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南山人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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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48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章宏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TCDV-114-司執-27485-2025021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00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娟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5-02-13

TCDV-114-司執-27000-20250213-1

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李○晴 法定代理人 李○實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曹○渝變更為李○實,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一卷第191至195頁),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要保人富永盛船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富永盛公司)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產物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甲保約),約 定保險期間為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至111年6月5日止,身故 及失能保險金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訴外 人即要保人威豪國際整合行銷企業社(下稱威豪企業社)向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 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乙保約),約定保險期間為11 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保險金額為100萬;訴外 人即伊父親李○宇則為系爭甲、乙保約之被保險人。李○宇於 111年4月3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林志豪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前事故),李○宇因而彈飛至同 路段對向車道,嗣訴外人葛吾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沿同路段由南向北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碾壓臥倒 在地之李○宇(下稱系爭後事故,與系爭前事故,下合稱系 爭事故),致李○宇受有腹部碾壓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 血、腰椎骨折、胸部壓碾傷併右側第6-8根肋骨骨折、左前 臂、右小腿、左大腿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6公分撕裂傷、 顱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下爭爭傷害),經送醫急 診治療後,於111年4月4日2時36分許不治死亡。系爭事故經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認應分二階段,第一階段為李○宇因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第二階段葛吾中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李○宇無肇事因素;嗣經送請覆 議後,高雄市政府亦維持原鑑定意見之結果。而系爭甲、乙 保約未經指定得請領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依法應由李○宇 之唯一繼承人伊請領。嗣伊於112年11月7日及11月21日分別 向南山人壽公司及富邦產物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竟遭被告2 人均以李○宇為酒後駕車且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 法令規定標準為由拒絕理賠。惟李○宇固係因酒後駕車與林 志豪發生交通事故致倒臥在地,然李○宇斯時僅受傷,不致 發生死亡結果,且李○宇倒地後隨即有路人訴外人陳吉泰於 車道上警示、指揮,事發現場有照明、無障礙物阻礙視線, 在葛吾中碾壓李○宇前,亦有數台車輛發現事故繞道而行, 可見葛吾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碾壓臥倒在地之李○宇,致 李○宇死亡,李○宇就系爭後事故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可見李 ○宇酒駕倒臥在地與與遭葛吾中碾壓致死係屬異常因果關係 ,李○宇之酒駕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不符合系爭甲保約第22條、系爭乙保約第15條之除外規定, 故被告2人自應理賠身故保險金。為此,爰依系爭甲保險第6 條第1項、系爭乙保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一)富邦產物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 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二)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 三、被告則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富邦產物公司: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雖均 認李○宇就系爭後事故無肇事因素,惟系爭甲保約第22條 既約定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 事由,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被保險人 之自殺自殘行為,若就此情仍認被告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伊所 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故應認伊無須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 又系爭事故發生後,李○宇經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80 mg/dl,經換算吐氣值為每公升0.9毫克,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規定,而常人飲酒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 至1.5毫克間,行為表現或狀態可能出現噁心、嘔吐、呆 滯木僵、昏睡迷醉等症狀,肇事率為一般人50倍以上,且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凌晨2點,現場無人車壅塞情形,一般 人倘未飲酒過量,於正常駕駛情況當注意車前狀況不致發 生撞擊前方停等紅燈車輛之結果,顯見李○宇係因飲酒後 喪失安全駕駛動力機車之能力,始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是 就系爭前事故之發生,李○宇為肇事因素;復依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 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顱內、腹內及後 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足證造成李○宇死亡原因,乃 其酒後駕車發生系爭前事故而直接導致其受有顱內、腦損 傷等嚴重傷害,進而產生死亡結果,故原告主張李○宇之 酒駕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無理由 。再者,李○宇酒後駕車致發生系爭前事故而彈飛至同路 段,橫臥路中,其橫臥道路造成道路臨時障礙,致發生系 爭後事故,是李○宇就系爭後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李○宇就系爭後事故無肇事因 素,實屬率斷;若認李○宇係因系爭前事故致不得不倒臥 路中,應將系爭前事故李○宇酒駕車禍倒臥路中之有責性 ,與系爭後事故一併評價,方符事理之平。李○宇酒駕行 為實為系爭事故發生不可或缺之因素(共同原因),已符 合前開約款不保事由,伊自無庸理賠等語置辯。 (二)南山人壽公司:依系爭乙保約第11條關於保險範圍約定, 可知需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確實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 方符合保險給付要件。系爭乙保約第15條1項第3款除外責 任約定,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被保險 人之自殺自殘行為,若就此情仍認被告負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伊 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而李○宇於系爭事故送醫急救後, 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8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 %),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2款所定之標準值,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8年6月20日公告之酒精對 操控車輛之影響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酒精對李○宇之 影響已達「感覺麻痺」、「駕駛人視線模糊進入恍惚狀態 」、「駕駛不穩定、判斷力減弱」等程度,實難期待李○ 宇於此狀態下得以維持平衡且反應迅速,堪認李○宇因飲 酒後注意力及判斷力降低,方未注意林志豪已在前方停等 紅燈,仍逕自前行撞擊林志豪致倒地後再遭葛吾中碾壓, 則李○宇飲酒後於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4條 第2款所定標準仍騎乘車輛行為,顯將自身置於極易致傷 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其死亡結果與飲酒駕車行為具相 當因果關係,已符合前開除外條款約定,伊自不負給付保 險金之責。