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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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30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劉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330-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淑玲 簡智建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侑紜 關 係 人 李文村 (行蹤不明) 劉惠珍 (行蹤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劉淑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簡智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共同收養李侑紜(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劉淑玲、簡智建為夫妻,收養人 劉淑玲為被收養人李侑紜之阿姨,收養人二人願共同收養已 成年之李侑紜為養女,雙方於113年9月1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劉淑玲、簡智建為夫妻,收養人劉淑玲為被 收養人之阿姨,收養人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 已成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 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 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 之真意。   ㈡至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劉惠珍(下稱生母)及生父李文 村(下稱生父)戶籍資料記事欄經註記為「遷出國外」,目 前行蹤不明,是以本院無從通知及徵詢生父及生母之意見。 再參以收養人劉淑玲稱:「被收養人從小是我帶大的,常找 不到生父生母,就學時期的各種文件都是我在簽名,我們試 過各種方法都聯繫不到生父生母」、收養人簡智建稱:「自 從被收養人出生都是我們在照顧,孩子的生活費也是我們支 付,只知道從前生父生母在新竹工作,通常都一到二個月甚 至一年才回一次,從來沒有拿錢回來。」、被收養人稱:「 我的學費生活費都是收養人在支付」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 在卷可憑,是被收養人生父生母未盡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堪以認定,核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相符,應認本 件收養無庸得關係人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已成年,且實際與 收養人共同生活,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 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 113年9月1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6

TNDV-113-司養聲-138-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淑玲 簡智建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亮瑩 關 係 人 李文村 (行蹤不明) 劉惠珍 (行蹤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劉淑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簡智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共同收養李亮瑩(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劉淑玲、簡智建為夫妻,收養人 劉淑玲為被收養人李亮瑩之阿姨,收養人二人願共同收養已 成年之李亮瑩為養女,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4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劉淑玲、簡智建為夫妻,收養人劉淑玲為被 收養人李亮瑩之阿姨,收養人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 收養人已成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 ;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調查時,到 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 ,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 養關係之真意。   ㈡至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劉惠珍(下稱生母)及生父李文 村(下稱生父)戶籍資料記事欄經註記為「遷出國外」,目 前行蹤不明,是以本院無從通知並徵詢生父及生母之意見。 再參以收養人劉淑玲稱:「被收養人從小是我帶大的,常找 不到生父生母,就學時期的各種文件都是我在簽名,我們試 過各種方法都聯繫不到生父生母」、收養人簡智建稱:「自 從被收養人出生都是我們在照顧,孩子的生活費也是我們支 付,只知道從前生父生母在新竹工作,通常都一到二個月甚 至一年才回一次,從來沒有拿錢回來。」、被收養人稱:「 我一直都叫收養人爸爸媽媽,學費生活費都是收養人在支付 」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是被收養人生父生母未 盡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核與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款相符,應認本件收養無庸得關係人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已成年,且實際與 收養人共同生活,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 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6

TNDV-113-司養聲-149-20241126-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傅運之 被 告 黃保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6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此 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壢交簡附民-130-20241126-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王恒玉 馮品仁 被 告 邱琪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此 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壢交簡附民-154-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元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元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元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 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 本案竊得之財物為藍色包包1個(內有鑰匙1串、雨傘1支、 存摺1本、生鮮食品1袋),價值約新臺幣700元,犯罪所生 危害非鉅,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藍色包包 1個(內有鑰匙1串、雨傘1支、存摺1本、生鮮食品1袋), 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 第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96號   被   告 胡元衆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元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日上午8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 格,徒手竊取吳虹文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藍色包包1個(內 有鑰匙1串、雨傘1支、中國信託商銀存摺1本、生鮮食品1袋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吳虹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虹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元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虹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桃簡-2734-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勖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勖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1-25

TYDM-113-訴-988-20241125-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洧屹(更名為李紹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洧屹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洧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 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 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足第一蹠近端骨折之傷害,所為殊屬不該,雖曾 以按月分期付款共計給付新臺幣30萬元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惟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994號卷第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9頁),實難認其 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至惡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 工(見113年度偵字第28014號卷第7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94號   被   告 李洧屹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洧屹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凌晨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台北檳城社區前酒醉鬧事,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 意,無故推倒行經該處由陳世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又以腳踹踢上開機車,使陳世皓受有右 足第一蹠近端骨折之傷害;並致該機車右側車身刮損、避震 器受損、右側手把歪掉、左側後照鏡歪掉、左側踏板磨損及 護蓋裂開、車體前護蓋與上內護蓋磨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世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洧屹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OZO電動車改裝報價單、本署勘 驗筆錄各1份、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車輛受損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兩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至告訴人陳世皓固認被告李洧屹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口出 「你先嗆我的」等語,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審酌該言詞內容 ,尚難認被告有具體傳達將以何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行為,故其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YDM-113-桃簡-2365-202411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7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子文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YDM-113-金訴-1467-202411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名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名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張名豐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 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張名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 上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 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然遍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其從未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意旨顯有誤認,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44號   被   告 張名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名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士交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5日 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 某麵攤飲用不詳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與敬三街 口,因違規跨越雙白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名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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