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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桂花 訴訟代理人 黃春吟 被 告 吳慈菁 訴訟代理人 白錫蒼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55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慧音巷由西往東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碧山南路6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碧山南路6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兩車因而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遂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大腳趾擦傷、左側上臂擦傷、頸椎痛、下背痛、頸部關節 和韌帶扭傷、腰椎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 326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3萬6,940元、中藥材及輔具1,160 元、勞動力減損30萬元,另因系爭事故發生,原告無法工作 ,經濟來源減少,致原告家庭生活狀態發生重大改變,種種 壓力造成原告身心重大痛苦及折磨,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35萬3,426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3,42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支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 下稱竹山秀傳醫院)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中醫藥材及輔 具並非醫囑載明為必須,被告均予爭執;另原告請求勞動力 減損30萬元,並未提出明確之勞動力減損百分比,被告亦不 同意此請求項目;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應為3萬元 。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上所載: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需負過失責任;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故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免除30%之責任。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駕駛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 鎮成功路1段慧音巷由西往東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碧山南 路6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原 告騎乘機車沿碧山南路6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 車因而碰撞,原告遂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51號刑事簡易判 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 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 醫院(下稱佑民醫院)醫療費用5,136元及就醫交通費9,720 元。  ㈤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日送達被告。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長庚中醫聯合診所5,060元、蒼 生中醫診所550元、滄浪診所300元、鴻濟中醫診所940元、 曾漢棋綜合醫院1,200元、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810元及交通 費用長庚中醫聯合診所1萬2,390元、蒼生中醫診所1,800元 、滄浪診所600元、鴻濟中醫診所800元、曾漢棋綜合醫院1, 470元、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2,42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萬5,276元、看診交通費3 萬6,940元、中藥材1,160元、勞動能力損失30萬元、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訂有明文。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 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 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小客車,因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有過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 故,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 2度交簡上附民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頁至第72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且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 第5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一、二審偵審卷宗,觀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節(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061 79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違反前開規定,未停讓右方之車輛先行致生 系爭事故,其過失情節甚明;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1 年度投交簡字第45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 第5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從而,被告違反 前揭交通規則,其過失行為係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上開侵權行為規 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5,136元、長庚中 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5,060元、蒼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50元 、滄浪診所醫療費用300元、鴻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940元、 曾漢棋綜合醫院醫療費用1,200元、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810 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19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5頁、第181頁),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付1萬3,996元(計算式 :5,136元+5,060元+550元+300元+940元+1,200元+810元=13 ,996元),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竹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1,280元 部分,被告辯稱此部分診斷書症狀與事故當下急診之佑民醫 院出具診斷書不符,原告未能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至佑民醫院 急診診斷之傷勢為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上臂擦傷、下背部 挫傷。嗣原告於111年6月13日至同年10月26日至竹山秀傳醫 院門診6次,經診斷病名為胸腰椎脊柱側彎、左側輕微腕隧 道、腰椎退化性關節炎等情,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21頁、第57頁)。由 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之傷勢所在右側大腳趾、左側上 臂及下背部,而原告至竹山秀傳醫院就醫之時間為111年6月 13日至同年10月26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甚遠,將近8個 月至1年,且細觀竹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其所載傷勢部 位在胸腰椎脊柱及左側手腕,均非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患部, 實難遽認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竹山秀傳醫 院之醫療費用1,280元部分,難認有據。  ⒉就診車資: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回診車資佑民醫院9,720元、長庚中 醫聯合診所1萬2,390元、蒼生中醫診所1,800元、滄浪診所6 00元、鴻濟中醫診所800元、曾漢棋綜合醫院1,470元、草鞋 墩神經外科診所2,420元等節,業據提出前開醫療院所之診 斷證明書及車資預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57頁、第 63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5頁、第181頁),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就醫車資合計2萬9,200元 (計算式:9,720元+12,390元+1,800元+600元+800元+1,470 元+2,420元=29,200元),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竹山秀傳醫院之回診車資7,74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竹山秀傳醫院就醫部分,難遽認 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購買中藥材及輔具支出1,160元,惟被 告抗辯非屬必要費用,原告亦無證據證明係經醫師處方籤建 議服用或有其他事證以說明其必要性,自難認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據。  ⒋原告主張其原於市場賣粽子為生,每月收入可達5萬元,原欲 於70歲退休,現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 減損之30萬元等語。然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是否受勞動能力 減損之有無及其比例,並未提出證據說明,則原告是否確實 受有勞動力之減損及減損比例,尚乏證明。再者,原告為00 年0月生(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 年滿67歲,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65歲強 制退休年齡,是否尚有繼續工作之計劃實非無疑。原告復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已有之工作計畫,或確實受有收入損失等情 ,是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失30萬元,洵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發當日至佑民醫院急診就醫 後當日離院(見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又原告教育程度為 國中;11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總額為63萬6,840元; 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111年度所得為358萬9,435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5萬8,410元,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 第57頁、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濟能力 、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公允。  ⒍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4萬3,196元 (計算式:1萬3,996元+2萬9,200元+20萬元=24萬3,196元)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經設有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 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 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前揭交岔路口並無號誌,未設 置幹、支道標誌或標線,車道數相同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 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第11頁)。