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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弘國 具 保 人 張秀春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8 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秀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謝弘國因強盜等案件,於偵查中之民國107年12 月19日,經本院命被告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擔 保其到庭,由具保人張秀春於同日繳納5萬元保證金後,將 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憑。 三、被告本案前經本院傳喚並指定被告到庭行審理、訊問程序, 除臺中市北屯區居所郵件因查無此人經退回,其餘戶籍、居 所地址經合法送達,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 ,且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訊問 筆錄、刑事報到單、員警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考(智訴字第8號卷八第337頁至第341頁、第417 頁、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523頁至第526頁、第531頁、第543 頁、第545頁、智訴字第8號卷十第185頁至第206頁)。另通 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應訊,亦已合法送達具保人, 且具保人未帶同被告到庭,另具保人稱其與被告已經有幾個 月沒有聯絡等語,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訊問筆 錄、刑事報到單、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323頁、第3 25頁、第329頁、第331頁、第345頁、第533頁、第535頁、 第543頁、第545頁、智訴字第8號卷十第209頁、第211頁)。 又受刑人經另案通緝,仍未到案,有通緝資料存卷可按(智 訴字第8號卷十第207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08-智訴-8-2024120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程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程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鄭程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5、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法 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法 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 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 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 4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 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 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經受 刑人回覆略以:其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後,已知警惕,並深 感懊悔,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刑事庭函、刑事陳述意 見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9至45頁),是本院 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 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 違反保護令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4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787號 112年度易字第1787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74號 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4 5 6 恐嚇公眾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112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日 112年4月24日 112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40、399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2號 本院 本院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625號 112年度易字第3316號 112年度易字第3316號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11日 113年6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21日 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5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96號 附表編號5至6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3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4-12-09

TCDM-113-聲-2752-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8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洪振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聲字第4687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民國113年9月26日抗告狀」所載(如附 件)。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 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 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 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振誠(下稱抗告人)因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刑之刑,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687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6月,並於同年12月21日確定,此有 本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然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6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 ,此有受刑人113年9月26日之抗告狀1份及其上法務部○○○○○ ○○收件日期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顯 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民國113年9月26日抗告狀】

2024-12-09

TCDM-109-聲-4687-202412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仲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05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1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仲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仲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而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陳仲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為整體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 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刑事庭 函及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1至35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聲-3640-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佳宸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03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1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詹佳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佳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準此,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 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 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 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 意見,受刑人回覆稱「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囑 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各1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聲-3726-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史于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23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8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史于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 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參(見執聲卷附「是否請求定執行刑調查表」),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無 意見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之要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該 案判決定應執行刑3年2月,依上開說明,本案所應定應執行 之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之刑度與上開定執行刑 之加總,並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均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然所涉及之犯罪態樣、毒品等級均不 相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詐欺,與其他犯罪態樣有別, 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 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 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必要。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運輸第三級毒品)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年(7次) 有期徒刑1年1月(29次) 有期徒刑1年2月(7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2日 110年11月11日至111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5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91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等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76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4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7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6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07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92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4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號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至同年6月間 112年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320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32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3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31號

2024-12-06

TCDM-113-聲-3702-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宗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宗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而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周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 ,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 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 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 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 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中院平刑捷113聲3130字第3 130號函,及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僅就有期徒刑3月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16日 109年6月17日 110年9月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69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70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36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6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 111年度訴字第1873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4日 111年8月30日 111年11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6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 111年度訴字第18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10日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得社勞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02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助字第26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028號

2024-12-06

TCDM-113-聲-3130-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孟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孟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孟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 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林孟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 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中院平刑 捷113聲3285字第3285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7至21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2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4月21、22日某時 112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9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31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262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42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8月30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262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42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10月16日 113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0038號 112年度執更字第4137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3770號 112年度執更字第4137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916號

2024-12-06

TCDM-113-聲-3285-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茂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茂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茂紘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7日 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寄存送 達受刑人,於同月18日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 ,有送達證書、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爰基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51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51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0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1日 113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4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37號

2024-12-06

TCDM-113-聲-3629-20241206-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王詠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王詠雪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 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4541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緩刑2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 對吳東信實施家庭暴力,嗣於113年5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多次未依通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亦無法提出相關診斷 證明佐證確實無法報到,堪認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4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 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 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 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113年4月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判處罰金 5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護管 束期間內,禁止對吳東信實施家庭暴力,嗣於113年5月13日 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聲請人合法傳喚 通知後,未依指示於113年6月6日、113年7月23日及113年9 月19日遵期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 到,嗣經員警於113年10月1日至受刑人之住所查訪,受刑人 向員警表示有固定居住於住所,惟因年紀大、腳沒力而沒辦 法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目前沒有任何醫生證明可提 供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各該通知函文、送達證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 1130049674號函暨所附之訪談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於 保護管束期間內,均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 而違反上開裁判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其情甚明。  ㈡惟依上開受刑人所述,受刑人可能係因身體狀況,致未能依 聲請人之指示遵期向觀護人報到為保護管束之負擔,而經本 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關於受刑人之病況,該院函覆略 以:受刑人自102年起長期於該院追蹤治療失智症,而失智 症患者會隨年齡增長逐漸退化,疾病導致活動力減少,因而 肌力會逐漸減退,導致行走困難等情,有該院113年11月28 日中醫醫行字第113001319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 3頁),堪認受刑人非無可能係囿於失智症所致之行走困難, 而無法自行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自尚難以 受刑人未提出相關病症之診斷證明即率認其有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故本件受刑人雖有違反上開裁 判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惟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且聲請人復未指明受刑人有其他「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本院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足以判斷有此節之情。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撤緩-21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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