭保單一張 別無其他保險契約存在及112年度各類所得金額為0元,此 有債權人凱基銀行所提出之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8月21日函文各一份在卷 可憑,故債務人除系爭保單外,似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另參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南市,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資料可參,而臺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為17,076元,依此計算債務人三個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為51,228元(計算式:17,076元×3個月=51,22 8元),然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僅有37,364元,金額已 低於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52條、第122條第4項及壽 險執行原則第6點所規定之三個月份生活費數額,揆諸上 開說明,除債權人就系爭保單確有例外適宜強制執行之情 事能舉證以實其說外,自無從排除本法第52條、第122條 第4項及法院壽險執行原則第6點等規定之適用。準此,上 開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既低於上開不得強制執行之金額 ,債權人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第三人中華 郵政公司償付解約金,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增定公 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之立法精神,本院認系爭保單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不得執行之標的。揆之首揭說明,自不應 准許債權人此項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附表: 編號 契約名單 契約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有無健康險附約 契約效力 1 富足一生終身壽險 D0000000 陳智融 陳智融 新臺幣 37,364元 有附約 有效

2024-10-08

TNDV-113-司執-96913-2024100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2933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吳何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 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 有管轄權;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並執行債務人吳何榮對第三人之保險 金債權。然查債務人吳何榮對第三人凱基人壽有以其為要保 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且債務人之住所地係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核屬 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又查第三人凱基人 壽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7樓,本件實應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0-08

PTDV-113-司執-62933-2024100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何沁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沁瑜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4月14 日協商不成立,復於113年6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45頁)、中 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卷第387-40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3,000元(向 日葵護理之家執行所得,聲請人稱係擔任志工講師一天的材 料費用),有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8,339元(已扣除保單借款 及墊繳本利和;於94年3月28日借款24,000元),至台灣人壽 保單要保人為母親林春年。  2.勞保投保高雄市經絡調理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聲請人自111 年2月15日起迄今任職於德易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易夠公 司),擔任行政助理,111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77,438元、11 2年1月至12月共322,000元、113年1月至6月共153,120元;1 11年6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 發現金6,000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7、265-267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卷第233-24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25頁) 、戶籍謄本(卷第3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269-27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87-2 9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卷第271-276頁)、信用報告(卷第277-284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卷第21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1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1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卷第285頁)、高雄市民俗鬆筋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收據(卷 第187頁)、國民年金保險收繳整合查詢(卷第61-63頁)、健 保繳納證明(卷第151-155頁)、高雄市經絡調理服務人員職 業工會收據(卷第185頁)、存簿(卷第71-72、79-111、299-3 35頁)、薪資單(卷第125、245-261頁)、德易夠公司回覆(卷 第229頁)、聲請人手寫狀(卷第231、385頁)、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69-371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卷第221-223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 所函(卷第361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近半年(即113 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25,520元(計算式:153,120÷6=25 ,52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800 元(有房屋租金8,000元,卷第35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 租金付款明細(卷第337-35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 ,要難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52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8,21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99, 652元(卷第17-25頁),扣除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1,699,652-18 ,339)÷8,217÷12≒1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08

KSDV-113-消債更-231-20241008-2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9605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市○○區○○○路○段00號20樓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債 務 人 竺素萍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保單)強制執行,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國泰人壽), 、松山區(凱基人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0-05

CTDV-113-司執-69605-202410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59號 原 告 楊幸幸 被 告 楊景帆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 產險)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楊景帆於訴外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719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保單雖係以楊景帆掛名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費實際上卻是由原告繳納,並以原 告為受益人,是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預估解約金等權利應歸 屬於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 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 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 文。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凡第 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 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債權契約為特 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僅契約債權人 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 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主張該債權契約之效果 。而參照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 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4分之3;第120條所定,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 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第116條第6、7項所定, 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 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 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規定,均明確揭示有權處分或於契約終止 後受領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則無 此權利。 三、經查,依原告本件所訴之事實,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為楊景 帆而非原告,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即應發生於凱基人壽與楊景 帆之間,至於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由原告繳納,僅為原告與 楊景帆間之內部關係,於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並無影響。依前 段說明,原告除基於受益人之地位,得依約對凱基人壽行使 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以外,對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終止契約後之解約金無任何權利可言。是本件原告之主張縱 認全部為真,於法律上仍無對於系爭保單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其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勝訴之可能,且性質上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0-04