被告為左方車,應暫 停讓為右方車之原告先行,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 ,惟原告亦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原告騎乘重 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慧音巷與碧山南路65巷 之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系爭事故,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9頁至第20頁)。又原告就爭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乙節亦經本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51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在案。基上,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 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 分之8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10分之2,始為適宜,據此應減 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額為19萬4,557元(計算式:24萬3,196元×80%=19萬4,5 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自應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遲延利 息,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日送達 被告(見附民卷第8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 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萬4,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 件係屬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兩造對本判決上訴所得受之 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為確定 而生執行力,兩造請求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 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 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1-08

NTDV-112-簡上附民移簡-16-2025010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宏 林熯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戴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李宗任」印文及「李宗任」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熯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 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吳宗明」印文及「吳宗明」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戴志宏、林熯錡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戴志宏、林 熯錡就上開罪行,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本案所犯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林熯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林熯錡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 ,且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 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被害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 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業經被 告2人分別於向被害人取款時,交付予被害人而移轉所有權 ,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李 宗任」、「吳宗明」等印文及「李宗任」、「吳宗明」等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另被告戴志宏供稱於提領詐騙款項後獲得報酬新臺幣8300元 ,此部分應係被告戴志宏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戴志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熯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下稱TELEGRAM)暱稱「吉普車」之 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詐 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戴志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51 號提起公訴,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在案,非本 案起訴事實之列);林熯錡於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不詳、TELEGRAM暱稱「小智」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 ,且無證據證明與甲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集團,林熯錡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634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各 自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其中戴 志宏約定每件報酬為收取款項1%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林熯錡約定每日報酬為3,000元至5,000元不等。戴 志宏、林熯錡則分別與甲、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航健」、「陳雅媛」、「同信VI P客服」等之甲、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 透過LINE向林姿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大並可代為操作,須 下載「同信」APP並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使林姿華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戴志宏、林 熯錡分別依甲、乙詐欺集團指示,為以下犯行:  ㈠戴志宏依TELEGRAM暱稱「吉普車」指示,先於112年7月24日1 0時許,在不詳處所取得工作手機(另案由警方查扣)、名 稱「李宗任」之工作證(未扣案)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卷部」、「李宗任 」等印文並有偽簽「李宗任」署押)並自甲詐欺集團成員處 領取交通費後,以自稱業務經理「李宗任」之身分,於112 年7月24日某時許(報告書誤載為10時27分許),在林姿華位 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向林姿華出示前開工作證並 將上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予林姿華收執 ,進而取得林姿華所交付現金53萬元,旋即攜往高鐵烏日站 將該詐欺款項交予TELEGRAM暱稱「吉普車」所指定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㈡林熯錡依TELEGRAM暱稱「小智」指示,先於112年8月10日某 時許,在臺南市濱海公路某處之對面巷子內取得工作手機( 另案由警方查扣)、名稱「劉宗明(林熯錡誤認為吳宗明)」 之工作證(未扣案)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卷部」、「吳宗明」等印文並有 偽簽「吳宗明」署押)後,以自稱業務經理「吳宗明」之身 分,於翌(11)日15時10分許,在林姿華位於上開住處,向 林姿華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將上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交予林姿華收執,進而取得林姿華所交付現金72萬 300元,旋即攜往附近之草叢處放置而任由乙詐欺集團派員 到場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 林姿華於交付款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姿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林熯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遭甲、乙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大並可代為操作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現金53萬元、72萬300元予被告戴志宏、林熯錡收執,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分別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與甲、乙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戴志宏、林熯錡交付告訴人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遭甲、乙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大並可代為操作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現金53萬元、72萬300元予被告戴志宏、林熯錡收執,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分別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2份 證明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分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各自擔任甲、乙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臺灣土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7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分別加入甲、乙詐欺集團,並各自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戴志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被告林漢錡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各與甲、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志宏、林熯 錡各自所屬甲、乙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各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上開「同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雖為供被告戴志宏 、林熯錡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 被告戴志宏、林熯錡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惟其上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李宗任」、「吳宗 明」等印文及「李宗任」、「吳宗明」等署押,係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2張,分別為被告戴志宏、林熯錡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戴志宏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8,300元報酬部分,業據 被告戴志宏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此報酬核屬被告戴志宏受有 之犯罪所得,迄今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熯錡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 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熯錡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NTDM-113-金訴-573-2025010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凱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65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博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補 