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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芳如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僅 對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 第8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 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從而,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見偵卷第9至10頁 、第46至47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 犯行(見原審卷第46頁、第51頁;本院卷第58頁、第86至87 頁),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量刑,惟參照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尚非不能割裂適用, 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後,因刑罰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復未及審酌被告需 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且具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之弱 勢家庭身分(詳後述)等情而科刑,即非允當。被告據此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 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 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犯行, 惟其犯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犯 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23至30頁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永和社福中心核發之弱勢福利身分證明、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核定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函、房屋租 賃契約;本院卷第87至88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 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高達100萬元,且迄今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幫助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芳如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4月 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至3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 亦同(第2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 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惟有疑義 者,此新增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與現 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罪」之關係為何?經查:  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 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 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 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 及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準此,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 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 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及,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 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等語,甚明。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 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 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 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 ,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⒊另觀諸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發布也指出,新增之「非法 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 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以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 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 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 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 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 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 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 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 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 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 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 規定而優先適用。 ⒋綜上,針對犯罪行為時點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之行 為,立法者雖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然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 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 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 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附帶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自己所申辦之公訴所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 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 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拿 到任何錢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 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 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78號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如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租金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配合設定約定 轉帳,容任該人以之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於112年4月8日利用交友軟體以暱稱「陳翊傑 」與葉姿纓攀談,雙方熟識後即向其佯稱:可透過亞博國際 博奕交易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葉姿纓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月17日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楊景翔( 另案偵辦)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人頭帳戶),旋於同(17)日10時6分許、10時7分許 、10時7分許,復遭轉匯48萬9,000元、26萬元、25萬1,000 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嗣因葉姿纓於匯款後發現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芳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網友社群軟體頭貼截圖及約定轉帳明細各1份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並辦裡約定轉帳,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係單親為養育小孩,對方遂介紹工作給伊,對方係香港人,想借用伊臺灣帳戶以減免稅金,當時缺錢,很想賺錢,沒有想這麼多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葉姿纓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臺銀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臺銀人頭帳戶,復輾轉遭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臺銀人頭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臺銀人頭帳戶後,輾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2024-10-30

