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心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心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心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除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05/26」外,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不得
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之罪刑雖屬得易科罰金,惟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林心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簽名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
、各罪間之關聯性、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
、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僅涉2罪,可資酌定之幅度有
限,認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