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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陳韋安 訴訟代理人 林恭誠 被 告① 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賜 訴訟代理人 莊佩雯 被 告② 兼被告①之 訴訟代理人 劉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3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734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73,4 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僅稱姓名而省略被告之稱謂,先予 說明。 二、乙○○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業經本院指派員 警查訪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有管 轄權(起訴時原告僅以乙○○為被告)。 三、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追加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下稱 士佳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應與 追加被告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8-59、183頁), 就追加被告部分係針對同一車禍事故所為請求,相關資料均 可繼續援用,其變更後之訴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請求 金額增加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 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乙○○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6時27分駕駛士佳 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處,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系爭貨車車尾與其後方由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內容 ;又士佳公司則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答辯略以:對於乙○○之過失責任不爭執,願賠償系爭車 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抱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乙○○亦非士佳公司之員工,是乙○○自己要 載回收,而向士佳公司借車。另原告並未出售系爭車輛,故 無請求車輛價值減損及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之必要,亦 爭執代步車租用費用與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2日16時27分許由原告駕駛,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號,與駕駛系爭貨車之乙○○發生撞擊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維修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案卷資料核閱無 誤。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 結果為:畫面顯示系爭貨車於16時28分18秒行駛於石牌路2 段之第1車道,至16時28分26秒時系爭貨車仍行駛於第1車道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隨後畫面即遭其他2輛 公車阻擋,而於16時28分30秒時,自2輛公車間之縫隙,可 見系爭車輛與系爭貨車尚未緊靠,嗣公車離去後,於16時28 分33秒時,可見系爭貨車及系爭車輛一個在前,一個在後緊 貼並停止於第2車道上,因當時車輛眾多,車輛移動緩慢, 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19頁、第231-239頁),茲節錄部分畫面如下: 編號 畫面 1 2 3 4   依上開圖片2,可知於26秒(日時分省略,下同)前,系爭 貨車行駛於第一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第二車道,後畫面遭 公車遮蔽,於圖片4可見於33秒系爭貨車已變更至第一車道 ,是於26秒至33秒間乙○○有駕車向右變換車道之事實,再以 圖3觀之,系爭車輛於30秒時上未接觸系爭貨車,然至33秒 時兩車已緊貼發生碰撞,足徵狀即發生於30秒至33秒間,被 告顯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雖辯稱原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抱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然對照 圖3、圖4,可知系爭貨車移動有相當之距離(圖3因遭公車 遮蔽,須以公車上方圖起物認定系爭貨車位置),可徵於30 秒至33秒間,可見系爭貨車不斷在移動,顯見此數秒間正在 變換車道,而於區區數秒間,原告未必有足夠時間即時反應 而為煞停,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乙○○當 時既向右側強行變換車道,顯示欲利用原告前方原保持之安 全距離插入,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現反指控原告未保持安全 距離,難認為有理由,再者本件經原告送請鑑定,鑑定意見 書亦認定「A車乙○○駕駛自小貨車『變換車道前未注意其他車 輛』為肇事原因;B車甲○○駕駛自小客車事故其已行駛於第2 車道,對向右變換車道至其前方之A車無足夠時間反應,故 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一、乙○○駕駛3C-9493號自小 貨車(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二、甲○○駕駛BBQ-9 683號自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91-19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乙○○ 賠償,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則為無 理由。  3.以下審酌原告各項請求金額:  ⑴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 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 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 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 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需花費53,792 元(含工資23,714元、零件30,078元)修繕,業經原告提出 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中部汽車D31大雅鈑噴中心13A0401號 工作傳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 聯、系爭車輛車損及修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111頁、 第223-229頁),且乙○○亦表示願賠償車損維修費53,792元 (見本院卷第216頁),則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應以53,79 2元為認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 年6月15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 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及 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2日,系 爭車輛實際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008元(計算式:30,078×0.1≒3,00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3,714元後,為26,722元,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需另租用代步車使用,請求租賃 代步車之費用10,710元(計算式:3,540元+7,170元=10,710 元),業經原告提出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第229頁)。本院審酌系爭車 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毀損,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 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 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 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而 系爭車輛維修之進廠與交車時間分別為113年10月30日及同 年11月9日,有維修資料即前開維修廠工作傳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23頁),對照前開原告提出之出租單所載之出 租時間與還車簽收單所載之還車時間(見本院卷第117-121 頁),租車時間均落於上開維修期間內,且租車金額並無異 常過多或過高之處,其主張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⑶附表編號3所示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於修復後減損價 格為3萬元,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13日鑑定 編號113073號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 3-138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縱經修復,仍 受有3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爭車輛並未出售云云 ,然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 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 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又倘被害人須出售其 物後始能計算此項損害,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 但放棄請求損害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被害人保護自難謂周 全(王澤鑑著,損害賠償法,106年3月初版二刷,第206頁 ,可資參照),故解釋上應不以被害人有具體出售之意願或 行為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⑷附表編號4所示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 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 求賠償。原告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業已提出台 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鑑價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39頁),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⑸附表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 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 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 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常常睡不著覺(見本院卷第185頁),惟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或因上述處 理過程中受到精神上之創傷,難認原告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 法益遭受侵害之情事,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⑹上開金額合計為73,432元(計算式:26,722元+10,710元+30, 000元+6,000元=73,432元)。    ㈡士佳公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其中僱用事實之存在及行為人當時正在執行職務等要 件,應由請求賠償之人負舉證之責。  2.原告另主張乙○○為士佳公司之受僱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而觀諸警方拍攝之事發現場之系爭貨車照片,系爭 貨車上確漆有「士佳環保公司」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9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1月24日保費資字第11413054510號函覆,乙○○於 事發當月即113年9月並無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 203頁),與乙○○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身分證稱:我僅是跟 士佳公司借車、非士佳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 頁)相符,是難認有何乙○○及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事實上 之僱用關係存在;原告雖稱其曾電詢士佳公司,對方表示乙 ○○是士佳公司員工,如果乙○○不是他們的員工,士佳公司不 會知道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惟依原告提出與 士佳公司通話之譯文,士佳公司應答之人員於確認車禍相關 資訊與系爭貨車駕駛為乙○○後,僅有回應「…我們是經過司 機投訴,這件事情我們知道…你等我一下我先問司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7頁),並無提及司機即士佳公司 之員工,且人與人之間認識之理由多樣,自難僅憑士佳公司 內部之人知悉乙○○,即斷然推定乙○○為士佳公司所聘用。原 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乙○○與士佳公司於事發當時具雇 用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士佳 公司與乙○○連帶賠償,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73,4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乙○○負擔73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內容 各項主張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元) 1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53,792 26,722 2 代步車租用費 (不請求過路費、停車費、油資) 10,710 10,710 3 車輛價值減損 30,000 30,000 4 車輛減損鑑定費用 6,000 6,000 5 精神慰撫金 20,000 0 合計 120,502 73,432

2025-03-12

STEV-113-店小-1509-20250312-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柯念安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識維即財胤裕飲料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3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萬0,437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6,7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10月3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年資1 年3月29日,負責飲品介紹、調製飲品、櫃台結帳、盤點店 內原物料數量、協助店長排班、吧檯器具清潔等工作,每月 工資即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然被告自112 年12月起被告經常延遲給薪,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給付112 年12月薪資1萬8,000元、113年1月薪資2萬6,000元,原告遂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 勞動關係。惟被告尚積欠前開工資4萬4,000元、資遣費1萬7 ,261元,且因被告於112年1月7日即違法將原告退保勞工保 險(下稱勞保)即職業保險(下稱職保),致原告受有無法請 領失業給付之損失9萬5,040元,又被告自112年1月7日即違 約將原告退休,該月僅提撥155元,應補提繳20,437元至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爰依勞 基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2萬0,437元至勞退專戶。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非因勞方之責任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 華民國國籍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 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 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 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 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 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 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 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 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 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月投 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 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 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79條第1項定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已合法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又既認被告積欠原告工資4萬4,000元、資遣費1萬7,261 元、失業給付損失9萬5,040元且未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0,437 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則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6,301元(計算式:44000+17261+95040=156301) ,並應提繳2萬0,437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 被(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6,301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12

TCDV-113-勞簡-128-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 債 務 人 鄧金寶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件 1.陳報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並提出完整之執行命令、相關訴訟資料。 2.說明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11年7月至113年7月間有無處分債務 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3.說明債務人是否有繼承他人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完成分 割之情事?如有,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繼 承遺產之目錄,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文件(如完稅或免 稅證明)。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 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 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 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4.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 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 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 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 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 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 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 權人清冊。 5.列表記明債務人在郵局及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全部存款帳戶及各 帳戶內之現存餘額,並提出存摺封面及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內 頁影本。存摺請先補登至本裁定正本送達日之後,提出之存摺 內頁資料須完整清晰,若因資料過多遭銀行彙整,請向銀行另 行申請彙整區間之交易明細。並請一併說明該等帳戶自111年7 月起迄今各筆金額超過10,000元之收入/支出交易原因(可以 直接在所提明細上以正楷手寫標註,或另外整理表格提出)。 6.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及自111年7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 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縱無投 資證券,集保公司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7.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 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縱無 投保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8.說明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 項金融商品,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及權利(包含但不限 於虛擬貨幣、NFT)?如有,請陳報該商品、財物及權利之現 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9.債務人自陳以打零工維生,請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個月,每 日記載工作地點、時間、當日收入明細及各細項金額。並以每 月為單位,完成後按月提出於本院。 10.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津貼、國民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11.說明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 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各項給付,請領之日期、方 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各項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 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2.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 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13.陳報債務人有無子女?如有,子女是否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 ?給付金額為多少?並請提供子女之111年至112年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4.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3-12