充記載「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博凱(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葉思辰(下稱告訴人)提出 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12年8月15日竹北字第11 20002345號函檢附證人陳柏宇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及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 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符合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 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 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 其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vin」之詐欺正 犯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證人陳柏宇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內,經詐欺正犯再轉匯至被告提供之臺中商銀帳戶中 ,復由詐欺正犯將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則本案詐欺正犯前開轉匯、提領款項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 為,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 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 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 賠償和解金1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此有和解書、轉帳證明可 佐(見金訴卷第29至31頁),堪認被告已盡相當努力以彌補告 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不動產經紀人,經濟狀況普通 ,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5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和解金額,有如前述,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方有如 此彌補過錯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 告訴人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 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 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 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 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52號   被   告 王博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李建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凱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 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Kevin」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王博凱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 之方式向葉思辰行騙,致葉思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31 日1時2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匯入陳柏宇(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 時27分許,轉匯入王博凱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嗣因葉 思辰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思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博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是將台中商銀的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給1名在台中的酒吧認識自稱「Kevin」的朋友,對方說 在做電商,需要金融帳戶來處理金流,伊沒想太多,就借給 他,伊不知道「Kevin」的本名,之前都用通訊軟體LINE聯 絡,因換過手機也找不到「Kevin」的LINE帳號了云云。惟 查:  ㈠告訴人葉思辰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指示匯款,而所匯款項流入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情, 業據告訴人葉思辰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前開台中商 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係遭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 騙所匯入之款項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金 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 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 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當時為31歲之成年人,衡情,當無不知 將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被害人款 項之理,竟仍將其個人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 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帳號、金融卡與密碼後,持以作為詐 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 台 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葉思辰,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金簡-649-2025010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俊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毒品類型犯罪,罪質相近,其受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 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及 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112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 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沾附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 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 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其餘扣案 之注射針筒11支,依現存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性而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注射針筒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9號   被   告 廖俊吉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吉前⑴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訴字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9年7月13 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09年7月13日至113年1月20日間某時,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 年1月20日15時23分許,在廖俊吉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 號住處扣得針筒12支,且其中針筒1支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宋昌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12號鑑 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日投警鑑字第113001880 6號函檢附DNA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 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2月23日尿液檢驗報 告(實驗編號:0000000)、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3 年7月18日佑院務字第1130700228號函、113年8月9日佑院務 字第113070045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 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針筒1支,經檢 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針筒11支,未檢 出含有毒品成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NTDM-113-投簡-485-2025010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錫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錫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蘇錫鑫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本 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 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 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超 過法定標準值,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7號   被   告 蘇錫鑫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錫鑫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4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土城 里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 和路與永安路口時,因後車牌燈未亮,經警攔檢稽查,發現 蘇錫鑫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7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錫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刑事公共危險案 件當事人酒精測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查車籍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NTDM-114-投交簡-1-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慈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珮慈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張珮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倘有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經他人轉帳匯款或提領而出,即 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前某日,將 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局號:0000000號、帳號 :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暱稱「許慶霖」、「游志義」之人,以此方式容 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許慶霖」、「游志義」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在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帳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王道銀行帳戶。