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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秉盛(原名楊智淵)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77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楊秉盛被起訴恐嚇取財未遂 罪,並非重罪,且已與告訴人姚瑞欣達成和解,告訴人也表 明不再追究,抗告人歷次庭期均按時到庭,並無逃亡之虞。 ㈡抗告人無任何海外資產,配偶、未成年子女均在臺灣,均 無外國居留權,抗告人實無逃亡國外之必要與手段,原裁定 未審酌上情而裁定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實有過當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 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 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 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 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   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   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   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 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 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 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 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判意 旨)。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涉有刑法第3 46條恐嚇取財罪嫌,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3日對 抗告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後又因抗告人否認犯行, 前後供述不一,並自陳已將先前與共犯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 ,經證人即共犯林孟樑供述抗告人有收回本案相關對話紀錄 內容,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利用與共犯間之利害關 係,及其自身對共犯或證人之影響力,與證人或共犯勾串,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前經 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訊問抗告人,因認其涉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得以具保及 限制住居之手段替代,而免予羈押,於113年6月27日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准予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 見原審卷一第104、108、109頁之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嗣原審於上開限制 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前,因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仍有 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月3日至114年 9月2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2項規定製作書面,於114年1月2日以北院縉刑樂113易771 字第1149000180號函通知抗告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為出境、出海之限制,有上開通知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05至411頁)。  ㈡參酌卷內事證,從客觀上為形式觀察,可認抗告人涉犯恐嚇 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現由原審審理中,尚有後續 審理及執行程序有待進行,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屬浮動狀態 ,雖被告於原審均遵期到庭,惟倘若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 ,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期其日後於審理中 會如期到庭,況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 抗告人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要難謂無影響本件審判進 行或刑罰執行。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國內尚有家人,有固定住 居所,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逃亡之虞云云,並不足採 ,不足遽以推定其即無逃亡之虞。至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實體審理時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從而,原裁定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有延長抗 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 之處。抗告人徒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PHM-114-抗-203-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智凱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涂登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9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872號),由其原 審辯護人代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 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第654號、第737號、第762號及第789號解釋參照)。而 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亦屬該防禦權之 重要內涵。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當事人對於法院 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固規定僅當事人或受裁定之非當事人得對法院之裁定提 出抗告,然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 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 規定。詳言之,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 訟權,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固得依憲法法庭11 1年憲判字第3號之判決所示提起抗告;與此相類同屬限制人 身自由之限制住居、出海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 ,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楊智凱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並由其原審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余德正律師、涂登舜律師為其利益提出抗告, 且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其抗告為合法,合先 敘明。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分為獨立 型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及羈押 替代處分型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6)二種類型。 前者,本於獨立審查要件作為判斷基礎,由檢察官、法官本 於職權逕行發動,而與羈押處分脫鉤,並非羈押之替代處分 。易言之,於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或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供證之虞),且 有必要時,檢察官、法官得未經訊問被告,逕行裁定限制出 境、出海。又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該強制處分,以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 ,致妨害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審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 制 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審閱相關卷證資料,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 有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疑重 大。