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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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心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心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心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除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05/26」外,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不得 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之罪刑雖屬得易科罰金,惟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林心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簽名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 、各罪間之關聯性、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 、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僅涉2罪,可資酌定之幅度有 限,認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2-10

HLDM-114-聲-38-202502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念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念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念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 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 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欄所載),然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12月26日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妨害自由罪,所侵害之法益完全不同,且 手段、動機、目的等均毫不相干;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 面通知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 表示意見,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意旨 ,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受刑人高念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0

HLDM-114-聲-15-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廷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各罪間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 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未見回覆,且本院裁量時,既 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 量範疇,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聲-4701-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換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換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執丁)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 書」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斟酌被告於附 表編號1、2、4均係犯幫助洗錢罪,其於編號3則係犯加重詐 欺罪,考量該等犯行之侵害法益及罪質相類,暨斟酌其犯罪 時間相近、情節類似與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 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該等案件與附表編號3所犯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即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楊換森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2025-02-10

CHDM-114-聲-21-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士慶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彰化○○○○○○○○秀水辦公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士慶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士慶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 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 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 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詹士慶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本 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 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3年7月)。另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在聲請書上表明:對於本院定應執 行刑時之定刑範圍及其他具體事由無意見等情,有聲請定刑 聲請書在卷可查。再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尚有兩條竊盜案件未判決,待 判決後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函、意見調查表、送達 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其中11件為(加重)竊 盜、另2件分別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竊盜案件犯罪時間 集中在民國112年5月11到同年7月18日,普通竊盜多為竊取 他人鑰匙忘記拔之機車,加重竊盜部分為連續數日日侵入他 人家中竊盜,犯罪時間、犯罪手法相近;而過失傷害及肇事 逃逸則為同一次車禍所生,被害人相同。本院審酌上開各罪 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各行為彼此間時間、空間、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為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受刑人陳述意見稱:尚有兩條竊盜案件未判決,待判決 後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方得併合處 罰,受刑人另案臺灣苗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853號所犯之案 件,犯罪時間於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之後,無從與 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2-10

CHDM-113-聲-1478-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中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中元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中元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 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 條第5款前段、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 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 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 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侯中元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經本院函 詢受刑人請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 等情,有本院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均為家庭暴力犯罪,被 害人均為受刑人之同居女友,然兩案發生已有相當之時間差 距。本院審酌上開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 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彼此間時間、空間、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情狀為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2-10

CHDM-114-聲-75-202502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伯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伯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伯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 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之罪刑雖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 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蔡伯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簽名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 、各罪間之關聯性、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 、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並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宣告刑總和上限之 內、外部性界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僅涉2罪,可資酌定之幅度有 限,認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2-10

HLDM-114-聲-41-202502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義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義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義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 受刑人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書立之刑事執行意見狀( 見執聲卷)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予併 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 1至3所示裁判確定(即民國113年3月13日)前,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 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 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函詢受刑人 使其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 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受刑人古義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0

HLDM-114-聲-32-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修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修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修齊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 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均屬不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 之。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 ,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之定 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應執行刑及編號3、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8 月),是聲請人以本院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考量其犯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4均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除附表編號2、4犯罪類型相同外,其餘犯罪類型皆不 同,暨其犯罪之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並考量 各罪所犯法律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陳明無意見(見卷附 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 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 暨恤刑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PCDM-113-聲-4715-202502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 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次按期間之計算,依 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係有 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 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 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 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是倘某甲所犯子罪上訴 期間於85年6月17日屆滿,若其未於85年6月17日晚間12時前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如某甲於85年6月17日晚 間8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 ,應准定執行刑(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參照)。依上 說明,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 為同日,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 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 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 准定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 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68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 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執行刑之10月總和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 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 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以尚有 另案未審結請求暫緩定應執行刑部分,應待該案確定後具狀 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檢察官另聲請定應執行刑 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2-08

HLDM-114-聲-48-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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