TPHM-113-上訴-4078-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 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詠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詠雅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該人指示提領 、轉匯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其帳戶可能淪為收取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人頭帳戶,後續依指示所為提領、轉匯或其他處分 行為,亦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5月1日至同年5月16日13時39分期間內某時,將其所申 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以拍攝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予「PETER」,供「PET ER」以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受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嗣「PE TER」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 26日某時與謝瑜芳取得聯繫,佯稱:註冊投資網站並投入資 金供其代為操作,將可獲利等語,致謝瑜芳陷於錯誤,於同 年6月6日17時3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本案 帳戶內,梁詠雅遂依「PETER」之指示,接續於同年6月7日1 7時40分許、同日17時47分許、同日17時49分許,各提領2萬 元、2萬元、1萬7,000元後,復將「PETER」傳送之付款條碼 予便利商店店員掃碼,並以其所提之前揭款項繳費,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後續之流向,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謝瑜芳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瑜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梁詠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55頁、第61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第11頁) 。  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之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至19頁)。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354號起訴書、1 12年度偵字第73385號追加起訴書(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2 4頁正反面)。  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30、2160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31至 3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 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係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 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應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 後其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 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號,進而提領帳戶內款項,以繳付款條碼之方 式,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PETER」、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已自白認罪(見金訴卷第61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詐騙款項提領後,以 刷付款條碼之方式繳費,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 告於審理中坦承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 手法之態樣等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 賠償,惟告訴人表達無調解意願之意見(見金訴卷第32、35 頁);再兼衡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 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沒收規定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替「PETER」領完錢之後原先有約 定報酬,但依他的指示刷完付款條碼後,他就失去聯絡了, 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62頁),參酌卷內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PCDM-113-金訴-1242-2024102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7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惠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111年9月某日時許」應更正為「111年8月底某日」;同欄一 、第7行所載「提款卡」後應補充「及存摺」;另補充「被 告許惠瑜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惠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第16 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 ,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3月間已有因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又任意將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所在,增加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 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 1個、告訴人王炳寧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併參酌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顯示其有輕度智能不足、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況(偵卷第7、115、116頁,本院金訴 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洗錢,而洗錢之財物本應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 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查獲,且被告非 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 錢之財物,或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23號   被   告 許惠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惠瑜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某日時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中山路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店內,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 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等文件,寄予某詐欺集團,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嗣渠發現有異,並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炳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惠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寄予「熊媽手飾」,並以LINE告知卡片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手工作品的工作,工作是關於手鍊,伊有加入對方LINE為好友。對方說要提供帳戶提款卡,說沒有帳戶要如何匯錢 ,還要薪資轉帳、囤貨,伊因此將卡片寄給對方。伊當時有覺得怪怪的,伊也知道政府有宣導金融帳戶不要隨便交給他人。伊手機未故障 ,但無法提出任何相關對話紀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炳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中華郵政客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589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⑴被告於106年3月間,因求職原因,提供台新銀行帳 戶予某陌生人「小白」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之事實。 ⑵被告本件應能預見將中華郵政帳戶寄予網路上認識 之陌生人,他人可能將之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 益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等未必故意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顯係輕率 將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被告應能預見上開帳戶 即將任由陌生人利用,一旦交出即無法控管該帳戶之風險, 無法防止不法金流匯入,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交出之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等情節,應不違背其 本意,甚為明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使用之手機未有 故障、功能正常,卻未能提出任何相關LINE對話等證據以實 其說,甚而提出已逾事發2個月後即111年11月5日始初詢家 庭代工之LINE對話截圖乙紙,被告所辯,實有啟人疑竇之處 。倘被告確實有找家庭代工,則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作 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保留或備份相關電子紀錄或紙 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盡, 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且一再發生,此有本署107年度 偵字第15898號起訴書乙份在卷可考。被告上開所辯,是否 可信,顯有疑問。末以,一般求職或從事家庭代工,本無需 提供實體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供審核或薪資轉帳之用,被告 自稱為一名美容人員,為從事家庭代工,卻反其道而行,將 名下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此等情節,實與常情有違。綜上 ,被告上開辯稱,礙難採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時,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等未必故意之情節,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炳寧 (提告) 111年9月18日 假冒商家,佯稱訂單錯誤,應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9月18日17時4分許、同日17時6分許、同日17時 20分許 49986元、 49986元、 49985元 被告名下中華 郵政帳號0311 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9

PCDM-113-金簡-345-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AIB(中文名:蘇義)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AIB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SUAIB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日上午11時56分前不久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 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仕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術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將本案 帳戶的提款卡攜出後遺失了,我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任何人,只有我自己知道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資料曾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業 據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確實,復有 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 第132頁)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 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 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 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 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 ,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況被告供稱:只有我自己知道提款 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 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是 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我的錢 包裡,本案帳戶裡面已經沒有錢,但當時我要領每年度的退 稅,我才會帶著本案帳戶提款卡出門等語(本院卷第33頁) ,然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覆略以:被 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62元 ,退稅日期為112年8月1日,係撥入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等語,有該局113年7月19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59頁 ),並有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 第115至125頁),可知被告當時所得稅退稅之撥款帳戶並非 本案帳戶,被告辯稱其為領取所得稅退稅款項而攜帶本案帳 戶提款卡外出因而遺失一詞,即與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2、再者,本案帳戶並無掛失紀錄一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足稽(本院 卷第87至89頁),衡情若被告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其發 現遺失之後應會立刻向銀行掛失,然被告卻未為之,更可徵 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所用。 3、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我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存有破 綻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之處,無非係為掩飾其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以圖卸責之詞,洵無可 採,本案帳戶資料顯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 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至為明確。 ㈣、又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 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 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 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 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本院已 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再衡以被告 為82年次,自述國中畢業等語(本院卷第154頁),且自107 年11月即來臺從事製造工作,此有勞動部113年7月22日函可 佐(本院卷第49至50頁),足認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且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 本院卷第93至96頁),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該帳戶 內之餘額僅剩67元(112年5月25日,後續即有數筆不明款項 匯入),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 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 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足見其係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 騙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 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係因工作合法在臺居留,目前由雇 主華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聘僱,經核准聘僱許可期間為111 年4月7日至114年4月7日一節,有勞動部113年7月22日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其並無前科,已如前述, 足見其工作生活正常、素行尚可,本院復考量本案之情節、 所造成危害等情,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禹銘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第一國際商業換匯中心」向廖禹銘佯稱:欲提領「ETORO」投資網站之獲利,需先繳付保證金、稅金等費用云云,致廖禹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日上午11時56分許 10萬元 2 黃仕閔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芯芯」、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芯」、「FTC客服」向黃仕閔佯稱:欲提領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需先繳付稅金及保證金云云,致黃仕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日晚上8時27分許 6,2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被害人廖禹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4至85頁) 廖禹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6至119、123、128至129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黃仕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至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仕閔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偵卷第27至29、40、45至7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PCDM-113-金訴-1095-2024102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力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4 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力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力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3.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陳麗卿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科刑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年紀尚輕,於行為時年僅19歲, 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3 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 或核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並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424號   被   告 王力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力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在桃園市○○區○○ ○○○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陳麗卿施用詐術,致陳麗 卿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前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麗卿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力民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係於網路尋求貸款,因伊無法提供保人,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伊才會依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傳送與對方。告訴人陳麗卿匯款後,伊有收到行動郵局通知,對方表示要坐姿金流動,測試卡片有無問題。伊也是受騙云云。 2 告訴人陳麗卿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麗卿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前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麗卿(提告) 112年8月20日16時40分許 假借款 112年8月21日10時許 新臺幣(下同)15萬元

