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紫彤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9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紫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貳場次。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紫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
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
項,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經被告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據被
告繳回,有繳款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頁),經檢察
官與被告協商就此3000元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93號
被 告 謝紫彤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紫彤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分別於①民國113年4月26
日下午4時52分許,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②11
3年4月26日下午4時52分許,將其申設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之會員帳號wxZZ000000000000000il.com及密碼;③113年4
月26日下午5時2分許,將其申設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之會員帳號wxZZ000000000000000il.com及密碼,先後以L
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宜庭」之人供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江宜庭」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附表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即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紫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以上開方式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用錢,其提供上開3帳戶後有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辛苦費云云。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騙之經過。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4 被告提供與「江宜庭」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台中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係因申辦貸款
而與「江宜庭」聯繫,被告於113年4月26日交付上開3帳戶
資料供申辦貸款使用,又於113年5月16日依「江宜庭」指示
儲值3萬元,有超商繳費單據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倘被告知
悉「江宜庭」係詐騙集團成員,當無再依其指示儲值,致其
本身遭受損失,是據上情以觀,本件難以排除被告係因誤信
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提供貸款之真意,而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可能,是被
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以交易明細表為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賴麗霞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17分許臨櫃匯款 35萬元 2 張众煌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5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轉帳 1萬50元 3 林駿典 佯稱為友人欲借款云云 於113年5月4日晚間7時9分許轉帳 5萬元 4 劉子祥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5月2日下午1時17分許轉帳 10萬元 5 林文文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臨櫃匯款 20萬元 6 呂紹鈞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5月2日下 午1時50分許臨櫃匯款 30萬元 7 曾位蘭 (不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臨櫃匯款 30萬元 8 陳俊旭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29日 中午12時54分許臨櫃匯款 27萬元 9 徐嘉檍 假投資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21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22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10 武建基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18分許臨櫃匯款 20萬元 11 吳蒼惠 假購票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臨櫃匯款 17萬元
TCDM-113-金易-113-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