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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焯彬(LIM CHEOK PENG) 被 上訴 人 廖詩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2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當事人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 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 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即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22號小額民事 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民國113年8月19日民事上訴狀記載上 訴理由聲明上訴,同時表明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3項規定之經驗法則、及違反同法第199條第1、2項之闡明 權規定等語,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110年2月23日簽立僱傭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門診健 檢護理師暨臨場服務護理師,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2、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10年3月2日 起至少工作1年,且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違反契約 所定義務,應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上訴人為降 低醫事專業人員流動率,留任專業人才及維持醫療品質,所 為最低服務年限1年約款非屬過苛且有其合理性,並業於110 年2月23日簽約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給付被上訴 人簽約金4萬元(下稱系爭簽約金),作為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最低服務年限補償,是此 等約款即為合法有效。雖系爭契約載為簽約金而與補償名稱 略有不同,惟其實質意義相同,亦符合系爭契約之真意,況 給付系爭簽約金之際,被上訴人尚未就職,顯非工作之對價 。被上訴人嗣於110年5月7日工作未滿1年離職,即應依約賠 償8萬元。倘認系爭簽約金非屬合理補償,則被上訴人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4萬元之不當利益而應返還之。爰先位依系 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本息、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4萬元本息。 詎原判決竟違背經驗法則及闡明義務判上訴人全部敗訴,未 探究及向上訴人闡明系爭簽約金之性質,亦未曉諭上訴人聲 明證據及為必要之陳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 規定,其認定事實即契約解釋,亦違反同法第222條第3項規 定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 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 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 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2月19日提出之民事勞動事件 答辯(二)狀,及本院於113年2月26日行勞動調解程序時被 上訴人當庭陳述之答辯理由,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答辯意 旨包括系爭簽約金乃被上訴人同意捨棄其他工作機會成本與 上訴人締約之對價,非屬最低服務年限合理補償乙節,對此 並於113年7月9日民事準備狀陳稱上訴人給付系爭簽約金係 作為補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有最低服務年限,並無違反勞 基法第15條之1,故系爭契約仍為有效等詞(見原審卷第117 至129、155至156、237頁);原審復已通知兩造如無其他證 據調查或無調查必要或均無移付調解意願,擬於113年7月10 日上午10時10分庭期終結辯論程序之情,並經上訴人收受該 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暨附件,此有民事事件審理單及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9、183頁),堪認原審於開 庭前業已諭示上訴人得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原審審判長再 於前述言詞辯論期日時詢問上訴人:「主張簽約金為最低服 務年限約款之合理補償,有何舉證?」:上訴人覆稱:「這 是特約的護理人員,是我們派去其他企業的服務,證據請參 合約書,合約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原審審判長詢 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沒有」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第217、218頁)。綜上足徵原審審判長已就系 爭簽約金是否屬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最低服務年限合 理補償之爭點向上訴人發問曉諭,並讓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 論。從而上訴人以原審未就系爭違約金性質曉諭上訴人聲明 證據及為必要之陳述事由,謂原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2項規定云云,洵屬無據。 (二)再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若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 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意旨固謂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 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細繹其理由,均係就原審之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加以指摘,並未指明原判決違背何具體之經 驗法則。且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中明載:就系爭契約第5條文義,系爭 簽約金係屬工資項目下之簽約金,復與工作年限未列於同一 約款,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亦未提及系爭簽約金與最低服務年 限約定有何關聯,且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進行專業技術培 訓,提供該項培訓費用,爰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 認系爭契約有關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為無效(見本院卷第12 頁),業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基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於法並無違背。是以,上訴人僅係將有利於己之主觀 認知謂為經驗法則,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即契約解釋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云云,實乃指摘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 (三)末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原審審判長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為由,於第二審聲請傳喚訴外人 葉佩鷺、林承佑2人出庭作證,然此乃於原審並未提出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且原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 業如上述,則上訴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法不合,併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 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件依上訴意 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24

TPDV-113-勞小上-9-2024102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4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張瑪琍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喬保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旺 相對人 即 被 告 明仁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樹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 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   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稱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進行 調解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 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 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 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 聲請費。又本件聲明係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加班費新臺幣( 下同)167萬1,505元及資遣費15萬8,831元,及各自民國113 年7月14日及同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又依新法規定,尚應分別加計113年7月14日及同 年8月13日起均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5日期間之法定遲 延利息,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4萬465元(計算式 :1,671,505+158,831+【1,671,505×0.05×43/365】+【158, 831×0.05×13/365】≒1,840,46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 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至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免徵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 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 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 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0-22