2024-10-28

PCDM-113-金簡-348-202410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鈺璇可預見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 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大 額款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 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andy.奕臻媽媽」、「Em ma芷瑄」、「小吳JJ」、「Kaisha馥萱」等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 「Sandy.奕臻媽媽」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郭靜宜,致告訴人郭靜宜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本案帳戶後,被告林鈺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 聯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 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 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 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 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 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 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 、106年台上字第92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人以前開追加起訴被告犯罪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272號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081號,下稱前案 ),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 業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7月31日宣判, 此有前案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可參,本件追加起訴113年7月 23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3日新 北檢貞張113偵26521字第113909410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足 憑,是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郭靜宜 112年2月17日 假投資 ①112年2月20日12時27分許 ②112年2月20日15時21分許 ③112年2月20日17時26分許 ①3萬3,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①112年2月20日14時13分許 ②112年2月20日15時50分許 ③112年2月20日17時57分許 112年2月20日17時58分許 ①32萬元 ②24萬元 ③1萬1,000元 ④6萬元

2024-10-28

PCDM-113-審金訴-2235-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應 更正為「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仕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 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 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5號   被   告 黃仕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1年7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1年7月6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溪頭路20巷口為 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仕文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0-25

PCDM-113-簡-4500-2024102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詹益煉申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詹益煉基於」,補充為「詹益煉依其 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以申辦貸款 、撥款為由,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確認帳戶使用情 形,不符合一般正常貸款流程,竟基於」。  ㈡末2行至最末行「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寄送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培鈞』之人使用」,補充為「 將其所申辦開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先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貸款公司人員『林宗毅』或『溫先生』指示 ,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博吉門市,並於 112年8月8日8時5分許,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培 鈞』之人領取。嗣『溫培鈞』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並取得詹益煉告知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8月8、9日起,佯以假買賣、電信使用續約繳款、購物重 複扣款解除設定云云,詐騙蔡柏宇、徐碧玉、陳奕廷,致渠 等各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8月9日18時59分至19時47分許 期間,轉匯數筆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再旋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蔡柏宇、徐碧玉、陳奕廷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 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惟被告所犯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是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 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 情況,被告既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仍應有 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未供稱獲有犯罪所 得(詳如下述),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⒊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本件被告雖 因貸款,為供確認撥款匯入順利、帳戶功能正常等非屬正當 理由之事,而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3個帳戶資 料、提款卡、密碼,依指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溫先生」、「溫培鈞」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或與該不詳人士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認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附此敘明。  ㈢被告同時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後,雖有告訴人蔡柏宇、徐碧玉 、陳奕廷,共3人匯入財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 罪質在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 ,所保護者為帳戶安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 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問題,附此敘明。       ㈣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有關檢察官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追訴,仍應有上開規定適用之說明, 參二、㈠⒉)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 未曾供稱從中獲有報酬或對價等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現今社會以各種方式 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 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 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造成告訴人等多人財產 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交付帳戶之數量、所生之危害程度、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犯 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 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 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3個,為 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該等帳戶登記所有人 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 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 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 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 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上開帳戶並無 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認該帳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以杜日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之可能,又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經通知金融機構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 的,要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 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則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 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此部分爰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實益,附 此敘明。     ㈡至被告本件犯行,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 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1號   被   告 詹益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煉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6日8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登揚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寄送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溫培鈞」之人使用。   二、案經蔡柏宇、徐碧玉、陳奕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詹益煉之自白及以被害人身分於警詢之陳述、㈡ 被告詹益煉與「溫培鈞」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㈢告訴人蔡柏 宇、徐碧玉、陳奕廷之警詢筆錄、㈣告訴人蔡柏宇、徐碧玉 、陳奕廷之匯款資料、㈤告訴人蔡柏宇、徐碧玉、陳奕廷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㈥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 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3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024-10-25

