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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2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卓孟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2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344元 卓孟穎 自民國114年02月0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0

TNDV-114-司促-4224-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8號 原 告 鄭素珍 被 告 楊芝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土地間相毗鄰, 其中編號10土地於民國112年11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5,30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 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 理交易價額為4,177,940元【計算式:(142㎡+25㎡+125㎡+628 ㎡+2059㎡+3㎡+369㎡+94㎡+84㎡)105,301元9480/0000000+72㎡ 105,301元0000000/0000000=4,177,94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77,94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2,3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面 積 請求權利範圍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鼓山 鼓中 一 71 142 0000000分之9480 2 72 25 3 76 125 4 77 628 5 80 2059 6 80-1 3 7 81 369 8 105 94 9 106 84 10 107 72 0000000分之0000000

2025-03-10

KSDV-113-補-1288-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張徐森妹即張國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 聲請除權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 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10

KSDV-114-補-392-2025031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張簡文輝 張簡態宬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文仲 被 告 許筠晨即張雅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請求遷讓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該價額非不得以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其市價之參考(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提起本訴: ㈠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未保存登記之鋼骨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廠房之價值為斷。又系爭廠 房並無起訴時鄰近實際交易價額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以 系爭廠房113年課稅現值為據,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283,000元【計算式:張簡文仲持分1 /3現值761,000元+張簡文輝持分1/3現值761,000元+張簡態 宬=2,283,000元)。 ㈡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13年11月12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1,200元,此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為36,000元。 ㈢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319,000元(計算式:2,283,0 00元+36,000元=2,319,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48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裁判 費15,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10

KSDV-113-審訴-1223-2025031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張忠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毛心怡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5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7,820元後,原 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10

KSDV-114-補-84-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葉冠志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31,245元 、339,871元,名下有2008年出廠車輛1部,至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人壽)均無投保。 2.111年6月至114年2月20日任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 局),擔任以工代賑人員,111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60,874元 、112年1月至12月共302,704元、113年1月至114年1月共350 ,771元(其中113年9月至114年1月共125,855元),111年至11 3年之年終獎金各30,660元、42,827元、44,530元。  3.111年6月至12月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113年1月起每 月領有中低收身障生活補助4,049元;111年6月至112年12月 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1月起每月領有租 金補助6,4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4.上開情節,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1、25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更卷第89-90頁)、目前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 339-340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95頁)、戶籍謄本(更卷 第11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24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63-169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6 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1-4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39-44、289-29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 、存簿暨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121-161、217-257、321-32 9頁)、社會局函(更卷第71-79頁)、以工代賑人員扶助證明 書(更卷第91頁)、薪資清冊(更卷第319頁)、聲請人陳報狀 (調卷第33、72頁,更卷第85-86、119、189-190、317、33 7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333-335頁)、富邦人壽陳報 狀(更卷第83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259頁)可參。  5.是依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以其任職社會局於113年9 月至114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含薪資、獎金)及租金補助、身 障補助為39,331元【計算式:(125,855÷5)+(44,530÷12)+6, 400+4,049=39,331,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㈡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其主張每月支出19,200元(有房屋租金18,000元,更卷第339 頁),並提出租約、繳納明細為證(更卷第97-109頁)。惟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㈢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卓○玟、葉○瑜之扶養費,每月各7,500 元(調卷第35頁),嗣稱每月各7,377元(更卷第339頁)。經 查:  1.卓○玟為103年生、葉○瑜為105年生,111年至112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自111年6月至112年12月每人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 活補助500元、自111年6月起每人每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費2 ,155元、113年1月調增為2,313元;生母卓○璇每月給付扶養 費15,000元;112年4月均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9頁)、所得及財產清單(更卷第 199-209頁)、社會局函(更卷第187-188頁)、租金及社會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47-61、301-313頁)、存簿(更卷第211-21 3頁)、就學證明(更卷第191-19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更卷第195-197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215頁) 可佐。 其二人既未成年,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其等與聲請人同住 ,未負擔租金,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 出所佔比例(約24.36%),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費之1.2倍即14,559元計算,扣除每月 領取之生活補助費、生母每月給付之扶養費,聲請人應負擔 9,492元【計算式:{14,559-2,313-(15,000÷2)}×2=9,492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9,33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00 元、子女扶養費9,492後,尚餘10,63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 債總額約639,967元(調卷第83頁,更卷第63頁),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01年(計算式:639,967÷10,639÷12 =5.01)即可能清償。況聲請人為84年1月出生(更卷第115頁) ,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35年職業生涯,且 有中餐烹調丙級證照(更卷第93頁)。而其114年2月20日迄今 雖待業中,然未喪失工作能力,考量114年度最低工資每月 為28,590元,憑其信用、勞力等因素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 ,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0