TPDV-113-勞補-304-2024102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0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吳添根 李維娟 許原瑜 宋木生 王清盛 周麗婉 田永昌 高俊傑 曾壬盛 廖炎煌 簡文瑞 黃萬財 洪建興 陳思成 薛遇慶 黃昭文 黃啟俊 林茂山 劉和興 彭順明 王龍祥 謝福居 陳富源 江國忠 陳金僖 羅文雄 黃金成 孔嘉騁 陳廣旭 施國隆 江鳳林 張穎彰 蔡培慶 吳鈞琪 徐健銘 曾公明 葉春煌 高素嬌 廖正昌 鄭登舜 林玉貴 張榮興 彭錦義 廖春良 魏清河 陳文成 杜英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欄 所示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即明。又聲 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 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 聲請費。再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 ,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 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 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   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   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   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   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   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   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   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   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   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並表   示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   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   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聲請人雖係一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然表示就 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分開計算一節,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徵,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當應各自獨立由聲請人個別 依其等訴訟標的金額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又聲請人各自請   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分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並依   新法規定,尚應加計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分別如附   表「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   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各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 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所示金額。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未繳 者,即駁回未繳納聲請人之聲請。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 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 ,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 委員使用),俾利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 請求金額 計算期間及利率 請求總金額 應繳調解費 1 吳添根 1,339,025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13,067元 2,000元 2 李維娟 1,320,177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590,361元 2,000元 3 許原瑜 1,107,195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333,791元 2,000元 4 宋木生 1,112,431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340,098元 2,000元 5 王清盛 1,194,213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438,618元 2,000元 6 周麗婉 1,370,879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51,440元 2,000元 7 田永昌 1,013,398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220,798元 2,000元 8 高俊傑 1,416,869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06,842元 2,000元 9 曾壬盛 1,102,251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327,835元 2,000元 10 廖炎煌 1,358,671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36,733元 2,000元 11 簡文瑞 1,455,730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53,656元 2,000元 12 黃萬財 1,588,049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913,055元 2,000元 13 洪建興 1,390,266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74,794元 2,000元 14 陳思成 1,279,480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541,335元 2,000元 15 薛遇慶 1,523,992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835,888元 2,000元 16 黃昭文 990,476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193,184元 2,000元 17 黃啟俊 1,054,102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269,832元 2,000元 18 林茂山 1,572,209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893,973元 2,000元 19 劉和興 1,447,364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43,578元 2,000元 20 彭順明 1,533,863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847,780元 2,000元 21 王龍祥 1,257,837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515,263元 2,000元 22 謝福居 1,551,866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869,467元 2,000元 23 陳富源 1,490,805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95,909元 2,000元 24 江國忠 1,153,145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389,145元 2,000元 25 陳金僖 1,399,092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85,427元 2,000元 26 羅文雄 1,347,779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23,612元 2,000元 27 黃金成 1,438,355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32,725元 2,000元 28 孔嘉騁 1,445,274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41,060元 2,000元 29 陳廣旭 1,301,896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568,339元 2,000元 30 施國隆 723,787元 自109年5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881,037元 1,000元 31 江鳳林 1,749,422元 自111年7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939,941元 2,000元 32 張穎彰 604,574元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622,496元 1,000元 33 蔡培慶 2,488,800元 自110年2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935,560元 2,000元 34 吳鈞琪 771,105元 自111年2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870,969元 1,000元 35 徐健銘 978,589元 自112年2月16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054,390元 2,000元 36 曾公明 804,066元 自112年2月16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866,348元 1,000元 37 葉春煌 2,562,080元 自110年7月3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958,676元 2,000元 38 高素嬌 1,424,894元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33,372元 2,000元 39 廖正昌 3,434,585元 自109年10月31日起 至113年9月3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息 4,094,757元 2,000元 40 鄭登舜 1,812,708元 自110年11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070,251元 2,000元 41 林玉貴 451,816元 自109年7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546,202元 1,000元 42 張榮興 465,582元 自109年5月3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564,821元  1,000元 43 彭錦義 489,250元 自109年7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591,456元 1,000元 44 廖春良 432,992元 自109年1月3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532,426元 1,000元 45 魏清河 2,168,447元 自112年8月16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282,513元 2,000元 46 陳文成 2,212,603元 自110年7月3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555,102元 2,000元 47 杜英富 853,357元 自109年3月2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045,771元 2,000元

