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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美鳳 代 理 人 黃傑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高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美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6 5萬3,706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然協商不成立,此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 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 即108年4月1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   。查聲請人安然踏步有限公司(下稱安然踏步公司)之董事, 安然踏步公司於98年10月27日設立,並於106年12月11日申 請停業,112年9月15日始申請復業,再於113年1月25日停業 。另查,安然踏步公司112年9月至10月銷售額為485,714元 ;11至12月為85,714元;113年1至2月為0元,業據聲請人提 出安然踏步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月9日財北國稅 文山營業字第1131802061號函(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並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5月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13 285338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堪認聲請 人於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 萬元,應視為一般消費者。  ㈢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六 條海產有限公司(下稱六條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1萬5,469 元;另有兼職清潔工之工作,原本有固定時間,每月平均收 入約1萬5,000元,然自113年1月起,因故平均每月僅剩1次   ,每次每小時300元,每次僅2至3小時不等,故此部分收入 至多每月900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六條公司 薪資報酬收據、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   0000000000)、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   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   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73至84頁、第209 至265頁、第383至415頁)。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 其所檢附之單據大致相符,且其兼職清潔工收入減少部分, 業據其提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且本 院亦查無於113年後之清潔匯款紀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 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是本 院即以1萬6,369元(計算式:1萬5,469元+900元),作為計算 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   ,爰不予列計。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萬1,208元,包含租金2萬2 ,000元、水電瓦斯公共電費3,000元、管理費833元、交通費 475元(見本院卷第190頁)、膳食費2,000元、保險費2,900元 等語,經查:  ⒈按共同居住者除有約定或其他特別情事,應平均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現與媳婦莊佳恩、孫子、孫女共3人 同住,莊佳恩須扶養2位小孩,難以分攤家庭生活費用等語   。查莊佳恩名下無財產,且110至112年分別僅有1萬2,370元   、3萬8,556元、7萬8,804元之所得收入,有110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307至313頁), 衡諸莊佳恩收入甚微,且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堪認莊 佳恩並無資力共同分擔生活費用,合先敘明。  ⒉全部准許者:   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中,租金支出2萬2,000元、水 電瓦斯公共電費3,000元、管理費833元、交通費475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通知單、遠傳逐月綜合帳單、文山鳳霖管理委員會之彰 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存摺明細、駕駛執照、單據加油為證( 見本院卷第277至301頁);另就膳食費2,000元部分,聲請人 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及數額核 與常情無違,均屬維持生活所需,應予准許。  ⒊全部不准許者:   按消債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 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 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參照),是聲請人保 險費2,900元部分,核屬商業保險之支出,非消債條例所指 稱之必要支出數額,聲請人亦未說明有額外支出之必要,爰 不予列計。  ⒋綜上,本院即以2萬8,308元(計算式:租金2萬2,000元+水電 瓦斯公共電費3,000元+管理費833元+交通費475元+膳食費2, 0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數額,逾此部分,應予 剔除。  ㈤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 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聲請人主張 須扶養婆婆謝黃梅子,每月5,000元等語。經查,謝黃梅子 於111及112年度分別有1,798元、6,089元之所得收入;且按 月領有退撫金5,938元、勞保局國保老年年金4,060元、北市 環保局退撫金2萬1,750元;其於各金融機構存款計算至陳報 日止更達103萬6,952元,此有其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   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   0000)、台灣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5至353頁)。是謝黃梅子按月 領有3萬1,748元補助款,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 元,遑論其尚有存款及所得收入,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事,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惟 若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繼續支出此筆扶養費之必 要,仍得提出於更生方案,並說明有何繼續支付此筆扶養費 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6,369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 萬8,308元,已無剩餘,另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 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 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209至250頁、第369至415頁)   。復衡諸本件聲請人鉅細靡遺提出財產明細資料,堪認有相 當之誠意解決己身債務問題,且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內容 ,可知聲請人經濟生活實屬不易,望能早日走出債務壓力重 獲新生。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土地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1筆 2 台灣人壽健康龍101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張 3 宏利新紀元還本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張 4 宏利新紀元還本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張 5 宏利人壽長佑不分紅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張