又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因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乙情 ,以及被告近期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且於本案偵審期間自 陳在海外有工作,可徵被告之生活重心或有相當資產在國外 ;衡以原審寄送審理期日之傳票予被告後不久,被告即具狀 表示短期內將兩度出國(114年1月18日至30日、2月9 日至1 4日);再就被告被訴犯罪情節觀之,其犯罪地點有部分在 國外,而犯罪金額總計約新臺幣678元,倘被告出境,無法 排除有滯留國外不歸,藉此逃避審判之可能性,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基此,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 ,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出海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9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議,純屬民事債務糾葛 與認知歧異之糾紛,實無涉犯詐欺、侵占犯嫌重大;被告於 告訴人提起告訴後仍有以電子郵件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 積極解決本案爭議,且告訴人業已受償160萬元;被告於偵 查期間均積極、遵期前往應訊,且甫收受傳票後,旋即委由 辯護人聯繫並檢附來回機票與書記官確認庭期時間,甚至表 示願意提前審理庭期,足見被告積極配合庭審,並無逃匿或 遲延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況被告從事媒介業主與設計 師之相關工作,是藉由父母及親族、友人所建立之人脈關係 拓展業務,而被告父母、親友多數居於國內,被告當無可能 拋棄一切親友支援體系及自身工作之未來發展性,而滯留國 外未歸遽行逃亡,被告實無犯嫌重大且有逃亡之可能,自無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退步言之,若認被告主要資產 於國外而仍有逃亡之虞,亦非不得以具保方式補強或替代, 被告願出具保證金擔保將來按時接受審判進行,以免被告之 工作權、人身自由等權利受損,為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然查:原裁定已就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詳述其認 定之依據及理由,並參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衡量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限制之程度,因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且其 所為裁量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又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國內尚有家人,並 有固定住居所等情況,仍存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 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非無前例,從而 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前於偵查期間均積極、遵期前往應訊、有 與原審聯繫庭期、父母、親友多數居於國內、自身工作發展 等節,與其嗣後有無逃亡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虞無必然關 係,尚難執此即認其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又原 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屬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係獨立之干預處分,非 屬同法第93條之6所規定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 自無以具保代替限制出境、出海之餘地。是本件抗告意旨, 無非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4-抗-77-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晨桓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張復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3日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裁定(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晨桓因詐欺等案件,於原 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 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被告於113年5月7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 設備監控在案。經考量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 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被告除否認涉犯藏匿人犯罪 外,均坦承犯行,而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 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又被告前為國內知名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應有 相當之資力及人脈,客觀上可預期倘若被告逃亡他處,將有 足供其逃亡後生活無虞之經濟支持;且被告在本案處於核心 要角之地位,本案犯罪規模龐大,倘若成罪,未來刑責可能 甚重,且可能有高額之民事求償或刑事沒收,更增加被告逃 亡之可能性;另考量被告已就本案大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及 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暨命被 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 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限制出境、出海暨以適 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 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 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 告出境、出海暨命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 科技設備監控,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 控,且每日須以個案手機於原審法院指定時間內報到,並由 原審法院通知執行機關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生活重心均於我國境内,在國外並無人脈也無置產, 更無持有他國家之護照或居留證件足供其逃亡後生活無虞之 經濟支持,實無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又被告已提出高達80 0萬元之具保金,顯足保全審判程序順利及執行之目的,並 得為代替限制出境處分之擔保,原裁定不察,草率推測被告 存相當動機潛逃並維持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除違反比例原 則外,更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現有定期至南投縣從事原 住民扶助事務及其他公益活動,在國外也無任何人脈、置產 ,被告根本無任何資源、人脈足供其逃亡後生活無虞之經濟 支持,自無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且被告前已與本件被害人 何在彬達成和解,又本案人證之部分業經其他共同被告、檢 察官聲請傳喚調查,案件事實均已明朗,而被告自本件刑案 偵審以來,均配合調查並遵期到庭,證明被告坦然面對承擔 責任,自無企圖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或如經判決有罪確 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㈡原裁定命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内接受交付個案手機及電 子腳環(抗告意旨記載為電子腳鐐,實屬有誤,均應予更正 )處分,除有侵害被告之隱私、名譽及健康權等基本權甚鉅 外,亦違反比例原則並非適法。電子腳環剝奪配戴者之身心 靈感受,使國家得以公權力正大光明侵入個人、家庭、工作 場所隱私,破壞憲法賦予人民之隱私權,危害人格自由發展 ,並導致配戴者時常產生嚴重精神緊張,且電子腳環屬電子 產品,内含鋰電池,易因碰水而產生化學反應,而盥洗時必 會因碰水難以使其保持乾燥,將使被告之健康曝露於危險之 中。電子腳環電波亦會對人民身體、生命安全有嚴重疑慮, 於晚上就寢充電時,也須留意睡眠過程中不得任意翻身,以 免充電線纏繞打結脫落,甚或漏電,造成心理負擔並嚴重影 響睡眠品質。衡以定期至限制住居所轄區警局報到,已足掌 握被告之行蹤並預防逃亡,且相較交付個案手機、電子腳環 等科技設備監控措施,屬侵害程度較小手段;被告於本案審 理期間均按時出庭,未曾有逃亡跡象,也無客觀事證證明有 高度逃亡之風險,且個案手機監控措施可代替電子腳環對被 告之監控,並足為預防其逃亡,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乃於一定期間內限制被告住居國外,以 防阻其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境域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確保 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係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性質上固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然所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顯較羈押輕微 ,審查之標準亦相對較寬。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 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及其他一切相關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 如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進行準備 及審判程序,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衡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 、其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爰裁定被告於提出800 萬元之保證金,同時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居 所,並輔以科技監控後,認無羈押之必要性而准允停止羈押 。  ㈡本院經核閱與原裁定之相關卷證後,認原審上開裁定,已敘 明係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案卷內事證而為衡酌,核屬 承審法院基於職權而為目的性之裁量,就客觀情事觀察,此 項裁量、判斷,業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 何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參以被告前為國內知 名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自有相當學識、資力及人脈,本 案犯罪規模龐大,被告於本案處於核心要角之地位,足認被 告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序及將來執行之風險甚高,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原裁定考量上情, 並審酌本案已調查部分證人完畢之訴訟進度,及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酌目前證據清晰程度、審理及調 查進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與效果,及原羈押及替 代羈押之目的、被告犯罪情狀、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對被 告之影響、選擇較輕微之替代措施後,裁定延長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8月及命被告應定期報到及接受原審法院執行科技設 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經核係審酌全案卷 證及綜合一切情事後之裁量判斷,未悖離論理及經驗法則, 洵屬合法適當。  ㈢至抗告意旨主張其身心因配戴電子腳環受不利影響云云,然 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配戴電子腳環雖對其生活稍有不便 ,但未對其身心或生命產生不利危害,且與所欲達成保全審 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人身 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原審 法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節 ,係就案件具體之認定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明顯違反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4-抗-216-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國洲 選任辯護人 周黛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57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國洲(下稱被告)自動 歸案,坦承全部犯行,亦與被害人等積極調解中,實無逃亡 之意圖。而因被告之妻女目前於大陸居住,其女兒已屆學齡 ,急需來臺設籍定居以便入學,懇請法院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以便被告接回妻女返回臺灣,以全人倫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 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 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 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30號 裁定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 ,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 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 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 ,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 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 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 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 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 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 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 認定之權。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惟被告滯留於大陸 多年未歸,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發布通緝,被告於 113年7月6日返臺後始緝獲歸案,本院於113年7月6日裁定限 制出境、出海在案,有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限制出境( 海)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至15頁)。而被告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緝字第143號案件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113年度簡字 第1857號),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並依法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 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因本案怕受 牽連不敢回臺,足認被告確存有逃亡之事實,審酌其在中國 大陸地區居住多年,並擁有一定資力或管道可長期停留境外 不歸;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的理由是處理妻女返臺事務, 但此事非不得以通訊方式或委託他人處理,並不構成被告必 須出境之理由。因此,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上開各項情事, 若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恐將喪失擔保被告將來 能遵期到庭或到案執行之強制力,為防止被告再次出境後故 意滯留境外未歸,有礙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甚至影響 本案判決確定之執行,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的順利進 行,並平衡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 告個人權益,經過考量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之影響程度後, 法院認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 在,且符合比例原則。是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3-聲-3530-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陳朋志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3459號、98年度偵字第1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朋志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朋志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朋志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於民 國112年10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後裁定於113年6 月2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因被告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 告表示意見並同時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略以:其已於11 2年9月20日繳交新臺幣10萬元擔保金,應無逃亡之虞。又聲 請人之父母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帕森金氏症、阿茲 海默症,希望可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使被告得攜帶父母 前往日本接受治療,聲請人有完整出國及歸國計畫,有年邁 雙親需照顧,無潛逃國外之虞,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過 度侵害聲請人人身自由,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辯護人主張若認被告犯行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刑度不重,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承認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 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否認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2項之財務 報告不實罪,並有卷內相關交易憑證、資金流程圖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嫌疑重大;又其中被 訴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務報告不實罪部分,為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102年1月10日 遭通緝,直至112年9月20日方經緝獲,期間逾10年,被告並 就其未到庭原因供稱:我有去大陸地區的時間多等語(本院 卷第46頁),足見被告具有逃亡並滯留海外之經驗、能力及 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之虞。衡酌限制出境 、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併審酌本案訴訟進 行程度、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 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 114年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 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至於被告主張欲帶同父母赴日治療云云,核與法定限制出境 、出海之要件無涉,且被告前於113年6月11日聲請撤銷限制 出境出海時,所持理由為其父母已於日本解受治療等語,此 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聲字第799號卷宗核閱無訛,然本次聲請 不僅未提出父母在日接受治療之相關證明,甚至改稱因其遭 限制出境、出海,使父母無法赴日接受治療云云,被告前後 主張顯有矛盾。