而張 珮慈在經由「游志義」告知而獲悉上揭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 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 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自單純提供上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 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游志義」及另名收水 人即暱稱「梁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 游志義」以LINE發送指示,於113年4月12日13時2分、13時5 3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7000元、5 萬元,於113年4月12日13時12分至13時50分,自本案王道銀 行帳戶分次提領共18萬3000元,共計提領24萬元(因陳育琪 詐騙之匯款經圈存,不包括於內),復依「游志義」以LINE 發送之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騎樓下,將甫領得之24萬交付予「游志義」派來取款之收水 人「梁育仁」,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 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廖淵丞、黃廉凱、陳 育琪、林東政、莊博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淵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廉凱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育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林東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莊博清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轉由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訊息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王道銀行帳 戶之帳號提供與他人,並依照指示提款24萬元後交出,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王道銀 行帳戶等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是為了申辦貸款才把帳號交出去,才依照指示 提款交付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大學並未畢業, 沒有民間貸款背景,沒有相關知識經驗,因辦理貸款需要, 淪為詐欺集團工具,欠缺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有本案王道銀行、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意向契約書、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件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74頁、第215至255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在卷可佐,此等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 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 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 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 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仍不妨礙 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 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 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 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 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 以評定放貸金額,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 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且並無 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 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之情事。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 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 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 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 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 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 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況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 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 (四)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飲料店工作,又依其偵查所述係透 過網路瀏覽貸款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見偵卷第261至263 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 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 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 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 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 行或一般民間借貸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 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且當知悉對 方所稱提供銀行帳戶並美化帳戶即可辦理貸款等情節,實 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與 貸款常情有違。 (五)被告雖提出「意向契約書」等資料,辯稱因有簽契約書而 信賴對方云云。但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 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 、負責人或承辦人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以避免貸 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我上網在谷歌找小額貸款,我跟對方加LINE ,對方要我留資料,之後說我沒有薪轉跟勞保,說我需要 一筆3萬元的額外收入證明,說有一位經理朋友可以幫我 ,由我跟所謂的朋友聯絡,我跟對方說我有副業,就說利 用我這個副業做買賣,錢匯到我的帳戶内,說要做交易明 細,這些人我都沒有見過面,沒有年籍資料,不知道這些 人在哪家銀行,或公司行號任職,我有用谷歌查地址跟打 電話,我沒有向契約書上的律師查證等語(見偵卷第261 至263頁),參酌被告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見偵卷第139至174頁、第215至255頁),可知被告與「 許慶霖」、「游志義」間素不相識,對於其等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聯絡地址毫無所悉,而無合理之信賴基礎,對 於進入其帳戶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更是一無所悉。再者, 如為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何須向銀行出示偽造虛構之收 入證明?又被告所簽署之「意向契約書」上僅有甲方「保 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甲方簽章」欄僅有 印文,並無該公司統一編號、地址、電話、代表人、與被 告簽約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該協議書內容雖有記 載甲方委任張凱勝律師,但「律師簽章」處亦僅有印文, 而無該律師之聯絡方式,且上開印文均為影印而成,其形 式顯與一般正常以公司名義簽約時會記載公司名稱、地址 、統一編號、代表人姓名及簽章之格式不同,該意向契約 書有上開顯不合理之處,被告卻未進行查證。堪認被告於 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亦不知對方所稱之貸款業務是否真 實存在,所匯入之款項是否為合法金流之情況下,率然將 本案王道銀行、郵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供匯入款項 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完全不認識之自稱「梁 育仁」之人,其所為與常情相違。被告既係委由他人製作 金流,大可將所匯入之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此 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被經手之 人侵吞之風險,何須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轉交付 而徒增遺失款項之風險?「游志義」卻指示被告於各被害 人匯款後之短時間內提領款項,將數十萬元現金交予「梁 育仁」,其運作模式顯不合理,且可推論被告經手之款項 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游志義」之目 的即為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 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款項涉及詐欺犯行 ,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而 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從 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之 舉動,誠難諉稱毫無預見,卻仍一味聽從陌生對方之指示 為之提領款項並於路邊交付不認識之人,足徵被告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其對 於本案王道銀行、郵局帳戶可能供作詐騙使用,又匯入其 名下之款項如遭轉匯提領後,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等情,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 「明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 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與「梁育仁」、「游志義」等人聯繫,並依「游志義」 之指示,提領贓款後交給「梁育仁」,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交出款項只有113年4月12日12時20分左右在豐原交給瘦瘦 160公分戴眼鏡的男子這一次,我沒有看過「游志義」本 人,在交款給「梁育仁」時我有跟「游志義」用LINE通話 ,「游志義」說是他派「梁育仁」來跟我收錢,當時我也 有把電話拿給來收錢的「梁育仁」,確認他是「梁育仁」 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能知悉參與犯行對象為3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又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該詐騙集團係以 詐欺方式是否使用係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等情有所認 識,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 犯罪,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 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告訴人陳育琪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完全脫離告訴人可 支配掌控之範圍,而處於詐欺集團成員得隨時提領或轉匯 之狀態,而屬詐欺既遂。