2024-10-22

TPDV-113-勞補-320-20241022-1

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和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協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116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應提撥68,864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依上開說明,上開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9,9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 5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967元(計算式: 5,9502/3=3,967),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83元( 5,950-3,967=1,983),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763元 ,尚不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於起訴狀內記載「經原 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未出席調解」等語,然卷內未提 供任何兩造業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而未成立之事證,亦未提 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是原 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到院。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和協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21

PTDV-113-勞補-37-2024102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11號 原 告 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 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6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 視為聲請調解,且本件原告之聲請不合法,爰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聲請: ㈠被告翔鑫營造有限公司、鼎三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並非乙○○,請原告陳報被告翔鑫營造有限公司、鼎三 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㈡請原告確認被告為「東日工程行」還是「東曰工程行」? ㈢原告民事起訴狀僅記載「確認被告翔鑫營造有限公司、鼎 三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東曰工程行對共同被告己○○薪資債 權存在,且己○○與原告並無協商還款」等字,但未具體載 明請求確認之薪資債權數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調解標的金 額,原告應以書狀補正,並依調解標的金額,依上述規定 自行計算並繳納聲請費。 ㈣如原告無法確定調解標的金額,則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屬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本 件應核定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 納聲請費2,000元。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正前開事項並補納聲請費以 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0-21

TCDV-113-勞補-711-20241021-1

勞小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及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蔡怡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振大還求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項目一至二所示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或筆 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 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 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 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 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至第5款、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雖具狀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6萬元損害,遍觀該 等書狀,未具體說明請求權基礎,難為一貫性審查,揆諸前 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又經查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並無振大環球有限公司,亦請一併確認起訴之相對人 是否應為振大環球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如附表項目一 至二之內容,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聲請人併應一併陳 報本件是否曾經調解,如附表項目三所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一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 (聲請人請求的法律依據是什麼?何以據以請求4個月薪資之損害賠償,如果沒有寫明請求權基礎,法院無法審理。) 二 特定相對人是否為振大環球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振大環球有限公司。 三 陳報本件是否曾經調解。如經過調解,請檢附調解紀錄。

2024-10-18

TPDV-113-勞小專調-85-20241018-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許 維 鄭慧敏 林育安 徐彥蓉 李冠德 陳泓翰 厲家名 鄭義弘 兼 共同代理人 陳佑任 相 對 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代 理 人 楊明德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起訴前應行勞動調解程序,逕行起訴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本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 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 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 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 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陳佑任、許維、鄭慧敏、 林育安、徐彥蓉、李冠德、陳泓翰、厲家名、鄭義弘(下合稱聲 請人)請求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666,180元,及 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調解前之利息已 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其利息計算日至本件聲請日前一日 即113年7月18日之經過時間為4年0月18日,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11,623,250元[計算式:9,666,180+9,666,180×0.05× (4+18/365)=11,623,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因財產 權事件聲請調解,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至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規定,免徵調解聲請費,併 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8

SLDV-113-勞專調-63-20241018-1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相 對 人 林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起訴)。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 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3份。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 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 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聲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 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 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 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查無聲請人起訴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1項所定除外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   惟聲請人未繳納調解程序費用,且未按相對人及勞動調解委 員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或影本。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 付其5,058,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萬元 以下,未滿1,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應徵調解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聲請(起訴)。 三、又聲請人本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並未依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 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亦 應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4-10-18

TNDV-113-勞專調-101-20241018-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12號 原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徐嘉瑩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 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 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 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 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 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2734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並無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 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3萬3,7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 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聲請費為500元( 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 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 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 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0-17

TCDV-113-勞補-712-20241017-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0號 原 告 江承翰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等,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或勞動調解之聲 請: 按因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此為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則原告應陳明本事件在起訴前有無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到院,另原告如先前未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應提 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二份俾以送達勞動調解委員。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0-16

SCDV-113-勞補-9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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