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V-113-簡上-375-20250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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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劉威炬 被上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60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七條載稱:「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均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及文字。」,可徵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原審有管轄權,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78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案移轉由本院管轄,並無違誤。上訴人再爭執原審無管轄區云云,難認可採。  ㈡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未提出抗辯或陳述,惟考量本件爭執攸關訴訟結果,且原審僅開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即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容顯失公平,則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向第三人即 與上訴人約定之經銷商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依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2,9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共分35期繳納,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6日繳款,若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上訴人自111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迄今尚積欠158,080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58,080元已到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約定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8,080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程序上基於以原就被原則,保障當事人利益 ,不應由原審管轄。伊與堉舜公司交易購買終身學習的套書,被上訴人只擔任代收費角色,不是契約當事人。伊僅知是以信用卡付款,沒有提到有授權分期付款,改成這樣的付款方式,伊有提出疑慮並通知對方,同時有說服務有瑕疵沒有盡到完全給付義務,並請求停止支付分期款項。伊為弱勢消費者只想進修學習,受到商品瑕疵以及商品給付不完全不知所措之苦,還承受被追償,實有不公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080 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為得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系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及應收帳款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經查:  ⑴觀之系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應收帳款轉 讓:「申請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978號卷第16頁,上訴人有於該約定書申請人欄簽名)....同意特約商,將請求商品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所得請求之權利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於本契約成立時,轉讓予乙方(即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978號卷,下稱基簡字第978號卷,第16頁),可見申請人即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時已知悉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堉舜公司已將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辯以沒有提到有授權分期付款云云,自不足採。又按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移轉予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8,0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復抗辯伊有通知服務有瑕疵,沒有盡到完全給付義務 ,並請求停止支付分期款項云云。經查:上訴人固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LINE對話截圖紀錄,惟該對話截圖內容僅為一書信上傳遠信資融-債管平台(見本院卷第59頁),充其量僅為上訴人送達表達意見之書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特約商堉舜公司交付上訴人之物品有瑕疵,則上訴人主張因買賣商品有瑕疵而停止給付買賣價款158,080元云云,亦不足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約定於每月26日給付,且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依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有系爭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三條、第十條約定可參(見基簡字第978號卷第16頁),上訴人不爭執自111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則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8,080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上開數額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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