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77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郭忠霖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郭忠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735,00
0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
,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郭忠霖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則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郭忠霖行為時即11
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郭忠霖,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郭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郭忠霖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郭忠霖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郭忠霖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郭忠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忠霖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
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顏一富和解,願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履行期尚未到期);兼衡被告郭
忠霖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需
扶養母親及3個妹妹、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郭忠霖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
),為被告郭忠霖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
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
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
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
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
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
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郭忠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3頁、第160頁;本院卷第5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郭忠霖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㈣被告郭忠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
,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郭忠霖因
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1,735,000元)均已由被
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郭忠霖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被告郭忠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將偽造之
工作證跟錢放在一起交給下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則本案並未查扣被告郭忠霖犯本案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卷內
復無證據得認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壹紙) 參見卷證 抬頭:「現金收款收據」 日期:113年5月17日 金額:1,735,000元 (上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財」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明財」簽名壹枚) 偵卷第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79號
被 告 張育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0巷00號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忠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仁、郭忠霖2人分別自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張
育仁、郭忠霖2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
顏一富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顏一富加入LINE群組「陳
菲菲專屬交流學習群」,並以LINE暱稱「陳菲菲」名義,陸
續向顏一富佯稱:在「日銓APP」申請會員帳號,並以該帳
號投資,並保證獲利等語,致顏一富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
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張育仁、郭忠霖2人於某不詳時
間,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假工作證,再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
向顏一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假收據予顏一富而
行使之。張育仁、郭忠霖2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詐騙顏一富,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顏一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一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育仁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郭忠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忠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顏一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顏一富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2人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及收據照片 被告2人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1 張育仁 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菎」等印文及「陳柏菎」簽名之假收據及日銓公司工作證 於113年4月30日10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 380萬元 2 郭忠霖 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財」等印文及「陳明財」簽名之假收據及日銓公司工作證 於113年5月17日12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173萬5,000元
TPDM-113-審原訴-146-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