SLDV-113-消債更-359-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 債 務 人 藍文松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件 1.債務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應說明當年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 並提出協商當時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2.債務人已就上開協商毀諾,應具體說明債務人毀諾之原因及日 期?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 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說明毀諾前 三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 3.陳報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並提出完整之執行命令、相關訴訟資料。 4.說明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11年9月至113年9月間有無處分債務 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5.說明債務人是否有繼承他人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完成分 割之情事?如有,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繼 承遺產之目錄,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文件(如完稅或免 稅證明)。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 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 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 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6.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 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 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 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 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 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 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 權人清冊。 7.列表記明債務人在郵局及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全部存款帳戶及各 帳戶內之現存餘額,並提出存摺封面及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內 頁影本。存摺請先補登至本裁定正本送達日之後,提出之存摺 內頁資料須完整清晰,若因資料過多遭銀行彙整,請向銀行另 行申請彙整區間之交易明細。並請一併說明該等帳戶自111年9 月起迄今各筆金額超過10,000元之收入/支出交易原因(可以 直接在所提明細上以正楷手寫標註,或另外整理表格提出)。 8.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及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 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縱無投 資證券,集保公司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9.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 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縱無 投保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10.說明債務人自111年9月迄今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 項金融商品,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及權利(包含但不 限於虛擬貨幣、NFT)?如有,請陳報該商品、財物及權利之 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1.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111年9月迄今間任職工作之 地點、內容及薪資結構(含計算方式、津貼、補助、加班費 、年終獎金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任職期間之 薪資證明文件(若為薪資轉帳資料,並應說明其金額是否為 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餘額)。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 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含津貼、補助、加班費、業績獎 金、年終及三節獎金等) 12.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津貼、國民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13.說明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9月迄今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 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各項給付,請領之日期、方 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各項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 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4.列表詳細記載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明細及各細項 金額,並提出適當單據,說明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 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計。關於債務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如無法提出 ,應說明是否同意按當年度住所地所在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估算。) 15.應受扶養人即債務人之子之在學證明文件。 16.請債務人確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即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是否為其債權人 ?如是,請說明債權數額為多少?係有擔保或無擔保之債權 ?若為有擔保債權,提供之擔保物為何?行使擔保權後不能 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

2025-03-12

SLDV-113-消債更-385-20250312-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鄭進興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 ○ ○ 號3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 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即新臺幣3,0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3-12

KSTA-113-簡-209-20250312-3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夏小菊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蔡欣峨即南工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509元,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 付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 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再按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 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 1項、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00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應給薪 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12月份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1 7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其第2 項聲明請求按月給付36,3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乃屬原告 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後至其復職日止之工資,是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其聲明第2項薪資給付請求權兩 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 ,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 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而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屬於未確定期間之定期給付 。據原告所提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為00年00月 0日生,算至其年滿55歲或65歲退休時止,可推定其請求之 定期給付存續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 以5年計算。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6,300元,是本件訴之 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核定為2,178,000元 (計算式:36,300元×12月×5年=2,178,000元)。另原告訴 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提撥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後至 其復職日止之退休金,推定其存續期間亦超過5年,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30,680元(計算式:2,178元×12月×5年=130,680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共2,308,680元(計算式:2,178,000元+130 ,680元=2,308,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7元,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是本件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09元(計算式:28,527 元÷3=9,509元),未據原告繳納,爰限期命其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12

