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淑玲
簡智建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侑紜
關 係 人 李文村 (行蹤不明)
劉惠珍 (行蹤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劉淑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簡智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共同收養李侑紜(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劉淑玲、簡智建為夫妻,收養人
劉淑玲為被收養人李侑紜之阿姨,收養人二人願共同收養已
成年之李侑紜為養女,雙方於113年9月1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劉淑玲、簡智建為夫妻,收養人劉淑玲為被
收養人之阿姨,收養人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
已成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
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
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
之真意。
㈡至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劉惠珍(下稱生母)及生父李文
村(下稱生父)戶籍資料記事欄經註記為「遷出國外」,目
前行蹤不明,是以本院無從通知及徵詢生父及生母之意見。
再參以收養人劉淑玲稱:「被收養人從小是我帶大的,常找
不到生父生母,就學時期的各種文件都是我在簽名,我們試
過各種方法都聯繫不到生父生母」、收養人簡智建稱:「自
從被收養人出生都是我們在照顧,孩子的生活費也是我們支
付,只知道從前生父生母在新竹工作,通常都一到二個月甚
至一年才回一次,從來沒有拿錢回來。」、被收養人稱:「
我的學費生活費都是收養人在支付」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
在卷可憑,是被收養人生父生母未盡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堪以認定,核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相符,應認本
件收養無庸得關係人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已成年,且實際與
收養人共同生活,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
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
113年9月1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TNDV-113-司養聲-138-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