又李○宇於血液酒精濃度180mg/dl仍騎乘車輛 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犯罪行為,依保險法第133條所定之「犯罪行為」,伊 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要保人富永盛公司向富邦產物公司投保系爭甲保約,並以 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李○宇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為自110 年6 月5 日起至111 年6 月5 日止,身故即失能保險金 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二)要保人威豪企業社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乙保約,保險 金額100萬元,保險期間為1年(110年9月15日至111年9 月15日)。嗣以其員工李○宇為被保險人申請加保。 (三)李○宇酒後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李○宇就系爭 前事故具有過失、葛吾中就系爭後事故具有過失,李○宇 並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1年4月4日不治死 亡。葛吾中上開所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64號提起公訴後,繫屬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審原交訴字3號審理中(葛吾中目前通緝中 ,下爭系爭刑案)。 (四)李○宇發生系爭事故後,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醫院抽 血,檢出李○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0mg/dL,換算成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 (五)經橋頭地檢署偕同法醫相驗結果,認李○宇死亡原因為:   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甲顱內、腹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   ⒉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    乙(甲之原因):多數骨折及臟器破裂。    丙(乙之原因):機車(騎士,醫院檢出血液酒精濃度18 0mg/dL)/營小客車/營小客車車禍。 (六)李○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研判死亡原因為 機車車禍致多處骨折及臟器破裂,死於顱內、腹內及後腹 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略以:根據 解剖所見,可以較明確研判為遭輾壓之傷勢包括第1及第2 腰椎骨折,右股骨中段開放性骨折。而肝臟右葉嚴重破裂 ,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大量出血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則有可 能亦為遭輾壓所致。死者頭部外傷之傷勢,包括大腦左側 基底核外側破裂,含1裂縫最長6公分;顱內出血(大腦左 右側及後顱凹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 大腦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無法排除為車禍撞擊倒 地所致,此傷勢足以致死。而死者多處骨折,肝臟右葉嚴 重破裂,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較可能 為遭輾壓所致傷勢,此傷勢足以致死等語。 (七)系爭事故經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事故責任應分二階 段,第一階段為李○宇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林志豪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為葛吾中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李○宇則無肇事因素。嗣經 送請覆議後,高雄市政府以113年7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 第11343072400號函檢送覆議意見書表示維持原鑑定之結 果。 (八)南山人壽於112年11月9日收受原告提出之被證3所示保險 金申請書及檢附相關資料,惟於113年3月12日以南壽客服 團單字第1130001682號函覆原告拒絕賠償。 (九)富邦產物公司於113 年1 月9 日以高屏客字第1130000002 號函覆原告拒絕賠償。  (十)如認李○宇酒後駕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死亡結果不具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對於原告請求之保險金額均不爭執 。 五、本件爭點:李○宇酒後駕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死亡結果是   否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情形者,亦定有處罰規定。依系爭甲保約第5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 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第6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 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身 故保險金。」、第22條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因飲酒後 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 令規定標準之原因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保險金的責任 。」;及依系爭乙保約第11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 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12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11條約定 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 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 金。」、第15條1項第3款:「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 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 準之原因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保險金的責任。」;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甲、乙保約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37、38 、54、55頁)。李○宇酒後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 故,並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1年4月4日不 治死亡,且經醫院抽血檢出李○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0mg /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主張李○宇因系爭後事故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前事故與死亡結果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應依上開保約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等語,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接情詞置辯,原告就 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二)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 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因 果關係中斷,係指在行為人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 ,使行為人行為原來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 依原來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 行為之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 而言。是損害持續發生中,若產生關鍵性原因而阻斷原有 因果關係歷程,即發生因果關係中斷,此後所生損害為另 一原因所導致,並非原有行為所造成。經查:  1、李○宇就系爭前事故具有酒後駕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而 過失,葛吾中則就系爭後事故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李○宇酒駕行為及駕駛過失對其 己身發生死亡結果產生風險,然據林志豪於系爭刑案警詢 時稱:我於被撞後,下車察看重機車駕駛倒地在地上大口 喘氣,沒看到明顯傷勢,我下車後立刻打電話報警,有一 名路人好心在車禍現場幫忙指揮交通,因為要同時報警和 指揮交通,我們只要看到有車就會上前幫忙指揮(見系爭 刑案警卷第12頁、偵卷第85頁);及據當時亦在系爭事故 現場之陳泰吉於爭刑案警詢時稱:第一次車禍發生時,我 看重機車駕駛倒地有吐血,但還會動,我看見後就趕緊報 警並協助擋車,第二次車禍發生後,重機車駕駛又吐血, 之後就沒有動了(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7頁、偵卷第130頁) 。