TNDV-114-勞補-11-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禮敏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昱珽 牟秀蘭 杜苡彣(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農訴字第11207247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1.請撤銷訴願機關農業部訴願決定書及 原處分機關農業部農民健康保險審定書(處分書)。2.原告 會員資格及農保資格之人格身分權利應予保留。」(本院卷 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1.撤銷訴願決定、 爭議審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2.原告會員資格及農保資格 之人格身分權利應予保留。」(本院卷第311-312頁)。經核 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 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下稱彰市農會)於民國84年6月1日申 報原告以農會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 保),並經被告受理在案。嗣彰市農會於112年間辦理農保 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發現原告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地 政士),案經該農會召開112年5月份實際從事農業農民申請 參加農(全)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暨農民退休儲金 制度資格審查與清查會議(下稱系爭審查小組會議)審查, 認定原告不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 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審查結果為不合格,於112年5月18日以「農業以外專 任職業(執業中地政士)」原因為由,申報原告農保退保, 並經被告受理(下稱原處分)在案,嗣由該農會以112年5月 22日彰市農保字第1120700048號函 (下稱112年5月22日函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分別申請復審及申請審議,前者經 彰市農會召開審查小組會議決議後仍認其農保資格不予受理 ,以112年6月26日彰市農保字第1120700062號函(下稱復審 決定)通知原告仍資格喪失,後者則經農業部於112年8月24 日以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 議審定)予以駁回。原告就爭議審定仍不服,提起訴願,經 農業部以112年12月5日農訴字第1120724762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祖先留有耕地,成年自然取得農民身分,於84年5月 以自耕農身分加入農會會員,為102年1月30日修正前之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6條強制投保者,應符合 該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自該條例102年1月11日修正條文施 行前已參加農保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修正 施行後得繼續參加農保,符合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應保障原告既得權益及法律關係穩定、尊嚴與政府威信 。  2.依保險法第17條、第54條之1第3款、第4款、第125條、第15 9條、第174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10條等規 定,可知被保險人身分有兩種以上者,僅可選擇1種參加保 險,所以各行業之多種身分不得重複申請保險,且有2種以 上被保險人身分職業之競業、混同歸於同一人者,可由被保 險人自行選擇,法律並無強制或限制禁止之行政行為。又國 民年金法係96年8月8日總統令公布、於97年10月1日起施行 。農保條例則係78年6月23日總統令公布,78年7月1日施行 ,其施行細則自101年1月29日施行。再依健保法第104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73條、第17條等規定,符合該法第10條規定, 同一類具有2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 分參加本保險。復依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老年農民福 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但書規定,102年1月1日前已領 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實體從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該條第6項則規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 ,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保者或加入勞 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而行政程序 法第9條、第36條亦規定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農地農用政策戒嚴時期是要管人(要有自耕能力證明)及農 用地,89年1月28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僅管農用地不管人, 重視基本人權之自由。78年6月30日公布之農審辦法牴觸法 律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農民,應予排除,以維憲法及法 律倫理。  3.被告以原告從事專任職業,受理彰市農會申報其退保,惟六 法全書及考選部職業考試用詞並無「專任職業」之定義,原 告身分人格並非受僱專任有給職任務或職責,不等於專門職 業情形。原告是以耕作作物為職業之農夫,於84年間以自耕 農身分加入農會會員,按行為時各相關法律,如農業發展條 例、土地法、農會法等,以上農業主管機關在法律修正並無 所謂「專任職業」之定義或行業,係農審辦法自創自用,也 超越母法所授權之範圍,實有不當。原告現行有農業及土地 登記專業代理人(土地代書)等2個職業,同歸屬原告之融 合且不可分離,依法理應為混同歸於一人之人格身分權之主 體,仍有憲法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等予以保障之適用。原 告於100年時就達到65歲強制退休年紀,其他保險都不讓原 告加入,也不可能有多大的發揮能量,自認回歸務農有何不 可或違法?原告也受小孩的扶養。地政士前名稱是代書,屬 自由業,行動服務所得隨年老遞減,與其他行業不成比例, 在仲介業出來後,代書工作就受到限制,被告不要將原告的 地政士(代書)認屬仲介業而估價很高,都須重視人民的自 由取捨,才是民主風範,被告也必須檢討為何退休農民還要 繼續繳保險費?是否係欺壓農民之可疑作為?並非以誠實信 用方法為之?被告是否常用實體證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處事也令人質疑?有無虧損政府職責,需自我檢討農民權 利有受到保護嗎? (二)聲明:  1.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2.原告會員資格及農保資格之人格身分權利應予保留。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農保之加、退保採申報制度,農會向保險人申報農保被保 險人加、退保,保險效力自農會列表通知保險人之當日0時 開始,自農會列表通知保險人之當日24時停止,此為農保條 例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農保自78年7月1日起 開辦,當時係採取紙本方式申報,投保單位填具「農民健康 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郵寄至被告完成申報作業。後因 科技進步,被告為配合電子化政府政策推動網路申報及查詢 作業,投保單位得經被告e化服務系統填具「農民健康保險 加保(退保)申報表」進行線上申報及歸檔。農民如經農會 就所屬農民投保資格審查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應依農審辧 法第7條及第8條第8項之規定,由農會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並於審查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受理後 ,程序即完成,其保險效力即自申報當日開始或停止,並發 生兩造間農保法律關係之結果。  2.彰市農會於84年6月1日以紙本申報原告參加農保,於112年5 月18日審查原告不符合農保加保資格,並使用被告e化服務 系統申報其農保退保,被告均受理在案。茲據彰市農會112 年6月30日函及所附審查資料略以,該會進行農保被保險人 資格清查,因原告為執業中地政士,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 且未於期限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經掛號通知清 查不到,於112年5月18日審查小組審查結果不合格,申報其 農保退保,審查結果並經彰化縣政府以112年5月22日函備查 在案。嗣原告申請復審,農會審查小組經查原告確為執業中 地政士,仍認定其農保資格不符。綜上,原告既經彰市農會 審認其不符農審辧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 職業者」之規定,難認其仍為符合資格之農保被保險人,是 被告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受理彰市農會112年5月18日申 報原告農保退保,於法並無違誤。  3.原告係自84年6月1日起於彰市農會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 農保,另據該農會會員證明單,原告於84年12月15日始經該 農會審核通過為會員自耕農,因該農會並未向被告申報變更 其資格別,故原告於加保紀錄仍為非會員自耕農。然因農保 條例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後,無論以農會會員或非農 會會員之資格條件參加農保者,均應符合農審辦法之資格條 件,始能繼續參加農保,從而,於105年1月1日起,無論係 農會會員或非農會會員,若喪失農審辦法第2條所定之資格 條件,則當然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原告因確為執業中地政士 ,符合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12年4月20 日農輔字第1120022801號函(下稱112年4月20日函釋)示所 定不得參加農保之審認原則,是原告於農保加保期間確具有 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之事證,即該當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事 由。至原告主張六法全書及考選部職業考試用詞並無「專任 職業」定義一節,查78年6月30日訂定發布之農審辦法第2條 即已明文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保者,應具備無農業以外之專 任職業資格條件。又依據農委會112年4月20日函釋略以,依 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第6次修訂之職業標準分類,地政士之職 業分類為法律及有關助理專業人員,與從事農業生產工作尚 屬有別。農保被保險人經「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資料系統」 比對辦理開業登記有案者,即為執業中地政士,依農審辦法 規定不得參加農保。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原處分卷右上頁碼〈下同,不另贅述〉第1-2頁)、原告之土 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及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會員證書(原處 分卷第23、25頁)、彰市農會5月份實際從事農業農民申請參 加農(全)民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暨農民退休儲金 資格審查與清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15-118頁)、彰市 農會申報原告農保加保之申報表(本院卷第185頁)及申報 原告退保之網路申報表(本院卷第187頁)、原告申請參加 農保之農保申請表(本院卷第189頁)、切結書(本院卷第1 90頁)、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91-192頁)、土地所有權狀 及身分證資料(本院卷第193-194頁)、彰市農會會員證明 單(本院卷第195頁)、彰市農會112年5月22日函(本院卷 第13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7頁)、爭議審定(本院卷 第29-3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7-57頁)在卷可稽,堪 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農保條例:   ⑴第5條第1、2、6項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 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 ,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 單位。