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芳如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僅
對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
第8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
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從而,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見偵卷第9至10頁
、第46至47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
犯行(見原審卷第46頁、第51頁;本院卷第58頁、第86至87
頁),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量刑,惟參照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尚非不能割裂適用,
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後,因刑罰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復未及審酌被告需
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且具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之弱
勢家庭身分(詳後述)等情而科刑,即非允當。被告據此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
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
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犯行,
惟其犯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犯
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23至30頁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永和社福中心核發之弱勢福利身分證明、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核定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函、房屋租
賃契約;本院卷第87至88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
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高達100萬元,且迄今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幫助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芳如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4月
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至3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
亦同(第2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
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惟有疑義
者,此新增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與現
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罪」之關係為何?經查:
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
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
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
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
及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準此,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
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
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及,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
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等語,甚明。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
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
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
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
,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⒊另觀諸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發布也指出,新增之「非法
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
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以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
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
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
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
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
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
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
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
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
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
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
規定而優先適用。
⒋綜上,針對犯罪行為時點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之行
為,立法者雖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然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
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
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
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附帶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自己所申辦之公訴所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
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
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拿
到任何錢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
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
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78號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如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租金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配合設定約定
轉帳,容任該人以之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於112年4月8日利用交友軟體以暱稱「陳翊傑
」與葉姿纓攀談,雙方熟識後即向其佯稱:可透過亞博國際
博奕交易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葉姿纓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月17日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楊景翔(
另案偵辦)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人頭帳戶),旋於同(17)日10時6分許、10時7分許
、10時7分許,復遭轉匯48萬9,000元、26萬元、25萬1,000
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嗣因葉姿纓於匯款後發現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芳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網友社群軟體頭貼截圖及約定轉帳明細各1份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並辦裡約定轉帳,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係單親為養育小孩,對方遂介紹工作給伊,對方係香港人,想借用伊臺灣帳戶以減免稅金,當時缺錢,很想賺錢,沒有想這麼多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葉姿纓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臺銀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臺銀人頭帳戶,復輾轉遭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臺銀人頭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臺銀人頭帳戶後,輾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TPHM-113-上訴-407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