顯見李○宇於發生系爭前事故時,仍有生命徵象,佐以 在場之林志豪、陳泰吉有協助指揮來車、報警等情,可認 李○宇斯時應有受救護、生存之機會無疑,則李○宇於等待 救護機會之損害持續發生過程中,復經葛吾中駕駛車輛輾 壓,隨即無動靜,堪信葛吾中駕駛車輛輾壓倒臥之李○宇 後,即單獨使李○宇死亡結果之發生,阻斷李○宇原行為所 生致死風險之因果歷程。  2、再者,李○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研判死亡原 因為機車車禍致多處骨折及臟器破裂,死於顱內、腹內及 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兩造 不爭執事項(六)所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根據解剖所見 ,可以較明確研判為李○宇遭輾壓之傷勢包括第1及第2腰 椎骨折,右股骨中段開放性骨折。而肝臟右葉嚴重破裂, 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大量出血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則有可能 亦為遭輾壓所致。死者李○宇頭部外傷之傷勢,包括大腦 左側基底核外側破裂,含1裂縫最長6公分;顱內出血(大 腦左右側及後顱凹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 );大腦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無法排除為車禍撞 擊倒地所致,此傷勢足以致死。而死者多處骨折,肝臟右 葉嚴重破裂,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較 可能為遭輾壓所致傷勢,此傷勢足以致死。顯見李○宇於 系爭前事故所受傷勢雖足致死,然由前揭救護過程,非無 生存機會,且亦可知其係因倒地受有前揭足以致死之傷勢 而無法自行移動身體,並非酒後酒精作用而無法移動身體 ,惟經葛吾中介入而生系爭後事故後,即生李○宇之死亡 結果,亦足認李○宇系爭前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與其死 亡結果之發生並無關聯。而上開系爭事故經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同認李○宇就系爭後事故並無 過失,益見李○宇就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堪認 定。  3、綜上,李○宇就其酒後駕車之系爭前事故行為與系爭後事故 所發生之死亡結果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自 應就李○宇死亡之保險事故負保檢給付之責。而被告2人對 原告請求賠付之保險金及利息,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保約第6條第1項、系爭乙保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富邦產物公司應 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13

KSDV-113-保險-1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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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邱顯欽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15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之,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 開裁定、送達證書及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 表格各1份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13

TYDV-114-保險-6-20250213-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金錢返還請求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超民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上訴 人 王哲祥 王凱世 王茗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金錢返還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振明於民國105年7月24 日死亡,訴外人王陳葱(於108年5月13日死亡)為其配偶, 兩造均為其等之子女,而為王振明之繼承人。王振明生前出 於理財目的,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南山人壽靈活沛2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以 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王振明與上訴人成立借名投保契約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由王振明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歷 年保費合計新台幣(下同)8,509,500元(下稱系爭保費) ,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10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期滿,上訴 人因而領得滿期保險金共870萬元。惟系爭借名契約因涉及 道德危險及保險人風險評估問題而無效,但上訴人與南山人 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上訴人因王振明給付系爭保 費,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缴保險費之利益,屬不當得利,王 振明對上訴人有8,509,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該債權 於王振明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倘認系爭借名契 約有效,王振明之繼承人依系爭借名契約類推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交付領得之滿 期保險金,王振明之繼承人對上訴人至少有8,509,000元債 權存在。惟因上訴人否認上開債權,有訴請確認上開債權存 在之必要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王振明 對上訴人有8,509,000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王振明與上訴人間不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且系 爭保費係自上訴人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下稱 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0 00號帳戶)轉帳支付,即係由上訴人付款;縱認系爭保費係 由王振明支付,亦係王振明贈與上訴人者,被上訴人未證明 王振明給付系爭保費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倘若王振明與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借名契約,系爭保費係由 王振明直接給付給南山人壽公司,非王振明交付上訴人,王 振明與上訴人間無給付關係存在,王振明不得基於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振明、王陳葱為兩造之父母,王振明於105年7月24日死亡 ,王陳葱於108年5月13日死亡。  ㈡以上訴人名義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險費係自上訴人名下之系爭0000號帳戶,分別於10 3年8月29日、103年9月1日轉帳2,932,200元、3,577,284元 、2,000,016元,合計8,509,500元所支付。  ㈢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後,係由王振明及其配偶王陳蔥保管保單 正本。  ㈣系爭保險契約各期撥付的保金利息均匯入系爭0000號帳戶, 而由王振明運用。  ㈤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1日因系爭保險契約期 滿,領取保險給付300萬元、366萬元及204萬元。  ㈥系爭保險契約均指定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並指定將 滿期保險金匯入系爭0000號帳戶。 五、本件爭點:  ㈠王振明與上訴人就系爭0000號帳戶是否成立帳戶借用契約? 系爭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屬王振明所有?  ㈡王振明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若是,系爭借名契 約是否無效?  ㈢倘若系爭借名契約無效,上訴人是否因王振明以系爭0000號 帳戶存款替其繳納系爭保費而受有不當得利?  ㈣倘若系爭借名契約有效,王振明是否對上訴人存在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債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振明與上訴人就系爭0000號帳戶是否成立帳戶借用契約? 系爭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屬王振明所有?