(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 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 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 單位。……(第6項)第1項及第2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 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第9條前段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 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 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2.農保條例第5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農審辦法:  ⑴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 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 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  ⑵第2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已以農會自耕農或佃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 人,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並符合前條第 1項第4款以外之規定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⑶第8條第2、6、8項規定:「……(處分時第2項)被保險人因 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 ,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 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第6項)農 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除所依據事實客 觀明白足以確認外,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7日 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 查小組審查。……(第8項)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 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 ,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 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 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1次為限。  3.行政函釋:   農委會112年4月20日函釋(見爭議審議卷第11-13頁):「… …三、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為第一類被保險人;農會及水利會會員, 或年滿15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為第三類被保險人。……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 款第5目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考試法或其他法規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員。四、依據行政院 主計總處第6次修訂之職業標準分類,地政士之職業分類為 法律及有關助理專業人員,定義為提供產權移轉相關法律事 務服務之人員,工作內容包括準備有關不動產移轉或其他相 關登記事項之文件。與從事農業生產工作尚屬有別。……被保 險人經比對『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資料系統』為執業中地政士 ,依農保審查辦法規定尚不得參加農保。……」經核上開函釋 係農委會本諸農保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針對闡明農保條例 所授權訂定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條等規定之真意 就上開規定之適用所為統一解釋,符合前開法令規定意旨, 且未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並應自上開規定生效之日起有其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又此一函釋並非創 設或變更法令條文,進而影響當事人法律地位或原有之法律 評價,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三)原告已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 任職業者」規定之要件: 1.查原告係於84年6月間向彰市農會申請參加農保,而該農保 申請表「農民申報部份」其中一欄業已載明「無農業以外之 專任職業」等語,其下一欄亦已載明「以上所填資料均屬事 實,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原告並於此欄「申 請人簽名」處簽名及蓋章,嗣經彰市農會審查通過而於84年 6月13日申報原告以農會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並經 被告受理在案;惟原告嗣於86年間考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即地政士)後,又自91年間起加入彰化縣地政士公會,迄 今仍為自行開業之執業中地政士等情,有原告申請參加農保 之農保申請表(本院卷第189頁)、彰市農會申報原告農保 加保之申報表(本院卷第185頁)、原告之考試院考試及格 證書(本院卷第17頁)、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原處分 卷第23頁)、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會員證書(原處分卷第25頁 )、內政部地政司地政士事務所所在地查詢單(原處分卷第1 47頁)及開業查詢單(爭議審議卷第15頁)在卷足憑,是以 上情均可認定。則原告於申請獲准參加農保時起,既知其資 格條件在存續中必須符合「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然其 後於86年間考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即地政士)後,卻又 自91年間起另行加入彰化縣地政士公會,而迄今仍為自行開 業之執業中地政士,則原告對於自己涉有違反「無農業以外 之專任職業」此一要件之情形,理當知悉,尚無從諉為不知 。  2.再依前述農委會112年4月20日函釋:「……三、次按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為第一類被保險人;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15歲以上實 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為第三類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所稱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或其他法 規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員。四、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第6次修 訂之職業標準分類,地政士之職業分類為法律及有關助理專 業人員,定義為提供產權移轉相關法律事務服務之人員,工 作內容包括準備有關不動產移轉或其他相關登記事項之文件 。與從事農業生產工作尚屬有別。……被保險人經比對『內政 部不動產服務業資料系統』為執業中地政士,依農保審查辦 法規定尚不得參加農保。……」等語可知,地政士此一職業在 性質上即屬專門職業人員,又此一職業之工作內容,依前所 述,既包括準備有關不動產移轉或其他相關登記事項之文件 ,且參以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地政士執行之業務亦包括有 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測量、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公證、 認證、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 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及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等事項 。綜上,足見此一職業之工作內容及執行業務,顯與真正專 職從事農業工作之情形,迥然有別,如認參與農保者仍可就 此一職業予以執業,顯然有違農保條例所要求維護保障真正 專職從事農業工作者福利及公平之立法意旨。準此,參與農 保者若就此一職業已另為執業且持續中,應認已為從事農業 以外之專任職業,而有該當違反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規定之要件,且不因此一職業 是否屬於自由業、或可否另兼從事農業工作以外之其他工作 、或係自行開業與否、或執業所得多寡、或是否受他人扶養 或年齡多寡而有異。從而,原告既為執業中地政士,應認已 為從事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而有該當違反農審辦法第2條 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規定之要件,皆不 因其所執業中之地政士此一職業是否屬於自由業、或可否另 兼從事農業工作以外之其他工作、或係自行開業與否、或執 業所得多寡、或是否受他人扶養或年齡多寡而有異;至於國 家依法所開辦之各類保險或福利津貼得否參加或支領、或為 免重複參加形成不公而僅得就一或部分參加或支領,為國家 依憲法基本國策中之社會安全(憲法第152條至第155條、憲 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等規定參照)方針條款於各該法律 中予以制定,而悉依各該法律規定而為,已兼顧並折衝均衡 各該基本權利之衝突及調和,並無所謂可任由人民自行選擇 、或未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或未有對當事人有利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情形,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3.所 認,要屬其個人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皆無可採。據上,原 告已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 職業者」規定之要件,堪可認定。  3.復觀之農保條例係於78年6月23日公布後施行迄今,依斯時 該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78年版農審辦法第3條第4款即 已明定農民申請參加農保應具備「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之要件,其後該條例及農審辦法固經多次修正,惟就此一 要件必須具備迄今未曾改變,僅為移列款次而已,而農委會 112年4月20日函釋亦為該會本諸農保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 針對闡明農保條例所授權訂定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 第8條等規定之真意就上開規定之適用所為統一解釋,符合 前開法令規定意旨,且未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並應自上開 規定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此一函釋並非創設或變更法令 條文,進而影響當事人法律地位或原有之法律評價,自與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3.所認 ,亦屬其個人主觀歧異見解及誤解法令所致,皆不足採。    (四)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原告請求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核無 理由:   綜上,彰市農會於112年間辦理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 ,發現原告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地政士),案經該農會召 開系爭審查小組會議審查,認定原告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 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規定之要件,審查 結果為不合格,向被告申報原告之農保自112年5月18日退保 ,並經被告受理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並無違誤,則復 審決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不合,是 原告請求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亦無理由:   彰市農會向被告申報原告之農保自112年5月18日退保,並經 被告受理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並無違誤,業如前述, 則原告就其聲明第2項中所請求其農保資格之人格身分權利 應予保留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陳述:會員是農會依據農會法進行審查,農保資格是被 告依農保條例審查,原告當初是以非會員資格加保,開庭前 被告有詢問過彰市農會,原告的身分到目前都還是農會的會 員。原告目前仍然是農會會員,但不符合農保資格而退保, 目前二者是分開的情形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80、313頁 ),並提出原告之彰市農會會員證明單(本院卷第195頁) 為證,準此,堪認被告前開所陳,應可採信,是原告雖因農 保資格不符規定而遭退保,但其彰市農會之會員資格迄今仍 然存在,並無所謂其農會會員之人格身分權利應予保留之問 題,則原告就其聲明第2項中所請求其會員之人格身分權利 應予保留云云,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復審決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皆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12

