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劉威炬
被上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60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
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
人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七條載稱:「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均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及文字。」,可徵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
本院管轄,原審有管轄權,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
簡字第978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案移轉由本院管轄,並無違誤。上訴人再爭執原審無管轄
區云云,難認可採。
㈡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
未提出抗辯或陳述,惟考量本件爭執攸關訴訟結果,且原審
僅開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即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容顯失公平,則
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向第三人即
與上訴人約定之經銷商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堉舜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依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
下稱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172,9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114年
7月26日止,共分35期繳納,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6日繳
款,若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上訴人自111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
,迄今尚積欠158,080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58,080元已到期。為此,爰依分期付
款約定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158,080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程序上基於以原就被原則,保障當事人利益
,不應由原審管轄。伊與堉舜公司交易購買終身學習的套書
,被上訴人只擔任代收費角色,不是契約當事人。伊僅知是
以信用卡付款,沒有提到有授權分期付款,改成這樣的付款
方式,伊有提出疑慮並通知對方,同時有說服務有瑕疵沒有
盡到完全給付義務,並請求停止支付分期款項。伊為弱勢消
費者只想進修學習,受到商品瑕疵以及商品給付不完全不知
所措之苦,還承受被追償,實有不公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080
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並為得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系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及應收帳
款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惟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經查:
⑴觀之系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應收帳款轉
讓:「申請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978號卷
第16頁,上訴人有於該約定書申請人欄簽名)....同意特約
商,將請求商品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所得請求之權利含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於本契約成立時,轉讓予乙方(即遠信國際資
融(股)公司」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9
78號卷,下稱基簡字第978號卷,第16頁),可見申請人即
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時已知悉被上訴
人之特約商堉舜公司已將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辯以沒有提到有授權分期付款云云,自不足採。又按民
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
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移轉予受讓人,
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2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8,0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復抗辯伊有通知服務有瑕疵,沒有盡到完全給付義務
,並請求停止支付分期款項云云。經查:上訴人固於本院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LINE對話截圖紀錄,惟該對
話截圖內容僅為一書信上傳遠信資融-債管平台(見本院卷
第59頁),充其量僅為上訴人送達表達意見之書信,此外,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特約商堉舜公司交付上訴人之
物品有瑕疵,則上訴人主張因買賣商品有瑕疵而停止給付買
賣價款158,080元云云,亦不足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約定於
每月26日給付,且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依年利率16%計收
遲延利息,有系爭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三條、第十
條約定可參(見基簡字第978號卷第16頁),上訴人不爭執
自111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則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
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8,080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依上開數額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PCDV-113-簡上-375-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