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 須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 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就該爭點為實質上判斷,且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主張王振明生前借用上訴人名 義開立系爭0000號帳戶,系爭0000號帳戶內資金均為王振明 所有,王振明自系爭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100萬元、20 0萬元後,借用上訴人名義轉為定期存款(共計400萬元,以 下合稱系爭存款),其等間成立借名關係,上開借名關係已 因王振明死亡而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存 款應屬王振明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聲明求為判決確認 王振明對上訴人有4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 經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78號判 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6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其判決 理由為:被繼承人王振明生前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0000 號帳戶,系爭0000號帳戶開戶第一筆存入款項23萬元係自王 振明之帳戶轉入,此後王振明即將之作為其擔任負責人之自 立車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立車刀公司)營運及自己資金 調度使用,系爭0000號帳戶之資金,與王振明0000號帳戶及 自立車刀公司0000號帳戶之資金混合使用,由王振明使用處 分,實質上非上訴人所有;王振明嗣於100年4月29日、同年 2月23日及103年7月31日指示王陳葱自系爭0000號帳戶分別 提領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後,借用上訴人名義將上 開款項轉為系爭存款,王振明於105年7月24日死亡後該借名 契約終止,該400萬元債權應為王振明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 共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振明對該400萬元債權存在,並 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3.基此,本案與系爭前案當事人同一,系爭前案業將「王振明 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帳戶借用契約?系爭000號帳戶內之存款 是否屬王振明所有?」之爭點,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 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與辯論,由法院審理判斷 認定系爭0000號帳戶係王振明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00 00號帳戶內資金均由王振明支配使用等情,是本件兩造就上 開重要爭點,自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此外,上訴 人並無說明及舉證證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 、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 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兩造對該重要 爭點之法律關係,於本件皆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故被上訴人主張王振明與上訴人就系爭 0000號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並由王振明支配使用系爭00 00號帳戶內資金,應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費 係由王振明支付,即屬有理。  4.上訴人固辯稱系爭0000號帳戶既係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縱使 王振明與上訴人就該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在帳戶借用契 約未終止前,系爭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仍屬上訴人所有,系 爭保費應係上訴人所支付云云。惟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 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 他方(借用人),得以開戶人名義存提帳戶內款項。借用人 存入帳戶之金錢,外部關係上,係由名義人對金融機構有金 錢寄託債權,於借用人(或其受任人)取用帳戶內金錢前, 該金錢仍為金融機構所有,難謂借用人(或其受任人)已占 有該金錢而受有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 決要旨參照)。上訴人與王振明就系爭0000號帳戶既成立帳 戶借用契約,該帳戶內之資金即係由王振明存入及支配使用 ,上訴人僅於外部關係上就帳戶內資金對金融機構有金錢寄 託債權,上訴人自始未取得帳戶內資金之所有權,而就借用 帳戶契約之內部關係而言,系爭0000號帳戶內資金均由王振 明支配使用,且支付系爭保費之資金乃由王振明存入系爭00 00號帳戶後再轉出支付,系爭保費自係王振明所支付,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王振明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1.按借名契約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而言,且於 終止借名時,出名人即應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被上訴人主 張王振明與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契約,為上訴人 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系爭保險契約係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日期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並均指定滿期保險金受 益人為上訴人,另指定將滿期保險金匯入系爭0000號帳戶, 且系爭保費均自上訴人名下之系爭0000號帳戶轉帳支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93-128頁)。另系爭0000號帳戶乃王振明借用上訴人名義 所開設,帳戶內存款均由王振明支配使用,非上訴人所有, 系爭保費係由王振明所支付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 諸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填載之申請日期均為103年8月29日, 且經辦業務員皆為甲○○(見原審卷第98、110、122頁),堪 信系爭保險契約應係同時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依證人甲○○ 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年度訴字 第248號返還金錢事件證述:附表一編號3保險契約是我建議 王陳蔥購買,王陳蔥當時說公司的資金暫時用不到,我請她 參考,她看完後覺得可以,就以華南銀行博愛分行之存款轉 作保險,保單的要保書是我拿到她們家去填寫,我跟王振明 有接觸都是談保險,關於保險的事情上訴人沒有參與,是由 王陳蔥夫妻決定是否購買保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4頁 ),佐以上訴人在該案亦主張:買保險是父母親出面,但在 父母親出面之前,都有跟上訴人講,上訴人有同意等語(見 橋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133頁),堪認王振明夫 婦係因有閒置資金,在甲○○建議下決定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並事前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以上訴人名義投保。  ⑵參以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後,係由王振明及其配偶王陳蔥保管 保單正本,且系爭保險契約各期撥付之保金利息均匯入系爭 0000號帳戶由王振明運用,並指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 金亦存入系爭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系爭 保險契約除由王振明夫婦決定投保外,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收 益實際亦由王振明支配使用,王振明對系爭保險契約具有收 益及處分之權。再者,王振明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保險 契約投保時已年滿82歲,依南山人壽公司所定系爭保險契約 投保規則,年滿81歲以上之被保險人一律須加作普通體檢及 派員訪視保戶,再由該公司依被保險人之職業、財務、體況 告知及體檢訪視資料決定是否同意承保,且若同意承保,以 王振明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應繳保費均高於系爭 保費一情,則有南山人壽公司113年6月27日南壽核字第1130 0267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61頁),可知因王振明 當時年歲已高,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投 險條件均較嚴格,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王振明考量投保條件 ,為理財目的而以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應屬可信 。  ⑶則由系爭保險契約乃王振明夫婦基於理財目的出面洽談並決 定投保,且以上訴人作為被保險人投保可取得較優惠之投保 條件,而系爭保費全數由王振明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收益 亦均在王振明之使用支配中,王振明始終保有系爭保險契約 之使用、處分權限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王振明與上訴人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屬有據。  ⑷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乃王振明對其所為贈與云云,並 以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指定為上訴人一情為其 論據。然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雖指定為上訴人 ,但滿期保險金匯入帳戶卻指定由王振明管理使用之系爭00 00號帳戶,已如前述,顯示王振明仍欲自行使用支配滿期保 險金,與贈與契約應由上訴人實質掌握收益之情不合,尚難 僅憑王振明指定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 ,即可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上訴人就贈與契約存在之 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 信。