TPBA-113-訴-153-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蔡宗益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4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3年出 廠車輛1部。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保單解約金0元、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 人壽)要保人為配偶甲○○。 2.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3月於乙○○○美食館(下稱乙○○○)兼 職,111年7月至113年3月每月薪資18,000元;113年4月至11 月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擔任外送員,11 3年4月至11月收入共123,299元(報酬匯入配偶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聲請人稱若干月份收入不足支出、扶養費部分, 由岳母呂桂美資助;自113年12月10日起於乙○○○擔任正職, 每月薪資26,000元,全勤另有獎金2,000元(114年1月薪資28 ,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更卷第91-9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03-10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28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 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9-132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7頁)、健保欠費明細 表(更卷第99-101頁)、存簿(更卷第105-115頁)配偶中國信 託銀行存簿(更卷第117-127、257-259頁)、收入切結書(調 卷第41頁)、優食公司函(更卷第49、173頁)、乙○○○聲明書( 更卷第209-217頁)、服務證明書(更卷第143頁)、薪資袋(更 卷第255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79-82、179-181、219-2 21頁)、岳母出具聲明書、記帳明細表(更卷第223-247頁)、 南山人壽函(更卷第51-53頁)、安達人壽函(更卷第191頁)等 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乙○○ ○於114年1月薪資28,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8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 居住岳母所有之房屋內,未舉證有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 59】,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負擔子女蔡○勒之扶養費 ,每月8,500元(調卷第19頁)。經查:蔡○勒為104年生,就 讀國小,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553元、564元(營利 所得);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更卷第8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61-265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45頁)、健保投保明細( 更卷第267頁)、就學證明(更卷第135-140頁)、岳母112年綜 所稅申報收執聯(更卷第頁249-253頁)附卷可憑。則蔡○勒既 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因聲請人與子女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 自其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即11 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 金額為14,559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7,280元(計算式 :14,559÷2=7,280),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7,280後,剩餘6,161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2,857,793元(調卷第67、81、111頁,更卷第 65、55、10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9年(計 算式:2,857,793÷6,161÷12≒3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57-20250312-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佳慧即李筱彤即李筱媛即王筱媛即王楊君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 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9號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5日開 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73 9,14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9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5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739,149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經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 額為14,04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額為269,207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額為45, 224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 額為1,800,591元(司消債調卷第113至115頁、第141至14 5頁;消債更卷第29至43頁)。其餘債權人即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是以,本院以2,129,091元 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汽車行車執照,除2021 年出廠國瑞牌汽車1輛、2012年出廠山葉牌機車1輛外,其 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27頁、第99頁、第53至 85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起陸續於優 質人資有限公司、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浤鎰股份有限 公司、智焰股份有限公司、木川工程有限公司、圳陽股份 有限公司、農恆畜產股份有限公司、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華曜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共計為498,696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說明書、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 第71至76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 入以20,779元【計算式:498,696元÷24個月=20,7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華曜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經聲 請人陳報113年7至9月之薪資收入明細,每月薪資收入為3 5,000元,且每月領有6,400元之租屋補助,有聲請人之薪 資明細表、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佐(司消債調卷 第119至123頁;消債更卷第57至81頁),是以本院以每月 41,40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予准許 ;就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願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消債更卷 第45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 必要支出為19,172元;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則以20,1 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配偶 共同扶養,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總計為1 9,172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 據(司消債調卷第127至137頁)。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 分別約為8歲、6歲(000年0月生、000年00月生,司消債 調卷第23頁),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名下無財產 亦無所得,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 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20,1 22元【計算式:(20,122元+20,122元)÷2人=20,122元】 ,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應以20,122元列計為適當 。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156 元之餘額【計算式:41,400元-20,122元-20,122元=1,156元 】可供清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153餘年始 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29,091元÷1,156元÷12個月≒153年 】。而聲請人現年38歲(00年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23頁)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7年,惟審酌聲請人 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 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 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2