況被告供稱其另有妹妹(本院卷第166頁) ,則上開帶同父母就醫事宜,非不得由被告之妹妹為之。另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可能另涉之罪名刑度較輕云云,然此無礙 於被告確實遭起訴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違反同法第20條2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之重罪,而有前揭所 述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被告、辯護人之主張均 難認可採,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4-聲-104-2025012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朱孟㚬(原名朱芷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3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 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 罰之執行。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 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 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或 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朱孟㚬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第一審 法院裁定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先後 裁定自111年5月1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9月17日起各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第一審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抗告人 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原審裁定抗告 人自113年5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㈡抗告人於 本案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事實,經原審審理後,認應為 繫屬在前之原審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案件(下稱另案)起 訴效力所及,檢察官重複起訴,而於113年12月26日以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就抗告人本案 被訴該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至抗告人本案被訴詐欺部分則諭 知無罪)。而抗告人上開經諭知不受理部分之犯行,業經另案 判決以與抗告人另案被訴違反銀行法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於同日判決論抗告人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 月。㈢抗告人雖以其無逃亡境外之虞,且於114年1月14日至21 日,有赴日本參加公司所舉辦培訓活動之需,聲請解除或暫時 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審諸抗告人面臨刑責,且若有管 道前往日本,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亦非不得以遠 距通信或其他方式參加公司之培訓活動,難認其有何出境、出 海之急迫性、必要性或不可替代性。再佐以本案及另案均尚未 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抗告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其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無理由,而予以駁 回。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其被訴違反銀行法及詐欺部分,既以本 案判決分別諭知不受理及無罪,且於宣判時,亦未對其另為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4點之規定,原審原所為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又原審未對其 為實體有罪判決,則就本案審理範圍而言,其並無犯罪嫌疑重 大之情形,當亦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況另案 承辦法官並未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益徵本案無限制 之必要性。再者,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均遵期到庭,未曾有遭 通緝之紀錄,並無逃亡之動機與舉措,要難遽以另案判處罪刑 ,而謂有逃亡之虞。另本次公司培訓活動,多係實地演練,必 須親自參加,其確有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原裁定未說明何以 不能以責付或再提出額外保證金之替代方案,即駁回其聲請, 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原裁定已敘明何以認定抗告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原因及必要之理由。此與抗告人先前曾否因案遭通緝、有無 遵期到庭,均無必然關係。又經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於經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始有同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規 定之適用。而本案就抗告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乃係以檢察 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 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要無前揭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 海規定適用之餘地。抗告意旨謂原審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應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云云,自屬誤會。另抗告人本案被訴違 反銀行法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本案及另案均 尚未確定,則原裁定認抗告人本案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犯罪嫌 疑重大,為保全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尚無違法可言。綜上,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 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242-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7日113年度易字第1585號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即被告陳柏豪(下稱被告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惟被 告係因開庭通知出庭,並未經通緝到案,並無逃避刑事處罰 之主觀傾向,且被告所犯為簡易案件,較其他犯罪類型尚非 甚重,被告現有固定住居所,亦留有手機號碼供聯繫,並無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動機或舉措,客觀上難認有原審 所指之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原因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在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證據 可佐,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23 日起即出境,因另案未到庭被通緝,護照被註銷,在新加坡 轉機時被遣返,於113年1月19日入境,且被告自承其國外住 居所在溫哥華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13年11 月2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3909號卷一第5 9至61頁、卷二第224頁)。被告曾於本案偵查中所定113年1 0月21日之庭期,以另案於同日在臺北開庭為由請假,嗣經 檢察官查證其於另案開庭時並未到庭,復又於同年11月11日 之庭期無故未到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單、送達證書在卷可 證(見113年度偵字第3909號卷二第187、189、195、201至2 05、209頁),顯見被告有以各種理由規避偵查程序之情事 ,並審酌被告在國外有住居所,且滯留國外長達2年多,一 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抗告意旨略稱被告所犯為簡易案件,現 有固定居所,亦留有手機號碼供聯繫等情,都難據以證明被 告並無逃亡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原審裁定被告自113年1 2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已兼衡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 之維護,尚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4-抗-63-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張家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 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 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 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 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張家愷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 ,經第一審法院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 論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致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之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抗 告人曾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出入境頻繁,並自承有在國外 留學之經驗,而具海外謀生能力,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綜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抗告 人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 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等旨。