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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陳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貳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4

SJEV-113-重小-3541-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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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7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江宗翰 被 告 蕭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1-24

SJEV-113-重小-3277-202501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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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1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陳鳳龍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聶培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23

KLDV-113-基小-2316-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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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7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藍方妤 被 告 徐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19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76-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27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江建憲 被 告 盧維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9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6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700元,最高以連續收 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27-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99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陳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小-3199-2025012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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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4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孝 被 告 孫泰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77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Apple 14 Pro手機乙支,並申 辦無息分期付款,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73,320元,約定 民國自112年5月20日至114年4月20日,分24期清償,每期應 繳款3,055元,如發生遲延繳款,被告需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10期,即未再繳付, 尚欠42,77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暨約 定條款、繳款明細、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 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2

STEV-113-店小-1446-20250122-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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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莊益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3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16

PKEV-114-港小-6-20250116-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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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蔡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1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16

PKEV-114-港小-7-2025011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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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劉威炬 被上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60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 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 人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七條載稱:「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均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及文字。」,可徵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 本院管轄,原審有管轄權,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 簡字第978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案移轉由本院管轄,並無違誤。上訴人再爭執原審無管轄 區云云,難認可採。  ㈡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 未提出抗辯或陳述,惟考量本件爭執攸關訴訟結果,且原審 僅開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即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容顯失公平,則 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向第三人即 與上訴人約定之經銷商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堉舜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依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 下稱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172,9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114年 7月26日止,共分35期繳納,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6日繳 款,若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上訴人自111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 ,迄今尚積欠158,080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58,080元已到期。為此,爰依分期付 款約定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158,080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程序上基於以原就被原則,保障當事人利益 ,不應由原審管轄。伊與堉舜公司交易購買終身學習的套書 ,被上訴人只擔任代收費角色,不是契約當事人。伊僅知是 以信用卡付款,沒有提到有授權分期付款,改成這樣的付款 方式,伊有提出疑慮並通知對方,同時有說服務有瑕疵沒有 盡到完全給付義務,並請求停止支付分期款項。伊為弱勢消 費者只想進修學習,受到商品瑕疵以及商品給付不完全不知 所措之苦,還承受被追償,實有不公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080 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並為得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系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及應收帳 款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惟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經查:  ⑴觀之系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應收帳款轉 讓:「申請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978號卷 第16頁,上訴人有於該約定書申請人欄簽名)....同意特約 商,將請求商品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所得請求之權利含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於本契約成立時,轉讓予乙方(即遠信國際資 融(股)公司」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9 78號卷,下稱基簡字第978號卷,第16頁),可見申請人即 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時已知悉被上訴 人之特約商堉舜公司已將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辯以沒有提到有授權分期付款云云,自不足採。又按民 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 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移轉予受讓人, 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2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8,0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復抗辯伊有通知服務有瑕疵,沒有盡到完全給付義務 ,並請求停止支付分期款項云云。經查:上訴人固於本院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LINE對話截圖紀錄,惟該對 話截圖內容僅為一書信上傳遠信資融-債管平台(見本院卷 第59頁),充其量僅為上訴人送達表達意見之書信,此外,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特約商堉舜公司交付上訴人之 物品有瑕疵,則上訴人主張因買賣商品有瑕疵而停止給付買 賣價款158,080元云云,亦不足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約定於 每月26日給付,且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依年利率16%計收 遲延利息,有系爭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三條、第十 條約定可參(見基簡字第978號卷第16頁),上訴人不爭執 自111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則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 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8,080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依上開數額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5

PCDV-113-簡上-37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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