KSDV-113-消債更-352-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4號 原 告 葉寶琴 被 告 蔡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暨同段2580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43年之5層樓透天,建物總 面積為257.5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鄰近 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於民國11 2年4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7,4 99元(計算式:22,022,000元總面積284.16㎡=77,49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 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 額為19,959,092元(計算式:77,499元×257.54㎡=19,959,09 2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959,09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7,648元,扣除原告先前聲請調解時繳納之5,0 00元(調解案號:本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108號,調解不 成立之日為113年9月2日),尚應補繳182,64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10

KSDV-113-補-1274-202503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靖怡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且其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而為警於112年4月13日查獲,當時警方扣得其全 部持有之愷他命共5包,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727號提起公訴,復由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0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詎陳靖怡竟另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4 月13日後至同年10月間某日,陸續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 00號之住處(下稱陳靖怡住處)附近之某處,向某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 購買2包、每包3至4公克重之愷他命;復於112年9月起至113 年1月間某日,陸續在其住處附近之某處,向暱稱「智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次1萬2,000元購買 2包、每包4至5公克重之愷他命,爾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 年2月2日10時12分許搜索陳靖怡住處,並扣得其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重以上之愷他命,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靖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母卓淑娟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前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  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 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 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 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惟 倘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 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 ,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自112年1月間起,即開始購買愷他命並持 有等語(見偵卷第4頁)。惟此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已 於112年4月13日為警查獲,後續經檢察官起訴,並為本院 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 有前揭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最末頁)。   ⑵據此以觀,被告本案為警搜索扣得的愷他命,顯然係其前 案於112年4月13日為警查獲後,再行陸續購買並持有。參 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112年4月13日以後持有愷他 命之犯行,自應評價為另行起意,與112年4月13日以前的 犯行,並無繼續犯之一罪關係,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持有愷他命逾 量之前案紀錄,卻猶於前案查獲後,另行購買愷他命而持有 ,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並高達32.001公克重,造成社會 秩序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販罪之動機 與目的、犯罪之情節、持有之愷他命數量多寡等情;並兼衡 其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警方送驗,全數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其驗前總淨重、各自驗餘淨重、純度等資訊,詳如附表所示。上述毒品均為被告所持有,且被告因此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行;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毒品雖不屬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各只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持有之愷他命 (參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 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另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表示 對於鑑定機關計算後之純質淨重無意見,見偵卷第63頁。) 編號 項目 驗餘淨重 純質淨重 1 愷他命含包裝袋 4.744公克重 驗前總淨重為38.696公克重,平均純度約82.7%。 是經換算,純質淨重約32.001公克重(計算式:38.696×82.7%=32.001公克重) 2 愷他命含包裝袋 3.154公克重 3 愷他命含包裝袋 0.668公克重 4 愷他命含包裝袋 3.299公克重 5 愷他命含包裝袋 4.657公克重 6 愷他命含包裝袋 4.644公克重 7 愷他命含包裝袋 3.024公克重 8 愷他命含包裝袋 4.736公克重 9 愷他命含包裝袋 3.693公克重 10 愷他命含包裝袋 1.423公克重 11 愷他命含包裝袋 4.592公克重 12 愷他命含包裝袋 0.677公克重

