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擔保利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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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黃佩珊 相 對 人 林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42,5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 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37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中簡字 第3054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0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判決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復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案訴訟已終結, 此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 後復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此 有本院113年司聲字第1511號函文影本為憑。再查,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 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訴訟費用之分擔,本件認依 前揭異議之訴判決之諭知,認應由聲請人負擔,附此敍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1

TCDV-114-司聲-289-20250311-1

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張蔡須 相 對 人 張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 13年度司聲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 保金之聲請,該裁定於114年1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旋 於同年月21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聲 請狀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對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 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本院自應適法予以 裁判,合先敘明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之程序步驟顯示,異 議人於111年度訴字第234號之訴中已然敗訴,異議人已於11 3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現已超過20日以上。 另異議人於原裁定程序中已補正說明因敗訴後相對人對異議 人不聞不問,對異議人所有通訊皆已封鎖,取得相對人之返 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顯有困難,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之情形,依法應予以裁定返還擔保金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 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 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裁判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於1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67萬 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247 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准許提存在案。嗣兩造間之本 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經判決異議人敗訴確 定等情,業據異議人於原審提出臺南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7 4號裁定、系爭提存書與本案訴訟判決書為證(原審卷第13 至21、23、45至55頁),堪認本件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㈡、異議人雖提出大里永隆郵局第222號存證信函主張於113年10 月30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觀之該存證信函內容,係記 載本案訴訟已經終結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要件,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爰依第10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聲請返還擔保提存金等語,並未有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記載,異議人又未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3款要件。 ㈢、異議人就本案訴訟遭判決敗訴確定,無論假扣押程序是否因 相對人聲請而撤銷,亦非表示相對人無損害之發生或損害業 已賠償,故依前揭說明,應認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 形不合。此外,異議人因未提出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之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9日通知異議人 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通知合法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具狀 表示無法聯絡相對人致無法補正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則異議人既未能提出相對人已同意 返還上開擔保金之證明文件,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不符,不因相對人是否對異議人之通訊聯絡封鎖 ,致異議人無法取得相對人之返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而使要 件符合。 ㈣、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 不合,且異議人並未能提出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 證明文件,於訴訟終結後亦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各款之要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上開法定要件不 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 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3-10

CYDV-114-事聲-3-2025031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陳致宏 相 對 人 黃林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5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全字第4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 院113年度存字第4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 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 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0

PCDV-113-司聲-991-2025031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邱琛樺 邱元皇 邱黃菊英 相 對 人 温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0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 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5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 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0

PCDV-114-司聲-97-20250310-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高水仙 相 對 人 賴濟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970,21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全字第21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 院110年度存字第23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 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以新店五峰郵局第00012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20日 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4086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0

PCDV-114-司聲-79-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評 相 對 人 鄧戎芳即戎鑫通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112年度司執 全字第4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 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 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 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 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 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供擔 保新臺幣(下同)170,000元(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2號) 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全 字第45號),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司裁全字第36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假扣押事件、及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書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假扣 押之執行,且本件假扣押標的業經執行完畢,而前開假扣押 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則參 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 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0

SCDV-114-聲-21-20250310-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許林梅蘭 相 對 人 洪貹發 周月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5,057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聲 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嗣依本院112年度彰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15,057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90號提存 在案。又前開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183號判決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催告信 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10

CHDV-114-司聲-75-20250310-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劉畇均即劉雨諠 相 對 人 林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3年6月7日113年度司聲字第4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97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66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前 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2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1,667,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97 號擔保提存事件為提存,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65號 假扣押執行,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再併入11 1年度司執字第110275號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因執行標的 物經本院拍賣,由第三人得標買受,異議人並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亦未獲任何價金分配,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惟原裁定卻以本件雖可謂執行程序已經 終結,而認與「訴訟終結」之情形相當,惟本院民事執行處 既已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執行,且異議人復未舉證 證明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以證其實施之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無不當行使權利之情,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仍有受損害之可能,自不得以他債權人亦聲請執行或 其未受分配,而謂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對相對人無損害之虞 ,自難謂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而異議人復未於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自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但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其他 債權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2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之聲請終局執行,並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2 月12日拍定暨塗銷查封、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異議人於分 配表製作前即113年1月29日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可謂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異議人既未受任何價金分配, 且假扣押標的物經其他債權人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0275號 事件終局執行完畢,以清償相對人債務,相對人實質上無可 能生有任何損害之虞,原裁定徒以已實施假扣押執行形式觀 察為斷,容有未合。況異議人以掛號信函於113年3月12日、 113年12月31日送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請其於文到20 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使權利,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於 113年6月13日送達異議人(見原審卷第31頁),異議人於同 年月19日提起本件異議,於上開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 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又如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係在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後,則受擔 保利益人倘因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即未能於催告期限內 行使權利,自亦不得准許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故債權人依 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假扣押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撤回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就假扣押 執行所受之損害,始得確定並能行使,而得謂與該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9號及111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判見解參照)。 四、查:異議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26號假扣押 裁定,經以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097號提存1,667,000 元擔保金後,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65號假扣押執行, 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再併入111年度司執字 第110275號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強制執行標的物經111年度 司執字第110275號終局執行拍定,異議人於113年1月29日分 配表製作前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13年3月11日以 律師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嗣 因相對人戶籍遷移,乃再於113年12月3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26號民事裁 定、111年度存字第1097號提存書、111年6月21日中院平111 司執全丑字第265號函、112年11月7日中院平111司執丑字第 110275號函、112年12月24日中院平111司執丑字第110275號 函、113年2月20日中院平111司執全丑字第265號函、和風聯 合法律事務所113年3月11日和律字第1130301101號函、113 年12月30日和律字第113123001號函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暨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9頁 、本院卷第11至14、99至107頁),復經原審調閱相關卷宗 核閱無誤。則異議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期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乙節,堪以認定。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 利請求賠償,異議人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 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有據。復查無 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提起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事 件,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異 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第2項第4款及第4項第8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於收受 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4款、第6項定有明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10

TCDV-113-事聲-64-2025031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姜凱耀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瓊慧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瓊慧間假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4萬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9 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 定,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提存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行使權利,惟依本院職權調查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係設籍於「新竹縣○○鄉○○村○○00號臨」,惟存證信函之郵寄址則為「新北市板橋區藝文街235號2樓」,顯非向相對人之戶籍址為送達,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10

TPDV-114-司聲-105-20250310-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廣大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侑麟 相 對 人 普維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下 同)35萬元為擔保金,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4 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3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1年度上字第127號),訴訟已屬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 終結後,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43 號裁定),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受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後,業已於113年1 2月1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是 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既已起訴請求而行使權利,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首揭法定要件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3-10

KSDV-114-司聲-236-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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