惟因本案郵局帳戶存款嗣後經扣 押,致無從提領或轉匯,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中管字第1131800603號函 暨交易明細可參,告訴人陳育琪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 未遭提領而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核被告就附 表編號1、2、4、5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起訴意旨容有 誤會,而既遂、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不 特定人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公訴檢察官已於本 院審判程序當庭更正適用法條,本諸檢察一體原則,自應 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被告均各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為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與「游志義」、「梁育仁」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相關犯行,並無洗錢 防制法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然就附表編號3所涉洗 錢罪,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本案郵局帳戶1萬0228元 是電信費用的自動扣款,是我使用的中華電信費用等語, 而本案郵局帳戶於告訴人林東政、莊博清匯款前,餘額為 480元,可見被告所繳納電信費用中9,748元,係來自於告 訴人林東政、莊博清遭詐款項(依照先進先出原則計算, 各為8000元、1748元),此等款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郵局帳戶內圈存3萬9086元 為自告訴人陳育琪處取得之遭詐騙款項,為洗錢之標的, 且尚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其餘被告提領之共計24萬元,已交付「梁育仁」依卷內證 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復無從證明被 告獲有報酬,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 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卷證資料 主文 1 廖淵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0日,先後假冒輔仁大學秘書、協力商廠,以通訊軟體LINE向從裝潢業之廖淵丞佯稱欲將系統櫃工程交由其施作云云 113年4月12日12時49分許/18萬3,750元/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⒈廖淵丞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至49頁、第53至54頁)。 張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廉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向曾經由社群網站「臉書」購物之黃廉凱佯稱因資料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黃廉凱因此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13時47分許/4萬9,986元/本案郵局帳戶 ⒈黃廉凱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7頁、第62頁、第71至72頁)。 ⒊轉帳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3至70頁) 張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育琪 陳育琪於社群網站「臉書」內刊登商品販售廣告,詐欺集團成員上網瀏覽並依該廣告所刊聯絡方式與陳育琪商議交易內容後,佯稱要開啟權限云云,使陳育琪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14時23分許/3萬9,086元/本案郵局帳戶 ⒈陳育琪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7至80頁、第85至86頁)。 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1至83頁) 張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零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東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內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廣告,待林東政上網瀏覽並依該廣告所刊聯絡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商議交易內容後,因此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12時25分許/8,000元/本案郵局帳戶 ⒈林東政警詢筆錄(偵卷第35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1至95頁、第111至113頁)。 ⒊轉帳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7至109頁) 張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莊博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內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廣告,待莊博清上網瀏覽並依該廣告所刊聯絡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商議交易內容後,因此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12時28分許/9,650元/本案郵局帳戶 ⒈莊博清警詢筆錄(偵卷第39至4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9至122頁、第128至129頁)。 ⒊轉帳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3至128頁) 張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6

TCDM-113-金訴-2809-2025010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世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駛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鄧世杰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犯同類型案件,本案為初犯,有卷附前 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很多 ,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   被   告 鄧世杰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杰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晚間8時至翌(22)日凌晨1時許,在 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並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 酒雞後,於同(22)日凌晨4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鄧世杰駕車行經南 投縣草屯鎮御富路與登輝路交岔路口之際,因逆向駛入對向 車道而為值勤警員攔檢稽查,發現鄧世杰身上充斥濃厚酒味 ,顯有飲酒跡象,進而於同日4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黏貼 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 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03

NTDM-113-投交簡-581-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 上 訴 人 周○○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9、34594 、34595、34907、37165、39025、4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宣告刑)部分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周○○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因而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殺人未遂罪 刑。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 上開殺人未遂罪所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 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 ,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 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 要件;旨在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 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 辜。行為人有無自首及犯罪事實是否已經偵查機關發覺,本 為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 之法理無關。行為人對於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於全部犯 罪未被發覺前,僅就一部分犯罪自首,並無當然發生全部自 首之效力,固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 但行為人於全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已向偵查機關主動申 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究竟係自首一部或全部之犯罪, 仍應兼從行為人自發性及偵查機關認知觀點而為綜合判斷。 如行為人申告之部分犯罪事實在客觀上已足以使偵查機關認 知其全部犯罪事實之梗概,且對於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復無 推諉否認,而有全部自首之意,於從一重處斷時,應有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尚不以申告之事實已具體達到 該當全部犯罪之構成要件或涵攝法律評價之程度為必要,庶 符法律鼓勵自新立意。  ㈡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4時9分許, 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確定故意,及殺害被害人 周○○之不確定故意,自周○○居住之南投縣○○鎮○○街之住宅( 下稱A屋)窗戶朝屋內客廳潑灑汽油,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 ,而有燒燬A屋未遂及殺害周○○未遂之犯行,並於理由中說 明:上訴人雖於縱火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 分駐所(下稱大里分駐所)主動坦承其放火犯行,然僅坦承 放火犯行,對於以放火方式殺人乙節隻字未提,且稱:我都 是在上述地點大門前縱火,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員傷亡等語。 則上訴人就想像競合犯殺人未遂重罪部分,並無主動陳述及 接受裁判之意,因而未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旨(見 原判決第28頁)。然查,上訴人縱火後,於同日上午5時13 分自行前往大里分駐所自首,並經警方逮捕。依其於同日上 午8時15分接受警方詢問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妳 因何事遭警方逮捕?)因為我去臺中市○○區○○路00-0號縱火 」、「(妳除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H屋)縱火之 外,尚有在何處犯案?順序為何?如何前往?為何要前往妳 供述地點犯案?)我還有在別處縱火,...再來又前往南投 縣○○鎮○○街000號(住址詳卷即A屋)縱火...因為他們都是 欺負我的人,都是我的仇人」、「(妳前往上述地點縱火之 位置為何?有無人員傷亡?)我都是在上述地點大門前縱火 ,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員傷亡」等語(見偵32109號卷第21至2 3頁)。又依卷內周○○警詢筆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草屯派出所(下稱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 載,周○○係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前往草屯派出所報案,指稱 上訴人於同日凌晨4時許縱火燒燬A屋,並致其身上多處受傷 等情(見偵32109號卷第43至47頁、偵34595號卷第49頁)。 上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縱火後(凌晨4時許),在周○○ 報案前(上午7時7分許),似已前往警局自首(上午5時13 分),除主動申告關於H屋之縱火犯行以外,並因警方追問 而告知本件其他縱火犯行(含A屋),及其因復仇而縱火之 動機。