TPEV-113-北簡-9759-2024100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許育鳳 代 理 人 高培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96年間,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 聲請人)前配偶溫永佳自中國工作離職返臺後,遲遲覓無工 作,消極在家而無收入,聲請人需獨自撐起家計並養育2名 未成年子女,故陸續以信用卡簽刷購買尿布、奶粉及孩童生 活用品。聲請人於99年間與溫永佳離婚,於106年間與前配 偶徐志銘結婚,同年生有一子,翌年徐志銘因犯罪入監服刑 ,故由聲請人獨自扶養2人之子。以聲請人可支配收入扣除 支出後已無能力向各債權人償還,債務利息越滾越多。是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甲○銀行)於113年4月9日調解期日提出分1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8,979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故 兩造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 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1 3至114頁、第109頁、第115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除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4 ,893元、存款4百餘元外,無其他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回覆書、 凱基人壽公司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 內頁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3頁、第31頁、第33頁 、第35至43頁、調解卷第49至55頁、第37頁)在卷可稽。又 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於育豪工程行擔任業務員,從事水電燈具 、馬桶、衛浴用品之銷售,每月薪資27,000元,另領有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兒少扶助金每月2,200元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育豪工程行在職薪資證明、郵局存簿內頁影本(見 本院卷第57頁、第27至29頁)為證,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為29,200元(計算式:27,000元+2,200元=29, 20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147元(計算式:12,000元+650元+8 3元+874元+750元+499元+500元+826元+1,965元=18,147元) ,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前配偶徐志銘因 罪入監服刑,聲請人與徐志銘於111年離婚,經法院調解約 定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業提出現戶全戶 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見調解卷第 57頁、第47頁)為證,查聲請人之子係於000年0月出生,現 年7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3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19,680元,聲請人主張 每月負擔扶養費12,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依此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9,280元(計算式 :18,147元+12,000元=30,147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9,200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30,147元,顯無餘額再負擔甲○銀 行提出之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8,979元之清償方案, 遑論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 納入上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 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0-04

PCDV-113-消債更-264-20241004-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5號 異 議 人 李瑞桐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高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2708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102708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8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113年8月29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女患有重度智能障礙,而異議 人配偶莊心鳳現於監獄服刑中,只得由異議人照護女兒,因 此無法外出工作。現異議人與女兒名下均無任何資產,年度 收入亦只有新臺幣(下同)千餘元配偶莊心鳳過去從事直銷 之下線分潤,除此之外之家庭收入僅有女兒每月5439元之殘 障補助以及每月4000元之租屋補助,尚不足以支付每月1萬1 000元之房租。故租金之差額以及父女2人一切生活開支,異 議人只得以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借款支應,如 系爭保單因本件強制執行而均遭終止,將使異議人及其女兒 失去資金來源維持生活,陷入困頓。異議人前於104、105年 間因三叉神經痛、膽管炎、總膽管結石、膽囊結石合併化膿 性膽囊炎等疾就醫,因有投保系爭保單之故,而得以理賠款 支付醫療費。然異議人於112年間經診斷確診第二型糖尿病 ,並自確診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如系爭保單均因本件執行 而遭終止,將使異議人因無法支付醫療費用。然如得保留附 表編號1保單予異議人支應生活開支及醫療費用,僅就其餘3 筆保單執行,異議人得以此繼續生活至配偶出獄,待配偶協 助照護女兒,異議人便得外出工作有所收入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5月20日核發 扣押命令,凱基人壽於113年5月29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 人之如附表所示保單存在。嗣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系爭保單非系爭原則第6點所定不得執行之保單:   查異議人之女李庭瑄患有身心障礙,此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104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 要。又李庭瑄之母莊心鳳現入監服刑,應認現由異議人負擔 李庭瑄之全部扶養義務。而異議人及李庭瑄住所地均位於新 北市,此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49 、106頁),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 萬9680元,是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 數額為11萬8080元(計算式:1萬9680元×3月×2人=11萬8080 元)。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均未低於上開生活所必需數額11萬 8080元,是本件並無依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不得執行之情形 。  ㈢茲就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審查如下:  ⒈對系爭保單加以強制執行,合於清償債務之目的,是已通過 合目的性原則之審查。  ⒉異議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是就系爭保單進行 強制執行,於債務人財產標的之選擇上,符合最小侵害原則 。就執行方法部分,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 、特別換價命令等4種執行方法中,選擇以支付轉給命令之 方法,無違最小侵害原則。  ⒊關於狹義比例原則,應由異議人舉證對系爭保單執行所受附 屬損害(即系爭保單之市價與解約金之差額),已顯然大於 相對人債權滿足所獲利益,始得認定相對人所獲取利益與異 議人所生損害,顯然失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異議意旨雖 以需系爭保單支應生活開支及醫療費用云云為由,請求廢棄 原裁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苛酷執行抗辯,應以 強制執行聲請時為判斷之時點,就系爭保單目前無已得請領 之保險金存在,此有凱基人壽113年5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考 。此外,異議人除上開理由外,無論係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 民事陳報狀或針對原裁定所提異議狀,均未舉出其他任何證 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將有 上開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自難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解約金 1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壽險_新ABC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李瑞桐 77萬9074元 2 壽險_前峰保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莊心鳳 28萬1999元 3 壽險_登峰終身(終身增額型) Z0000000000 李瑞桐 242萬5759元 4 壽險_新前峰保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莊心鳳 34萬5402元

2024-10-01

TPDV-113-執事聲-48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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