經核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顯然違背公平、 比例及必要性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需照護同住父母生活起居,父母並無 外語能力,不可能偕同抗告人一同逃往海外,抗告人亦不可 能拋棄父母獨自逃往海外;且抗告人現仍在標捷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而有不定期赴國外接洽業務之需要,因而出入 境頻繁,原裁定疏未斟酌上情,逕予限制出境、出海,嚴重 影響抗告人之工作,顯屬不當。 四、經查:原裁定就其憑何認定抗告人所涉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 大,且可預期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為確保日 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各 事項,業經審酌,並已詳敘依據及理由。且原裁定對於抗告 人因限制出境、出海所生之不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足以 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間所為衡量,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 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226-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嘉淇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5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淇以自己名義(即限以林嘉淇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提出新 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一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自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嘉淇(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故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三 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即至114年6月13日為止),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邀前往香港參與職場培訓課程,請 本院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命令,使聲請人得短暫 離境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海)處分,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 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 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 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次 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茲聲請人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其於前開特定期間內之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業據其提出相關邀請函、來回機票 及收據影本等件為憑,尚屬有據。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資料、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起訴意旨認定聲請人 之犯罪所得數額(即新臺幣《下同》120餘萬元)、聲請人前 於113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同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10 日止、113年4月27日起至同年月28日、113年9月20日起至同 年9月22日亦曾出境至香港地區等一切情狀,為確保聲請人 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並參酌聲請人本次出境目的及 所需時間等情狀,准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即限以聲請人本人 名義擔任具保人)於提出175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4 年2月5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 自114年2月12日零時起仍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若聲 請人遵期於114年2月12日前返臺,經檢具護照或相關證明文 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逾期未入 境返臺即予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聲-199-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 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LIM SENG YONG於提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限制 出境、出海處分,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零時起恢復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IM SENG YONG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76號審理中。 又被告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限制出境、出海,然被告長期 在國內有住居所,且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1年之輕罪,又告 訴人傷勢輕微,被告亦未否認犯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 被告並無可能為規避刑罰而逃匿;另被告子女現居住於澳洲 ,因年節將屆,且被告另有工作需要,有密集往返新加坡、 大陸、澳洲與臺灣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解除關於被告之限制 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之 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 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限出字第47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 對被告依法禁止出國(境)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77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本院11 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本案經徵詢檢察官意見 後即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斟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為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 金之罪,而被告最近親屬均在境外,確有因農曆年節團聚之 情感需要,限制出境、出海對其人身自由干預強度實屬非輕 ,再審酌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之意見後,本院權衡前揭各情, 以及本案起訴罪名、訴訟進行程度,衡平公共利益、司法權 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等情狀,准許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金 額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4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 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自114年3月1日零時起恢復原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對被告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3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1-17

CHDM-114-聲-7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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