上訴人雖陳稱其不知是否有人因其縱火犯行而致生傷 亡之結果,然既已主動到案自首全部縱火犯行,對於因縱火 而生之人員傷害或死亡結果,亦未積極否認,是否同有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意?警方在上訴人到案自首縱火犯行以前,對 於上訴人因縱火致生周○○受傷之犯行是否已經發覺?如尚未 發覺,是否係因上訴人主動申告對A屋縱火,進而得知周○○ 因而受傷,始得以偵辦上訴人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並非因周 ○○報案而發覺?本件有無進一步傳喚當時製作上訴人自首筆 錄之警員到庭調查以明實情之必要?以上攸關上訴人此部分 犯行有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判斷,自應調查釐清審認 明白,始足為科刑之基礎。原審未究明釐清,僅以上訴人陳 稱不知縱火結果有無致人死傷為由,遽認其未自首殺人未遂 犯行,依前揭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此部分科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 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㈧)部分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㈣、㈤、㈦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者,始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之㈣、㈤、㈦所載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4、7部分所示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共2罪刑,及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㈡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泛謂:伊受郭○○詐騙而與之假結婚,嗣因發現郭 ○○在外另交女友而生爭執,並因而遭毆打,乃持西瓜刀前往 理論,然僅朝桌子砍劈,並未傷及郭○○。又上訴人與前夫蕭 ○○婚後,照顧夫家公婆、二叔等親人,不遺餘力,婆婆林○○ 卻挑唆上訴人之子不要理上訴人等語,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關於事 實一之㈣、㈤、㈦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本件第一審於112年9月26日 繫屬),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一之㈤、 ㈦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所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因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對於上 述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一併加以審究,亦應併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之㈡、㈢、㈥、㈧部分:  ㈠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一之㈡、㈢、㈥、㈧部分犯行,因而 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2、6、8所示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各2罪部分 ,上訴人於113年11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嗣再於同年 12月9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然僅就事實一之㈠、㈣、㈤ 、㈦部分說明其不服之理由,並未敘述如事實一之㈡、㈢、㈥、 ㈧部分犯行不服或提起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事實一之㈡、㈢、㈥ 、㈧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401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240-20250102-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 年3 月1 日112 年度金簡字第529 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87 、1839、1842、2481、 2723、3528、3995、4793、6569、6570、6720、6721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2058 、14926 、22700 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608、12341 號),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政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政達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 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7 月12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後,在高雄市仁武 區仁雄路某處,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 中信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 附表),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 至他人帳戶,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 罪集團。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應堯、何沛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張明華、 林慕樺、蕭富介、賴麒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下稱中和分局)、黃盈慈、陳家華、許芳綺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張麗絢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楊鳳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 草屯分局)、靳瑞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東 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恆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草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中和分局、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江政達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簡 上卷第43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審金易卷第49至50頁;金簡上卷第418 、43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張麗華、許春蘭、余麗梅、方政哲、 鄭守原、陳來春、盧平鎮、證人即告訴人李應堯、何沛縈、 張明華、林慕樺、黃盈慈、蕭富介、陳家華、張麗絢、賴麒 安、許芳綺、楊鳳珠、靳瑞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 卷第27至29頁;警二卷第1 至2 頁;警三卷第30頁正反面; 警四卷第8 至9 頁;警五卷第1 至2 頁;警六卷第17至23、 100 至102 頁;併警一卷第11至14、39至43頁;併警二卷第 5 至7 頁;偵一卷第9 至10頁;偵三卷第9 至13頁;偵五卷 第7 至9 頁;偵六卷第15至18頁;偵九卷第7 至11頁;偵十 卷第7 至12頁;偵十一卷第7 至11頁;偵十二卷第7 至11頁 ;併偵一卷第17至19頁),並有中信帳戶及網路銀行之開戶 資料暨約定轉帳帳戶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三卷第9 至11頁;警 六卷第6 至13頁;偵一卷第219 至221 頁),另有如附表編 號一至十九「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足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法理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第一次修正是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第二次修正是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 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 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先予敘明。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 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 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得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但不得再 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 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仍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 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 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 度偵字第12058 、14926 、22700 號、113 年度偵字第5608 、12341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二、五至六 、十三、十七、十九),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三至四、七至十二、十四至十六、十八)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檢察官當庭補充如附表編號十四② 所示陳來春、編號十五②、③所示賴麒安被害之犯罪事實,亦 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十四①所示陳來春、編號十五①所示 賴麒安被害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 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按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漏未審酌被告同一交付帳 戶行為尚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其他被害人李應堯、何沛縈、 張麗絢、盧平鎮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量刑輕重受有影 響,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六、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前就附表編號十九所示部分已移送併辦, 而該部分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三至四、 六至十二、十四至十八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就此部分漏未予論及,顯有已 受請求事項漏未判決之違誤,尚有未洽。  ㈡又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五、 十三部分),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三至 四、六至十二、十四至十八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 幫助洗錢等犯行,容有未洽。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漏未審酌被告同一交 付帳戶行為尚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其他被害人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致量刑輕重受有影響,為有理由。則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 決撤銷改判。