PCDM-113-金簡-278-20241025-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弦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 88、7998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078號),經本院 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2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弦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 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告訴人林恒對遭詐騙部分,惟該併 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因受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 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 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 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涂芝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88號                   112年度偵字第79983號   被   告 蔡弦潔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弦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 轉帳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圖新臺 幣(下同)3萬至5萬元之租金利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均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齊拓茗」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資料後,即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 內,旋遭轉出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林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弦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缺錢花用,為圖3萬元至5萬元之利益,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租借予「齊拓茗」之事實。 2 被害人黃羅嫻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黃羅嫻卉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淑惠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害人黃羅嫻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被害人黃羅嫻卉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5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黃羅嫻卉、告訴人林淑惠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蔡弦潔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 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中信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詐欺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羅嫻卉 (未提告) 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11月29日 11時13分許 20萬元 2 林淑惠 (提告) 自111年6月2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花旗」交易平台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30日 10時17分許 40,841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2078號   被   告 蔡弦潔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蔡弦潔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 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某日時許,將 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齊拓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渠發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恒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某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截圖、文字   記錄、轉帳截圖、某詐欺APP網站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資料。  ㈢被告蔡弦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被告之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銀行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 等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9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42788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 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又本件被告犯行與前案均係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 詐欺不同被害人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恒對 111年7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30日9時25分許 78000元 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4

PCDM-113-審金簡-177-2024102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47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373、35379、4 5416號、112年度偵字第43679號、112年度偵字第74294號、113 年度偵字第35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清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2時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小天」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2、5、6所 示金額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如 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則遭圈存,致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略載及誤載部分,均逕予補充更正如 附表所示)。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張清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人之配偶林漢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或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 併辦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僅 止於未遂,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 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帳戶予「小天」使用,幫助「小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既遂或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5373、35379、45416號、112年 度偵字第43679號、112年度偵字第74294號、113年度偵字第 35353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緝字第4763號)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53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 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 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 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53至54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 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人於本 院調解成立,承諾自114年4月起分期賠償其等損害(見本院 調解筆錄,金簡字卷第83至84、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 實際取得金錢或利益(詳後述),嗣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5 、6所示之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害,如 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小天」說我的提款卡、密 碼給他,他可以幫我借錢,我後來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審 金訴字卷第152頁)。是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已實際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劉文瀚、蔡妍蓁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立偉 於111年9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劉立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21日12時3分許 ②同日12時44分許 ①380萬元 ②65萬元 2 李秉龍 於111年4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李秉龍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22日9時49分許 ②同日9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黃瑞珍 於111年11月2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瑞珍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4日15時4分許 33萬1,794元 (已圈存) 4 林寶玉 於111年11月2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寶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4日15時5分許 160萬元 (已圈存) 5 蔡志誠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志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3日11時42分許 65萬元 6 章俊隆 於111年9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章俊隆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4日13時17分許 31萬5,000元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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