2025-03-10

SCDM-113-竹簡-933-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騫 TRAN VAN THIET(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876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補充更正為 :「緣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智貴,下稱武智 貴)積欠丙○○賭債未償還,丙○○竟夥同越南籍逃逸外籍勞工 之陳文設及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阮黃英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武智貴被拘禁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被害人太太范氏元與被害人友人Nguyen Ngoc Tien(阮 玉進)對話截圖及翻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行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 、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 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 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 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 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是核被告丙○○、乙○ ○ ○○○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另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丙○○、 乙○ ○ ○○○ 與「阿達」之男子對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前因多件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與另案毒品案件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3月經入監 接續執行後,於112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 役50日,於112年8月16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該前案與本案 所犯之妨害自由罪罪質不同,被害法益有異,本院因此尚難 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乙○ ○ ○○○ 及其他越南籍逃 逸外籍勞工「阿達」共同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已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創,所為實非可取;並參以被告丙○○前有毒品、 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結夥被告乙○ ○ ○○○ 等人 參與本案犯行,考量被告2人分工程度、犯罪情節、被害人 受拘禁之期間長短;且迄均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暨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物流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乙○ ○ ○○○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4- 6萬元、有1名2歲小孩在越南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公訴 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 ○○○ 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且已逾期居留我國,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外勞)-明細內容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0頁)在卷可 查,復衡以被告乙○ ○ ○○○ 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加重 妨害自由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其犯罪情節顯已危 害社會秩序,而不適宜在臺居留,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 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 ○○○  (越南)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5樓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設,下稱 陳文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達」之越南籍成年 男子為朋友關係,緣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智 貴,下稱武智貴)積欠「阿達」賭債未償還,丙○○、陳文設 及「阿達」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達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晚上10時5分許,共同搭乘不知 情之NGUYEN HOANG 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黃英,下稱阮 黃英,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不詳白牌計程車至武智貴位於新竹縣○○鄉○○村 000號2樓宿舍處,丙○○、陳文設及「阿達」下車共同至上址 2樓向武智貴索討債務未果,丙○○當場持空氣槍(未扣案)朝 武智貴射擊,導致武智貴受有腳部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致武智貴不敢反抗後,由丙○○對武智貴施上手 銬,丙○○、陳文設及「阿達」復共同將武智貴帶下樓,並將 武智貴強拉上不詳白牌計程車,強行將武智貴帶離現場,於 113年9月30日晚上11時至113年10月1日晚上9時間,先後將 武智貴載至新竹縣湖口鄉長嶺路、湖口工業區2處不詳據點 拘禁,由丙○○、陳文設及「阿達」負責於上開據點內看管武 智貴,期間武智貴均需依指示待於據點內無法離去,丙○○再 度持空氣槍(未扣案)朝武智貴射擊,致武智貴受有腰部紅腫 、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丙○○並命武智貴撥打電話予其配偶PHAM THI GUYEN(越南籍 ,中文姓名:范氏元,下稱范氏元),請范氏元協助償還債務 ,嗣後丙○○與范氏元相約於苗栗縣○○市○○街00號玉清宮(下 稱玉清宮)前交付欠款,丙○○、陳文設及「阿達」遂承續上 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達之犯意聯絡,強行帶武智貴搭乘阮黃 英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玉清宮前欲與范氏元面 交欠款,經警方獲報循線查緝,113年10月1日晚上10時35分 於玉清宮前現場逮捕丙○○、陳文設及阮黃英,「阿達」則逃 離現場,武智貴亦因自身為逃逸外勞身分而趁隙逃離,警方 並經阮黃英同意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等物(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認全部犯行 2 被告陳文設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陳文設坦認有至新竹縣○○鄉○○村000號2樓宿舍處帶笨被害人武智貴離開,並與被告丙○○、「阿達」共同將被害人武智貴帶至新竹縣湖口鄉長嶺路、湖口工業區2處不詳據點拘禁等事實。 3 證人范氏元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武智貴與證人范氏元之通訊畫面截圖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范氏元與被害人武智貴老闆Nguyen Ngoc Tien之通訊畫面截圖暨譯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員警113年10月2日職務報告暨113年10月1日晚上10時35分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及陳文設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丙○○、陳文設及「 阿達」等3人間,就本案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CDM-113-訴-595-2025030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5號 原 告 卓旭宜 卓佳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卓儒傑 被 告 誠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青凰 訴訟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嗣具狀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1樓及2 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7,8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 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併列蕭禾家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2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蕭禾家之訴(見本院卷第74 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且蕭禾家尚未為本 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年8月2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0巷00號房屋之1、2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同年9月1 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並約定前5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85,000元,第6年後每月租金則為195,000元,且應 於每月1日前繳納,系爭租約並經公證。詎被告自113年5月 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被告亦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 定,私自將系爭房屋1樓轉租訴外人宇林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宇林公司),伊遂於113年6月24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 止契約。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113年5、6月積欠之租金370,000元,暨自 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5,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規定,縱伊未給付租金, 原告仍須經催告未獲給付後方得終止租約,然原告未曾催告 伊給付租金,自不得依此終止租約;又伊並未將系爭房屋轉 租他人;縱認伊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 項規定,伊本可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伊之關係企業,原告應舉 證證明伊轉租對象並非關係企業,方得終止租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終止租約,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第1年起至第5年止為1 85,000元整,第6年起至第10年止為195,000元整,限於每月 1日以前繳納;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拖欠租金 總額達2個月以上,經甲方(即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 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7至8頁)。查被告當庭 自陳其自113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 面),又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即寄發龜山文化郵局002390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載明:台端多次未 於約定期間內支付租金,經催告仍經常遲延給付,請於函到 7日內出面結清積欠之租金等語,有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認原告於被告積欠租金 達2個月時,即已發函催告被告限期繳納。又系爭存證信函 及原告民事起訴狀固未表明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事由終止 租約,然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以言 詞向被告訴訟代理人以欠繳租金之事由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是系爭租約於114年2月6日即已合法終止。被告辯稱原告 未曾催告給付租金云云,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並無足採。  ⒉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之事由終止租約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則被告有無違法轉租他人之終止租約事由,即無庸 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即負 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及自系爭租 約終止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6月之租金370,000元,及自113年7月 1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4年2月6日止,按月給付185,00 0元之租金。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 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 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 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 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 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 數額,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以為認定。查系爭租 約已於114年2月6日終止,被告即已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其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上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得參酌兩造系爭租約所約定之 月租金185,000元認定之。從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18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0,000 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 於起訴前亦已屆期,則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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