另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就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並無違誤,爰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 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1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9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 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 理中與張麗華、許春蘭、張麗華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有調解筆錄3 份、許春蘭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261 至266 、327 、331 、395 至397 頁)暨被告自陳在卷(見 金簡上卷第444 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物流理貨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 第444 頁)暨其素行(見金簡上卷第399 至405 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 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 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金簡上卷第43 9 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被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李廷輝移送併辦 ,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一 被害人 張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 年5 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林慧馨」、「客服018 」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111 年7 月28日10時9 分許 300,000 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五卷第16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五卷第29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五卷第47頁)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  警五卷第49至50頁) ⑤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見警五卷第59頁) ⑥張麗華提供之暱稱「助教林慧馨」、「客服01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五卷第66至71頁) 二 告訴人 李應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 」、「朱莉Julie 」、「策略交易員」、「Jane Street-客服058 」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58 」、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7 月28日10時42分許 400,000 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併警一卷第1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併警一卷第2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併警一卷第22至23頁) ④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併警一卷第25頁) ⑤李應堯提供之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58」、暱稱「林慧覺Wallace」、「朱莉Julie」、「策略交易員」、「Jane Street-客服05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併警一卷第34至38頁) 三 被害人 許春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間以LINE暱稱「林慧覺」與其聯繫,佯稱:加入群組「吾股豐登」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7 月28日11時25分許 200,000 元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一卷第43至44頁) ②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一卷第65頁) 四 被害人 余麗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5 日起以LINE暱稱「A101劉國華分析師」、「林承飛老師」、「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吾股林慧覺Wallace 」、「吾股助教-鄭欣妍」、「吾股趙軍」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7 月29日9 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 300,000 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三卷第15頁) ②委託書1份(見偵三卷第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三卷第27頁)  ④簡街資本APP截圖1份(見偵三卷第37至39頁) ⑤余麗梅提出之暱稱「A101劉國華分析師」、「林承飛老師」、「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吾股林慧覺Wallace」、「吾股助教-鄭欣妍」、「吾股趙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三卷第41至49頁) 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見偵三卷第53頁) 五 告訴人 何沛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29日前某日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 」、「助教-林秀清」、「策略交易員」、「Jane Street-客服058 」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88 」、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7 月29日10時50分許 150,000 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併警一卷第49至5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併警一卷弟51至5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併警一卷第54至55頁)  ④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見併警一卷第63頁) ⑤轉帳資料1份(見併警一卷第64至66頁) ⑥何沛縈提供之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88」、暱稱「林慧覺Wallace」、「助教-林秀清」、「策略交易員」、「Jane Street-客服05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併警一卷第68至77頁) 111 年8 月3 日9 時28分許 50,000元 111 年8 月3 日9 時30分許 50,000元 111 年8 月3 日9 時36分許 50,000元 111 年8 月3 日9 時39分許 50,000元 111 年8 月3 日9 時52分許 50,000元 六 被害人 張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15日14時許起以LINE暱稱「吾股林慧覺Wallace 」、「助教-張嵐」、「策略交易員」、「Jane Street-客服058 」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58 」、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7 月29日12時7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34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 550,000 元 ①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六卷第27頁) ②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六卷第2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六卷第29至3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六卷第36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六卷第42頁) ⑥張麗華永豐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警六卷第49至50頁) ⑦假公文、簡街資本app截圖1份(見警六卷第51至54頁) ⑧張麗華提供之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58」、暱稱「吾股林慧覺Wallace」、「助教-張嵐」、「策略交易員」、「Jane Street-客服05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六卷第55至96頁) 111 年8 月3 日10時48分許 30,000元 七 被害人 鄭守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客服-028」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Jane StreetAPP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1 日1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1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 160,000 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見警二卷第4頁) ②鄭守原提出之LINE暱稱「客服-089」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12至1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15至16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26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23至26頁) 八 告訴人 張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間以LINE「助教林慧馨」、「客服018 」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208 」、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1 日10時43分許 420,000 元 ①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見偵九卷第1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九卷第21至2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九卷第29頁)  九 告訴人 林慕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13日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張嵐」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1 日1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許 250,000 元 ①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見偵十二卷第1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十二卷第15至2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十二卷第45至47頁) 十 告訴人 黃盈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22日起,以LINE暱稱「陳琳菲」與其聯繫,佯稱:可下載APP 投資股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2 日12時17分許 50,000元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三卷第25至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三卷第34至34反面頁) ③轉帳截圖2張(見警三卷第39至40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三卷第58頁) 111 年8 月2 日12時19分許 44,000元 十一 告訴人 蕭富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助教~謝安琪&kiki」、「Jane Street-客服029」、「策略交易員~簡街」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3 日9 時18分許 50,000元 ①轉帳資料1份(見偵十一卷第18頁) ②蕭富介提供之暱稱「助教~謝安琪&kiki」、「Jane Street-客服029」、「策略交易員~簡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十一卷第29至3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十一卷第37至4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十一卷第65頁) 十二 告訴人 