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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勝煌 相 對 人 瓏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103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臺幣103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04號提存後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 2年度執全字第24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聲 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通知行 使權利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 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0-01

CHDV-113-司聲-418-2024100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黃柏睿 相 對 人 傅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7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3年 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 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4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8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鑑定費用 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700元(30,000 ×89/100=26,70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0-01

CHDV-113-司聲-319-20241001-1

司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光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趙蘇金蘭 上列聲請人聲報光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 格其時始為消滅。從而,清算人依法附具結算表冊文件,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倘法院已 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 ,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 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光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清算人了結現務 後,依法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進行清算,並提請股東會 議承認,經本院准予備查,爰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報清算 完結,請鈞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光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 記,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司字第63 號函准予備查,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分局向本院陳報該 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案件尚未查核完竣, 請暫緩核發清算完結備查函,有該局中區國稅北斗服務字第 1130852266函在卷可稽。據此,因尚未了結現務,本件清算 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並應由清算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0-01

CHDV-113-司司-51-20241001-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楊敍暢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 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楊敍暢(原名:楊鈞貿)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7,5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 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 186,1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原告於起訴時併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許暫免 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成立訴訟上 和解,和解成立內容記載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惟因兩造成立和解,當事人得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是以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60元【計算 式:22,681×1/3=7,56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0-01

CHDV-113-司他-65-2024100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棠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汝宜 相 對 人 張鶴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2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 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 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又本法第18條 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04號民事 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17號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同意返還,張鶴澄部分 已取得未執行證明,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度裁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提供 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7號提存在案 ;又相對人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 保金,張鶴澄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印鑑證明及本院執行處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 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另張鶴澄部分既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未執行證明書,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原得向本院提存所聲 請返還提存物,惟因聲請人所提供擔保金係為相對人3人提 供擔保,無從切割,遂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0-01

CHDV-113-司聲-390-2024100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楊明宗 代 理 人 周春蘭 相 對 人 黃王美珍 楊旭紋 楊旭真 楊淑櫻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費用計算書預納人欄:「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 「相對人黃王美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0-01

CHDV-113-司聲-228-20241001-2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顧家榮 相 對 人 陳文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6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408,33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裁全字第457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8,330元,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度裁全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提供 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67號提存在 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 所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0-01

CHDV-113-司聲-420-20241001-1

斗司調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司調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陳秋源 現於法務部○○○○○○○服刑中 相 對 人 洪文榮 (年籍不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文榮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請人未繳納調解聲請費,且未補正 相對人之正確年籍資料、戶籍謄本到院,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6日命其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該通知已合法送達予聲 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應 補正事項,致本院難以進行調解程序。是以,聲請人所為聲 請可認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0-01

PDEV-113-斗司調-27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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