從而,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堪認 定。  ㈢系爭借名契約是否無效?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 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 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 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之。又保險法第3條、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 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 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 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 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 同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 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 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 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 或予以運用,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價金請求權、 第119條第1項解約金請求權、第120條第1項保單借款權等; 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 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亦有 處分權。而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 契約,並具有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 善意及誠實上,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 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之事項 ,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 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 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 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 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 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 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 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 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 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 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 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 破壞,有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 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47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要旨可參) 。  2.而查,系爭保險契約具人身保險性質,非單純之財產保險, 此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載明主要給付項目包含為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即明(見原審卷第103、115、127頁),王振明借用上訴人 名義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已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 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破壞保險法之價值體系及保險法制之 正常運作,損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與公共秩序相悖,是 以,系爭借名契約應屬無效。    ㈣上訴人是否因王振明以系爭0000號帳戶存款替其繳納系爭保 費而受有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 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因給付關係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方受 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之情 形,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補償關係), 及指示人與領取人(對價關係)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 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倘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對 價關係不存在,因領取人之受利益致生損害者,應為指示人 而非被指示人。若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 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 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而不得向領取人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 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王振明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以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 兼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由王振明 給付系爭保費予南山人壽公司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 即王振明係基於系爭借名契約而有意識之給付系爭保費予南 山人壽公司,參諸前揭說明,王振明給付系爭保費之行為應 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南山人壽公司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受 領系爭保費之給付,屬利益領取人,故南山人壽公司與上訴 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給付關係中之對價關係,王振明則 基於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契約給付系爭保費,系爭借名契 約即屬給付關係中之補償關係,王振明屬給付關係中之受指 示人,上訴人則為指示人,但系爭借名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亦如前述,王振明基於系爭借名契約所為給付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上訴人因王振明之給付受免缴保險 費之利益,依前揭說明,王振明即對上訴人存在系爭保費之 不當得利債權,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振明對上訴人有8,50 9,000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振明對上訴人有8,509,000 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重家上-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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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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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黃雅惠 住○○市○○區○○路00號8樓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至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4張保單,其中2張為團險、 另2張已失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7張保單,其中1張之要保人為長女乙○○,另6張之要保人 原為聲請人,於112年7月13日變更1張為長子甲○○(該保單解 約金16,631元)、112年7月13至14日變更5張為長女乙○○(該 保單解約金34,312元),上開保單解約金是否應納入聲請人 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2.111年5月迄今任職宜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宜岱公司),擔任 會計助理,111年5月至12月薪資共256,000元、年終36,000 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436,938元、年終36,000元,113 年1月至6月薪資共212,508元;111年5月至112年12月間每月 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 