陳家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22日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Wall」、助教~謝安琪&kiki」、「Jane Street-客服029 」、「股票組漲孫楠」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812 群」、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3 日10時15分許 50,000元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四卷第17頁) ②轉帳紀錄2張(見警四卷第25頁) ③陳家華提供之暱稱「助教~謝安琪&kiki」、「Jane Street-客服029」、「股票組漲孫楠」、「股票林慧覺Wall」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四卷第27至3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四卷第40至41頁) 111 年8 月3 日10時18分許 10,000元 十三 告訴人 張麗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14日14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Wall」、「助教-Angle」、「Jane Street」與其聯繫,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3 日10時36分許 50,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併警二卷第19至21頁) ②簡街資本app截圖及LINE暱稱「林慧覺Wall」、「助教-Angle」、「Jane Street」首頁截圖1份(見併警二卷第23至25頁) ③張麗絢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併警二卷第31至3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併警二卷第39至41頁) 十四 被害人 陳來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6 日12時46分許以LINE暱稱「簡街客服028 」、「(助教)林姿穎」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258 」、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1 年8 月3 日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3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8 頁】) 30,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五卷第13至14頁) ②陳來春提供之暱稱「簡街客服028」、「(助教)林姿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五卷第17至1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2張(見偵五卷第3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五卷第69頁) ②111 年8 月3 日11時34分許(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 10,000元 十五 告訴人 賴麒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23日起以LINE暱稱「簡街客服028 」、「吾股 林姿穎 助教」、「策略交易員」與其聯繫,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1 年8 月3 日11時46分許 50,000元 ①轉帳紀錄1份(見偵十卷第13、1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十卷第17至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十卷第43頁) ②111 年8 月3 日11時48分許(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 50,000元 ③111 年8 月3 日11時53分許(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 10,000元 十六 告訴人 許芳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23日0 時26分許以LINE暱稱「張嵐」、「Jane Street-客服058 」與其聯繫,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3 日13時27分許 16,000元 ①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13至18頁) 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一卷第53頁) ③許芳綺提供之群組「吾股豐登」、暱稱「張嵐」、「Jane Street-客服05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一卷第77至81頁) ④簡街資本app截圖1份(見偵一卷第83頁) ⑤轉帳紀錄截圖1張(見偵一卷第88頁) 十七 告訴人 楊鳳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 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林姿穎」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簡街資本APP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3 日14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8頁】) 110,000 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六卷第104至10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六卷第107至10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六卷第113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見警六卷第121頁) ⑤楊鳳珠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六卷第124頁) 十八 告訴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老師」、「(助教)林姿穎」、「Jane Street-客服」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有股票明牌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 8 月3 日14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6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8 頁】) 50,000元 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六卷第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六卷第3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六卷第43頁)  ④午○○提供之暱稱「林慧覺老師」、「(助教)林姿穎」、「Jane Street-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六卷第45至77頁) ⑤轉帳紀錄1份(見偵六卷第69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碧潭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六卷第79至81頁) 十九 被害人 盧平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 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 」與其聯繫,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4 日14時15分許 50,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併偵一卷第2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併偵一卷第2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併偵一卷第41頁)  ④轉帳紀錄1份(見併偵一卷第59至61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併偵一卷第65至67頁) 111 年8 月4 日14時17分許 50,000元

2025-01-02

CTDM-113-金簡上-72-2025010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晉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晉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遇有爭執更應理 性溝通,卻僅因細故而出言辱罵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7號   被   告 張晉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嘉與鄒依靜前為男女朋友,其等相約於民國113年5月6 日凌晨,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超豐店見 面。張晉嘉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要求鄒 依靜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臺語對鄒依靜辱罵:「幹你娘」等語,致鄒依靜深感 受辱。 二、案經鄒依靜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鄒依靜見面商討債務之事實,惟辯稱:伊當天有喝酒,不太記得經過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鄒依靜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者陳品勳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在場陪同告訴人,及持行動電話錄音蒐證等事實。 4 警製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嫌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 件,首在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 ,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而 所謂惡害通知,係指行為人具體而明確傳達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 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 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該等話語僅係一般人所 為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則難認定確有具體加害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意,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訊據被告張晉嘉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等犯行,辯稱:伊沒 有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雖為前揭指述,然亦自陳 :之前被告酒醉後載伊而遭裁罰,被告的家人希望伊幫忙付 新臺幣(下同)2萬元,伊已經付了1萬元,分手時被告說剩 下的錢不用付,但後來又要求伊付款,伊不同意,被告與伊 對話的過程就如同譯文所呈現之內容等語,則依據警製譯文 可知,被告雖有以臺語稱「妳不要這樣無意無意,不然我有 百款東西可以弄妳」、「我們唱歌唱得好好,妳娘,妳給林 北LINE,給你北密,妳有什麼困難」、「快點啊,要賣車還 是簽本票」、「你車上有本票嗎?」、「簽本票就不是1萬 了」等語,口氣不善,然尚無具體明確之惡害告知語句;且 上開過程中,告訴人亦回以「我不懂意思」、「明明是你弟 說不用還的,張晉嘉說我不用給的」、「為什麼我要簽?」 、「是他親口跟我說不用給的」、「打110」、「你直接說 要對我怎麼樣」,並向在場之友人陳品勳稱:「你傳訊息給 我男朋友」、「然後叫他幫我打110」等語,可知上開對話 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間你來我往,意見不一致且對話難有 交集,各抒己見,則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亦非全然無疑。 再者,告訴人既自承與被告間確實存在該筆1萬元款項之金 錢糾紛,則難認被告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一節,有何恐嚇取 財之主觀犯意。綜此,尚難僅憑告訴人前揭指述,遽以刑法 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取財未遂等罪責相繩於被告。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述或其 他犯行,揆諸前開法律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因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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