2024-11-20

TPDV-113-消債更-251-2024112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艶貞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艶貞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2,280,122元,為清理債務,前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 ,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實領 薪資約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 ,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堪信為真。  ㈡債務人於市場攤販擔任員工,平均月薪約24,000元至26,000 元,名下有92年出廠之汽車乙輛等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39至48、109 至134、145頁),基此,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每月25,0 00元【計算式:(24,000元+26,000元)2】為據。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 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 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17,076元 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17,000元,低於上開標準,則屬可採。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 7,000元後,餘額8,000元,惟遠東銀行於協商時未提供還款 方案,又經本院函請金融機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陳報債權金額及提供分期還方案,安 泰銀行僅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684,477元, 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79、147至149頁),另債 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 1,142,265元(見更字卷第87頁),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 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20

TNDV-113-消債更-488-2024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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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誠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志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71 6,805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理方案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業據 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堪以憑 採。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又聲請人主張其承接台灣電 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節目部製作之節目錄影,每月依主持人 時間排定錄影日期,每集酬勞2,500元,每月4次錄影共計10 ,000元;節目錄影前置作業部分,協助道具購買租借、道具 製作及美工圖板製作等事宜,每日2,000元,每月4日共計8, 000元;另有從事蝦皮賣場美工接案,透過蝦皮賣場做廣告 媒介,每筆收入約1,000元至1,500元,每月可承接約2至4筆 設計案件,收入約3,000元至5,000元。上開收入皆以現今領 取之等語,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港墘分行帳戶 存摺(帳號:00000000000)、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存摺(帳 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中國信託綜合證券公司證券存摺(帳號: 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存摺(帳 號:00000000000)、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 00000000000)、收入切結書、照片截圖、蝦皮購物商場截圖 、訂單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第171至172 頁、第179至221頁)。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核與其所檢 附之資料,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 萬2,000元【計算式:10,000元+8,000元+(3,000元+5,000 元)÷2】,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 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 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 6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 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另查,聲請人原主張因其患有眼疾並經手術後,需支出醫 藥費及醫療用品費共計6,105元(見本院卷第31頁),其後因 故無法提出相關收據證明而僅主張以上開方式計算必要生活 費用等情,惟倘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支出系爭醫 療費用之必要,仍得於提出更生方案時主張之,並應為必要 之證明,併予敘明。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2,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 萬3,579元,已無剩餘,另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 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 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9至207頁、第303至327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國泰人壽安適防癌終身個人型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張

2024-11-20

TPDV-113-消債更-253-20241120-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沛琳 送達代收人 李玉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沛琳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383,432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卷第8至15、19至23頁),並有調解 程序筆錄可參(卷第52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 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於好團企業,每月 所得平均約為28,000元,有113年4至6月薪資明細單可參( 卷第89至90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 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 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 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 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每月扶養費為4,00 0元,然聲請人陳報其無法提供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勞保 投保明細、財產及所得清單及所領取之各項補助明細,有聲 請人民事陳報狀可參(卷第86頁),故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 之父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及確認扶養費數額,此部分不予列 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1,000元。而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020,645元 ,亦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 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陳報狀可稽(卷第70至85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0

PTDV-113-消債更-66-20241120-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正成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正成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24 0,822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2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 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已退休,每月領有勞退金24, 226元及老人補助3,87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存摺影 本可參,且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111年無所得,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245, 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 之母,年約93歲,111至112年有所得5,043元、5,571元,名 下有1筆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 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弟妹2人共同負擔, 又其母每月領有老人補助4,164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 本在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4,304元(計算式:【17,076-4,164】÷3=4,304 )。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6,7 25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2,375,133元,亦有債 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 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19

PTDV-113-消債清-36-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夏采婕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夏采婕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2,957,450元,因身 體因素僅能從事兼職美容師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元,部 分債務已移轉資產管理公司,無法透過協商處理,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進行協商,嗣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發給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 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 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 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 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無財產,有保單2筆、負 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2,957,450元,因身體因 素無法負擔粗重工作,目前受僱於「晶緹醫美診所」擔任兼 職美容師乙職,工作內容為護膚及按摩等,近半年平均薪資 約26,813元【計算式:(27,833+27,442+27,475+23,366+27 ,426+27,334)÷6】,業據聲請人提出110-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權人清冊、薪資單、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堪信 聲請人名下無恆產、負債數額及每月可得收入為真,應為可 採;另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因未提出單據佐證即依新北市 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乘以1.2倍即19,68 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26,813元,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後,帳面上雖仍餘有7,133元(計算 式:26,813-19,680),但考量聲請人尚負欠有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之債務,核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 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 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19