TYDV-113-消債更-531-20250312-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李昭洋 王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陳俊雄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訴訟 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3,34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344元為原 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 下同)79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1日 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呈報狀(本院卷第125頁),追加原告 甲○○,並將原告乙○○部分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78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追加甲○○為原告部分,與原訴訴 請被告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 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被告對於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追加,當為法之所許。又原告乙○○將請求金額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均屬相符,自毋庸得被 告之同意,即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2日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寶 廍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寶廍路國道3號基樁編號PS51-2號 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 左方由東往西行駛而來,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乙○○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機車修理 費、交通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784,113元(各項損害內 容及請求理由詳附表一)。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為被告 是肇事主因,原告乙○○是肇事次因不爭執,但認原告乙○○應 負1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9成過失責任。而原告甲○○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需照顧原告乙○○,身心受影響,且侵害其配偶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損害 內容及請求理由詳附表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84 ,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乙○○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金11,955元均不爭執,惟爭執原告2人部分請 求(答辯要旨詳附表一、二)。對被告是肇事主因,原告是 肇事次因亦不爭執,但原告乙○○應有4.5成過失責任,被告 應有5.5成過失責任,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乙○○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 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乙○○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無支 幹道劃分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適時由左方直行騎乘 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乙○○人車倒地,受有系 爭傷勢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乙○○所 受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 、健康、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乙○○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原告乙○○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醫療費 12,735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合計12,735元。 不爭執。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秀傳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2,735元,業據其提出急診及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1-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528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口罩、綠油精、冰枕等費用合計528元。 倘非本件事故,原告乙○○不會受傷,亦不會住院而需支出口罩費用,故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不爭執冰枕費用。 ⒉爭執口罩、綠油精費用。因原告住院期間仍屬疫情期間,口罩是人人必備日用品,而綠油精非醫療所必須,且與原告乙○○之傷勢關係不明,皆非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需購買冰枕165元,提出電子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為證,核與原告上開傷勢相關,屬原告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經被告表示不予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主張購買口罩、綠油精等物品,總計共363部分,既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住院期間仍屬疫情期間,口罩為日常必需所支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口罩、綠油精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傷勢所必須之支出,即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扣除。 3 看護費 237,500元 原告乙○○住院5日,由親屬看護,且秀傳醫院醫囑認定出院須專人照護3個月,以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合計237,500元。 依秀傳醫院明秀(醫)字第1120001055號函:原告乙○○即使出血完全吸收,仍可能有頭暈、頭痛等後遺症,故判定如診斷證明書上醫生囑言所載。是原告乙○○主張為有理由。 ⒈不爭執住院期間看護5天。 ⒉爭執原告乙○○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 ⑴即使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但不能證明原告乙○○確實有受專人照護3個月。 ⑵依電腦斷層報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已經消失,同日辦理出院。且原告乙○○出院後沒有回診就醫紀錄,應沒有這麼嚴重。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不相合。 ⑶原證10優照護網站截圖是網路資料,不具備民事訴訟法上文書之形式要件,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⒊原告乙○○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元計算太高。認為看護期間應為3週、看護費用每日應為500元為合理。 ⒈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住院5日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看護,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自應准許;另原告出院後須專人照護3個月,及家人全日照護3個月乙節,雖據其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查,前述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中固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即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於111年3月22日經由急診住院治療,並於3月26日出院。111年4月1日至門診追蹤。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受傷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惟經檢具原告乙○○秀傳醫院病歷資料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鑑定結果認:「輕微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需休養多久應以臨床醫師判斷為宜,合先述明。本案病人(即告訴人乙○○)以刑事一審所自述及111年4月1日回診之門診記錄,主觀上並無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之事實,故應以2週至4週專人照顧為宜」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262號函暨鑑定書各乙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09頁),則依前揭鑑定結果,原告乙○○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期間為以2週至4週為宜。又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勢為輕微,原告乙○○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又自承在此3個月休養期間˙非天天需配偶照顧等語(本院交易卷第288頁),認以4週需專人照顧為宜。 ⒉就原告由親屬居家看護部分,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然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出院後並非聘僱專業看護人員專職照護,其請求按優照護網站截圖之收費標準每日2,500元計價,自嫌無據,參照原告受傷手術治療情形,應認以每日1,700元為當。又參酌原告乙○○自承出院後無須配偶日日協助洗澡、配偶亦非整日照顧,但工作有頭痛或頭暈時需其照顧等語(本院交易卷第288頁),原告乙○○出院後以半日850元專人照顧為宜。從而,據以核算原告所需看護費為34,0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看護費1,700元×5日+出院後所需看護費850元/日×30日=34,00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 不能工作損失 137,400元 ⒈原告乙○○為金傑麗精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在該公司上班領有薪水,因秀傳醫院醫囑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依原告乙○○受傷當時即111年3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合計有137,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⒉依我國一般公司運作實務,會在薪資袋上填載金額完畢後,作為發放薪水之數額。被告應就其抗辯提出證明。 ⒊即使原告乙○○休養期間未有工作(假設語氣),但有從事家務勞動,仍應依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休養3個月,應可請求82,410元。 ⒈對原告乙○○主張每月薪資45,800元爭執。 ⑴原證14薪資袋是原告自己事後所填寫,且與原告乙○○110年及111年歷年薪資所得相差甚多,亦不具文書形式上要件,爭執薪資袋形式上真正。 ⑵公司負責人勞保投保薪資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即45,800元),此為勞保行政作業,不等同原告乙○○每月薪資所得,且依原告乙○○近5年薪資所得資料,110年為120,000元,111年(即本件事故發生當年)亦為120,000元,顯見原告乙○○並無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減少薪資。 ⑶原告乙○○在刑事庭稱伊仍與妻在一起工作,原告乙○○應無不能工作之情事。 ⑷原告乙○○應舉證證明確實有因本件事故造成薪資所得減少。 原告乙○○雖主張因秀傳醫院醫囑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37,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被告否認如左,查原告乙○○卻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出院後3個月內亦仍與配偶在一起工作等語(本院交易卷第288頁),則其主張按醫囑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等語,自屬前後矛盾,尚難採信,是此部分,無由准許。 5 機車修理費 5,050元 原告乙○○騎乘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5,050元。零件2,550元,工資2,500元。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主張零件要折舊。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5,050元,其中含工資2,500元,零件費用為2,550元,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訴外人寶順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257、303頁)。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33,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75頁),系爭車輛係於102年3月出廠,至111年3月22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5元【計算式:2,550元×1/10=255元】。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755元【計算式:255元+工資2,500元=2,75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乃維修零件折舊前之金額,不應准許。 6 交通費 900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出院後需搭乘計程車至秀傳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合計900元。 不爭執。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秀傳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9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仍有肢體無力等後遺症,身心靈受折磨,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爭執,認為10,000元為合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方屬適當。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00,555元(計算式:醫 療費12,73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65元+看護費用34,000 元+交通費用900元+機車修理費2,755元+精神慰撫金150,00 0元=200,555元)。 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乙○○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 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被告及原告乙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40%、60%之過失責任,原告乙 ○○主張其應負擔10%之肇事責任,尚非可採。本院依上開情 節,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120,333元(計算式:200,555元×60%=120,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⒍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 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乙○○陳明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 ,955元,並提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風命及內頁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77頁),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 108,378元(計算式:120,333元-11,955元=108,378元)。  ⒎另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肇事車輛修繕費25,050元之 損害,主張就原告乙○○所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等語,經查:  ⑴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 有明文。 ⑵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5,050元,其中含工資11,200元,零 件費用為13,850元,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全宏車業有限公司出 具之機車維修明細單為據(本院卷第273頁)。零件部分, 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33,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75頁) ,系爭車輛係於106年8月出廠,至111年3月22日發生本件事 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85元【計算式:13,850元×1/10=1,385 元】。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 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2,585元【計算式:1,385元+工資11,200 元=12,585元】。  ⑶惟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故原告乙○○對被告修復肇事車輛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應 減輕60%,即原告乙○○應賠償之金額為5,482元(12,585元×4 0%=5,034元)。又原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因過失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且屬金錢 債務,二者均已屆清償期,自得予以抵銷,故原告乙○○所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103,344元(108,378元-5,034元=103,344元)。  ⒏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附民卷 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 准許。  ㈢原告甲○○部分(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原告甲○○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需照顧原告乙○○生活,且見原告乙○○受傷亦痛苦難耐,亦需一肩扛起家事及公司事務,身心受重大影響,需服用抗焦慮藥物,原告甲○○受有精神痛苦非輕,被告侵害原告甲○○及其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甲○○請求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因實務採嚴格解釋,民法第194條因死亡顯屬情節重大之侵害,故明文列為得請求精神賠償之內容,若被害人僅是身體受傷即可認定為情節重大之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將使民法第194條失其意義,且違反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欲規範之意旨。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即明。又此項條文係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時之規範目的所為,故其侵害之客體為配偶之身分法益。 ⒉參酌該條項之說明:「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⒊依上開立法理由所述,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屬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民法律感情之認知考量下,會對另一方配偶造成精神上重大傷痛之結果,故應可認屬上開條項所稱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然若配偶在交通事故中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雖會因而增加另一方配偶照護上之困擾,且會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或費用,在精神或物質上均會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然經與上開通姦、植物人等不法侵害態樣相較,是否已屬該條項所稱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已有待斟酌考量,且身體受傷固可需相當時間療養始能復原,但與已成為植物人致無法與正常人相同為生活或溝通等情狀相較,其受損情節亦難認屬重大程度。本院認為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配偶之身體傷害,除屬植物人或類同植物人之無法與正常人為相同生活或溝通等情狀外,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之規範意旨及目的,應尚未達該條項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⒋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輕微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原告甲○○基於照護配偶之心情,在原告乙○○受到上開傷害後,顯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因目睹原告乙○○之身體及精神之傷痛而必定同感傷痛,但原告乙○○此項因本件事故所衍生之身體及精神上傷痛,經由治療復健係可回復,衡諸本院上開有關民法第195條第3項適用範圍之說明,仍難認已符合該條項所稱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故本院經再三斟酌,仍難准許。故本件依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勢,雖然必定會造成被原告甲○○感情傷痛上之結果,但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法定要件仍有間距,故尚難採為原告甲○○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3,344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甲○○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乙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 裁判費。惟原告請求有關機車修理費及鑑定原告乙○○需專人 照顧之期間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鑑定費10,000元 ,共計11,000元訴訟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2

CHEV-113-彰簡-20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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