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115-117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03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1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31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91 -1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4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7頁)、健保投保紀錄表(更 卷第107-113頁)、存簿(更卷第121-140頁)、宜岱公司回覆 (更卷第79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97-101、253-255頁) 、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49-251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87 -93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自113年1月 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35,418元(212,508÷6=35,418),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000 元(含聲請人負擔每月房屋租金14,000元,調卷第11頁、更 卷第99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更卷第195-219頁) 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 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長子甲○○,1 11年5月至112年12月31日每月扶養費約6,000元、113年1月 起迄今每月扶養費約8,000元(更卷第103頁)。經查:  1.甲○○為92年生,就讀大學,111年度申報所得64,600元、112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21年出廠山葉牌車輛1部,有新 光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各16,631元、564美元;111年5月至 112年12月間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聲請人稱長 子於111年7月至8月有至宜岱公司暑期打工,111年9月11日 領有2筆收入共65,000元、113年1月10日領有3筆委發款項共 6,500元係學校發放的獎學金、113年2月25日領有長輩紅包1 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29-2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更卷第257-25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 第77頁)、健保投退保資料(更卷第223-227頁)、存簿、存 入金額說明(更卷第141-189頁)、在學證明書、繳費證明 書(更卷第259-26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 6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47頁)、離婚協議書( 更卷第263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87-91頁)附卷可考。  3.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 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 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 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4.審酌長子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惟打工收入不足以支應 自己之生活開銷,確需聲請人扶養。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因長子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 其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 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為14,559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各負擔7,280元 (計算式:14,559÷2=7,280),聲請人主張自113年1月起每月 扶養費約8,000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5,41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長子扶養費7,280元後,剩餘8,890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至少1,746,209元(調卷第73、67、71、59頁 ,更卷第8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 算式:1,746,209÷8,890÷12≒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3-消債更-277-20250212-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51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仁杰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2-12

TCDV-114-司執-26516-2025021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07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思穎即陳瑋綾即陳品衣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TCDV-114-司執-25075-2025021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07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淑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TCDV-114-司執-25071-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玟錡即李佩恬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玟錡即李佩恬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玟錡即李佩恬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 524,63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 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9,524,63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1 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原沏拉麵店工作,依在職證明所示每月薪資2 7,500元,而其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37,713元、南山 人壽保險解約金175,906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100,0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漁會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漁會會員加保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3年7 月18日補正所附在職證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5日國壽字第1130124571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9653號函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 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在職 證明所示每月薪資27,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8,651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 0年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 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 ,248元為標準,則與子女父親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 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算式:19,248÷ 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651元,應屬 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為17,303元,尚低上開標準19,248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8,651元 後僅餘1,54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524,632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213,619元後,債務餘額為9,311,013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2

CTDV-113-消債更-158-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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