PCDV-113-消債更-472-20241119-2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邱勤招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邱勤招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66 7,169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 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無工作,每月僅領有國保年 金4,914元,有切結書及領取年金存摺影本可參,且聲請人 現無投保勞保,110至111年均無所得,堪信屬實。至聲請人 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5,183元,雖未 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聲請 人名下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業具其 陳明在卷,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859,208元,亦有前置調解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19

PTDV-113-消債清-37-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學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3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中信銀行寄發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7至49、169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間向中信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 商,中信銀行審核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寄發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另 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88,233元,未逾120 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行車執照等件(本院 卷第19至21、51、63、65至1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2 008年出廠之本田牌汽車、100年11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 型機車各1部、少許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據聲請人陳 報,前開本田牌汽車因違規已連同駕照被吊扣,114年5月 才能領回(本院卷第19頁)。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30日起至113年7月29日 止,故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 陳報其111年8月至112年10月任職於宗昱企業社,每月薪 資36,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155頁), 其後因宗昱企業社營運不佳收入變低,工作不穩,聲請人 另於112年2月至4月、同年7月至8月,於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兼職外送人員,收入分別為16,024元、4,213元。又 宗昱企業社結束營業後,聲請人自112年10月6日起任職於 鼎新壓克力有限公司(下稱鼎新公司),平均每月薪資33 ,000元,113年1月領有年終獎金7,151元,並提出薪資明 細影本為據(本院卷第157至167頁),又據聲請人提出之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1 年及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00,000元、312,113元,參酌 其原先任職之宗昱企業社於112年申報聲請人薪資所得僅 為200,000元,112年收入應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準。另據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政府補助(本院卷第 151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 果相符(本院卷第141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 入應為730,264元(計算式:36000×5+312113+33000×7+71 51=730264),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仍於 鼎新公司工作,是應以每月收入33,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 算後之收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並 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53至55頁)。至扶養費數額, 聲請人陳報其2名未成年子女均未領取政府補助,就其2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主張為每月各7,000元(本院卷第149 至151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再依法 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至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000元(本院卷 第13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 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應以32,000元(計算式:18000+7000×2=32000)為 計算。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3,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32,000元後,尚餘1,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32歲(8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33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18

TYDV-113-消債更-329-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胡茗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茗淇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 (下同)1,352,414元,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而聲請 人每月收入僅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與分 擔扶養母親胡○○○之生活費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 清償方案,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 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協商不成 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第3 1至44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而聲請人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理之協 商,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61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 共2,076,716元,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聲請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書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51至60頁) ,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 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應 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商行,每月可得薪資26,915元等語, 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47頁),此外,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6,915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 力之計算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 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另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覆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 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 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自勘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母 親胡○○○為00年0月生,現年69歲,目前有按月領取勞工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自112年5月起每月領取18,668元,此有胡○○ ○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7日保職傷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505頁)。胡○○○目 前每月可領取老年年金18,668元,已超過債務人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計算之扶養費必要支出,依前開說明,胡王 月娥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其子女即債務人亦無扶養之義務。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6,915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後,僅餘9,839‬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清償最 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分100期、利率10%、每 月還款13,813元之還款方案。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 負擔前置協商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卷證頁數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0,728元 117,436元 本院卷第199頁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061元 無 本院卷第227頁 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31,110元 48,043元 本院卷第233頁 0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8,167元 無 本院卷第235頁 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7,099元 1,099元 本院卷第307頁 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38,800元 48,119元 本院卷第325頁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589元 債權人未陳報,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面所記載之債權數額(本院卷第23、25頁) 0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465元 小計1,862,019元 小計214,697元 合計2,076,716元

2024-11-18

TNDV-113-消債更-463-20241118-2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雅玲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前列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送達代收人 吳鵠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雅玲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931,974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21頁背頁),並有調解程序 筆錄可參(卷93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 ,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清心飲料店, 每月所得約20,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卷第23頁)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 出為16,637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 又聲請人之父,年約73歲,110至112年無所得,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5,004元,有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 政存摺內頁可參(卷第138、142至144、152至156頁);聲 請人之母,年約68歲,110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 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有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 政存摺內頁可參(卷第145至147、149、157至160頁),本 院審酌上情,自堪聲請人父母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 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4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為3,018元(計算式: 【17,076元-5,004元】÷4=3,018元);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 2,910元(計算式:【17,076元-5,437元】÷4=2,910元), 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為2,000元,低於上開金額,應屬 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363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644,97 6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卷第90頁),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 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5

PTDV-113-消債更-8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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